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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王賓鴻 被 告 王雅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案件,於民國114 年 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287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3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28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無法提供營業 損失、代步費、鍍膜費之證明為由,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5萬 3983元。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查係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 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請求賠償金額,查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事由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 年5 月7 日下午19時7 分 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自臺南市 安南區安中路二段2 巷與安中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交岔路口】)之安中路二段北側與安中路二段2 巷西側夾角 之空地(即立法委員陳亭妃服務處前空地,下稱【服務處空 地】)欲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致撞擊沿安中路二段2巷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已右轉 安中路二段完成之由原告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原告計程車】),造成原告計程車受有車體損 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10萬3983 元(①零件:7萬4102元、②工資(含鈑噴):2 萬9881元) ,並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認定原告計程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車價15% 即14萬4000元之市場交易價格損失。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未依規定行駛,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維修 費用10萬3983元、原告計程車市場交易價格減損14萬4000元 及鑑定費用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98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11.30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原告於起步時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歸責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 估價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等為證,並由本院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 4 條、第191 條之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計程 車車損,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歸責於原告車速過快,惟以:  ⑴本件事故過程,查係原告計程車原係於安中路二段2 巷路口 停等紅燈,嗣綠燈起步後(影像時間00:46),起步右轉, 於右轉完成向安中路二段西向車道行駛,於其車頭駛至安中 路二段西向車道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後側車身遭自服務處空 地駛出之被告小客車撞擊(影像時間00:50。自影像中其停 等紅燈處至安中路二段西向行人穿越道,Google地圖計算距 離約25公尺,其行車車速約18km/h),其隨即煞停(車身跨 壓於行人穿越道上),有原告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可查。  ⑵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七、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 項第4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⑶依上開事故過程,被告辯稱原告車速故過快,顯難與事實相 符,另原告計程車係完成右轉駛近安中路二段西向車道行人 穿越道時遭自服務處空地之被告小客車撞擊右後車身,可認 被告有起駛時未注意前方有無車輛且未讓前方行進中之原告 計程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而警方事故初判表亦同認被告有「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事(另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之肇事因素並認原告無肇事因素。  ⑷依上開事證,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云云, 除屬無據外,本件交通事故應全部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   依前述說明,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認定如下:  ⒈原告計程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 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 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 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 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為計算。  ⑶爰依原告計程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計程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6 萬2989元(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 萬9881元,認定原告計程車車損得請求金額為9 萬2870元。  ⒉原告計程車交易價值減損與鑑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計程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價減損,並 經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 年度泰字第554 號函 為證。經查,上開函文認「二、鑑定車輛於民國113 年5 月 間發生事故,經本會於申請日派員到場鑑定,該車修護完成 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 ,即折價14.4萬元正。(更換:右前 門,鈑修:右B 柱下,右前戶定、右前門)」等語,是本件 原告主張原告計程車於修復後,尚受有14萬4000元車價減損 ,應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又為判斷原告計程車是否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委請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此核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承此,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證明原告計 程車交易性貶值損害之必要費用,亦為有理由。  ㈢依前述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4萬2870元【計算式:9 萬2870元+14萬4000元+6000元=24萬2870元】。另原告請求 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 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2.09 事故日期 113.05.07 已用年數 9月 即9/12年 耐用年數 4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 折 舊 率 250/1000 即25%/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4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7萬4102元 新品殘價 1萬4820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14820=74102÷(4+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萬1116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1116=(00000-00000)×25%×9/12(以3年為上限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6萬2989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62989=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節錄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21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5-03-31

