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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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09356Z(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AV000-A109356Z(年籍詳卷)係AV 000-A109356(民國76年12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三 姐夫,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AV000-A109356Z明知A女於事發時年紀尚輕,仍為下 列犯行:㈠於90年至95年間,以1週1次之頻率,在A女當時位 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詳卷),趁其他人不在或睡覺之時 ,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胸部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以 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100次得逞(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3)。㈡另曾在不詳時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 處,明知A女未滿18歲,仍未經A女之同意,強行拍攝A女之 裸照及性行為過程之照片或影片,後並於A女專科3年級(即 18歲)時,散布上開照片或影片(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因 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4條」,業經檢察官更正) 、第28條第1項強迫少年被拍攝性交之照片、影片、散布少 年為性交之照片、影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五專時學長兼男 友沈OO(下稱沈某,年籍詳卷)、證人即A女五專時好友廖OO( 下稱廖某,年籍詳卷)、證人即A女母親AV000-A109356E(年 籍詳卷)、證人即A女國小高年級好友洪OO(下稱洪某,年籍 詳卷)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A女五專導師何OO(下稱何某, 年籍詳卷)於偵查之證述、屏東縣政府函覆A女諮商資料及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之三姐夫,並曾與A女發生數次性關 係等情,惟否認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強迫少女 被拍攝性交之照片及影片、散布少女為性交之照片及影片之 犯行,辯稱:我於93年即A女念專科時,方與A女交往而合意 性交,但交往時間不長就被我太太發現而分手,在交往期間 以外就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在交往前與A女也沒有太大交 集,更不可能進入A女房間;我並沒有拍攝A女裸照或性交影 片,A女裸照及性交影片外流的事情,我是事後才聽我太太 說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87年9月21日入伍、93年5月26日退伍,於94年3月12日 與A女之三姐結婚;A女為00年00月生之人,有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戶 籍資料、被告兵籍資料及官兵服務軍職經歷證明可考(見偵 卷彌封袋內彌封卷第1、33至36頁、原審侵訴卷一第308、31 2、394頁)。而A女之母為OO公司代表人,因A女母親於106年 8月間向A女及A女當時男友蘇某協議,將OO公司資產以買賣 名義借放在蘇某開設之公司名下,嗣後A女母親於同年9月欲 將資金移交A女大姊所設立之公司,遭A女及蘇某拒絕,A女 母親因而於107年8月1日對其二人提出侵占、背信告訴等情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A女之母之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雄高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及經雄高分署駁回再議,復經原審法院裁定 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現改制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橋頭地 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事裁定、A女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告訴狀可參(見偵卷彌封袋內彌封卷 第57至81頁、原審侵訴卷一第284至305頁、卷三第221至225 頁),此部分事實均可先予認定在案。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自上國中一年級後,不管早晚,被告只 要看到我一個人就強拉我至三樓輪流不同房間或2樓及客廳 性侵我,直到91年我姊姊及家人都知道後,我開始避開被告 ,但後面也是有性侵。被告都是強迫強壓性侵,先抓手就脫 我衣服內褲,親吻我胸部,陰莖插入陰部,還有逼我口交, 性侵一百餘次,被告暴力威脅如強拉我手,及有次把我抱起 來拋摔到床上,並以散布裸照及性侵照片影片恐嚇我,我有 推他,而且我的表情也是不自願的。被告把錄影機放在床尾 拍照我全身及性侵我的影像,影像中是我國中短髮時期。我 交到男朋友後,被告就散布我的裸照、性侵影片在網路上給 不特定人觀覽,我當時專三,國中及專科同學、我當時男友 、老師都有看過影片,我叫媽媽處理,但媽媽不想把事情鬧 大就沒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9至27頁)。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91年我家人及姊姊都知道我遭性侵之 事,他們有跟被告說,但沒有特別警告被告,被告還是有機 會可以單獨跟我相處,房間可以鎖門,但被告時間自由可無 預警回來。我母親有說他會去解決,但被告還是一直來我家 並跟三姐結婚。被告將性侵影片散布在社團網站,是我同學 及男友告訴我的,甚至我國中同學都看到了,後來接觸性平 議題我才意識到以前的事情,我有4年沒有回家了。當時我 年紀這麼小,怎麼跟他交往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 ⒊證人A女於原審就性侵部分證稱:遭性侵前我把被告當哥哥, 我四姐與我同睡一間,我們房間是上下舖,房間可以上鎖、 功能正常,但大部分時間不會鎖門。被告在當兵時就跟我姊 姊交往滿久了,常常來我們家,但我忘記被告與我三姐實際 交往年份,不是被告說的91年,全家都知道被告跟我三姐交 往,被告才跑來我們家住。我們搬到新家的時候,被告會來 過夜,忘記被告在舊家即住工廠上面時有沒有過夜;被告曾 穿軍服性侵,當兵休假時到我家性侵,有的時候是白天、有 的時候家裡沒有人。性侵的地方很多,甚至客廳也有,就是 我配置圖上有畫星星的地方。被告還對我施暴過,我要逃離 時把我抱起來摔在床上,也有恐嚇我,威脅我說要告訴我的 家人,另方面安撫我說不要跟家人說。一開始我怕家人知道 ,在家人面前還是會跟被告說話;後來家人全部都知道我被 性侵的事情,是我自己在國中尾或專科初跟母親講,但沒有 親口跟其他姊姊說過。家人盡量安排被告不要來我家,但被 告與我三姐結婚前後仍一直有來我家。母親及姊姊都沒有處 理,也不願意報警,我說我不能再待在這間學校,她們希望 我自己忍耐,我只能向外人抒發。我曾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時被三姐撞見,大家都嚇到了。我對法律不是很懂,不知道 可以提告,是我於109年時幫一個協會做性平講義時,才知 道追訴權已經最後一年,也發現這件事情我過不去,故於10 9年提告。我當時年紀還小,並沒有跟被告交往,儘可能避 開被告、不理會,被告會寫信給我塞進我房間門縫,表達他 喜歡我,我拿著被告寫給我的書信約洪某去學校談心,被告 表達對我的喜歡時,已經跟我姊姊交往。我專一或專二與沈 某交往前被告仍有性侵我,交往後就沒有。我母親、姊姊於 前幾年對我提告,告了6年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47至352 、354至355、357至359、361至368、372至374、376、378、 379頁)。 ⒋證人A女於原審就散布性影像部分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拍我 的裸照、性侵影片,被告還把這些都散布出去,攝影機那次 我不知道,還有用相機拍過,手機是摺疊機沒辦法拍,拍攝 時間點我不記得,我記得有的時候是我不知道的。我國中同 學打電話來跟我說在班級的奇摩社團網站上有看到,當時男 友沈某也說班上同學拿給他看影片,但我不知道沈某看的影 片來源,後來我同學也有跟我說,不是我拿給同學或男友看 。我私下約廖某去學校電腦教室給廖某看裸照、影片,要跟 他說我被被告性侵的事情。我看到的影片是在我住處被被告 性侵的影片。我國中三年都是耳下的短髮,就沒有再剪慢慢 留長,專二時留到肩膀以下但沒有及腰。沈某看過影片後氣 憤地去找我媽媽,叫我媽媽報警,並不是我與沈某談心聊到 ,我媽媽把沈某掃地出門,說這是我們家的事情,我忘記當 時我有沒有在家裡,可能在我家外面看到沈某被趕出來。老 師有看到我的私密照片,只有找其他同學說不要散布,忘記 有無找我談話。我跟沈某交往期間並沒有在性行為時拍攝照 片或影片,我問被告為何影片外流,被告說不是他外流的, 事發時我還年輕,不知道去看身心科,最嚴重時就不想吃喝 只想玩電腦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5至357、364、368至3 71、374、377頁)。 ⒌證人A女之指證情節有若干寬泛、歧異及不合情理之處,已難 謂全無瑕疵可指: ⑴就A女國中以後至專科期間遭被告性侵之情節,A女所指述之 時間地點實未足具體特定,且僅泛稱被告「曾施暴過、將其 抱起來摔在床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4頁),而未能 得知被告被訴100次強制性交行為中,各次行為違反A女意願 之情節是否悉數如此,及被告係在何時地有此舉動;就被告 脅迫行為之描述,A女同時稱:「被告恐嚇威脅我說要告訴 我的家人,被告安撫我說不要跟家人說」等語(見原審侵訴 卷一第374頁),然倘A女所述為真,被告此舉豈不自暴犯行 ,且A女與家人關係係近年彼此間發生訴訟後始轉趨交惡, 當時如受害甚深,A女尚無不能讓家人得知之理。A女雖另稱 遭被告拍攝性影像並恐嚇將散布給他人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一第374頁),惟A女復又自陳在其專科交男友後被告已未與 其發生性行為(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8頁)。果如A女所述,被 告在與A女三姐結婚後仍常出入A女家中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一第364頁),倘被告仍有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自不因A女交 男友與否而有異,仍能趁出入A女住家之機會、威脅A女持有 其性影像而侵犯A女,何以被告於A女專科期間與沈某交往後 即主動罷手。是就被告各次強制性交所用之手段如何,被告 與A女不再發生性行為之原因,A女始終未能清楚說明,而存 有瑕疵可指。 ⑵而A女於警偵中避談曾遭三姐撞見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被 告曾書寫情書對其表示好感等事,嗣在原審經辯護人質疑始 吐露上情,亦顯其供述難以盡信;況就A女與被告發生性關 係遭三姐撞見後,A女雖稱自己並非願意的狀況,然其亦自 承第一反應是嚇到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8頁),並非於 被其三姐發現後急於向三姐求助、尋求保護。且對於其三姐 後續仍決意繼續與被告交往、結婚,A女也未嘗試制止,容 任一長年性侵自己之人成為姻親,擔任其等之伴娘(見偵卷 彌封卷袋內彌封卷第95頁),豈不置自己於險境,更對其三 姐之婚姻是否幸福、人身安全無關緊要,此等反應顯悖於常 情。另A女於偵查中證稱:家人知道自己遭被告性侵,並沒 有特別警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於原審證稱:家人 盡量安排被告不要來我家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5頁), 關於家人是否刻意避免被告與A女接觸一節,A女所述亦有矛 盾。 ⑶A女雖指稱被告有時白天、有時趁家裡沒有人,在家中各處性 侵等語,惟被告於87年9月起至93年5月止擔任軍職,業如前 述,被告尚有軍職在身,實難不分時間隨時出入A女住家; 況被告與A女之三姐公開交往情形前,A女家人既然尚未熟知 被告背景,又如何能同意被告獲取A女住家鑰匙而得任意進 出。而A女與母親及大姊、二姐、三姐、四姐同住,A女家中 人口眾多,被告如何能長期自由進入並掩人耳目,更遑論A 女既然自承家中房門門鎖未故障,卻始終未以更積極之房門 上鎖方式避免與被告再有接觸往來,誠與A女所述儘可能避 開被告、不理會之應對方式有違。 ⑷關於A女係如何告知母親自己遭被告性侵一事,A女於原審證 稱:我忘記我如何跟母親說的,我的記憶都留在想要家人幫 我處理這件事情;她們一直跟我說有處理了,叫我忍耐,我 說我不能再待在這間學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2頁), 然是否遭被告性侵一事實屬私密,A女家人縱未予處理或處 理太慢,亦不致影響其求學之人際關係,使A女自認無法繼 續在此學校就學,則A女所指時間應係性影像流傳於同學間 之後。惟A女於原審亦稱自己係在國中尾、專科初告知母親 自己遭被告性侵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2頁),則關於其 究係遇性影像外流事件後始告知家人,或國中至專一間即告 知家人,亦有疑問。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把錄影機放在 床尾拍照我全身及性侵我的影像」等語,於原審則證稱:攝 影機那次不知道,被告還有用相機拍過,我記得有的時候是 我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6、374頁),則A女於 警詢能明確指稱遭拍攝性影像之道具及其位置,後於審理時 改稱攝影機那次不知道遭拍攝,前後所述已有歧異;但A女 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堅指自己從來不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且就 被告為何開始拍攝性影像,拍攝時是否及如何違反其意願等 情節,亦有含糊其辭之情。 ⒍A女於提出告時適與其家中成員正值另案訴訟期間: ⑴A女之母為OO公司代表人,向A女及A女當時男友蘇某提出侵占 、背信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A女於 偵訊及原審證稱:當時家裡狀況需要有人幫忙處理債務,我 引進一個朋友幫忙處理,在該案件中母親、姊姊跟我利害關 係對立,告了6年,我已4年沒回家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 第375至376頁、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A女三姐(年籍詳 原審卷侵訴卷二證物袋)於原審證稱:108年時母親公司為 了要追回款項就對A女及蘇某提告,提告後A女不見面、不接 電話也不跟家人聯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66至268頁)、 證人即A女二姐(年籍詳原審卷侵訴卷二證物袋)於原審證 稱:母親成立的公司曾於108年間對A女及蘇某提告,A女避 不見面,完全沒有連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88至289頁) 大致相符。