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明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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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銘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銘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7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本案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 第29頁;偵字卷,第17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呂杰 紘、被害人其餘家屬呂姿瑩、呂杰修、楊紅豔以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表明和解金額已全數給付完畢,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告訴人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型分 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往來明細影本、保險賠付資料影本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實際賠償包含告訴人 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適當彌補其過失犯行造成之損害,並獲 告訴人原諒,實為修復式司法之彰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 輕之刑,核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資料乙份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37頁),應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在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 被害人家屬難以彌復之傷痛,兼衡告訴人對事故發生與有過 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73至74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履行賠償 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良好,素行亦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並參酌 前揭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和解筆錄 所載給付被害人家屬和解金之責,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因行車不慎肇生事故 ,核屬偶發且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銘義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古秀景,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1段116巷(支線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江路1段106巷 13弄交岔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呂平舜自左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江路1段 10 6巷13弄(幹線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平舜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於113年1 月10日1時35分許,仍因顱內出血、糖尿病併發症、高血壓 性心臟病、慢性腎病腎炎而死亡。嗣黃銘義於案發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平舜之子呂杰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銘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杰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字卷第18 至20頁、第6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古秀景於警詢時(見相 字卷第26至2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暨車輛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133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14至15 、17、31至35、37至41、42至47、49至52、68至73、82至86 、89頁;偵字卷第38至60、73至74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而騎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認:「一、黃銘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呂平舜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無疑,縱被害人呂平舜亦 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 事過失責任。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 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9頁; 偵字卷第17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對賠償金額無 法取得共識,以致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PHM-113-交上訴-227-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鈴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7 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育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黃育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2次前往全聯福利 中心板橋重慶店行竊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為 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施凌惠所管領商品之犯行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審簡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自 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7頁、第59頁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904元),固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2,000元以下之科刑範圍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審易卷 第56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及請求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1號   被   告 黃育鈴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0時41分至同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重慶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施凌惠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如 附表編號1至5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1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並將上開竊得商品藏匿在該店外門口 之花圃內。  ㈡於同日21時19分至同日21時30分許,再次進入上址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施凌惠所管領而陳列於 貨架上之如附表編號6至11之商品(價值共計413元),得手 後旋即逃逸離去,並將上開竊得商品藏匿在該店外門口之花 圃內,嗣於113年2月22日3時45分許,返回該處取走上開所 有竊得商品再行逃逸離去。 二、案經施凌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育鈴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會做這種事等語。 