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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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有志 上列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有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有志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入 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84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0

KSDM-114-聲保-22-20250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曜 湯孟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庭曜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孟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訊據被告陳庭曜、湯孟 翔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庭曜之自白、被 告湯孟翔之供述」,並補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湯孟翔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不採被告湯孟翔辯解之 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湯孟翔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云云(偵卷第1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 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湯孟翔既依法考領駕 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6頁) ,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被告陳庭曜依其年齡及社 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59頁),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等騎乘 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查本件案發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堪認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湯孟翔、陳庭曜(下稱被告2人)行 經案發路口時,被告陳庭曜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左轉,被告湯 孟翔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則被告2人各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湯孟翔 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被告2人確因 本案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乙節 ,各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偵緝卷第67頁),則被 告2人上開違規行駛之過失行為與他方所受傷害結果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庭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是核被告陳庭曜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陳 庭曜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 案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 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核被告湯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0至31頁),參酌被 告2人犯罪情節非重,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庭曜部分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被告2人俱因過失行為 致他方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各自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造成他方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湯孟翔否認犯行、被告陳庭曜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等迄未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斟酌 被告2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他方所受之傷勢嚴重程 度不同,及其等各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被告湯孟翔無前科、 被告陳庭曜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   被   告 陳庭曜 (年籍資料詳卷)         湯孟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孟翔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陳庭曜未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陳庭曜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1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漢民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龍華街口, 欲左轉龍華街行駛時,適同向左後方由湯孟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陳庭 曜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湯孟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陳庭曜未 打方向燈即逕自左轉,湯孟翔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致湯孟翔之機車右側車身與陳庭曜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陳庭曜、湯孟翔均當場人車倒地,陳庭曜並受有肢體擦傷 之傷害,湯孟翔則受有左肩及左手肘及雙膝及左足踝擦挫傷 等傷害。陳庭曜、湯孟翔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湯孟翔、陳庭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陳庭曜、湯孟翔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竟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被告陳庭曜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被 告湯孟翔則未與前方被告陳庭曜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均受有上開傷害, 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彼此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陳庭曜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受傷罪嫌,被告湯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㈡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 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13

KSDM-113-交簡-1979-20250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日間自 然光線」、第6行刪除「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鄭安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本院 卷第15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 過失。而告訴人鄭凱元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7頁),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3頁 ),參酌本案整體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0號   被   告 鄭安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仁忠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鄭凱元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忠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 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地,鄭凱元因而受有 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右臀、右膝與右踝挫擦傷、右側脛骨關 節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鄭安潔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凱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安潔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誤繪告訴人行駛在慢車道上)。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 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08

KSDM-113-交簡-1720-20250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仕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刪除「日間自然 光線」,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仕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 ,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 第19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曾炳堯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警卷第 8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25頁),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經 本院電詢自稱有意願調解,詎經通知仍未到場調解(本院卷 第13頁、第41頁);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輕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號   被   告 賴仕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仕豐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內側快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南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駛入河南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左轉,適曾炳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華三路慢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 發生碰撞,曾炳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炳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仕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 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 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08

KSDM-113-交簡-1745-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霖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伍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臺幣12萬2 ,000元」更正為「新臺幣12萬2,200元」、第4至5行「詎林 佑霖收受該資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補充為「詎林佑霖收受該資金後,因需款孔急 ,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予以 侵吞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出於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擅將告訴人盧嵩峻交付其購入羽球穿線機之現 金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陸續歸還 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8,135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訴 在卷(見警卷第5頁),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12萬2,200元(此據告訴人供承明確在 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卷附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警卷第9 頁】),其中8萬8,135元已歸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因被告 已償還8萬8,135元,尚餘3萬4,065元(計算式:12萬2,200 元-8萬8,135元=3萬4,065元)為其尚保有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9號   被   告 林佑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霖與盧嵩峻於民國112年2月間商議合夥進行羽球穿線工 作,盧嵩峻遂於同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至 林佑霖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購買羽球穿線機之資金。詎林佑霖收受該資金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盧嵩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嵩峻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又按侵 占罪係屬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取 得上開款項後,尚有傳送收據照片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 其確有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羽球穿線機,可徵被告將上開款 項私自挪為己用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扣除被告以投資獲利為由返還之部分,尚有3萬4 ,065元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 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 告有搜尋羽球穿線工作相關之用品價格與告訴人討論,難認 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是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佐證被 告於行為初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洵難逕以詐欺罪 嫌相繩。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 ,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之資金費用侵占入己乙節,依上開 見解,即應以侵占罪處斷,而無再以背信罪相繩之餘地。惟 前開2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1-02

KSDM-113-簡-4994-2025010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稍早前之某時許,行經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並補充不採被告謝正泰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已經睡一大覺了,不應該會有酒測 值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 格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7日、有效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或使 用次數達1,000次,而本件被告為警以該酒測器實施酒測之 時為113年9月29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 、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之第27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 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徵,足認本案酒 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準確 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是被 告上開所辯誠屬個人主觀臆測,並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據 為有利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 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7號   被   告 謝正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泰於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5樓自家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和誠街與 草衙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正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已經睡一大覺了,不應該會 有酒測值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4-12-30

KSDM-113-交簡-2533-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阿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阿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阿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除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均為「花蓮地檢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 、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刑罰 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定應執 行刑刑期表示意見等情(見院卷第37-41頁),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30

HLDM-113-聲-613-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張達夫 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第14至15行補充為「陳惠娟 因而受有頸椎第5至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突出、頸部鈍傷、 背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補充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達夫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90頁), 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3 6至4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變換車道不當,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陳惠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佐,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 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3號   被   告 張達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夫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拖掛98-XX號營業半拖車) ,沿國道1號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 367.5公里處(屬高雄市三民區)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其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外側車道由黃 瓊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左後車尾,乙車失控偏向內側,先碰撞行駛中線車道由陳惠 娟所駕駛之2160-X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乙車再撞 擊內側護欄停於內側車道上,後遭行駛內側車道之吳昱輝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丁車)撞擊, 陳惠娟因而受有頸部鈍傷、背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娟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達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TDT-7698號車行 車影像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向 右變換車道,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30

KSDM-113-交簡-2057-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製水溝蓋壹個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朝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即鐵製水溝蓋1 個)已查獲並由被害人葉琪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 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 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2次犯行固各竊得鐵製水溝蓋1個,惟其中鐵製水溝 蓋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另鐵製 水溝蓋1個,因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7號   被   告 林朝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文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以徒 手竊取葉琪卿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騎駛腳踏車載運離去。另於同日15時22分 許,再至同址以徒手竊取葉琪卿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個(價值 約2000元),得手後騎駛腳踏車載運離去。嗣葉琪卿發覺上 述鐵製水溝蓋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鐵製水溝蓋1個(已發還葉琪卿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琪卿證述情節勾稽互合,且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8張、查獲鐵製水溝蓋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同 日2次竊取鐵製水溝蓋,然竊取時間分別為上午及下午,具 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並非接續密集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認非屬不能切割,即非屬於單一接續行為;準此,被告所 犯2次竊取鐵製水溝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竊得鐵製水溝蓋尚有1個未扣案,乃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2-25

KSDM-113-簡-4087-20241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淨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淨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第6、7行補充為「……327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淨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   被   告 陳淨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淨融自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9時許起至9時20分許止,在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上「林家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 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時25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 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淨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4-12-16

KSDM-113-交簡-235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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