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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忠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782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68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聲保-643-2024100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佩蓉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佩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佩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66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聲保-638-202410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22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下稱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即為本件之行為人,並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有寫一封信給我,內容是數落我怎樣才會被丟 雞蛋,被嘲諷,被告也不認錯,而且不只有錄到一次,影像 很清楚」等語,且被告亦自承於110年12月19日16時28分許 ,有在告訴人之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 心我告你們誣賴哦」之紙張等情,則告訴人既已基於其親身 見聞而得具體指證被告為本件行為人,且被告於案發後甫2 日即以與本案犯行類似方式挑釁告訴人,慮及其手段、時間 點及前後脈絡,堪認被告即為本件之行為人,原審未能審酌 上情,而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㈡ 被告丟擲臭雞蛋及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心生意人」 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屬有意直接針對被告之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且被告既否認其為行為人,且於偵查中亦 供述其沒有覺得告訴人是黑心商人等語,則本件尚無從審酌 被告為此部分言論之具體原因,更無從具體實質審酌被告所 為之上開言論是否屬應保護之言論,原審判決既未能知悉引 發上開言論之原因,逕認該等作為非屬侮辱之言詞,尚嫌速 斷,難認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 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 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指稱被告 即為本案行為人,並於偵訊中稱:被告有寫一封信給我,內 容是數落我怎樣才會被丟雞蛋,被嘲諷,被告也不認錯,而 且不只有錄到一次,影像很清楚等語(11007號卷第65頁反 面),然:⒈被告否認有寫信給告訴人(本院卷第70頁), 且縱有被告寫信給告訴人之事,究竟信件內容為何,未據告 訴人提出,亦無從得知。至被告雖坦承原審卷第75、77頁紙 張(如附件二),其中有「我還真的沒看過一家小小的店被 蛋洗的如此透徹!」等文字為其所書寫,然被告稱:這是員 警來跟我吵架後我氣不過,我才去寫了這張紙,是警察來跟 我說告訴人他們家被丟雞蛋,我年紀這麼大了,警察來跟我 弄一下我當然會生氣,警察那麼年輕又不懂得敬老尊賢等語 (原審卷第101頁),且綜觀該2張紙張所載文字前後文脈絡 ,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尚無顯然不符,並非無稽,自難以此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⒉告訴人雖另稱攝錄到不只1次,影像很 清等語,然除卷內110年12月17日本案行為時間、110年12月 19日影像已經原審當庭勘驗,並擷取相關畫面(原審卷第95 至100、103、105、106、109至122頁),並無法清楚辨識11 0年12月17日行為人即為被告,已經原審論敘明確(原判決 第3頁),未據檢察聲請勘驗其他影像畫面,而告訴人於本 案行為人為本案行為時,既未在場見聞,且經原審勘驗行為 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未能清楚辨識行為人即為被告, 自難以告訴人指訴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坦承有於110年12月19日16時28分許,在告訴人之 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心我告你們誣賴 哦」之紙張等情,並有卷附記載該等文字之紙張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73頁),然據被告稱:這是在告訴人報警後因為我 不服氣,我去寫了這張紙條,就是(原審)卷第73頁內容, 我這麼做是因為我覺得告訴人無憑無據,在我生病時還向警 員提告,是警察跟我吵架之後我氣不過才去貼等語(原審卷 第100頁),而告訴人係於110年12月18日報案,報案後經警 對被告查訪是否為本案丟雞蛋之行為人,此有卷附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詢筆錄可佐(11007號卷第15、17、21頁),是被告 所辯上情,並非全然無據,自難以被告因主觀認遭告訴人無 端報案滋擾而心生不滿所為行為,推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 。  ㈡關於丟擲臭雞蛋、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心生意人」 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部分,並不構成公然侮辱、 毀損罪,已據原審論述甚詳。再者,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信 中說我老婆用裝過的塑膠袋包便當給她等語(11007號卷第6 7頁),並有卷附被告坦承為其書寫之紙張(原審卷第73頁 )可稽,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全無糾紛,而被告經營便 當店,便當牽涉飲食衛生,依一般生活經驗,以使用過之塑 膠袋裝便當,有高度可疑會有飲食衛生之顧慮,從而,縱被 告有以「黑心生意人」「Black Heart」此等誇大、負面且 足使告訴人不快的用詞表述其不滿,是否係基於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而為,尚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可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詳因素,對於告訴人甲○○及其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後廚手作餐盒」便當店有 所不滿,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便當店門口,對於大門及告訴人所停 放之綠色機車,丟擲臭雞蛋及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 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以輕蔑、侮辱 告訴人,致使該便當店之大門、地面及機車散發惡臭且殘留 明顯污漬難以清洗,足以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及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 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  ㈢現場地面及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遺留紙張 照片。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 去告訴人那裡,監視器畫面顯示的人不是我等語。 五、經查:  ㈠有一髮型為耳上短髮、戴口罩之人,其身穿一件式、無袖、 長度過膝之淺色長裙,上身內搭深色長袖上衣,下身則內搭 深色長褲及深色長襪,腳穿淺色拖鞋,復以右手持一提袋, 且該提袋之側面呈現有相當寬度,分別於110年12月17日凌 晨2時14分至16分許行經告訴人所經營上開便當店騎樓,於 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朝告訴人所經營之 上開便當店騎樓、機車車身等地方拋擲某種含水分之物體而 呈現噴灑狀態;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則有丟擲成團的紙張 至騎樓處,並散落在走廊上等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確認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偵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95至99、109至122頁) 。又關於該人所潑灑的物品為廚餘及臭雞蛋等物品及載有「 黑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等節,已由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15頁)、現場地面及機車照片(偵卷第31至 3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紙張照片(偵卷第37頁)存卷可考。  ㈡惟詳端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或因夜間拍攝,或係因解 析度、畫素不高,且因該人有配戴口罩等緣由,致無法清楚 辨明該人的五官、衣著有無花紋,該人身形、穿著亦無明顯 特出於他人的特徵,以致本院無從審認並特定該人確實為經 起訴之被告。況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有 在上址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心我告你 們誣賴哦」之紙張等情,業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 卷,並有該紙張(本院卷第73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附卷可佐,並供稱:我這麼做是因為覺得 告訴人無憑無據,於我生病時還向員警提告,是員警跟我吵 架之後我氣不過才去貼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倘比對案 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與前揭110年12月19日之監視器畫面, 可見後者因係在日間拍攝,而畫面中人物呈色及形貌較為明 顯可辨,而該2日影像畫面中之人物穿著不同,髮型及配戴 口罩顏色雖相似,然就鬢角處似略有不同,亦即前者中人物 的鬢角髮流似係塞在眼鏡下方,後者則係明顯後梳,且影像 中人物似未戴眼鏡,又前者影像不知是否有經壓縮,致畫面 中人物體型方面前者似較後者為豐腴,是前者影像中之人物 是否確實與後者相同,均為本案被告,非無疑義。