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淑美
相關判決書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再審被告 林琮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9日送達至 再審原告公司所在即地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稽(見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卷第71頁),原確定 判決於同年9月30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 爾富總公司)梧州分公司所屬北市梧州店,依法辦理分公司 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該 址於109年12月2日起迄113年8月7日止,係委由訴外人李昌 盛加盟經營,期間門市人員均由李昌盛自行招聘管理,是關 於再審被告林琮貴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係向其雇主即李 昌盛請求。原審開庭通知分別於113年6月19日、26日送達上 開地址時,該址尚非由萊爾富總公司直營,且係由非萊爾富 總公司或再審原告所聘用之員工即訴外人羅美慧所簽收,前 審歷次開庭通知難謂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因未受 合法通知而未能於前審到庭應訴,惟前審仍逕依再審被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容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失,顯然影響 裁判,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形等語(民事再審訴狀所載「第469條」,應均係誤載)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訴 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70%、第6項關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 、2項得假執行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及前審訴訟 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 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亦發 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同居人或受僱人有無將文書轉交應受 送達人而有不同。 (二)查本件原審受訴之對象非萊爾富總公司,而係其梧州分公司 即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自84年間起迄今之登記所在地均為 系爭地址,法定理人李文明於112年11月13日即已到職等情 ,有其設立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17日府產業 商字第112551116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況再審原告提出之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公司設 立地址亦為系爭地址(本院卷第7頁),亦徵該址確為再審 原告之收受送達地址。是以,原審在訴訟程序中,分別於11 3年6月19日、113年7月2日以系爭地址為應送達地址,對再 審原告及李文明送達起訴書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原審卷第71 頁、第89至91頁),並無違誤。又簽收上開文書之訴外人羅 美慧係受僱於該址執行業務之人,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其收受文書自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至於再審原告營運、分工等情,乃屬該公司內 部事項,尚不應以此作為是否合法送達之依據。從而,原審 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上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 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再審原告雖另以系爭地址所在之分公司係委由訴外人李昌 盛加盟經營,期間門市人員均由李昌盛自行招聘管理,再審 被告主張之資遣費等應向李昌盛請求等情為再審事由,然核 其所述,實屬原審取捨、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原審 以此為基礎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款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此項再審事由,亦顯無理 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實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31
TPDV-113-勞再-4-20250331-1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成年 子女○○○、○○○,兩造現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惟被告 在原告患有皮膚病時,譏諷原告得到報應、長得像惡魔等語 ,原告罹有疾病時,被告亦未加以照料,更天天辱罵原告, 未曾關心原告,且被告久未與原告同床,無夫妻之實已逾25 年,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成年子女○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0、153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又原告主 張被告常對其辱罵,原告患病時亦毫無關心,兩造多年來雖 同住一屋但分房居住,僅有夫妻之名但無夫妻之實,婚姻關 係已無從維持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證人即兩 造之家庭幫傭甲○到庭證述:伊與兩造同住兩年,兩造同住 一個房子,但沒有同房,兩造以前大概一個星期吵架,到後 來因為原告比較靜了,就比較少吵,現在如果被告在念的時 候,原告就進去房間,兩造各過各的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 6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 是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㈢本院審酌兩造感情不睦,屢次發生口角爭執,雙方迄今未能尋求有效溝通方式,情感越形疏離,同住一屋簷仍長期分房,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尊重與諒解,共創家庭幸福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亦徵其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消弭與被告離婚之意,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觀諸前開該離婚事由,亦未見兩造有何積極修復婚姻關係之舉,足徵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24
KSYV-113-婚-389-20250324-1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賴韋銘 被 告 英諾瓦資訊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沛旭Roopesh Kumar DEORAH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楊宛萱律師 程巽凱 莊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招募主任(下稱人資 主任)李承真(英文名:Jill)招募至被告公司擔任軟體工 程師。李承真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與原告通話過程中,向原 告說明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條件為年薪新臺幣(下同)70萬 元,計算基礎為月薪5萬元、合計14個月,支給方式為按月 支薪,並於農曆年前發放另2個月薪資。原告嗣於與人資主 任通話後之隔週一,電覆接受上開招募條件,並自111年8月 15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嗣至112年4月,原告之月薪經調整 為5萬941元。詎被告未依約定如期於113年2月8日農曆年前 發給2個月薪資,而係於同年3月4日始給付1個月薪資,另一 個月的薪資5萬941元迄未給付。至於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間 所給付者,係兩造於同年4、5月間約定之留任獎金,亦即原 告於113年6月30日前未離職即可獲得之獎金,非被告公司應 於農曆年前給付之約定薪資。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41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間於111年7月27日簽訂Letter of Appointment(下 稱聘函),就原告薪資約款載明其基本工資5萬元(含伙 食津貼2400元)、一年發放12個月;就年終獎金部分載明 發放時原告須在職、原則上為月薪2倍、公司有權根據經 營狀況及當時內部政策調整分配金額等語。又原告入職時 ,被告公司人員即寄發檢附被告公司107年5月25日之公司 內部公告之電子郵件,說明關於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資格 條件及標準,其中載明被告保有單方修改、變更、調整及 解釋獎金發放政策、條款與條件之權利,並自原告到職時 適用,適用範圍包括兩造間簽訂之聘函內有關年終獎金條 款,於有不一致時,以該信件檢附之公告為準。是兩造間 就薪資約定係每年發給12個月基本工資,另給付年終獎金 ,惟是否發給年終獎金及其數額,乃被告公司之權限。 (二)原告主張入職前經被告公司人資主任李承真口頭表示其薪 資為年薪14個月等語,僅為要約,原告未立時承諾,該要 約乃失其拘束力;又依原告與李承真對話錄音內容,原告 表示「那就是薪資結構的部分您是說我們這個70萬的部分 ,是12個月+2個月算是年終吧?」