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佩妤
相關判決書
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84號 原 告 黃玲衿 被 告 曾煦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 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自 明。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 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 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 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為智慧 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具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8年8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核 准設立登記「三十八朵花坊」,在高雄市經營「三十八朵花 坊」花店,並向智慧財產局以起訴狀附表所示「三十八朵花 坊」字樣之標誌申請商標註冊,該局於111年4月1日核發註 冊證(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21年 3月31日止。詎被告於112年8月19日向伊主張為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人,於高雄市苓雅區經營「三十八朵花坊」,並以行 銷為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系爭商標,足使一般消費 者產生混淆或錯誤,被告所為明顯已侵害伊所有之商標權, 致伊受有鉅大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 為自己公司、商號等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且不得使 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植物、盆景、花卉等 宣傳有關之商業文書,亦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 文字或圖樣為銷售、宣傳之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排除侵害並依商標 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揆諸前揭規 定,應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 事實暨所附證據,並未有兩造合意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 述及證物,堪認兩造間並無以書面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之事實,本件復未經兩造行言詞辯論,故本院應無 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7
KSEV-113-雄補-2884-20241227-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淮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興租車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7
KSEV-113-雄簡-1563-20241227-2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許英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7
KSEV-113-雄小-2706-20241227-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鄭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零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日向伊申辦貸款,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 年4月12日止,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 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月 為1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1.6%,自撥款日起分24 期計收。期間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立即償還全部款項,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 定手續費計付外,應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每月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本金289,446元 ,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共8期手續費60,160 元及違約金。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9,446元,及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 ,000元之違約金,及8期手續費60,1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伊現居國 外無法親自處理債務,然有意與原告商談清償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下稱貸款申 請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9頁),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雖表示有意與原告商談清償方案等語 ,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積欠之 本金289,446元及手續費60,160元,應予准許。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之手續費計付方式依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第7條之約定 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准之貸款金額×1 .6%,自撥款日起分24期計收」,據此,原告所收取之手續 費相當於按週年利率19.2%計付(計算式:1.6%×12=19.6%) ,雖原告以「手續費」之名收取,然原告既未收取利息,其 「手續費」性質上實與「借款利息」相當;衡以其手續費利 率已接近104年前之法定利率20%上限,而原告於手續費外另 請求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 約金,其違約金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 且原告未舉證本件本金債權有何特別運用或被告違約有何特 殊情事,而於相當於利息之手續費外復請求每月1,000元之 違約金,確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本院認原告違約金請 求應酌減為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0元 ,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60 6元(計算式:289,446+60,160),及自10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簡-1810-20241226-2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李冠宏 林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小-2631-20241226-1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趙宏軼即趙從龍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持本院106年度司執瑞 字第452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溫字第746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186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其內容為被告於98年8月10日自訴外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受讓 伊於88年積欠之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伊未曾收 受美國運通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債權自 88年以來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訂15年消滅時效,爰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之規定起訴。聲明: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原告異議,已於103年2月20 日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 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嗣伊於106年5月持系爭支付命令 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而受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伊再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及113年1月15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伊歷次聲請執行均生合 法中斷債權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3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而於103年2月2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 命令卷宗查核無訛,亦有司促卷附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可佐,則被告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於本訴再就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之系爭債權存否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 旨相反之裁判。本件原告主張伊未收受被告與原債權人美國 運通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系爭債權自88年以來已罹於 民法第125條所訂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此為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前所生事由,依上開說明,不容原告事後就系爭支付命 令所示系爭債權存否再為爭執。基此,應該系爭執行名義為 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依法起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簡-1348-20241226-2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小-2400-20241226-1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4號 原 告 張坤元 被 告 陳旭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1,930元,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71-79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簡-2854-20241226-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杰優即蘇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 陸拾伍元、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自94年12月7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 ,利率自第1期至第6期固定為週年利率0.02%,第7期至第60 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4%計付利息,後於96年1月2 5日簽訂信用貸款增補契約書,約定自94年12月7日至101年6 月7日止,每月為1期,利率自97年1月7日起按渣打銀行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3.5%計付利息,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應 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增補契約書第4條之約 定,如有1期未付,是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5,266元、已屆期利息1,521元及違 約金178元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95年6月20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20 萬元,約定自95年6月21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 自第1期至第6期固定為週年利率0.14%,第7期至第84期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4%計付利息,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增補契約書第4條 之約定,如有1期未付,是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11,696元、已屆期利息2,671元 及違約金212元未給付。 ㈢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 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69-79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簡-2091-20241226-1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88號 原 告 王政彥 被 告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高雄市苓雅區城北里里長,需發放里 內巡守隊誤餐費,但因巡守隊提款帳號無法領款,於民國11 3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撥打LINE電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4萬元,並約定於113年1月22日還款,伊遂至全家便利 商店高雄成興店提領2筆各2萬元之現金交付被告。詎被告拒 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和原告借款,是原告和伊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領款明細 在卷(見本院卷第13-29頁)。查被告於113年1月20日先撥 打電話,原告隨稱:「妳還有在ATM前面嗎?還是巡守隊4萬 元我直接轉帳給妳妳直接領出來?」,原告再撥打電話後, 稱:「我們約16:30在里辦會合」。原告復於113年1月22日 詢問:「佳容,今天巡守隊帳戶解鎖後4萬元看要不要直接 匯到我的銀行帳戶,妳就不用領出來再還我,比較方便」, 被告回覆:「直接拿現金給你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1頁),佐以原告提出113年1月20日下午4時18分、19分 各提領2萬元之明細截圖(見本院卷第15-17頁),可知被告 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原告借款4萬元,並經原告提 領現金交付等情,堪信屬實。被告不爭執兩造上開對話紀錄 之形式真正,復未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並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及自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小-258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