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書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楊詠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38,244元,並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2,452 元,以上共計40,69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696元,及其中38,244元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聲請的金額沒有意見,但伊現在在聲請更 生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總覽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現在在聲請更生中 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 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揆諸前揭規定,則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前揭 所辯,並不足採。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原告 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22
TPEV-113-北小-3022-20241022-2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雲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3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 年訴字第8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王詩雲係中華民國境內具有薪資、利息等所得,依法應課徵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詎其為能減少自身應繳納之 稅賦,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 ,在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利用自己先前經手或取得該等機 構之各該單據,以如附表「變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變造 附表所示之各該收據,並分別於民國102年度至106年度、10 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即103年至107年、109年之綜 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將附表各該收據所示捐贈或醫療支 出金額,登載於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用以作 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後,作為申報附件,而持以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以行使,藉此詐術各逃漏 如附表「逃漏稅金額」欄所示之稅捐,而足以生損害於「開 立收據人」欄所示之機構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㈡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詩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素秋、賴秋蓮(法號「釋道塵」)、張文芃(法號「釋道 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9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 第1110130271號函暨所附被告102至106年度及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相關資料。 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3月27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 第1121049711號函暨所附被告102至106年度及108年度繳納 綜合所得稅之信用卡相關資料。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0769 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帳單明細。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陳報狀暨所附信 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16111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帳單(含刷卡及繳款紀錄) 。 ㈧102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國瑞牙醫診所102年2月9日、12月19日醫藥費收據各1張 、國瑞牙醫診所110年1月4日回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 計算表(兼代移案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供被告 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檢附之國瑞牙醫診所收據原本翻 拍照片2張。 ㈨103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税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宇昇牙醫診所103年6月23日、國瑞牙醫診所103年10月2 7日收據各1紙、宇昇牙醫診所說明書、國瑞牙醫診所110年1 月4日回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供被告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時檢附之國瑞牙醫診所收據原本翻拍照片1張。 ㈩104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林儀文婦產科104年4月26日收據、林儀文婦產科104年4 月26日原始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 案單)。 105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台灣金山財神廟慈善會105年10月30日捐贈收據、台灣 金山財神廟慈善會105年10月30日原始捐贈收據、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 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單)。 106年度:中華民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草山甘 仔打擊樂團106年4月25日收據、草山甘仔打擊樂團106年4月 25日原始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 單)。 108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承天襌寺108年6月12日、6月18日感謝狀2紙、雲林縣私 立長愛家園育幼院108年9月20日收據各1紙、財團法人新北 市承天襌寺 109年12月30日承字第109123001號函暨108年6 月12日及108年6月18日原始收據、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長愛 家園育幼院109年12月11日長愛字第1091214號函暨108年9月 20日原始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 單)、證人楊素秋庭呈雲林縣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108年9月2 0日捐款收據存根聯彩色影本及本院翻拍照片各1張、證人楊 素秋庭呈雲林縣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108年9月20日轉帳傳票 供翻拍照片1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供被告申報1 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檢附之雲林縣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108 年9月20日收據原本、承天襌寺(農曆)108年6月12日、6月18 日感謝狀原本照片共3張、承天襌寺112年10月26日承寺字第 0000000-0號、112年12月1日承寺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108年7月(農曆6月)義工出席表、義工名冊光碟、農曆國 曆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上 開變造附表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2 年度至106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各基於單 一犯罪計畫,同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為想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案被告於102年度至106年度、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為減少各年度自己應繳納之稅賦 ,於不同年度分別持附表所示各該變造之私文書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行使,顯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應分 論併罰。