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相關判決書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4樓 乙○○ 丙○○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丁○○(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丁○○、乙○○、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 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 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甲○○原聲請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 養費用新臺幣(下同)870,75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 後更正擴張聲請金額為3,026,250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述部分聲請之變更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戊○○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乙○○、丙○○,聲請人甲○○與相對人 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丁○○、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嗣於10 4年6月15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之親權人 ,又於104年12月11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乙○ ○、丙○○之親權人,再於106年1月5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甲○○ 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乙○○、丙○○之親權人,之後另於111 年5月18日經本院和解改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聲 請人丁○○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自104 年5月15日離婚之日起迄今,聲請人丁○○、乙○○、丙○○均由 聲請人甲○○單獨扶養,相對人均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用, 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丁○○、乙○○、丙○○之母,離婚後對聲請 人丁○○、乙○○、丙○○仍負扶養義務,並參酌高雄市104年度 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聲請人丁○○、乙○○、 丙○○於104年至107年間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1,000元為基 準,108年後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3,000元為基準,並由 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平均分擔,聲請人甲○○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4年5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下稱系爭代墊期間),由聲請人甲○○所墊付之子女扶 養費用共計3,026,250元;另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 請人丁○○、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 丁○○、乙○○、丙○○扶養費11,500元等語。並聲明:(一)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3,026,250元,及其中870,750元自家 事扶養費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155, 500元自家事更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12年 1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乙○○、丙○○成年之日止,各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丁○○、乙○○、丙○○扶養費11,500元。如 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104年5月15日離婚時原 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乙○○、丙○○之親權 人,嗣因聲請人甲○○以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由,陸續於104年6月15日、104年12月11日將聲請人丁○○ 、乙○○、丙○○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之後為便於 聲請人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款,才於106年1月5日再改由 聲請人甲○○擔任聲請人丁○○、乙○○、丙○○之親權人,而聲請 人甲○○雖於104年5月15日離婚後將聲請人丁○○、乙○○、丙○○ 帶走,並分別託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親戚照顧3名子女短 暫數月,惟聲請人丁○○自104年6月15日起即多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亦曾在聲請人甲○○舅舅住處與聲請人4人同住並照 顧聲請人丁○○、乙○○、丙○○約3個月,嗣相對人於105年12月 25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下稱○○○住處)後, 聲請人4人與相對人即同住○○○住處共同生活,直至109年12 月底因聲請人甲○○要相對人別再回○○○住處,相對人才未再 與聲請人4人同住○○○住處,但仍持續租賃○○○住處至110年5 月16日終止租約,可見相對人自104年5月至110年5月止除有 實際照顧聲請人丁○○、乙○○、丙○○外,並為3人之居住生活 、交通行動而支出租金、保險費、汽車貸款、日常生活費用 ,聲請人甲○○並未代墊上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另因聲請人 丁○○、乙○○、丙○○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款,及因 列冊為中低收入戶而全額減免學費、安親費,3名子女實際 所需之扶養費自應扣除上開補助款及減免之費用,且聲請人 甲○○因駕駛相對人所有之車輛發生車禍致車輛毀損,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應賠償相對人39,307元,復經聲請人甲○○在前開判決抗辯應 與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抵銷後業已於該判決抵銷,聲請人甲 ○○自不得再於本件聲請重複請求39,307元。又聲請人甲○○曾 以相對人名義向銀行或民間借款,為了償還上開債務及分擔 支出3名子女之教育、補習、保母等費用,故離婚協議書約 定聲請人甲○○於104年6月23日起按月支付相對人29,000元直 到債務還清,然聲請人甲○○從未依約給付相對人,迄相對人 於112年6月將銀行貸款等債務還清為止,聲請人甲○○共積欠 相對人2,755,000元,是相對人主張以上開金額與聲請人甲○ ○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抵銷。此外,相對人於112年3月另生 育1名子女,目前無工作收入,需依賴現任配偶提供生活費 ,實無力負擔聲請人丁○○、乙○○、丙○○之扶養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丁○○、乙○○、丙○○請求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 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 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丁○○、乙○○、丙○○,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4年5 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丁○○ 、乙○○、丙○○之親權人,嗣於104年6月15日重新約定由相對 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之親權人,又於104年12月11日重新 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乙○○、丙○○之親權人,再於10 6年1月5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乙○ ○、丙○○之親權人,最後於111年5月18日經本院和解改由聲 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聲請人丁○○之親權人,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111年5月18日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和解筆錄、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重新約定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重新協議書等 