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

736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炎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胞弟甲○○及弟媳丁○○於新北市金山區秀峯坪比鄰而居 ,乙○○與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緣甲○○於民國112年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9日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2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 在住家前方即乙○○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挖地埋 設水管,丁○○在旁觀看,乙○○及配偶丙○○於住家內聽聞挖土 機運轉聲響,隨即奔赴現場查看,乙○○認甲○○侵害其土地所 有權,2人爆發口角衝突,丁○○見狀亦加入口角,乙○○基於 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肩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1-6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5-116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丁○○,明 明就在我的土地上,法院測量過最少3次以上,我一而再再 而三的去阻止,我確認了他還一直挖,他們根本就預謀犯案 ,叫小孩子、老婆拿著手機去照,為什麼一定要強佔我的土 地等語。經查: (一)甲○○於112年5月6日12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在被 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開挖土地埋設水管 ,被告因此與甲○○、告訴人丁○○爆發口角衝突等情,此據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供述在卷(偵卷第178-179頁,本院 卷第118頁),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75-78、131-133、1 37、161、203-205頁,本院卷第87-89頁)、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253頁)、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卷第263頁)、 檢察官113年3月8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偵卷第239-250 頁)、告訴人所提手機錄影錄音光碟之檢察事務官勘查筆 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偵卷第265-284頁,本院卷第133-144 頁)、被告所提手機錄影錄音光碟之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 及本院勘驗筆錄(偵卷第291-301頁,本院卷第126-132頁 )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頭部外傷、肩部挫傷 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2年5 月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37-41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指稱:112年5月6日12時30分許 我先生要維修管路,故開挖土機至新北市金山區秀峯坪居 住地前挖開地面維修水管,此時我的大伯乙○○認為我先生 把路挖壞,導致他不能外出,故和我們夫妻倆起糾紛,爭 執過程中,我拿手機在錄影,乙○○原本和我先生在吵架, 發現我在錄影,便走向我將我鎖喉,乙○○攻擊我之後,我 才跌倒,乙○○把我壓在地板上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我先 生馬上過來把乙○○拉開,他才沒有繼續歐打我等語(偵卷 第13-16、21-23頁)。證人甲○○於審理證稱:我在開怪手 ,埋設我家要用的水管,要經過馬路,之前有一個涵管, 但被告不讓我過,我只好測量之後再過去挖一個壕溝,我 太太在旁邊看,結果被告就過來咆哮,說那是他的土地, 但沒有界標,被告一直認為是他的,被告就衝過來,用右 手打我老婆,我老婆被他打倒在地上,當時我在怪手上面 工作,因為怪手有聲音,之後我聽到我老婆越叫越大聲, 我在怪手上轉過來看到就跳下來阻止被告,第一個反應我 說你打我老婆,被告老婆也在阻止,我看到的是被告用右 手勒我老婆的脖子,之後我老婆倒下去,我就跳下來阻止 ,被打完之後我老婆不舒服,我帶她去金山醫院驗傷,我 埋設水管的地測量後有占用到被告的土地1.5平方公尺, 但那是模糊地段,是很多地主的等語(本院卷第107-110 頁)。證人丙○○於審理證稱:那天我們在家聽到開挖土機 的聲音,我先生已經先到界標點的地方去等甲○○,我先生 跟甲○○說那是他的土地不能挖,甲○○不理我先生,所以他 們起口角,講完以後我跟我先生轉頭要回去打電話報警跟 打1999尋求幫助,甲○○說到我們家這樣子都是因為娶到我 的關係,我先生就回他說他才是娶到他老婆的關係,丁○○ 就回我老公說關我們家屁事,然後罵了三字經,我們本來 是要回去的,所以我先生就轉身,他轉身前我原本抓著他 的右手,我發現他一轉身,我馬上抓住我先生的左手,我 瞄到他們2個有靠近,我就卡進去抱我先生,因為我不敢 碰丁○○,我怕她會說是我們夫妻打她一個人,那是我眼角 瞥見丁○○有稍微重心不穩,甲○○就從後面拉我先生,拉離 開我身邊,我就看到丁○○本來重心不穩,從我前面晃過去 ,就用右手打我先生的頭部,而且還罵了三字經,最後我 們都撐開之後,我跟我先生就回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 1頁)。是就被告在吵架過程中有靠近告訴人,丙○○有試 圖拉住被告,告訴人因此跌倒或疑似重心不穩,嗣甲○○拉 開被告等節,前開3人所證大致相符,此情亦足認定。 (三)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所提手機錄影錄音 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1、被告提供之影片(本院卷第126-132頁):    ⑴00:01-00:02(影片時間,下同)甲○○:你娶這個老婆 才做得來啦!    ⑵00:03-00:04乙○○:你老婆比較會計較啦!開雜貨店的 。    ⑶00:05丙○○:好好,別講別講。乙○○:走,走,走。    ⑷00:06-00:07丁○○:干你屁事哦!幹!    ⑸00:08乙○○聞言轉身,並說:你講啥?(伴隨畫面劇烈 移動,畫面有一瞬間拍到乙○○之拖鞋與丁○○之腳)。    ⑹00:08丁○○:安怎!安怎!(畫面劇烈搖晃傾倒,畫面上 有碰撞聲音,有女子尖叫聲。乙○○、丁○○2人靠近有肢 體衝突)。    ⑺(畫面持續劇烈搖晃傾倒,持續有女子尖叫聲)00:11 乙○○:你講啥?    ⑻(畫面持續劇烈搖晃傾倒,攝向道路雜草)00:12甲○○ :你打我老婆,欸〜有錄起來嗎?    ⑼00:14甲○○:你打我老婆(畫面轉向丙○○的臉,然後照 到甲○○抓住乙○○的手)。    ⑽00:15甲○○:你打我老婆。    ⑾00:16乙○○:你給我打下去,好,不錯,打電話報警。    ⑿00:19甲○○:報警去報警。    ⒀00:20丁○○:啊,好好,報警。   2、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本院卷第133-144頁):      ⑴00:00-00:25乙○○與丙○○在道路上,與甲○○及丁○○發生 口角。    ⑵(一開始現場吵架聲浪混雜,難以分辨雙方話語)乙○○ :我沒告你而已!甲○○:你盡量去告、盡量去告,我沒 怎樣,不怕你告,兄弟需要這樣嗎?乙○○:誰先弄的? !你們夫妻倆一起做得來的。甲○○:你娶這個老婆才做 得來的。乙○○:你老婆比較會計較,開柑仔店。     ⑶00:25丁○○:干你屁事喔,幹。    ⑷00:27乙○○聞言轉身,往丁○○處移動,並說:你說什麼!    ⑸00:28乙○○持續往丁○○逼近,丁○○:怎樣、怎樣!    ⑹00:28乙○○與丁○○近身衝突,丙○○在旁出手阻止,丁○○ 仍說:怎樣、怎樣!    ⑺00:28乙○○與丁○○近身衝突,有碰撞聲音,乙○○:你說 什麼?!    ⑻00:29鏡頭往下,攝向乙○○腰部、丁○○手部,並出現女 子尖叫聲。    ⑼00:29鏡頭攝向丁○○腿腳,持續有女子尖叫聲。    ⑽00:30鏡頭往上拍攝,乙○○:你說什麼?!傳出明顯碰 撞聲。    ⑾00:30鏡頭晃動,攝向道路雜草,現場傳出碰撞聲,甲○ ○:你打我老婆。    ⑿00:32鏡頭晃動,攝向道路雜草,甲○○出聲阻止:欸!    ⒀00:34鏡頭晃動,某男:有錄起來喔〜    ⒁00:35鏡頭晃動,甲○○:你打我老婆!    ⒂00:36鏡頭攝向乙○○,有人戴手套的手擋在其前方。   3、由上可見,被告在告訴人回稱「干你屁事」、「怎樣、怎 樣」後,即邊說「你說什麼」邊逼近告訴人,2人在靠近 後鏡頭開始劇烈晃動,丙○○在旁出手阻止,由影片攝得影 像劇烈晃動、畫面攝向被告腳及腰部、告訴人手部及腿腳 部後一閃而過、持續出現碰撞聲音、女子尖叫聲等情形可 知,被告和告訴人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至甲○○出聲「你打 我老婆」,並伸手擋住被告後方停。而被告在靠近告訴人 後,2人有發生肢體衝突,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 偵卷第179頁)。且甲○○於影片後段確實多次脫口而出「 你打我老婆!」,並以手擋住乙○○,此當係甲○○於衝突現 場之自然反應,是甲○○前開所證應值採信。又衡酌告訴人 驗傷時間為112年5月6日14時17分許,距離與被告衝突時 間僅1個多小時,時間甚為密接,且其所受傷害為頭部外 傷、肩部挫傷,傷勢類型及部位與告訴人陳稱其在被告攻 擊後跌倒,並遭被告毆打頭部之情狀相符,堪以佐證告訴 人之指訴為真,足認被告確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甚明。   4、丙○○雖於審理另證稱:我先生轉身之後,我先拉了他的左 手,後來我這隻手晃過去抱我先生,卡進去他們2個中間 ,靠近1秒就分開了,他們2人沒有持續發生衝突,沒有叫 罵或舉手揮腳之類的,我眼角看到丁○○重心有點不穩,我 沒有看到她是不是跌在地上,因為我卡進去的時候是背對 她的,她站起來之後,甲○○就拉我先生等語(本院卷第11 2-113頁)。然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及告訴人在丙○ ○試圖阻止後,仍繼續有爭執、肢體衝突及尖叫聲,丙○○ 上開證詞已與客觀錄影經過不符,且丙○○在介入被告及告 訴人中間後是抱住被告並背對告訴人,應當無法看得清楚 告訴人方面的狀況,是丙○○之證詞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四)被告固辯稱其是為保護其所有之土地等語。惟按刑法第23 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告訴人於被告與甲○○口角時僅在旁 觀看,雖亦與被告發生爭吵,然尚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現 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況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手段亦 與防衛權利並不相稱,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前開所 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為被告之弟媳,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 書漏載家庭暴力罪部分,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及告訴人因土 地問題前已數次興訟,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 決書(偵卷第141-160頁)、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 165號刑事判決書(偵卷第167-172頁)存卷可參,甲○○知 悉本案土地產權複雜,於開挖土地前卻未偕同被告確認土 地範圍,此經甲○○於審理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0頁), 而本件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告訴人及汐止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勘驗及測量結果,甲○○於案發現場開挖之土地範圍確實 包括被告所有之土地,有前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被告因此心 生不滿,急於主張自己權利固情有可原,然不能因此不思 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上述被告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無業、須扶養子女及配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KLDM-113-易-601-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 第18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2年」更正為 