0 告訴人施凌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遭竊物品清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0 本署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13日函文、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㈠證明被告於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㈡所指犯罪事實後,遭上址店家店員陳泰炎留置現場,嗣後並提告該店員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終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㈡證明本件犯罪事實確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載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表: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0 優生酒精濕巾1包 79元 0 Pempers濕紙巾1包 119元 0 喜多99.9%抗菌洋甘菊純水柔濕巾1包 199元 0 妙潔PE保鮮袋(小)1盒 47元 0 妙潔PE保鮮袋(中)1盒 47元 共計 491元 0 免洗湯匙1組 14元 0 喜多99.9%抗菌洋甘菊純水柔濕巾1包 199元 0 舒潔袖珍包面紙1包 59元 0 妙潔PE保鮮袋(小)1盒 47元 00 妙潔PE保鮮袋(中)1盒 47元 00 妙潔PE保鮮袋(大)1盒 47元 共計 413元

2025-02-14

PCDM-114-審簡-106-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泓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泓諭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鍾泓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輒為本件犯行,自我克制 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未足,兼衡其素行非佳、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豆漿店工 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2號   被   告 鍾泓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泓諭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之柑園圖書館 後方時,與駱念祖所駕駛之車輛因故發生行車糾紛,鍾泓諭 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駕駛 車輛從右方逼近駱念祖所駕駛之車輛,並向左超車後擋在駱 念祖車輛之前方,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駱念祖駕車 行駛之權利,鍾泓諭下車後徒手大力敲擊駱念祖之駕駛座車 窗玻璃,致令上開車窗玻璃出現裂痕及自動開關設備短路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駱念祖,並對告訴人恫嚇、辱罵稱 「幹 現在是三小(台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 事恐嚇駱念祖,使駱念祖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 以減損駱念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駱念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泓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毀損、強制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罵「現在是三小(台語)」,沒有罵「幹」,我是要問駱念祖是怎麼開車的等語。 2 告訴人駱念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向左超車後擋在告訴人車輛之前方,被告下車後徒手大力敲擊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對告訴人恫嚇、辱罵稱「幹 現在是三小(台語)」等語,致令上開車窗玻璃出現裂痕及自動開關設備短路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受損之影片及照片、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向左超車後擋在告訴人車輛之前方,被告下車後徒手大力敲擊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對告訴人恫嚇、辱罵稱「幹 現在是三小(台語)」等語,致令上開車窗玻璃出現裂痕及自動開關設備短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2-14

PCDM-114-審簡-52-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高粱酒1瓶後,」以下補充「而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第5行 「,並」以下補充「於同日6時52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酒精測試觀測紀錄表」之記載 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被告已有次」補充、更正為「被 告已有5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旻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誤,並有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前開 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應加重其刑,復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2號卷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酒後駕車部分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 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 185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 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102年間起迄本件犯行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 行、測得之酒精濃度、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80號   被   告 蔡旻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益於民國113年9月7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居所 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翌日(8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居所離去。於同日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 號前,經警查獲,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逮捕拘禁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觀測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蔡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 不窮,被告已有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 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 獲,到庭仍未有悔過之意,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 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 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2-14

