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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平 𡍼○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03號),業經辯論 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11 4年4月29日上午10時20分於本院第26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3-訴-488-202503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茗貴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60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詹茗貴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梁皓淳支付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茗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 萬2,154 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3 項 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 徒刑,且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 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 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洪姿宜、梁皓淳之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洪姿宜、梁皓淳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 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梁皓淳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 人梁皓淳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考量 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洪姿宜,惟告訴人洪姿宜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 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 作狀況與素行,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梁 皓淳調解成立,告訴人梁皓淳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方案予以賠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洪姿宜之損害,然 告訴人洪姿宜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 立,詳如上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 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 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梁皓淳 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 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洪 姿宜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洪姿宜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 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 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 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詹茗貴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詹茗貴願給付告訴人梁皓淳新臺幣(下同)3萬2,154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4 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末期給付未清償之餘額),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0號   被   告 詹茗貴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茗貴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9時7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凱 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 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 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皓淳、洪姿宜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茗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姿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姿宜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憑證 4 證人即告訴人梁皓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梁皓淳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存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憑證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姿宜 113年4月29日某時 網購詐欺 113年4月29日19時5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帳戶 2 梁皓淳 113年4月29日15時 網購詐欺 113年4月29日19時7分許/網路轉帳 3萬2,154元 本案帳戶

2025-03-31

TYDM-114-審金簡-173-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豐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糾紛,即 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雖坦承所犯 ,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本案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 卷第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1號   被   告 莊豐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豐誌與柯宏杰為同事,雙方因公司內部管理規定而生爭執 ,莊豐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11時5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倉儲中心,以左手臂勾住柯宏杰之脖子, 並徒手將柯宏杰壓制在地,致柯宏杰受有右側頸部挫傷、右 肩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宏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豐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柯宏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3-31

