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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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瑛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INDUSTRIAL SECURITIE S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壹張、「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 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瑛瑛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在Facebook社群平臺瀏覽得 悉徵求外派業務之廣告,繼陸續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招募-黃煜翔」(下簡稱「黃煜翔 」)、「鄭維謙」等成年人聯繫,進而知悉所謂外派業務之 工作內容,係以投資公司之員工名義,持公司服務證件及收 款憑證出面向他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 黃煜翔」、「鄭維謙」所派出之人員取走後,即可視表現良 好與否,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2,500元之報酬 。詎張瑛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此乃由 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併規 避檢警查緝,以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手段,竟 貪圖輕鬆賺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因此與「黃煜翔」、「鄭 維謙」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亦在所不惜之間接犯意聯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61號 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 詐術之成員以LINE暱稱「吳瑀喬」之帳號,向陳藍玉誆稱: 可至興業Online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 藍玉陷於錯誤,雙方並相約於113年6月14日上午,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面交現金200萬元,同時由「黃煜翔」以LINE 傳送內容係偽造之「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理財 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如未特別說明,下稱本案偽造存款憑條) 、偽造之「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 證」(如未特別說明,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之QRCODE予張 瑛瑛,張瑛瑛則配合「黃煜翔」指示,至不詳地點之7-11便 利商店輸出列印本案偽造存款憑條、本案偽造工作證後,於 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至上開地點與陳藍玉碰面, 並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佯裝係該公司員工以取信陳藍玉, 復於向陳藍玉收取200萬元後,將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交付予 陳藍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藍玉及上開公司。張瑛瑛取得 陳藍玉交付之200萬元後,旋依「黃煜翔」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收款地點附近車輛之輪胎旁即先行離去,供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張瑛瑛並因此獲有2,500元之報酬。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瑛瑛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 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應徵工作,陸續與「黃煜翔」、「鄭維 謙」聯繫後,受「黃煜翔」指示,出面收取告訴人陳藍玉交 付之20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在「黃煜翔」指定地點,之後 則由他人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黃煜翔」、「鄭 維謙」等人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騙 的,我也是被「黃煜翔」、「鄭維謙」騙來利用向告訴人點 收現金的人,當時我見告訴人開開心心把錢交給我,所以認 為這就是「黃煜翔」、「鄭維謙」所任職公司的真實投資流 程,我只是後續被派來收款的人,請判我無罪云云。 二、被告就下列①至③所載之客觀情節,均供陳明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爭執(警卷頁7-13、偵卷頁68-70、院卷 頁71、72、102),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供 述之憑信性,首堪信為真實:①被告自113年5月28日起,在F acebook社群平臺瀏覽得悉徵求外派業務之廣告,繼與LINE 暱稱「黃煜翔」、「鄭維謙」等成年人聯繫,並知悉所謂外 派業務之工作內容,係以投資公司之員工名義,持公司服務 證件及收款憑證出面向他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放在指定地 點,由「黃煜翔」、「鄭維謙」一方之人員取走後,即可視 表現良好與否,獲取每單2,000元或2,500元之報酬。②「黃 煜翔」之後以LINE傳送內容為「INDUSTRIAL SECURITIES興 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 外派專員工作證」之QRCODE予被告,被告則配合「黃煜翔」 指示,輸出列印上開2份文書後,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1 3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與告訴人碰面,並出示上開 2份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後,將「INDUSTRIAL SECUR ITIES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交付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交 付200萬元予被告之緣由,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 術之成員以LINE暱稱「吳瑀喬」之帳號誆騙稱:可至興業On line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始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200萬元。③被告取得告訴 人交付之200萬元後,旋依「黃煜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 收款地點附近車輛之輪胎旁即先行離去,再由「黃煜翔」所 指派之他人取走款項,被告則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 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 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 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已54歲,且自陳為專科畢業、有從事外銷業務 助理、工廠員工及農務等工作(院卷頁103),是衡以其教 育程度及社會經歷,並無可能因年幼或學識程度、參與日常 社會生活等經驗有所不足,致對現今臺灣社會詐欺犯罪猖獗 ,並受檢警查緝甚嚴,而詐騙集團為免偵查機關沿最易遭查 獲之車手之人際脈絡循線向上查緝,多以不合理之高利誘使 第三人擔任車手,出面替詐騙集團提領或收取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如此不僅可細緻化集團各成員之分工,且車手倘遭 逮獲,亦無法指認與其對接之集團成員身分,使偵查機關無 從進一步追查幕後參與詐騙等犯罪之其他成員,而收切割之 效等常情,於認知上產生偏誤。 然前已論及,被告為應徵工作,與「黃煜翔」、「鄭維謙」 接洽,受對方告知所應徵職位係外派業務,工作內容則係以 投資公司之員工名義,持公司服務證件及收款憑證出面向他 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黃煜翔」、「鄭 維謙」所指派之人取走後,即可視表現良好與否,獲取每單 2,000元或2,500元之報酬,如此工作條件及報酬計算,再對 照以被告就其先前合法工作經驗之細節,所供稱:外銷業務 的助理部分,月薪2萬多、3萬多,日工時8小時;工廠員工 部分,是領基本薪24,000元,現在是25,000元,日工時是8 小時;農務工作部分,有時候算天、有時候算件,算天的話 一天1千多元,不會超過2,000元,算件的話看我做多少算多 少,最多800、900元;六輕工作的部分,薪水是1日1,300元 ,工時8小時等情詞(院卷頁103),即可見得被告本案應徵 之所謂外派業務工作,僅需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幾無何勞 動付出,便可賺取每單超過其先前所從事合法工作日薪之高 額報酬,明顯悖於現今社會上合法職業之勞務報酬計算條件 ,凡一般人均能由此認知「黃煜翔」、「鄭維謙」以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向外招募他人所從事之所謂外派收款業務工作 ,實存有涉及詐騙等非法行為之風險,尚無任由被告諉稱對 此等風險存在係不能認識之理。 