PCDM-113-審交易-1772-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洋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6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鎮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鎮洋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所經營賭博網站使用,作為匯出賭 金工具,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 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賭博網站經營者作為匯出賭金之用, 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飾業、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圖 利聚眾賭博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 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 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 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3號   被   告 吳鎮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洋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招攬附表所示李俊賢 等不特定賭客(李俊賢等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連線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取得帳號及密 碼,並綁定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由各賭客匯入賭金至指定 帳戶儲值換取簽注點數後,再依網站所設定之各項簽賭項目 及簽注規定下注簽賭,並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 如賭客輸錢,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如賭客贏錢,則自本案 帳戶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賭客綁定之帳戶(匯出時間、匯出 金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在前述公開網站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經警查獲「LEO娛樂城」網站,並 清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鎮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 證人即賭客李俊賢、許伯任、李家賢、林佳郁、林皓源、周柏瑋、陳書玄、陳岳嵩、李子明、黃祥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俊賢等人在「LEO娛樂城」下注贏錢後,曾收到本案帳戶匯入款項之事實。 3 本案賭博網站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李俊賢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LEO娛樂城」使用本案帳戶,將附表所示賭客贏得之賭金,匯入附表所示綁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嫌 。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 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 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僅能認定「LEO娛樂城」之經營者利 用本案帳戶匯出賭客贏得之賭金,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 將他人轉入之款項再次轉出或提領之行為,難認其所為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責。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賭客 綁定金融帳戶 本案帳戶匯出時間 本案帳戶匯出金額 (含手續費) 1 李俊賢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5日14時 13分 3萬3,015元 2 許伯任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5日13時38分 3萬15元 3 李家賢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16時56分 1,010元 4 林佳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3時 34分 4萬2,015元 5 林皓源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4日13時32分 4萬15元 6 周柏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2日6時34分 6萬8,015元 112年1月14日10時42分 3萬5,015元 112年2月10日2時 42分 10萬15元 7 陳書玄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6時52分 5,815元 8 陳岳嵩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11時47分 1,815元 9 李子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6時59分 6,415元 10 黃祥恩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6時38分 1萬6,015元

2025-02-04

PCDM-114-審簡-131-20250204-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陳彥廷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亦 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位於○○○○○○○○○○○○   ○、○○○○○○○○○○○○○之選物販賣機店(下各稱竹林路選物店、 同安街選物店)為被告及證人陳彥瑞(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並在機台内擺放 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髮梳,嗣經員警至現場採證,送交被害 人美商艾非達有限公司鑑定,認係仿冒品。而現場機台上客 戶服務貼紙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由 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宣霖證詞,可知陳彥瑞只經營竹林路 選物店,並無經營同安街選物店,以及證人陳彥瑞與被告為 兄弟關係,所為被告僅為店內小幫手性質,不負責機台商品 等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可見同安街選物店 應由被告所經營,而應負完全責任。況且,被告出面簽約承 租店面,並留下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負責客訴、店内 打掃清潔、換零錢等工作,不可謂不重要,更受有報酬,縱 未居於要角,亦屬於不可或缺之角色,在分工合作下,被告 縱非共同正犯,至少亦構成幫助犯。另被告有多次因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足認被 告係違反商標法之慣犯,其既有商標法之豐富訴訟經驗,自 具迴避刑責之能耐。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吳宣霖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時偵辦時,是通知機台 上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即被告到案說明,後來來的是陳彥瑞, 他說他是被告的弟弟,竹林路選物店是他實際經營的,但否 認有經營同安街選物店,陳彥瑞也說不清楚被告是否有經營 同安街選物店等語(原審卷第94至97頁)。惟證人陳彥瑞於 警詢時供稱:竹林路的AVEDA髮梳機台是其經營的,但同安 街的AVEDA商標髮梳機台並非其所經營等語(偵卷第9至14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是負責經營娃娃機店面,會出 租機台給台主,因為竹林路、同安街的這2台AVEDA髮梳機台 台主說要退租,當時不希望機台空掉,所以有請台主不要把 內容物移走,由其承接,故這2台機台都是其負責處理的等 語(偵卷第77至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竹林路、同安 街選物店算是由其在經營,機台、擺放商品都是其負責處理 ,機台會出租給他人,機台出租後商品就是由各機台主自己 準備商品,如果退租就會由其處理,這2台被查到有盜版的 機台確實是其在處理的,被告則負責打掃、換零錢,還有商 品、機台有時有損壞、故障,也是統一由被告負責處理或接 客人電話,所以會在機台上貼被告的門號,被告類似小幫手 處理客訴問題,就是領固定薪水,由機台承租人每人繳200 元服務費給他等語(原審卷第67至73頁),足見證人陳彥瑞 雖於警詢供稱其並未負責同安街之AVEDA髮梳機台,然其於 偵查供稱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竹林路、同安街選物店都 是其負責經營,且擺放之AVEDA髮梳機台也是由其所負責的 ,被告僅負責處理店內打掃、換零錢及處理客訴等工作等情 明確。