「111年」、倒數第6行「駛入對向車道,」後補充「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倒數第4行「右腸骨骨折」 更正為「右腸骨骨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親自以電話報警且報明自己姓名,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往左迴車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竟貿然往左迴車,致釀本件 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對被告名下財產 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將20萬5830元提 存於本院提存所(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 筆錄、訊問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9日中院平11 3司執三字第52008號函、收據),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環保清潔,月收入約 4萬元,與妻、1名未成年兒子同住,父母及該未成年兒子 皆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20萬 元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 並於113年4月29日將20萬583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1469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工業路191號對面時欲迴轉至對面工業路191號之工廠進行 過磅作業,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始得廻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其車輛已橫跨至對向車 道,適同向後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欲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避煞不及與甲○○上揭自用大貨車 左前車輪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側第3-8根肋骨骨折、右 腸骨骨折、左手及左手肘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甲○○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以 電話報警處理,並報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欲左轉進入對面工廠過磅時,遭後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左轉有開啟左轉燈、速度很慢,左轉前有看右側後視鏡沒有機車,對向車道亦無車輛才左轉,告訴人機車就自後方撞上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3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 ⑤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雙向二車道路段,駛入來車道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甲○○) 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駛時,原則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如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按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讓標線之規定,尚無不得跨越對向 車道之限制;惟於該等路段,如需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 轉時,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有關 迴車之規定」,交通部路政司曾於98年11月16日以路臺監字 第0980415803號函解釋在案。是被告駕車欲跨越黃虛線至對 向車道左轉至對向路旁之工廠之行為,應屬迴車。次按「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第106條第5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應認其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鑑結果, 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鑑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雖告訴人本身亦有駛入來車道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之疏失,但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簡-427-20241129-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振銘 選任辯護人 趙禹賢律師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435、3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丙○○經由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代號AV000-Z000000000 、AV000-A112369號男子(依序為民國99年8月、00年00月生 ,案發時均未滿14歲,以下依序分稱甲男、乙男,其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並知悉甲男 未滿14歲、雖不確知悉乙男未滿14歲,但知悉乙男未滿16歲 ,仍基於對未滿14歲,或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 ,及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對甲男、乙男為性交行為,並持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嗣 經甲男之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檢察官指揮偵辦,至丙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 動電話1支,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甲男之父、乙男、乙男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 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甲男、乙男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甲男、乙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㈠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6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⒈員警職務報告、被告 住處之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⒉被告與甲男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對話畫面擷圖、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303號房外觀照片、112年7月10日住宿明 細資料、112年7月10日、同年月13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 GOOGLE地圖路徑分析圖;㈢113年7月13日飲料店、道路、便 利商店監視器擷圖;㈣行動電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 ,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起訴意旨就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部分)被告對甲男為性交行為之方式,雖僅載以:「…以陰 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 等語,惟觀諸其後係載以:「…拍攝其陰莖進入甲男之肛門 、以器物進入甲男之肛門之性交行為」,二者相加對照,應 堪認前者有顯有漏載「以器物進入甲男之肛門」之性交行為 方式之(消極)誤寫,惟此核於起訴本旨尚無影響,應非不 得由本院予以補充,爰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附此敘明 。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 相較,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對被告並無較為 有利,是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上揭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考),應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上揭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二)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從一重之對未滿14 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從一重之 修正前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未滿14歲之 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    被告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見 :侵訴卷第36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前揭前案所 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檢察官訴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應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 定,應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侵訴卷第53至54、272至2 73頁),惟查:    證人甲○○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經辯護人聲 請傳喚到庭,乃證稱:在我們去執行搜索之前,只知道1 位被告涉嫌案件的被害人即甲男,第2位被害人(按:指 乙男)是我們查扣被告手機之後,查看他手機對話紀錄跟 相簿裡面的照片,有提到臺南市大同路的地址,我們調閱 戶役政資料、去附近的大樓問管理員、去現場看,剛好遇 到被害人的家長(即)乙男的母親,我們就拿照片給乙男 的母親確認,之後再拿來詢問被告才發現的,不是被告跟 我們講,而是我們根據對話紀錄中的地址調閱戶役政資料 ,並且到現場才查出來的等語(見:侵訴卷第367至371頁 )。是明確證稱其並非因被告自白始發覺被告關於上開部 分之犯行,自無從遽以適用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四)辯護人雖認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關於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侵訴卷第392頁 ),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甲男、乙男之身心發展,非 無相當戕害,被害人乙男嗣並需持續接受身心治療,業據 被害人乙男、乙男之母具狀陳述明確,並檢附有:東寧身 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繪日藝術心理諮商所諮商服務證明書 、臺南市○○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證明在卷可查(侵訴卷第34 9至353頁),告訴人甲男之母、乙男之母亦於審判期日到 庭無表示原諒之意(見:侵訴卷第392至393頁),是本院 乃認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客觀情節、主觀法敵對意識,依本 案法定刑之量刑結果,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不得任援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 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 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在甲男、乙男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 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即與其等為性交行 為,對其等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㈢被告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於審理 中檢證自陳之經濟、生活與身心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 量其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 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承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華碩手機、隨身硬碟, 均為我所有,華碩手機用於拍攝本案甲男、乙男之影片,拍 攝後儲存在其中,尚未刪除;隨身硬碟未用於本案,本案所 拍攝甲男、乙男的影片是存在手機裡等語(見:侵訴卷第10 6至107頁)。