被告於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前之洽談工作階段,已知所應徵 之外派收款業務工作有存在涉及詐騙等犯罪之風險,卻為賺 取不相當高額報酬,受「黃煜翔」、「鄭維謙」等人所用, 並依「黃煜翔」指示,於本案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被 告收取款項時,對告訴人出示之相關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 其上所記載之公司名稱為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 ,但被告歷來均陳稱本案所應徵之公司名稱為「阿爾法」等 語一致(警卷頁7、偵卷頁69、院卷頁72),復依「黃煜翔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頁47),「黃煜翔」亦表明 被告係應徵「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之年歲 及社會智識經驗,既不曾應徵或在INDUSTRIAL SECURITIES 興業證券公司任職,本斷無僅聽憑「黃煜翔」、「鄭維謙」 空言所稱,阿爾法公司因與很多公司均有配合,無論工作證 或理財存款憑條都要以投資人所注資之客戶公司名稱為主, 其出面收款時,投資人才會知道其係客戶公司所派遣之片面 說詞(院卷頁73),便遽信自己有代表INDUSTRIAL SECURIT IES興業證券公司之資格,更遑論所謂「INDUSTRIAL SECURI TIES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含其上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INDUSTRIAL SECURITIES興 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竟係「黃煜翔」以LINE傳送文件 圖檔之QRCODE予被告,被告再臨時前往便利商店影印而得, 以此流程之草率,明顯與一般公司認證並授予員工身分識別 之程序不符,被告豈有絲毫理由可相信此為正當合法之工作 ?是由此情以觀,益徵被告對其本案所從事之收款行為,不 僅主觀上能預見有涉及詐騙等犯罪之相當可能,亦能認識「 黃煜翔」所傳送並要其輸出列印之「INDUSTRIAL SECURITIE S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含其上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 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均屬未經INDUSTRIAL SECURITIES 興業證券公司同意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印文及文書。至該些 偽造之印文及文書非被告親手製作,但被告不顧該些印文及 文書係偽造乙情,猶配合「黃煜翔」指示,輸出列印前開性 質係偽造之私文書(含其上之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後,執 之為證明文件以取信告訴人而行使,自同有偽造意思,僅推 由「黃煜翔」預先從事偽造行為,而亦堪認定被告有偽造私 文書(含其上之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未必犯 意無疑。 被告本案係向告訴人收取高達200萬元之現金,業如前述, 雖被告抗辯稱其係認知告訴人所交付金錢之性質為投資款項 云云,惟倘若屬不涉及詐騙等犯罪之合法投資金錢,依現今 金融匯款交易功能之便捷,「黃煜翔」、「鄭維謙」一方大 可直接提供金融帳戶由告訴人匯入資金,又豈有多此一舉, 先請告訴人領出大額現金,被告之後親自出面收取,再由他 人以現金形式取走,此僅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基於被告 立場,本可認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性質顯非單純,始需 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而刻意隱藏金流終 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況被告自稱與「黃煜翔」、「鄭維謙 」等人均不認識、未曾見面、僅有以LINE聯繫及語音通話, 且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語(警卷頁9、偵卷頁69、院 卷頁73),「黃煜翔」等人竟仍指示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 鉅額金錢,再佐以被告收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並非將款 項直接交給「黃煜翔」所派遣之「外務總管」,反係由被告 先將款項放在「黃煜翔」指定之收款地點附近位置,待被告 離去後,「外務總管」再前往回收款項,過程中全無任何機 制以防止被告或偶然經過之路人將款項侵吞入己,甚有悖於 常情,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該些不合常理之處,絕無可能 不生懷疑,卻猶聽任「黃煜翔」指示,將收得之200萬元現 金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之車輛輪胎旁,繼由「黃煜翔」所派 出之人員取走,足以積極推論被告對其收取並交出之該筆金 錢,縱有可能係「黃煜翔」等人之犯罪所得,顯係抱持不以 為意、無所謂之心態。 勾稽前述各情,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所交付給其收取之款項 ,可能係出於受詐騙緣由,而非投資目的,且其將所收得之 款項以現金形式交出,再由「黃煜翔」所指派之人取去,無 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等情,確均有所預見,卻置詐騙及洗錢犯罪風險於 不顧,聽從「黃煜翔」等人指示,而容任詐騙及洗錢犯罪結 果之發生,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黃煜翔」等人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同為受 害者,本案無與「黃煜翔」等人共同詐騙、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被告固未曾與「黃煜翔」、「鄭維謙」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實際見面,惟勾稽本案犯罪歷程,告訴人先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施用詐術矇騙,被告則受「黃煜翔」以LINE 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得詐騙款項後,將之放置在「黃煜翔 」所指定地點,待被告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款項,顯係刻意避免參與本案詐騙犯罪之人員於過程中有任 何現實上接觸;又依被告所陳,其出面收取款項之報酬,是 對方於每日晚間10時左右,用存款機存入其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警卷頁9、偵卷頁68),此核與 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呈現,於本案事發日即113年6月14 日晚間11時21分,確有18,000元透過存款機存入該帳戶之情 節(偵卷頁79)相符,亦毫無與被告見面以發放報酬之意, 可徵本案詐欺集團所規劃之各層詐騙環節分工精細,就成員 間之接觸往來也設有多重斷點,但凡具有一般社會生活智識 經驗之人,自如此輾轉迂迴之犯罪歷程,本即能理解此乃由 多數人共同參與並縝密分工之集團性詐騙犯罪,絕無全由1 人包辦除出面收取詐騙款項外之其餘詐欺工作之理,而被告 既受有正常教育、認知功能亦無缺陷,對上情當有所認識; 再佐以被告供稱:我有跟「黃煜翔」、「鄭維謙」語音對話 過,知道「黃煜翔」是臺北萬華人、「鄭維謙」是新竹竹東 人等語(院卷頁74),不僅明瞭「黃煜翔」、「鄭維謙」之 人別並非相同,且其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透過「黃煜翔」 所告知會有「外務總管」前往回收其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本案 詐騙款項一情(偵卷頁68),亦能認知「黃煜翔」僅負責居 間聯繫調度,出面回收本案詐欺贓款之工作則係另由他人擔 當,是被告主觀上當已知悉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者,含其在 內已逾3人之數明確(被告本人、「黃煜翔」、「鄭維謙」 及出面回收詐騙款項之收水手),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間接故意無疑。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利用告訴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先以假投資網站及保證獲利之不 實資訊所惑、已陷於錯誤之狀態,繼配合「黃煜翔」指示, 先輸出列印本案偽造存款憑條、本案偽造工作證,再持之出 面向告訴人行使,藉以取信並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進而 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騙款項,再將之放在「黃煜翔」所指定 地點,使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可順利取走詐騙款項,致無 從追查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其更與包含「黃煜翔」、「鄭維謙」在內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將彼此所各自分擔實施之部分犯罪 內容視同自己所從事並加以補充利用,使之得以合為一完整 犯罪行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作為手段,最終遂 行彼此詐得告訴人財物及移轉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 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當 有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客觀行為 分工及主觀意思聯絡。