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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8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興(下稱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 (108年度偵字第9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 並應以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鍾康金笑支付如該判 決附表所示金額,嗣於109年4月1日確定在案。本件經被害 人鍾康金笑(已歿)之子鍾和安具狀表示,受刑人僅給付新 臺幣(下同)54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請求撤銷其緩刑宣告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 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另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 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 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 審交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如 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鍾康金笑支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 金額,於109年4月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自109年1月6日起至全數清償日為止, 每期應支付金額1萬5,000元,合計應支付金額90萬元。嗣因 鍾康金笑於111年11月27日往生,其子鍾和安辦理繼承程序 結清銷戶,至受刑人無法按期匯入款項至鍾康金笑名下帳戶 ,受刑人僅給付54萬元,剩餘36萬元未支付等情,有鍾和安 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鍾康金笑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1至13頁),上開事實亦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受刑人於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撤銷緩刑時,並未如期完成該判決所示之緩刑負擔,堪予 認定。  ㈢然受刑人於113年9月20日到庭訊問時陳稱:因為原支付金額 的匯款帳戶是鍾康金笑名下的帳戶,因為鍾康金笑往生之後 ,帳戶已經被終止,所以我無法付款,我現在把剩下餘額36 萬元都已經付清給鍾和安,所以原判決附表合計要支付的金 額90萬元,我都已經付清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至34頁) 。參之鍾和安亦當庭表示:原判決附表總計金額90萬元,受 刑人都已經付清了,是在113年9月13日支付完畢等語屬實( 本院卷第34頁),亦有鍾和安庭呈刑事撤回聲請狀、林建興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足證(本院卷第35至37頁)。 據上足證受刑人非無依該判決附表按期匯款之誠意,係因鍾 康金笑往生後其名下帳戶結清銷戶,致受刑人未能如期匯入 款項,然受刑人事後已將餘款36萬元一次全部付清,尚難認 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亦不足認 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致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SLDM-113-撤緩-122-2024100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呂家沛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呂家沛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113年度簡上字第1 8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至13、46、70頁),檢察官並未 上訴;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詳后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應能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此掩飾犯行,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 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家沛所交付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11年8月28日以該門號向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綁定(收到驗證簡訊碼以完成手機驗證)申請 「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楓之谷線上遊戲 出售遊戲道具給告訴人沈宏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 年8月28日2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上開電 支帳號,嗣告訴人未收取所購買商品,始知受騙。又被告就 上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並當庭給付完畢,且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本案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應仍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最有利上訴 人之量刑等語。   五、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一)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 對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三)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方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 自白減輕其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未滿1月、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依中間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助洗錢罪。 八、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9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至37頁,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8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46、74頁),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九、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經依前開幫助犯、自 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未滿1月、5年以下,刑度甚 輕,且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 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 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 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本案原審已敘明被告所犯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幫 助一般洗錢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手機門號充作綁定電子支付帳號使用,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審訴卷 第53至56頁),非無負責悔過之誠;復衡酌被告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審訴卷第36頁),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職 此,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 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 法之處。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 畢、被告具身心障礙證明等節,均已據原審審酌在內,且 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 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SLDM-113-簡上-183-2024100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柏源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由北往南 (往坪頂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東路105巷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東路10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 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伍家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正東路由南往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而來,見 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賴柏源前開車輛右側 車身,伍家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閉 鎖性骨折、牙齒兩顆斷裂、臉部裂傷等傷害。