且被告於 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案發當日為行為之人、案發當日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為其自身,但於本院提示110年12月19日之監視 器畫面時,卻立即坦承該日前往張貼紙張者係其本身,以被 告此等坦然之事後反應觀察,被告是否係無端爭執110年12 月17日凌晨2時至3時餘許前往潑灑廚餘、紙條者非屬其個人 ,不無疑問。再者,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判過程中所書寫的所有文字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供 記載有「黑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原本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因「黑心生意人 」及「Black Heart」等文字有刻意做作書寫之情形,故依 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8日調科 貳字第11203291630號函(本院卷第157頁)暨所附該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159至180頁)在卷可徵 ,是案發當日拋擲此等紙張之人是否為被告,於此更添疑義 。此外,除告訴人之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逕認係被告於案 發當日為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縱使本案係被告所為:  ⒈公然侮辱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 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 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 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 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 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 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 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 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 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 ,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 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 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 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⑵在他人營業場所潑灑廚餘或雞蛋,非必然帶有侮辱意涵,表 示抗議、不服或有所訴求,例如討債、迫使受潑灑對象出面 處理事務者所在多有,此非社會一般人所不得想見,遑論行 為人係在衡情人煙稀少、燈光昏暗之凌晨2時餘許潑灑廚餘 及臭雞蛋,其是否係為貶損告訴人或其所經營店家的名譽, 始為此部分之行為,容存有疑。  ⑶就散發紙條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買我便當2、3 年,我也不清楚為何會發生本案這種事,後來是從被告寫的 信中,被告說我老婆用裝過的塑膠袋包便當給他等語(偵卷 第66至67頁),是若告訴人所述為真,則被告應係本於其消 費體驗表述其認為不該將已使用過的塑膠袋盛裝食物,是縱 或被告係以「黑心生意人」「Black Heart」此等誇大、負 面且足使告訴人不快的用詞表述其不滿,被告是否真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亦存疑義。  ⒉毀損部分:  ⑴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果與前開要件不符,行為人所為自不該當 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  ⑵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固陳稱:對方用臭雞蛋及廚餘丟我所有之 機車及店家大門,導致我機車壞掉送修,且大門的污穢也清 理許久等語(偵卷第22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便當 店大門、地面及機車被丟廚餘及雞蛋部分都已經清掉了,機 車沒有受損,只有機車行說難以清理部分,但後來也都清掉 了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衡情潑灑廚餘或投擲臭雞蛋, 若力道不強,不致刮傷地面、車體或大門,以水洗或其他洗 劑除去即可完全清洗乾淨,此乃社會一般常識。又細閱前開 照片,除有廚餘、雞蛋等不潔外觀外,並無明顯可見地面、 大門或牆面有遭刮花,致大門、地面及機車之美觀有明顯破 壞之情,且機車、地面及大門依告訴人前揭說法,應可認已 清潔完畢,且仍為繼續供告訴人騎乘、通行使用。職前各節 ,難認上述潑灑廚餘及臭雞蛋之行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 之結果,自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之確 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2024-10-01

TCHM-113-上易-488-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人口販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柴鈁武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陳旻源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李宗瀚律師 張鈞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人口販運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乙○○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因違反人口販運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以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但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相 關證據之資料可以認定被告2人涉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 量上開罪名之法定刑不輕,被告2人確實有規避審判、執行 的可能,故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確 有繼續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3 日裁定被告乙○○自113年5月1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5月5 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5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分別於1 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5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傳喚被告2人並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乙○○表示 沒有意見,被告甲○○雖表示其事業在國外,也有公益活動需 要推動及處理公司事務等語,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 被告2人涉犯之修正前人口販運法第32條第1項之詐術勞動剝 削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10月,堪認其 等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衡諸本案涉及之被害人人 數甚多、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其等在本案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甲○○所 處之刑度雖非最重,然其具有烏干達與我國雙重國籍身分, 配偶、孩子、事業都在烏干達,只要其出境到烏干達進而規 避審判,以目前我國之外交處境、司法互助機制而言,進行 引渡的可能性不高(本國人不引渡原則),被告甲○○有高度 滯留不歸的可能性,是被告2人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 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 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分別自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16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 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訴-1078-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榮輝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涂榮輝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涂榮輝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 告雖否認犯行,但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相關證據之資 料可以認定被告涉及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上開罪名之法定刑極重,被告確實有 規避審判、執行的可能,故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本案確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 3年5月3日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5月 。