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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佳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四所 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佳琳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62 、36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為違禁物,爰依聲請依法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依 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62、363、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其 施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可認為其施用所剩餘,且經 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附表「說明」 欄所示),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 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 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 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等節,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堪認此部分扣案物核屬被告 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 犯罪。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正當,自 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 海洛因(含包裝袋) 4包 毛重2.49公克,合計淨重及驗餘淨重均為1.4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870號鑑定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卷第5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0.708公克,淨重0.428克,取樣0.017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41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檢驗字第773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卷第54頁) 3 注射針筒 5支 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卷第8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數量為4支,然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扣案物為5支;且對照扣案物照片,亦可見扣案之注射針筒為5支(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卷第29頁、第33頁) 4 削尖吸管 1支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20-2025033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溶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0,1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3月15日 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29,08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 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3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291,03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9,087元 王溶鎂 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3% 002 新臺幣291,037元 王溶鎂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3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9,087元 王溶鎂 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91,037元 王溶鎂 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1683-2025033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晏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45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6455元,經債權人多 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172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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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金祺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7,189元,及其中新臺幣94,9 64元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7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4年3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97,1 89元,及其中本金94,964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17日止,帳款尚餘97,189元及其中 本金94,96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167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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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永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3,3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1605-2025033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進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錦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光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07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1705-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銀 代 理 人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相 對 人 林惠卿 代 理 人 黃沛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查人制度所欲保障者係以強化公司治理為目的並兼顧投資 人之保護,至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是否合法,本即得 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救濟,非選派檢查人制度 所欲保護之對象。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已 出境,當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卻仍將相對人計入出席股東, 認當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顯屬有疑,然此屬股東會召 集之相關爭議,應尋其他訴訟解決,非得據為選派檢查人之 理由。又抗告人之股東常會除進行前1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 財務報表承認議案外,亦進行前1年度盈餘分配之承認,如 相對人未曾參與前揭議案,何以其擔任董事、經理人、監察 人之數十年間,均依照會議結果受領盈餘分配款項,而未提 出異議或質疑,其擔任董事、經理人期間,亦未曾將其所稱 之疑義交監察人釐清,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營運及財務狀 況均有知悉,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抗告人113年6月22日股東常會已決議通過結束營業之規劃案 ,並授權董事會進行評估規劃,抗告人復於113年9月14日股 東臨時會決議先行出售抗告人相關資產,可預期抗告人後續 將進入解散、清算程序,勢必就公司財產狀況進行完整檢視 ,無需另行選派檢查人。相對人另於原裁定作成前即向本院 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裁定 公司解散事件受理在案,足認抗告人確實將解散並進入清算 程序,實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自77年時起,基於公司營運之需求即有以公司所有之 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以利抗告人隨時進行相關資金調度及周轉, 抗告人暫停接單營運後,仍有原先尚未給付之貨款及基礎廠 區維運等費用需支付,為避免直接將美金存款進行匯兌而蒙 受匯差損失,始於108年7月3日以美金定存單向華南銀行質 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6,100萬元,用以償還先前土地抵 押借款債務,並無不當處分公司資產或款項用途、流向不明 之情事,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抗告人並未提供任何財務報表、資料供董事或股東審閱、承 認,抗告人提出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議事錄、簽到表等,僅 係事後為配合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為之紙上作業 ,事前並未通知相對人,實際上亦未召開會議。抗告人一切 事務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主導,相對人對公司之財務、業務及 決策過程均無所悉,縱曾請求閱覽財務報表,亦遭抗告人法 定代理人嚴正拒絕,為保障各股東之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  ㈡抗告人113年6月22日股東常會,雖有討論公司結束營業相關 事宜,但並未決議解散,同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雖有決議 處分抗告人之資產,惟仍未決議解散,則抗告人是否解散、 清算,仍未有定案,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又選派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乃抗告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與華南銀行借貸之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歷史資訊,與抗告人 將來是否解散清算自無相關。  ㈢抗告人於108年間以美金定存單向華南銀行質押借貸1億6,100 萬元,就借款之目的、用途及金流去向,均屬不明,且抗告 人於原審時辯稱係為賺取利息,迄今方提出清償收據,稱質 借款項用於償還先前土地抵押借款,已有可疑,又抗告人自 106年後已多年無生產製造之營業行為,當無短期擔保借款 或進口遠期信用狀之需求,且放款利息收據所載借款計息起 迄日竟為同一日,亦屬有疑,故抗告人清償之借款內容、用 途為何,俱屬不明,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借貸交易文件及 紀錄之必要。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 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 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 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 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 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 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 ,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 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股東如具備上開條件,並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 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符合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自104年11月24日起即持有抗告人股份682,000 股,經減資後尚持496,122股,占已發行股數19.08%,為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節,業 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含歷史資料)為 憑(原審卷第37至4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69頁),堪信屬實,是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多年來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董事會、股東 會,議事錄、簽到表僅為事後配合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所為之紙上作業,並未實際開會乙節,抗告人雖提出10 7年2月12日、107年3月24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28 日董事會議事錄、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24日、109年9月 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8年6月20日、109年6月16日、11 0年6月8日、111年6月16日、112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為憑,並辯以有實際開會等語。惟觀諸抗告人所提108年6月 20日、109年6月16日、110年6月8日、111年6月16日、112年 6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7頁),其 上均未記載出席股東為何人,僅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及占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比,其中111年6月16日股東常會議 事錄記載出席股東4名,占發行股份總數95.74%,惟相對人 已於111年6月16日前出境,亦為抗告人所不爭(本院卷第70 頁),則扣除相對人所持有發行股份總數19.08%之持股比例 ,當日出席股東所占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比例自不可能高達 95.74%,足見該次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抗 告人復未提出各股東會出席股東簽名簿或代理出席委託書等 資料以證明確實有實際開會,是相對人主張上開股東會並未 依法召集,亦未實際開會等情,即非全然無據。抗告人雖辯 稱此等股東會召集、決議之爭議,應尋其他訴訟程序解決, 然由抗告人並未提出事證說明確有依法召開歷次股東會,11 1年6月1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又有上開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足 見抗告人是否依法召集股東會並實際開會,顯非無疑,堪認 抗告人公司治理不彰,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 狀況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抗告人雖抗辯如相對人擔任董事、經理人,甚至監察人之數 十年間,均依照董事會、股東會之會議結果受領盈餘分配款 項,未曾異議,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均有 知悉。惟抗告人公司營業及決策主要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所 掌握,相對人得否閱覽財務報表尚須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決 定,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可參(原審卷第205、213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營運 、決策概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一人決定,相對人並不知悉公 司實際營運、財務狀況,尚非無據。抗告人雖又辯以相對人 受領盈餘分配款後均無異議,可證明抗告人已依法召開董事 會、股東會,並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經股東常會承認 等語,然受領盈餘分配款與抗告人是否依法召開董事會、股 東會,係屬二事,實無從以相對人有受領盈餘分配款即推論 抗告人有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並提出上開表冊經股東 會承認,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另抗辯113年6月22日股東常會已決議通過結束營業規 劃案,並於同年9月14日決議通過出售相關資產處分,相對 人亦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可預期抗告人將進行 解散清算程序,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依113年6月 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關於「結束營業規劃議案」之說明記 載:「本公司欲結束營業,擬由股東常會先行決議授權董事 會進行結束營業及相關資產出售等具體流程與方案之評估規 劃,並授權董事長得代表本公司洽詢專業第三方進行鑑價與 評估。具體流程與方案待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再提交股 東常會或臨時會審議,提請討論。」等語(本院卷第86、87 頁),可知當日股東會係決議授權董事會就公司結束營業及 相關資產出售進行評估規劃,並授權董事長得代表公司就該 事宜洽詢專業第三方,並非決議解散公司並進行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號 裁定聲請駁回,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2至136頁 ),則抗告人是否解散並進行清算,尚屬未定,此與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關於清算程序中,公司財產之 檢查由清算人為之,不得選派檢查人之情形,誠屬有別,抗 告人以公司逐步走向結束營業,將進行清算程序而謂已無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亦不足採。  ㈤抗告人復抗辯其以美金定存單向華南銀行質押借款1億6,100萬元,係用以償還先前土地抵押之借款並提出放款利息收據為佐(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然抗告人自106年下半年已無生產製造之營業行為,已為抗告人所不爭(本院卷第69頁),則抗告人應無重大費用支出而需質押定存單借款周轉之必要,參以抗告人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並未記載清償債務之內容,尚難以抗告人曾於108年7月3日清償1億6,100萬元,即認該筆質押所得款項係用以清償先前土地抵押借款,況抗告人自106年下半年起已無營業,先前縱有以土地抵押借款,則其金額、用途及流向,仍屬不明。準此,實難僅以抗告人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人之經營確有令股東產生疑慮之處,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與華南銀行借貸交易文件、紀錄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 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符合 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3年4月26日中市 會字第1130000132號函復意見,選派王佩如會計師擔任抗告 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7年起至今之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及與華南銀行借貸之交易文件、紀錄,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3-31