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乙○○、 丙○○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乙○○、丙 ○○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 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另聲請人丁○○雖於111年5 月18日經本院和解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聲請人丁○○實際上仍與聲請 人甲○○同住受照顧,業據聲請人甲○○、丁○○、相對人分別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211頁;保密專用袋),是聲請 人丁○○、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丁○○、乙○○、 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甲○○、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甲○○目前擔任漁港裝 卸魚貨搬運人員,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111年度 之申報所得為159,259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 總額為1,000元;相對人目前無業,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01, 607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 節,業據聲請人甲○○、相對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345 至353頁;卷二第119、213頁)。至相對人固辯稱目前無工 作收入,尚需配偶扶養,無力負擔聲請人丁○○、乙○○、丙○○ 之扶養費云云。惟查,相對人為現年38歲之壯年人,復無喪 失勞動能力之情形,111年度亦曾申報所得301,607元,應具 備扶養能力,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 ,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係以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縱使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目前暫未就業,經濟不寬裕,日後非無覓 得工作之機會,且其非不能藉由自身生活支出費用之調整或 撙節等方式以負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自須犧牲自己來扶養 子女,是相對人無從據此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本院審 酌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聲請人甲 ○○實際負責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甲○○ 及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㈣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聲請人丁○○、乙○○、丙○○請求相對人應 按月給付渠等扶養費各11,500元一節,聲請人丁○○、乙○○、 丙○○雖未完整提出渠等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丁○○、 乙○○、丙○○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丁○○、乙○○ 、丙○○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 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依聲請人甲○○、相對人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 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丁○○、乙○○、丙○○目前 分別為16歲、13歲、11歲之少年及兒童,依渠等年齡之必要 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參以聲請人甲○○、相對人經 濟收入、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丁○○、乙○○、丙○○ 所需扶養費各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聲請人 甲○○、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丁○○、乙○○、丙○○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 (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㈤從而,聲請人丁○○、乙○○、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日 起至聲請人丁○○、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乙○○、丙○○扶養費各1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㈥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 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 ,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 支付,附此敘明);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 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 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 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 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 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 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 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 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至於父母同居時均有 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父母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 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由請求返還 父母同居期間不當得利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另主張代墊扶養 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 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 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聲請人甲○○主張其於系爭代墊期間獨自扶養聲請人丁○○、乙○ ○、丙○○,相對人則以其自104年5月至110年5月止,均有實 際照顧並負擔聲請人丁○○、乙○○、丙○○之生活費用,且聲請 人甲○○代墊之扶養費應扣除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及減 免費用、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之車損侵權行為債權39,307元 ,且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對聲請人甲○○有已屆清償期之金錢 債權2,755,000元,以上開金額主張與聲請人甲○○代墊扶養 費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經查,聲請人4人與 相對人於105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底同住於○○○住處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復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於 此同居生活期間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協力共同分擔聲請人丁○○、乙○○、丙○○之扶 養費用及實際生活照顧責任,為一般常情,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甲○○自應就其請求前開同居生活期間3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均由其獨自負擔,相對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聲請人甲○○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聲請人甲○○已超過其應負擔部分而有代墊之情,亦無 從認定相對人於前開同居生活期間獲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又依聲請人甲○○、丁○○、相對人之陳述互核以觀(見本 院卷二205、339頁;保密專用袋),聲請人丁○○於104年5月 16日至105年12月24日期間係輪流與聲請人甲○○、相對人同 住受照顧,顯難認聲請人甲○○主張該期間相對人未給付聲請 人丁○○之扶養費,而由其代為支付乙情為真。