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0 月4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傳喚被告並給予其等 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任職公務員30幾 年,再過2年就可以退休,所有生活及家產均在臺灣,不可 能有逃亡之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涉 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7年,堪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衡諸 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其在本案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 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 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5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 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訴-1077-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66、6758 號、111年度偵字第1845、1846、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有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 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258頁, 本院卷三第28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 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 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中雖否認犯罪,然於偵查中 ,被告就其犯行均已如實交代,並坦承一切之犯罪事實,現 也深刻反省自己於民國107、108年間之作為,知悉其行為有 所不當,願於上訴二審時認罪;再者,原審程序中被告即與 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賠償 被害人乙○○,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應係良好,亦足以 影響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依據。因 此,被告此部分量刑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判決時所 未及審酌,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有利於被告適當之 刑。再被告參與此份工作,係因其當時之女友懷孕並準備結 婚,希望得以賺取更多金錢承擔家庭責任,才誤入歧途參加 本案工作;被告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雖因擔心其緩刑遭撤銷 而於原審否認犯罪,然現願坦承犯行,又被告積極與被害人 乙○○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0萬元賠償被害人乙○○,可見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前案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宣告緩刑5年,也係與本案同一時期、同一工作犯加重 詐欺罪,惟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即未再從事該工作,轉而在 市場擺攤賣蛋、市集擺攤賣飾品等正當工作,顯見被告確已 深刻反省並積極改過遷善,然因案件繫屬於法院、時間不同 ,造成先後判決之情形,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確已脫離不法工 作,復歸正常生活,為家中經濟支柱之一,須扶養一名未成 年子女、年邁之父母以及現居於療養院之二伯,本案被告所 涉及者也僅有1名被害人,又已與之達成和解並賠償30萬元 ,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較於其他同 案被告主持操縱者長期大量犯案致多數被害人遭到詐騙,卻 未賠償被害人等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綜合 觀察,倘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 輕之失衡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諭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避免被告緩刑宣告遭撤銷,否則無異於 令已經回歸正常生活之被告對未來失去希望,反與緩刑規定 及刑罰之初衷有所違背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 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惟該和解 內容並未言及被告應如何賠償被害人乙○○之情事,有該和解 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67頁),嗣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與被害人乙○○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23 萬元與被害人乙○○,餘款7萬元則未給付一節,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依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一,則被告於原判決後,既已與被害人乙○○二度成立和解並 依約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 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 有變更,復為原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撥打電話聯繫及出面以偽造之買賣合同詐騙被害人乙○○, 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 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 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 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 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 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 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 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除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外,嗣並給付賠償23 萬元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乙○○二次成立和解及賠 償部分款項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 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撥打電話聯繫及出面以偽造之買賣合同詐騙被害人之工 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 和解外,嗣並給付賠償23萬元,詳如前述;且審酌被告於原 審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三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HM-113-上訴-554-2024100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80年度 上更一字第93號中華民國81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29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建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 要旨)。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華(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依 其聲請再審狀所載略以:本案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中午1 4時許,案發地點在嘉義市,然而案發時聲請人在臺中市大 甲區,與時任大甲區公所之民政課課長王廷惠簽訂合約,王 廷惠有出庭作證,本案原係判決聲請人無罪,卻於更一審改 判有罪,聲請人實屬蒙冤,請求重啟調查等語,並未具體敘 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 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 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 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 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 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聲再-205-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2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俊德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俊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 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42、279頁),並撤回 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9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案所有毒品均係向林文明購買,伊 並有供出林文明因而查獲,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 益辯護稱:除附表二編號3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包含轉讓 禁藥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應予以減刑之條件。