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相關判決書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語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等(114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語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3項為供己使用而栽種大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85號、111年度偵字第4292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 係被告栽種大麻之設備,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為供己使用而栽種 大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 85號、111年度偵字第42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此 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以 ,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 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栽種大麻 之設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卷,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沒收物,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大麻成分之植株 5株 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檢出成分大麻。 2 生長燈 2組 3 循環空氣機 1台 4 溫溼度計 1台 5 定時器 2台 6 植物帳篷 1組 7 肥料 3瓶 8 剪刀 1個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257-20250331-1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泰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淨 重2.63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泰浩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3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案件則為113年 度毒偵字第1766號案件不起訴效力所及簽結。而上開案件( 113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3公克),經送檢驗,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羅泰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 署所為強制戒治之聲請,遭本院以法務部○○○○○○○○函所附無 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之評估有誤為由而裁定駁回(113年度 毒聲字第694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法提起抗告,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113年度毒 抗字第424號),嗣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釋放,由臺灣桃園 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 處分,113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則為前開不起訴效力所及而 簽結,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所查扣疑似毒品之粉末1包、經送檢驗鑑結果,檢出 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淨重2.67公克、驗餘淨重2.63公克 、純度41.65%、純質淨重1.11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 900號鑑定書(人工識別編號:000000000)、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 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 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237-20250331-1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113年度 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物品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仁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696、846、1161號逕予簽結在案,而如附表所示 物品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696、846、1161號逕予行政簽結在案,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該簽呈及嘉義地檢署嘉檢熙廉113毒偵696字第1149 006265號函附卷可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書(附表稱衛福部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表稱調查局鑑定書)可稽,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物 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4377公克、檢驗後淨重0.4190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10 2 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2公克) 調查局鑑定書原編號14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2932公克、檢驗後淨重1.2105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1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5465公克、檢驗後淨重0.4916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2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5740公克、檢驗後淨重1.5043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3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3162公克、檢驗後凈重1.2690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4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3444公克、檢驗後淨重1.3002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5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2860公克、檢驗後淨重1.2555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6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5349公克、檢驗後淨重0.4703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5657公克、檢驗後淨重0.5271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6.5505公克、檢驗後淨重16.4823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9 電子磅秤1臺 扣押物編號11 夾鏈袋18只 扣押物編號12
2025-03-31
CYDM-114-單聲沒-23-2025033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5、6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重量「驗餘淨重127.23 公克」更正並補充為「123.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7.96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重量補充「驗前純質淨重1 5.82公克」、扣案「毒品殘渣袋1包、智慧型手機2支」更正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內含3小袋)、白色IPHO NE14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藍 色VIVO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起「向鍾瑩(已歿)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50 公克、海洛因4錢後持有之。另於113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更 正為「向鍾瑩(已歿)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50公克、海洛因4 錢及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 ㈢、犯罪事實一第9行起「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住處為警查獲」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為警查獲」。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編號3之證據名稱倒數第2行「第AA14 0號鑑定書」更正為「第AA14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法律嚴 格管制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且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 害甚鉅,竟仍無視禁令,率以從他人處購買數量非微之本案 毒品,所為助長各類毒品之流通、擴散,甚為不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持有、施用毒品而經判處罪 刑確定而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家中雞排生 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全供己用之經濟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罰。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4備註 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有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 鑑定書附卷可參,且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白色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訊據被告供稱有用其與鍾瑩聯絡 購毒之用等語(見毒偵卷第3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藍色VIVO智慧型手機1支(無S IM卡),依卷內證據所示,尚難佐證此部分扣押物品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相關,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粉末4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8.48公克,驗餘淨重8.4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70號鑑定書 2 殘渣袋1包(內含3小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以乙醇溶液沖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驗編號AA140-02 3 白色晶體5包(編號1至3、5至6)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27.23公克,驗餘淨重127.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7.9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70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4 黃色晶體1包(編號7)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16公克,驗餘淨重5.1公克)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四 5 白色晶體1包(編號4)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8.62公克,驗餘淨重18.5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5.82公克)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三 6 白色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32號 被 告 鍾政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之全家超商,以 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向鍾瑩(已歿)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5 0公克、海洛因4錢後持有之。另於113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 00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計 淨重8.48公克、驗餘淨重8.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包(共計淨重127.23公克、驗餘淨重127.23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8.62公克、驗餘淨重18.54公克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晶體1包、毒品 殘渣袋1包、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政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自被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晶體1包、海洛因4包、毒品殘渣袋1包、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品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0號鑑定書(一)各1份 證明: ⑴扣案之海洛因4包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⑵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 1136123703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請鑑驗後,其純質淨重已達97.96公克,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為15.8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 罪嫌。又被告自取得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基於一持有犯意,而持有行為僅一個 ,罪名同一,各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係以整體一併 持有上述扣案之各級毒品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2-27