TNEV-113-南簡-171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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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26號 原 告 曾金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泯築 被 告 吳宏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莊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泯築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元、給付原 告曾金花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二人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 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元 、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曾泯築、曾金花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 一號323.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曾泯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曾泯築受有「頭皮挫 傷、頭暈、嘔吐」、「其他頭痛症候群、頭暈及目眩、未明 示側性膝部關節痛」之傷害,而同在車上坐在副駕駛位置的 原告曾金花(為原告曾泯築之母親)受有「頭皮挫傷、頭暈 、嘔吐」、「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案經原 告曾泯築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判處 拘役40日(原告曾金花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㈡原告二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 5條,請求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曾泯築部分: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590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33,000元(含減少之 價金127,000元及原告支出鑑定費6,000元),以上共計234,5 90元(1,590+100,000+133,000=234,590)。  ⒉原告曾金花部分:醫療費1,8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 101,880元。  ㈢原告二人之醫療費用均有收據可證,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曾泯築受有精神上痛苦,加上已近60歲,受傷後要復 原,自是甚難,故精神上痛苦,自是加倍。而原告曾金花已 80歲,被撞因年紀已大,引發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等,精 神上倍受痛苦,且也難以痊癒,故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及經鑑定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為127萬元,被撞修 復後,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十,故為127,000元。上開損失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據上,原告應可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金127,000元。另原告支 出鑑定費6,000元,屬於所受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泯築234,590元、給付原告曾金花10 1,8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車追撞前方由原告曾泯築駕駛並 搭載原告曾金花之自用小客車,導致車損及原告二人身體受 傷,不爭執要負全責。       ㈡對於原告曾泯築各項賠償之請求:  ⒈醫療費用:同意賠償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980元。佳暘骨 科診所部分,原告曾泯築於事故發生後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 診,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為「頭皮挫傷、頭暈、嘔吐」,惟後 續經過10天後再前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傷勢為「左膝挫傷 」,明顯與急診傷勢不符,且中間經過十天,無法有效證明 左膝挫傷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應請原告曾泯築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⒉車價減損費用及鑑價費用:原告曾泯築所提之鑑價報告是由 二手車商所做,其提供之鑑價資料常因二手車買賣之因素而 失真,因此被告聲請由法院移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價。另鑑價費用為原告曾泯築所做之鑑價單位,並無與 被告取得共識,其自行鑑價之目的僅係為提告舉證,因此被 告不同意給付,若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被 告願先行給付鑑定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傷勢為「頭皮挫傷、頭暈、嘔吐」,醫 藥費支出僅為980元,卻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認為 明顯偏高。請詳加審酌原告之傷勢、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及被 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核定被告 所能負擔之數額。  ㈢針對原告曾金花所提之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用:同意賠償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850元。佳暘骨 科診所部分,查原告曾金花於事故發生後前往台南市立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為「頭皮挫傷、頭暈、嘔吐」,惟 與另一原告曾泯築同樣經過10天後再前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 ,傷勢為「背部挫傷」,明顯與急診傷勢不符,且中間經過 十天,無法有效證明左膝挫傷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 應請原告曾金花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⒉精神慰撫金:依據原告曾金花所提之診斷書,其傷勢為「頭 皮挫傷、頭暈、嘔吐」,醫藥費支出僅850元,卻主張精神 慰撫金10萬元,被告認為明顯偏高,請詳加審酌原告之傷勢 、雙方筆事責任比例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業、收入及 經濟狀況等節,核定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 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二 人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係提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099號判決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 交通事故係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 由原告曾泯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原告二人受傷及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曾泯築則無疏失可言。可認,被告之行車疏 失,核與原告二人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經營)診斷證證明書、富田森林診所診斷證明 書、急診收據、佳暘骨科診所收據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函等件為據,並經被告查核後,同意賠償原告二人於台南市 立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980元及750元(被告誤算為850元 ),其餘賠償請求則有意見。是原告曾泯築、曾金花分別請 求賠償醫療費用980元及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二人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則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原告曾泯築方面:  ⑴醫療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590元,並提出門診 收據為證。被告僅同意賠償台南市立醫院就診費用980元, 其餘佳暘診所就診費用,則有意見。茲經本院核閱佳暘診所 之門診費用收據,113年2月19日就診部分,距離本件事故間 隔5月以上,不具有密接性,應排除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1 12年9月18日就診部分,雖與本件事故間隔10日,但無診斷 證明書(按原告提出另紙診斷證明書為富田森林診所開立), 無從審認病名及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原告以被告舉證不足 為由,拒絕賠償佳暘診所之醫療費用,確非無據。故本件原 告曾泯築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舉證不足,不予准許。另原告提出之富田森林診所 診斷證明書,雖有頭疼症候群、未明示側性膝部關節痛等病 名,但首次就診為112年10月6日,距離本件事故間隔一月, 不具有密接性,病名亦為常見症狀,尚難因原告自述即認為 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併予敘明。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頭皮挫傷、頭暈、 嘔吐」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 營)診斷證明書可證。雖原告所受傷勢非重,但交通事故係 於高速公路上所發生,心理上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原告受傷情 狀,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陳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車價減損費用及鑑價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間 之市場合理價值為127萬元,發生事故後,經鑑定價值減損 百分之10即12.7萬元,為此請求賠償減損之價值12.7萬元及 支出之鑑定費6,000元乙節,則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函及鑑定參考資料為憑。雖被告爭執鑑定結果,聲請囑託其 他機關鑑定。經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故系爭小客車發生事故後,雖經修復,交 易市場上仍屬事故車,交易價額必然減損,符合市場交易習 慣,原告因此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減損之價值,以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自屬有據。又上開鑑定資料,雖由原告自行委 託鑑定,但以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修照片及權威車訊同廠 牌車訊為參考資料,符合實務上鑑定之參考資料。而鑑定減 損之依據即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關於車體受 損折價比例圖,亦與實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附之折價比 例圖大致相符,可為汽車價值鑑定之參考,而可採認。故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碰撞,價值減損12.7萬元,亦可採信 。另原告為鑑定而支出之鑑定費6,000元,係為證明系爭車 輛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委由單位鑑定而支出之費用,可認 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範圍內所生之必要費用,費用亦無 過高,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127,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原告曾金花方面:  ⑴醫療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880元,並提出6紙 收據為憑。