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瑄禮
相關判決書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憲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憲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憲宗(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而附表編號2 至3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等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依上述 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 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度加計總和1年1月(計算式:4月+9月= 1年1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 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21日雄院國刑儒 114聲193字第1141007159號函、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 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頁)。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罪質與侵 害法益類同,衡諸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犯罪時間 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 增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得抗告(10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9月19日 112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979號等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29979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979號等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29979號,應予更正)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707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等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707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等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等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1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433號) (入監執畢) ⑴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4號 ⑵附表編號2至3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2025-03-31
KSDM-114-聲-193-20250331-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介民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介民(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婚姻 及家庭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之犯罪 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故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 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3月12日雄院國刑儒 114聲441字第1141006104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9頁)。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傷害罪及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 ,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互異,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 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 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 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 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陳介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8
KSDM-114-聲-441-20250318-1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耀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耀懷已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及 限制,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因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該門號極有可 能遭他人供作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17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網咖,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1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 為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弘 宇」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5月22日某時,將熊天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 組,向熊天龍佯稱:有買賣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 再分別於112年8月19日9時26分許,以蕭丞祐(原名蕭琦勳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3號審結)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及於同年月23日19時22分許,以林耀懷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熊天龍,討論投資金面 交事宜,致熊天龍陷於錯誤,先後將現金30萬元、183萬元 、20萬元當面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天龍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3-15頁),並有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20頁)、熊 天龍提供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一卷第 21-25頁)、熊天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一卷第27-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 陳報單(偵一卷第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 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1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 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私利,申辦門號轉售牟利,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造成執法機關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實際賠償告 訴人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被害金額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0000000000號電話)我是賣給「陳泓 宇」,一支門號200元。我於112年9月17日14時17分在高雄 市○○區○○街00號2樓(網咖),將電話SIM卡交給「陳弘宇」 ,當天我共賣給他10支電話,他當面給我2,000元現金等語 (偵一卷第10頁)。是足認未扣案之200元,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1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4號 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03號 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2025-02-21