綜上,聲請人 甲○○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104年5月16日 至109年12月31日所代墊之聲請人丁○○扶養費、105年12月25 日至109年12月31日所代墊之聲請人乙○○、丙○○扶養費等節 ,洵非可採。 ㈢又聲請人乙○○、丙○○自104年5月1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係與 聲請人甲○○同住,或由聲請人甲○○分別託親人、保母照顧, 業據聲請人甲○○、丁○○、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 9頁;保密專用袋),且相對人亦不爭執其自110年1月起就 離開○○○住處(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堪認聲請人乙○○、丙 ○○自104年5月1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由聲請人甲○○負照顧 之責,聲請人丁○○、乙○○、丙○○自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 00日間與聲請人甲○○同住受照顧等情為真,相對人於上開期 間既未與聲請人丁○○、乙○○、丙○○同住,故聲請人甲○○主張 前開期間係由其負擔扶養費,尚非無據,則聲請人甲○○至少 毋庸就該期間由其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應由相對人就前揭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其應 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聲請人甲○○所為給付未達為相對人代 墊之程度等事實為舉證。而相對人固提出房屋契約終止書及 存摺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9、163頁)證明其承租○○○ 住處並給付租金至110年5月16日,惟依聲請人甲○○提出之雙 方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5、257頁 )與相對人到庭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37頁)互核以觀,相 對人僅提供110年1月至5月間匯入其帳戶之育兒租金補貼每 月3,200元給付上揭期間○○○住處租金,其餘110年1月至5月 間每月近萬元之租金皆由聲請人甲○○負擔,相對人復未提出 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有支付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 除育兒租金補貼外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上開說明, 應認聲請人甲○○確有為相對人代墊上開期間3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聲請人甲○○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 扶養費用。 ㈣另關於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即應按聲請人丁○○、乙○○、丙○○ 之需要,與聲請人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 之酌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甲○○105年度、110年度、111年度 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7,500元、149,810元、159,259元,名下 有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 至25、43頁);相對人110年度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 489,323元、301,607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165、345至347頁),兼衡聲 請人甲○○實際負責聲請人乙○○、丙○○自104年5月16日至105 年12月24日及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聲請人丁○○ 自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下稱聲請人甲○○代墊期 間)之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甲○○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且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應各分擔扶 養費之半數(見本院卷一第13頁),故認為聲請人甲○○與相 對人應以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甲○○代墊期間之子女扶養費 為適當。 ㈤聲請人甲○○代墊期間每月代墊子女扶養費之說明 ⒈聲請人甲○○自承其每月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約22, 000至23,000元左右,補助是另外,主張以每月23,000元之 金額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69、73頁)。 ⒉本院參酌聲請人乙○○、丙○○依序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各 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00元、105年1月各領取弱勢 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73元、105年2月至12月24日間每 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111年1月至12月 間每月各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155元;聲請人 丁○○於111年1月至12月間每月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 助2,155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53至55頁)。而聲請人丁○○於110年度至111年度依序領 取教育補助2,519元、2,463元、聲請人乙○○於105年度領取 教育補助60,000元、聲請人丙○○於111年度領取教育補助2,0 00元,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 至59頁)。另聲請人甲○○依序於110年1月至11月共領取育兒 租金補貼35,200元(計算式:每期3,200元×11期=35,200元 )、110年12月至111年9月共領取育兒租金補貼40,000元( 計算式:每期4,000元×10期=40,000元)、111年10月至12月 共領取育兒租金補貼21,600元(計算式:每期7,200元×3期= 21,600元),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7、109至11 1頁)。上開社會福利補助、補貼既已填補聲請人甲○○代墊 期間之聲請人丁○○、乙○○、丙○○生活費用所需,確已減少聲 請人甲○○支出之扶養費,自不再列入聲請人丁○○、乙○○、丙 ○○所需受扶養之費用數額。聲請人固主張上開單親家庭子女 生活補助、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在111年5月前均匯入相對 人帳戶,且相對人未將上開補助款用以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教育補助亦匯入相對人帳戶云云,惟相對人否認 上情(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3頁),聲請人既未提出實據證 明相對人領取上開補助款且未用以支付扶養費乙情,此部分 主張自非可採。另相對人雖自承110年1月至5月間之育兒租 金補貼係匯入其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33頁),然相互參核 相對人到庭陳述已將110年1月至5月間之育兒租金補貼全數 繳納○○○住處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及相對人、聲 請人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45、257頁 ),足認相對人確將110年1月至5月間匯入其帳戶內之育兒 租金補貼全數繳納聲請人4人住處之租金,則聲請人甲○○代 墊期間,子女扶養費之來源除聲請人甲○○之薪資所得外,尚 含聲請人甲○○上揭於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所領取之育兒租 金補貼。 ⒊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4至105、110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依序為21,191元、20,665元、23,200元、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4至105年、110至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485元、12,485元、13,341元、14,419元,參考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酌聲請人甲○○代墊期間之物價、社會經濟狀況、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丁○○、乙○○、丙○○當時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以及其等尚有上開補助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甲○○稱代墊期間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3,000元為可採。 ㈥此外,聲請人甲○○業於111年7月27日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1 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以其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對相對人 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與相對人對聲請人甲○○車損之 侵權行為債權39,307元互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24、 333至335頁),則就聲請人甲○○主張抵銷部分,於聲請人甲 ○○代墊期間之扶養費亦應扣除已與相對人抵銷之39,307元。 ㈦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甲○○代墊期間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 3,000元計算,聲請人丁○○、乙○○、丙○○在聲請人甲○○代墊 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合計為995,677元(計算式:〔(18個月+1 6/31個月+24/31個月)×23,000元〕+〔24個月×23,000元〕=995 ,677元),復依前揭所定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 扶養費比例計算,應由相對人分擔其中之497,839元(計算 式:995,677元×1/2=497,839元),且應扣除聲請人甲○○在 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10號民事確定判決已主張抵銷之39,3 07元,可認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關於聲請人丁○○、乙○○ 、丙○○之扶養費數額應為458,532元(計算式 :497,839元- 39,307元=458,532元)。至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甲○○未依雙 方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自104年6月23日起按月支付相對人29,0 00元直到債務還清,迄相對人於112年6月還清債務為止,聲 請人甲○○共積欠相對人2,755,000元,以此款項主張與聲請 人甲○○代墊之扶養費互為抵銷等語,然聲請人甲○○表示其業 已依約履行完畢,且依相對人所述前開債務係於112年6月始 還清,倘聲請人甲○○並未依約清償,相對人自104年6月至00 0年0月間皆未向聲請人甲○○催討顯不符常情,相對人復無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主張,則相對人抗辯其依離婚協議書對 聲請人甲○○有2,755,000元之債權乙節,洵非有據,自無法 主張以此與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互為抵銷。從而,聲請 人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458,532元,及自112年4月22日(家事扶養費暨 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14
KSYV-112-家親聲-342-20241014-1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⒉兩造婚後關係原屬融洽,然自109年開始漸生齟齬,因兩造共 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之房貸,原保證人 即為原告胞姐,然於109年4月間因銀行調降利率緣故而提及 保證人乙事,被告竟因此誤認原告及家人欲掠奪上開房地, 於原告不斷解釋下,被告仍執意認之,並詆毀原告家人,兩 造間之和諧及信賴基礎已然破壞。又原告父親前曾心臟不適 ,被告協助幫忙呼叫救護車,被告竟因此以此連結上開原告 胞姐擔任房貸保證人乙事,誣賴原告家人,忘恩負義。 ⒊被告對於子女教育總是一意孤行,不願與原告溝通,例如新 冠病毒疫情趨緩後,全國學生已正常到校上課,然被告卻自 111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請長達一年之 防疫假,而112年3月間,學校已取消自主防疫假申請,被告 即改為子女請病假,經學校以不符事由退回假單後,被告再 申請不可抗力假,堅持讓未成年子女在家學習,而被告為未 成年子女為學習規劃時,從不願與原告溝通協調,徒增原告 及老師之困擾,被告卻仍堅持己見,兩造間欠缺溝通,已無 互信、互諒之婚姻基礎,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喜好、習慣及身心發展均 有相當瞭解,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依附緊密,又被告不願與 原告共同商議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照養事宜,擅自為未成年 子女做決定,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表意及活動自由,故於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行使最為適當。 ㈢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1,510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 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為23 ,021元,故應以此標準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又兩 造之分擔比例應以平均分擔為宜,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每 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11,510元。 ⒉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業已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此權利義務不因父母離婚而受影響。又現 民法雖已修正公布以18歲為成年,然依民法總則第3條之1明 訂,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 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 ,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 益至20歲。故被告給付原告關於上開扶養費,應自本件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⒊另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明文規定,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且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給付子女扶養費規定所準用。故為 恐被告日後有拖延情形,不利於子女利益,依上揭規定,求 酌定被告如各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 ㈣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 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酌定為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甲○○、乙○○之扶養費各11,510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兩造於96年結婚,並約定兩造負擔家庭生活費之比例,而被 告除拿出薪水的三分之一作為家庭費用外,尚須繳納該時兩 造共同居住之基隆房地的房貸,嗣後原告在98年提出其欲管 理家用,然經被告核對後,發現帳目不符,始得知原告拿家 用費用投資股票,被告因此接手家用管理。而於101年間, 原告堅持全家自基隆搬遷至新北市,再於106年間,原告即 拒絕再行提供原本允諾之每月20,000元家庭費用。 ㈡原告主張之被告對於土城房地房貸保證人乙事有所誤解,兩 造難以溝通等語,然兩造或許各持己見,惟被告並無攻擊或 使用侮辱性字眼,亦無詆毀原告家人情事。 ㈢另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大小事大多均由被告處理,包括三餐準 備、生病就醫、陪伴開學報到、買衣物及生活用品及督促子 女學業成績,縱於疫情期間,未成年子女線上上課,被告亦 關注子女學業,未有懈怠,子女成績亦維持不錯水準。反觀 原告則多是關注自己事務,直至111年原告因留職停薪在家 ,始開始對於被告處理子女學業問題有所微詞。