上開門診收據,被告亦僅同意賠償台南市立醫院 就診費用750元(被告誤算為850元),其餘佳暘診所就診費用 ,同有意見。茲經本院核閱佳暘診所之門診費用收據,113 年2月19日及113年8月21日就診部分,分別距離本件事故達5 月至11月,不具有密接性,應排除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而 112年9月18日就診時間,雖與本件事故間隔10日,但無診斷 證明書(按原告提出另紙診斷證明書為富田森林診所所開立) ,無從審認病名及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原告以被告舉證不 足為由,拒絕賠償佳暘診所之醫療費用,同非無據。故本件 原告曾金花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另原告提出之富田森林診所 診斷證明書,雖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其他背痛等病名,但首 次就診為112年10月6日,距離本件事故間隔一月,不具有密 接性,病名亦為常見症狀,尚難因原告自述即認為本件事故 所造成之傷害,併此敘明。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頭皮挫傷、頭暈 、嘔吐」之傷害,同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 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可證。上開傷勢雖非嚴重,但於高速公 路上所發生,原告於心理上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原告受傷情狀 ,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陳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曾泯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 之賠償為醫療費用980元、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及車價減 損費用及鑑價費用133,000,合計為183,980元;原告曾金花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750 元及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合計為50,750元。又因原告曾 泯築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並無肇事責任,及原告二人均未受領 強制險理賠,無須減輕或扣減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本件 原告曾泯築請求被告給付183,980元、原告曾金花請求被告 給付50,75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證據調查之請求 ,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審酌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3,64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因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 當擔保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31

SSEV-113-新簡-826-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號 原 告 吳中川 被 告 藍國源 訴訟代理人 連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 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 林區中山北路4段新生高架道路北往南外側車道時,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B車之車牌及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受損 ,而支出車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元(含代送修交 通費用1200元)、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費用980元,且 因系爭事故致B車之交易價值貶損308000元,並因此支出鑑 價報告費用12500元,嗣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B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3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肇事責任,就原告上 開請求鑑價報告費用、車牌修復費用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 護板費用均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給付,至原告請求交易減損 金額過高,應扣除維修費用238930元後,僅就差額69070元 賠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駕 駛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且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將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9日函覆之登記車主資料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車價減損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B 車因系爭事故而致其交易價值減損308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 價報告為證,該報告記載略以:「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0 2.8萬,修復後市值價格約72萬,事故折損價格30.8萬」 等內容,而被告就上開鑑價報告內容及所載金額均不爭執 ,可認B車經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30800 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 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308000元,尚屬有據。至被告雖 以原告所得請求之B車車價減損金額應以扣除修繕費用238 930元之差額計算,並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452號 民事判決為據,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且因物之毀 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害人除得請求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外,尚得請求賠償交易價值之減損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開最高法院決 議旨在闡明以修復費用作為物被毀損所減少價值之估算標 準,且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等內容,實為說明物遭毀 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後,仍於物之本體存有減少價值之 情況,自得另行求償,並非限制須以該受損物品之必要修 復費用與減少價值損失之差額為請求數額,另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前開民事判決所採見解,核屬承辦法官個案所為之 判斷,則於本件自不生拘束力,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   ⒉鑑價報告費用、車牌修復費用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 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B車受損而支出鑑價報告費用125 00元、車牌修復費用4400元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費 用9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影本、車牌 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表示同意依請求金額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均屬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32 5880元(計算式:308000+12500+4400+980=325880)。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4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 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31

SLEV-114-士簡-33-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劉人豪 訴訟代理人 劉洺裕 被 告 呂姿嫻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前時,因拿撿物品分心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 告因而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3萬元、鑑定費4,000元 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價值減損,然損害並未實際 發生,乃心理上之預期損失,原告應舉證說明系爭車輛確實 有出售系爭車輛之計畫,縱原告有出售系爭車輛之計畫,然 車輛實際出售價值相較於事故發生前市值亦伴隨有零件折舊 ,況零件折舊數額遠高於車輛交易價直減損,是若無法確定 原告何時欲出售系爭車輛,則無法認定價值貶損數額為何。 又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 車體主要結構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然系爭車輛為後檔 玻璃、後行李箱蓋、後保險桿等部位受損,未損及引擎等內 部零件,且經維修後與事故前已無二致,是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差額顯屬無理由。又鑑定費用係原告蒐集對自己 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為撿拾物品分心駕駛肇事車輛, 致追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維修工單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未為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車價減損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之損害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暨檢附之 鑑價報告書為證,可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 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之損害。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出售系爭 車輛即未受有損害且系爭事故非屬重大事故云云,惟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 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 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 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3萬元,應予准許。  