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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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黃俊達 原 (現國內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20元,及其中新臺幣97,664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958-20250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余天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為限,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 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 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   截至94年3月31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49,004元及已到期之利 息2,324元,合計51,328元未還。中華商銀業於94年10月31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則於98年12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 全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消費性信 用貸款申請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28元,及其中   49,0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 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有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為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小-2906-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秀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黎英妹 兼 監護人 邱懿純 被 告 邱鴻鈞 邱鴻誠 邱鴻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黎英妹、邱懿純、邱鴻鈞、邱鴻誠及邱鴻鵠間就被繼承 人邱榿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9月3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黎英妹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以108年東地字第10799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 記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債務人邱懿純、黎英妹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邱懿純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黎○○應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 承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後 原告具狀變更被告為邱懿純、黎英妹、邱鴻誠、邱鴻鈞及邱 鴻鵠5人,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邱懿純、黎英妹、邱鴻誠、 邱鴻鈞及邱鴻鵠間就附表所示邱榿棟之遺產,於108年8月26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黎英妹應就前項不 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83 、287頁)。原告所為僅屬聲明之補充及基礎事實同一之變 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懿純積欠伊債務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被告邱懿純之父即被繼承人邱榿棟於107年9月30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邱懿純 、邱鴻誠、邱鴻鈞、邱鴻鵠及黎英妹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然 被告等於108年8月26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 獨由被告黎英妹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所有權,並於108年9月 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邱懿 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上揭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因結果形同被 告邱懿純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贈與被告黎英妹,屬無償行為, 並有害於伊對被告邱懿純之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懿純於92年間因積欠被告黎英妹新臺幣( 下同)91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始以遺產分割方式將原應繼承 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移轉分割予被告黎英妹,作為清償借款。 是被告邱懿純因清償債務而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 ,難認有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除被告邱懿純 外之其餘被告,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時不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 利之情事,故原告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被繼承人邱榿棟 與被告黎英妹為配偶關係,故被告黎英妹就被繼承人邱榿棟 之遺產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有先行分配系爭 遺產1/2之權利,故經計算後,被告邱懿純得繼承之部分為 全部遺產之1/10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 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 ,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等分割遺產之協議即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整體遺產,即非部分 繼承人或對某個別遺產為分割協議,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時,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併應對於整體遺 產為之,不得僅列部分繼承人為被告,亦不得以全部遺產中 之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為由,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 配訴請法院撤銷。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榿棟死亡後,其遺 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含若干存款及新竹縣○○鄉○○村00鄰 00號房屋,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 頁)。惟依被告之分割協議,既僅就系爭不動產(遺產之一部 )為分割協議,則本件原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自無庸 將前開存款及房屋併列為本件撤銷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 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650號判決、107年 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 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 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榿棟於107年9月30日死亡,被告等均為邱 榿棟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邱榿棟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 7至177頁)。而被告邱懿純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 爭不動產後,再於108年8月26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等節,亦 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 2766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見本 院卷第61至96頁)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至143頁),堪認為真,是被告等前開所為自 係就已屬被告邱懿純公同共有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揆諸前 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得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之標的 。 (四)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 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即可得知。再上開規定所稱 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 被告邱懿純雖辯稱為清償對黎英妹所積欠之91萬元債務,始 同意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以代清償,惟被告邱懿純並未提出任 何借款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供參,至其所提出被告黎 英妹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雖可見被告黎英妹於101年2 月7日提款91萬元,然其係以「提款多筆」之方式取款,並 無資金流向證明,尚難認款項確係借予被告邱懿純,且被告 黎英妹與邱懿純係母女關係,實難想見母女間借款有何多筆 提款之必要性;又被告邱懿純另提出其配偶蔡振燦之橫山地 區農會交易明細資料,稱其帳戶於101年2月13日存款10萬元 及同年月14日存款56萬元,係被告邱懿純向黎英妹借款91萬 元並清償部分債務後,將剩餘款項存入配偶蔡振燦之帳戶內 ,惟如被告邱懿純清償債務僅需使用25萬元(91萬元-10萬元 -56萬元=25萬元),實難認被告黎英妹有預先提領91萬元之 必要性,且被告邱懿純亦未提出之後有將上開10萬元、56萬 元用於清償債務之相關證明,難認被告辯解為真;且本件遺 產分割協議中,除被告邱懿純外,其餘被告邱鴻誠、邱鴻鈞 及邱鴻鵠亦同將渠等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一併讓 與被告黎英妹,如被告邱懿純係因清償借款之原因而讓與對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實無從解釋為何被告邱鴻誠、邱鴻鈞及 邱鴻鵠亦須一同讓與上開公同共有之權利。是被告所提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邱懿純與黎英妹間確實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 交付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所為有償行為之抗辯,尚難採信, 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 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被告邱懿純尚有前述債權未受清償,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此節被告邱懿純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而被告邱懿 純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亦有111年及112年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置於限閱卷) ,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系爭債權乙節,足堪採 信。則被告邱懿純本應以其所有財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 未以之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反與其餘被告為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並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被告黎英妹,並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使被告邱懿純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堪認已 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告等所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暨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在107年9月至108年9月間,而原告主張係於113 年4月8日查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方知悉撤銷原 因,並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詢日期113年4月8日新竹縣 地籍異動索引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原告於1 13年4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 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被繼承人邱榿棟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835.43㎡ 4分之1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99.00㎡ 1分之1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21.86㎡ 1分之1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0.97㎡ 1分之1 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159.93㎡ 1分之1 6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59.74㎡ 1分之1 7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0.43㎡ 1分之1 8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8.44㎡ 3分之1 9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06.57㎡ 4分之1 10 房屋 新竹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3層249.80㎡ 層次:1層98.61㎡    2層98.61㎡    3層52.58㎡ 1分之1 11 房屋 新竹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層97.24㎡ 層次:1層97.24㎡ 1分之1

