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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景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杉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2324 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並未熟識。詎被告 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6月8日18時52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號某便當店內,乘A女於佐料區拿取佐料而毫 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右手觸摸A女左側臀部2至3下,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A女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被告全 身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於與A女交談過程中 ,手有碰觸到A女臀部側邊一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意圖, 辯稱:我與A女都是忠翠里里民,在路上遇到會打招呼,當 天我會回頭看著她,是因為很久沒有見到她,想說跟她打個 招呼,當時我看到A女拿辣椒,要提醒她不能亂拿店家的辣 椒,我不是刻意碰她、是不小心碰到她等語。 四、經查:  ㈠A女雖就本案證述:被告結完帳還不離開,好像是在門口堵我 ,我結完帳後走到旁邊佐料區,被告朝我走過來,用他的右 手摸我左邊臀部2、3下,讓我非常不舒服,當下他擋住我去 路,我忘記我跟被告說什麼,我有向被告表達我不舒服,說 「為何如此不尊重」女性,被告也一言不發就走了;當時佐 料區附近都沒有人,所以我認為被告是故意觸摸我的臀部; 我之前在忠翠里里長選舉活動時有看過被告,我有聽說他的 綽號叫「金光」;被告對我而言是陌生人,我跟他不認識等 情(偵卷第7、8、27、28頁),否認與被告在案發前即認識 ,亦否認案發當下與被告有何對談,並指訴被告以手「摸」 其臀部數下。  ㈡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8:51:41 ,A女在櫃檯等候買便當,被告在後方等待拿便當,畫面時 間18:52:37至18:52:57,A女移動至後方醬料區,被告 過去找A女談話,畫面時間18:52:58起,被告用右手手背 輕觸A女左方臀部數下,A女揮手示意不要觸碰其臀部,畫面 時間18:53:00起,被告與A女持續互動,隱約可以聽見男 聲「… 這樣…告你性騷擾對不對」,說話同時,A女左手碰觸 自己左邊臀部數下,女聲「對對對…裡不能碰」,男聲「好 好好」,之後因收音因素,無法辨識2人後續對談內容,直 至畫面時間18:54:12,雙方無再有互動,並於畫面時間18 :54:24時先後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56、66至7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 被告確實以其右手手背觸碰A女左邊臀部2下(本院卷第79頁 );另觀諸上開截圖,在畫面時間18:52:43時(原審卷第 68頁),A女右手拿起辣椒在其與被告之間,雙方有所交談 。是在上開畫面時間18:51:41至18:54:24之間,被告與 A女彼此間確有互動、談話,其間不僅涉及「A女拿取店家辣 椒」一事,A女也因臀部被被告觸碰有所不快而指責被告。 則被告辯稱應該只是轉身要離開時不小心碰到A女1下,只有 1下,在現場我沒有跟A女講到什麼性騷擾云云(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56、79頁),告訴人否認現場有與被告有何對談 、沒有講到性騷擾之事等情(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9頁) ,均與上開勘驗結果與截圖不盡相符。亦即被告在案發當下 雖然確實有以其右手手背碰觸A女左邊臀部2下之情,惟由A 女前稱曾在忠翠里里長選舉活動見過被告一情,以及上開A 女拿著辣椒在2人之間,並與被告有所互動之勘驗內容與截 圖,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自認與A女均為忠翠里里民,彼 此認識,當時是在提醒A女不要亂拿店家辣椒乙節,非不可 採。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同此 。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 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本件依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以其右手手背碰觸到A女之臀部, 然其主觀上有無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為、主觀上有無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 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等節,尚屬可疑。蓋以A 女雖證稱「被告朝我走過來,用他的右手摸我左邊臀部2、3 下」、「我告訴他為何如此不尊重女性,當時我的感受非常 差且感到非常噁心,他當下也一語不發就走了」,而指訴被 告朝A女走過去後,在無何互動之情形下隨即趁A女拿取佐料 而不及防備之時撫摸A女臀部,並在A女指責其行為之後,旋 即離去等節,然此僅為A女單方面指述。而綜觀上開「㈡」勘 驗內容所示被告靠近A女後直至2人先後離去之整個過程,期 間長達約3分鐘,被告與A女確實有彼此互動、交談,且時間 並非短暫,而在被告右手手背觸碰到A女之後,現場亦有A女 指責對方並告知「這裡不能碰」(同時以左手碰觸自己左邊 臀部數下),另有男聲回應「好好好」之談話內容,此已與 A女上開指訴內容不符;再由勘驗結果及截圖,其中顯示被 告當時是與A女並肩交談,並係以其右手「手背」「輕觸」A 女左側臀部2下,是若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是有與性、性別 有關之意思,何以非以右手的手掌觸碰以撫摸A女臀部?是 由其2人間互動之過程與時間、被告以「手背」「輕觸」A女 的動作,無法排除是被告在說話時不自覺、習慣性的一邊說 話、一邊以靠近對方(於本案即A女)那一側的手觸碰對方 身體(於本案即A女左側臀部)所造成A女的誤認。被告之行 為固有不妥,惟其辯稱:我是不小心碰到A女臀部等詞,非 不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以自己主觀上認知,以為透過里上活動與A女見過 面即係相識之朋友關係,遂在偶然相遇的便當店內與A女攀 談,並在過程中以上述舉止與A女互動,當場即使得A女感受 不舒服、不受尊重,顯然是其自以為是的行為肇致本案,惟 欲進而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責任相繩,仍須由檢察官 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意欲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 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基於性騷 擾之意圖。然本案就被告客觀上雖有上開極短暫觸碰到A女 臀部,然其主觀上究否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尚未到達無 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之程度,縱被告辯解自認與A女認識2 、30年,雙方是有交情乙節,為A女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 證據為憑,惟基於證據裁判原則,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其主 觀上之狀態始可,否則,尚難據此即反推被告主觀上即有性 騷擾A女之故意存在。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對被告論罪科 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有罪 之前提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謂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上易-1291-2024100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群雄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曾憲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群雄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群雄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定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113年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㈢第9頁、第15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 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仍屬 重大。