PCDM-113-審易-4972-20250227-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李日森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李日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李日森前因於民國111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 於113年6月12日14時前後,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之廁所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持有海洛因毒品,於113年6月12日 14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搜索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毒品30包(驗餘淨重合計共1.68公克)。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日森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6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2)、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萬 華-13、報告日期2024/06/2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與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 3470號鑑定書;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34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 列印之文本);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109年1月3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 第1327號刑事判決(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 錄之列印文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有期徒刑完後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 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海洛因30包為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3-審易-2183-20250227-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子非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 、第52869號、第57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朱子非(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 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第72頁至第73頁、第126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年2月、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另就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關 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承認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但被告是向上手一次購買4 公斤的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對方分批寄送,送達地址及收貨 人雖不同,但各包裹送達臺灣的時間具有密接性,且最終收 貨人均是被告,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請考量被告係因父親醫療費用持續增加,且需扶養母親,又 因之後父親過世支出喪葬費用,導致家中生計陷入困境,才 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係出於對父母之孝心,且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數量非鉅,犯後又自始坦承犯行,於為警第一次 查獲後,更配合警方主動供出其他包裹以利追查,除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下列事實,業據原判決依其所載之證據認定無誤並論斷明確 :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RED」之運毒集團成員( 下稱「FRE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與「FRED」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事宜,再由「FRED」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 18日前某時許,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裝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裝成快遞包裹(下稱A包裹),利 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空運寄送之方式運輸來臺, 待A包裹運抵我國後,再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負責包裹派送。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於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0段00號之臺北大安郵局(下稱臺北大安郵局),執行國 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A包裹有異,開箱檢查發 現其內夾藏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調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 人,仍指示中華郵政人員依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CHU CHI PHI(朱子非)、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 市○○區○○街00號9樓之1」派送,嗣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簽收A包裹後,為警當場查獲。 ⒉被告、馬鵬惟與「FRE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與「FRED」聯繫購買第 二級毒品大麻事宜,馬鵬惟則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 訊,負責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被告並承諾給予 馬鵬惟新臺幣10萬元報酬。嗣由「FRED」所屬運毒集團成員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裝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裝成快遞包裹(下稱B 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空運寄送之方式 運輸來臺,待B包裹抵運我國後,再利用中華郵政負責包裹 派送。而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尚有自 美國運輸B包裹來臺,並指認馬鵬惟為該包裹之收件人,嗣 經臺北關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大安郵局, 將B包裹開箱檢查,發現其內夾藏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調 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人,仍指示中華郵政人員依貨物派送 資料「收件人:PANG WAI MA(馬鵬惟)、收件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派送,嗣B包裹 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馬鵬惟住所後 ,經聯繫馬鵬惟,其拒絕簽收包裹,為警在該址將馬鵬惟拘 提到案。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向上手一次購買4公斤的第二級毒品大麻,是 對方分批寄送,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且依卷附被告與「FRED 」之對話紀錄,被告向「FRED」表示「老爹起來電話。客人 確定要4K。然後地址我要換一個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頁),可知被告確係向賣家「FRED」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 品大麻4公斤之意。然依被告供述:我是一次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對方分3次寄(本案2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號案件1次),本案分2次寄送是我與對方討論的 結果,對方認為分兩次的話,萬一一次被查獲,另一次可能 不會被查獲,我原本只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號案件的人(即友人葉宏志代為尋找之陳亦宸)幫我接 貨,本案是我上班的同事說他想賺錢,我才會找他幫忙接貨 ,連我自己總共三個收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及 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向「FRED」陳稱:「臺灣省桃園市 ○○區○○街00號9樓之一 郵遞區號338 朱子非 電話000000000 0 simple(應係sample之誤繕)的地址」、「陳亦宸 00000 00000 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 這個地址 2公斤的地 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雖係向「FRED」 購買一次第二級毒品大麻,然為降低4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遭全數查獲之風險,與「FRED」共同決定於不同時間,將 其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向不同收貨人、不同地址逐次 運送之方式抵臺,並由被告指定各次運送之數量、收貨人及 收貨地址。被告為達降低查獲風險之目的,自有將各次運輸 行為切割分化之必要,此與接續犯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在 時間、空間上密切關聯、難以切分之概念顯然有別。被告自 係基於個別可分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及犯行,而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0877號卷〈下稱偵字第50877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31 頁至第2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第 228頁、本院卷第18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減輕其 刑。 ⑵被告為警查獲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時,主動向員警坦承 另有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桃檢秀金112偵57013字第1139006765 0號函可稽(見偵字第50877號卷第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 15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 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 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遞 減之。 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承係 為供販賣而為本案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見偵字 第5087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所運輸數量分別為淨重21. 14公克、2028.90公克(見偵字第50877號卷第215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197頁),顯已 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重大影響,犯罪情節並 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 、手段、目的,暨其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業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欄㈡ 所示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遞減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 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 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且就其所 為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無視法律 禁令,與「FRED」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紊亂管制 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係立於運輸之主導地位、各 次運輸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年2月、2年8月,並斟酌其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 時間均在112年10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就其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所執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 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非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馬鵬惟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第52869號、第5701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子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馬鵬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朱子非、馬鵬惟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子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FRED」之運毒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朱子非與「FRED」聯繫購買大麻事宜,再由「FRED」 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將大麻裝 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裝成快遞包裹(總毛重為34.69公克, 下稱A本案毒品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 空運寄送之方式運輸來臺,待A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後, 再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負責包裹派送。