堪認A女於109年12月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時,其 與家庭成員間正處於另案訴訟之對立狀態,且因此案件雙方 幾無往來,則A女在被害10餘年始終未訴諸司法之情況,於 此際提告是否全無動機反擊纏訟之對造方,已非無疑,更有 賴堅實之補強證據佐證。 ⑵A女於原審雖證稱:我決定提告的契機是替協會作講義時,整 理到性平資料,才知道提告有20年年限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一第376頁),固有中華民國航空運動協會「無動力飛行運動 專業人員訓練機構教材(編輯:A女)」可參(見原審侵訴卷二 第85至88頁)。然該教材資料係影本,且無從確認製作之時 間,且該協會於109年11月18日始經臺灣體育署認定,110年 1月29日公告「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訓練簡章」,110年 4月16日進行第一梯次「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訓練」, 有該協會網頁資料、訓練簡章可查(見原審侵訴卷三第207至 220頁)。訓練簡章中明定開課時間、人數、課程內容,衡情 應係簡章出爐後始開始編訂教材,故A女整理該協會訓練教 材之時間應晚於提告時間;另觀諸卷內教材資料內容,並無 敘及追訴權時效,則A女自述提告之原因係因整理協會講義 、憂心追訴權時效已過等語,即有可疑。 ㈢、其他證人之供述尚不足補強A女證述: ⒈證人洪某部分: ⑴證人洪某於警詢證稱:國小六年級某日下午在操場,A女很恐 慌,拿一封被告寫的信給我看,內容是愛她及喜歡她,A女 跟我說被告會對她毛手毛腳、摸身體,國中以後較少聯繫但 還是有,最後五專時遇到A女,A女也跟我說被姊夫性侵的事 情。性侵影片A女有跟我講過,說被告散布在學校網路,A女 當時有交男友沈某,沈某去A女家裡找A女母親及姊姊理論, 後面就分手,那是A女五專時在住家客廳跟我說的等語(見警 卷第33至36頁);於偵查中證稱:在國小六年級時看過被告 寫給A女的信,內容是被告很喜歡A女,當時A女非常害怕一 直哭,當時被告已經是A女姊姊男友,說被告會在家對A女作 不好的事情,毛手毛腳、摸身體,A女說只有自己跟被告在 場。國中時A女就有跟我說被被告性侵,過程沒有說。A女跟 我說被性侵時情緒激動,但很害怕不敢報警。我沒有看過被 拍的影片及裸照,但A女當時男友有告訴我這件事。爆發那 件事,沈某進去A女家跟A女媽媽及家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 73至175頁);於原審證稱:A女與我是國小五六年級同學, 經常向我訴說被告對她做不好舉動,對她毛手毛腳,具體動 作不清楚,因為是隱私沒有多問。又在學校操場將一封情書 拿給我看,那時剛好體育課,但我不太記得有無署名,A女 說是她姊姊的男友寫的,A女感覺神情很恐慌、一直哭,講 到很激動、一直流淚、顫抖,不知怎麼處理,我也有跟A女 說要不要跟母親家人講,A女一方面是想保護我,一方面是 自己很害怕,並沒有跟家長或老師反應。第一次聽到A女被 性侵是國中一年級時在A女家聽A女說的,沒有詢問細節,五 專再次遇到A女,A女再次跟我說被性侵的事情,原來從國中 到五專期間被告還是有對A女性侵。我去A女家玩時,有時會 遇到被告,被告時不時出現,不記得A女是否會鎖門。五專 不知道幾年級時,A女也有跟我說影片在A女學校被散布的事 情,是A女及A女當時男友沈某告訴我的,沈某非常氣憤,跟 我說去A女家找A女媽媽理論被趕出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 第100至101、105至108、110至111、113、115至116、118至 121頁)。 ⑵證人洪某就A女曾於國小六年級時在學校操場給其看情書之事 ,雖前後證述一致,惟「情書」一詞至多僅代表書寫者對收 件人示好之意,尚難證明有進一步交往或肢體接觸之情,且 其始終僅稱此部分係「毛手毛腳」,而就對方之具體動作不 甚清楚,甚至稱係國中時A女始告知性侵一事。證人A女則於 原審證述:我約洪某去學校講這件事,那時已經發生被告性 侵我的事情,我帶著被告寫給我的書信去找洪某談心,忘記 講什麼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6、367頁),洪某與A女無 論就臨時在課間或特地相約到校、看情書時A女是否已遭性 侵等重要情節均有不合,況卷內並無洪某所述書信可佐,洪 某亦稱不確定情書有無署名,僅憑A女之說法即認定係被告 所為,自無從佐證A女所稱已遭被告性侵之事。況A女此際傾 訴之事件如成立犯罪,亦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原判決關於「 免訴」部分之論述)。 ⑶證人洪某雖又敘及國中及五專時有與A女保持聯繫,A女告以 曾遭被告性侵等語,惟此部分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且洪某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曾聽聞沈某 及A女告知A女性影像在學校外流一事,及沈某因此至A女家 人找A女母親理論等語。然證人沈某於原審證稱:A女突然打 電話給我,哭哭啼啼說自己被被告性侵,我去A女家請A女母 親處理,隔沒多久照片就出現了;我應該沒有跟洪某說影片 的事情,我只有想著讓A女之後不受傷害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二第126至127、143至144頁),是洪某及沈某就沈某至A女家 中理論之原因,係因A女向沈某哭訴或A女性影像外流,及沈 某是否曾告知洪某A女性影像外流之情節,均有明顯齟齬, 而有瑕疵可指。 ⑷至證人洪某雖於偵查中證稱:A女跟我說被被告性侵一事情緒 激動等語(見偵卷第175頁),然證人洪某於原審證稱:A女拿 情書給我看時,情緒非常害怕,會講到有點激動,神情恐慌 一直流淚、發抖;我與A女同學階段,聊到被告時A女就會情 緒激動,講一講會哭、顫抖、害怕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 10至111、113頁),則洪某所見聞A女之情緒反應,於偵查時 並未明指A女講述之時間,於原審則稱係A女拿情書時、與A 女同學階段,則洪某所觀察之A女情緒反應,究係指A女國小 時或指A女國中時,實有可疑。 ⑸另A女雖提出書信1份欲證明係被告所書寫,然該信件內容為 :A女,我就知道你中午不會回來,本想中午請你吃個飯, 慶祝一下你15歲的生日,誰知你還是不領情,也好,我又省 了一攤!不管怎樣,還是祝你生日快樂。快聯考了,加油喔 !(見原審侵訴卷三第325頁),僅語帶關懷尚難謂有曖昧情 愫。且縱如A女所述,該信件係被告所書寫(被告對此係否認 ,見原審侵訴卷三第27頁),A女保留此信件原本長達十餘年 ,亦未於決意進入司法程序時之第一時間提交偵查機關,反 係交互詰問過程提及,方由原審督促其提出,此舉亦與性犯 罪被害人多所迴避與加害人有關一切事物之反應有違,更與 洪某所述看到信件之時間不符合,不能資為洪某證述之佐證 。 ⑹證人洪某於原審證稱:國中後就慢慢比較少聯繫,偶爾打家 裡電話,上五專後聯絡頻率差不多,也是會聯絡但比較少。 後來A女來找我,希望我能協助出來作證,有跟A女稍微討論 一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06至107、120、122至123頁) ,洪某與A女國中後聯絡頻率驟減,亦係A女先來找洪某,並 告知洪某希望其可出面作證,2人並有討論案情,則洪某歷 次所述是否確係10餘年前親身見聞之實況,是否全無記憶不 清或混淆之情,更非無疑。 ⒉證人沈某部分: ⑴證人沈某於警詢證稱:A女跟我說從國小五年級被被告性侵至 五專,A女打電話與我傾訴心事沒多久,我就騎車到A女家, 跟A女母親說A女遭人性侵要去報案,A女母親回應說這是我 家的事情,隔1至2個月後,A女裸照及影片就在班上流傳。 影片是同學拿手機給我看,A女躺在床上,拍攝者正對A女性 侵,A女影片中痛哭流涕,照片則為A女裸照,不知道拍攝人 身影。我跟A女說如果願意報警,我會協助,如果不願處理 ,我想就當一般朋友關係就好等語(見警卷第41至44頁);於 偵查中證稱:A女說被姊夫性侵,我聽到很生氣就去A女家, A女母親卻說這是他們家的事情,不願意報警,我有跟A女說 不然我們去報警,A女當時比較聽母親的話,因為這件事我 們分手了。我看過影片,是我同學拿給我看,因為影片被傳 到班上社交軟體,我一看就知道A女,看不到另一個人,過 程看起來像是A女被強暴。A女母親看起來早就知道這件事, A女姊姊也知道,當A女跟姊姊說的時候,A女姊姊說一個願 打一個願挨;現在記不得影片、照片中A女頭髮長短,當時A 女說拍攝者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161至162頁);於 原審證稱:A女小我一個年級,我曾與A女交往不到一年。A 女當時跟我說被被告強姦,沒有說時間、地點,一直在哭, 我就騎車到A女家,衝進A女家客廳想討公道,A女母親在客 廳,當時A女也在客廳一直哭,A女媽媽感覺已經知道此事, 說「這是我們家的事情」,好像不想處理,我被趕出來,我 那時覺得A女家人很奇怪,發生這樣的事情竟沒有想要報警 。A女當時說被性侵的事情,我沒有問很仔細,我怕讓她回 憶傷害到她,且看到A女一直哭就相信A女。不確定什麼時候 A女跟我說過,已經有跟家人反應,但家人不理會;我有跟A 女及A女母親說不處理就去找媒體爆料或報警,但A女被母親 壓下來。五專時同學拿影片給我看,影片中A女是短頭髮的 、耳下一點點,我與A女交往時A女長髮及腰,我只看10秒就 不看了,A女是正面往後倒、一直哭泣,性交行為進行式,A 女上半身裸體,沒有看到掌鏡之人,是有人拿手機的角度、 畫面會晃動,A女有搖頭但沒有聽到A女呼救。我問A女為何 會有影片,A女說被告拍的,沒有說自己與被告交往過。老 師也看過影片,為何老師知道此事卻沒有報警,這也是我覺 得很生氣的地方,隔沒多久A女離開學校去澳洲等語(見原審 侵訴卷二第126至130、132至138、141至142、145、147頁) 。 ⑵證人沈某雖敘及A女告以自國小至專科期間屢遭被告性侵等語 ,惟此部分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且沈某雖證稱曾至A女家中向A女母親理論一事,惟沈某為此 舉之緣由,據其自稱:因A女向我訴苦曾遭被告性侵,其至A 女家,事隔一個月後影片外流等語(見偵卷第161、162頁); 然A女卻於原審證稱:係沈某看過影片,氣憤地找我母親, 並非我與沈某談心聊到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8頁),就A 女性影像外流及沈某至A女家理論之先後順序,A女與沈某所 述顯有不合。性影像部分,沈某證稱拍攝者拿著手機、畫面 晃動等語,A女就拍攝道具及影像狀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那時手機是摺疊機沒辦法拍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6頁 ),及A女警詢所證:被告將錄影機放在床尾等語(見警卷第2 0頁),二人所述針對此重要情節歧異,自不能互為補強。 ⑶至證人沈某雖證稱A女向其敘及遭被告性侵一事時不斷哭泣等 語,然A女於原審卻證稱:並非我與沈某談心時聊到我遭被 告性侵,是沈某看到影片質問我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4 、368頁);又關於沈某至A女家中找A女母親理論一事,沈某 雖證稱A女同在場且一直哭等語,A女卻於原審證稱:忘記自 己有無在場,可能在我家外面,看到沈某被趕出來等語(見 原審侵訴卷一第371頁),則沈某此部分證述與A女所述均有 不合,既無從確認真有沈某所述A女致電訴苦一事,其就此 部分A女神情、反應之觀察,自無由斷言為真。且證人沈某 自承並未詳細詢問A女,亦未與A女家人釐清A女家人執意低 調處理之理由,復衡以其等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沈某立場 勢必傾向相信A女,其證述既有前指瑕疵,就若干細節亦有 模糊之處,且附和A女之可能性高,不能遽採。 ⒊證人廖某部分: ⑴證人廖某於警詢證稱:A女在電腦教室外以筆記型電腦播放性 侵影片給我看,影片是A女國中時,當時A女頭髮是短的,A 女五專是長頭髮。A女說國中開始被被告性侵,影片中A女上 半身裸體,躺著、面無表情不自願,拿著錄影機的人正在拍 攝、陰莖裸露,身形是有肉的,場景是A女房間。我有叫A女 去報案,我知道A女媽媽及三姐都知道等語(見警卷第45至48 頁);於偵查中證稱:影片爆發害A女跟沈某分手,聽A女說 沈某很生氣還跑去A女家中,A女跟我說時口氣平靜,A女本 來情緒就沒有什麼起伏。當時班上很多人看過性侵影片,A 女崩潰想要刪照片,我剛好在旁邊而看到,有看到A女裸體 及對方生殖器,但我被嚇到就沒看了,A女面無表情、眼神 死,看不出對方是誰。畫面中A女頭髮是短的,而且非常年 輕,是A女跟我說約發生在國中時候。A女說是被姊夫性侵, 當下我問A女為何沒報警,A女說母親不願意,後來我去A女 家逼A女要請母親報警,A女說母親會再處理並找老師。我也 有問A女家人是否知情,A女說家人早就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 5至46頁);於原審證稱:大約專二至專三間看過A女遭性侵 影片,上課完A女在外面走廊看學校借的筆記型電腦,我說 你都不避諱我在旁邊,A女說全部人都看過了,有什麼好避 諱。一開始是聽A女說不雅影片傳到網路上,班上同學跟沈 某都知道,確定在走廊不是在電腦教室裡面,也不是A女把 我叫到旁邊說要給我看。影片中A女是短髮、大概耳下幾公 分,專科時A女長髮大概及肩,影片很短,但我被嚇到就說 不要給我看。我看的影片是A女在鏡子前面梳頭、面無表情 ,也有看到口交,裸體,比較像蹲著、面向鏡頭,鏡頭是晃 動的,A女沉默、面無表情,眼神死,沒有主動、沒有反應 ,感覺不自願。我問A女這個人是誰,A女說是姐夫,是國中 時期,但我沒有看到拍攝的人,也不知道用什麼東西拍的, 只有看到拍攝人的大腿,不是瘦的身型。A女看照片時很恍 惚,我問A女家人知道嗎?A女說曾經有跟媽媽講過,我逼A 女一定要跟他家人講,還跟A女回家壯膽,聽起來是A女媽媽 叫A女不要管,A女媽媽有去找老師,好像老師也知道並叫同 學不要再傳,這我是聽A女講的。因為不想要A女二次創傷, 我其實不會自己去問同學,也沒有跟A女家人求證。發生這 件事情後,學校有辦遊學,A女媽媽就讓A女去散心。A女是 靜靜的人,不太想回家的感覺,跟家人相處很冷淡,A女在 影片外洩後變得不敢說生活大小事,連我都懷疑,本來出去 會笑,發生這件事情天天都在哭;A女陳述影片外流時沒有 什麼反應,就靜靜的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21至232、234 、237至245頁)。 ⑵證人廖某所證關於其看到A女性影像之場景,係稱在電腦教室 走廊外、A女自行觀看筆電時為在旁之廖某所窺見等語如前 ;惟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不敢進去社團看照片,廖某看 到我的不雅照應該是在學校電腦教室,我私下約廖某去電腦 教室,要跟她說我被被告性侵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0頁 ),二人所述情節不甚相同。且證人廖某所證專科時A女長髮 及肩(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25頁),亦與證人沈某所證交往時A 女長髮及腰不同(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45頁),其二人所述關 於A女於影片中及認識A女的之頭髮長度有明顯落差。況無論 廖某或沈某均係專科後始結識A女,對於A女於專科入學前乃 至國中時之髮型如何未必了解,設耳下長度留至及肩雖依個 人情形不同,也不過數月已足,卷內亦無相關影像可資佐證 ,殊難僅以其等具有瑕疵之證詞,論斷所見聞影像中之A女 即為A女於警詢時所強調留短髮之國中階段。 ⑶證人廖某及沈某均證稱曾詢問A女其家人是否知情,A女表示 家人知情,及其等鼓勵A女報警,A女卻被動未為之等語;惟 A女前稱因不願家人知道、恐性影像遭散布而遭被告脅迫, 在家人因故得知(詳後述)及性影像已然外流後,應已無此層 面顧慮,A女當能請家人為其主持公道,揭發被告惡行;反 之,A女家人在知悉A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實無必要要求 至親之A女隱忍包容,反縱容非親屬之被告。又依證人廖某 所述A女性影像外流一事已為A女專二至專三期間,即A女應 已18歲或接近18歲,縱家人不甚支持,依其當時之年紀及智 識,且有好友廖某及當時男友沈某之鼓勵,亦能不顧家人反 對為自己主張權利,廖某、沈某均敘及可報警等語,A女卻 始終未呼應渠等期待,直至109年12月始對被告提告,則A女 自沈某、廖某給予報警建議後長達10餘年間,不欲訴諸司法 之想法,固繫諸於個人學經歷、處事態度等而無法一概強求 應積極舉發,然其在已無與廖某、沈某密切聯繫後之此時點 何以突然改變意向,實屬費解。 ⑷復參證人廖某所述影片內容,A女在鏡子前面梳頭,口交、裸 體,蹲著、面向鏡頭,沉默、面無表情,眼神死,沒有主動 、沒有反應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26至228、238、243頁) ;證人沈某則稱:A女正面往後倒、一直哭泣,性交行為進 行式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33頁),其二人所述A女於影片 及照片中之神情及姿態並不一致,且在本案並無任何客觀影 像證據在卷之情況下,關於廖某所證「眼神死」、「感覺不 自願」等A女神態,實無從具象化為一般第三人均有共識之 標準,自無從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又證人廖某、沈某均未 敘及影片拍攝者之特徵,又無影片可供原審查證,自無法單 以A女之供述特定拍攝者即為被告。且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 :A女專二時有跟班上一個男生交往過、同班但很短暫就分 手了,後來跟別的科系的沈某交往,我專科畢業有次找A女 ,有遇到A女馬來西亞男朋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33頁) ,證人即A女二姐於原審證稱:A女專科時有交男友,不是沈 某,長相很像原住民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91至292頁), A女則於歷次供述中對於沈某以外之交往對象三緘其口,實 有待更多證據確認拍攝者之身分之必要。 ⑸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我跟朋友聯繫頻率沒有很強,畢業後 就沒有到A女家過夜過,我是桃園人,去高雄玩才會找高雄 的朋友。A女跟我說需要做筆錄,就是A女學生時代性侵事件 ,A女打算要提告,問我能不能去、有無意願,當天A女有跟 著我一起去,剛進去時A女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 234至236頁),可見A女於證人廖某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先與 其接觸,則廖某歷次所述,是否確係10餘年前親身見聞之實 況,是否全無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已非無疑。 ⒋證人即A女三姐及A女二姐之證述: ⑴證人即A女三姐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先生,居住在舊家時被 告與A女沒有什麼互動,我也還沒與被告交往,91年交往、9 2年才讓家人知道,被告在戀情公開前不可能到我們新家過 夜。A女二姐做美容業較晚下班,母親、我、A女會等A女二 姐吃完宵夜才去睡,A女在新家的房間通往洗衣間,也沒有 在關門、鎖門,因為家人每天要去洗衣服、晾衣服、收衣服 ,晚上11、12點才會去處理。93年被告偶爾會到新家住,也 開始跟A女有互動,那陣子被告跟A女會騎機車出門買東西回 來吃,A女沒有迴避被告舉動,很積極跟被告講好就一起出 門。A女在家裡比較愛撒嬌,活潑、愛講話,會湊來黏著我 們,沒有什麼情緒低落或吃不下的情形,我覺得媽媽生的五 個小孩裡面,媽媽最關注的就是A女,沒有疏於照顧。某日 被告說要先回房間休息,我跟A女二姐在客廳,走回我房間 把門推開看到A女跟被告在我床上發生性行為,A女躺在床緣 面對被告腳勾著被告的腰,手輕扶被告的手,被告站在床邊 ,我當下就是嚇到,他們也嚇到彈開,我就轉身去找A女二 姐協助。A女就回到自己房間,被告東西收一收離開我家, 我當下質問他們,兩人都沒有說任何話,如果A女被迫,都 已經被我發現應該來求援,心情恢復了也還是沒有求援,且 那不可能是被強迫的姿勢,A女沒有哭泣、搖頭或用手抵抗 被告,A女只跟我說不是故意的、對不起我,不會再跟被告 聯絡。被告說這是控制不住的意外,並不是真的要跟A女在 一起,如果我還願意跟他在一起,會斷絕跟A女任何聯繫。 基本上我在,被告才會來我們家,不然怎麼進家門,被告沒 有鑰匙,不然是否A女背著我開門讓被告進來。我撞見他們 性行為跟我結婚中間還有一段時間,如果A女跟我說被性侵 或被脅迫,我不可能再繼續跟被告交往甚至結婚。我有給A 女機會,如果有問題要來跟我講,沒有講我就默認是背著我 私下跟被告發生性關係,雙方都只說對不起我、不會再接觸 ,被告此後到結婚後三年都沒有來過我們家等語(見原審侵 訴卷二第251至252、254至263、269、271、272至274頁)。 ⑵證人即A女二姐於原審證稱:90年時搬到新家,91、92年時被 告跟A女三姐交往,公開戀情前被告沒有過夜。要通過A女及 A女四姐房間才能洗衣服,我們都大概11、12點才會睡,因 為我在當美容師下班都11點多了。依照我觀察A女沒有刻意 迴避被告,還會一起騎車買東西吃。A女跟我們互動話比較 多,就像平常兄弟姊妹一樣,並沒有覺得母親無心管教或疏 於照顧A女。我沒有聽過A女說被性侵拍攝裸照,如果知道哪 可能不處理。93年即A女三姐結婚前一年,我本來在客廳,A 女三姐到樓上去,又突然跑下來拉我上去,A女三姐在哭、 叫我上去看,然後跟我說A女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到樓上A女 已經回房間鎖起來,不出聲也不出來,被告在收東西。被告 在與A女三姐結婚後很久才出現,連逢年過節都不會來家裏 。被告並沒有新家鑰匙。被撞見前幾個月A女會常約被告出 去買東西,之前的互動並沒有什麼特別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二第279至280、282至285、288頁)。 ⑶證人即A女三姐、二姐一致證稱家中人口眾多且作息較晚,被 告在公開與A女三姐戀情前未出入家中,洗衣需經過A女及A 女四姐房間,家中無上鎖習慣等語,A女及A女四姐房間與洗 衣間連通,亦有A女所繪房間配置圖可資確認(見偵卷彌封袋 內彌封卷第37頁),當能佐證此部分證述。是A女家中人多, 作息本未必一致,A女與四姐同住,其等房間復連接家人隨 時欲使用之洗衣間,被告在與A女三姐戀情公開前,斷無理 由留宿於女性居多之A女家中,既然A女家中並無上鎖習慣, 被告對A女有任何舉措,甚容易遭人發現,被告係如何趁無 人注意之際,控制A女行動、避免其呼喊求救,遂行強制性 交犯行百次,不能僅有A女單一指訴為斷。 ⑷承上證人即A女三姐、二姐所述,確曾有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而遭A女三姐當場撞見之事,此節亦為A女所是認,業如前 述。惟A女縱先前不欲家人知悉,至此也無可隱瞞,應趁此 機會詳為向家人解釋以自證清白,然A女卻未多所辯駁,A女 三姐因而認為A女與被告係自願發生性行為,在被告擔保與A 女斷絕聯繫後,願意繼續與被告交往進而結婚。且參諸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性行為部分,在我與沈某交往後 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8頁),故時間序上應是 被告在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遭當時女友即A女三姐撞見在先 ,A女與沈某交往在後。倘如A女所述其私密性影像為被告所 拍攝且將之散布於眾,甚可能口耳相傳而為A女家人所知悉 ,不免再次將其外遇之事搬上檯面,被告此舉勢將造成A女 及A女三姐嚴重情緒反應,對於被告安撫A女三姐並無助益, 則影片外流是否與被告有關,尚乏明確證據可以認定。 ⑸復核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我在專一時就與A女很熟,專一至 專五都同班,這五年都有陸續去過A女家,也有至A女家過夜 超過10次,中間還有個暑假去A女家打工1個月,一次都沒有 在A女家中看到被告,也沒有跟被告有接觸等語(見原審侵訴 卷二第220至222、232至233頁),可資佐證A女三姐、二姐所 述,被告與A女遭A女三姐撞見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已鮮少再 來A女家中等語,足認證人即A女三姐、二姐此部分所述應屬 實情。亦可合理解釋前述證人廖某、沈某均不能理解A女母 親為何不積極為A女報警;及沈某至A女家中理論時,發覺A 女家人知悉A女與被告性行為一事,卻並未向沈某多做解釋 ,實不欲家中不堪往事為外人所知之理。 ⑹至A女之母親雖於偵查中證稱:並沒有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 而被發現的事情,我們家人不知道,沒有人跟我講等語(見 偵卷第55頁),然A女與被告性交遭撞見之情節業據證人A女 、A女三姐、A女二姐一致證述在卷,且為被告自承不諱,若 非果有其事,被告亦無庸自承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依A女 及A女三姐所述,當時A女三姐撞見此事後找A女二姐陪同,A 女母親並不在現場,A女母親因此對此事不甚清楚,尚不能 以此認定並無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遭A女三姐撞見之事。至 A女母親雖證稱被告一直都有陪同A女三姐回娘家等語(見偵 卷第55頁),而與A女三姐、二姐所述不符,惟被告被撞見後 並非旋即與A女三姐結婚,且結婚一段時間後被告仍有偕同A 女三姐回娘家,然訊問A女母親之問題僅指稱「結婚之後被 告有無陪太太回娘家」,A女母親不無可能因對問題理解不 當而影響其回答。 ⒌證人即A女母親及A女老師: ⑴證人即A女母親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A女被性侵許久之事,A 女五專時老師有叫我去,說有裸照散布,老師說也在調查、 不用擔心,學校會處理,照片跟影片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 是誰等語(見警卷第49至51頁);於偵查中證稱:A女男友有 來家裡暫住過一個月,應該是網友。A女沒有提過性侵的照 片及影片,我也沒有看過,只知道A女五專時有次A女老師叫 我去學校,說有照片在外流、同學在傳,老師說他要處理就 沒有下落,我有問A女但A女不說,也沒有再提就不了了之等 語(見偵卷第56頁)。 ⑵證人即A女五專時導師何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照片,是 A女同班同學給我看,我有叫他們刪除。我沒有問過A女照片 來源,我以為在惡作劇,有問同學照片來源,同學也不曉得 ,照片裡是A女側上半身裸露。私下我問A女,A女笑笑的沒 有正面回答,印象中A女沒什麼表情,感覺不出快樂也沒有 生氣,有點徬徨的感覺,我並沒有找家長來詳談、也沒有跟 家長提過,一方面基於隱私、一方面我認為是惡作劇。但因 為這件事情A女成績下降,有問過A女成績下降原因,家長說 再觀察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⑶核A女母親及A女老師就其等是否就A女性影像外流一事討論, 其等所述不符,A女就此則證稱:只記得老師有看到,叫其 他同學不要散布,有無找我談話我忘記了;也沒有印象母親 因裸照的事情被五專老師找去學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 71頁),與何某供述較相近。且精神科病人因年齡、疾病本 身因素、服用藥物副作用可能發生記憶力減退,A女母親可 能因使用藥物發生記憶減退狀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350153號函可 佐(見偵卷第105頁),應認何某之供述較為可信。 ⑷至證人何某雖曾親眼見聞A女裸照及照片中A女無表情,惟本 難僅以證人何某對A女表情之描述,判斷A女對於性交行為之 意願。又縱A女家人因種種複雜因素無欲積極處理,何某具 教育背景,在眼見學生裸照後尚且能依其專業判斷有無涉及 刑事犯罪之可能,或有為A女通報引進輔導機制之必要,何 某卻同未報警,究係因何某詢問A女後見A女反應正常,或見 裸照並無明顯遭強迫之狀況,始輕忽嚴重性認為係惡作劇; A女亦始終未對於師長不作為表達不滿,或透過學校輔導機 制確保自身安全、紓解情緒壓力,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見原審侵訴卷一第189頁),則何某所見聞之影像是否可明 確判認A女係遭強制性交過程中所拍攝,亦值探究。 ⒍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就A女曾否遭性侵害部分,洪某、沈某 、廖某所述曾聽聞A女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均係A女轉述之累 積證據;至其等曾見A女講述時之情緒反應,均有瑕疵如前 所指,尚不足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 ㈣、鑑定報告及心理諮商亦無從補強: ⒈A女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評估A女 於本案遭受長時間且持續多次性侵害與恐嚇威脅影響之下, 對於拍攝與網路相關散播工具有高度恐慌感,受害至今會產 生擔心、害怕、焦慮、社交退縮、憂鬱情緒、躁鬱、睡眠障 礙、自則、反覆想起並持續痛苦等身心症狀。有逃避痛苦、 重複經歷痛苦、過去警覺等症狀。會談可發現案主因遭受性 侵事件,有鬱症的臨床表現,即使在進行心理諮商後,創傷 後壓力症狀雖有改善但尚未緩解,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下稱PTSD)診斷準則等語,有凱旋醫院111年10月14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偵卷第125至157頁)。 另A女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112年9月18日 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曾進行心理諮商,有屏東縣政府112 年1月18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諮商輔導個案紀 錄、諮商結案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22日屏府社工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諮商資料可佐(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9至 56頁、卷二第61至82頁)。 ⒉證人即凱旋醫院醫師江紅於原審證稱如下(見原審侵訴卷二第 170至189頁): ⑴就PTSD判準部分說明:PTSD症狀超過1個月以上,並且要達成 社會職業功能損害,不滿1個月為急性壓力症候群。如符合 診斷準則超過6個月以上,比如有情緒困擾但沒有符合嚴重 職業功能損害,到6個月以後完全符合,則為延遲發病,如 韓戰、越戰士兵有些人是晚年才出現延遲性創傷反應。PTSD 判斷準則有數個,比如有哪些侵入性症狀、情緒認知症狀、 焦慮症狀,如果只是情緒低落、不想出門,比較像憂鬱,需 要更多資料評估社會功能是否有下降。人都能裝得很憂鬱, 但是否生活上出現難過想自殺想死,是否跟生活表現跟職業 功能符合,需要客觀評估。「再度體驗」如作惡夢或解離、 「反應麻木」、「逃避、過度警覺」指對加害人保持一定距 離,或對相關場景。PTSD要自己經歷生命威脅或性暴力,或 目擊親友有上開情形。 ⑵就A女是否符合判準之說明: ①A女在我們鑑定當下,在症狀嚴重度、數量及功能減損等客觀 上來看,符合PTSD的症狀,還有量表也符合,如創傷事件量 表、心理衡鑑報告,不管性侵事件時間多遠或多近。當中最 主要的還是案主的自陳,即A女提到有何種症狀,再從中作 客觀評估,是否生活上表現、反應及職業功能符合。A女說 以第1名成績錄取五專,後來成績退步,因而認為A女學習有 受影響;且A女稱畢業後本來可以擔任工程師,後來工作變 成類似打工性質,也有影響職業功能表現。A女提到與同學 沒有交流,很多時間都在玩網路遊戲,可能是這部分有減損 ,不能因為學業不錯、都有到校就說沒有受到功能損害。A 女自陳症狀在與男友分手後更加嚴重,後期有性平意識才認 知過去經驗可能跟性侵有關,不代表性侵當下沒有症狀,像 是壓垮駱駝最後一根稻草。 ②A女沒有接受過正統精神科治療,是在經過心理諮商才聽從諮 商師建議,開始至精神科就診,這些年的症狀也是我們後來 聽A女陳述的,客觀事實佐證不足;A女自陳在屏東基督教醫 院有躁鬱症的診斷,這部分沒有看到病歷。報告中「A女從 遭受性侵後就持續出現PTSD症狀」、「89至95年間情緒明顯 偏低落,不想吃喝、不想出門,不想跟任何人說話、互動」 之記載,都是與A女訪談時A女所為陳述,除非找到家屬或客 觀第三人才能知道事情真相,否則就只能聽案主陳述。功能 下降有很多背後原因,如A女同時有憂鬱症,也因過去發生 性侵事件導致PTSD,到底哪一個導致功能下降很難釐清。鑑 定人是依照案主自己所陳述,除非鑑定時有家屬在旁可以佐 證。關於性愛影片外流,是否可能造成A女PTSD,若是全校 都知道,對小女生來說是個嚴重打擊,但這都是自陳,沒有 辦法切割到底性侵當下,還是後來大家都知道時才感覺PTSD ,很難釐清。