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就102、103年度改寫國瑞牙醫 診所收據內容係屬偽造乙節,但查,該些收據並未經國瑞牙 醫診所認屬他人偽造之收據,復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該收據為 被告所偽造,應認係被告取得該些收據後,再行以附表「變 造方式」欄所示方式變造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惟此僅 屬行為手段之變更,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 義務人,本應誠實報稅,竟為減免自己上開各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之稅賦,乃變造附表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並持之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以行使,而逃漏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稅捐,當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機構、團體及 上開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行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補繳應納之所得稅捐並接 受裁罰,此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34頁),並有 前揭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憑,堪信 被告尚有悔意,考諸其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記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35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應各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固 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已補繳應納之所得 稅捐並接受裁罰,堪信被告已深切反省其所為,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宣告沒收 ㈠查本案被告行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變造私文書,各獲有附表 各編號「逃漏稅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利益,當已取得短納該 等稅額之消極利益,惟業由被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重新核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完畢,已如前述,當已剝奪被告該等短納 稅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變造所生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文書,既均已由 被告於各該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分別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板橋分局行使,當已非被告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開立收據人 原收據編號 原收據金額 變造方式 申報扣除額年度 逃漏稅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國瑞牙醫診所 GR0438 (無變造前收據可供確認) 日期欄改寫為「102年2月9日」、費用合計金額欄改寫為「貳拾壹萬元」 102年 72,000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GR0091 (無變造前收據可供確認) 日期欄改寫為「102年12月19日」、費用合計金額欄改寫為「壹拾伍萬元」 3 國瑞牙醫診所 GR0092 (無變造前收據可供確認) 日期欄改寫為「103年10月27日」、費用合計金額欄改寫為「壹拾叄萬元」 103年 106,000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宇昇牙醫診所 (開立給王文魁) 103年6月23日,無編號 25,000元 單價欄改寫為「85000」、總價欄改寫為「425,000」 5 林儀文婦產科 104年4月26日,無編號 5,800元 總價欄改寫為「25,800」、合計欄改寫為「貳萬伍仟捌佰元」 104年 2,839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台灣金山財神廟慈善會 105年10月30日,A358906 1,000元 合計欄改寫為「100000元」 105年 16,938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草山柑仔打擊樂團 106年4月25日,收字第NO.5號 1,000元 金額欄改寫為「叄拾伍萬壹仟元」 106年 54,949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承天禪寺 108年6月12日,033763A 600元 金額欄改寫為「拾萬捌仟陸佰元」 108年 64,047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8年6月18日,034055A 100元 金額欄改寫為「拾萬伍仟壹佰元」 10 雲林縣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 108年9月20日,001997 100元 金額欄改寫為「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元」 (以下空白)
2024-10-18
PCDM-113-簡-1026-20241018-1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8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舒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簡維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簡維斌已於112年7月6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17
KLDV-113-司執-32867-20241017-1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1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張文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CTDV-113-司促-13514-20241015-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楊皓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423元,及其中29 ,760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8
CYDV-113-司促-8101-20241008-1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士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9,762元,及其中新臺幣95,1 76元,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士銘 於112年07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王士銘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95,176 元,而於110年05月21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4,586元,以上共計新臺幣99, 762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2024-10-07
SLDV-113-司促-11025-20241007-1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高鎮晹即高國元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76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8月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12月2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3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0-07