是堪認上開扣案手機是為被告本案拍攝甲男、 乙男之工具,並為如附表一所示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之附著 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隨身硬碟, 則卷內無證據足認為得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性交行為方式 性影像內 容 主文 1 甲男 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303號房(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器物進入甲男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 被告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及被告與甲男相互撫摸陰莖之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3 乙男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57分許 臺南市某處之汽車旅館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乙男之口腔、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華碩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之被告本案拍攝甲男、乙男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 已扣案如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2-侵訴-8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摩洛哥王國(下稱摩洛 哥)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依上說明,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摩洛哥 國籍人民,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香港)認證之結婚證書、聲明書、被告護照影本、簽證影本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兩造雖無共同 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9 9頁至第100頁、第24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 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兩 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路○號○樓,然被告自○年○月○日 出境返回摩洛哥後,迄未返臺,期間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何 時返臺,但均未獲被告正面之回應,甚至推託在臺生活、創 業辛苦云云,可認被告主觀上不願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而 兩造分居後即無夫妻之實,然夫妻雙方本互負同居之義務, 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兩造自被告出境返回摩洛哥後,分居迄今, 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 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應 可歸責於被告,爰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自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年○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在我國辦理登 記,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新北 ○○○○○○○○出具之結婚證明書、新北○○○○○○○○112年12月25日 新北中戶字第1125631493號函文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之結婚證書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71頁至第78頁),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自○年○月○日離境返回摩洛哥後,迄未再入境 我國,期間兩造雖有聯絡,但被告均無意返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中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15頁至第 1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 自○年○月○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自○年○月○日出境返回摩洛哥後,迄 今已逾2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 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 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 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離婚,然已表明就所主張離 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9

PCDV-112-婚-589-2024112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24、16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於 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參與少年劉○源(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彭以丞、簡為彬(彭以丞、簡為彬所涉部分 均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 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領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乙 ○○即與劉○源、彭以丞、簡為彬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成員於111年2月7日11時10分許起,逕自冒用「警察局科長 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丁○○ ,佯稱資料外洩、須調查云云,並偽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名義製作收據1份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復由簡為彬 於111年2月17日14時許,持之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出示於 丁○○而行使之,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7日15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各該密碼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均交付簡 為彬,從而共同詐得該等財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各該密碼等部分,即由簡為彬、彭 以丞、劉○源交付乙○○,再由乙○○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出方式 及金額擅自提領而匯出其內各該款項,隨後將此部分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各該密碼及匯出之款項均交由劉○源清點 確認藉以集中交付不詳成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地方 檢察署管理扣押資料等業務之正確性(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 乙○○對於該詐欺取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為乙節有所認知 或容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劉○源、彭以丞、簡為彬於警詢或偵 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交易查詢資料及 通聯紀錄。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   ;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 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 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 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 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四、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 亦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行為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 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該規定 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各該密 碼係被告等人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不 正方法取得,被告知悉此情而仍持之以自動櫃員機擅自提領 而匯出前揭各該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自係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 就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分次匯出詐欺所得款項之各 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 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 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原固認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部分之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條件,惟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敘明被告具有此部分犯意,原論罪即有未合,而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公訴意旨已予補 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補充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6、81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原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之適用,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公 