NTDV-113-抗-25-20250331-1

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沈文楨 被 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5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 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 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 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 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 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電信費之門號非上訴人所 申辦,如非上訴人所有之信件,自然不會開拆理會;且被上 訴人主張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簽訂之「不良債權買賣契約」 ,因屬電信服務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時效之適用, 故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已逾2年時效,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不當,依其所執前揭上訴理由,關 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電信費之門號,是否屬被上訴人所申辦 乙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原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 證,認定:該等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與上訴 人簽名之筆劃、佈局、運轉方式客觀情狀幾近相似、所載申 請人個人資料與上訴人個人資料相符、帳單地址亦同上訴人 戶籍地址,與一般盜用他人身分辦理門號者,應避免將帳單 地址寄送本人處所,使本人察覺遭盜辦之情形有別,而判准 被上訴人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2萬7,114元及其中8,643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原判決第2頁至第3頁)。原判決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 為事實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況且,原判決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 事。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定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否認 前揭門號非其所申辦等詞,並未曾以言詞或提出書狀抗辯被 上訴人之請求有罹於時效等情,故上訴人前揭時效抗辯,應 係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然上訴人未敘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程序提 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提出上 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即非合法,本院自毋庸審酌。  ㈢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 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自應認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3-31

NTDV-114-小上-7-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凱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凌宜 代 理 人 廖品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凱楓企業有限公司 謝凌宜 第一銀行 南投分行 113年10月31日  20,000元 RA3474965

2025-03-31

NTDV-114-除-4-2025033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俊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7,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183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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