況依證人吳宣霖前揭證詞亦無從肯認被告有經營同安 街選物店之事實,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同安街選物店係 由被告所經營,應由被告應負完全責任等語,自非有據。  ㈡又竹林路、同安街選物店雖有在機台上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 號,並由被告負責店內打掃、換零錢及處理客訴等工作,然 證人陳彥瑞已明確證稱機台內所擺放之商品是由其負責處理 ,如機台出租給他人,則由台主負責機台內商品,且本案店 內擺放之AVEDA髮梳機台係為證人陳彥瑞所負責,均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僅係單純負責店內打掃、換零錢及處理客訴等 工作,並非AVEDA髮梳機台之實際經營者,亦未負責機台內 擺放商品之相關事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證人陳 彥瑞在機台內所擺放之AVEDA髮梳為仿冒商標商品,自難認 被告客觀上有共同參與證人陳彥瑞違反商標法犯行或有施加 任何助力之幫助行為,及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故意或幫 助之意思。  ㈢另檢察官上訴意指雖稱被告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 惟被告陳稱先前違反商標法部分,係因為台主要退租,其要 台主將機台內商品留著,由其繼續經營所造成等語(本院第 149頁),要與本案係由證人陳彥瑞經營、負責AVEDA髮梳機 台之情形有別,自難以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即 遽認其構成本案犯行。 四、綜上,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 從使法院確信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 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與其胞弟陳彥瑞(違反商標法部 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 明知「AVEDA」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2071870,下稱本 案商標),為商標權人即被害人美商艾菲達有限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髮梳 等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被害人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共同經營址設○○○   ○○○○○○○○、址設○○○○○○○○○○○○○之選   物販賣機店,並在店內機台中擺放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髮梳 ,供不特定買家操作機台進行選購,被告並在機台上張貼自 己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訊,以便遭遇機台問題之買家 得與其進行聯繫,以此方式共同販賣仿冒本案商標商品。嗣 經警發現上開機台後,至上開2址店內購買採證,並送請被 害人鑑定該等商品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 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瑞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員警往來電子郵件、上開2址選物販賣機店所 購商品照片、機台上張貼之LINE帳號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機台張貼其聯絡電話,惟堅決否 認有上揭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犯行,辯稱:我只出租選物 機台給台主經營、向台主收租金及繳租金給房東、負責環境 清潔整理、兌換兌幣機之零錢,因為各台主上班、休息時間 不一,我會幫台主處理問題,倘台主退租,由我弟弟陳彥瑞 負責找商品放在機台,我不知道機台會放什麼商品,本件機 台是陳彥瑞經營,應由陳彥瑞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前派員至上開2址察看,發現該2址機台有擺放侵害本 案商標之髮梳仿品,經請警方協助查緝,員警即至現場採證 ,經送交被害人鑑定,認係仿冒品,當時擺放本案髮梳仿冒 品之機台有張貼被告之電話號碼等情,除被告不爭執外,並 有證人吳宣霖(本件查緝員警)於本院之證述、吳宣霖與被 害人員工之往來電郵、上開2址選物販賣機照片、本案髮梳 仿品照片、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彥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2址之選物販賣機是我處 理、經營,我負責機台擺放商品及調整、維護機台,被告負 責打掃及補充兌幣機之硬幣,機台會留被告電話是因為我請 被告幫忙處理客訴,但實際上由我處理相關問題,被告賺取 的費用是機台承租人繳交的服務費,與我無關,擺放侵害本 案商標髮梳仿品的機台是我所經營,我的獲利與被告沒有關 係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復陳彥瑞於偵查中已坦承 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且於審理中證稱:伊之獲利與被告賺 取之費用無涉等語,則被告有無本案共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犯行,已屬有疑。 ㈢證人吳宣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原本通知在機台留電話 之被告到警局做筆錄,但被告沒來,當時是被告弟弟陳彥瑞 來做筆錄,陳彥瑞當時只承認新北市那間店是他經營的,他 不清楚臺北市那間店是誰經營等語,然經本院質以:除機台 發現被告之LINE帳號及聯絡電話外,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經營本件機台,吳宣霖證稱:沒有。據此,可知起訴意旨 主要以本件機台留有被告之聯絡方式為證明方法,然陳彥瑞 已坦承單獨為本案犯行,業如上述,且陳彥瑞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員警往來電子郵件、上開2址選物販賣機店所購 商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 告,均難證明被告有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雖非全然可採,然本院審酌檢察 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 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 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罪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2025-01-09

IPCM-113-刑智上易-47-20250109-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月」以下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第3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8行「外堤道」更正為「越堤道」、同行「堤道旁時, 」以下補充「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駕車 影響其操控能力,疏未注意」、第15行「前來救助,」以下補 充「亦未留下聯絡方式,」。    ㈡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第1行至第2行「蘆洲分局」以下補充 「更寮派出所員警」、編號5證據名稱第2行「證明」之記載 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車損照片」。 二、被告莊雅婷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僅修正第3款並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既未修正,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刑事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酒後駕車部分罪名、犯 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 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肇事逃逸部分因與前述 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罪名、犯罪手法與類型均非相同,尚難 遽認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加重其 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於法定刑範圍內斟 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予不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 下,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 眾安全,又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使受傷被害人風險增 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 