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伊恩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侯瓔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琳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 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請求標的及數 量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 給付新臺幣1,342,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688-20250331-1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吳秀鳳 相 對 人 蔡沛典即鍾菊華之繼承人 蔡沛儀即鍾菊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鍾菊華、蔡沛典及蔡沛儀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鍾菊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逾期迄今未獲相對人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僅得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 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 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 。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鍾菊華、蔡沛典及蔡沛儀為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惟查相對人鍾菊華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最新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 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非 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聲請對其為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准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蔡沛典及 蔡沛儀負票據責任部分,依前揭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之發票人均為被繼承人鍾菊華,相對人蔡沛典及蔡沛儀 為其繼承人並非發票人,聲請人欲對其繼承人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部分,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22日 100,000元 113年3月22日 CH238056 002 113年1月25日 1,000,000元 114年1月25日 CH375477
2025-03-21
PTDV-114-司票-106-20250321-2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鍾嘉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詠霖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原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即陳春生與相對人鄭詠霖設定抵押權之設定 契約書,及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等因繼承而受讓登記抵 押權之設定契約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拍-16-20250321-2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蕭美琪 相 對 人 胡文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41527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62-20250321-2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明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5,3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403元 蔡明郎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67300元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44081元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PTDV-114-司促-1622-20250320-2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畇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2,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有貸款戶或 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之信用卡客 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㈡相對人於112年03月24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2年03月28日撥付新臺幣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 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1.71%(月調)加7.55%計算之利息【現為9.26%】。上開 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 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 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確實繳付系爭借 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8日,經聲請人屢 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 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242,068元 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2068元 張畇菀 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8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9.26 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1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6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76-20250320-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明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0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5005元,經債權人多次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1926-20250320-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2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潘秀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302-20250320-1
行使權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余杰叡 相 對 人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玉 相 對 人 楊淙勛 謝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482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1107號)為 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聲請人已獲勝訴判決(高雄地院113年度 訴字第148號),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供擔保 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 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 法院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 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 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 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 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高雄地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87號民事 裁定而提供擔保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高雄地 院就本件聲請予以審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8
PTDV-114-司聲-41-20250318-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葉俊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831元,及其中新臺 幣16,333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 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6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