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 112年10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臺 北大安郵局,執行國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A本案 毒品包裹有異,開箱檢查發現包裹內夾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大麻。調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人,仍指示中華郵政公司人 員依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CHU CHI PHI(朱子非)、聯絡 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1 」派送,嗣朱子非於112年10月23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簽收A本案毒品包裹後,為警當場查獲。 ㈡、朱子非、馬鵬惟與「FRE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朱子非負責與「FRED」聯繫購 買大麻事宜,馬鵬惟則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訊,並 負責收受含有大麻之毒品包裹,朱子非並承諾給予馬鵬惟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嗣由「FRED」所屬運毒集團成員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將大麻裝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 裝成快遞包裹(總毛重為2,272.18公克,下稱B本案毒品包 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空運寄送之方式運 輸來臺,待B本案毒品包裹抵運我國後,再利用中華郵政公 司負責包裹派送。而朱子非於11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主 動供出尚有自美國運輸B本案毒品包裹來臺,並指認馬鵬惟 為該包裹之收件人,嗣經臺北關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30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臺北大安郵局,將B本案 毒品包裹開箱檢查,發現包裹內夾藏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 麻。調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人,仍指示中華郵政公司人員 依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PANG WAI MA(馬鵬惟)、收件地 址:桃園市○○區○○街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派送 ,嗣B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 00號馬鵬惟住所後,經聯繫馬鵬惟,其拒絕簽收包裹,嗣為 警在該址將馬鵬惟拘提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朱子非、馬鵬惟及 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朱子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12至13 頁、第159頁、本院卷第102頁、第228頁),並有被告朱子 非與「FRED」之對話紀錄、交查投遞簽收清單、臺北關112 年10月18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及毒品照片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85至95頁、第115 頁、第127至129頁、第137至139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6日調科壹字 第11223523020號函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 第215頁),足認被告朱子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朱子非、馬鵬惟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 第14至16頁、第159至160頁、第232至234頁、112年度偵字 第52869號卷第13至17頁、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02頁、 第132頁、第228頁),並有被告朱子非與「FRED」之對話紀 錄、被告2人對話紀錄、包裹照片、臺北關112年10月25日函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獲毒品照 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91頁、112年度 偵字第52869號卷第33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5頁、第91 頁、第191至193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鑑定 書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197頁),足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 輸及私運。核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被告朱子非與「FRED」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2人與 「FRED」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及派送包裹,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朱子非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朱子非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朱子非僅向「 FRED」購買一次大麻,再分為不同包裹寄至臺灣,故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被告朱子非所為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客觀上係先後為數個運輸毒品之 行為,並以不同包裹之寄送方式,寄送至不同地址,由不同 收件人收受,且A本案毒品包裹、B本案毒品包裹之收受日期 不同,亦可明確區分,是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 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屬各別犯意之數罪,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朱子非之辯護 人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㈤、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朱子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朱子非為警查獲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主動向員警 坦承另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警詢筆錄、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 0877號卷第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朱子 非在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此部分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行為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 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馬鵬惟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 ,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其係為獲取10萬 元報酬而單純聽令收貨之人,尚非居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 ,且扣案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而未流通在外,並未對國人身 心健康產生實害,其犯罪情節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 ,致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相比擬,復衡酌被 告馬鵬惟犯後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 定本刑猶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 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容有情堪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自承係為賺取金錢 ,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麻入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 ),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朱子非運 輸事實欄一、㈡所示大麻,數量龐大,而其運輸事實欄一、㈠ 所示大麻,數量固然非鉅,然其自承事實欄一、㈠所示大麻 ,係先寄來讓其找買家試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其 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被告朱子非以高額 代價請被告馬鵬惟代為收受毒品包裹,被告朱子非顯居於運 輸毒品之主導地位;況被告朱子非所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就所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 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朱子非之辯護 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4.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上開減輕事由,爰均依 法遞減之。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 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朱子非為警查獲後,於110 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出B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為馬鵬惟, 固因而查獲被告馬鵬惟,惟被告朱子非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FRED」,該人為國外人士,檢警並未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朱子非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 無視法律禁令,與「FRED」共同運輸大麻來臺,紊亂管制物 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又被告朱子非係立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兼衡其 等運輸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朱 子非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馬鵬惟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朱 子非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0月間、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2人所受宣 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 ,供其等聯繫運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03頁、第1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係供藏匿第二級毒品以便 順利運輸來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花 3包 煙草狀檢品3包,經調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1.14公克(空包裝總重13.5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523020號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215頁) 2 大麻花 4包 煙草狀檢品4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28.90公克,驗餘淨重2028.88公克,空包裝總重243.2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19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8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朱子非 2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外包裝 1盒 4 OPPO Reno 8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馬鵬惟 5 外包裝 1箱
2025-02-26