路程、期間、酒測結果、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廠作業 員、家中尚有2個月大的孫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77號   被   告 莊雅婷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112年11月24日18時至19時起,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熱炒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號外堤道旁時,因逆向行駛而與黃 大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黃大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因黃大益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莊雅婷於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黃大益受有傷勢,應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 ,竟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 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自離開現場。嗣警循線調閱監視器 影像,並於112年11月25日1時19分許,對莊雅婷施以酒精檢 測器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大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本案交通事故案發經過。 2、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經證人同意,未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進行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升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上 開案件與本案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公升罪間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請 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27

PCDM-113-審交訴-216-20241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順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35 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與他案接續執行」更正為「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處4月 確定,嗣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無故越過圍籬進入工地內」更 正為「見圍籬未緊閉,即自該間隙側身進入工地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本件被告係自圍籬間隙側身進入工地之情,業據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862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 未洽,然其基本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 載及前揭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 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即含有竊盜案件,與本件竊 盜犯行之罪名、保護法益均屬相同,益徵其就竊盜類型犯罪 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 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 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 ,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前有竊 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及其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 家中有同居人的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廢棄物與拆卸工具1批,屬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件存卷為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5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 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6日3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京讚營造有限公 司中安段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無故越過圍籬進入工地 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廢棄物、拆卸工具1批(總價值約 新臺幣7,000元,已發還)。嗣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址, 發現乙○○逗留在本案工地內,現場盤查扣得上開廢棄物及拆 卸工具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京讚營造有限公司訴由新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上 開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歐陽鴻瑜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廢棄物一覽表、現場密錄器 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27

PCDM-113-審簡-1560-20241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俊霖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谷俊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謝嘉珍持有」以下補充「(業據謝嘉珍領回)」、第6 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谷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將他人財物據為己 有,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業將侵占之機車車牌返 還告訴人,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機車 行、家中尚有雙親及1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車牌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 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3號   被   告 谷俊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俊霖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至2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拾獲謝嘉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為謝嘉珍於113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愛買賣場地下1樓停車場內,遭不明人士拔取而脫 離謝嘉珍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並於113年5月5日15時許, 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報廢普通重型機車上,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始悉上 情。 二、案經謝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谷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車牌,並於113年5月5日15時許,在其報廢機車上懸掛該車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警察常來我經營的機車行修車,我本來想將該車牌交給警察,但後來放到忘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於113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買賣場地下1樓停車場內,遭不明人士拔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 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113年5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被告報廢機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之車牌,係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遭不明人士所拔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嘉珍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屬實,是上開車牌顯係違背告訴人之本意而脫離告 訴人所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核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至被告侵占之上開車牌1面,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2-27

