顏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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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人 鄭方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3年度 投刑簡字第46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方良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460號案 件之判決正本、收受送達證書之影本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3年5月13日流水號第0000000號驗尿報告影本 。鄭方良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受刑人鄭方良(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460號判決確定 。茲聲請人以上開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欲提起再審或非常 上訴為由,聲請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本院為保障聲請人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聲請人於預納 費用後,付與本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460號案件之判決正本 、收受送達證書之影本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 檢測中心93年5月13日流水號第0000000號驗尿報告影本。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 證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NTDM-113-聲-718-20241231-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富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富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19時37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國 姓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土地銀行、新光銀行 、兆豐銀行帳戶,合稱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 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陳曉玲」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陳曉玲」所屬或輾轉取得彭富麟土地銀行等3個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彭富麟之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富麟固坦承將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陳曉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修繕房子急 需用錢,我的薪水不高,銀行願意貸款給我的成數只有3成 ,我便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需要美化帳戶,要求 我寄送提款卡,我才將提款卡寄出並且告知對方密碼,我也 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申設人,其將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陳曉玲」,為其所坦認,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經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範玉恒、傅安琪、溫柯采妍、蕭 榆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為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 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因為修繕房子,已經跟聯邦 銀行以及另外2家私人貸款公司借款,當時向聯邦銀行貸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向私人借貸公司共借款60萬元,我 已經無法向銀行再貸款,之前向銀行貸款流程需要經過照會 ,私人借貸公司亦會派人與我對保,這些貸款過程都不需要 美化帳戶,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本院卷 第42-43頁),因此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經有與銀行貸款及 向民間借貸之經驗,對於一般正常貸款流程應知之甚稔,然 被告僅係透過LINE與名為「陳曉玲」之人聯繫,卻不知悉「 陳曉玲」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職稱下,即因「陳曉玲」聲稱 要美化帳戶之用,逕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3個交付予「陳曉 玲」,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陳曉玲」,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何其他正 當理由。又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 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 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陳曉玲」,並告知密碼 ,無異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 ,對此被告亦供稱:我無法確保對方為了要美化帳戶,匯入 之錢是否為合法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實已無法控 制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 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 控制權加以讓渡。而被告既自承其提供帳戶予「陳曉玲」係 為使其協助美化帳戶之用,堪認其有予「陳曉玲」使用本案 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以他人使用,當屬明確,其前開情詞 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陳曉玲」使用, 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自白犯行,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因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溫柯采妍成立調解,其 餘3名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在食品公司工作,月薪3萬8,000元,與弟 弟同住之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陳曉玲」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 機構帳戶 1 範玉恒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範玉恒賣場需完成金融設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範玉恒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範玉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4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 113年5月26日15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1,088元 113年5月26日15時18分 ATM轉帳2萬9,988元 2 傅安琪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傅安琪賣場需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傅安琪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傅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5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2元 113年5月26日15時17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3 溫柯采妍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溫柯采妍賣場需升級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溫柯采妍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溫柯采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1,027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蕭榆真 113年5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蕭榆真賣場需簽署金流服務並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蕭榆真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蕭榆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5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範玉恒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 (警卷第39至45頁) 2 傅安琪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幣帳戶明細頁面截圖 (警卷第46至60頁) 3 溫柯采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警卷第61至69頁) 4 蕭榆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頁面截圖 (警卷第70至79頁)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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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旺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再犯本案犯行 ,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 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俱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又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輕 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濃度非低,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幸經警即時查獲而未肇致其他用路 人傷亡,告訴人廖素姿遭竊之車輛亦已尋回,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務農、月薪約新臺幣7,000至8,000元 、需要扶養高齡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本案車輛使用,屬於 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   被   告 陳旺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苗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 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9年4月29日入監,於1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110年6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 期視為執行完畢。嗣於111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 改,於113年10月25日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田東路之某 香蕉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至2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至14時許間不詳時間, 在南投縣竹山鎮(住址詳卷)之廖素姿住處前,未經廖素姿之 同意,以其在該處拾獲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廖素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1臺 ,並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本案小貨車上路。