是無人能夠 預期被告為子女請防疫假,究竟有無不利於子女,且兩造對 於子女教育觀點不一,此乃現今社會所在多有情形,況於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觀點不一時,尚可援引民法第1089條 規定,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於112年5月即已 讓未成年子女返回校園,兩造爭議已不存在,難認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定要件。 ㈣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實屬現今社會常見之問題,非無法妥 適解決,依客觀事實,若處於兩造婚姻同一狀況,實非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意欲。而被告願檢討自身想法及作法,與原 告共同維持家庭。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96年3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現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且兩造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是否有理? ⒈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 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 ⒉查本件依原告所據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緣起於109年間被告 誤解保證人之定義,並誤解擔任兩造居住房地房貸保證人之 原告胞姐欲掠奪居住之房地,此後兩造即爭吵不斷。而依原 告所提兩造對話截圖內容,可見在111年11月間,原告即不 斷向被告解釋當時購買居住之房地,被告因何緣故無法擔任 保證人,並解釋保證人並無繼承房地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亦可見被告對原告解釋不為接受之態度,並回 應有關法律規定之繼承順位,及要求原告「你要文字立矚矚 明房子給2小朋友」、「保證人後面權益有代償義務就有權 利」及「請其想要錢自己賺」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由被告上開回應,固可知被告對於擔任房屋保證人之原告 胞姐之繼承順序與保證人權利義務有所混淆,然究兩造討論 內容觀之,仍係兩造對於居住房屋之日後所有者之議題為討 論,而兩造來自於不同之原生家庭,本有不同之生活習慣模 式,亦有不同之思考慣性,再以相異之價值觀及被告對於財 產之焦慮,造就其思考之固著,然此尚非絕然不可溝通之事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自陳其該時的確對於保證人之定 義及觀念有誤,是兩造縱於該時就此議題難以溝通,或因此 口角,衡情乃配偶間對於家庭生活之事難取得共識,則被告 該時之溝通困難,實難因此認定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繫。 ⒊另原告主張於疫情期間,兩造對於子女教育方式發生歧見, 被告堅持己見,為未成年子女請長達一年之防疫假,此亦為 被告不願溝通之佐證,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等語。然 查,兩造未成年子女於112年5月後即已正常上學,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於疫情期間,被告掛心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主 觀認為應使未成年子女在家持續線上課程,此僅可認被告之 想法有其原因,再就原告所提兩造對話截圖,可知未成年子 女於該時期之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及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之對話內容(見本卷第83至91頁),然 僅得於對話中得知原告向老師表示其已與被告持續溝通,然 並未見兩造就此議題有何溝通過程及被告該時態度為何,是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願溝通或難以溝通等情,尚難認定。 ⒋另原告主張兩造情感已淡,被告僅為維繫完整家庭,且現今 均是因針對未成年子女問題為溝通,毫無夫妻感情的聯繫, 此與婚姻目的不符,且自104年間兩造搬至新北市土城區上 開住所後,即已分房而居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 初兩造分房而睡,係為陪同未成年子女而分房迄今,是兩造 分房而睡,有其正當原因,況現今社會夫妻分房而睡亦屬相 處模式之一,難謂因分房而睡即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 再者,證人即兩造子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房間不 多,所以被告陪我睡覺;先前在防疫期間,兩造有因房產及 是否到校上課而吵架,現在則不清楚;在113年7月初,全家 仍有出遊,出遊期間,兩造會各自使用自己的3C產品,不會 聊天,兩造在家也不常聊天,也不常吵架,有一點冷漠等語 (見本院卷第501至503頁)。另證人即兩造子女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因為男女分開睡,所以我和原告同房睡覺,兩 造曾因是否讓我們回校上課吵架,久久會吵一次,另會因為 讓我們吃中藥或西藥而吵架,兩人一、兩個月會吵一次,吵 完架後兩人會有一陣子不說話;在一週前(按即113年7月初 )我們全家有一起出去玩,出遊期間兩造相處模式和在家中 差不多,就是不太常說話,在家中平常會各自待在房間,被 告會煮飯放在客廳,餓的話就自己去吃等語(見本院卷第50 5至506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於113年7月 間尚曾一同出遊,雖期間互動並非熱絡,然其相處模式仍與 在家中相同,並無爭執或交惡情況,則兩造之婚姻是否確實 存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即難認定。 ⒌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教養觀念、生活習慣等本有不同, 婚姻關係本會因此常生歧見,然理應先由兩造盡力協調討論 處理,非可動輒以訴請離婚方式以求解決。原告指陳被告所 為已損及兩造婚姻基礎同時,亦不見其對兩造婚姻關係為其 他修復之努力,顯示原告僅單方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又兩造現仍同住且於113年7月間一同陪同子女出遊,可見兩 造對於婚姻所遇瓶頸,應可再尋他法尋求溝通,並調整兩造 間之互動模式,基此,本院認為依原告所陳之事實及所舉之 證據,並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 四、綜上,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認兩造間確已存在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既認原告訴 請離婚為無理由,即不再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給付扶養費 之請求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11
PCDV-112-婚-517-20241011-1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梁月燕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月燕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配偶連帶保證人積欠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45,725元(嗣經凱基銀行陳報 債務總額共2,737,05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 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112年8月起任 職於育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品公司)迄今,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以領現金方式每月約27,470元(本院卷第33 、108頁)。而依其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育品公司113年 4至6月份薪資清冊與薪資單、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單及 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 院卷第29至31、33、35至39、51至53、81、119至121頁)等 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88年至105年間曾投保於育品公司, 另自112年8月再次投保於育品公司迄今,投保薪資為最低基 本薪資,113年之薪資均為27,470元,另無加班費或獎金等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主張27,47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兩名子女分擔配偶 扶養費每月5,692元,總計22,768元。