PCDM-113-審簡-1505-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13號、第6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越雯」 、綽號「李董」及「李董」指派收款人員等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首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起, 使用LINE、YouTube、臉書等通訊軟體,施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轉入】如附 表二欄所示時間、金額,由第一層帳戶匯款至丁○○所使用其 不知情之配偶謝叔芳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527萬4 821元(89萬元+166萬9966元+78萬5985元+37萬9970元+144 萬9900元+9萬9000元=527萬4821元),即由丁○○自本案帳戶 ,以匯款至第三層帳戶或以提領現金方式【轉出】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金額,其中【出①】經由第三層帳戶後丁○○親持 現金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之星巴克咖啡廳交付「李董」 指派收款人員,以上丁○○從中朋分5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得逞(第一層帳戶持用人洪越雯幫助犯洗錢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2號判處罪刑確定 ;第三層帳戶持用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及壬○○、庚○○、甲○○、己○○、丑○○、辛○○、戊○○告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格式錯漏之處,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更正補充(本院卷第64頁、第 77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持用本案帳戶收款、匯款及交付「李董 」指派收款人員暨提領現金等收入轉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兼職幣 商,依「李董」教導,在「火幣」網登廣告販售虛擬貨幣, 「洪越雯」是其第1個客人,「洪越雯」為向其買幣,其收 款付現給「李董」的人,請「李董」的人打幣給「洪越雯」 ,不知「洪越雯」、「李董」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以其也是遭詐騙集團話術欺瞞,確信虛擬貨幣正 常交易,因為第1次交易,甚將31.5元報價30.5元,其配偶 收到銀行通知,其才赫然發覺「李董」所說交易模式有點奇 怪,所以終止之後交易,也向詐騙集團提告,其無主觀犯意 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經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壬○○、庚○○、甲○○、被害人乙○○(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爰予更正)、丙○○、告訴人己○○、被害人癸○○(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爰予更正)、寅○○、告訴人丑○○、辛○○、戊○○均於警訊時指證歷歷(61113號偵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3頁及該頁背面、第142頁至第144頁、68719號偵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背面、6111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第172頁背面至第174頁、68719號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3頁背面至第225頁),核與證人謝叔芳證稱本案帳戶及其虛擬貨幣帳戶由被告使用之事實相符(68719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61113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第一層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本案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112年11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61405號函附交易傳票3紙在卷可稽(61113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77頁至第81頁背面、第84頁至第86頁、68719號偵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背面、審金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首應認定,此外,第一、三層帳戶作詐騙洗錢用等情,亦經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81號、第14460號、第17762號起訴書、第19310號、第19780號、第23669號、第24858號、第25586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861號併辦意旨書後認為無誤(61113號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68719號偵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背面、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62頁背面、61113號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依被告收款、匯款、交付「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及提領現金之事實,衡與一般車手層轉上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經過無異。  ㈢再查被告向配偶謝叔芳借用虛擬貨幣帳戶惟餘額為0之事實, 有帳戶資料1份在卷可證(68719號偵卷第163頁及該頁背面 ),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得以證明其自有虛擬貨幣資產之事實 ,既不具備履約之能力,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幣商云云(6111 3號偵卷第4頁),顯非可信,依被告提出其與所謂之買方「 洪越雯」對話紀錄(61113號偵卷第22頁至第64頁),可知 「洪越雯」電子錢包地址「TS7EBYNbB1CshRLUXBnJ2R8HkAkh 6PZvUY」(61113號偵卷第48頁,下稱「洪越雯」電子錢包 ),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請「李董」打幣給「洪越雯」 等語(61113號偵卷第97頁),由區塊鏈瀏覽器OKLink檢視 「洪越雯」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分別於112年2月22日17時56 分、58分許,由錢包地址「TXbeGWSi3EtaEQGGqh4vpb6zcKxS 4K4Yz4」(下稱「李董」電子錢包)打幣10萬、6萬7452顆U SDT至「洪越雯」電子錢包,旋於同日17時57分許、17時59 分許,由「洪越雯」電子錢包打幣10萬、6萬7452顆USDT回 「李董」電子錢包之事實,有OKLink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 (61113號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所謂之出售虛擬貨幣並 打幣之經過,純屬虛假交易,應屬顯然,前開2電子錢包均 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掌控,為完成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製 造幣流循環回幣,全然欠缺交易之真意。