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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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依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關於原判決 事實欄所認被告陳依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不詳酒類」等 情,補充記載為「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不詳食物」;證據部 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 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肝病,不可能再喝酒,是因為平常 吃檳榔習慣才影響酒測結果,伊當天吃了5包檳榔,請判無 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主張當天吃了5包檳榔導致影響酒測結果,惟檳榔業者 於製作檳榔材料石灰中,或摻有微量高粱酒或米酒等酒精成 分,惟石灰僅係配料,純為提高檳榔風味,每顆檳榔摻入石 灰之數量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點 低、揮發性強,摻入酒類的石灰經過攪拌及沉澱與靜置程序 ,市售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可知檳榔 之配料石灰,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成份幾 乎不存在,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到者乃酒精揮發後 伴隨檳榔之香味而已,此乃一般人理解之生活經驗及化學原 理。是被告上開主張,已難信實。 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 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 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 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 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吐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 成分所影響。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一致供稱 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有拿一杯水給伊漱口等語無訛,核與警員 113年6月24日職務報告所載有提供杯水予被告漱口一情相符 ,足見被告於接受酒測前確有先以水漱口,員警實施檢測酒 精濃度程序與上開處理細則規定之法定程序相符。基此,縱 使被告所食用之檳榔,仍殘存有些微酒精成分,致使口腔內 留有酒精,然被告於接受酒測前已先以飲用水漱口,在口腔 內所留酒精已因漱口而將之清除,衡情不可能因口腔內仍有 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從而,被告以嚼 食檳榔為辯,無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依志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6時20分稍早前某時許……」 、第7行補充為「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經……」,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辯稱:我有脂肪肝,不能喝酒,真的沒有喝酒云云 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 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9日、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或使 用次數達1,000次,而本件被告為警以該酒測器實施酒測之 時為113年6月24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 、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之第140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 )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見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徵,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 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飲 用含有酒精之飲料,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已難 採信,況患有脂肪肝病症者仍不顧己身健康而續飲用酒類者 亦非罕見,是核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據為有利認 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 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8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 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1號 被 告 陳依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志於民國113年6月24日6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不詳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6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號NAB-12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騎乘本案機車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且停在路口為警攔查,發現陳依志臉色異常紅潤並 聞到些許酒味,並於113年6月24日6時32分許對陳依志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5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依志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 沒有飲酒習慣,伊有脂肪肝,不能喝酒,伊真的沒有喝酒云 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復參 以被告於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已有2次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之前科,此有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905號緩起訴處分 書、108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 ,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依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27
KSDM-113-交簡上-244-20241127-1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6時3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3 8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自行車停 放處,見少年乙○○(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 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 未上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逕行騎乘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任職證明文件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為成 年人,其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未成年人乙○○所有,惟被告係 見該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 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 年,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僅出於一己私慾,即恣意竊取被 害人所有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DM-113-原簡-112-20241112-1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叁佰元、WINSTON香 菸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之同一機會,先後竊取告訴人甄 莊宜鑫、被害人林俊念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 密關聯性,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 形,僅出於一己私慾,即貪圖便利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 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財物, 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莊宜鑫領 回,有贓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犯罪所 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告訴人莊宜鑫部分尚有300元及被害人林 俊念之WINSTON香菸1包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莊宜 鑫500元,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人莊宜鑫領回,已如前述, 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5號 被 告 鄭玉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潮虎老 火鍋」店後方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莊宜鑫皮夾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800元、林俊念包包內之WINSTON咖啡色香菸1包 (價值1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莊宜鑫、 林俊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500元(已發還莊宜鑫) 二、案經莊宜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梅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莊宜鑫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林俊念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基於 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 害不同被害人財產監督權法益,因屬同一個始終的犯罪計畫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5
KSDM-113-簡-3797-20241025-1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THI LOAN(中文姓名:高氏鸞;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THI LOA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AO THI LOAN(中文姓名:高氏鸞;越南籍)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黃博偉,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9號 被 告 CAO THI LOAN(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CAO THI LOAN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停放於該處騎樓之機車上有黃博偉所有之白色四分之三罩式 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 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黃博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上開時、地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博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CAO THI LOA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 告訴人黃博偉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0-24
KSDM-113-簡-2950-20241024-1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侹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侹論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 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 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李侹論於112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15ng/mL,甲 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0ng/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 2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 液代碼:J-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 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 予以更正)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 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安非他命來源:「鄭孟珊賣給我的,這次是請 我吃,但之前他有賣我,我不記得他請我吃幾克。」等語, 可見被告有毒品來源且取得不難。再者,被告另因毒品、妨 害幼童發育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9095、29096號等案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則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22