嗣賴柏源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伍家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賴柏源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第212頁至第2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3頁、第85頁,審交易卷第44頁,交 易卷第110頁、第217頁至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 家逸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 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傷勢暨車 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10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 第49頁、第57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領 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3頁),對於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 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等情形,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 撞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被 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5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同有上 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並 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到重傷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前開條文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 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 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 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 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 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 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 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 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故重傷之結果,必 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 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 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 ,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 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 ,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 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受有如上傷勢,嗣其於馬偕 紀念醫院持續就醫,於112年9月18日接受臨床失智評估,結 果顯示其「於記憶力、判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 及嗜好之面向達輕度減損」,於113年5月23日經診斷受有「 其他雙極疾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 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 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等傷勢;復於禾馨眼科診所持續 就診,於112年2月3日經診斷受有「腦部創傷所引起視覺機 能障礙」等傷害;另於112年12月1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醫,經該院診斷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介於12%至16%等情,固有前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 見審交易卷第55頁、第61頁,交易卷第129頁)在卷可考。 惟經本院函詢上開醫療機構告訴人上開傷勢情形,馬偕紀念 醫院113年6月12日函覆略以「告訴人伍君自111年7月18日起 至本院精神科醫師門診追蹤其情緒疾患,當時告訴人可於實 驗室從事與其專業相關之複雜性操作工作。111年12月15日 車禍後,告訴人被送往本院急診,全身多處骨折併有顱內出 血,當日全身型電腦斷層造影顯示其腦部影像『左側額區有 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前間裂、部分腦溝、左側外側 溝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告訴人出院後經三個月之休養與 復健,其行動能力和認知功能仍難以恢復至車禍發生前之職 場表現。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至本院神經內科求治,節錄 當時主訴如下:『去年車禍之後容易忘記人事物,以前學校 的事物忘記很多/想要寫的字寫不出來報告一直打錯中英文 都是無法工作(病毒檢驗)』,神經內科醫師遂安排多項檢 查,其中包含臨床失智量表(CDR),顯示其『記憶力、判斷力 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之以上面向達輕度減 損之程度。依醫學文獻報導,輕度創傷性腦損傷之症狀大部 分可於三個月內緩解,然額葉區域及其相關迴路特別容易受 到創傷性腦損傷之影響,常導致執行功能缺損,約有65%的 中重度創傷性腦損傷患者長期存在認知功能問題,而多達15 %的輕度患者則持續存在包括認知缺損在內的問題」(見交 易卷第189頁);禾馨眼科診所113年6月26日函覆略以「伍 君來院就診時之視力檢查,其右眼眼鏡視力為0.8、最佳矯 正視力為1.0;其左眼眼鏡視力為0.9、最佳矯正視力為1.0 」(見交易卷第191頁)。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於車禍後接受治療後,其雙眼眼鏡視力已 達常人視力水準,難認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情形。另依馬偕紀念醫院敘及「告訴人之記憶力、判 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之以上面向達輕度 減損之程度」,佐以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在該院接受測試 之神精心理衡鑑報告鑑定結論認為「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 尚落在正常範圍,然注意力與執行功能疑似缺損」(見交易 病歷卷第521頁),可知告訴人雖注意力及執行力疑似缺損 ,於記憶力、判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之 面向達輕度減損之程度,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尚落在正常範 圍,並未達於明顯低於一般人之重大障礙程度,此觀其於11 2年5月24日警詢時與員警對答如流等情亦堪佐證(見偵卷第 13頁至第15頁),是在評價上尚無法與刑法第10條第4項前5 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亦無第6款之適用 ,故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同法規定之重傷程度。至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介於12%至16%」,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乃關乎民事損 害賠償,要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與否之認定不同,不足 憑此認定告訴人傷勢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是無從執此 作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⒋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為同法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誤 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 被告就此部分另涉之罪名,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見 交易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本應切實遵守交通規則,於車輛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然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 車直行之告訴人,使之受有如上傷勢,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 之往來、通行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 任比例(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因與告訴人就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見交易卷第218 頁至第219頁)。