綜上,被告親自擔 任虛假交易之假賣方角色並安排由「李董」電子錢包執行打 幣,企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具備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審視被告與假買方「洪越雯」共同製作之對話紀錄,可知假買方「洪越雯」尚未收到虛擬貨幣,即增量「購買」且不斷預付「貨款」:89萬元(61113號偵卷第33頁)、166萬9966元(61113號偵卷第36頁)、78萬5985元(61113號偵卷第40頁)、37萬9970元(61113號偵卷第43頁)、144萬9900元(61113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9萬9000元(61113號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相當龐大,總計金額已高達527萬4821元,則對彼此之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諱莫如深,一旦斷絕聯繫後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循址覓地,無從追尋所在,常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是任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勢必心起疑竇,暗忖箇中定存蹊蹺,假買方「洪越雯」卻無表示擔憂甚或催促等舉動,絲毫不虞被告無法提供虛擬貨幣或故不履行各狀,即知被告與假買方「洪越雯」彼此累積相當之認識與默契。況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轉入贓款絕無擅遭被告轉出提領侵吞之可能,則假買方「洪越雯」又何來如上之確信?被告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對於將有鉅額贓款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事前有所計畫謀議聯絡,應屬顯然。再依其等以脫手一定金額新臺幣為交易單位之情況,亦與一般買進外幣或虛擬貨幣等為避免換算發生損失,率以一定單位之買進標的貨幣為交易單位之常情,迥不相符,足徵雙方目的絕非當真「交易」虛擬貨幣,皆知彼等意在為快速脫手新臺幣製造原因關係之表象。尤有甚者,當中假買方「洪越雯」表示要「54753顆ustd」、「25770u」(61113號偵卷第34頁、第38頁),被告先以1顆USDT兌30.5元新臺幣匯率計算為新臺幣「166萬9966台」、「785985」(6113號偵卷第39頁),後稱「幣價算錯 少算1元」以1顆USDT兌31.5元新臺幣匯率重算「0000000/31.5=00000 000000/31.5=24952」(61113號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非以「54753顆ustd」、「25770u」乘以31.5計算所需之新臺幣金額,反而以「算錯」之新臺幣金額除回31.5計算USDT數量「53014」、「24952」,假買方「洪越雯」也稱「哈哈哈」欣然接受(61113號偵卷第41頁),彷彿忘記才剛說了自己是要買「54753顆ustd」、「25770u」,可知雙方皆心知肚明「交易」重點厥為:為快速脫手新臺幣「166萬9966台」、「785985」製造原因關係之表象,根本不在意虛擬貨幣「54753顆ustd」、「25770u」還是USDT「53014」、「24952」,況且,循環回幣最終也無差別。凡上諸情,在在俱徵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被告認知將要從第一層帳戶轉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166萬9966台」、「785985」等洗錢內容,其意在層轉上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詞粉飾其收款、匯款、交付「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及提領之事實,堪可認定。至所提出與暱稱「蘇鈺智」對話紀錄1份(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81頁),無非係為證明附表二【出①】部分金流一度挪作買車斡旋(審金訴卷第51頁至第53頁),姑不論本案帳戶原幾無餘額卻於3小時內迅速累積330餘萬元贓款入帳剛好得以現金斡旋先前物色總價「378萬8」豪車之說詞是否合理,其試圖以此解釋何以「李董」電子錢包112年2月22日17時56分打幣前,其同日13時25分趕著先將本案帳戶所累積贓款其中330萬元臨櫃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轉出經過(61113號偵卷第80頁、第88頁),若然,既以買車不成退款後,其仍持交現金給「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完成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顯無從推卸其收入轉出詐欺所得贓款行為責任,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1個月後,被告報警處理聲稱「民眾謝淑芳的帳戶遭人利用洗錢故委託丈夫報案」等詞(審金訴卷第83頁),足見自知利用本案帳戶持作洗錢等不法之圖惟遲滯稽延難謂有何些許亡羊補牢防杜措施,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不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兼製 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以符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範之旨,被告雖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配合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贓款,從中獲 取利得,兼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及對話紀錄等行徑,所 為均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層轉 上繳贓款,尤徵以詐欺及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屬共同正犯,除被告、其聯絡之假買方「洪越雯」 、其安排打幣所用錢包「李董」其人及「李董」指派收款人 員之外,尚有利用LINE、YouTube、臉書向被害人等施行詐 術等人,客觀上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猶與「洪越雯 」、「李董」及「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完成虛假之虛擬貨幣 交易並負責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贓款,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自應負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 原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 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 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偵審均無自 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 事,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事由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 。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起訴書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爰予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與所犯法條欄三未敘明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涉犯事實與罪嫌,所犯法條欄二㈡第23行至第2 4行載「足徵被告應係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等情,不無扞 格,本件事證僅足證明被告與「洪越雯」、「李董」及「李 董」指派收款人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及分工,就被告主觀上有何成為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客觀上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而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乏確實之證據得以證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時間 甚短,實難僅憑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行 遽認主觀上有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證據法則,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 此敘明。