至被告本案雖僅至未必故意程度,但 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亦即數行為人縱各自基於直接及間接犯罪故意而聯 同參與犯罪,然於犯罪合同意思上仍可凝聚一致而形成意思 聯絡(詳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自無 礙被告與具有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直接犯意之「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等人,形成上開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從而,被告與「黃 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 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 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聲請調閱銀行監視器畫面、匯款人資料 ,以循線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身分,進而證明自己非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亦不具詐騙告訴人之犯意等語(院卷頁100 、104),並提出GOOGLE MAP截圖以資佐證(院卷頁79、81 )。然本案乃依據被告個人之年齡、智識及相關社會生活經 驗,並綜佐其與「黃煜翔」等人聯繫過程及出面向告訴人收 取並回繳款項之方式等卷證資料,據以勾稽推論其與「黃煜 翔」等人有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之間接犯意聯絡及 犯罪行為分擔之理由如前,且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聯同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人彼此認識為必要,則有無查獲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查獲之集團成員是否認識被告,均無足動 搖本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是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旨揭 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於本 案均無適用,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 最高度刑(7年)長於新法(5年),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黃煜翔」 、「鄭維謙」等人合謀,推由共犯「黃煜翔」、「鄭維謙」 等人在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上,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係彼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本案偽造存款憑條後,復推由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另被告與共犯「黃煜翔」、「鄭維謙」等人聯同偽造 本案偽造工作證,再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同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是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 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又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僅願提出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之1% 以試行調解及賠償(此一調解條件業經告訴人拒絕,見偵卷 頁73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本案僅具實施詐騙等犯罪之未必故 意,且係擔任出面收款、承擔風險最高之最底層車手角色, 非犯罪主導者,所獲利益及參與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並供述部分客觀犯罪情節不諱,節省此部分證據調查勞費 ,於量刑上自均應併納入斟酌;兼衡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金額甚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持本案偽造工作證以取 信告訴人,復於收款後,交付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予告訴人收 執,雖該些工作證、存款憑條均未扣案,然既屬供被告犯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上之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因已附隨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一併沒收,自 無庸另諭知沒收,且觀該枚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型態,顯為電腦製圖列印所得,亦無扣得 與該枚偽造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難以證明該 枚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不能認有偽 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自承本案因表現良好,故獲有每單2,500元之報酬等語 (偵卷頁69、院卷頁102),且該筆報酬確已匯入被告名下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卷存該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偵卷頁79)為憑,則就被告實際獲取且迄未繳回 之本案犯罪所得2,500元,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聯同共犯「黃煜翔」、「鄭維謙」等人詐得並輾轉交出 之本案洗錢標的200萬元,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 額,然酌以本案洗錢標的業已全數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上 級成員取得,被告對此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衡以 被告上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可知其收入有限,獨自謀生 尚非容易,如就該洗錢標的對被告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將使其不易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條件,爰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或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藍玉 1. 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9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 1.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興業證券工作證翻拍照片、 應用程式「興業Online」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21至42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偵卷) 1.被告提供之暱稱「鄭維謙」之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 偵卷第23至46頁) 2.被告提供之暱稱「人事招募-黃煜翔」之LINE個人檔案及 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59頁) 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73頁) 4.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 81頁) 5.被告提供之113年6月14日叫車資訊截圖(偵卷第85頁) (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本院卷) 1.被告於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之GOOGLE地圖截圖 (本院卷第79至81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張瑛瑛 1.113年8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3頁) 2.113年11月27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7至70頁) 3.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至76頁) 4.114年3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7至105頁)