併斟酌被告本案發生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見交易卷第22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見交易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SLDM-113-交易-47-202410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萬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萬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萬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 13日凌晨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張丞 孝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路段○000巷0號1樓住處前 ,持打火機點火引燃燒燬張丞孝所有置於該址門前之木頭, 火勢並因此蔓延燒燬張丞孝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壓縮機2台、 窗戶窗框及玻璃2片、洗衣機2台及該址之電表及電線等物, 致生公共危險;復接續於同(13)日凌晨3時12分許,騎乘 機車至楊明德位於案發路段268巷22號(起訴書誤載為28號 ,業經公訴人更正)1樓住處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楊明德 所有置於該處之資源回收物,火勢並因此蔓延燒燬楊明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址氣窗玻璃2片、紗門之網 紗及騎樓柱子上磁磚、資源回收物1批(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致生公共危險,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幸經張丞孝、 楊明德等人因濃煙啟動消防警報而驚醒後幫忙滅火,並報請 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災情始未擴大。 二、洪國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八」 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9×19mm之制式子彈1顆、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而持有之,嗣因警獲報 上開火災事件,循監視器畫面於113年3月13日上午6時許, 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洪國萬,經洪國萬同意 搜索,扣得上開子彈2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明德、張丞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洪國萬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4 8頁至第153頁、卷二第184頁、第349頁至第358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2頁,訴 字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並有下 列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德(見偵卷第25頁 至第26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 、張丞孝(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35頁,訴字卷一第8 5頁至第88頁)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犯案路線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56頁)、現場蒐 證照片(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八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列印資料(見偵卷第81頁 、第8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日新北消鑑字第1 130834607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訴字卷一第5 9頁至第116頁)、Google街景圖查詢結果(見訴字卷一第16 3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 案發路段現場二處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附 圖(見訴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卷 二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92頁)在卷足考。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上開子彈2顆扣案足佐,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1顆係口徑9×19mm之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1顆係由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 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4月12日刑理 字第113603972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在卷 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9 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0頁)附卷可參。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放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 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 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 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案發路段 上開二處前堆置之他人物品,已引發火勢並延燒至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物,致該等物品分別受有不同程度燒損,而致 令不堪使用,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使他人物品達於燒燬 之程度,並已延燒至其他物品,且因上開二處周遭尚有連棟 民宅、並排停放之機車,自有危及鄰近建物、民眾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可能,顯已致生公共危險。又各式槍砲所 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個放火燒 燬之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及其延燒結果,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尚涉犯 毀損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2次放火行為 ,前後時間相隔不到5分鐘,放火地點極為相近,則被告顯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 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自向綽號「 阿八」之人取得上開子彈2顆之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於113年 3月13日查扣止,為繼續犯,併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係以 一行為持有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判斷評價之。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被告 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出生暨成長發展史、家 庭結構與互動、社會與職業生活、精神疾病史等項,並施以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評估及心理衡鑑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 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 「洪員於本案行為時,其診斷為興奮劑使用障礙症、反社會 型人格障礙症,未有明確證據佐證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8月6日 八療一般字第1135002000號函暨附件113年7月30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訴字卷二第271頁至第303頁)。上開鑑定報告書 已綜合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均稱嚴謹,堪以採憑。而被告於行為時固經診斷患有興奮劑 使用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然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放火行 為當下,尚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路段二處,過程中均能 直線行駛併無行車不穩或蛇行情事(見訴字卷一第147頁至 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 87頁至第192頁),再參被告於查獲後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均能與訊(詢)問者對答如流,而無明顯答非所問情 形(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1頁 至第123頁),佐以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過程中,並得回憶 且正確陳述關於案發路段周遭之店家為何、相對位置及案發 路段268巷22號前堆置較多雜物等節(見訴字卷二第277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並 無不足,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控制行為之 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 事實一放火行為,係蓄意選在常人休息睡眠之凌晨3時許, 並在短短不到5分鐘之時間內接連在2處放火,而其放火地點 均係刻意選在連棟式集合住宅前,該處停放有多輛機車(見 訴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2頁),倘經延燒,將對該集合住宅 內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重大危害,所幸因濃煙啟動 消防警報器驚醒該處住戶,及消防人員及時獲報到場撲滅火 勢,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並參以被告無端恣意縱火之犯罪 動機(見訴字卷二第360頁),並無任何犯罪特殊原因、環 境或情狀,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至於 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已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均已履行完畢(詳後述),本院已列為法定刑內從輕 量刑之因素,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再參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45號駁回上訴 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73頁至第375頁),足認被 告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禁止持有子彈行為應 有較一般人更高之違法性意識,竟仍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子彈 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辯護意 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自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案發路段二處之住戶 素不相識,竟僅因見該二處堆放大量雜物即以打火機引燃二 處物品,造成火勢延燒波及該二處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又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違禁物,竟仍無視法令,而 非法持有之,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 犯罪事實一放火行為之行為時間、所引燃及延燒燒燬之物、 放火之手段;犯罪事實二所持有之子彈數量。