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壬○○等 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而與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為詐欺被害人等而彼此 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越雯」 、「李董」及「李董」指派收款人員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行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壬○○等被害人各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詐騙 集團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非但造成告訴人壬○○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被 害人數甚多,輕而易舉本案被害金額總計高達近500萬元, 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 治安,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復於 警詢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砌詞避就,未見悔意,迄 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衡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 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宣 告緩刑之紀錄,原以從事「保險業務員」為業,現投資酒店 、居酒屋等,月入約10萬多元,須扶養其母與小孩,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68719號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超跑車業名 片、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投資酒店與監所代送事業資料 各1份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9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 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 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5萬多元等語(61113號 偵卷第98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估算認 為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以匯入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扣 除原有款項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考量被告得從過手現金 等朋分獲利,尚有出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明定。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LIN E等聯絡工具,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無證據證明迄今 尚存,衡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 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 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之。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 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壬○○ (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2月22日9時3分許 ⑵112年2月22日9時8分許 ⑶112年2月22日9時10分許 ⑷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000元 ⑷59萬7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越雯帳戶(下稱洪越雯彰銀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庚○○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甲○○ (提告) 同上 ⑴112年2月22日9時34分許 ⑵112年2月22日9時35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越雯中信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乙○○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51分許 5萬元 洪越雯 彰銀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丙○○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55分許 31萬5000元 洪越雯 中信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己○○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56分許 50萬5000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癸○○ 同上 112年2月22日10時0分許 7萬元 洪越雯 彰銀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寅○○ 同上 112年2月22日10時28分許 130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9 丑○○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10時55分許 19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辛○○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13時49分許 9萬9900元 洪越雯 中信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戊○○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14時4分許 145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帳戶 第一層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金流【轉入】 虛假「交易」USDT 本案帳戶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及提領現金金流【轉出】 1 甲○○ 洪越雯 中信帳戶 【入①】 112年2月22日10時8分許匯款89萬元至本案帳戶 【虛①】 2萬8254顆 【出①】 112年2月22日13時25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匯款330萬(不含手續費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品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己○○ 2 壬○○ 洪越雯 彰銀帳戶 【入②】 112年2月22日10時49分許匯款166萬9966元至本案帳戶 【虛②】 5萬3014顆 庚○○ 乙○○ 癸○○ 寅○○ 3 丑○○ 洪越雯 彰銀帳戶 【入③】 112年2月22日12時7分許匯款78萬5985元至本案帳戶 【虛③】 2萬4952顆 壬○○ 4 不詳 洪越雯 彰銀帳戶 【入④】 112年2月22日13時38分許匯款37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 【虛④】 1萬2062顆 【出②】 112年2月23日12時48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匯款150萬(不含手續費30元)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楊雨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出③】 112年2月23日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35萬元 【出④】 112年2月23日12時57分許從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5 辛○○ 洪越雯 中信帳戶 【入⑤】 112年2月22日14時18分許匯款144萬9900元至本案帳戶 【入⑥】 112年2月22日14時28分許匯款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虛⑤】 4萬6028顆    【虛⑥】 3142顆 戊○○

2024-12-24

PCDM-113-金訴-182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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