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智勝
相關判決書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廖界統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 訴 人 楊子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5、19246、19247、19248 、19250、34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界統、楊子龍(下稱上 訴人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 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 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共犯白○勳 、被害人鄭○鴻(均為少年,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白○勳等2 人)、賴○瑩(鄭○鴻之母,人別資料詳卷)所為之證述,及 扣案自白書、本票、鄭○鴻傷勢照片、白○勳與鄭○鴻之LINE 對話紀錄、闞浚瑀(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廖界統各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情 形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2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並說明:白○勳等2人證述關於本件事發經過之證詞,互核 大致相符,闞浚瑀持用前揭門號之電話基地台位置,於民國 109年12月13日(即本件案發日)1時55分、2時25分、22時4 7分、23時32分、23時51分、12月14日0時0分,均顯示為「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49號6樓樓頂」;廖界統所持用上開門 號之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9年12月13日2時13分、2時54分 、23時10分,均顯示為「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47號4樓」, 闞浚瑀所任職之禮儀公司辦公室,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 路438號,闞浚瑀、廖界統有高度可能於前述時間、地點, 均在該辦公室內,參以闞浚瑀曾坦承上訴人2人及白○勳於10 9年12月13日凌晨有至其辦公室等情。詳敘憑為判斷白○勳等 2人曾經加入闞浚瑀所屬之幫派組織,嗣鄭○鴻欲退出,闞浚 瑀因而起意要對鄭○鴻敲詐錢財,上訴人2人與闞浚瑀及白○ 勳非僅原即相識,案發前並曾在禮儀公司之辦公室謀議,嗣 由白○勳勸使鄭○鴻參與賭博而予設計,再趁鄭○鴻贏錢之際 ,揭發其詐賭情事,將白○勳等2人攜往闞浚瑀之辦公室毆打 ,眾人藉言應賠償金錢以解決詐賭事宜,否則將斷手腳云云 ,使鄭○鴻陷於錯誤,而與白○勳各簽立自白書及本票,上訴 人2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廖界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持:廖界統並未施用 詐術,事前亦未與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白○勳之陳述前 後矛盾,不足採信,不得僅以少部份時段顯示之基地台位置 相同,即認定其有共同謀議等語,及楊子龍與其辯護人於原 審所為:楊子龍係賭輸之被害人,為贏回款項而繼續賭博, 屬人之常情,不能因此認定楊子龍即屬設局陷害鄭○鴻之共 犯等詞之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以及白○勳於第一審就 部分細節,雖有證述不一或表示不記得之情,然所證情節核 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白○勳並確認其先前於偵查 中所述均正確,僅現已無印象等語,其證詞何以仍足採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又本件綜合白○勳等2人之證詞、闞浚瑀之供 述、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所在位置,與其他上訴人2人不爭 執之客觀事實,如何可以認定上訴人2人與闞浚瑀、白○勳確 均基於共同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等情,逐一 敘明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之論列說明,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 盾可言。 ㈢廖界統上訴意旨略以:其與闞浚瑀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僅 少部分重疊,且屬偶然,其餘時間則無交集,其係聽聞友人 疑似遭人詐賭,始到場確認而單純在場,並無證據足認成立 犯罪;原判決所採納之白○勳等2人證詞存有矛盾與瑕疵,無 從互為補強,原審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與 不備之違法等語。楊子龍上訴意旨則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僅能補強證明廖界統與闞浚瑀於案發前曾經在一起,其 等本屬熟識,如何能跳躍推論在場者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本件詐騙所用撲克牌既未扣案,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 決認無調查可能及必要性,復以其等有無親自或指使他人毆 打鄭○鴻,均不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就其多次爭執並不 知悉亦無法預見等情,未予論及,顯屬判決理由不備等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㈠原判決係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 ,本於合理推論,判斷認定上訴人2人應負本件罪責,並非 僅依案發當日或前後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或徒憑白○勳 等2人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上訴人2人有罪之論斷 。於法並無違誤。㈡原判決已依憑鄭○鴻之證詞(其至少遭闞 浚瑀毆打)、白○勳之證述(其與鄭○鴻分遭闞浚瑀、廖界統 持球棒毆打)、廖界統之供述(白○勳等2人有被闞浚瑀修理 )與闞浚瑀之供詞(其有用鋁棍打白○勳等2人)及鄭○鴻傷 勢照片等證據,詳敘認定鄭○鴻在該連城路辦公室確遭毆打 ,臀部、手部均有傷勢,並因此寫下詐賭之自白書及簽發本 票之理由。至上訴人2人與闞浚瑀,究係何人親自出手或指 使他人毆打鄭○鴻,均不影響前揭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另敘 明白○勳等2人就事先備妥做有記號之撲克牌跟特殊隱形眼鏡 從事詐賭一事,已證述明確,該撲克牌復未扣案,因認並無 依闞浚瑀之聲請調查撲克牌上指紋之可能,亦無調查必要等 旨。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敘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 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駁回。 貳、恐嚇取財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2人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之案件,既 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2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926-20250324-1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裕凱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 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 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 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 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黃裕凱前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稽 。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上開實體判決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 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程序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聲 請既屬不合法,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聲-66-20250324-1
妨害秩序撤銷緩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程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撤銷緩刑宣告之確定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 3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 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 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宣告之確定裁定,因其内容為關於實 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於裁 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受刑人楊程崴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 月1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 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 113年8月29日確定,因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之向原法 院聲請撤銷緩刑,經該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173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業有前開2 判決、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及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在案可稽 。三、然本件受刑人楊程崴之戶籍地在○○市○○區○○路00巷00 號,在原法院轄内並無住居所或在監、在押之紀錄,業經原 法院調查明確,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參,觀之該戶籍資料,受刑人於 113年9月12日即已遷入新北市五股區之戶籍地址,早於本件 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繫屬於原法院之日,且原裁定向該上開戶 籍地址送達給受刑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稽,按諸前揭說 明,原法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 原裁定不察,竟誤認為有管轄權,而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顯有管轄不當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案經 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宣告之確定裁定 ,因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與實體判決 具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 上訴。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 第476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程崴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於113年5月29日確定。