經查: 1、配偶扶養費5,692元: 聲請人配偶甲○○為49年生,現年64歲即將逾法定退休年齡, 但於112年12月19日辦理勞保退休,目前投保國民年金但因 未達法定年齡尚無領取國民年金給付資格,於十年前因右邊 髖關節手術不佳領取殘障手冊,今年5月中旬又因左邊髖關 節疼痛入院檢查罹患肺麟癌第四期,身體健康每況愈下而無 謀生能力亦無工作收入需靠家屬扶養,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 049元,110至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約163,420元 之田賦土地均為不易變賣之共有物,名下車輛於91年已辦理 註銷並於113年8月報廢,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與兩名子女 共3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並據聲請人提出配偶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 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大林鎮農會與合作金庫存摺節影本、 嘉義縣大林鎮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43至49、113、115、123、125、 131、141至147頁),堪認聲請人配偶確因身體健康因素而 喪失工作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 養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認聲請人每月扶養配 偶之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17,076元扣除配偶每月領取身障金4,049元後,由3名扶 養義務人分擔即每月分擔4,342元之數額為可採,逾此部分 則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1,41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1,418元,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052元【計算式:收入27,470 元-必要支出21,418元=6,052元】。而經本院通知凱基銀行 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凱基銀行陳報願提供以債 權金額2,737,057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5,206元 之還款方案,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 得餘額為6,052元不足以支付,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名下有市值約15,000元之車號00-0000汽車與市 值約300元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 後四碼8235、8242、1168與南山人壽5999、7083等商業保險 ,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918元、31,349元、202,00 0元、261,120元、42,180元共569,567元及少數存款,此外 別無其他股票或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08 至110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保單及保單價準備金資料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 保單契約內容變更通知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41、11 7、127至129、133至139、149至157、159至165頁)。其中 南山人壽5999、7083保單雖已於000年0月間變更要保人為聲 請人大女兒乙○○,然聲請人稱係因女兒要結婚,且不知道保 單可以查扣乃變更要保人為大女兒名義(本院卷第170頁) ,然聲請人女兒是否結婚與保單變更要保人名義並無相關, 且聲請人係於今年至少5月時已遭凱基銀行強制執行聲請人 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絕無可能於113年6月變更要保人名 義時並不知悉保單可以查扣,復於113年7月向本院聲請債務 調解前一個月辦理此項變更,顯有故意減少財產之意圖,仍 應將全部保單價值認定為聲請人財產,然以聲請人上開保單 價值金、車輛等財產仍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1
CYDV-113-消債更-164-20241011-2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5號 聲 請 人 梁○○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 可拋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路○○巷○號(高雄○○○○○○○○))於113年7月1 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順序繼承人,有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可為拋棄,故其之聲請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1
KSYV-113-司繼-4975-20241011-1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達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91、7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過去因出租其家人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 住宅,時常與經營雲林縣○○鎮○○路000號愛薇時尚美學美甲 店之丙○○發生停車檢舉糾紛,詎乙○○明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 店對外所公告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該店經營 者丙○○所申辦,且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名義申設之社交軟 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 帳號之頭貼均顯示「立瑜」及上開手機門號,係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經營者丙○○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有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外,不得非法利用,竟仍在未經丙○○之同意下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其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自民國 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即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夾帶上開得以識別丙○○個人資料及暗喻愛薇時尚 美學美甲店之經營者丙○○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 毒習慣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公開張貼附 表所示之不實訊息予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致丙○○於 上開期間屢接獲不詳網友之來電或訊息邀約電愛、援交,其 以此一散布文字之方式,非法利用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丙○○ 之個人資料,並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不實訊息,而足以 生損害於丙○○之社會評價。嗣因丙○○經多個不詳網友通知個 人資料遭非法利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7391卷第17至1 8頁、第55至57頁、偵7392卷第17至19頁)。 ㈡UT網際空間聊天室訊息截圖(偵7391卷第21至25頁、第59至6 9頁、偵7392卷第27至33頁)。 ㈢告訴人所經營之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 「ott3970d」截圖1張(偵7392卷第25頁)。 ㈣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函(發文字號:0000000 0000號)暨UT網際空間聊天室IP位址查詢資料1份、同年月2 6日函(發文字號:00000000000號)暨UT網際空間聊天室IP 位址查詢資料1份(偵7391卷第33至35頁、偵7392卷第37至3 9頁)。 ㈤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7391卷第1 17至196頁)。 ㈥本院113年聲調字第000011號通信調取票(偵7391卷第203至2 04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以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391卷第9至12頁、第79至85頁、 偵7392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第161至168頁 、第171至1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屬個人資料實應就資訊之 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 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應有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使用附表所示夾帶告訴人所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頭貼顯示「立瑜」及上開 手機門號、由告訴人所經營之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社交軟 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 帳號之暱稱,均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 式、社會生活及職業,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 範之個人資料甚明。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取得告訴人上 開公開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前述方式並 附帶暗喻告訴人有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毒習慣 ,而揭露於公開示人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頁面中,使「 UT網際空間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網友均得見聞,足認其 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及社會 評價,迨無疑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揭露、 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目的 ,在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以附表所示夾帶告訴人個人 資料及暗喻告訴人有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毒習 慣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刊登附表所示訊息 ,多次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去告訴人時常針對 其租客多次向警方為違規停車檢舉而與之發生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化解彼此爭執,反係恣意非法利用告 訴人公開之個人資料,並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交友聊 天網站上,暗喻告訴人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 毒習慣,造成告訴人接獲諸多不詳網友之私訊騷擾,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名譽,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過其他犯罪前 科紀錄(其另案所涉傷害案件,雖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然該 罪犯罪時點係發生於本案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佳,復酌以被告於審理期間稱:「 告訴人一直檢舉我的租客違法停車,惡意檢舉我們,我的租 客收到很多罰單。我也有依法檢舉她,但政府都沒有回應, 因此我才會失去理智做這些行為。告訴人對我做的任何事情 都是事實,但她卻沒有受到處罰。現在因為檢舉政策部分有 些微調整,就比較沒有出現檢舉問題」之犯罪動機及緣由, 以及「我並不是一個作奸犯科的人,我的惡作劇雖然對她造 成困擾,但她也曾造成對我的困擾。我知道我這件事情做錯 了,我不是這麼壞的一個人,希望可以給我一個改過的機會 」之量刑意見,同時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與父母、哥哥同住,父親、母親及哥哥目前都各 有傷病(為保護被告及其家屬之隱私,有關被告親屬之病症 請詳卷),先前職業為補教老師,現在則是幫親友承租房子 ,平日開銷不多,家境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告訴人對 被告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使用暱稱 刊登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登入IP位址 (公網) 登入IP位址 (內網) IP位址連結之手機門號及申登人 1 電000000000愛 112年4月28日4時6分許 進來、黑絲人妻 223.138.165.115 10.188.87.54 0000000000 乙○○ 2 966電543愛587 112年4月29日0時32分許 人妻奴想電話被台客調教 111.83.10.212 10.91.151.158 3 09茶665外43587送 112年4月29日18時43分許 歲4 111.83.10.212 10.91.151.158 4 處0966女543胖587 112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歲1 223.141.240.77 100.111.4.219 5 黑096絲6543女587 112年4月30日23時24分許 歲2 111.82.31.83 10.49.182.138 6 唉居茶ott3970d 112年5月5日4時25分許 雲林女大生缺缺唉居搜尋預約 111.83.77.138 10.95.189.142 7 @人妻ott39妻70d想 112年5月6日10時57分許 老公有小王、老娘找小三+賴聊 111.82.90.44 10.88.238.112 8 09電66543愛587 112年5月17日18時4分許 歲5 111.82.46.74 10.50.136.22 9 096人妻6543電587 112年5月18日18時9分許 歲2 111.82.62.208 10.51.111.96
2024-10-11
ULDM-113-訴-185-20241011-1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關 係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共同收養戊○○(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丙○○願共同收養戊○○為養 女,並經被收養人戊○○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6日簽立 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甲○○、丙○○、被收 養人戊○○、關係人丁○○(即被收養人之生父)、關係人乙○○( 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 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8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 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 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 人即收養人甲○○、丙○○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為養 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民國113 年6月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11
KSYV-113-司養聲-169-20241011-1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4日結婚後,即因價值觀不合 時有爭執,原告不堪沉重經濟壓力及被告之精神壓迫,乃於 108年1月間遠赴大陸地區工作,雙方自此分居生活,私下除 子女扶養費、教養問題外,未有其他情感交流及幾乎無見面 機會,縱使原告返臺期間亦無同住意願,且雙方曾多次討論 離婚事宜,被告更分別於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2日傳訊 表示「我們什麼時候離婚」、「請問你何時回臺灣?有一些 手續辦一辦…能否回來把所有關係斷乾淨,我們真沒必要這 樣拖著」,並於112年1月29日傳送離婚協議書給原告,足見 被告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 兩造婚姻非已有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原告無端離開兩 造共同住所,未盡同居及保護教養子女義務在先,如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有 欠公允,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88年4月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9樓,並分別於93年9月30日、101年12月13日育有長子及 次子,嗣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出境後,至111年10月18日因 出境滿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國外登記等情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57至59頁)。