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劉加貞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唐應亮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唐應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加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應亮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唐應亮因呼吸衰竭,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唐應亮為監護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鈞院指派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意書
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應亮時,唐應亮臥
床,插鼻胃管、呼吸器及作氣切,無意識且無法脫離呼吸器
,對呼喚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可見唐應亮認
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經審驗唐應亮之精神、心智狀況,
並採用蘇澳榮民醫院民國113年3月27日北總蘇醫字第113050
0208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曾立愷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略以:⒈個案(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應亮)過往有
高血壓、失智症、水腎、多次尿路感染及慢性呼吸阻塞肺病
等病史,先前為蘇榮護理之家之住民,於111年11月28日開
始有咖啡色嘔吐物、間歇性血痰入該院治療,同年12月27日
診斷為上消化道出血、尿路感染,隨後因呼吸衰竭於112年1
月1日經氣管插管及連接呼吸器使用,後呼吸器無法脫離於
同年1月13日開氣切,水腎治療完畢後同年月18日轉臺北榮
總RCC照護,同年2月7日轉普通病房,3月7日因二氧化碳滯
留,連接呼吸器及抗生素使用,後因呼吸器無法脫離,轉該
院呼吸治療病房照護至今,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如廁、穿衣
、沐浴、進食皆需他人完全協助。⒉個案於113年2月26日鑑
定時意識不清,氣管內管留置中,外觀無明顯異常,態度疏
離,注意力分散,無情緒反應或言語表達,思覺因語言功能
無法評估,無明顯與幻覺相關症狀。⒊鑑定結果:由過往病
史及目前觀察,唐員對於他人封閉性問句,無法以言語或其
他方式,主動表示己身之意見,對開放性問句更無法表示,
是以唐員之狀況,目前應屬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基上所查,足認唐應亮現因「失智症」而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唐應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劉加貞為唐應亮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已
陳明願任唐應亮之監護人,而依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
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後以113年7月16日113宜
阿寶字第113085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略以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應亮)無生活自理能力,相
對人之妻(即聲請人)在處理相對人照顧之事宜功能皆能處
理妥當,無不適任之情形等情,本院是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唐
應亮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唐應亮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
請人擔任唐應亮之監護人,應合於唐應亮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唐應亮之監護人;另依聲請人112年11月17日之
家事陳報狀,唐應亮在臺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親屬,而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唐應亮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
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於聲請人所提之上開監
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能客觀衡量並妥善維護唐應亮之權益,不
至於任意為不利唐應亮之決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函復若
無其他親屬願意協助,該局勉予同意擔唐君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其112年11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95616號
函在卷可考,是考量唐應亮之最佳利益,且查無不宜由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依法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唐
應亮之權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劉加貞既任唐應亮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唐應亮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
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唐應亮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ILDV-113-監宣-11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