訴意旨已予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並 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76、79、81、90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已影 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   ),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以其所有之 手機1支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所用,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偵卷一第625頁、本院卷第90頁), 惟該物應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24、16 5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足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 收之,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1萬8,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55、475、625頁、本院 卷第90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交付不詳成員而未經 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 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交付 不詳成員,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 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 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 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丁○○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由乙○○於111年2月17日19時41分許至同日19時43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自左揭金融機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1萬元。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由乙○○於111年2月17日20時49分許至同日20時54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楊梅區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自左揭金融機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元。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由乙○○於111年2月17日22時50分許至同日22時55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自左揭金融機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9萬元。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由乙○○於111年2月17日23時35分許至同日23時38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廣明郵局,自左揭金融機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元。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由乙○○於111年2月17日22時2分許至同日22時5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平鎮區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自左揭金融機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元。

2024-11-29

TCDM-113-金訴-1103-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徐○○ 相 對 人 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自民國110年10月起罹患中度失 智症,目前已喪失自理能力,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孫乙○○均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只記得很熟的事物,時間順序有問題,人地定位 正常,但會不認得路,判斷力尚能維持,無法獨立參與社 區事務,白天去日照中心,但很少參與活動,在家大多躺 床,個人照料需提醒及協助,相對人目前有中度失智現象 ,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773-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班克 指定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潘家丞 指定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乙○○則於113年8月11日前某日, 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TW SE專職)」、「人力招募人員-志偉」、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岩展黑鮪魚」、「岩展鯉魚」、「佛哥」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甲○○擔任俗稱「車手」 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每收取 一筆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乙○○則擔 任俗稱「監控手」工作,負責監控車手,確保車手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如實上繳所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甲○○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乙○○則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自113年6月19日起,以LINE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帳 號、「美君-資訊社團」群組,對林○忠佯稱:依指示入金、 投資可獲利賺錢等語,以此「假投資(股票)」方式致林○忠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交付現金、黃金,又 於113年8月15日9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71之1號前 ,相約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甲○○。甲○○持偽造「大隱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與林○忠確認身分,佯裝「大 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人員向林○忠收取上開款項,乙○○則 持續在一旁監視甲○○,嗣為警當場埋伏查獲甲○○、乙○○,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甲○○、乙○○始未能成功將款項領回、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不 遂。 二、案經林○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而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65至69 、157至160、181至187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31、33至48頁 ,本院金訴卷第35至39、41至44、111至112、115至1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 、36至43頁),復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 台截圖、「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還款收據憑 證、商業合作契約書、「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照 片及黃金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贓物領據、偵查報 告、手機數位鑑識報告、LINE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24至28、32至35、44至58、63至82、86頁,偵卷第143 至144、189至209、211至21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甲○○、 乙○○遂行本案犯行時,並未獲取財物而屬未遂,此即與前揭 規定係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 元為構成要件之情形未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乙○○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2人之行 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 犯罪事實,共負其責。從而,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楷宏(TWSE專職)」、「人力招募人員-志偉」、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岩展黑鮪魚」、「岩展鯉魚」、「佛哥」 等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乙○○於上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減輕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被告乙○○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罪,於偵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 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遞 減輕之。 (三)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 錢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本案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甲○○供出被告乙○○為共犯,始員警因而查獲被告乙○○,雖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惟其等就本案犯行既已從 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然其等自白洗錢、供出並查獲共犯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查,被告甲○○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雖係未遂,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1,000萬元,且被告甲○ ○係因積欠債務,始參與本案,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 被告甲○○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被告乙 ○○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 織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 當程度之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等均坦 承犯行,被告2人分別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供 出並查獲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本件係因員警「釣魚」 始查獲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分工之   角色及參與情形,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7至128頁),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 係被告甲○○以傳真列印方式收取後,持之行使而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然告訴人斯時已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嗣後亦交 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款收據之真意 ,是仍應認屬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之原則,在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偽造並出示用於 取信告訴人林○忠所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係被 告甲○○聯絡詐騙集團、放置取得之款項、計算及預備存入報 酬之用;另如附表編號編號8至12所示之物,是被告乙○○與 集團成員聯繫、計算報酬之用,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12頁),是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在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 三、又扣案如附表7、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甲○○、乙○○所有, 然並非本件犯罪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自陳(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之。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甲○○ 2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甲○○ 3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張 甲○○ 4 收款現金提袋1個 甲○○ 5 紅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甲○○ 6 臺灣高鐵車票1張 甲○○ 7 現金2,000元 甲○○ 8 SUGA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乙○○ 9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乙○○ 10 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CJ-00000000、CJ-00000000) 乙○○ 11 計程車專用收據1張 乙○○ 12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乙○○ 13 現金8,167元 乙○○

2024-11-28

CYDM-113-金訴-758-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 月1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將 不詳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人頭帳戶),設定為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均 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輾轉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受害人」欄所示之丙○○等3人施以詐術,致丙○○等3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先後於111年3 月12日22時33分、3月13日0時4分轉帳76萬3000元、25萬元至本 案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並未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給任何人,應該是先前的 案件中被騙走的云云。經查:  ㈠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受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丙○○等3人施以詐術,致丙○○等3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本案人頭帳戶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偵9860卷 第6、7頁)、戊○○(偵9860卷第8、9頁)於警詢時,證人即 告訴人乙○○(偵9860卷第10、11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860卷第14、15頁),被害人 戊○○兆豐、中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860卷第17至19頁 ),告訴人乙○○轉帳畫面擷圖(偵9860卷第20頁)等在卷可 稽,且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於審理時雖稱其並未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任何人, 是前案中被騙走,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109年間我 有將台新帳戶轉賣給他人,但那件案件已經處分了」云云。 然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09年間固曾就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以 刊登不實販賣家樂福禮券廣告之方式詐騙鄭文惠,致鄭文惠 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而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辦, 嗣經宜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詳查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於該案中之答辯為:並未 賣帳戶,也未曾將卡片交付他人,是其本人與鄭文惠接洽販 賣禮券事宜,純粹係溝通誤會導致鄭文惠提告等語,而經宜 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並未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偵9860卷 第78、79頁),此外,查無其他被告因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 料而遭起訴或不起訴之前案,是被告稱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係 在前案遭騙走云云,顯非事實。  ㈢依台新銀行112年4月25日函及附件所示,被告於111年3月1日 親自前往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申請將本案人頭帳戶設 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偵9860卷第71至73頁),嗣後被害人丙 ○○等3人遭詐騙款項於111年3月12日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 旋於同日及翌(1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人頭帳戶(偵 9860卷第14、15頁),則在排除被告所辯「本案台新帳戶係 在前案遭騙走」之可能性後,本案實際上僅存被告即為參與 網路銀行轉帳之人,以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 使用之兩種可能性。而本院卷內並無證據可資確認實際進行 網路銀行轉帳之人是否為被告,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係 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㈣被告前於106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 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嗣 後上開帳戶資料均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2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 5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偵9860 卷第54至59頁),是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如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將會被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其猶仍積極協 助,親自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台新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則被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無訛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 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惟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0日(經依幫助犯 規定減刑後,下同)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被害人 丙○○等3人先後為3次詐欺取財及3次洗錢等行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3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公訴人並具體指明本案與先前犯行完全相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等語(金訴卷第70、71頁),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紀錄, 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之情形,為累犯。審酌被告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 與本案完全相同,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隨即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 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 「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 用,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又雖與被害人 丙○○成立調解,然約定履行期限為114年5月15日以前,目前 尚未賠償等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告訴人 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0 被害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2日某時起致電丙○○,謊稱係「大大寬頻」客服人員,向其表示因其金額異動設定錯誤,導致電視沒有訊號,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1年3月12日22時4分/9萬9987元 ⑵111年3月12日22時7分/9萬9987元 ⑶111年3月12日22時11分/4萬9987元 ⑷111年3月12日22時13分/2萬3042元 ⑸111年3月12日22時43分/4萬9987元 ⑹111年3月12日22時45分/4萬9987元 0 被害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2日某時起致電戊○○,謊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其表示先前購物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1年3月12日22時6分/9萬9987元 ⑵111年3月12日22時9分/9萬9985元 ⑶111年3月12日22時13分/9萬9985元 ⑷111年3月12日22時17分/9萬9984元 ⑸111年3月12日22時21分/3萬1983元 ⑹111年3月12日22時27分/2萬9982元 ⑺111年3月12日22時28分/2萬9989元 0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2日19時18分起致電陳宛靖,謊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其表示先前購物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解除云云,致陳宛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1年3月12日23時37分/9萬9987元 ⑵111年3月12日23時53分/4萬9987元