2025-03-27
NTDM-114-金訴-6-20250327-1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曉芬 選任辯護人 張堂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9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曉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第7、8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②犯罪事實欄第21、22行 「…,邱曉芬因而詐欺未遂,…」補充為「…,邱曉芬因而詐 欺及洗錢未遂,…」;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曉芬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出示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其上已有該公司及「鄭淑華」之偽造印文各1枚)、「U BS瑞銀台灣」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陳雪嬿,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合謀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後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 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共犯「Allen老公」、「Ray明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頁 68、院卷頁37、38、40、41、48),且本案未成功取得財物 致無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則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繳回犯罪所得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 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 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同將此輕罪減刑事 由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但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案遭羈押前係無業無收入、未婚、育有2名子女、未擔任 子女之親權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然酌以被告於 偵查初期一度否認犯行(偵卷頁21),且除本案外,尚有多 次成功出面取得詐騙贓款之紀錄,金額更達百萬之鉅(警卷 頁6),是綜衡其前後共同實施詐騙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本 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辯護人所請而併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為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罪所使用之聯繫工具(附表編號1;詳參警卷 頁7、25-31、院卷頁41)、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不實文書(附 表編號2、3;詳參警卷頁5、24、55),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鄭淑華」、「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因已附隨該些偽造文書一併沒收,故無庸另 諭知沒收,且細觀此些偽造印文之型態,顯係電腦製圖列印 所得,亦未扣得與該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難以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 認有該些偽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頁21),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併追徵價額, 然被告歷來均一致供陳該筆1萬元係其另案詐欺既遂所得等 語明確(警卷頁6、7、偵卷頁19、院卷頁50),又查無被告 本案有從中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積極事證,要難依起訴意旨 所請而以本案犯罪所得名義對被告宣告沒收此筆金錢或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HTC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 1支 2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鄭淑華」印文、「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張 3 「UBS瑞銀台灣」識別證 1張 4 現金新臺幣90萬元
2025-03-18
NTDM-114-訴-58-20250318-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懿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懿峻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 (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 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 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 之上限先自7年減輕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復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業如前敘,又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 繳回之問題,自亦符合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 後減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 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長 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 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 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 騙本案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 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 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所自白,復無犯 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 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 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 院卷頁35),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 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5號 被 告 紀懿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懿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藉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加LINE,而依該成員指示,申辦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外匯 帳戶),並於民國113年5、6月間透過LINE告知該成員其所申 辦國泰銀行外匯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銀 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合稱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懿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國泰銀行等3帳戶為其所申辦,伊跟貸款公司業務人員加LINE,該人員告知伊審核後跟伊說伊貸款分數不夠,可以透過將金流匯入伊銀行帳戶之方式,讓伊帳戶資金流通比較多筆, 伊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5、6月間,將國泰銀行等3帳戶透過LINE傳送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等 ③被告所申辦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之人受騙匯款至國泰銀行等3帳戶後,旋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 