TYDM-114-桃簡-477-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住○○市○里區○○里00鄰○里○○00 號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03號、113年度偵字第5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許軒瑞所有之公仔 陸個、周冠平所有之公仔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罪 手法尚屬平和,然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尚未填補,再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並考量被告自 陳因生病而無工作、沒錢吃飯故偷公仔變賣之犯罪動機、暨 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之素行,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之許軒瑞所有之公仔6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500元)、周冠平所有公仔4個(價值約3000元)之 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0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413號   被   告 郭靖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里○○              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接續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4時10分許、同年月28日凌晨   5時42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徒手竊取許軒瑞所有之公仔6隻 (價值新臺幣【下同】共4,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許 軒瑞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8403號)  ㈡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上揭選物販賣機商店,   徒手竊取周冠平所有之公仔4隻(價值共3,000元),得手後 騎車離去。嗣周冠平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8413號) 三、案經許軒瑞、周冠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郭靖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軒瑞、周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2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公仔6隻、4隻,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簡-15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贓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士齊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聲請發還贓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發還之贓證物,係關於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45號案件,該物雖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然檢察官 業已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該物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或得 為證據之物,仍有待第二審法院再為審認,是為保全將來審 判程序之進行,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發還,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741-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口香糖1包及綠油精1瓶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吳東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辯稱:我當時一直在想工作的事情,加上那陣子工作累,所以真的忘記將那些商品(即熱狗2支、口香糖1包及綠油精1瓶,下稱系爭商品)從口袋拿出來結帳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10、58頁),然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38至42、61至67頁),可知被告手中已拿著微波食品及統一麵,再以右手從熱狗機上夾取熱狗2條,旋將熱狗2條放入隨身包中,又從貨架上分別拿去口香糖1包、綠油精1瓶,放入其背心右側口袋中,且於結帳前將右手至於口袋中,在櫃檯結帳時僅將手中之微波食品、統一麵及烏龍茶結帳,未取出系爭商品一併結帳,然依系爭商品之體積與數量,並非無法一次拿取,而有放在隨身包或背心口袋內之必要,一般人正常購物,若手部不便或其他原因,通常都可先置於櫃檯,不會將未結帳的商品直接放入隨身包或衣服口袋內,被告卻將系爭商品置入他人從外觀不易察覺內容之個人隨身側背包或背心口袋內,已隱含對系爭商品「據為己有」之意圖,充分展現出對商品占有之明確故意;復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我於案發後翌日又去超商買晚餐,店員有提醒我前天的熱狗沒結帳,我當下也有結帳了,店員沒有提醒我口香糖及綠油精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58頁),惟即便店員未提及口香糖及綠油精,依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42、61至67頁),可見被告確實將口香糖及綠油精放入背心口袋,繼被告當日未就口香糖及綠油精結帳等情,有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復依該勘驗結果,被告於結帳過程中,還將手插在該口袋中,於相隔不到3分鐘(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上顯示之時間分別為21:21:23、21:23:24),結帳時仍未就口袋內之口香糖及綠油精一併取出付款,顯係有意為之;此外,被告返家後,怎可能未察覺隨身側背包、背心右側口袋內之異狀?其必然能發現隨身側背包、背心右側口袋內有系爭商品,卻也未於案發後翌日店員提醒或警方介入前返還系爭商品,此一連串行為顯示其並非疏忽遺忘,而是刻意隱瞞未付款之財物,更徵其確有竊盜財物之主觀犯意,其辯稱忘記結帳、沒有看到口香糖、綠油精云云,均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東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見偵字卷第7、13頁、桃簡字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口香糖1包及綠油精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 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熱狗2支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其於案發翌日已回超商補結帳,有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9頁、桃簡字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58號   被   告 吳東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10鄰下洋仔9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晚間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之統一超商觀喜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羅諭翔管領之熱狗 2支、口香糖1包及綠油精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經羅諭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諭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東璟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之 事實,並稱:伊當時一直在想工作上之事情,當天伊回去並 沒有看到口香糖1包及綠油精1瓶,於翌(3)日晚間8時46分許 ,仍有至上開地點消費,店員有提醒伊前一天有買熱狗沒有 結帳,伊當下也有結帳了,但店員沒有提到口香糖及綠油精 未結帳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諭翔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列印2張、刑 事案件現場照片18張、111年11月3日電子發票明細截圖、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桃簡-593-202503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娥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50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羅金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向蔡鶴裳支 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附件起訴書附表應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金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共同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 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雖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 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 所得,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 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 之宣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 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ames Blunt 」 之成年人(下稱「James Blunt 」),就本案對告訴人蔡鶴 裳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 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依「Ja mes Blunt 」之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 並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對於被 告提供之帳戶、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被告提領之時間 及金額等雖有漏載之情形,但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由本院據以更正及補 充即可,毋庸擴張犯罪事實。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認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並實際進行款項之 提領及匯轉,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其就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雖非全程參與,然其所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其中,與詐欺集團成員整體進行犯罪,已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無訛,難 認係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 犯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犯法條及所 涉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又因幫助犯與正犯僅係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別,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James Blunt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 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次提領或 匯轉行為,然對此提領及匯轉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 ,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 於偵查中未自白所犯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 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 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 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 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 遭被告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帳 戶收受贓款,得從中抽取10%之手續費,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108 頁),是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按10%計算結果,被告所獲之報酬合計應為27,00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四所示),此並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31至32、79頁)。被告所獲之上開報酬,固屬 其分配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詳前述, 且觀諸卷附調解筆錄內容,被告給付金額為170,000 元整, 尚逾於上開分配所得之金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 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 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與羅金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 將其申辦之龍潭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潭農會帳戶)之帳號資料 將其申辦之龍潭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潭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龍潭農會帳戶 龍潭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轉或提領時間 匯轉或提領金額(新臺幣) 蔡鶴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 月初,利用臉書社群軟體自稱葉門擔任軍醫聯繫上告訴人蔡鶴裳,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Goodlife志」聯繫,佯稱他要申請退休,要來台灣陪我,他有財產1 千萬美金及退休金190 萬美金,但是身上錢不購買機票,需要我匯款給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 年1 月16日13時7 分許 10,000 元 龍潭農會帳戶 113 年1 月16日15時2 分許 10,000 元 113 年1 月18日12時25分許 40,000 元 113 年1 月18日13時5 分許 25,000 元 113 年1 月23日某時 150,000 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 年1 月23日某時 135,030 元 113 年1 月25日某時 50,000 元 113 年1 月25日某時 40,000 元 113 年1 月29日某時 20,000 元 113 年1 月29日某時 18,000 元 合計 270,000 元 228,030 元 附表三: 被告羅金娥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羅金娥願給付告訴人蔡鶴裳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羅金娥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蔡鶴裳指定之帳戶。 附表四: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1,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計算式:10,000*10% = 1,000) 二 新臺幣4,000元 (計算式:40,000*10% = 4,000) 三 新臺幣15,000 元 (計算式:150,000*10% = 15,000) 四 新臺幣5,000 元 (計算式:50,000*10% = 5,000) 五 新臺幣2,000 元 (計算式:20,000*10% = 2,000) 合計 新臺幣27,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10號   被   告 羅金娥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娥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 6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 龍潭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潭 農會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 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羅金娥所有之龍 潭農會帳戶內。羅金娥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至超商購 買虛擬貨幣,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鶴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金娥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鶴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龍潭區農會信用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四)被告提供轉帳及對話截圖。 (五)告訴人等提供遭詐騙過程之對話截圖。 (六) 告訴人等提供匯款申請書影本。 (七) 龍潭區農會信用部交易明細查詢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鶴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利用臉書社群軟體自稱葉門擔任軍醫聯繫上告訴人蔡鶴裳,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Goodlife 志」聯繫,佯稱他要申請退休,要來台灣陪我,他有財產1千萬美金及退休金190萬美金,但是身上錢不購買機票,需要我匯款給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3時7分許 1萬元 龍潭農會帳戶 113年1月18日12時25分許 4萬元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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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璟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3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璟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葉博鈞所有之錢包 」,應更正為「葉博鈞所有之錢包(含現金新臺幣3,500元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璟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錢包,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侵占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3,5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承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3號   被   告 廖璟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璟文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騎乘其不知情 友人曾伊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葉博鈞所有之錢包遺落在該處路 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 手撿拾該錢包,隨即攜之騎車離去,據此將上開錢包侵占入 己。後葉博鈞於同日下午5時許,察覺錢包遺失,即報警處 理,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博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璟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博鈞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刑案現場照片。 (五)警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審簡-382-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廷宇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037號、第1965號、第5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又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蕭廷宇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第1965號、第526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測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113年安 字第1049號、第1088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5日、113年4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憑。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犯罪所用,此為被告於偵詢時所是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113年保字第3705號、第9902 號)在卷可佐。  ㈣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殘渣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 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68公克;淨重:0.452公克; 驗餘總毛重:0.67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157公克;驗餘總毛重:0.359公克) 3 吸食器 1組 4 吸食器 1支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298-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菁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菁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其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已多次因 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謹守自持,再度以 相類手法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物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簡-63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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