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527號、114年度執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賢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賢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罪名」欄所載有誤,應更正為本 裁定附表所載,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要件,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定 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雖同、犯罪時間密接,但侵 害不同自然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僅為中等,次審 酌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受刑人終需回歸社會,兼衡預防需求 、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為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83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富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富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富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富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受刑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本案受刑人雖於 定應執行刑意見表表示其已申請數罪併罰等語,然本院並無 收受任何相關之聲請狀,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已 就受刑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則 應依法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580-20250331-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蕭雅玲 被 告 黃喻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審交附民-77-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案發地點原記載「桃園市桃園區永 安路與大興西路二段交岔路口」應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永 安路與慈光街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46頁)。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併行於 其右方之告訴人而逕自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事故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劉佳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鑫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大興西 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距離 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不慎與邱顯維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邱顯維受有左腳 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顯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佳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有看後照鏡,認為沒有過失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邱顯維於警詢中所陳明,並有黃俊男診所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 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右轉時未能確實注意右後來車 及並行間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364-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 01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動機、目 的、數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0.012公克),經鑑驗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93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77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75號   被   告 戴文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永安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00 0至1,500元價額,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置 放在其母親何素卿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房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警徵得 何素卿同意後,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2公克,驗餘淨 重0.0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者黎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母 何素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113年8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 場查獲照片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0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12公克,驗餘淨重0. 01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 ,以目前採取之鑑驗方式,因於客觀上無法將其內毒品殘渣 與外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應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 體,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 自無從沒收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簡-594-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佳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佳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車牌號碼為 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及「大園區航店南路9號」部分, 應分別更正為「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及「大 園區航站南路9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 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及咖啡包,分別經鑑驗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如附表 一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 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 無從析離,仍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所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毒品研磨盤1個,其上所沾附之 殘渣,經刮取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有如附表 二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衡諸上開扣案物 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第三級愷他命完全析離,應概認 屬第三級毒品之部分,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愷他命毒品1包 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2.5020公克(含1袋1標籤1膠帶),淨重2.1330公克,取樣0.0226公克,餘重2.11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3.8%,純質淨重1.787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毒偵3492第89~92頁) 2 愷他命毒品1包 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5.2060公克(含1袋1標籤1膠帶),淨重4.8370公克,取樣0.0172公克,餘重4.81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5.5%,純質淨重4.1356公克。 3 毒咖啡包金色包裝5包 深棕色結塊粉末5袋。實稱毛重21.6140公克(含5袋1膠帶),淨重17.4500公克,取樣0.3044公克,餘重17.14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14.3%,純質淨重2.4954公克。 4 毒咖啡包黑色包裝25包 淡紫色粉末25袋。實稱毛重80.6500公克(含25袋3膠帶),淨重51.9120公克,取樣0.2786公克,餘重51.63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21.1%,純質淨重10.9534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愷他命毒品研磨盤1個 黑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毒偵3492第89~90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17號   被   告 方佳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佳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3時許,在台北市林森北路某一酒店,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20,000元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及愷他命(Ketamine)2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20日13時19分許,方佳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機場第二航廈P4停車場」附近。經警盤查,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2包(毛重7.708公克,純質淨重5.923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毛重合計102.26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3.4488公克)。    二、案經內政府警正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佳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點達五公克以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心中鑑定書4氏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佳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3-桃簡-3069-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震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三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子震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時許起,任職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冠興門市」擔任 店員,負責該超商門市之收銀結帳、商品陳列、貨品清點等 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為如下之犯行:  ㈠陳子震明知進行超商收銀工作時,刷讀繳費條碼必須收受與 該條碼所顯示等額之金額,詎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伊法爾」之某成年人士(下稱「伊 法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 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先由「伊法爾」 將數筆繳費條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陳子震,再由 陳子震接續於113年3月12日16時42分至同日20時11分許間( 詳如附表所示),在「統一超商冠興門市」櫃臺利用該超商 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刷取「伊法爾」所提供之如附表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繳費條碼,然卻於未支付 等額現金之情形下,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 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使該超商門 市結帳代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獲取免繳該等繳費 條碼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  ㈡陳子震於113年3月13日4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冠興門市」 值班時,明知其應於下班時將其所管領之超商營收交還予「 統一超商冠興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逕將共計32萬元之超商營收自收銀機內取走, 未交還予「統一超商冠興門市」,而將上開32萬元之超商營 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子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建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㈢統一超商冠興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7張、代收明細 表、被告之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任職同意書、告訴人提出 之和解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 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取紀錄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多次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以得利,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伊法爾」就前述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率爾 與「伊法爾」共同在未實際收訖款項之情形下,將虛偽資料 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藉此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另更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其所為 實非足取,均應予以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上開手段及本案所詐得不法利益數額暨侵占款項等情節 ;又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 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請法院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之意 ,此有和解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與賠償,盡力彌補,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獲得價值56萬元之利益、 現金32萬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嗣後業已追回部分之款項,且所餘之 損失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全數賠償完畢, 此節業據被告供稱在案,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復 有和解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已支付相當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本院認若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上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 113年3月12日16時42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 113年3月12日16時42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 113年3月12日16時42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 113年3月12日18時25分 20,000元 ibon虛擬帳號 0 113年3月12日18時25分 10,000元 ibon虛擬帳號 0 113年3月12日18時59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 113年3月12日18時59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 113年3月12日18時59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 113年3月12日18時59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17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17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17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17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17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17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33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33分 1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45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45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11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11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2025-03-31

TYDM-113-審簡-2017-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27號、第372號、4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經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 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已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 之規定加重,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 錄(不包含論累犯的部分),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   被   告 楊金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保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2日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第372號、第438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判決有 罪確定,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判定應執 行刑8月,並於11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9日晚間8時40分 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為警帶返派出所採集尿液後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壢簡-510-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宏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宏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岳宏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見告訴人陳恩琦所有之 手機1具一時脫離告訴人之持有,竟起貪念,將之侵占入己 ,實屬不該。而被告於偵詢時已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上開物品為警查扣後,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是被告所犯之危害有所 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93號   被   告 岳宏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宏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停車場,拾得陳恩琦遺留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陳恩 琦報警後,經警於113年9月22日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陳恩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宏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恩琦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 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 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 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 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 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陳恩琦於警詢中稱:伊在停 車場時將手機放在機車座墊上忘記帶走,上去宿舍10分鐘後 就下來要拿回手機等語,是告訴人對於該手機仍有支配管領 權,並非因偶然事由而喪失持有之物。然自監視器觀之,該 手機放在機車停車場機車後坐墊上,衡情一般人確可能認係 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是以被告客觀上所為固有論以竊盜之空 間,惟依照「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侵 占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簡-360-202503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5號 原 告 廖彩珠 被 告 莊鎮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3-附民-1935-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