檢察官於該緩刑期間內,以被 告於緩刑前(112年3月16日)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駁 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後,於113年11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同年11月18日繫屬於該法院,嗣經 該法院於同年月2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早於本件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案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之113年9月12日, 即將其戶籍地址遷至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19巷34號,且斯時 被告並未因案在該法院轄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俱有卷附戶 役政連結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既均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 轄權,乃原裁定不察,竟誤認為有管轄權,而裁定撤銷被告 之緩刑宣告,顯有管轄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並另行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非-36-20250324-1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楊煜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9、14241號 ,112年度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煜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 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 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 幫助洗錢罪,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原審就上訴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其被追加起訴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4〔即原審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部分,則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未據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上訴,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善惠、鍾柏茗、王月 凉、證人即被害人李玉芳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序 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由上訴人將事實欄所 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綽號「 阿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強」)前,不僅依「阿強」指 示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進行測試性匯款,且於交付 時,本案帳戶內存款僅餘零頭等情,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 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傾向提供存款僅剩 零頭之金融帳戶,及先測試金融卡、網路銀行得否使用之情 相符,再依上訴人於案發時之年齡、學識及社會經驗,對於 「阿強」以預作博奕金融為由,即願以新臺幣(下同)4萬 元高價收購本案帳戶資料,應就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 用有所認識,況其自陳不知「阿強」之來歷、年籍,竟仍依 其指示而為上開流程,顯悖於常情,足見上訴人於交付本案 帳戶予「阿強」已涉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如何於主觀上可預 見上情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論述綦詳。復就上訴 人至原審始辯稱其係遭「阿強」強制取走本案帳戶資料,並 遭關押,亦為被害人等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 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為賺 取4萬元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阿強」,然「阿強」 係以博奕為由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無涉,且「阿強」 確有拘禁上訴人,上訴人發現拘禁處有他人遭凌虐後,即表 明不願配合而欲取回本案帳戶資料遭拒,上訴人已無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意,指摘原判決認定有 罪顯有違誤等語。核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704-20250324-1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王健宗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63、2564號,110年度偵字第 45108號,111年度偵字第2355、32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 ㈠認定上訴人王健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刑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共同犯 圖利容留性交3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附表一編號 4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犯 圖利容留性交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㈡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附表二所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 交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二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鄭金龍(共同正犯)、唐伯先( 與鄭金龍共同經營應召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應召女子 、黃思遠、戴成煜、呂炳宏(上3人依序為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房屋之出租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與鄭 金龍等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且實際確有獲利之情 ,及其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主觀上如何具有營利意圖 之理由,已論述甚詳。復就上訴人所為:其並未媒介甲女為 性交易,另其雖有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予丁桃儀使用 ,但未收錢,亦未與之合作進行性交易等辯詞,及鄭金龍於 原審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詳予 論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係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非僅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據,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至原判 決雖以唐伯先於警詢時稱:「我有聽鄭金龍說過他租這間房 間(按指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是要媒介性交易使用。」 等語,作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雖有未當,然除去該等 證據,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 判決此部分之違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以:附表 一編號1部分,原判決對於鄭金龍於原審經具結之證述,未 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且唐伯先所述係聽聞鄭金龍而來 ,並非親自見聞,原判決據此傳聞證據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 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悖於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係如何收取租金, 且就其主觀上何以具有營利意圖之論述前後矛盾,縱其偵查 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遽認上 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有悖於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並有 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就附表 一編號2、3部分,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難令 上訴人甘服,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等語。顯未依卷內 事證而為具體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 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不明瞭之處。且 稽之卷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就附表 一編號4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至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 「沒有」,有筆錄可稽。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並未調查 上訴人如何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租金,指摘原判決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針對附表二部分,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只針對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 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 旨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難令上訴人甘服,本件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 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附表 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 主張,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742-20250324-1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李啟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啟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適用其行為後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 效)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與科刑事項有關(包含其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 生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之 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無 違誤,因而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 訴人始終自白犯罪,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供出上游之 綽號,僅無法循線查獲,何以仍遭判處重刑,是否能予重新 量刑等語。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說 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爭執,或僅表達其主觀上對於從 輕量刑之期待,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99-20250319-1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黃威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 訴 人 王俊明 林邵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建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 訴 人 姚承佑 錢冠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44號,111年度偵字 第8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威綸、王俊明、林邵奇、姚承佑、錢冠 宇等5人(下稱上訴人5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5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 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5人之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5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屬其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 違法可言。