等語,足見原告當時已 瞭解該2個月係指年終獎金而非工資;況李承真非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亦未曾授權李承真與原告簽訂僱傭契 約,是其於111年7月22日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乃無權代 理,兩造間就原告薪資約定,仍應依兩造間簽立之聘函所 載。 (三)被告公司因112年度營收受有衝擊,勞資雙方遂召開年終 獎金協商會議,並達成發放勞方1個月年終獎金及特別獎 金之共識,嗣分別於113年3月4日、同年6月間發放,故原 告業已領取相當於2個月基本薪資之獎金,則原告上開請 求,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一)原告於111 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工程師, 原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嗣於112年4月調升為5萬941元。 被告之最後上班日為113年7月21日。 (二)被告公司人資部門之招募主任李承真於111 年7 月22日, 透過電話向原告告知被告公司提供之僱傭契約條件,對話 內容如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29至33頁) 所示。 (三)被告公司於111 年7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聘函(本院卷 第63至65頁)予原告,其中提及每年薪資12個月,除基本 薪資外,每年年終獎金原則上為相當於2個月薪資,但須 於獎金發放日仍在職,且公司得依營運狀況及內部政策調 整。 (四)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25日發布年終獎金資格條件及發放 標準。 (五)被告公司曾於113 年2 月29日、3 月4 日、3 月6 日召開 年終獎金協商會議,惟原告並未參與上開會議。 (六)原告於113 年3 月4 日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5萬941 元; 另於113年6月30日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5萬941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年終獎金依我國慣例,係僱主在農曆過年時期,發放 予員工以酬謝員工過去一年之辛勞,常具有勉勵、恩惠性 質而屬恩惠型之給與,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乃將年終 獎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是以,除兩造有約定年終獎 金屬工資之一部分外,該等獎金原則上即不屬於工資範圍 。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年年薪14個月,並提出其於111 年7月22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資主任李承真之通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公司雖不 爭執其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錄音內容所示, 李承真於對話中提及「我們的base是12+2,所以你一個月 是五萬塊錢」、「(那就是薪資結構的部分您是說我們這 個70萬的部分是12個月+兩個月算是年終吧?)對,我們 這兩個月會是在農曆年前。那第一年不滿一年會依比例算 。」等語(本院卷第29頁),則其所指農曆年前發放之2 個月部分,是否屬工資,非無疑問。又被告公司於111 年 7 月25日另以電子郵件寄送記載完整聘僱條件之聘函予原 告(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中提及每年薪資12個月,除 基本薪資外,每年年終獎金原則上為相當於2個月薪資, 但須於獎金發放日仍在職,且公司得依營運狀況及內部政 策調整等內容。而原告對於其於111年7月25日收受聘函並 在其上簽名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則被 告公司所辯兩造之僱傭契約內容應以系爭聘函為準乙節, 自屬有據。且系爭聘函業已載明,兩造約定每年12個月薪 資以外,另於農曆年前發放相當於2個月薪資部分屬年終 獎金,此亦與上開對話內容一致,足認該款項之性質應屬 年終獎金。 (三)另依系爭聘函所載,無論原告前一年度對被告公司貢獻度 為何,如原告於被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時不在職,即不符 合年終獎金之發放條件,且公司尚可依營運情況等調整年 終獎金,實難認年終獎金具備勞務對價性,應屬被告公司 於每年年度終了時,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受僱人發給之恩 惠性給與,並非工資。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應屬薪資,難認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 請求被告給付5萬941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26
TPDV-114-勞小-3-20250226-1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 28日、12月9日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爰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1 0款內容之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核發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7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抗告 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騷擾等行為在案(下稱系爭暫保令)。然系爭暫保令 並未考量相對人持續住在抗告人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下稱系爭鳳山住處),導致抗告人至今無法返回系爭 鳳山住處,故本件仍有暫定相對人遷出系爭鳳山住處之必要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就系爭 暫保令增加「命相對人遷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內容 等情。 二、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 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惟該暫 時保護令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 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及第6項規定亦明。又暫時保護令為緊急 、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 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相對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 受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 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 庭暴力之事實即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 ,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2號 裁定參照)。故被害人就其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已提出釋明 時,法院即得依法核發暫時保護令,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暫時保護令,有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因法院核發暫時保 護令,乃為保護被害人所採之暫時性措施,故所核發一定內 容之暫時保護令已得對被害人為一定保護即為已足,至於是 否核發更多內容之保護令則尚待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 時再予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提出 家庭暴力通報表、訊息對話擷圖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參酌 前開抗告人陳述及現有事證,認原審本於該等證據認定事實 ,進而就抗告人所主張之本件家庭暴力情節,形成信其大概 為真之心證,並據此核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2項內容之暫時 保護令,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聲請增加核發前揭抗告 意旨所載內容之保護令,然本院認依現有事證,核發如原裁 定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已足以保護抗告人暫時免於家庭暴 力之危險,故認此部分暫無核發之必要。又法院既已核發暫 時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規定,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應即會通知兩造行審理程序(法院辦理 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抗告人如認有再 增加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自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為主 張,再由承審法官實質調查後予以審酌。是以,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2