如要認定89至95年間有PTSD症狀存續,以本案 來說會比較困難,因為事件到鑑定隔了這麼長時間,A女沒 有持續到精神科就診,客觀佐證不夠,只能透過A女陳述, 也有可能病人會說謊。 ⒊另證人即凱旋醫院心理師曾巧君於原審證稱:報告內心理衡 鑑部份是我依照心理衡鑑結果及專業判斷所作認定,包含現 場行為觀察及過去史,以及目前有的症狀像是病史等相關資 料綜合判斷,過去史及症狀會依照卷宗資料及案主本身,心 理測驗是對案主施測。沒有辦法完整確定案主在這段時間內 受到症狀影響的程度,PTSD延遲發作的情形偏少,但也非不 常見,會有個別差異。重點在症狀對這個人本身影響,有沒 有明顯影響到社會、人際或職業功能,很難回答PTSD延遲發 作是沒有任何事件就會引發,或要再次出現創傷事件才會引 發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90至196頁)。 ⒋綜合上述醫師及心理師之證述,其等雖鑑定A女客觀上符合PT SD的症狀。然PTSD之判準主要為兩大方面,一者為有情緒反 應及身心症狀,一者為有社會及職業功能影響,分述如下: ⑴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部分: ①A女於原審證稱:事發時不知道怎麼去看身心科或精神科,比 較大時才有次陪同母親看精神科時順便看等語(見原審侵訴 卷一第377至378頁),復經原審職權調閱A女之精神科就診資 料,A女於不詳時間曾至河堤診所就診(病歷已超過7年保存 期限而銷毀)、102年至維心診所就診1次、111年間至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身心內科2次、112年 間至興安診所就診2次,有健保門診申報紀錄表、高雄市河 堤診所112年9月6日河字第0000000號函、維心診所112年9月 1日函文暨檢附病歷、興安診所112年9月4日興安病歷字第00 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112年9月8日興安病歷字第000000號 函、屏基112年9月26日(112)屏基醫社工字第1120900088號 函暨檢附之病歷可考(見原審侵訴卷一第201、209至221、22 8至278頁)。故依卷存證據僅能認定A女在附表編號3、4所指 時間至本案提出告訴前,至精神科就診1次之情形,無從斷 言A女有經常性情緒困擾。 ②而維心診所認A女就醫病情起因不詳,與PTSD無關;興安診所 雖認A女有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經診斷為憂鬱症,該 病情與PTSD是否有關建議進一步至醫院做詳細檢查;屏基醫 院亦認病情起因與PTSD是否有關,建議司法精神鑑定,有維 心診所112年9月11日函、興安診所上開112年9月8日函文、 上開屏基函文存卷可參(見原審侵訴卷一第221、224、228頁 ),可認上開醫療院所均因A女僅偶爾就醫,無從為此判斷。 且A女係在提出本案訴訟後,始至屏基及興安診所就診,此 時A女不免受訴訟成敗之壓力而影響情緒,此見A女諮商紀錄 中多次提及因司法案件進度感受情緒波動即可知(見原審侵 訴卷一第47、49頁、卷二第63至68頁)。 ③再者,縱認A女於精神鑑定時有若干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然 延遲發作PTSD較為少見,經上開鑑定證人一致證述在卷,能 否以進行精神鑑定之111年間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回推 認定A女於89至95年間確受創傷事件、排除於95至111年間無 其他創傷性事件影響,又應如何認定A女所受創傷事件之態 樣、頻率,僅泛以A女現下經診斷有PTSD症狀,即全面認定A 女指控被告全屬實情,不免失之武斷。 ⑵社會及職業功能減損部分: ①證人何某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班上表現非常優秀等語(見偵 卷第114頁);且本案中A女之國小同學洪某、專科同學廖某 於求學期間均與A女交情甚篤,為其等證述如前,及A女鑑定 時向心理師自述國小至專科初期有穩定人際關係等語(見偵 卷第127頁),已可認A女於求學期間在課業及人際關係上並 無明顯異常。男女交往關係部分,業如前開證人廖某、A女 二姐所述,A女與沈某交往前曾與同班另名男生交往,後有 馬來西亞籍男友,提告時則有男友蘇某如前,亦堪認A女在 男女交往關係上如常人正常無礙。 ②查A女於97年9月1日至同年月25日投保某通信公司,於98年10 月1日至100年3月17日投保於母親之公司、100年3月7日至10 3年5月1日投保於某齒輪公司、103年4月28日至107年3月31 日投保於某科技公司,其後迄113年4月23日止無其他資料, 有A女之勞保就保資料可考(見原審侵訴卷二第319至323頁) ,是A女畢業後先在自家公司上班,即在上開公司任職,工 作歷程與一般人相較並無特別之處。且證人即A女三姐於原 審證稱:A女工作表現不錯,才會轉職到上市公司,就是需 要工作能力更強的人、引進專業人才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 第266頁);證人即A女二姐於原審證稱:A女說上司對她很喜 愛,自己工作能力很好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87頁),依 照渠等證述,A女工作表現良好。惟A女與母親間於107年8月 起即開始有前述另案糾紛,也可能因此造成其憂鬱情緒,此 見證人江紅於原審證稱:A女跟手足或媽媽有些訴訟案的問 題,當然也會造成情緒困擾,不能排除共病等語自明(見原 審侵訴卷二第173頁),A女與其他家庭成員對簿公堂時間, 恰巧與其職業中斷之時間大致吻合,即無從論斷A女是因與 家人爭訟事件引發憂鬱而影響職涯,或延遲性PTSD於此時發 作。 ③雖A女於原審證稱:我只能盡量完成考試,那時狀況很差,如 果不用上課就一個人關在一個地方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 78頁),及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A女成績就一般般,影片外 流事件後比較沒心思上課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44頁), 證人何某亦於偵查中證稱:影片外流事情後A女成績下降(見 偵卷第114頁),固然可認A女因性影像外流事件情緒低落而 影響課業。然自己露臉之私密照片,無論是遭強拍或自願拍 攝,一旦外流,影響被攝者心情乃屬正常,也無法據此反推 遭外流之照片、影片是被強迫拍攝,更難率認影(照)片所攝 得之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 ④鑑定證人雖認A女職業功能表現受影響、害怕與被告體型接近 之男性等語,然查A女於鑑定報告中自述之職業史,其畢業 後各在書局、手機行工作一年多,後擔任公司助理3年、工 程師4年,工作期間因受家人騷擾(請案主幫助家裡還債)及 椎間盤突出,改為在家接案,受疫情影響接單量下降,偶爾 打工賺取生活費(見偵卷第127至128頁),是其工程師工作不 能持續之原因,在於受原生家庭及前開訴訟糾紛影響及A女 個人身體而非心理因素;而後續因適逢疫情影響業務量,乃 整體大環境皆然,亦非A女個人所獨有之情況,是其職業功 能所受之挫折,尚難認與A女個人心理狀況有關聯。且因A女 鑑定時並無家屬陪同,鑑定證人僅能就A女個人訪談,而A女 身為告訴人身分,亦知本次鑑定之目的及鑑定時所述可能影 響後續案件走向,故其陳述脈絡與提告內容一致,亦不難想 見,針對是否有社會職業功能減損、A女是否對於與被告體 型相近男性有恐懼感,鑑定證人無法參照其他供述或客觀證 據查證A女所述之憑信性。 ⑶綜上所述,本件係偵查中即委由凱旋醫院對A女為司法精神鑑 定,未及參酌原審所函調之上開A女就診資料,在判斷A女情 緒反應及身心症狀,不免較偏倚A女之供述。且縱認定A女屬 延遲發作之PTSD,於本次鑑定前確曾發生A女私密影(照)片 外流,致A女欲逃離當時人際圈之事件情況下,此種症狀之 發作僅能作為「A女曾有受創傷性事件之經歷」之補強,尚 無法作為特定、個別性侵害行為之補強,而無法與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犯嫌建立起關聯性,而無法作為補強之證據。 ⒌至A女雖曾進行多次心理諮商,然A女開始心理諮商之時間為1 10年11月22日,即本案提告後,與A女指證被告90至95年間 之犯行時間相隔甚遠;且心理諮商主要為案主個人供述,與 A女本身供述為同一證據,至輔導人員觀察到A女時而哭泣之 反應,然無法排除係因A女之既有心理狀態或長年與家人爭 訟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之情緒反應,尚難認定此情緒之來源為 本案A女所述被害經過,故尚難以A女於案發後有進行心理諮 商遽認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或強制拍攝、散布性影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均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就此部 分(即附表編號3、4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 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3部分)及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強迫少年被拍攝性交之照片、影 片、散布少年為性交之照片、影片罪(即附表編號4部分)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A女指稱自上國中1年級後,不管早晚 ,被告只要看到我1個人,就強拉我至3樓輪流不同房間或2 樓及客廳性侵我,被告都是強壓性侵,先抓手就脫我衣服内 褲,親吻胸部,陰莖插入陰部,還有逼我口交,性侵100餘 次,被告曾穿軍服性侵,有的時候是白天,有的時候家裡沒 人,其依減述流程之指訴,自然較為簡要,且因被告係長期 性侵又次數頻繁,致A女無法一一詳述,並非空泛指訴;而 被告亦供稱我於93年即A女念專科時,有與A女交往並合意性 交數次(為A女否認);另被告於93年間與A女三姐交往期間 ,當著A女二姐、三姐均在家時,竟色慾薰心膽大包天,猶 敢與A女在三姐房間發生性行為,並遭二姐、三姐撞見,可 見被告有什麼不敢作的,什麼事情都有可能發生,足徵A女 指訴並非無的放矢設詞誣攀;至A女在長期遭受性侵之過程 中,因當時A女為青少年之年紀,心智發展尚未成熟,智慮 較為淺薄,其遇事應對之能力,自難與成年人或訓練有素之 專業人士相提並論,原審卻以A女斯時之反應及處置方式, 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實過於嚴苛並有欠公允,原審所謂違反 常情不合理之論述,多屬自以為是似是而非之推理云云。惟 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90年至95年間,以1週1次之 頻率,在A女之住處,趁其他人不在或睡覺之時,違反A女之 意願,親吻A女胸部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以陰莖插入陰道 之方式,強制性交100次得逞」,然並無法特定被告各該100 次罪嫌之具體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手法為何,僅泛 稱「以一週一次之頻率,強制性交100次得逞」等語,且就 該100次相對應之犯罪證據為何,亦未詳加區別並舉證證明 ,讓法院可以逐一釐清被告有無各該100次犯行,再參以證 人A女之證述內容存有上述空泛、岐異或不合情理之情形, 而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述亦難以補強A女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均已詳如前述),況且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再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之性侵犯行 ,僅就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之事項再作不同之主張、認定或評 價,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足採。 ㈡、附表編號4部分:該影片係於A女國中時期在其住處所拍攝, 當時尚無其他男友,原審顯有時空錯亂之謬誤,並有憑空臆 測之嫌,且馬來西亞之男友與本案無關,A女未曾提及何錯 之有,焉得莫名其妙三緘其口之指摘;又該支影片被上傳社 交軟體並在學校流傳散佈,A女導師何某、男友沈某、同學 廖某均有看過,導師並要求同學刪除,而男友沈某及同學廖 某因内容係A女遭性侵之影片皆不忍卒睹,且不願A女受到二 次創傷未敢細問詳情,迭經各該證人證述無訛,A女、男友 及同學對於觀看影片之時空背景,因事隔多年,自會有記憶 不清之情形,其等之陳述雖有不符之處,實屬人之常情,原 審竟反指恐有串證之嫌,令人遺憾云云。然查:本件檢察官 並未提出所謂「被告未經A女同意而強行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 行為過程,並對外散布之『照片或影片』」供參,客觀上是否 確有該「照片或影片」存在,就卷存事證以觀,已有疑義; 況且綜合相關證人如何某、廖某或沈某等人之證述,亦無法 解讀或確認其等所述之「照片或影片」內人物確有被告本人 ,今被告於本院既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未經A女同意 而強行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行為過程,並對外散布」之犯行 ,而檢察官又未能提出此「照片或影片」等相關之錄影檔案 或照片等供本院勘驗、辨識或進一步釐清,就本件而言,實 難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行拍攝A女裸照、性行為過 程及散布之犯行。 ㈢、檢察官聲請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調之A女「自112年12月18日 起至113年6月6日止共7諮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8 頁所附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號 函附諮商輔導個案紀錄),雖顯示A女曾進行多次心理諮商, 然如前所述,本件A女進行心理諮商之時間均為本案提告後 ,此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對A女為本件犯行時間(90至95年間 ),前後已相隔甚久;而鑑定證人即對A女為上開心理諮商 之輔導人員王雅雯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至30頁) ,與卷附諮商紀錄內容大致相同,不論上開鑑定證人王雅雯 於本院之證述或心理諮商紀錄,主要均係參考案主即A女之 個人供述,與A女本身供述為同一證據;至鑑定證人王雅雯 觀察到A女之情緒容易激動、臉(面)部漲紅、顫抖、緊繃 或時而哭泣等反應,然此仍無法排除肇因於A女既有心理狀 態或長年與家人爭訟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之情緒反應,亦難憑 此即謂此情緒之來源必定是A女所述之被害經過,且由鑑定 證人王雅雯於本院所述,可知A女於進行心理諮商時,並未 向王雅雯提及「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曾遭其三姐(即被告 後來結婚之配偶)撞見」等可能會對其情緒反應、身心狀況 或工作等造成明顯影響之重要情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就此以觀,鑑定證人王雅雯於評估A女之心理狀況所參酌 之資料(訊)是否完整,實有疑義,綜此各情相互勾稽,本 院尚難以A女於案發後有進行心理諮商及王雅雯之證詞,遽 認被告有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或強制拍攝、散布性影像等 犯行。另檢察官聲請本院向凱旋醫院函調該院對A女進行精 神鑑定之心理測驗題目部分,因該院已提出A女之精神鑑定 報告如上,復經原審傳喚該院相關醫師(鑑定證人江紅)、 臨床心理師(鑑定證人曾巧君)等醫事人員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相關待證事項已明,並無再行函調之必要,應予駁回。 