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錢冠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有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證 據資料,至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錢冠宇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有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 錢冠宇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5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調查未 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5人之量刑,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 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此屬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 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論據。黃威綸上訴意旨以其另案犯行較本案為重,然另 案所處之刑度較本案為輕,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上訴人 5人之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5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姚承佑請求酌減其刑, 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42-20250312-1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9號 再 抗告 人 劉明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9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明龍因妨害自由等罪,經 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罪刑確 定,而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 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名(編號1為攜帶兇 器強盜罪、編號2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編號3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共同犯傷害罪)、 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侵害法益及罪 質亦不同,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 複非難程度有間,並考量再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審酌 再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第一審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之 合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而對再 抗告人所犯各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 或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 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應屬妥適。抗告意旨所 援引他案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 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 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 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 泛詞漫指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與抗告之相同意見,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 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 、學者黃榮堅之意見,主張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有詐欺、毒品、強盜案件造成巨大社會損失或危害仍獲大幅 寬減,本件僅減少1月刑期,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請求撤 銷原裁定,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惟查: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 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就第 一審裁定如何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未逾編號1至2、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合計 ,並衡酌編號1至2、3之曾定應執行刑已各減少刑期,再予 適度之刑罰折扣,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詳為說明,並無再 抗告意旨所指定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又刑法連續犯 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 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 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 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 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 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 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 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 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 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再抗 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59-20250312-1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吳柏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8、509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0、124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柏冠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 一重論處吳柏冠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及事實欄一之㈡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 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 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 提。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之 ㈠所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總」之人指示,以 虛擬貨幣公司業務員身分,向被害人劉蓮意收取現金新臺幣 190萬元後置於公園水池邊,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客 觀行為。然經檢察官訊問:「如何加入?」上訴人答稱:「 我是在(民國)112年5月份在抖音上看到有一個彈出廣告『 徵虛擬貨幣業務員』,我有看下面評論,底下有寫這與詐欺 、洗錢無關,是完全合法。」檢察官又問:「112年5月5日 不是也因為一樣的事情被警察抓,為何你又從事同樣事情? 」上訴人答稱:「我當時以為是單純外幣買賣,我後來因為 他要我把錢放草叢,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就不做了。」嗣 於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上訴人稱:「請 辯護人幫我回答。」其辯護人則辯護以:「從警方筆錄,劉 蓮意受到『柏鼎公司』詐騙要投資股票,但本案告訴人劉蓮意 要買幣,被告為幣商,雙方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過程中 被告已提到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有收到免責聲明書,足認 告訴人知悉被告的交易為虛擬貨幣買賣與『柏鼎公司』詐騙告 訴人要投資股票等情事不同,劉蓮意知道她是要買虛擬貨幣 ,至於交易過程中為何如此特別需要用工作機來聯繫,但無 法否認交易有成功,因為劉蓮意自己在交易錢包裡也確定有 收到虛擬貨幣,『翔總』確實有交付虛擬貨幣,被告並叫告訴 人當場拿出手機確認交易錢包有無收到虛擬貨幣,就此行為 觀看,本件應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交易,不涉及詐騙。就劉蓮 意先前投資,被告並不知情,因為被告只是幫幣商收錢的業 務員,就劉蓮意之前如何被騙,被告真的不知道。就劉蓮意 購買虛擬貨幣一事,就是單純交易不涉及詐騙,請鈞署詳查 。」等語,有112年6月13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4號卷第27至33、301 至307頁)。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其具有詐欺取財之主 觀犯意,並未自白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甚明。原審同此認 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承認事 實欄一之㈠部分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原判決誤認上訴 人僅於第一審認罪,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有 判決與卷證資料不符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顯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非處於本 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縱科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本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有誤等語。顯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 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 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應執行刑之 論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並就上訴人與劉蓮意達成調解,賠償部分金額完畢,但分 期給付有遲延,另與被害人洪秀香則未達成調解等犯罪後之 態度,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 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 旨以上訴人與劉蓮意達成和解,並給付多期和解金,而洪秀 香要求之和解金額遠超出上訴人經濟能力所及範圍,實無力 負擔,並非不願和解,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為量刑,有失於 公平、比例及衡平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 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 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65-20250312-1
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陳茂崝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29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茂崝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殺人未遂 罪刑(處有期徒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 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有心儘速賠償告訴人 ,然家庭經濟困難,癱瘓父親所需龐大醫療費用均由其妹負 擔。請酌減刑期,俾其早日返家照顧父親、兒子等語。核係 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14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