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伊恩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1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債 務 人 江子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72,086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1718-20241129-2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1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鍾修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454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512-20241129-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36號 債 權 人 蔡芳茹 債 務 人 邱識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936-20241115-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62號 債 權 人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債 務 人 陳靜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0662-20241115-2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5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羽筑即王雪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034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 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王羽筑即王雪霞於民國94年04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550-20241108-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5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勝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9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23,915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356-20241108-1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胡平讚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卷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卷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7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張哲忠 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 113年10月31日 150,000元 TD0000000 未載 002 張哲忠 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 113年11月6日 200,000元 TD0000000 未載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01
PTDV-113-司催-74-20241101-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1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致遠 債 務 人 陳珣玹即陳和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7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1116-20241031-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7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淇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2,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 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 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日止,帳款尚餘62,430元,及其中 本金59,73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0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681元 陳淇昱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 002 新臺幣16058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0-31
PTDV-113-司促-11078-20241031-1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鍾嘉榛 相 對 人 潘麒元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潘麒元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1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CH495457)1紙,到期日為112年2月15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 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 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 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本件聲請經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之卷宗內容,僅有本票 (票據號碼:CH495457)1紙之影本,系爭本票之原本已發 還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命 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到院,聲請人於113年9月18 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故僅憑系 爭本票1紙之影本,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仍持有系爭本票1紙 之原本,依前開說明,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票-726-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