至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執 不同之觀點加以指摘,核與本案結論並無影響,不再逐一論 述、指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詳加剖析,認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及法院調查之結果,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強迫A女拍攝性交之照片 、影片並為散布等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被告其他被訴涉犯附表編號1、2等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免 訴,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 備註 備註 1 於88年、89年間某日22時許,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未經A女之同意,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後,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1次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女指涉遭被告手指性侵為國小期間,且其於88年9月至89年6月就讀國小六年級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於89年至90年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未經A女之同意,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A女指涉遭被告手指性侵為國小期間,且其於88年9月至89年6月就讀國小六年級 同上1 3 於90年至95年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以一週一次之頻率,趁其他人不在或睡覺之時,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胸部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100次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應為國中以後即89年9月起至95年間 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結論(上訴駁回)。 4 在A女未滿18歲之不詳時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未經A女之同意,強行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行為過程之照片或影片,後並於A女專科3年級(即18歲)時,散布上開照片或影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同上3
2025-03-31
KSHM-113-侵上訴-66-20250331-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檢後淨重 分別為零點零陸公克、參點伍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1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泓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 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泓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泓銘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 行(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 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白色結晶2小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各為0.060公克、3.506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偵查卷第25頁) ,自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誤;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包裝袋2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勢仍有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2 只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 被 告 陳泓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銘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29日15時許,在 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上之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17 時4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各淨重3.516公克、0.0 75公克)等物,又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20時26分經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 稱:0000000U009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31
TNDM-114-簡-849-20250331-1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東軍原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勝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嗣由臺東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2條規定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7 月20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20025041號函(下稱112年7月20日 函)通知其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臺東縣政府於112年9 月13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198015號函(下稱112年9月13日函 )通知其陳述意見,然其未提出書面陳述。臺東縣政府遂於 112年11月14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246024號裁處書(下稱112 年11月14日裁處書)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且命其應於113年1月3日18時許,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團 體治療室報到,接受臺東縣政府安排之處遇。詎其基於違反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 報到,且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之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對於在 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 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8條定有明文,故上開條文既規定應 以長官為囑託送達人,即應以該長官將文書送達予應受送達 人時發生送達效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之罪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林潘菊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東縣衛生局112 年7月20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25041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 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20198015號函暨送達證書 、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20246024號函暨 裁處書、處遇簽到表、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 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690500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27至3 1頁,本院軍原易卷第27至34頁),且與證人林潘菊仔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臺東縣衛生局112年7 月20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25041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縣衛 生局112年9月6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30465號函暨處遇簽到 表、聯繫紀錄、臺東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2019 801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社保字 第1120246024號函暨裁處書、送達證書、臺東縣政府113年1 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30012741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1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690500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13年9月6日後 臺東管字第1130006318號函、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113年9 月10日海九人行字第1130007364號函暨被告兵籍資料、臺東 縣衛生局113年12月5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44394號函暨被告 上課資料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26頁,本院東軍 原簡卷第19、21、23頁,本院軍原易卷第39至44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臺東縣衛生局雖以公訴意旨所載之112年7月20日函文通知被 告於前揭期日接受輔導教育,臺東縣政府再以公訴意旨所載 之函文告知被告未出席輔導教育將移送臺東縣社會處裁處, 而臺東縣政府遂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以公訴意旨所載之 112年11月14日裁處書裁處,然上開文書均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88條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代為送達該文書,被告 斯時為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此有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113年9月10日海九人行字第113000736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 東軍原簡字卷第2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臺東縣政府或 所屬機關囑託公文交付與被告,是可認臺東縣衛生局及臺東 縣政府並未囑託軍事機關或長官將被告應受輔導教育之公文 交付與被告,臺東縣政府所為之裁處書未合法送達被告尚不 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檢察官以被告於裁處後,仍未於指定期 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而起訴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之罪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5-03-28
TTDM-113-軍原易-3-20250328-1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王O聰 王O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罹患血管型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甲○○○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劉潤謙民國114年2月 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於114年1月8日在鑑定人劉潤謙醫師前訊問甲○○○之鑑定 筆錄及鑑定人結文。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甲○○○因罹患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四肢癱瘓,定向力、辨 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 等認知功能均有缺損,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語文理解及 表達能力完全喪失,不具備自我照顧及管理財務的能力,致 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審酌聲請人為甲○○○之子,情 屬至親,且負責照護甲○○○之日常生活,故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又甲○○○之其他子女亦表示 同意,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 聲請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9
