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哲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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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原 告 鄭萬春 被 告 林興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ULDM-112-附民-622-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請人 即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全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3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66號),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 於戶籍地南投縣○○鄉○○村○○巷○○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八月,及應於每週五晚間十一時前至住所地之轄區派出 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 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 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 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 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定。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 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 定。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 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 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再者,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 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 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 13年10月23日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復有卷內 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 ,均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自承有刪除與其他共犯聯繫之 飛機通訊軟體之行為,有滅證之事實,且被告於113年1月18 日因另案為警查獲,仍參與本案犯行,擔任監控一線車手及 蒐證工作,併因涉嫌其他詐欺案件業經起訴在案,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等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實務上常見詐欺車手 因不堪經濟或人情壓力選擇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在被告整體 環境沒有重大改變,且本案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被告供 稱認識此成員)未經查獲之情況下,被告仍有可能再次加入 或組織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 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 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案因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2月23日宣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 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 ,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 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 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所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命其定期向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其形成 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 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第116條 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ULDM-113-聲-941-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承懋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 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庭期間自白,並擔憂家中年邁父 母、癌症伴侶、3名未成年子女,又被告過去均從事正當工 作,經友人誘導參與本案機房,已痛定思痛,念在初犯,且 於7月回臺後即一直陪伴家人,未與同案被告聯絡,亦無反 覆實施犯罪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捕過程並未逃亡或藏 匿,配合警方搜查,請考量上開各節,准予被告解除禁見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然禁止接見、 通信性質上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次按管束羈押 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 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 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固以達成保全證據之目的所 必要者為限,然此必要性之判斷僅屬程序事項,適用自由證 明即可,得由受訴法院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加以酌定。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及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欺犯行,顯見其有能力前往外 國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詐欺電信機房之一線手,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 ,再被告自承有金額千萬元之債務,亦見其犯罪之外在條件 並無明顯之改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 虞。又查,被告雖稱承認犯罪,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仍辯稱 尚在學習,並沒有正式上線等語,尚難認其已坦承本案犯行 ;又被告前後陳述不一、避重就輕,核與其他被告供、證述 之內容不符,足認被告可能為卸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而聲 請意旨所載被告認罪之真意,及本案有無聲請調查其他證據 ,仍待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從而,經本院綜合斟酌目前訴 訟進行之程度,權衡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 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聲-3430-20241118-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陳碧瑩 被 告 潘俊宇 王振佑 許哲維 黃柏睿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當事人欄部分,關於「被告王坤明」及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竹田分監 執行中)之記載,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 75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當事人欄贅載誤寫情 形,惟此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07

PTDM-113-原附民-75-202411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92、371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9時29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件辯論終結後,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9分宣 判,惟因該日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 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ULDM-111-訴-484-20241101-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 8、7485、8347、8890、10926、10268、1137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513、55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435、1641、3292、4910 、5234、5401、7326、7506、7902、7903、7904、7905、7906、 7907、7908、7909、7910、7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堯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泓堯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原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 押,並命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18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承辦員警報到,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3年1 0月23日向本院陳報被告未報到之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衡諸限制出 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 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尚非不合比例 之限制手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 認有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ULDM-113-重訴-8-202410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85號 抗 告 人 呂秉宇(原名呂浩禾)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秀玲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嗣抗告 人未依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返還予伊,詎抗告人於112年10月24日以之設定抵押 權,為免系爭不動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 產為假處分。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 釋明。又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已有處分行為, 是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 ,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 為假處分即應准許。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無法處分 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為54萬 元。爰裁定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後,抗告人對系爭不 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685-20241016-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TH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THANH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DANG VAN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鄧文成)於民國113年 3月16日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 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上 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5時40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業路390巷 (三南15南6電桿前),不慎自撞電線桿而肇事(無人受傷 ),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嗣警方經DANG VAN THANH同意,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5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VAN THANH於警詢、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28至29頁),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員 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113年3月16日 職務報告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K2UA30337、K2UA30338、K2UA30339、K2U A30340號)4份(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5頁 )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刑事案件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0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撞發生事故,對 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外籍移工,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1

ULDM-113-港交簡-117-202410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525、3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畇豪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追加起訴,本院受命法官職務代理 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處分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坦認犯嫌,本院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認為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並 命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被告於112年6月12 日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復於113年2月7日裁定被告應自113年 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相關卷證可憑。 三、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 ,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 無意見,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另案(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下稱甲案)辯護人陳稱因被告均有至 派出所報到,應無限制之必要等語(見本院甲案卷二第225 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認公訴檢察官主張之 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甲案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再次涉嫌販 賣毒品,守法意識不高,且本案涉犯之販賣毒品罪嫌次數不 少,可能被判處相當刑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雖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權衡被告本案涉犯情節、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ULDM-112-訴-261-202410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虎簡字23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 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依前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該5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 開5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 ,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及時間 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 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李志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5、814、9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5、814、9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5、814、98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4號。 ⒉附表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4號。 ⒉附表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4號。 ⒉附表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2173號。 ⒉附表編號4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2173號。 ⒉附表編號4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2024-10-07

ULDM-113-聲-71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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