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 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 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 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有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10月12日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財添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14時42分許 ①66萬4,000元 ②200萬5,000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2 王秋麗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3時49分許 380萬元(折合港幣91萬1,000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3時53分許匯入被告之國泰銀行外匯帳戶) 3 阮婉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2時48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2025-03-03
NTDM-114-投金簡-27-20250303-1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 鄰近貴族世家南投埔里店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 北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仁愛 路之設有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仁愛路而行近該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正在 上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行人乙○○、甲○○,貿然 右轉,因而撞擊乙○○、甲○○,致乙○○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 、右側手肘擦傷、骨盆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甲○○則 受有下背部及骨盆擦傷、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始悉上情。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6、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卷)第8-2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4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48頁】,且有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113年7月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150320號函暨函附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2-40頁、偵一卷第29-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2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或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明文規定。經查,被 告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 訴人2人,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 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3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告訴 人乙○○部分處斷。 ㈢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 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 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 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 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且於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2人先行通過,致告訴人2 人受傷,本件交通事故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告訴人2人並無 肇事因素,是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 被告刑責,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 故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上開說明,僅加重其刑一次。 ㈣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31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 因,告訴人2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雖曾承諾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 (下同)1萬4000元,但僅實際給付4000元,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另應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 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而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 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 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 未行使而已,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 形,自不得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其上開飲酒後騎車上路,並經警於112年11月2日22 時5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0毫克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3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24日 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可稽。 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11月2日22時許酒後騎車上 路,不慎撞擊告訴人2人,並於交通事故後為警於112年11月 2日2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 等情,就被告酒後騎車之經過、為警測得之酒測值,均與前 案相同,故被告本件被訴酒後駕車之案件,實與前案屬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 ㈢又經本院調閱前案偵查卷宗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證據進行核對 ,並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確認(見本院卷第77頁),就被告 本件被訴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所憑事證,僅新增被告113年7月 23日偵訊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6頁),然被告就其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自前案112年11月2日警詢時起始終坦承,且於 前案112年11月3日偵訊時亦曾坦承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1號案件(下稱偵 二卷)第16頁】,惟後經檢察事務官於112年11月23日再行 傳喚被告,進一步與被告確認其事發時之精神狀態、與告訴 人2人之和解狀況、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答辯真意等事項 ,並參酌前案卷內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卷證後,經前案檢察官認 定被告事故後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未達每公升0. 25毫克,且被告本案肇事原因,與一般人駕駛人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駕駛習慣不良致肇事等情節無異,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係因飲酒致精神意識狀態不佳方導致本件交通事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核 已詳為勾稽卷證資料,並就被告自白為調查斟酌,是以,被 告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23日再為傳喚時所為之自白,實 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新證據。