惟念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親自或由其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 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完畢等情(見訴字卷一第201頁至第205 頁、卷二第163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61頁、第259頁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訴字卷二第367 頁至第382頁)、行為時受興奮劑使用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 症影響,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情狀。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字卷二第361頁至第3 63頁)暨辯護人所提量刑證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 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9年3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374頁 、第379頁),則被告於前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 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自難採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扣案上開子彈2顆,因經試射完畢而 失去子彈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引燃 案發路段二處他人所有物之打火機,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 審酌該物品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為免執行之困難及徒增開啟程序之勞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 3月13日凌晨3時12分許,在案發路段268巷22號1樓前引燃之 火勢延燒後,燒燬張文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因認被告就上開機車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 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張文泰之上開機車 固亦受本案火勢波及,然其機車外觀大致完整,僅機車之前 車殼、把手及後照鏡受有部分之輕微燒熔及煙燻變色,有上 開機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93頁),是 否已達燒燬之程度,尚屬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部分有單純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機車受損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此項罪名依據刑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張文泰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二第251頁),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 行,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SLDM-113-訴-258-2024100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25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謹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謹評於113年8月21日提起上訴,惟該上 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函請補正,然迄至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易-258-20241001-2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107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富士接著劑壹條(含使用過之塑膠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國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6時35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富士接著劑(俗稱強力 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國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另扣案富士接著劑1條(含使用過之塑膠袋)袋 可資佐證。 三、審酌被移送人劉國權吸食富士接著劑(俗稱強力膠)而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其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 貧寒,及其吸食動機、方法、行為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 等一切情狀,兼衡被移送人劉國權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 度,其前有吸食強力膠而遭本院裁處罰鍰之案件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富士接著劑1條(含使用過之塑膠袋),為被移送人 劉國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0-01

TCEM-113-中秩-146-2024100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149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富士接著劑壹條(含使用過之塑膠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國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7日4時3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富士接著    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國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扣案富士接著劑1 條(含使用過之塑膠袋)袋可資佐證。 三、審酌被移送人劉國權吸食強力膠(富士接著劑)而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其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貧寒 ,及其吸食動機、方法、行為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 切情狀,兼衡被移送人劉國權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 其前有吸食強力膠而遭本院裁處罰鍰之案件等一切情狀,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富士接著劑1條(含使用過之塑膠袋),為被移送人 劉國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0-01

TCEM-113-中秩-149-20241001-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忠陽自民國97年間起至109年2月19日 止,在告訴人便利帶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址設臺北 市0000區000000路0段00號0樓,員工上班地點在新北市0000 區0000路0段00巷00號00樓等地)任職,並於107年8月8日起 ,調至總公司擔任展店開發部經理,負責全台業務拓展及開 發,且研發便利商店以外之點到點寄件平台商業模式。因業 務所需,告訴人公司遂指示營業部職員吳芳姿於107年10月1 8日,將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公司重要客戶資料共38 427筆(起訴書誤載為85742筆,業已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下稱本案客戶資料),存入配發予被告之專用電腦,供其單 獨使用。詎被告明知前揭客戶資料係業務上知悉之機密資訊 ,未經授權或非為執行職務需要,不得傳輸、攜出或其他方 式洩露、使用,亦明知告訴人公司與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速配公司)有競爭關係,竟基於洩露工商秘密及營業 秘密之犯意,於109年7月前某時地,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前揭客戶資料之電磁紀錄交予全速配公司,任其按前 揭客戶資料,制作全速配公司之廣告郵件並寄送予告訴人公 司之客戶,造成告訴人公司極大損失。