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 額甚鉅,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去向未明,並有部分款項交 由潛逃海外之共犯陳鐛淞等情,顯見被告並非毫無在海外工 作謀生之能力,復參以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 審判處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 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 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繼續對被告為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HM-112-金上重訴-11-20241001-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2號 原 告 A女(代號AD000-H112324,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陳景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景杉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諭知罪刑,被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 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附民-1432-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翔 辯 護 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富翔(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如 起訴書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分別係侵害告訴人陳竑元、林 緯澄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 罪名,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後,各處有期徒刑 6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修正公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不影 響原判決之本旨,茲補充敘明: (一)關於洗錢行為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112年3月28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 ,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依上開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⑴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 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 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 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⑵被告本件2次行為(109年10月)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 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 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 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本件被告 就上開犯行中之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否認犯罪,惟 其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刑。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和解賠償且已全部給付給被害 人,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本件2次行為(109年10月,詳附表所載)後,刑法第339條 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 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 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詐欺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 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否認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雖於原審坦承有上開加重詐欺之罪 ,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 字第5號均同此旨可參)。被告本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修正後應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而不論就新 法或舊法經比較結果,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想像競合從重論處之法 條及罪名均相同,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 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詢)訊問者之非法取 供,且有適格之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 之證據。倘偵、審機關職司(詢)訊問之公務人員於(詢)訊問 之際,已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被 告自白之任意性既已受維護,至於被告究係基於如何之動機 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則無關乎任意性之判斷, 不能事後主張其自白欠缺任意性。又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 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經查: 被告於原審就上開犯行(共2罪)為認罪,刑事上訴理由狀明 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原審判 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具體量刑因素即處以有期徒刑玖月,顯未 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經查,上訴人張富翔對於 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且對其所犯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願勇於面對司法審判。上訴人對於自己為緩解家庭經 濟壓力,一時周轉不靈,鑄下大錯,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深 感萬分後悔,且上訴人對本案詐欺行為介入程度均微,若以 詐欺罪之可責性、貢獻程度、犯後態度等衡之,皆無從推得 判處上訴人原判決刑度之結果」等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 量刑(本院卷第21至2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 以「對於被告在偵查、原審、本院、另案陳述,有何意見? 」,被告答「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檢察官及辯護人 則均無意見,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 可見被告於原審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係出於任意性無誤。且有 卷內告訴人陳竑元指訴、告訴人林緯澄指訴及上開告訴人遭 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及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暨案 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足見被告於原審任意性自 白與認定之事實相符,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共2罪,均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訴本院後 ,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因酒客阿德說要還錢,我才提供帳戶給他,他請人 要匯款給我‥那天我跟李中傑在萬華逛,在路上遇到阿德等 詞,惟查:關於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被騙之款項於109年1 1月19日19時許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事,被告前後說 詞略如下:或稱「阿德(陳懷德)欠其新臺幣(下同)11萬多‥ ,後稱阿德欠16萬元(有給身分證影本及本票),阿德隨著我 們到辦公室,他當場請人匯錢給我」云云(偵15484卷第44頁 正反面);或稱「那是別人欠我酒店的酒單錢,他當場匯錢 還我,那個朋友是陳懷德,但不是真名,是網路上的暱名, 那個時候我是做酒店幹部,那個錢是酒單的錢。