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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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沈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13.88%,為期8個月,期滿後 年利率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 調整為年利率改為18%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 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銀行輾轉讓與債權與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循環信貸額度申請表、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戶籍 謄本等件為佐,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或陳述,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資料 ,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利息,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2531-2025020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彥欽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 3,862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22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5

SJEV-114-重補-55-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國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 人能力,則原告於114年1月20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 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4

TPEV-114-北簡-716-202502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胡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現已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信用額度為新臺 幣40萬元,約定利息適用特惠利率年息7.88%計算,若有2次 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算。詎被告均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所示,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 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1681-20250123-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37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清算財 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50,207 元後,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本院執行處即函送聲請裁定免責, 復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 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 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至 已逾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 配額」所示數額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匯票及債務償還證明數 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經本院以113年9月19日屏院 昭民文字第113消債聲免10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 亦均稱聲請人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46,323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清償數額 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842元 0.45% 228元 658元 430元 658元 658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245元 9% 4,607元 13,169元 8,562元 13,169元 13,169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648元 6.58% 3,367元 9,628元 6,261元 9,628元 9,628元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029元 7.8% 3,994元 11,413元 7,419元 11,413元 11,413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9,832元 12.08% 6.181元 17,676元 11,495元 17,676元 17,676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243元 5.61% 2,871元 8,209元 5,338元 8,209元 8,209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468元 6.52% 3,338元 9,540元 6,202元 9,540元 9,540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8,043元 12.6% 6,447元 18,437元 11,990元 18,437元 18,437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5,550元 9.03% 4,623元 13,213元 8,590元 13,213元 13,213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24,052元 7.11% 3,640元 10,404元 6,764元 10,404元 10,404元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162元 2.87% 1,467元 4,199元 2,732元 4,199元 4,199元 12 林麗娟 1,500,000元 20.36% 10,420元 29,791元 19,371元 29,791元 29,791元 總計          7,368,114元 100.01% 51,183元 146,337元 95,154元 146,337元 146,337元

2025-01-22

PTDV-113-消債聲免-10-202501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吳友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14元,及其中新臺幣89,11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1

PCEV-113-板小-3559-2025012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裁定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賴○○之債權人 ,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賴○○就其與被告戊○○、丁○○、丙○○所共同 繼承之被繼承人賴○○(殁於民國97年4月21日)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 即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 時之總價額,按賴○○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系爭遺產價額 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475,177元,而賴○○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說明欄3.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68,79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被繼承人賴○○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50.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75,177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所載金額計算。 ⒉遺產價額為1,475,177元。 ⒊賴○○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是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68,794元(計算式:1,475,177元×1/4=368,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0

KSYV-113-家補-736-202501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小-3046-202501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丁鈺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小-3050-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東駿(原姓名呂銘華即吳銘華)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東駿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3日當 庭聲請轉更生程序,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 人查報債務人呂東駿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債務總額共計3,127,54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33頁、調解卷第34、36、38、 46、4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國中畢業,任職於住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近 期每月收入約32,943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13年1月 至同年8月薪資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所計算,聲請人最近六個月之薪資 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及借支,並加計113年2月份領有春節 小紅包200元及除夕至初三上班3,600元,每月收入約37,810 元(37,493×6÷6+〈200+3,600〉÷12),則本院即以此金額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次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有效保險13筆、1999年出廠汽車一輛(見本院卷第65-71、10 5頁),惟聲請人陳報上述汽車已失竊多年等語,並提出監理 所車輛失竊登記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55頁),應堪信 實。  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兒子扶養 費17,076元,並陳報其與前妻育有一子一女,雙方約定各扶 養一名子女,故兒子扶養費為17,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數額,與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加計兩名子女扶養費之一半即34,152元相符( 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107頁),應認 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4,152元,洵堪認定 。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7,8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152元後,賸餘3,658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127,544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3,658元所計算,尚須約71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3,127,544元÷3,658元÷12個月≒71.2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13-消債更-91-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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