KSYV-113-監宣-1033-20250219-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 LIN KHINE TUN WIN AUNG HLAING OO ARKAR KYAW LIN YAN AUNG SOE PYAE WA ZAW HTET AUNG YE ZAW TUN AUNG ZAW MYO 上九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E LIN KHINE、TUN WIN AUNG、AUNG Z 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 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下合稱被告9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BOSS HK」(香港籍)、「MR. CHU」(國籍不詳)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船籍獅子山共 和國、船名「JINXING」貨輪(下稱金星號,IM0:0000000, 附載無船籍小艇1艘,船舶登記之所有人為臺灣籍成年男子 吳丁源,另案偵辦)1艘作為運輸毒品工具,由被告YE LIN KHINE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之衛星電話與「BOSS HK」確認 交貨地點、接貨、清算,以及後續交貨等事宜。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某時,船長即被告YE LIN KHINE接獲「BOSS HK」 指示,駕駛金星號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 駁以太空包裝包覆、茶葉袋外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498包(合計含袋重529660公克,純度75.93%,純質 淨重約379,213.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被告YE LIN KH INE指揮所有船員即被告TUN WIN AUNG、AUNG ZAW MYO、HLA 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 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先拆除太空包包裝,清點數量 ,再依茶葉袋包裝顏色(黃色、綠色)分類裝入紅色塑膠箱 ,並於箱外註記數量,置於金星號船艙之小艇旁,被告YE L IN KHINE命令所有船員均不得接近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旋即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 。嗣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PP-10089 海巡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 現金星號船艙內擺放無船籍之小艇及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 因海況不佳,旋即帶返高雄港,於同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 依檢察官指示,於金星號執行逕行搜索,先以拉曼光譜儀檢 測茶葉袋之結晶體,並旋即抽樣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5時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9人,並扣得本案毒品、金 星號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9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 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而被告9人均為緬甸籍人士,於本案起訴繫屬時 於我國及高雄地院轄區內均無住居所,其等斯時乃羈押在法 務部○○○○○○○○○○○○○○○○),惟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 ○村0號,自105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成立時起,該地即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並非高雄地院管 轄區域,不因其名稱仍為「高雄看守所」或事實上未另外成 立「橋頭看守所」而有異。檢察官以高雄看守所原屬高雄地 院轄區,僅因業務繁忙等因素另成立橋頭地院,惟未另成立 「橋頭看守所」,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對羈押被告具有法律上之管領力、監督力,認高雄地 院仍有管轄權,難認有據。 ㈡被告9人雖係於113年8月11日15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 經司法警察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然其 等於起訴時已不在原拘捕地,檢察官以被告9人經拘提逮捕 之地點在高雄地院轄區為由,主張高雄地院有管轄權,亦無 理由。 ㈢被告9人著手運輸本案毒品之地點在「公海某處」,且在金星 號位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而尚未進入高雄地院轄 區時,即遭司法警察登船查獲,被告9人犯罪行為於遭查獲 時業已終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9人之行 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高雄地院轄區內。至司法警察人員雖因 海況不佳而將金星號帶返至高雄港以利檢警機關進行後續搜 索,然縱使當時金星號停靠之高雄港港口位於高雄地院轄區 ,此等行為顯係檢警機關為求查獲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行 為,而非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身,難以本案毒品於偵查過 程中曾在檢警人員之指揮、管領下攜入高雄地院轄區,即認 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高雄地院轄區內。檢察官以運 輸及持有毒品係繼續犯為由,主張被告9人犯罪行為持續至 金星號停泊於高雄港為止,故犯罪地在高雄地院轄區,稍嫌 無據。 ㈣金星號之船長未曾表明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高雄港或在 高雄地院轄區,其餘船員亦未曾明確供稱本案毒品之運送目 的地係進入高雄港或高雄地院轄區,難認高雄港或高雄地院 轄區係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目的地,自不因起訴書記載金星 號接獲本案毒品後係往高雄港前進即使高雄地院取得管轄權 ,遑論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高雄地院轄區前即遭司法 警察查獲而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終了,故被告9人本案犯罪 地確實無從認定在高雄地院轄區內。 ㈤金星號之船籍乃獅子山共和國,本案並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 定,由金星號犯罪後停泊地之高雄地院取得管轄權。 ㈥從而,本案起訴之時,被告9人之所在地應係其等人身遭受羈 押之高雄看守所,而高雄看守所無論依實際所在地或其行政 隸屬,均非高雄地院所轄區域;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被告9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高雄地院轄區內, 原審就本案被告9人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依刑事訴訟法304條、307條規定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將本件移送於被告9人所在地即高雄看守所之管轄法院即橋 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高雄地院。又對於高雄 地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 37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所謂被告所在地,則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 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 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 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 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 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 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 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 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係 指將毒品從一地運輸至另地,乃屬繼續犯,雖於起運後該罪 即已既遂,然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完成運輸犯罪計畫前 ,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於此期間所 為之搬運、輸送毒品等行為,以達整體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 實現,自亦為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行為人為運輸 而持有毒品,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其犯罪繼續 至持有(運輸)行為終了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2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係南機站於113年8月9日11時接獲情資指稱金星號貨輪日 前在越南外海接運一批500公斤愷他命毒品,金星號於同年7 月29日自高雄港外離開後,即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南方海域滯 留,預計約於同年8月10日凌晨抵達高雄港外海,南機站與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遂組成專案小組,同日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嗣專案小組搭乘海巡署PP-10089海巡艇前往查緝,於同年 8月10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西南方100海哩附近發現金星號 ,專案小組向該船人員表明公務員身分後,即實施登船行政 查驗,於金星號船艙內發現走私快艇1艘、放在該走私快艇 旁6桶茶葉包裝物,因現場海況不佳,時間已晚,乃由專案 小組帶同金星號駛返專案小組成員即海巡署高雄海巡隊第五 海巡隊旁港口續行行政查驗,翌日(11日)10時14分始依檢察 官之指揮於上址執行逕行搜索,而扣得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 等物,因發現被告9人犯嫌重大,專案小組再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將被告等拘提至高雄地檢署訊問,嗣後並依法向高雄 地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有被告相關筆錄、南機站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拘票、執 行現場及搜索地點照片、高雄地院113年8月15日雄院國刑嚴 113急搜24字第113901477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專案小組在高雄西南方100海哩附近登船時,並未搜索扣 押金星號船上任何物件,而僅為行政查驗,斯時縱認為金星 號恐有可疑,但關於走私快艇旁之6桶茶葉包裝物究竟是否 為管制進口物抑或毒品,尚須以科學技術檢驗或經相關單位 鑑定後方能得悉,並非以肉眼即得斷定。因此,專案小組固 持有檢察官事先於113年8月9日所開具之逕行搜索指揮書(預 定搜索時間為113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13日,偵卷一第259 、260頁),惟於113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發現金星號後,上 船進行行政查驗時,並無法斷定金星號船艙內之6桶物品是 否為毒品或走私物品,抑或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為 逕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易言之,被告等人對於其等持 有扣案毒品之違法狀態,並未因專案小組實施行政查驗而中 斷,而係迄至專案小組於113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當金星號 停靠於海巡署高雄海巡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時始登船執行逕 行搜索,並加以扣押時,被告等人持有上開茶葉包裝物之狀 態方屬終了。是以,原判決認定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 高雄地院轄區前即遭司法警察查獲,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 終了等情,容有未洽。 ㈢本案起訴時被告9人均羈押於址設高雄市燕巢區之高雄看守所 ,橋頭地院就本案而言,雖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然因金星號 自公海某處起運本案毒品,其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已屬既遂 ,而金星號於113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經專案小組帶回後, 係停駛於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地址為高雄 市○○區○○巷00000號),則被告等人為運輸毒品而繼續持有前 揭毒品之犯罪行為,係迄至同年月11日10時14分許經專案小 組在上址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就金星號執行 逕行搜索時方被查獲,斯時被告等人因運輸而持有該等毒品 之違法狀態方屬終了,既然上址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 隊旁港口所在地係屬高雄地院轄區,則高雄地院對於被告等 人運輸、持有該等毒品之繼續犯行,自同有管轄權。 五、綜上,原審法院對於被告等人運輸、持有前開毒品之繼續犯 行既有管轄權,自不得遽以本案犯罪地非屬其管轄範圍,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橋頭地院。原判決適用法則 ,既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惟為維 持被告9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14