KSDM-114-簡-428-20250221-1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俊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569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30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0日4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B1國王三溫暖內,見代號AV000-H113081之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簡稱A男)在視聽室前的沙發睡覺 。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男不及抗拒,以手撫摸A男下體生 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簡稱:被告),就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37頁)。審理時又未提及 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 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暨經告 訴人即證人A男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又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 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 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 釋。是以被告趁A男熟睡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徒手碰觸A男之 下體生殖器,應屬性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但未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素行(除本案外未曾因犯罪而經起訴判刑,詳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尚允當。 五、被告上訴之意旨略為: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及 為緩刑宣告等語(詳簡上卷54、58頁)。惟:㈠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酌以本案被告坦承 犯行但未能與A男和解等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 刑並未明顯失衡。是以,原審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 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應無逾越法律 範圍,暨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㈡113年5月30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徵得被告與A男同意後當庭移付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嗣於本院11 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2月4日審理期日A男均未 到庭,之後迄今被告亦未具狀陳明雙方已經和解之事證。是 以,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被告亦未賠償A男或得A男原 諒,本院認不宜緩刑或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及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2
KSDM-113-簡上-386-20250122-1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賢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0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文賢與友人朱淑娥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處 前之公車停等區等候公車。適蘇均留駕駛059-P9號營業用小 客車於該處準備載客時,鳴按多聲喇叭提醒客人上車 。呂文賢誤以為蘇均留係針對其鳴按喇叭而不滿,先以「叭 你家死人」責罵蘇均留,蘇均留聞聲隨即下車而與呂文賢發 生口角。呂文賢不滿蘇均留因言談激動致口沫噴到其面部, 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該處不特定人均能共見聞之場所, 作勢朝蘇均留身上吐口水,而足以貶損蘇均留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呂文賢及蘇均留旋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互毆及發 生拉扯,致蘇均留受有左手指挫擦傷之傷害,暨致呂文賢受 有顏面唇部挫擦傷、頸部挫傷、手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蘇 均留經原審依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案經蘇均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上訴 人即被告呂文賢(簡稱:被告),就告訴人蘇均留及證人朱 淑娥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 上卷62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61、81 頁),及經告訴人蘇均留及證人朱淑娥證述在卷,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偵卷35至37頁)、員警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蘇 均留與被告的受傷照片(偵卷29至33頁)、被告提出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27頁)可佐。 又被告於警訊時略稱:「(你有無對告訴人蘇均留吐口水?) 我有,因為他講話的時侯一直噴口水,我跟他說請你不要一 直噴口水,他還是一直噴,所以我才噴他口水」等語(詳偵 卷10頁),足見被告並非不慎而係有故意朝告訴人蘇均留吐 口水。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 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 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 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公 車停等區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於該處 作勢吐口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依一般社會通 念,對人吐口水,係屬不屑輕蔑欲使人難堪之舉動,足以貶 損對方人格之社會評價,合於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侮辱」之 定義。為此,被告故意朝告訴人蘇均留吐口水之行為,顯係 對於告訴人蘇均留道德人格表示輕蔑鄙視,而貶損告訴人名 譽尊嚴之評價,應為公然侮辱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因為同一紛爭,而在密接時間於相同 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包括 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傷 勢程度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 、生活(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承認犯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 61、79頁),辯護人亦以:被告坦承犯行,因罹病服藥致情 緒控管不佳,請從輕量處較低之刑度等語辯護(被告之病名 涉隱私,詳簡上卷87至88頁筆錄、53頁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 日,量刑並未明顯失衡,應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暨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酌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與告訴人蘇均留迄未和 解,業經被告及告訴人蘇均留一致陳明(詳簡上卷63頁); 兼衡告訴人蘇均留到庭略稱:請求重罰被告,希望判被告重 一點等語(詳簡上卷63、87頁),足見雙方並未和解或得諒 解;況且尚難遽認被告係因所罹疾病致犯本案之罪,因此本 院認不宜緩刑或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簡上-351-202501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R CIGDEM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R CIGDEM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UR CIGDEM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上搭飛機入境高雄小 港機場時,經查獲筆電包內夾藏海洛因3包(毛重2640公克) ,而經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暨經本 院於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有起訴 書所列證據可佐,犯罪嫌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在台灣沒有親友,也無法具保,又為外國籍人士, 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個月(詳重訴卷19、25 至31頁),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詳重訴卷19 7至203、227至229頁)。 二、爰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訊問時, 被告及辯護人略稱:被告在台灣沒有地方可去,對延長羈押 沒有意見等語(詳重訴卷265、 269頁)。酌以前揭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 羈押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1-06
KSDM-113-重訴-21-20250106-2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79號 原 告 許茲怡 被 告 吳俐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間用投資方式詐騙我現金新臺 幣(下同)逾400萬元,用匯款轉帳方式轉至虛擬貨幣帳戶 將我的錢騙走,被告應賠償我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失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嫌,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1-06
KSDM-113-附民-979-20250106-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志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志(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 ,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 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至受刑 人住所由其同居親屬收受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此 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雄院國刑儒113聲2391字第1131026054 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 本院卷第19-29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 逕行裁定。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罪 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相似性,及被 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陳彥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2