嗣於109年7月間,經 客戶告知,告訴人公司發覺有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加重洩露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 18條之1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 人之秘密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或持 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罪嫌(業經原審公 訴檢察官111年12月22日當庭補充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 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 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 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 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 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 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 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 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 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 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 法取得之資訊。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 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 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 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 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 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 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 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 之。復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 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 括下列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 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 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 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 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 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 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 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 。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 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 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 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 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 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 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 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 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工商秘密」亦需具備「經濟效益」、「不公開性」兩個要件 。「不公開性」,係指非一般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 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 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一般人是否無法透過 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工商秘密」雖亦須具備經 濟效益始有保護之必要,然該等經濟效益僅須可將之用於產 出其經濟利益即可,無須如「營業秘密」之「經濟性」須達 到一旦秘密被公開,會使其市場競爭能力被影響之程度;至 於「營業秘密」尚須滿足「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之要件,但因工商秘密罪係處罰依法令或契約持有工商秘密 而無故洩漏者,因此僅須所有人主觀上將該等資訊當作秘密 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 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 等資訊確實未經公開,即足當之,並不要求如「營業秘密」 般須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為必要。然而,即使「工商 秘密」之範圍較「營業秘密」為大,但兩者既均謂「秘密」 ,其秘密性之要求,並非僅由營業人主觀認知為斷,仍須以 客觀上,該等資訊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或 他人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公司營業部職員吳芳姿、證人即臺灣便利集團總 裁江溪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楊博文之證述、標 題「便利帶公告」之內部文件、員工資料、臺灣便利集團員 工異動申請單、吳芳姿於107年10月18日寄予被告本案客戶 資料之郵件截圖,全速配公司寄送客戶之廣告信件信封及告 訴人公司據此制作之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有何洩漏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公司 之客戶資料,並非機密資訊,每個營業所之司機均可取得, 不符合秘密性及非公開性;吳芳姿以電子郵件郵寄本件客戶 資料檔案時,並未設置密碼,是告訴人就本件客戶資料並未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上開客戶資料,伊亦提供予各區的站 長及副理,讓他們拜訪客戶和稽核,故上開客戶資料並非告 訴人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9年2月19日,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並於 107年8月8日起,調至總公司擔任展店開發部經理,負責全 台業務拓展及開發,且研發便利商店以外之點到點寄件平台 商業模式。告訴人公司因業務所需,指示營業部職員吳芳姿 於107年10月18日,將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本案客 戶資料共38,427筆,於107年10月18日,以excel檔案格式使 用電子郵件寄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而存入配發予被告之專 用電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江溪濱於偵訊及法 院審理時(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6993號卷第69至7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227至232頁、本院卷第228至 232頁 )、證人楊博文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北檢110年度偵 字第6993號卷第71至73頁、基隆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 第233至238頁)、證人吳芳姿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參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76 號卷第13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 度智易字第29號卷第175至180頁、基隆地院111智易字第2號 卷第265至273頁)在卷,並有標題「便利帶公告」之內部文 件(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號卷第15頁、第21頁) 、員工資料(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號卷第17頁) 、臺灣便利集團員工異動申請單(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29449號卷第15頁)、吳芳姿於107年10月18日寄予被告本 案客戶資料之郵件截圖(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 號卷第19頁)、本案客戶資料excel檔案之部分內容(參見新 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號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營業秘密部分:  ⒈本件客戶資料不具秘密性   本件客戶資料(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9499號卷第123至125頁) ,其上載有客戶編號、客戶名稱、站所、聯絡地址、電話、 連絡人、統編等資訊,該資訊所示之客戶名稱、聯絡地址及 電話、統編等內容,係屬一般人均可從公開管道得知,而該 內容中雖亦包含各公司聯絡人員之姓名或聯絡方式,惟此等 資訊,衡情亦為該相關領域之同業可透過查詢方式得知,又 其上所載客戶編號、站所等均為告訴人公司人員之管理識別 資訊,並非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經篩選整理而獲致 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特殊需求及消費偏好等經整理、分析 之資訊,顯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無從知悉,不具秘 密性。