TPHM-113-上訴-3110-20250226-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珂珍 指定辯護人 陶秋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79、243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珂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 6年,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偵審自白犯罪,可減刑1次,且其於 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雖有販毒行為, 然其販毒對象何宏棋本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亦無 證據證明何宏棋購入毒品後意圖販賣,足見其販毒行為對於 毒品擴散性之助益實屬有限。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 條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皆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1367 9卷第305頁及原審卷第98、1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 人捨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 毒品擴散,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應知施用毒品極易 成癮,甚難戒除,且成癮後戕害身心健康甚鉅。加以其早於 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 卷第32頁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無視 於此,仍販賣擴散毒品,惡性不輕,本次販賣之數量亦達1 兩(驗前毛重35.5328公克),綜合審視,其犯罪情節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 被告犯行已依自白減輕其刑,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說明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 規定,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前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販毒營利,惟其犯後坦承罪行等, 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說 明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 法之處。是被告上訴泛稱量刑過重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於114年2月12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57 頁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然本案審理期日傳票 已於114年1月2日向被告住所為其同居人收受而補充送達(見 本院卷第47頁),自生送達效力,是認被告屬合法傳喚,其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珂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679號、113年度偵字第2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珂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 淨重參拾肆點捌玖伍伍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 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 ○○○○○○號)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珂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0時至2時間之某時許,由何宏棋(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先持陳其 昌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張珂珍,而以此方 式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驗前毛重35.5328公克)後, 即由何宏棋於112年10月20日2時43分至2時51分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其昌前往張珂珍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52-1號住所前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張珂珍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27至14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偵13679卷第20至21頁、第304至305頁; 本院卷第98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宏棋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13679卷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24 頁、第127至131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其昌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見偵13679卷第206至211頁、第380至381頁)相符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035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張珂珍)各1份(見偵13679卷第57至6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8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11 30033860號函暨檢附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何 宏棋)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通訊軟體LINE何宏棋 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13679卷第95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1份( 見偵13679卷第97頁)、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同意受搜索人及受執行人:何宏棋)各1份(見偵13679卷 第145至153頁)、何宏棋遭查獲之刑案現場照片20張(見偵 13679卷第155至179頁)、交易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與指玄街口)擷 圖照片共23張(見偵13679卷第161至168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暨雙向行動上網 通信紀錄各1份(見偵13679卷第181頁、第183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暨雙向行動 上網通信紀錄各1份(見偵13679卷第237頁;偵24336卷㈠第2 55至25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又何宏棋於另案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35. 5328公克,驗餘淨重34.8955公克),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法鑑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副本、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副本各1份(見偵13679卷第389頁、第391頁)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即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 三、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 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 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堪信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毒品交易價金為34,000元,而證人何宏 棋固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我是以現金34,000元向張珂珍購 買約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13679卷第115至11 6頁、第129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我與何宏棋 交易1兩(約35公克),價格是30,000元等語(見偵13679卷 第20頁、第304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次毒 品交易價金為30,000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販賣對象僅有1人, 然販賣之數量多達1兩,且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 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具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所 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本案販售對象雖僅有何宏棋, 惟販賣毒品之數量多達1兩,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送貨員、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21 號)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35.5328公克,驗 餘淨重34.8955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販賣與何宏棋之毒品乙情,堪認 上揭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尚未經法院裁定或 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可佐,是應於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何宏 棋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 ,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宏棋,業經被告如 數收取30,000元之價金,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為案外人即被告友人黃雅琳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見偵13679卷第83頁)在卷可憑,上開自用小客車雖為 本案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52-1號販賣毒品所用, 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黃雅琳係無正當理由提供, 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見偵13679卷第53頁、第61頁)及甲基 安非他命6包(見偵13679卷第61頁),雖經分別檢驗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2份(見偵13679卷第399至40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8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24336卷㈠第83至84頁)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搜索當天現場查扣之毒品都是我用 剩的等語(見偵13679卷第303至304頁),難認被告前揭所 持有之毒品為本案販賣所餘,自不得為本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是前揭查獲之毒品,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且可能作為被告另案之證據,實有查明與被告犯行關連並釐 清責任歸屬之必要,自允宜由檢察官於另案偵查後,再為適 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白色粉末檢 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惟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24336卷㈠第83頁)、 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削尖吸管2支、空夾鏈袋2包、電子 磅秤2台、殘渣袋8個、塑膠包包1個、分裝鐵杓1支等物(見 偵13679卷第53頁、第61至62頁),雖均屬被告所有,惟係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98頁),亦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897-20250225-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第910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 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 027673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2859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71至102、112、11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8月9日及同 年月1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㈥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 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 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 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 ㈦檢警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27673號函暨檢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 警偵字第113002859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 102頁)可參,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 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 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 ,需撫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17頁)暨其品行(構成累犯者 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 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 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30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 89號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注射針筒2支 3 注射針筒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4 刮勺1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88公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1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19號、105年度 審訴字第53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2月、1年確定,並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 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108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 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7月27日,於109年6月4日執 行完畢。