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庠熙
相關判決書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弘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埔金簡字第32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5至6所示2罪,前經本院113 年度埔簡字第1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 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 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編號2所犯為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3 、7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附件編號4、8均為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附件編號5、6所犯均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 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 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3部分雖均已執畢,然 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 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NTDM-113-聲-611-20250214-1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依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依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依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4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4所示23罪,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附件編號5所示8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 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2、 3、5所示各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件編號4 所示之罪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 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 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 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本件並 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NTDM-113-聲-536-20250213-1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之記載後補充「再前往南投市○○鄉○○路00號對面 之雜貨店,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2
NTDM-114-投交簡-54-20250212-1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田家榮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田家榮提起上訴,且本 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明示其僅針對 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並未聲明 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 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量刑及沒收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偷竊犯行,但犯罪所得已經返 還告訴人郭哲榮,請從輕量刑。 三、被告前⑴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 ;⑵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 監執行後,於113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提起公訴(犯罪期間:113年5月24、25日),有該起訴書 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 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爰不論以累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 科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⒈被告於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 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原 審本件逕論以累犯,尚有未洽。⒉被告於案發後,除原判決 附表編號3所示工具組中的某件工具、附表編號4所示輕鋼架 版10包外,其餘物品均已主動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也表示不 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未歸還之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明確,堪認被告事後有盡力弭平告訴人所受損 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⒊再 被告業已歸還上開竊得物品,另告訴人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 求返還上開其他物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諭知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有未洽。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 處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諭知,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已主動歸還告 訴人大部分贓物,且告訴人也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案發後有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 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之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親同住、沒有 要扶養的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諭知被告沒收犯罪所得部 分,業因被告已歸還大部分贓物與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表示 其他物品不再要求被告返還,故不予沒收、追徵(詳後述) ,此部分撤銷即可。 ㈢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已將竊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除附 表編號3某項工具、編號4輕鋼架版10包,尚未返還)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又就上開 未返還物品,告訴人已當庭表示被告可不用返還,是本院認 若就該等物品再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原簡上-3-20241231-1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棚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國棚於民國113年5月26日8時3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 0號之新興宮廟前廣場,因細故與黃瑞龍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黃瑞龍推倒在地,致黃瑞龍受有右側股 骨頸高位性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洪國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為宣告拘 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5月26日8時33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段000號新興宮廟前廣場,與告訴人黃瑞龍吵架,及徒 手推倒告訴人黃瑞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只記得我們現場有吵架,但是忘記吵什麼,是告訴人先 推我一把,我才反推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 偵卷第10頁)。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被告在113年5月26日8時30分許,在新興宮前,我 沒對被告還手,是我被被告推倒後,根本來不及反應,當下 很痛坐在地上無法起身,是廟公把我扶到旁邊坐,我是大腿 骨折並開刀,我於同日10時許前往佑民醫院就醫,並開立診 斷證明書等語(偵卷第14-15、55頁),並有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且依其上記載: 黃瑞龍因右側股骨頸高位性骨折,於113年5月26日由急診住 院及施行右半髖人工關節置換固定手術治療,113年5月29日 出院。另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照片(偵卷第23 -26頁),一開始被告(白衣服)與告訴人(紅衣服)坐在 地上聊天(8時1分43秒),雙方起爭執(8時31分56秒), 被告推倒告訴人(8時33分4秒),告訴人倒地(8時33分5秒 ),被告離開(8時36分55秒),廟公將告訴人扶起(8時39 分29秒),另被告於警詢時,就該監視器畫面影像,亦承認 畫面中推倒告訴人之白衣男子是自己等語(偵卷第11頁), 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且告訴人當時遭被告推倒後,隨即急診、手術,且 據告訴人稱:我醫藥費花了13多萬(偵卷第55頁),並提出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偵卷第57-63頁)為憑,殊難想像告訴 人係刻意自傷,誣指被告,導致自己必須急診就醫、手術, 並花費不少醫療費用,且告訴人傷勢位置亦與遭被告推倒在 地可能受傷部位相符,是被告質疑告訴人有受傷等語,難認 有據。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 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 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 、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 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 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推我一把等語(偵卷第10頁),而據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6頁),告訴人於同日8時31分55 秒、8時33分2秒,確實有推被告動作,時序在被告推倒告訴 人(8時33分4秒)前,固與被告辯稱相符,但告訴人推被告 後,被告並無倒地情形,是告訴人攻擊(推)被告的不法侵 害行為已然結束,之後,被告即出手推倒告訴人,導致告訴 人倒地,且告訴人因此隨即至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可見 被告推告訴人力道不輕,顯然已經認識到告訴人遭其一推, 有極高度蓋然使告訴人倒地受傷,更可見被告當下有反擊告 訴人意思,而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否則告訴人攻擊既 已結束,被告離去報警即可,是被告亦無從據此主張正當防 衛免責。 ㈡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4 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 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 告訴人亦有先出手推被告之情形,本件事發並非純然肇因於 被告一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NTDM-113-易-686-20241231-1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成應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成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訊 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疑重大,有 通緝紀錄,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應施以觀察勒戒,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故原羈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日業已消滅,爰依法裁定自其 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將上開羈押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金訴-579-20241230-3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弘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弘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 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 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弘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請求定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書以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 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 罪,除件編號7係犯竊盜罪外,其餘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6罪 均係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間至112年4月間所犯之施用毒品 案件,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應予較高之減讓幅度等情;兼衡附件編號 1至6各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因而本件應受該 內部界限拘束,基於責罰相當及刑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 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業經檢察官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並稱「 無意見」(見卷附上開調查表),且本案聲請所牽涉案件情 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本院未再詢問,核屬本院 合義務性之裁量,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NTDM-113-聲-747-20241230-1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偉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偉中聲請閱卷(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7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 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 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 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 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 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又「第33條之規定,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 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於「審判中」或判決確定 後欲聲請再審之情形時,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 訴人或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案件之告訴人, 然其非屬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 人,且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非屬審判中之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聲-719-20241224-1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聖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涂聖 傑」後補充「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見審理筆錄),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合法 傳喚被告未到庭,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關於可能涉犯之罪名 ,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被告已然接獲該通知, 然迄今未獲被告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投院揚刑 群113交易字第281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對被告之防禦 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己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無照駕駛小客車,且未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警卷第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讓幹 道車先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部分:依卷內照片,被告僅車頭超出巷 口,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車速不快,因接近巷口時,被 告車頭出來,來不及反應等語,尚非無據。)、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 被 告 涂聖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聖傑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同)營北路136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入 營北路136巷與向上六路之交岔路口,適有陳釔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而來,涂聖傑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因而碰撞陳釔均機車,致 陳釔均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釔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釔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之佑民醫 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2024-12-19
NTDM-113-投交簡-567-20241219-1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哲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資料表卷宗作為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 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本院衡以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仍接續 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 被 告 劉哲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復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11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7月17日17時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龍巳門市前,飲用水果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自飲酒處騎乘懸掛已註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先返回其位 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稍事休息,再於同日17時40 分許,承接上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 許,行經南投市○○路00號前時,不慎與藍東發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僅劉哲凱受傷,且未據 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哲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8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 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藍東發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暨查車籍資料 、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曾 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酒駕公共 危險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2024-12-17
NTDM-113-交易-24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