KSYV-114-暫家護抗-3-20250122-1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林采嫻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沐壹養生館即紀駿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萬3640元、特休未休之 工資8萬7683元、加班費42萬420元、未投保之損害賠償11萬8724 元、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9萬 478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7萬525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3672元。然因原告請求薪資、特休未休之工資、加班 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85萬6529元(計算式:5萬3640元+8萬7 683元+42萬420元+29萬4786元=85萬6529元)部分,屬應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者,而此部分原應徵 收之裁判費為9360元,故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6240元(9360元 x2/3=6240元)。是以,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42元(1萬 3672元-6240元=7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9
TPDV-114-勞補-6-20250109-1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本院11 3年度家補字第806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安養院契約、社工陳述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以為 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 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 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24
KSYV-113-家救-282-20241224-1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陳禎祥 楊傳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 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陳禎祥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傳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禎祥負擔;其中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四部分, 如對被告陳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傳玉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禎祥、楊傳玉(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陳禎祥於民國99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簽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 99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則自99年9月23日起 至100年3月22日止,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週年利率0.265%計算、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 ,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計 算、其後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7 65%計算(本件起訴時為週年利率2.51%),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陳禎祥與原告於110年7月30 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9年9月23 日止,另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又依該房屋貸款契約,陳禎祥遲延還本即喪失期限利益、 遲延付息則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 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然陳禎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 40萬703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二)陳禎祥又於10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91萬元,並簽立臺灣企 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30日起 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則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1年3月22 日止,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 %計算、自101年3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按原告2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765%計算(本件起訴時 為週年利率2.51%),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嗣陳禎祥與原告於110年7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除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5年3月23日止,另增加寬限期 6個月,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依該個人貸款綜 合契約,陳禎祥遲延還本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付息則經原 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然陳禎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4萬7435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三)陳禎祥再於109年4月15日邀同楊傳玉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545萬元,並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29年4月16日止, 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週年利率2.42%計 算(本件起訴時為週年利率4.1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於110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29年10月16日止 ,另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 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陳禎祥遲延還本即 喪失期限利益、遲延付息則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 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逾期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陳禎祥未依約繳款,至尚積欠借款 本金478萬960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 (四)綜前所述,陳禎祥上開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 為到期,總計積欠本金734萬4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楊傳玉為上開借款㈢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 陳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未付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欠款,及依約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 約、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 款綜合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其主張 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禎祥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楊傳玉於原告就主文第 2項之款項對陳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一 房屋貸款 240萬7031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1%計算。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 個人長期貸款 14萬7435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1%計算。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 個人長期貸款 478萬9607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6%計算。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024-10-30
