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伊恩
相關判決書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鍾嘉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詠霖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原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即陳春生與相對人鄭詠霖設定抵押權之設定 契約書,及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等因繼承而受讓登記抵 押權之設定契約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拍-16-20250321-2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畇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2,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有貸款戶或 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之信用卡客 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㈡相對人於112年03月24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2年03月28日撥付新臺幣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 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1.71%(月調)加7.55%計算之利息【現為9.26%】。上開 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 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 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確實繳付系爭借 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8日,經聲請人屢 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 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242,068元 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2068元 張畇菀 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8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9.26 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1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6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76-20250320-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明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5,3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403元 蔡明郎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67300元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44081元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PTDV-114-司促-1622-20250320-2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葉俊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831元,及其中新臺 幣16,333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 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64-20250310-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洪志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洪志元發支付命令,惟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274-20250221-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0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陳苡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7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140-20250221-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徐哲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曾閔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所附協議書,立合約書人為第三人金蒝企 業行(即謝采霓),並非徐哲軒,故請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 付新台幣194,481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三、請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新臺幣194,481元之計算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4-司促-858-20250214-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孫哲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孫哲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孫哲帷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鳳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562-20250208-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潘意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0,540元,及自民國95年11 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潘意如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94-20250117-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健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4,230元,及其中新臺幣79,2 5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1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84,230元,及其中 本金79,25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30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