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鈴玉
相關判決書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甄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30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52 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4%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計算,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連續計收9期(月)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7
NHEV-113-湖簡-1306-20241227-1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周柏成 被 告 尤亮智律師(即江文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9萬6,87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連續 計收9期(月)為限。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萬35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連續計收9 期(月)為限。 三、原告其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文雄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就本金及利息債權 均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至於違約金方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考量目前一般利率標 準、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可能受損害情形,並參酌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及「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違約金均 以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月)為限等一切情狀,認為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超過起算日9期(月)以外部分,核 屬過高,應予酌減,以連續計收9期(月)為限。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6
NHEV-112-湖簡-1749-20241226-2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322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4日11時5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公園。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之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㈢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 ㈣扣案物品照片2幀。 ㈤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 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 、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又,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均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5
NHEM-113-湖秩-56-20241225-1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11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陸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8時5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7巷(東湖立體停車場)騎樓。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之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6個。 ㈣警方現場蒐證照片2幀。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 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 、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又,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6個均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5
NHEM-113-湖秩-49-20241225-1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周峯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汐分刑字第113422454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峯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1日15時4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1支。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扣案之鐵棍1把; ㈤扣押物品照片3張、警方現場蒐證照片8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 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 之鐵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5
NHEM-113-湖秩-57-20241225-1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46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1日1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之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㈣扣案物品照片1幀、警方現場蒐證照片4幀。 ㈤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 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 、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又,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均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5
NHEM-113-湖秩-60-20241225-1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9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9日14時4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08巷與90巷口。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之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紀錄表。 ㈢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 ㈣扣案物品照片1幀。 ㈤警方現場蒐證照片4幀。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 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 、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又,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均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5
NHEM-113-湖秩-46-20241225-1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龍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龍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7日16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院區)。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甩棍1支。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㈢扣案之甩棍1支、扣押物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甩棍 1支係查禁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5
NHEM-113-湖秩-4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