TCDV-113-消債全聲-55-20241007-1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雅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欣雅與告訴人徐義云為朋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111年7月30 日17時30分許,在徐義云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2住處作客時,徐義云之妻至樓下丟垃圾,無人看管家 中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徐義云放置在臥室抽屜內由親友贈送 其幼子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開上址。嗣 經徐義云發現遭竊,並察覺黃欣雅於離開渠住處後,旋於11 1年7月31日0時4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存入10萬元至其申設 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而報警,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認 被告黃欣雅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黃欣雅 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其於上開時間,有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作客云云、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莊霈紫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親友之對話紀錄、被告與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 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2年11月22日 元銀字第1120026247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11月16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18807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沒 有拿告訴人上開款項,存入聯邦銀行帳戶的錢是我自己的錢 ,因離開告訴人住處的時間是凌晨,途中經過設有自動櫃員 機之處,就順路去存款等情。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 為朋友,被告於111年7月30日,確有至告訴人上址作客,作 客期間,並有於告訴人之妻至樓下丟垃圾時單獨在上址內, 其於111年7月31日凌晨0時左右離開告訴人住處,並於同日0 時4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觀園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存入10萬 元至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審理中陳明,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有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 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 :我是於111年8月21日22時許發現遭竊,懷疑是被告所為, 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到我家作客,我太太在當日17時30分 許有下樓倒垃圾,那時被告單獨在我家中。平時只有這位朋 友(指被告)會進出我家臥室云云,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稱 :被告行竊日期是上開日期沒錯,時間應該是我太太當日17 時30分許倒垃圾時,是在同年8月21日發現遭竊的。沒有監 視器,也沒有證人可以證明是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在111年7 月30日至同年8月21日發現遭竊之期間內,於同年8月12日有 另4個人到我家幫我孩子慶生,只有被告進入我家主臥室, 其他4個人沒有進到主臥室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案 發當日我不在家,在公司。我太太在111年7月12日就點過這 筆錢,我是在111年8月21日發現這筆錢不見了。這段期間, 只有被告來過我家,只有被告在我太太倒垃圾時單獨在我家 云云,嗣又陳稱:111年8月12日當天應該是我小孩滿4個月 ,有4位朋友到我家幫小孩慶祝。我與我太太都沒有親眼見 到被告於111年7月30日17時多有進到我家主臥室。我家監視 器裝在客廳,可以照到主臥室的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 保留4到5天左右,我111年8月21日發現遭竊時,案發當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經被洗掉了云云。告訴人先後所述於111 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1日期間,究僅有被告到過其上址住處 ?抑或另有其他4位友人到過其上址住處?所述前後不一, 已難遽採。又本件經警至告訴人上址勘察採證,於經告訴人 指為案發時遭竊紅包所置放之化妝台抽屜上之化妝台桌面採 集到掌紋1式,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 與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妻劉涵芸之掌紋均不相符,且與 該局檔存資料庫之檔存掌紋資料比對結果,亦未發現有相符 者。而勘察採證時,另在金飾盒子外側採獲指紋1枚,惟經 初篩後特徵點不足,未予送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與勘採照片38張、現場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可按。依該勘察採 證及掌紋比對鑑定結果,非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所採集 到之掌紋1式,並非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妻之掌紋,雖 與鑑定單位檔存掌紋資料比對未發現有相符者,惟可認另有 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妻以外之人進入該主臥室,並有碰 觸告訴人置放所稱失竊紅包抽屜之化妝台桌面,而在其上留 有掌紋1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稱:111年7月12日就點 這筆錢,我發現不見是同年8月21日等語,自其所稱最後清 點該款項至所稱發現遭竊時間,前後已經過40日之久。依告 訴人前開所述於111年7月30日至111年8月21日期間,至少有 被告及其另4位友人到過告訴人住處,惟始終未說明111年7 月12日清點後至000年0月00日間,是否另有他人至其住處及 進入其主臥室之情形。然依前開勘察採證採得掌紋1式之結 果,確有被告、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妻以外之他人進入告訴人 上址主臥室,且碰觸過告訴人所稱置放裝有上開現款紅包袋 抽屜之化妝台桌面。該留下掌紋之人究為何人?何以進入其 主臥室而留下該掌紋?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稱其與其妻並 未目擊被告有擅自進入其主臥室之情形,而告訴人上開住處 客廳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於告訴人所稱發現遭竊時尚留存之 錄影畫面,亦無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主臥室之畫面。而警員 勘察採證取得之掌紋,又非被告之掌紋,亦非告訴人與其妻 之掌紋,留下該掌紋之人非無可能係告訴人所稱下手行竊之 人。(三)、又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依聯邦銀 行112年12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用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2年11月22日元銀字第1120026247號 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418807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所示與證人 莊霈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證人吳雅文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雖僅能證明被告每月薪資所得、兼職收入與部分 款項來源,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上開存入聯邦銀行帳戶10萬 元之直接來源與完整流向。而被告先後所辯或其與告訴人於 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所稱:存入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款項之來 源,雖有前後不一致情形,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既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以被告先後所辯、所陳有前後 不一致或有矛盾情形,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四)、告訴 人所稱失竊上開10萬元小孩紅包錢云云,固提出其與親友之 對話紀錄為證,縱認可採,僅足為告訴人有該所稱10萬元款 項之依據,尚不足以證明該款項係被告所竊。(五)、綜上 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M-113-易-722-20241007-1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7
TPDV-113-司消債核-4937-20241007-1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方珮羚 被 告 柯雯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遇山陀兒颱 風來襲,停止上班,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 判期日為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04
CYEV-113-嘉簡-673-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