我不會用自 己的帳戶去當人頭帳戶‥那時候都有酒店借據」云云(偵1548 4卷第87頁正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本案我會去領 起訴書附表6萬元,是我有一個客戶叫陳懷德欠我酒錢很久 了,我在萬華路上遇到他,他說要還我錢,我提供帳號,他 就請人家匯錢來,我就去領,領到這些錢,我就把他簽給我 的本票還給他了」(見原審審金訴卷第47頁),或稱「陳懷德 有欠我約11萬7000元,當時我們遇到的時候,他已經欠錢約 半年至1年,‥陳懷德請他的朋友匯款給我,我有確認陳懷德 朋友有匯錢給我後,我才去提領,‥我領完這筆錢後,‥我把 領到的現金6萬元中之5萬元先還給酒店幹部,他的綽號叫『 阿傑』‥我已經把借據及本票還給陳懷德‥這件事情我的朋友 綽號『黑人』知道,那時候我跟朋友一起在萬華遇到陳懷德‥ 黑人的本名我還要再確認一下」(見原審金訴卷第92頁),由 被告上開供詞,可知陳懷德欠被告約11萬7000元,被告與綽 號「黑人」一起在萬華遇到陳懷德,陳懷德向被告要帳戶, 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告訴陳懷德,陳懷德隨著被告到 辦公室,陳懷德當場叫他的朋友匯款到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被告確認錢有匯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便提領6 萬元,其中5萬元還給阿傑即李中傑,可知阿傑與黑人為不 同之人,此與被告於原審另次供述,稱「‥我的朋友『黑人』 及酒店幹部『阿傑』這二個人知道本案‥」相符(原審金訴卷第 94頁),可證「黑人」與李中傑「阿傑」為不同之人。查被 告自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匯 入被騙款項合計6萬元的時間為109年10月13日晚間19時31分 許(見原審金訴卷第91頁、偵15484卷第70頁之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確認有6萬元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 間為109年10月13日晚間19時19至21分之後,並於同時31分 許提領完畢。而證人李中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13 日有與被告一起在萬華遇到一位拖欠被告酒店簽單的客人, 這位客人跟被告要帳號,並匯錢給被告,因為這個人沒有現 金,所以用匯的,當下就轉帳給被告,被告就去領錢給我, 那個錢是被告欠我的‥當天是恰巧遇到的,酒客名字叫阿德 云云(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經相互勾稽被告前開供詞與證 人李中傑在本院審理時證詞,被告所稱與被告一起在萬華遇 到阿德的人,其實是黑人,不是李中傑,僅是被告自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現金後,將其中5萬元還給李中傑 ,被告並未與李中傑一起在萬華遇到「阿德」,再者酒客「 阿德」是請人匯錢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不是「阿德」 當場匯錢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供詞與證人李中傑 證語迥異,可徵證人李中傑之證詞係廻護被告之詞,其所證 顯不可採,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本案犯行 之後,於110年1月28日上午7時17分至8時5分止,在新北市○ ○區○○○路00號9樓,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扣得含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內,共9張銀 行金融卡等物,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197至206頁),可稽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除有上開證據 可佐外,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物等,可徵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原審並非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自不容被告任 意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本院否認犯罪,顯與事證相違而不 足採。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2罪量刑時,已就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量 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 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 ,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 被告有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而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 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 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係徒憑 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本院,不論上訴理由狀認罪而指摘原審 量刑太重,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所執各節,所辯均不足 採。職是,被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 (一)末查原判決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之款項6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竑 元、林緯澄,惟被告與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業於原審達成 調解,被告並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各3萬元( 共6萬元,見原審金訴卷第447至448頁之調解筆錄所載),則 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 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等旨 ,經核尚無違誤。   (二)關於洗錢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 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被告 本件是出借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 陳竑元、林緯澄匯款並由被告提領,被告供稱告訴人上開款 項最終歸其所有,亦有證人李中傑於本院證詞可佐,應可採 認。故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均應諭知 沒收。惟即使是義務沒收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適用。而被告於原審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如上述, 原判決衡酌卷內證據資料,基於過苛條款之規定意旨,認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尚無瑕疵可指。 (三)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事實認定及法律規定尚無違 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沿用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竑元 109年10月12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超神智能分析系統」結識陳竑元,向陳竑元佯稱網站PINNSCLE交易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19時19分許 3萬元 2 林緯澄 109年10月12日某時 以暱稱「賀博」、「小瑩」透過 Instagram軟體結識林緯澄,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林緯澄佯稱TK理財投資網站可以投資云云,使林緯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19時22分許 3萬元