2025-02-27

SCDV-113-訴-614-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葉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壹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3-基小-2023-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曾定宏(原名曾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基簡字第83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676-20250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9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吳彥緯即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一行第二十五字起至第二行第十 字關於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主文第二項第二行第十四字起至第二十七字關於利息起算 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6

SLEV-113-士簡-930-20250226-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瀞文(原名:許玲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瀞文(原名:許玲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383萬1036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債務人復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應認其業已踐行 前置協商程序,本件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 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4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期間薪資共計82萬2205元,復於112年1月10日領有勞保 傷病給付2525元,此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明細、債 務人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45-147、151、175、341-347、415、419、519、525 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82 萬4730元(計算式:82萬2205元+2525元=82萬4730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6月24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信實公司,113年7月、113 年8月薪資分別為3萬3861元、3萬8088元,此有在職證明書 、債務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49、415、421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信實公司 之平均月薪即3萬5975元(計算式:〈3萬3861元+3萬8088元〉 ÷2月≒3萬5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77-187頁)。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 ,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6月25日至113年 6月24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9774元(計算式 :2萬2418元×6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6月=54萬977 4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則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 5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5975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2萬4455元後,僅剩餘1萬1520元(計算式:3萬5975元-2 萬4455元=1萬1520元)。惟債務人現積欠901萬731元,此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陳報狀、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陳報狀、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陳報狀、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陳報狀、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29日陳報狀、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18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3-41、243-244、251-301、309-329、331-337頁、 本院卷二第25-29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1520元清償,尚 需約65.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01萬731元÷1萬1520元 ÷12月≒65.2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 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 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25

TPDV-114-消債更-48-202502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邱妘琪即邱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25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27 元,及其中新臺幣85,783元   自民國11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簡-1825-20250213-1

消債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文宗 即 債務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非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文宗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民國110、111年所得分別僅新臺幣(下同)1,626 元、0元,然據債權人聯邦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之債務金額分別為258,709元及381,269元,聲請人實無力 清償,又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113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因在監服刑,每月僅有勞作金收入, 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堪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遭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自102年9月1 0日起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除勞作金及繼 承所得財產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並有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參;另觀諸聲請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僅有9筆均繼承之 應有部分不動產,惟其中7筆均為農地,另2筆即澎湖縣○○鄉 ○○○段000地號與○○○段000地號土地雖分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與 殯葬用地,然其價值分別僅36,516元、35,972元,價值甚微 。是本院認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觀之,聲請人之財產 確不足履行債務,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不能 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另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 文。 五、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11

PHDV-114-消債清-1-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亭誼(原名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07

TPEV-113-北簡-1190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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