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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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 ,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貴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 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 0,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 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9號   被   告 李貴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紅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3時許至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新興區六合夜市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超過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自立一路口時,因未領有合格駕照 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 日3時5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貴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1-22

KSDM-114-交簡-190-20250122-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鄭欣華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張 鳳瑞之住處大門丟擲磚頭,依社會常情,係指將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等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屬惡害通知無訛。且告訴人亦因 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偵 卷第20頁),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 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 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 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未扣案之磚頭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 證明該磚頭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鄭欣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 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磚頭砸向張鳳瑞住處 之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張鳳瑞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鳳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鳳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1-22

KSDM-113-原簡-100-20250122-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傑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傑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凱傑(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2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合法傳喚、 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2月6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然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委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代為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執行保護管束傳 票及檢察官命令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 000號5樓」,傳喚其於113年5月28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漢民派出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報到,檢察官遂於11 3年5月29日囑警查訪受刑人,經警查訪上開戶籍地後,函覆 查訪結果:依據該處租客林冠君表示,受刑人目前未居住在 該址。目前居住在屏東友人住家,從事搭鷹架工作,詳細地 址不詳,聯絡方式僅有手機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5月 29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6月17日函暨所 附查訪表在卷可參;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科遂於113年8 月16日撥打受刑人之手機,然受刑人之手機均停用,此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經高 雄地檢署合法通知,卻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訛。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之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經高雄地檢署發函通知應於 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卻無故缺席,是自受刑人對履行本件緩 刑條件之客觀態度觀之,難認其有何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 管束者命令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亦無 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 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 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  ㈣從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顯見其未能服從檢察 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2

KSDM-113-撤緩-206-202501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 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國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蘇柏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瑜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 平一路「酒癮PUB」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 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與泰順街 口,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1-21

KSDM-113-交簡-2453-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宏昇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100公尺以 上。 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在監執行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家庭暴 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至 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4月確定,其中受刑人因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 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011號函等在卷可稽 。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 011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戶籍謄本、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 務電話紀錄、同意書、家屬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高 雄監獄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高雄監獄受刑人直接調查 報告表㈡-㈥、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高雄 監獄個案輔導記錄、高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 ,認聲請人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乙節。本院核閱卷附相關文件 ,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家庭暴力(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然侮辱罪)案件,為持續減低受刑 人再犯風險及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認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 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部分之聲請為正當。 五、至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部分,審酌卷 附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家屬接 納同意書,受刑人假釋出監後是與其父親尤清忠同住,並非 與被害人同住,是顯無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前開特定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非可採,應予駁 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 條、第38條第2項第1至2款、第4至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 421號判決所載之蔡忠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聲保-3-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陶柏均 上列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柏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陶柏均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入 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740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聲保-9-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富田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富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乙○○、丙○○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遠離 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號);四、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富田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並於民 國104年12月4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 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規定之 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 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 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 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 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 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罪,並構成家 庭暴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6月、1年8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關於被訴傷害郭 華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經本院以104年度 易更一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與另案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嗣入監執行 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有上開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88901號函暨所附該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屬正當。又因受刑人所犯為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罪, 與被害人乙○○、丙○○具家庭成員關係,並屬家庭暴力罪,而 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 判決書、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 、公務電話紀錄、家屬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 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 錄表、未來處遇建議、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 表等資料,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丙○○有所嫌隙,致犯 本案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侵入住宅竊盜、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等罪,且對被害人家中(地址: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 0號)之神壇多有不滿,雖受刑人已接受輔導治療,然非完全 無再犯危險之虞,故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聲保-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宜軒 上列受刑人因母殺嬰兒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母殺嬰兒罪等案件,經 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14 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 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規定之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 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 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 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 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 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另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 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 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 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 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產後殺子未遂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00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1年,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罪刑與另案詐欺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法務部 矯正署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90401號函暨所附該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 正當。又因受刑人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殺人罪章 之罪,並屬家庭暴力罪,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卷 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判決書、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 表、法務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 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本院審 酌被害人雖因丟棄下落不明,惟被告尚有一子,受刑人雖已 接受輔導治療,然非完全無再犯危險之虞,命受刑人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 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聲保-2-202501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琨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琨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蘇琨升於民國113年8月5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3樓洪益祥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8月5 日17時4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 定許可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因毒品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7970號案偵辦中,且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854號聲請簡易判決 ,現為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案審理中,此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 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 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另因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5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裁定 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 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 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 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 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即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 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本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先前受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已逾3年,針對本案,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 、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 察官則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 不至於受到重複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毒聲-5-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勲 上列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建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6月確定,並於民 國110年10月7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30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聲保-2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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