至本案雖較前案 另新增告訴人2人於113年2月20日警詢、113年7月23日偵訊 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8日中監 投鑑字第1130150320號函暨函附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然觀前開告訴人2人指述及文書內容 ,乃在證明被告過失責任,核非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新 證據,且公訴人亦已表明關於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除被告本身陳述外,並無其他新證據。是以,依前說明,檢 察官既已就同一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此部分 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或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 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故檢察官自不得據以再行起訴,該起訴 程式即難謂適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就此 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 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6
NTDM-113-交易-273-20250226-1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桓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投簡字第5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而 檢察官已明示僅就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頁51),是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林桓廷對告訴人陳○嘉犯家 暴傷害之事實及罪名明確,繼敘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復通盤審酌:「被告從小是由父親單獨扶養長大,與 父親關係緊密,本案是因為父親過世,在處理父親後事時, 對於告訴人的行為有所不滿,衝動犯下本案之動機;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在夜市擺攤、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後,量 處被告拘役55日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已通盤考量含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在內 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以之為量刑準據及詳細說明 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尚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 濫用之情事,則原審判決之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予撤銷而改判處較重之刑 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NTDM-114-簡上-3-20250213-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08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 「轉帳( 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1月15日10時45分許」,更正 為「112年11月15日10時1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 足於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此 條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 且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 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偵查及歷次審判皆為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增設「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 年以下(5 年刑之上 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 7 年減輕至6 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因被告符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要件,業如前敘,又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 否繳回之問題,自亦符合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 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 5 月以上4 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 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長於新 法(4 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 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受詐騙之複 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乃以單一之 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 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其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偵卷頁23、24、院卷頁35、37、40),又無積極證 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應併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助長 犯罪風氣,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達成調、和 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以出陣頭為業,每月收入約1,200 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到庭之告訴人江依宸對刑 度之意見、本案詐騙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金錢等語(偵卷頁23),然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 情(院卷頁42),卷內亦無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 之積極事證,自難單憑被告偵查中之供述,逕謂其本案確實 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 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 之報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金訴-584-20241231-1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並更正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遭 證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贅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部分,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機車和螺絲起子均已發 還告訴人劉献文、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陳明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宇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9時10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 鎮○○路○○巷0○0號空地前時,見劉献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因貪圖自己 行動方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放置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螺絲起子1把,以螺絲起子插入 機車鑰匙孔內轉動,使機車發動後,騎乘往南投市方向離去 ,並於同日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南投基督教醫院附近,隨後徒 步返回住家。