KSHM-114-上訴-81-20250214-1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念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念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牌號 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6至7行 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苓雅區與成功一路口,因逆向行駛而 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何念育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2661ng/mL、去甲基 愷他命787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 0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警卷第19頁),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惟本案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23號 被 告 何念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念育於民國113年6月1日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以菸捲愷他命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系爭汽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113年6月1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苓雅區允 文街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系爭汽車有濃 厚愷他命味道,經何念育同意搜索而扣愷押他命1包(毛重2. 76公克),復經何念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 物陽性反應,且愷他命2,661ng/mL濃度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78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念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18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尿液證物登記表(尿液檢體條碼:0000000U0184 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 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愷他命2,661ng/mL濃度,去甲基愷他命之濃為787ng/mL, 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5-01-22
KSDM-113-交簡-2714-20250122-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煌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煌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不受理。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業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撤銷原判決並諭知 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1個及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均 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殘渣夾鏈袋1個 (編號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卷第53頁) 113年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卷第45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白色結晶1包(編號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01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0號卷第31頁)
2025-01-20
KSDM-114-單禁沒-1-202501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1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38、270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 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 式,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其自行將所購得該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5小包後,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 1日14時許,甲○○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停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予以 攔查後,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吸食器(含微量毒品殘渣)1組、磅秤1個及空 夾鏈袋1包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甲○○到場採尿 後,而於113年2月21日10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警二卷第4至6頁; 毒偵卷第14、15頁;審易卷第75、77、87、9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一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背面、第11頁正面)、扣案毒品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高市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警一卷第 15、16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見警一卷第22頁 正面至第27頁正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如事實 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 其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112年12月1日出 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7頁)、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2月19日警聲強字第12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見警二卷第9頁)、被告113年2月21日出具之 採驗同意書(見警二卷第13頁)、被告之高市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56 2號)1份(見警一卷第18頁)、被告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107)1份(警二卷第15頁)及正修科技中心113年1月9日報告 編號第R00-0000-000號、113年7月10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9頁;警 二卷第11頁),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 等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 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乙節,有凱 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5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3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61、145頁) ;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吸食器1組、磅秤1個及 空夾鏈袋1包等物,均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審易卷第75、77頁);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 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 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 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9、53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又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經送請檢驗後,其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合計已達22.084公克乙節,已有前揭凱旋醫院113 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足憑;基此,堪認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顯已逾20公克以上之事實,甚為明 確。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即起訴事 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罪乙節;然查,參之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扣案5包安非他命毒品,係我於112年11月30 日向暱稱「阿清」之男子所購買後,我再將所購買該包安非 他命分裝為5小包,並於返家後,於同日20時許陸續施用其 中一部分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 及其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11月30日20時許所施用之 安非他命,就是向「阿清」所購買而分裝後的安非他命,扣 案之5包安非他命是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語(見審易卷第75 頁);又被告此部分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已逾20公克以上,而應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而該罪之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則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被 告持有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其事後進而施用該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 為,已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 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即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 ㈠所示之犯行(即起訴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罪,且應 予以分論併罰一節,然被告係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 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而因其此部分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 輕度行為之法理,則被告事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 已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第 一項㈠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述明 。 ㈡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即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後,且其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 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並購買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且欲供 己施用,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 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兼衡以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動機、情節、手段,以 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期間尚短;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 料,可認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供自己施用,復 遭員警予以查扣,幸而尚未流入市面,而未擴大損害;並酌 以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未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其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審易卷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 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等物,經送請凱旋醫 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各含裝袋1只,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乙情,業如前述;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物,係被告 向綽號「清阿」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已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 警二卷第4頁;審易卷第75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 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 至8所示之吸食器(含部分毒品殘渣)1組、磅秤1個及空夾鏈 