KSDM-113-聲-2391-20250102-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涵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涵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涵琳(下稱被告)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匯款,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詐騙不特定 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且配合轉帳或提領款項,易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 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使用。待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張芯瑜」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以LINE軟體訊息向告訴 人陳俊宇(下稱告訴人)詐稱:可以下載「YZF」投資APP,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 1月1日2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至本案 帳戶內。嗣被告則於111年11月1日21時2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坪頂店提領1萬元,又於同年 月2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 漢苓店(公訴意旨誤載為苓雅店,應予更正)提領2,000元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匯款交易單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 前有借錢給我弟弟黃晉佑的朋友江建衛,我以為匯入本案帳 戶的款項是江建衛要還我的錢,我提領款項要作為家用等語 。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芯瑜」,於111年11月 1日前某時,以LINE軟體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YZF」 投資APP,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日20時16分許, 匯款1萬9,985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嗣被告於111年11月1日 2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坪頂 店先提領1萬元,又於同年月2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漢苓店提領2,000元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25頁),並有告訴人匯款交易 單(偵卷第12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暨假 平台畫面截圖(偵卷第147-1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9871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偵卷第 35-50頁)、提款機監視畫面(偵卷第27-29頁)、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5頁)等件在卷可稽,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 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及其他原因始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並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 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 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 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江建衛是我弟弟黃晉 佑的朋友,我們認識快10年了,之前江建衛透過我弟弟跟我 借錢,借很多次,總共借了100多萬元,都是拿現金,我弟 弟幫江建衛做擔保,(後來)江建衛透過我弟弟跟我說他要 還我錢,會陸陸續續匯給我,我知道有(告訴人)這筆錢匯 入我帳戶,我當時認為這是江建衛要還我的錢。江建衛在柬 埔寨經營早午餐、販售臺灣雜貨商品,江建衛應該不是詐騙 集團,江建衛有跟我說過他自己的帳戶也被警示凍結。我分 2次提領只是我家用,江建衛沒有叫我把錢交給他人等語( 偵卷第10-11頁、第167-168頁、金訴卷第44-46頁)。而被 告雖稱無法提出其借款予江建衛之借據及與江建衛間之聯繫 紀錄(金訴卷第45-46頁),然查,確有姓名為「江建衛」 之人於111年8月19日至112年1月12日出境至柬埔寨,復於11 2年3月14日自我國出境至柬埔寨迄今未歸,且告訴人亦另有 匯款至江建衛之金融機構帳戶,此有江建衛出入境資料(偵 卷第161頁、金訴卷第33頁)及告訴人匯款交易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頁、第145頁)可 參。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法斷認全屬虛妄,本院亦不能排 除係被告友人江建衛將被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可能。 3、復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告訴人於111 年11月1日20時15分許匯入1萬9,985元後,復有不詳之匯款 者分別於同日20時37分許、111年11月2日15分許再匯入1萬 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於111年11月1日21時28分許先自其帳 戶提領1萬元後,復於111年11月2日11時20分許再提領2,000 元,此時本案帳戶中仍有10萬6,474元之餘額。倘被告主觀 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待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匯 入其帳戶後,似應盡速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避免詐欺款 項遭檢警查緝或攔截,俾利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而非僅分次小額提領1萬元、2,000元之現金,此與一 般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會於短暫時間內將帳戶內來 源不明款項提領完畢之情形實有不同。 4、被告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2日18時32分許另有匯出5,000元、 備註為「兄弟生日快樂」之款項;於111年11月6日1時36分 許另經國泰世華銀行扣繳5,495元之信用卡費(偵卷第45-4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這(5,000元)是轉給我弟弟 的朋友,我弟弟叫我幫他祝他朋友生日快樂等語(金訴卷第 46頁),顯見被告於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仍將本案帳 戶供作一般日常使用。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約於4、5年前申 辨本案帳戶,當初申辦用途是貸款用等語(偵卷第10頁), 此核與卷內本案帳戶111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之歷 史交易明細有數筆「轉帳支取(放款繳款)」支出的情形相 符(偵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亦非甫申設本案帳戶即將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上情與一般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者,多選擇提供非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 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 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時,已對涉及詐欺等犯行有所預見,似無提供本案帳戶而 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徒增諸多不便之理, 尚難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時,有將之供詐欺集團 使用及洗錢之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現存卷內各項證據,雖可認告訴人有 將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且被告亦有提領告訴人所 匯入本案帳戶內部分款項之客觀事實,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犯罪、主觀上有使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此外,在本院 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1-15
KSDM-113-金訴-604-20241115-1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2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祐稷(下稱被告)自民國105年 起,即曾涉及多起妨害秘密案件,且於112年間因妨害秘密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無故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大亨寢具店」內,以欲購買床罩為由,趁 店員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告翻找產品目錄而未 注意之際,持具有照相、攝影功能之iPhone手機,利用手機 相機模式可即時在螢幕上顯示攝影畫面之功能,接續2次窺 視趙○○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並攝錄之,再於得手後騎乘機車 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 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1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3年9月 20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24日宣判,此有本院前案審 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9頁)。又檢察官本件追 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0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雄檢信虞113偵27700字第11390 87372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顯係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 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0-28
KSDM-113-易-528-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