TPDV-113-重訴-744-20241030-1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8月12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馬釣蝦場4 樓包廂(下稱系爭釣蝦場包廂)內與伊發生爭執,竟不分青 紅皂白出手攻擊伊,造成伊身體多處受傷,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於113年8月12日7、8時許在系爭釣 蝦場包廂內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由,向員警報案並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 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22號當庭核發通常 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 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相對人應 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高雄市○○區○ ○路00號11樓。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確定在案乙節, 有該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是本院已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22號對相對人核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目前仍在有 效期間內,聲請人本件再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款內容之保護令,乃屬重複聲請,自無必要;另聲請人 於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其他方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等之保護令內容部分(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13款),本院考量本件家庭暴力之緣由、情節, 及相對人之態度,認本院已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目 前已足保護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尚無必要,併予敘明。惟日 後相對人倘再發生施暴情形,而有再核發此部分保護令內容 之必要時,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 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附 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22
KSYV-113-家護-1857-20241022-2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暨 相對人 丁(甲乙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乙(下稱甲、乙)、兒 童丙(下稱丙)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下稱甲)身心狀況 不佳,曾因憂鬱症狀、睡眠障礙等問題就醫,但未遵醫囑服 藥,且沉迷賭博,常有自殺意念及舉動,甲於民國112年3月 9日再度至愛河欲跳河自殺,經警方攔救送醫,然甲未遵醫 囑住院擅自離院,更頻繁揚言欲殺子自殺,111年3月至000 年0月間有多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且甲長期對甲、乙、丙 施以身心虐待,又沉迷賭博,未妥善管理財務,甚至要求甲 、乙、丙向同學、親友借款,造成甲、乙、丙之身心壓力, 且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甲、乙、丙保護照顧,經社會局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3月13日將甲、乙、丙予以緊急 安置,並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迭經本 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65號裁定准予自112年3月16日起繼續安 置甲、乙、丙至112年6月15日止,嗣以112年度護字第373、 647、888號、113年度護字第166、395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甲至113年9月15日止。經評估甲、乙、丙尚未成年且無自我 保護能力,又長期受甲責打、辱罵等不當管教,及頻繁要脅 殺子自殺,嚴重影響其等身心發展之健全,甲未配合完成家 庭重整處遇計畫,其情緒及行為表現仍不穩定,亦無穩定住 居所,復無親友可協助照顧,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 及維護其等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妥 善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 甲、乙、丙自113年9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12月15日止等 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39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 丙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而 乙則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其等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均表示 同意在甲之身心狀況改善之前繼續延長安置等情,有表達意 願書及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及其權益之保障,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在卷可查。 ㈡綜上,本院審酌甲、乙、丙現各年滿15、12、10歲,惟尚不 具自我保護能力,而甲有上開未適當養育及照顧甲、乙、丙 之情事,未能提供甲、乙、丙妥適安全環境及照顧保護,影 響甲、乙、丙身心之健全發展,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亦無合 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復經本院去電詢問甲就本件安置表 示意見,甲之電話現為空號(詳本院113年8月27日電話記錄 ),已充分保障其受告知及表示意見之權利,且甲、乙、丙 亦已表達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故在甲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 有所改善前,基於甲、乙、丙之最佳利益,堪認本件應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以保護甲、乙、丙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甲、乙、丙3個月至113年12月15日止,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彌封保密、不上傳、不刊登) 代號 真實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少年甲 ○○○ 民國98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安置中 少年乙 ○○○ 民國100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安置中 兒童丙 ○○○ 民國102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暨相對人甲 ○○○ 民國71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高雄市○○區市○○路000號(遠 悅旅館)
2024-10-17
KSYV-113-護-689-20241017-1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鎮區○○○路000○000號12 非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兩造有直系血親關係 ,聲請人因中風後四肢無法行動,語言能力亦顯著降低,現 已係不能自行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至明,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之母,為先順序法定扶養義務人,對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之聲請人自應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為此依民法 第1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2萬3,2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 3,200元。前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並無親子關係存在,業經兩造前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在 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 ,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 長家屬相互間。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 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直系血親關係一節,固經其提出戶 籍謄本供參(本院卷第17、19頁),惟相對人抗辯兩造間並 無親子血緣關係乙事,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為憑(本院卷第179頁),本院細繹該報告明載「排除甲○○ 是乙○○的親生母親」等語明確,自堪信採,是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17
KSYV-113-家聲-50-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