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次討論離婚事宜,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為憑。惟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2日間傳送「我還有很多費用要繳,快轉帳,不要裝死」、「因為你轉帳超慢,我1月換錢後到6月才能再換20000,你以為快半年這些錢能活嗎?我付出的錢是這的3倍以上,我超級不想再跟你浪費打字,就麻煩你付該付的"部份"責任,ok???不要裝死不回應,天高皇帝遠,你就以為自己無事一身輕?憑什麼把責任讓我一個人扛」、「還有,我們什麼時候才能離婚」、「我跟你不一樣,該負的責任我沒有推拖(託),對父母子女我問心無愧,所以我們不是同路人,你堅持離婚,我早已說ok,但你用疫情當藉口不回來,我如何離開這個婚姻爛尾樓?我還沒那麼老,還有追求更多未來的可能,我也不像某些人,在法律之前,我不做違心之事,你一個人在大陸,要養什麼小3,4,5....我都不在乎,只要求你每月轉一點點錢養小孩而已,這是你的必須責任」、「請問你何時回台灣,有一些手續需要辦一辦,你這麼久不回來看他們,對他們是不公平的,以父親這個角色而言你很失職。我被人問到煩,既然你不把我們當一回事,能否回來把所有關係斷乾淨,我們真沒必要被你這樣拖著」等訊息予原告,原告回以「是你要這樣拖著的,別總是說是別人的錯」、「你自己知道你什麼夠扯的條件」,被告始再回以「什麼叫夠扯?小孩不是我在養我在帶?房貸不是我在繳?」(本院卷第11至19頁);再比對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陳報之子女扶養費給付紀錄,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出境後,遲至111年11月5日始再次入境,且原告該次出境後僅於110年2月4日至110年7月20日轉帳合計人民幣32,000元予被告,至被告以上開訊息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扶養費,原告始再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轉帳合計人民幣15,50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65、104、109至116頁),是原告出境長達2年餘,未曾返家照顧子女,平均每月亦僅支付2名子女約新臺幣8,550元扶養費【計算式:(32,000元+15,500元)×匯率4.59÷25.5月=8,550元】,所支付金額未達109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半數【計算式:15,500元×2人×1/2=15,500】,顯難以維持子女生活所需,被告於原告長期離家及未付子女扶養費之情況下,傳送上開訊息要求原告返臺處理離婚事宜,尚符合常情,惟此婚姻破綻係肇因於原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及對於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又原告於112年1月1日傳送訊息「2023年了,我希望你嚴肅的把我們關係問題放在檯面上」予被告,被告即簽署同意離婚及關於子女扶養費、夫妻財產之離婚協議書予原告(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半年後始於112年7月30日入境(本院卷第65頁),嗣原告於11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亦於113年4月間傳送「如果你要的是離婚,我也請你約個日期直接去辦理」、「5年來我一個人接送小孩上下學及參加各種活動超過2000次,一個人付兩房貸,一個人照顧小孩,我更應該請律師告你」等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129頁),足認原告主觀上不欲維持婚姻後,即自行離家多年,未參與家庭生活及善盡子女扶養義務,亦未與被告溝通協調子女扶養費分擔及夫妻財產分配事宜,致兩造多年來均未能就離婚達成共識,應認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故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11
SLDV-113-婚-14-20241011-1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一、二、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 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身份證號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起訴對象不明 確,應予補正上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應予補繳。 三、其他應陳報事項: ㈠具狀敘明被告實施毀損行為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及提 出相關證據(例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報案三聯單 ...等),畫面須清晰可辨認。 ㈡列出遭毀損物品之明細,內容須包括項目、購買年份、金額 ,並提出購買證明、發票及受損照片。 ㈢如若遭毀損之物品,採維修方式回復原狀,提出購買證明( 需標註年分)、維修前後之彩色清晰照片,並將維修單據, 請按工資、零件分項核計,其中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若 干(提出計算式)。 ㈣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證物,均應按被告人數另提出繕本( 含證物,書狀證物內如有個人身份證號字號、出生年月日等 個資者,請自行塗抹遮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1
OLEV-113-員補-399-20241011-1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丙○○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次女,相對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 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妻○○○擔任監護人,惟○○○ 已於113年9月25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有另行選 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 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系爭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為監護 人,然○○○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裁定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 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參照前 開規定,其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彼此關係密切,亦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長子甲○○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是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瞭解相對人之相關事 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相對 人之長女○○○亦表示同意,有上開同意書足佐,故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亦屬妥適,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 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11
KSYV-113-監宣-919-20241011-1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甲○○、丙○○、丁○○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 人甲○○、丙○○、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59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民事裁 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案件業已確定 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甲○○、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此係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2,000元。 ㈢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 為2,000元。 ㈣綜上,本件暫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4,000元(計算式:2, 000元+2,000元=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11
KSYV-113-司家他-9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