2024-10-01

TPHM-113-上訴-3489-2024100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郭字峰即郭建輝之繼承人 郭亭頤即郭建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建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93,26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建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亭頤即郭建輝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郭建輝即金晟小吃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9月15日止 ,利息自實際撥貸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計0.9% 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原告貸款定儲指數加年利 率2.2%計算,適用原告貸款定儲指數期間之利率隨原告貸款 定儲指數之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現即年利率3.79%),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 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變動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郭建輝即金晟小吃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9萬3,265元 。又郭建輝已於112年10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 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建輝之 遺產範圍內就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負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郭字峰即郭建輝之繼承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郭亭頤即郭建輝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事件公告、動用申請書 、授信往來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郭字峰即郭建輝之繼承人 所不爭執;而被告郭亭頤即郭建輝之繼承人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01

FYEV-113-豐簡-580-20241001-1

豐聲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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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0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年度豐簡 聲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3年9月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 裁定業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為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 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01

FYEV-113-豐聲再-10-20241001-3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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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5號 原 告 邱子芸 被 告 陳慧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18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當庭捨棄假執行部分之聲請,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分別於 111年6月29日21時19分、111年6月29日21時23分、111年6月 30日0時6分、111年6月30日0時11分受騙匯款49,999元、49, 999元、99,999元、99,999元至系爭帳戶,除受有該財產損 害,亦因訴訟產生薪資損失、交通費用,共計310,181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18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0187號不起訴書為據,然該不起訴書並未   認定被告有何對於詐欺集團提供幫助或助力之行為,且原告 遭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亦與被告主觀上對於 詐欺集團欺騙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係屬二事,依 卷內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其主張,基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 益,即本件難認確實有故意或過失而該當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181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01

FYEV-113-豐簡-585-20241001-1

豐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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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48號 原 告 范皓宇 被 告 黃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之請 求金額為28,069元,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時,因行駛不慎 而碰撞原告與原告配偶共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33,981元(零件6,568元、鈑 金14,615元、塗裝費用12,514元、引擎工資284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上開零件折 舊後之維修費用28,06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8,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除前車門及後照鏡以外之修復部分應與本件事故 無關,非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而被 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981元(零件6,568元、鈑金14,615元、 塗裝費用12,514元、引擎工資284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 可佐,而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事故兩造車 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損壞部分為左後視鏡及左側車身,與估價單所示修復範圍 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當無足採。  ⒊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為105年1月出廠使用,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4日,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 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7,039元(計算 式:6,568×1/10=656),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14,615元、塗 裝費用12,514元、引擎工資284元,合計為28,069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069元,洵屬有據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15日(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 69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 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 額免為假執行。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01

FYEV-113-豐小-748-20241001-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陳證文發支付命 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9 2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1

TLEV-113-六小調-769-20241001-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高萱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巫勝隆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 元者,徵收1,000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聲請人請求乙○○及 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調閱乙○○之全戶資料 ,得知乙○○之法定代理人為巫峰吉,並非丙○○、甲○○○,故 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 日 內應補繳聲請費,並應更正本件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併 提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巫峰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依首開規定,其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1

TLEV-113-六簡調-377-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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