2.車輛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求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而支出 鑑定費用4,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件附卷可 稽。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 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 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 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4,00 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4,000元(計算式: 車價減損費3萬元+車輛鑑定費用4,000元=3萬4,000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小-733-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黃睿瀚 訴訟代理人 黃睿宇 被 告 胡耀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46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本院民 國114年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12年6 月21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 行經43.3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因 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 證物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車價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按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 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經伊支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4,00 0元將該車送請車價貶損鑑定,判定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減 損交易價值130,000元等節,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函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而 該函文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1,550,00 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420,000元,減損價值 130,000元;本案係依該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 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 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暨施工方式 所作出減損價格之計算等語。上開函文業就系爭車輛原有價 格、受損部位及折價計算方式詳細敘明其判斷依據,堪認其 結論可採。是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價值減損,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30,000元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另原告既為伸張權利而支出必要之鑑定費4,000元,且該支 出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衍生,則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為有理。  ⒉代步車租賃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業務工作之性質,需經常開車拜訪客戶,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仍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故向欣承小客車租賃行 自本件交通事故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租用代步車至同年 8月1日止,共支出租車費用58,500元等情,有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兼衡上揭認定之車價貶損情形, 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非屬輕微,自需相當之期間方能全部修 繕完成,原告主張其需另行租車代步共41日,尚未超出合理 範圍,應具必要性,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之代 步車租賃費損害58,500元,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2,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1 4日,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8

TYEV-113-桃簡-1876-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號 原 告 何佳真 被 告 何火旺 訴訟代理人 吳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 2段北上入口專用道,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撞擊左前方由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鑑定後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 之價值減損,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實際上並無價值減損產 生,且鑑定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後之市值價差,未做出說明並 提出客觀依據,車價減損不應考量中古車買賣車況及年份, 更甚者有考量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民法第196條所定應 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價差,非指修復後、受損前之 價差。另原告自行委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 非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撞擊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輛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正常車況價值為135萬元,修復後價值為127萬元,減損價值8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4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為有理由。又上開鑑定書已說明:系爭車輛為領牌1年多新中古車,經外力撞擊後導致右後車門總成更換新品烤漆,喪失新車完整性,故有一定之折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附有車輛受損照片、里程數資料、維修估價單及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等,顯見該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已將車輛受損狀況、出廠年份、行車里程數等條件納入評估,再以該公會制定之車體各處結構受損折價比例進行估算,並非毫無根據,且本院審酌上開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被告僅空言否認上開鑑定結果,然未說明該等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辯自無足取。 (三)再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於起訴前送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 定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 種款項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頁)。查上開鑑定費用1萬元 之支出,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 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 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 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定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其得 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小-16-202503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曾雷根 被 告 呂品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3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北向 南行駛,行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及水管路之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12,0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 0元及支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8,000元,共計18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維修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3年7月12日高雄市新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510號函、高雄市 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117頁),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 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第23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23,86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9,14 7元,工資費用為44,717元,原告僅請求112,000元,則依原 修繕費用及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之比例計算,原告請求修繕費 用中,零件費用為71,566元、工資費用為40,434元。