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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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告 趙芬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柒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信 用卡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97,027元,利息9,063元未繳納。而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 上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約定書條款、公告報紙 影本、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27頁、第45頁),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 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6,090元,及其中97,027元自民國113年10月4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簡-194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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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被 告 郭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小-220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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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吳政諺 被 告 賴彥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小-228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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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陳力威 陳佳姵 陳佳眉 陳穎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陳佳眉之開庭通知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遭戶籍地址退件,致未合法送達,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簡-2435-20241226-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吳承翰 被 告 陳釩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三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小-2331-20241226-1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林秀春 相 對 人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3月26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 碼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218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相對人並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伊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89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已向本院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50 1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 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 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 以保護真正權利人,是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 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 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 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 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票發票人如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對於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人僅須證明已依法提 起該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情形,發 票人毋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作成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13 年10月16日寄存於聲請人高雄市鳳山區地址後,聲請人旋於 113年10月18日提起系爭本案。而相對人嗣以系爭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及 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係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 提起系爭本案,且係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20日 期間內起訴,依同條第2項主文規定,執行法院自應停止執 行程序,尚無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5
KSEV-113-雄簡聲-141-20241225-1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李忠穎 相 對 人 吳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五二二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229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 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 因關係存在,伊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應得依民法 第92條之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583號案 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 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 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 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 ,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2,053,26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為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 金額逾150萬元,係屬得飛越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第一 、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及1年6月, 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5年4月,是本 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 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 利益數額為547,536元【計算式:2,053,260×5%×(5+4/12) =547,53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2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3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4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5月20日 113年10月28日 (162/365) 6% 5萬3,260.27元 小計 5萬3,260.27元 合計 205萬3,260元
2024-12-25
KSEV-113-雄簡聲-142-20241225-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曾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4
KSEV-113-雄小-2193-20241224-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金大傑 被 告 鄭金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個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 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如逾期未付即 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詎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00,266元及利息195,761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27-29頁),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4
KSEV-113-雄簡-2418-20241224-1
返還租賃標的物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梁啟芳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洪子軒 林家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子軒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各期自次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 參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 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子軒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邀集被告林家 妃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 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於每月 20日前繳交(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給付押租金48,000元 予伊。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伊多次催繳均 置之不理。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系爭租約終止 之日,而被告現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另尚積欠自113 年2月至8月之租金168,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伊因本件 訴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律師費用45,000元、及自113年9月起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租 約第12、13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律師費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 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乙方(按: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致 損害甲方(按: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 甲方因涉訟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以方負責賠償 ,系爭租約第12條亦有約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洪子軒於112年10月20日邀集林家妃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 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交,被 告並給付押租金48,000元予伊,被告積欠自113年2月至8月 之租金168,000元(計算式:24,000×7=168,000),且現仍 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9-41、47-59、103-109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0月19日屆期終 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就被告積欠之租金168,000元及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45,000 元部分,於扣除原告自承已收取之48,000元押租金後,被告 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共165,000元( 計算式:168,000+45,000-48,000=165,000),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系爭租約已於 113年10月19日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併觀兩 造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4,000元,自應以該數額作為 計算不當利益之基準。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9月20日(包含被告積欠之113年9 月、10月租金)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止,其 中113年9月、10月積欠之租金及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以2 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租約第12、13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 79條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洪子軒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9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自1 13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400元,及各期自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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