袋1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 所示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乙 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75、77頁) ,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研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犯罪地點及方式) 主 文 欄 1 112年11月30日20時許 甲○○在高雄市林園區信義路附近某遊藝場,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清阿」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後,其自行將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5小包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113年2月20日19時許 甲○○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16.31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6.29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11.56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1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10.59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0.57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6.88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86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45頁)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2.40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38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1.890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2.48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46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1.599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0.19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7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0.147公克) 同上。 0 吸食器(含毒品殘渣)壹組 宣告沒收。 0 磅秤壹個 同上。 0 空夾鏈袋壹包 同上。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295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36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5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5、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卷(稱審易卷)
2024-12-27
KSDM-113-審易-2278-20241227-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7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在淦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又㈡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11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劉在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橋邊,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 」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20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劉在淦於警尚未發覺其上 開持有毒品犯行前,即自願同意為警搜索,並自行取出如附 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毒品 犯行,始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劉在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8月5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遊藝場,以2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西」之人,購入如附 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共計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包、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 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以將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 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光 明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劉在淦於警尚未發覺其上開 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物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劉在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 片、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均已逾10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 023011200號鑑定書、113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9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67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係向「阿西」同時購得並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吸收關 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量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雖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嗣後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 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2罪間自不生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是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之說明: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騎乘機車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被告於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 自願同意為警搜索,並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 品海洛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一節,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查卷內無相關事證 可認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持有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警 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毒品犯行而願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駕駛車輛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時,被告先即駕車逃逸,後於如事實欄二所 示時、地為警攔停後,被告即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物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一節,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而查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被告供述 前,知悉被告駕車逃逸之原因而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係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施用 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漠視法令,猶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且所持有之數量非 微,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 告持有毒品僅係供個人施用,未擴散予他人;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確分別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為 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25.42公克、驗餘淨重30.34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計20.1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0.03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5.569公克、驗餘淨重5.559公克) 4 分裝袋1包 5 分裝勺1個 6 磅秤1個
2024-12-17
KSDM-113-審訴-285-20241217-1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郭瑞發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動手揮擊告訴人湯君正,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我看到該護 理師在打其他病友,我潑水要制止他,然後閃到旁邊去,結 果2、3個人衝過來打我,我揮動手臂反擊云云。惟查,被告 於附件所載時、地徒手毆打正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且斯 時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或其他病患有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證人趙昱婷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核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5月11日約束SOAP之記載相符;又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旋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頭部與臉 部挫傷、頭暈、頭皮腫脹」等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等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傷 害行為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被告上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傷害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 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妨害 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且已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產生傷害, 並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 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12號 被 告 郭瑞發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發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6B病房」,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在上址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湯君正的 頭部,致湯君正受有左側頭部與臉部挫傷、頭暈、頭皮腫脹 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湯君正執行醫療業務。案經湯君正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君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瑞發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湯君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趙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5月11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2-03
KSDM-113-簡-3499-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