2024-11-28

PCDM-113-金訴-1749-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蔡炎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曾建順 李維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70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丙○○給付新臺幣陸萬元部分)履 行賠償義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庚○○、戊○○、乙○○被訴私行拘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庚○○、戊○○、乙○○、及同案少年王○維(無證據證明 丙○○、庚○○、戊○○、乙○○等人知悉王○維為少年)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茉莉綠茶」之成年人(下稱「茉莉綠 茶」)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提款車手,戊○○、王○維 則負責監控取款,丙○○、庚○○擔任收水之工作。丙○○、庚○○ 、戊○○、乙○○與「茉莉綠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所申設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台新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1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Alin林嘉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士瑞聯官方客 服」對丁○○佯稱:依指示操作UBP TWN APP購買股票,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投資款項,而於11 3年1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 爭土地銀行帳戶,及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2萬元至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58 分許,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款項轉入系爭郵局帳 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46分許,由戊○○、王○維擔任 監控手,由乙○○依「茉莉綠茶」、庚○○之指示,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自系爭土地銀行 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並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5 F之睡台北時尚旅店(下稱睡台北旅店)第520號房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庚○○,再由庚○○於同日某時許,在睡台北旅店520 號房交付予丙○○,及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由乙○○依庚○○ 之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南雅郵局,自 系爭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前開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 入之5萬元),並在睡台北旅店樓下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丙○○ ,再由丙○○於不詳時間將該日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 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己○○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臨櫃補辦提款卡時,形跡可疑,銀行行 員報警處理,經警詢問己○○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搜索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詳如附表搜索扣押時間、地點欄所示),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丁○○嗣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被告庚○○、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㈠卷〈下稱偵卷一〉第255頁至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㈠〈下稱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1號卷㈠〈下稱偵卷三〉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1號卷㈡〈下稱偵卷四〉第317頁至第32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4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三第139頁至第142頁),此外,復有被害人一覽表、車手提領一覽表、證人己○○帳戶交易明細、丙○○手機內資訊翻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旅店、道路、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比對結果、查獲現場照片、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團體運作組織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113年1月24日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圖、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外觀照片、戊○○手機內資訊翻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乙○○手機內資訊翻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交易明細表影本、飯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對比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29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9頁、第145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277頁、第279頁、偵卷二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77頁至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07頁、偵卷三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6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73頁至第252頁、第253頁至第271頁、273頁至第279頁、第295頁、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07頁至第310頁、偵卷四第3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60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2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可證,被告等4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共犯雖有少年王○維,然渠等僅於取款時短暫碰面,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等4人與王○維熟識、知悉王○維年齡,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 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 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 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 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 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等4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等4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等4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起訴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應屬誤載,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公訴人皆已更正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院自得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 審理、判決,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等4人與「茉莉綠茶」、王○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被告等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等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等4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4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被告等 4人本件犯行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與其等之犯行應屬相 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等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 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收水之工 作,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等4人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並參 酌其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等4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丙○○、庚○○、乙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別賠償告訴人6萬元,與被 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 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本院 認為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4年。