則依上 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9年3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13年5月9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86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566÷(5+1)≒11,92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71,566-11,928) ×1/5×(4+2/12)≒4 9,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566-49,699=21,867】,再加計無 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62,301元【計算式:21,867+40,434=62,301】。  ㈣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8,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車況 價格約為500,000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車況價格約為440 ,000元等情,有113年7月12日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 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510號函、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繳納各種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 ,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60,000元【計算式:500, 000-440,000=60,000】。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 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與鑑定費用,應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62,301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及鑑 定費用8,000元,共130,301元【計算式:62,301+60,000+8, 000=130,30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 見本院卷第12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8

CDEV-113-橋簡-135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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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曾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陳冠竹 賢偉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5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5,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竹於民國112年5月26日7時45分許,為被 告賢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賢偉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大樹區興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2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同 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交通事故),致曾昭文受有頸部肌肉拉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60元、㈡就 醫交通費5,130元、㈢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㈣車損維修費用 319,785元、㈤營業所需物品費用1,880元、㈥營業損失1,256, 192元、㈦車價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157,000元及㈧精神慰撫金 50,000元,合計1,796,94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9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冠竹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營業損失部分,應自112年9月底始能起算,且計算基礎應以交通部所統計計程車業者的平均淨收入每月17,227元為準。車價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依書面資料作成,並未實車鑑定,且鑑定人之資格不詳,鑑定標準不明確,應不足採信。又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1.113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被告陳冠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責。  3.被告陳冠竹為被告賢偉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賢偉公司執行職務  4.醫療費用2,46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5.就醫交通費5,13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7.車損維修費用319,785元之請求,折舊後以135,821元為有理 由。  8.營業所需物品費用1,880元之請求,折舊後以1,200元為有理 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營業損失1,256,192元、2.車價減損損失 及鑑定費用157,000元及3.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營業損失1,256,192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就其扣除成本後之平均每日營業額為4,907元乙節 ,業據提出其112年1至3月間自行記帳之收支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89至91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作成時 ,系爭交通事故尚未發生,原告並無因訴訟需要而故意製作 虛偽帳目之動機,則堪信其計算結果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 應以交通部之統計結果為計算基礎,並提出113年10月計程 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固 非無見。然而,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雖經嚴格統計,但充其量 仍僅屬於平均值,較難反映原告之真實受害情形,故本院礙 難採認。  ⑶至原告之營業損失受損其間為何,原告主張應自112年5月26 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之113年2 月6日止【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9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7頁】,被告則抗辯應自112年9月30日負責維修之上 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開始拆卸系爭車輛時 起計算至113年2月6日止(見本院卷第92頁)。然而,本院 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期程函詢上正公司,經其回復:系爭車輛 於112年5月26日拖吊進廠,因系爭車輛前後撞擊受損,原告 與產險公司未達成共識,故原告延至112年8月底通知技師同 意維修。原告通知同意維修時,已告知因廠內目前待大修車 輛較多,會延後施工修復,原告同意後並於同年9月底開始 進行拆卸及針對外觀零件先行國外下單訂料,待零件到貨後 於112年10月6日開單領料施工維修。系爭車輛為福特進口柴 油旅行車非國產車輛,且無相關或同型車種零件可供使用或 替代,另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前方至儀表板及後方尾門與 底盤變形嚴重,國內皆無庫存料件需從國外下單,續由船運 或空運方式到貨,運送時間需半個月或至數個月,另因原告 有驗車問題需在113年2月底前完成車輛維修,後續因內飾板 件國外供應商缺貨尚無交貨日期,與原告協商後同意用螺絲 固定方式修復,並於完成後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自上開回函可知,112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同意維修之前1日 即112年8月22日(見附民卷第49頁)止之期間,乃原告因與 產險公司未有共識而選擇暫緩維修,自難以歸責於被告,惟 其同意維修後,系爭車輛即由上正公司全權處理,無論是否 已經開始拆卸、維修,原告均無法將系爭車輛取回營業,故 營業損失應自原告同意維修之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並計 算至113年2月6日止,共計167日。  ⑷從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256,192元,僅於819,469元(計 算式:4,907×167=819,469)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2.車價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157,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7,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 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150,00 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8日112高 市汽商瑞字第932號函1份、系爭鑑定報告1份及系爭車輛車 價減損鑑定費用收據1張(見附民卷第65至81頁)在卷可稽 ,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 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就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向被告請求157, 000元(計算式:7,000+150,000=157,000)部分,為有理由 。  ⑵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審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實務上所常見 ,且係採取實車鑑定後,由數名專業委員合議估價之方式為 之,其鑑定結果有相當之公信力,堪以採信,被告所辯,並 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 任計程車司機,日薪約4,907元(見附民卷第8頁),並因系 爭交通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陳冠竹則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見附民卷第11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陳冠竹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0,000元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冠竹為被告賢偉公 司之受僱人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 由之1,145,5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60元+就醫交通費5 ,130元+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車損維修費用135,821元+營 業所需物品費用1,200元+營業損失819,469元+車價減損與鑑 定費用157,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145,580元),自 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14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冠竹之翌日 即113年6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第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195-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凃伊姍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蕭景方 被 告 張聖忠 訴訟代理人 林恒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區0段0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4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 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時,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2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區0段000號處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致撞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蕭景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受 損,嗣系爭車輛送修後,經另送鑑定認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 達118,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合計128,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75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們認為系爭車輛的車價非235萬元而應以210 萬元來計算,又參照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及實際車價210 萬元,以210萬元乘上2.5%來計算折價,故折價應為52,5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0月25 日113年度泰字第616號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 片、權威車訊、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鑑價費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 -48頁),且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且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無爭執,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車價減損及鑑定費部分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如因本件車禍事故 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 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 ,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 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只要價額減損,即 可請求。  ⒉原告主張受有車價減損118,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害 ,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泰字 第616號函、鑑定費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35、107頁)。被告則陳稱:經參考上開資料計算後 ,車價減損應為52,500元等語,原告亦表示基於訴訟經濟就 此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52,500元,故請求賠 償車價減損52,500元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合計62 ,500元,堪認有據;又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逾此範圍之 請求堪足為據,即無從准許,附予敘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2,500元,及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26

TPEV-114-北簡-1511-202503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原 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育峻 被 告 游丞顯 訴訟代理人 施昶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5時55分許,在新 竹縣○○市○○○路○段○○○○○○○○○○○○○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後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評估113年5月碰撞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但經原廠評估碰撞後車輛價值僅為75萬元,而原告於8 月出售系爭車輛交易金額為70萬元,如扣除5月至8月折舊約 7%,8月未碰撞價值應為90萬元,故而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車價減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外觀板金凹損,對於車身結構並未損壞 ,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只有書面審查,並未現場看過狀況, 對於公正性有疑慮,但沒有要再聲請送鑑定。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駕車輛,致原告所有 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 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 相符。被告駕駛車輛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道路貿然變 換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其認定上有二 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 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 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換言 之,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 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 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 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從而,於衡量 事故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時,應將交易市場行情及商業利 益一併納入考量。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 之價值約為100萬元,同年6月經原廠評估收車報價為76萬 元,原告再於同年8月將系爭車輛以70萬元出售,依一年 車價跌幅15%至20%、4個月車價跌幅約7%計算,系爭車輛 於8月如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價值應有90萬元,故請求 被告賠償車價減損15萬元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 對話紀錄、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暨鑑價報告書 為證,被告雖對車身結構是否損壞及鑑價單位公證性存有 疑慮,惟未再聲請重新鑑定,審酌上開鑑價報告係具有鑑 定車輛價值專業能力之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 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堪以採 信。   ⒉然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已載明「本案 是依據行照、估價單、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 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切割、主結構是 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 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目前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 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本會鑑定並不 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而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 減損價格,並不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算」等語, 可知該報告未參酌系爭車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僅就實際 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鑑定,不能真實呈現交易市場上之 正常行情車價,難認其鑑定結果已反映系爭車輛之市場客 觀價值。是本院審酌原告既於事故後4個月將系爭車輛實 際出售,且所主張之車價折舊跌幅率尚符合市場標準,系 爭車輛於事故前經上開鑑價單位評估有100萬元價值,經 過4個月後原告最終以70萬元出售車輛,考量上開車價折 舊跌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價減損15萬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6

CPEV-114-竹北簡-9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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