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 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 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9日不詳時間,在南投縣草屯鎮之「中山公園 」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 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17時28分許,在南投縣○ ○鎮○○○街000號旁停車場,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於113年8月12日19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不詳時間 ,在南投縣○○鎮○○里○○路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 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 8月15日7時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鎮 ○○里○○路00號執行搜索時甲○○在場,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88公克)、注射針筒1個、刮勺1個 ,並經警徵得甲○○同意,於113年8月15日8時3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8月23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 年8月3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9月2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南投地院113年 聲搜字406號搜索票、本署113年8月8日鑑定許可書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 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 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 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 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 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 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 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 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 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 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 3372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係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再本件卷內乏 有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3支、刮勺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25
NTDM-113-易-654-20241225-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弘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 3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間隔1分鐘後,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8 時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坦承(見院卷第8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4幀暨檢驗結果照片2 幀、扣押物品照片1幀(見警卷第27-29、35-41頁)、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26日尿液檢 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22號鑑 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6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2439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1-73、119-123頁 )等件在卷為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6日停止戒 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 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09年9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前 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 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 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 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8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吸食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在卷,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針筒2支、吸食吸管2支,均為被 告所有,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 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經送驗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2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47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6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98公克 5 針筒 2支 6 吸食吸管 2支
2024-12-19
NTDM-113-易-608-20241219-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7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在淦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又㈡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11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劉在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橋邊,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 」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20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劉在淦於警尚未發覺其上 開持有毒品犯行前,即自願同意為警搜索,並自行取出如附 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毒品 犯行,始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劉在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8月5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遊藝場,以2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西」之人,購入如附 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共計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包、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 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以將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 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光 明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劉在淦於警尚未發覺其上開 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物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劉在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 片、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均已逾10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 023011200號鑑定書、113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9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67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係向「阿西」同時購得並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吸收關 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量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雖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嗣後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 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2罪間自不生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是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之說明: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騎乘機車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被告於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 自願同意為警搜索,並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 品海洛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一節,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查卷內無相關事證 可認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持有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警 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毒品犯行而願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駕駛車輛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時,被告先即駕車逃逸,後於如事實欄二所 示時、地為警攔停後,被告即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物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一節,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而查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被告供述 前,知悉被告駕車逃逸之原因而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係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施用 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漠視法令,猶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且所持有之數量非 微,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 告持有毒品僅係供個人施用,未擴散予他人;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確分別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為 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25.42公克、驗餘淨重30.34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計20.1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0.03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5.569公克、驗餘淨重5.559公克) 4 分裝袋1包 5 分裝勺1個 6 磅秤1個
2024-12-17
KSDM-113-審訴-28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