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雖 被告販賣給陳躍鑫毒品的時間是民國112年12月15日,不符 合供出上手減刑條件,但根據被告販賣價金僅新臺幣(下同 )1,000元,獲利微薄,請審酌被告不僅供出上手林文明, 又供出陳威男、劉峻瑋,3人均經查獲且經檢察官偵辦,其 配合檢察官查緝毒品犯後態度相當良好,附表二編號3部分 因被告自白減輕其刑必須量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與其 販賣之價金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犯 罪情狀,可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給予被告自 新的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 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不諱, 揆諸上開說明,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 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供述暱稱「阿明」之人為毒品來源,並指認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另案被告林文明,警方據其指認遂報請 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於113年4月22日拘提另案被告林文明到 案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9日中 市警刑三字第1130015505號函(警方因賴俊德指證而查獲毒 品上游林文明)(見原審卷第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3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15276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林文明)(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2日中檢介敏113偵9442字第11391 03414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61至174頁)附卷可參;又另案 被告林文明經被告供述因而經檢察官起訴「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被告約定以讓渡陳躍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使 用權作為對價,換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之互易 方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文明遂於112年12 月16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賓館,先交付17.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再於同年月31日11時許,前往被告臺中市○ 區○○街00巷00○0號住處,交付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後,取得本案車輛使用權,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46號起訴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163至165頁),且另案被 告林文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與被告約定讓渡本案車 輛之使用權,分二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7.5公 克予被告,第一次係112年12月16日,第二次係同年月31日 ,因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向上手吳孟龍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匯款,匯款向吳孟龍拿到毒品後始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87至293頁),互核與林文明與上手吳孟龍匯款單、林文明 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299至321頁),可認 另案被告林文明曾於112年12月16日、同年月31日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各17.5公克予被告,則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販 賣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即另案被告林文明,因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8、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販毒 、轉讓時間在另案被告林文明最早交易毒品予被告之毒品交 易時間112年12月16日之後,自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附表二編號3部分,因被告與上手另案被告林文明毒品 交易時地為112年12月16日、同年月31日,顯晚於附表二編 號3部分之販毒時間即「112年12月15日」,則附表二編號3 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可能係由上開之上手另案被告林文明 所販賣,難認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情形。從而,僅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 遞減輕其刑。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 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 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 旨。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販賣價金僅1,000元,獲利微薄, 除供出上手林文明,又供出陳威男、劉峻瑋,配合檢察官查 緝毒品犯後態度良好等語,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 考事由。惟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其犯 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之危害, 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藉由販賣、轉讓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遑論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 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以販賣或轉讓方式提供毒品予他 人,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高達8次,洵屬 可議。且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可能嚴重 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 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內 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 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 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 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 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 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 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 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 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與第一 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減刑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 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 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轉讓禁藥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 期徒刑」,暨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 遞減輕其刑後;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礙難准許。  ㈣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 數高達8次,且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 法行為,又本案各次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 ,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7至9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理由欄 三、㈡所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無上開條例減免其刑之適 用,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⒉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 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則 上訴人既已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 ,甚且其證據價值甚高,果依前載,似亦足憑以查獲本案毒 品來源,縱其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處斷刑)規定之要件,倘未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 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顯有失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 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 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 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 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 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被告供出另案線報因而查獲另 案正犯或共犯,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 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但得以被告與警方合作之犯罪 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查:本件被告於本案查獲 後,除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林文明外,另供出另案毒品來源劉 峻瑋經查獲起訴、陳威男經查獲偵查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8月22日中檢介敏113偵9442字第1139103414 號函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4、14001 號起訴書(劉峻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7月11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255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陳威男)(見本院卷第161至174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明 確指證並提供足以查獲另案被告劉峻瑋、陳威男販毒之證據 資料,已現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造成之危險與損害之犯後態 度,雖其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 定之要件,但考量其與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仍應將之移作 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 更,復為原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6部分犯行,販毒所得為2,000元;如附 表二編號4部分犯行,販毒所得為3,000元,惟原判決就販毒 所得不同之前揭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原判決量刑 顯有違比例原則。  ⒋綜上,被告以其如附表二編號2、7至9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為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其以如附表 二編號3部分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⒉未考量被告供 出另案毒品來源與警方合作犯後態度及⒊量刑不符比例原則 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第二級 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 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 販賣毒品以牟利,另轉讓禁藥,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 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販賣 價格;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5頁及本院卷第285頁)及被告所提 戶口名簿及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影本各1紙 (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 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13年7月25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暨考量其供出另 案毒品來源劉峻瑋、陳威男與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之數罪,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沒收部分業已確定)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9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賴俊德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 販賣價金 交易時間、地點、過程 1 江榮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1,000元 江榮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前與賴俊德碰面,由賴俊德販賣價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江榮章,並向江榮章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2 陳躍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0.9公克 3,000元 陳躍鑫於112年12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與賴俊德碰面,由賴俊德販賣價格共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0.9公克(分3小包,每包各0.3公克)予陳躍鑫,並向陳躍鑫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 3 陳躍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1,000元 陳躍鑫於112年12月15日晚上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與賴俊德碰面,由賴俊德販賣價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陳躍鑫,並向陳躍鑫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4 陳躍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 3,000元 陳躍鑫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與賴俊德碰面,由賴俊德販賣價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予陳躍鑫,並向陳躍鑫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 5 鍾明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2,000元 鍾明雄於113年1月4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之0號與賴俊德碰面,由賴俊德販賣價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鍾明雄,並向鍾明雄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6 鍾明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鍾明雄於113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與賴俊德碰面,由賴俊德販賣價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鍾明雄,並向鍾明雄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7 鍾明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鍾明雄於113年1月底某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與賴俊德碰面,由賴俊德販賣價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鍾明雄,並向鍾明雄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8 蔡汶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 6,000元 蔡汶融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賴俊德碰面,由賴俊德販賣價格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蔡汶融,並向蔡汶融收取6,000元而完成交易。

2024-10-01

TCHM-113-上訴-934-2024100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林國隆 被 告 林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附民-227-2024100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聖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94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81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聲保-63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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