惟為 使告訴人丁○○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丙○○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丙○○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丙 ○○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丙○○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4人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獲有犯罪所得 ,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等4人洗錢 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被告等4人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就上揭各筆詐得 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丙○○、乙○○、庚○○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持之用以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本案事宜 (見本院卷第452頁、第454頁),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 告戊○○曾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163頁至第181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4、12、13、18、19所示之物,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附表編號17、25所示之物,僅係提領紀錄, 上開扣案物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 物部分,被告等4人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4人、呂三旺(由警另案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呂佩琪(由警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劉興文(由警追查中)、胡恆瑋(音譯,由警追查中 )及同案少年王○維(負責監控車手,另移送少年法庭), 於113年1月15日9時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茉莉綠茶」(由警追查中)等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被告等4人及本 案其他犯罪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 ,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竟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被告丙○○以暱稱「Hert Beeicn 」、被告庚○○以暱稱「花輪」「阿樂」、被告乙○○以暱稱「 財神爺」,被告戊○○以暱稱「阿順」,透過通訊軟體「Tele gram(飛機)」建立對話群組「車」、「安心快遞18+0.2」 ,並在對話群組內討論需向車主收取之文件資料及回報車主 狀態等事宜。被告庚○○、乙○○於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 22日,向不知情之首府大飯店、中和全家旅店、睡台北時尚 旅店承租房間,作為私行拘禁車主之據點(下稱拘禁據點) ,並由茉莉綠茶負責物色車主、與媒介車主之車商呂三旺、 呂佩琪聯繫,由被告庚○○、乙○○帶車主進入拘禁據點及收取 車主之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等物,戊○○負責看管及提供 飲食給車主、回報「茉莉綠茶」關於車主、車手提領及回水 狀態,被告丙○○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車主 移動各拘禁據點及擔任控台兼總收水,並拿贓款購買虛擬貨 幣轉予「茉莉綠茶」。待車主進入拘禁據點後,再透過已收 取車主個人證件、知悉個人詳細資料之心理壓迫方式,向車 主嚇稱禁止離開拘禁據點,若不配合就從樓上跳下去等語, 以此方式剝奪車主之行動自由。車主己○○因呂三旺媒介,依 指示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拖吊場與庚○○會面後,由被告庚○○ 於113年1月15日某時將車主己○○帶入拘禁據點,被告庚○○、 戊○○、乙○○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取得車主己○○申辦系爭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車主己○○配合至土地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等處申辦新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並以言 語恫嚇若不配合就從5樓跳下去,致使車主己○○心生畏懼而 無法隨意離去拘禁據點云云,因認被告等4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私行拘禁之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4人涉犯本件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等4人於警詢、偵訊及審訊之陳述、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 述、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被 告等人持用手機之對話擷圖照片1份、被告丙○○手機內相關 控支收入及提款卡密碼icloud紀錄之照片1份、警員密錄器 影像翻拍照片、拘禁據點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睡台北時 尚旅館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附近道 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TM提領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己○○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4人堅決否認有何私行 拘禁犯行,辯稱:伊等並未私行拘禁己○○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己○○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朋友「三萬」(即 呂三旺)之前介紹我一個工作,內容是幫人辦戶頭,跟著對 方待3到5天就可以領到6萬元,且不違法,我就想去賺錢,1 13年1月15日,「三萬」送我到淡水拖吊場跟被告庚○○見面 ,我上了庚○○的轎車,他把載我到板橋湳雅夜市,我跟他們 去了一個旅館,把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一個叫 「阿弘」(即乙○○)的男生,之後我就一直被關在旅館裡面 ,對方就有派一個男生「阿順」(即戊○○)來我房間跟我一 起住,我被關在旅館的期間發現他們是詐騙集團,因為工作 內容跟一開始講的不一樣,中間換過三次旅館,最近一次是 113年1月19日搬到睡台北旅店,住了4天,房間是庚○○付的 錢,我跟「阿順」住在520號房,庚○○、「阿弘」也住同間 旅店,期間不可以自由進出房間,都會有人跟著我,他們不 讓我自己出房間,防止我跟其他人交談,我本來就沒有手機 ,他們會跟「三萬」聯絡,不給我用手機怕我會亂講話,後 來對方問我還有沒有別的戶頭,我說沒有,結果對方就用我 的自然人憑證查我的帳戶,查到我還有土地銀行、台新銀行 、國泰銀行、玉山銀行的帳戶,就叫我重新申請新的存摺跟 提款卡,我就一直在對方的監控下去銀行辦理存摺、提款卡 ,也去辦了台灣大哥大的預付卡,除了跟他們一起出去辦資 料以外,其他的時間都被對方的人關在旅館房間裡面,有時 做的不對他們會出言恐嚇我,例如我因為卡片沒辦好,被告 庚○○就叫我從5樓跳下去,過了幾天,土地銀行的提款卡辦 好了,我拿給「阿弘」,還有密碼也給對方,被查獲當日, 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辦卡時,櫃臺發現我怪怪的,後來警察就 來了,我一開始有騙警察說我跟這些人是朋友,因為我怕他 們被抓之後,放出來會對我不利,後來警察說會協助我,我 才坦白我被他們囚禁,還有騙戶頭,而且都沒有拿到薪水等 語(見偵卷三第33頁至第38頁、第40頁);於113年2月1日 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呂三旺介紹我去工作,說可以抽佣3 萬元,我去銀行時,有想過告訴行員我被拘禁,但是我不敢 ,因為我身無分文,錢、悠遊卡、存摺、提款卡都被他們拿 走,腿也行動不便,跑不遠,他們帶我去的地方我也不熟, 他們也有用言語恐嚇我說旅館附近他們都很熟,叫我不要亂 跑,我有跟睡台北旅店的櫃臺小姐聊天,但是我不敢跟她說 我被人控制,113年1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 世華銀行,被告庚○○叫我去補辦提款卡,是我本人去瓣,被 告庚○○、乙○○、戊○○他們怕引人懷疑,就在銀行門口守著我 ,怕我跑掉,我在當天下午3時許到銀行的,被告乙○○、戊○ ○帶我去銀行,庚○○後來才到,一開始他們沒有跟我進去, 後來銀行關門,他們看我還沒用好,乙○○、戊○○就去問警衛 ,當時行員問我他們是誰,我很緊張,跟行員說他們是我兒 子的朋友,後來他們就在外面等,之後是看到警察我才敢說 真話等語(見偵卷三第43頁至第43頁),從上揭證詞可知, 證人己○○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先陳稱被告庚○○、戊○○、乙 ○○等人在睡台北旅店內,嚴格控制其行動自由,不准其自行 出入房間及禁止與他人交談,然於113年2月1日警詢時,證 人己○○復改稱其可出入房間、跟櫃臺小姐聊天,被告庚○○、 戊○○、乙○○係以言語等方式施以壓力,使其不敢離開,則證 人己○○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㈡證人己○○自陳其遭「拘禁」於旅館期間,曾與睡台北旅店櫃 臺小姐交談,並多次外出至銀行辦理帳戶資料,衡情一般人 若遭私行拘禁,一旦有機會至公眾場合,通常會把握機會求 救,而證人己○○有與旅館櫃臺小姐聊天之機會,在銀行辦理 帳戶資料時,亦曾有銀行行員詢問陪同之人(即被告庚○○、 戊○○、乙○○)之身分,證人己○○卻謊稱被告庚○○、戊○○、乙 ○○等人為其兒子之友人,替被告庚○○、戊○○、乙○○掩飾詐欺 犯行,且被告庚○○、戊○○、乙○○等人斯時係在外等候,證人 己○○若有心求援,其有機會且有相當之時間請求銀行行員報 警,惟證人己○○均未為之,甚而於113年1月22日銀行行員自 行報案後,警察到場時,證人己○○一開始仍試圖要掩護被告 庚○○、戊○○、乙○○等人,此與一般人遭私行拘禁,遇到員警 到場時,會立即請求救援之情形顯不相同,是證人己○○所述 仍有可疑之處。  ㈢再查,證人己○○所稱遭恐嚇之情形,具體狀況僅說出被告庚○ ○因證人己○○之帳戶未辦好,要其從5樓跳下去等語,然被告 丙○○、戊○○、乙○○等人有何恫嚇之言行?被告等4人是否就 證人己○○不得離開房間乙事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言語或行為 ?證人己○○是否僅係因帳戶沒辦好,遭被告庚○○責罵,即不 敢出入房間?若證人己○○因此不敢出入房間,為何又可離開 房間自行與飯店櫃臺小姐聊天?究竟是證人己○○主觀上認為 其可能遭受不利,而自己不敢離開旅館,或係被告等4人有 其他具體強暴、脅迫之言行致證人己○○不敢離開旅館?依證 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仍有前揭不明之處。  ㈣證人己○○之證述既有前後所述不一之處,且有諸多與常情不 符之情形,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4人之依據,本院於審 理時業已合法傳喚、拘提證人己○○,使其有機會說明係在何 種情形下,或因其有何特殊之身心狀況,導致其在多次可以 求救之情形下,均未對外求援,然證人己○○並未到庭,則依 卷內之證據,自難僅以證人己○○之前揭證述即據以作為不利 被告等4人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另提出被告等4人於警詢、偵訊及審訊之陳述、證人 丁○○於警詢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被告等4人 持用手機之對話擷圖照片1份、被告丙○○手機內相關控支收 入及提款卡密碼icloud紀錄之照片1份、警員密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拘禁據點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睡台北時尚旅館 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附近道路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ATM提領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己○○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為據,然查,本案扣案之己○○帳戶資料(如存摺、提款卡 等)、旅館出入照片,與一般販賣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 安排而居住於旅館,避免私自動用帳戶之情形並無不同,此 僅能證明證人己○○有賣帳戶之舉,亦與證人己○○陳稱其自始 就是要提供帳戶、辦帳戶賺取6萬元相符,而被告等4人之陳 述自始均否認有何強暴、脅迫、私行拘禁證人己○○之舉,其 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4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曾持證 