另關於「沒人就信箱收、東西放不下會打電話告知」 、「請上樓收件」、「有異常直接回報南投組長」、「下午 2點營業」、「最後一班收件」等註記內容,亦僅為一般交 付送達商品時,客戶提供予送貨者之送達聯繫資訊,客戶並 無提供任何關於採購或送達商品之報價,且亦隨每次送達需 求變動,而告訴人公司取得該等資料亦無花費長時間之精神 或複雜之蒐集,並加以整理,則公訴意旨所指之客戶資料, 顯不具有秘密性可言,自難認係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⒉告訴人公司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本件客戶資料原置於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資料庫內,僅告訴 人公司董事長黃世杰及便利帶集團總裁江溪濱可透過委外資 訊人員取得上開客戶資料,業據證人江溪濱於本院審理時( 參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證人即委外資訊公司負責人陳 士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在卷,又 證人吳芳姿寄交本案未加密之客戶資料檔案予被告,亦未告 知被告此份資料為機密資訊不得外流,業據證人吳芳姿於偵 訊時證述(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76號卷第14頁)在 卷,亦核與證人陳士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供予告訴人公 司之本案客戶資料,並未設定開啟檔案的帳號密碼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94頁)大致相符,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簽 立保密協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世杰於法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參見基隆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73頁) ,而告訴人公司就公司機密並未發布資訊管理辦法規範,亦 無公司人員使用電腦紀錄之具體追蹤措施。又被告離職後並 未派員檢查被告電腦是否仍存有上開客戶資料或有不當複製 資料之軌跡,亦據證人楊博文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 基隆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234至236頁),雖證人江 溪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經理級以上人員開會時,伊等 均會再三宣導應注意客戶資料之機密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 32頁),核與證人吳芳姿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內部有特 別宣導,客戶資料需保密不得外洩,公司召開幹部會議時亦 有指示等語(參見基隆地院111智易字第2號卷第268頁)大致 相符,足認公司內部確有宣導保密事項,然此僅能證明告訴 人有使被告了解告訴人欲保護其客戶資料並要求被告遵守之 意,惟仍無從證明其就所指本案客戶資料確實有為控管之行 為,並為被告有所認識。是縱認告訴人主觀上有保護該等資 訊之意願,惟就其資訊安全防護手段而言,雖有電子信箱之 帳號、密碼或電腦之開機帳號、密碼等措施,然此為電子信 箱或電腦作業系統預設之必要功能,並非專為保護告訴人機 密所設之保護措施,考量告訴人之人力、財力及其資訊性質 之重要性,客觀上並無簽立保密協議、對營業秘密之資料設 定密碼及公司人員使用電腦之具體追蹤措施等整體防護措施 ,仍應認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告訴人指稱電子信箱有 設置帳號、密碼或電腦有設置開機帳號、密碼而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云云,洵非可採。 (三)工商秘密部分: ⒈本件客戶資料(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9499號卷第123至125頁) ,其上載有客戶編號、客戶名稱、站所、聯絡地址、電話、 連絡人、統編等資訊,該資訊所示之客戶名稱、聯絡地址及 電話、統編等內容,係屬一般人均可從公開管道得知,而該 內容中雖亦包含各公司聯絡人員之姓名或聯絡方式,惟此等 資訊,衡情亦為該相關領域之同業可透過查詢方式得知,又 其上所載客戶編號、站所等均為告訴人公司人員之管理識別 資訊,並非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經篩選整理而獲致 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特殊需求及消費偏好等經整理、分析 之資訊,可徵該客戶資料非屬一般之人所無從知悉,不具非 公開性。另關於「沒人就信箱收、東西放不下會打電話告知 」、「請上樓收件」、「有異常直接回報南投組長」、「下 午2點營業」、「最後一班收件」等註記內容,亦僅為一般 交付送達商品時,客戶提供予送貨者之送達聯繫資訊,客戶 並無提供任何關於採購或送達商品之報價,且亦隨每次送達 需求變動,而告訴人公司取得該等資料亦無花費長時間之精 神或複雜之蒐集,並加以整理,則公訴意旨所指之客戶資料 ,顯不具有非公開性可言,自難認係屬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 密。  ⒉按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固以「依法令或契約有守 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要件 ,然證人黃世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並 未簽立保密協定或聘僱契約等語(參見基院111年度智易字第 2號卷第73頁),核與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承: 伊與告訴人間並未簽立保密協定或聘僱契約等語(參見基隆 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51頁)相符,足認告訴人並無 與被告間有何書面之保密協議。又證人江溪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公司經理級以上員工開會時,伊等均會再三宣導應注 意客戶資料的機密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2頁) ,及證人吳 芳姿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內部有特別宣導,客戶資料需 保密不得外洩,公司召開幹部會議時亦有指示等語(參見基 隆地院111智易字第2號卷第268頁),然此僅能證明公司有概 括、籠統宣導保密事項,但仍無從證明有針對特定事項約定 保密義務。從而,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依法令或契約之 守密義務。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工商秘 密資料洩漏予全速配公司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曾取得本案 客戶資料,離職後至具競爭關係之全速配公司任職,而告訴 人亦發現本案客戶資料外流等情,即遽認被告有洩漏告訴人 之工商秘密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有洩露營 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0-01

IPCM-112-刑智上訴-10-20241001-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李炳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 年9月13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7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炳志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7日9時2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院區)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甩棍1支(下稱      系爭甩棍)。 二、認定違序行為所憑之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物品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  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 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 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 、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 有明文。查扣案之甩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 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 正、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機 關配備警械種類」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為經 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 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 定製、售賣或持有。  ㈡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甩棍1支,復未提出有經 內政部許可攜帶之證明,則其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 械之違序行為甚明,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  ㈢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於警 詢中所自陳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㈣又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 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1

NHEM-113-湖秩-44-202410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55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SALIKUN, RANGS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7 3,2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3年9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5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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