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於同日17時2分 在竹山鎮田東路查獲陳旺苗,陳旺苗拒絕接受警察攔查並駕 駛本案小貨車逃逸,惟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逃逸至廖素姿住 處旁空地時下車為警逮捕,逮捕時經警發現陳旺苗身上飄散 酒氣,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素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旺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素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 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過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據、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鑰 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其所犯上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NTDM-113-交易-298-2024123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林宥暄 被 告 邱柏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附民-248-20241231-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陳忠亷 被 告 楊惠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NTDM-113-埔簡附民-41-20241231-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K000-H113026(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904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二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BK000-H113026(下稱聲請人,姓名詳卷)以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不當觸摸隱私部位等罪嫌提出 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6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書),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0 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 處分書),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 委任陳瑜珮律師,於113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刑事委 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其 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竹山紫南宮主委,於113年5月12日在南投縣○ ○鎮○○街00號第一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因聲請人認 獲贈之龍年套幣有瑕疵而與現場志工發生爭執,被告前往現 場調停而與聲請人再起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 卷,並據聲請人及證人陳芃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警卷 第8至13、17至19頁),復有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13至16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發生糾紛時我在場,我算是現場工 作人員,因為我在發捐血贈品(紫南宮龍年套幣),113年5 月12日14時多,在本案停車場,聲請人當時不滿紫南宮提供 的贈品有瑕疵,她多次想要換到她滿意的贈品,但我說因為 這是贈品,所以沒有辦法讓她挑到滿意,後來她覺得我服務 態度差不適合當志工,要求總幹事及主委(即被告)下來處 置,被告也是讓她選擇她滿意的贈品,但她仍然不滿意,我 只記得最後被告有大聲跟她說話,但這之前被告也是很客氣 滿足她的要求,但她仍然無法接受,被告完全沒有碰到她, 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是她自己動作大就說被告碰到她了,因 為我距離有點遠,所以我沒看到被告有沒有用口水噴到她, 被告也沒有當現場大眾面前以台語辱罵聲請人「瘋子」或以 其他方式公然侮辱聲請人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  ㈢又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案發當時情形之勘驗結果略以:「㈠警 方密錄器1-10(編號8主委與被害人爭執過程)被告到場後 向告訴人詢問有何意見,告訴人則向被告抱怨贈品瑕疵,告 訴人指向志工說『她不給我換』等語,被告說『不然你是要怎 麼樣』等語,告訴人則說『你欺負我們外地人』等語數次後, 被告始提高音量表示『不然你是要怎麼樣』等語,並向現場人 表示『不要理他』等語。過程中告訴人固有表示『他碰到我, 我要告他性騷擾,他碰到我的身體了』等語,但畫面中並未 攝得被告有碰觸到告訴人或其隱私部位。被告並於轉過身後 表示『神經』等語。㈡警方密錄器1-10(編號9主委與被害人爭 執過程)現場人請告訴人及告訴人先生先至派出所等候製作 筆錄,告訴人向警員表示『這是性騷擾、我現在很不舒服、 很噁心、我被噴了一臉的口水』等語,並以左手指向自己的 右手臂。」,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聲請人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因為兌換贈品一事發生口角爭執,惟警方密錄器並未見被告 有以「瘋子」等語辱罵或誹謗聲請人,亦未見被告有碰觸到 聲請人之身體或其隱私部位,縱使被告於轉過身後有表示「 神經」等語,然綜合觀察當下之事件脈絡,被告顯係因聲請 人多次要求更換贈品仍不滿意,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之行為已 逾越一般常人合理要求,始脫口而出「神經」二字,並非有 意直接針對聲請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之短暫衝動性言詞,亦無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 難認被告此舉係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具有公 然侮辱或誹謗之主觀犯意。又從警方密錄器1-10(編號9主 委與被害人爭執過程)可知,聲請人於案發當下有向警員表 示「這是性騷擾、我現在很不舒服、很噁心、我被噴了一臉 的口水」等語,並以左手指向自己的右手臂,是縱使認為被 告有觸碰到聲請人之右手臂,惟右手臂亦非屬身體之隱私部 位,且現場人潮眾多、雙方爭執激烈,被告在爭執之情況下 有推擠或碰觸到聲請人之右手臂,尚難認有何不當觸摸隱私 部位之主觀犯意。而聲請人雖主張上開密錄器應係遭變造, 然證人陳芃蓁為在場服務之志工,為第一線聽聞該爭執事件 之人員之一,其證述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內容大致相符,兩者 相互映證之下亦足證明上開密錄器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六、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有重要 證人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等語,然聲請人已於警詢時有表示 意見之機會,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況案件於 偵查中,檢察官為何種方式之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 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而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 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接受訊 問,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之犯行,仍不能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不當觸摸隱私部位等犯行,並敘 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 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聲自-22-2024123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臆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臆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臆棋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24分許之數次恐嚇行為,係出於同一 恐嚇告訴人邱秀美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三、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與告訴人間有民事 糾紛,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與行止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貧困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審 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 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6號   被   告 王臆棋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臆棋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24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投 63鄉道電桿(潭南幹8,K9075FE12)前之屋寮(即邱秀美住處 外之屋寮)內,因故與邱秀美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先對邱秀美恫稱「你死我也死,這樣好嗎(臺語) 」,並至上開屋寮內之廚房水槽旁,以左、右手各持1把菜 刀之方式向邱秀美威嚇,復接續對邱秀美恫稱「你死我也死 (臺語),要一起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造成邱秀美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秀美之安全。 二、案經邱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臆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情緒激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有持菜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所有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3 證人邱閔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2把菜刀威嚇告訴人,嗣經全瓊井搶下菜刀制止後,再向告訴人恫稱要一起死等事實。 4 證人全瓊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情緒激動而與邱秀美發生口角,且被告有拿起菜刀之事實。 5 到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本署訊問筆錄之勘驗結果、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先站在距離告訴人1公尺遠之距離,手指向告訴人並向其恫稱「你死我也死,這樣好嗎(臺語)」,再推開告訴人、走向一旁之廚房水槽,從水槽處以左、右手各拿起1把菜刀,嗣經全瓊井從被告後方抓住被告雙手並以舉高雙手之方式制止被告,被告復走向告訴人並向其恫稱「你死我也死(臺語),要一起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上開行為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 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NTDM-113-埔簡-236-2024123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張嘉仁 被 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附民-377-20241231-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陳珈苡 被 告 蔡國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埔簡附民-38-20241230-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蔡國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埔簡附民-3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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