翌(29)日16時許,陳明宇復又騎乘本案機車前 往南投市市區購物,而為警所查獲。 二、案經劉献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陳明宇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傳拘未到)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28日19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0○0號前空地以螺絲起子1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劉献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機車失竊之地點及尋獲之經過 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證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易緝-22-20241231-1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棚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國棚於民國113年5月26日8時3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 0號之新興宮廟前廣場,因細故與黃瑞龍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黃瑞龍推倒在地,致黃瑞龍受有右側股 骨頸高位性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洪國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為宣告拘 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5月26日8時33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段000號新興宮廟前廣場,與告訴人黃瑞龍吵架,及徒 手推倒告訴人黃瑞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只記得我們現場有吵架,但是忘記吵什麼,是告訴人先 推我一把,我才反推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 偵卷第10頁)。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被告在113年5月26日8時30分許,在新興宮前,我 沒對被告還手,是我被被告推倒後,根本來不及反應,當下 很痛坐在地上無法起身,是廟公把我扶到旁邊坐,我是大腿 骨折並開刀,我於同日10時許前往佑民醫院就醫,並開立診 斷證明書等語(偵卷第14-15、55頁),並有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且依其上記載: 黃瑞龍因右側股骨頸高位性骨折,於113年5月26日由急診住 院及施行右半髖人工關節置換固定手術治療,113年5月29日 出院。另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照片(偵卷第23 -26頁),一開始被告(白衣服)與告訴人(紅衣服)坐在 地上聊天(8時1分43秒),雙方起爭執(8時31分56秒), 被告推倒告訴人(8時33分4秒),告訴人倒地(8時33分5秒 ),被告離開(8時36分55秒),廟公將告訴人扶起(8時39 分29秒),另被告於警詢時,就該監視器畫面影像,亦承認 畫面中推倒告訴人之白衣男子是自己等語(偵卷第11頁), 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且告訴人當時遭被告推倒後,隨即急診、手術,且 據告訴人稱:我醫藥費花了13多萬(偵卷第55頁),並提出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偵卷第57-63頁)為憑,殊難想像告訴 人係刻意自傷,誣指被告,導致自己必須急診就醫、手術, 並花費不少醫療費用,且告訴人傷勢位置亦與遭被告推倒在 地可能受傷部位相符,是被告質疑告訴人有受傷等語,難認 有據。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 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 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 、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 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 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推我一把等語(偵卷第10頁),而據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6頁),告訴人於同日8時31分55 秒、8時33分2秒,確實有推被告動作,時序在被告推倒告訴 人(8時33分4秒)前,固與被告辯稱相符,但告訴人推被告 後,被告並無倒地情形,是告訴人攻擊(推)被告的不法侵 害行為已然結束,之後,被告即出手推倒告訴人,導致告訴 人倒地,且告訴人因此隨即至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可見 被告推告訴人力道不輕,顯然已經認識到告訴人遭其一推, 有極高度蓋然使告訴人倒地受傷,更可見被告當下有反擊告 訴人意思,而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否則告訴人攻擊既 已結束,被告離去報警即可,是被告亦無從據此主張正當防 衛免責。 ㈡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4 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 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 告訴人亦有先出手推被告之情形,本件事發並非純然肇因於 被告一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NTDM-113-易-686-20241231-1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田家榮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田家榮提起上訴,且本 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明示其僅針對 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並未聲明 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 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量刑及沒收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偷竊犯行,但犯罪所得已經返 還告訴人郭哲榮,請從輕量刑。 三、被告前⑴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 ;⑵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 監執行後,於113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提起公訴(犯罪期間:113年5月24、25日),有該起訴書 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 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爰不論以累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 科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⒈被告於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 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原 審本件逕論以累犯,尚有未洽。⒉被告於案發後,除原判決 附表編號3所示工具組中的某件工具、附表編號4所示輕鋼架 版10包外,其餘物品均已主動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也表示不 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未歸還之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明確,堪認被告事後有盡力弭平告訴人所受損 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⒊再 被告業已歸還上開竊得物品,另告訴人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 求返還上開其他物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諭知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有未洽。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 處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諭知,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已主動歸還告 訴人大部分贓物,且告訴人也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案發後有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 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之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親同住、沒有 要扶養的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諭知被告沒收犯罪所得部 分,業因被告已歸還大部分贓物與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表示 其他物品不再要求被告返還,故不予沒收、追徵(詳後述) ,此部分撤銷即可。 ㈢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已將竊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除附 表編號3某項工具、編號4輕鋼架版10包,尚未返還)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又就上開 未返還物品,告訴人已當庭表示被告可不用返還,是本院認 若就該等物品再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原簡上-3-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期約 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分別補充 「112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附 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0萬元 」、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0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9時45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 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同條第2 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 僅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怡萱」使用,並未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連線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怡萱」,而難認被告已將其王 道商業銀行、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則 被告本件無正當理由提供予他人得以控制、使用之帳戶未達 3個,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起訴 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 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已與告 訴人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達 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 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何文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 7日19時3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 山門市,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怡萱」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告知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惟何 文豪因忘記王道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密碼而未及提供 。嗣「怡萱」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許玳 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李阿靜、 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 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領得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因忘記王道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密碼,而未及提供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取頁面、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當時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說要伊的帳戶購買材料 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確 係為找家庭代工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寄提款卡實名登記 購買材料云云,並提供手工教學影片、代工協議書給被告, 致被告信以為真,拍攝自己之健保卡給對方,且依指示寄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足徵被告確係為尋求家庭代工而誤信對 方,要難僅憑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 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玳榕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許玳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11時6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23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洪景文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洪景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28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張禹郡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張禹郡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3日14時39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施睿慈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施睿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53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謝璥州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謝璥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40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錢泰宗 透過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錢泰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7 李阿靜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李阿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21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 8,000元 郵局帳戶 8 黃順政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黃順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9時47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劉章清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劉章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9時1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14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0 王惠玲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王惠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9時58分許 網路轉帳4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59分許 網路轉帳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1 劉金潾 透過Youtube網站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劉金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9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31
NTDM-113-投金簡-16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