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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煥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煥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 上訴人張永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 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 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 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 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 ,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 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 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煥智對本院113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煥 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永育應 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頂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拆除,並將 附圖編號A(面積93平方公尺)、B部分頂樓平台(下合稱系 爭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張永 育應給付上訴人林煥智新臺幣(下同)47萬2,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增建 並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8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萬 8,000元(見本院卷第341頁),系爭平台位處4層樓之建物 ,有上開門牌號碼之建物謄本(見北司調字卷第27頁)可考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林煥智前開上訴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 益為715萬2,000元【計算式:(93+3)×29萬8,000÷4=715萬 2,000元】;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屬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林煥智之上訴利益為715萬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林煥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林煥智未 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 本到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永育對本院113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林煥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張永育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 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所示之增 建拆除。而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增建,110年度房屋課稅 現值為19萬2,0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第87頁)可考,是上訴人張永育之上訴利益為19萬 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張永育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張永育 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 繕本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01
TPDV-111-重訴-467-20241001-5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政熹 相 對 人 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 幣陸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3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0萬元,並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出具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01
TPDV-113-司聲-1205-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8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80,000元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7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82-20241001-1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熊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109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 相對人於105年7月1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三筆,合計91 5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4月4日起,陸續未依約履行,尚 欠8,559,256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 動用申請書、存證信函、帳卡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 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01
TPDV-113-司拍-251-20241001-1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蔡文魁 被 告 李震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 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自訴理由補正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 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此 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是 否該當而法院涵攝過程用來判斷重要內容,因此提出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長陳松吉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的 卷證資料公文1份供查核。自訴人擔任被告的學術助理,宣 傳民主法治,普及法學教育,眾所周知,幫助法官學生獲取 博士學位可證,並提供著作資料1份供法院鑑定查核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自訴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得利犯嫌,於自訴狀 中僅泛稱全民健康保險法乃是強制險,依照規範保護理論必 須雇主為自訴人投保,被告李震山未為自訴人投保健康保險 ,詐欺行為時效未完成云云,既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 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 。原審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35頁)。然自訴人僅提出自訴理由補正狀,其中就構成 自訴狀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 所、方法,仍無記載,其自訴程序即有違規定,且逾期均未 補正,依上開說明,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上訴人雖 提起上訴,惟察其理由,僅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陳松吉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的卷證資料公文1份, 並說明自訴人擔任被告的學術助理,宣傳民主法治,普及法 學教育,眾所周知,幫助法官學生獲取博士學位可證, 復 提供其著作資料1份供法院鑑定查核為據,均未就原審就其 程序違法部分之論述有何不當,提出說明。原審諭知本件自 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經核尚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認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上易-1745-20241001-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祐彰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7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1
TLEV-113-六小調-768-20241001-1
返還代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吳水銀 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秀足等人間返還代墊費事件,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林佳雲、彭連並非卷附調解方案筆錄所載之相對人,聲請 人應查明是否有誤寫誤繕,如有誤應更正正確之相對人姓名 。 二、聲請人應提出郭有傳、張秀足為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三、又卷附調解方案筆錄所載之相對人,並無林啟文、魏秋香等 人,聲請人應補正請求權基礎為何(主張之依據),並詳述請 求林啟文、魏秋香應給付代墊之具體理由。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1
TLEV-113-六簡調-445-20241001-1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上列聲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陳歆嵐即黃于庭發 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並應提出準備書狀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1
TLEV-113-六小調-772-20241001-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王博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新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44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1
TLEV-113-六小調-767-20241001-1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原 告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益誠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傳景 被 告 王澤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孫羽彤(原名孫佳琳)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劉飛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因事實尚有欠 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 10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0-01
IPCV-110-民著訴-122-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