KSDM-113-毒聲-493-20241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耿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耿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前淨重參點貳肆陸公克,驗餘淨重參點貳參零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為「因交 通違規,於高雄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證據部分「 高雄市凱旋醫院」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搜索扣 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耿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 源係向暱稱「魚魚」之成年人購買,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 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供查明,難認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件,核與通常程序應經辯論程序迥異,本院恪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礙難為 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犯罪動機、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246公 克,檢驗後淨重3.230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警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按: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 被 告 李耿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耿維前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 6年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6月22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 上某檳榔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魚」之成年女子 ,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 驗前毛重3.55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6日1時5分許 ,其搭乘友人陳冠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發現李耿維將甲基安非他命丟棄路 旁,遂當場查扣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冠翔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1 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6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0-11
KSDM-113-簡-2744-20241011-1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2行「於113年6 月7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更正為「 於113年5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 第4行「證件、提款卡」更正為「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4 張」;證據部分「被告焦自強在警詢中之自白」補充為「被 告焦自強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劉丞宗」更正 為「告訴人劉丞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焦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劉丞宗之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價值5,000元)、現金1,400元,均未 據扣案,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4張等物,衡以性質上屬個人日常 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 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 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 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6號 被 告 焦自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6月7 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見劉丞宗 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鎖,遂徒手竊取 車廂內皮夾1只(皮夾價值5000元、內有證件、提款卡及現 金1400元等物)得手,取得現金新臺幣1400元後,即將錢包 (內含證件、提款卡)棄置在不詳處所。嗣因劉丞宗發覺遭 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拘 提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丞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焦自強在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劉 丞宗在警詢中之指述,(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2024-10-11
KSDM-113-簡-2762-20241011-1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煒杰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9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煒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煒杰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各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均為預付卡,以下合稱「本案2門號」)後,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同時提供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2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同時以本案2門 號作為聯繫工具),對趙平宜、潘惠如(下稱趙平宜等2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 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趙平宜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揭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汪煒杰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印象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云云 。經查: ㈠不詳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同時以本案2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詐欺告訴人趙平宜、潘惠 如(下稱告訴人2人),其等因而均陷於錯誤,並各面交如 附 表所示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2人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檔案、APP網頁 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 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之本案門2號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 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 所黏貼之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之相片均為被告 本人,且申請人簽章欄亦簽有被告之姓名,此有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法大字第113071204號函暨基本資 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9至73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至關於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承辦警員、 檢察官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及詢(訊)問被告,然查卷附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明確記載該門號係被 告所申辦,又申辦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相同(即112年5月 30日)申辦,此有上述預付卡申請書(見偵緝卷第73頁)及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併警卷第83頁),可資佐證門 號0000000000號確亦為被告所申辦無訛。又查,本案2門號 於被告申辦後,即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被告於申請本案2 門號後,確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本案2門號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另查,本件被告既未坦認申辦本案 2門號,又無證據可資佐證本案2門號係由被告分別提供予相 異之詐欺集團使用,參以本案2門號乃被告於同日申辦,已 如上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 係同時提供本案2門號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衡以現 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 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 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 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要。況且,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話 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申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 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或恐嚇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 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且依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緝卷 第11頁)當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將本案2門號交予他 人任意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門號之行為可能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 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本案2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對告訴人2人為如附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則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 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2門號之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39 95號),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之門號不 同,惟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2門號予同一詐欺 集團成員,業如上述,而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不 佳,又其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2 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並考量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非輕、 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猶設詞 飾卸之態度,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2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 被告交付之本案2門號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 案,況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1 趙平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以LINE暱稱「李佳怡」向趙平宜佯稱:可在「璋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趙平宜陷於錯誤,再由顏楷睿(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以汪煒杰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預付卡,由汪煒杰於112年5月3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聯繫趙平宜,約定面交投資款事宜,趙平宜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住處,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2 潘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向潘惠如佯稱:可下載「立學」APP註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同意當面交付投資款儲值入金,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持汪煒杰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預付卡,由汪煒杰於112年5月3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於同年8月14日13時4分許起至同日15時20分止,與潘惠如持用的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聯繫約定交款事宜,潘惠如遂依約於同日15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國道店」,將其甫自其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提領之200萬元現金,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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