人己○○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用及告訴人丁○○遭詐欺乙節,然尚 難證明被告等4人有何私行拘禁證人己○○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等是否有為 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 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4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4人有公訴人所指私行拘禁 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王堉力、鄭存慈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持有人 扣案物 數量 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1 丙○○ 智慧型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1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 丙○○ IPAD平板電腦 1臺 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20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3 乙○○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4 乙○○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5 乙○○ 智慧型手機 1支 6 庚○○ 智慧型手機 1支 7 戊○○ 智慧型手機 1支 8 乙○○ 庚○○ 戊○○ ASUS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臺 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520房 9 無線滑鼠(含USB接收器) 1組 10 SEKC讀卡機 1臺 11 己○○印章 2顆 12 己○○台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密碼 1紙 13 己○○中華郵政網路郵局密碼函 1紙 14 手寫手機密碼 1紙 15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 5紙 16 IPHONE黑色智慧型手機 1支 17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2紙 18 己○○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號 1本 19 己○○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號 1本 20 乙○○ 庚○○ 戊○○ 玻璃球 2顆 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526號房 21 安非他命吸食組 1組 22 卡西酮錠 1顆 23 海洛因 1包 24 殘渣袋 1個 25 交易明細表 3張

2024-11-28

PCDM-113-金訴-1003-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雅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已歿,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詳後 述「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均知悉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 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甲○○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6 時36分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手機遊戲「錢街ONLINE」,以 暱稱「櫻稻乂菘慈」之帳號,發布「后里要硬找我」、「咖 啡,煙,糖」等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查覺有異,遂佯裝購毒者 聯繫甲○○,雙方隨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購買 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交易內容,並相約於同年月15日晚間碰 面交易。嗣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14分許,甲○○傳訊邀約 丙○○一同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並允諾事成分酬,丙○○即與甲 ○○同車共赴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於112年11月15 日晚間10時52分許抵達上址,甲○○、丙○○於將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驗貨之際,旋即為警表明身 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 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 5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廣告訊息擷圖、被告甲○○與員警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含被告甲○○、丙 ○○間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5369卷【下稱偵卷】第55頁、第57至61頁、第8 7至90頁、第95至10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3至315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甲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 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其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且被告甲○○於警詢亦自陳:本次 交易成功可獲利差不多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徵 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甲○ ○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已敘明其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種第 三級毒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可能涉犯上開罪名( 見訴字卷第133頁、第214頁、第300頁),已保障其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與丙○○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之 員警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⒋本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即供稱本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係於查獲前約2週向通訊軟體暱稱「KEEP阿興」之人購入, 並提供「KEEP阿興」之住所、匯款帳戶及對話紀錄等資訊,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確認「KEEP阿興」 即為王士昕等節,此觀被告甲○○警詢筆錄所載、卷附其與「 KEEP阿興」之對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 品案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即可知悉(見偵卷第21至28頁 、第91至94頁、第325至326頁)。堪認被告甲○○供稱本案毒 品係來自「KEEP阿興」即王士昕乙節,有具體事證可認屬實 ,並非無稽。是本案最終雖未查獲王士昕,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5455號函 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見訴字卷第273至275頁),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認被告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參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8至19頁), 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卻仍未警惕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 品種類、數量為100包、預期獲利之程度及犯行未遂所生之 危害;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白牌車司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已陳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 係供本案販賣之用(見訴字卷第38頁),且上開咖啡包經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乙節,如前所述,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其本案 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訴字卷 第3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應被告甲○○之邀而一同前往上址進行交易,並 負責於車內遞交毒品予客戶驗貨,因認被告丙○○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2月2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1頁) ,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就附表編號4之物單獨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已定 有明文。而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 ,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單獨宣告沒收於已 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院 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丙○○所有,業經其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44頁);又被告丙○○係使用上開手機與被告 甲○○聯繫本案前往送交毒品事宜乙節,有其等之對話紀錄附 卷可考(見偵卷第229至245頁),堪認上開手機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復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聲請沒收之。是被告丙○○本案被訴犯行雖經本院諭知 公訴不受理如前,然依上開說明,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含包裝袋) 609包 ①驗前總毛重2044.22公克,驗前淨重1357.61公克,取樣0.69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54.3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3至315頁) 2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含包裝袋) 100包 ①驗前總毛重348.45公克,驗前淨重264.75公克,取樣0.72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0.59公克 3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甲○○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 4 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丙○○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

2024-11-28

TYDM-113-訴-180-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