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夏琳琨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洪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委任原告處理被告與訴外人
胡宗慈、胡宗傑及其等母親胡何秀蓮(已歿)於生前向被告
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被告向原告口頭表
示若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完成簽署債務清償協
議書,被告即應給予原告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經原告應允並受任為被告處理系爭
債務清償事宜後,原告乃與訴外人陳秉澤共同向胡宗慈、胡
宗傑所委託處理系爭債務之受任人即訴外人張有為多次共同
討論、協商。胡宗慈、胡宗傑與被告就系爭債務之清償終於
108年7月15日達成協議,並於108年7月15日在原告、陳秉澤
及張有為之見證下,由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立債務清償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定胡宗慈、胡宗傑對被告尚
負有2,400萬元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同意先行撤回對於債務
人胡宗慈、胡宗傑所有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由胡宗慈、胡
宗傑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9個月期間內,自行出售所有土
地,並以賣得價金向被告清償債務等情。是以,原告已完成
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委任事務,原
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自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250萬
元,然被告事後竟拒絕給付250萬元委任報酬予原告,爰依
系爭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原告未就委任關
係存在及約定250萬元報酬等事實舉證。況兩造若真有約定
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即須支付委任報酬250萬元予原
告,惟原告自系爭協議書於108年7月15日簽訂以來均未請求
,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情,亦不符常
理。退步言之,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胡宗慈、胡宗傑係委由
張有為出面洽談,而當時被告就系爭債務已取得執行名義,
並已進行財產查封,胡宗慈、胡宗傑對於系爭債務之本金數
額並無爭執,僅就利息部分希望被告讓步,則被告根本無須
再委任原告向張有為商談,以確認系爭債務之具體數額;且
被告於系爭債務未獲任何清償之清況下,豈有可能於完成系
爭協議書簽署即願意先行給付250萬元予原告。況由原告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張有為係直接聯繫陳秉澤
,並未聯繫原告,原告也未曾向被告報告事務處理之經過,
足見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一事,並不可採。再者,縱認原告
有受被告委任與胡宗慈、胡宗傑協商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
惟本件原告主張之委任報酬高達250萬元,為確保日後之請
求權,兩造豈有不以書面具體約定給付時間、給付方式等情
,原告主張兩造僅為口頭約定一節,實悖離常情;甚者,於
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胡宗慈、胡宗傑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債
務並未以系爭協議書所示之方式清償,則縱認被告有委任原
告處理系爭債務之清償,惟系爭債務最終並未清償,自無所
謂完成事務可言,被告即無須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2-166頁)
(一)被告與訴外人胡宗慈、胡宗傑於108年7月15日就胡宗慈、
胡宗傑及其母親胡何秀蓮(歿)共同積欠被告及訴外人莊
貴琴、林美伶之債務,經協商後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即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確認上開
三筆債權之實際債權人為洪金蓮,並確認總債權債務金額
2,400萬元,…。」;第2條約定「甲方(即洪金蓮)於簽
立本協議書之同時應提出第三人莊貴琴、林美伶所出具之
全權委託(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第3條約定:「甲
方同意乙方(即胡宗慈、胡宗傑)完成…土地之繼承登記
,並於簽立本協議書之10日內具狀撤銷…土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另於乙方完成繼承登記後之10日內具狀撤銷…地號
土地之強制執行,以便利乙方出售土地並將所得款項清償
甲方,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但毋須按順序出售各筆土地,
並塗銷各筆土地上以甲方或莊貴琴、林美伶為權利人所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㈠…㈡…㈢…」;第6條約定:「乙
方如未能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九個月內依本協議書第三
點約定出售土地並完成清償對甲方之債務,本協議自動失
效。…」。系爭協議書另有手寫文字載明:「註: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甲方同意三個月銷售時間,若到
期另議」等字樣,並於該段文字後方按捺指印。系爭協議
書簽定日期部分,原以電腦繕打日期「108年6月13日」,
後經手寫更正為「108年7月15日」。系爭協議書日期欄下
方另有手寫記載「見證人」欄位,並經原告、張有為、陳
秉澤於見證人欄位親自簽名並記載身分證字號。系爭協議
書第10條列載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或莊貴琴、林美伶於
系爭協議書簽定前所持有胡宗慈、胡宗傑、胡何秀蓮簽發
之本票,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共2,150萬元。
(二)陳秉澤與張有為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如本院卷第59-6
3頁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具
體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內容為「
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
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50萬元」之委任契約?㈡原告依據委任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即「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
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委任報
酬250萬元」):
1、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
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
契約應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而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始為成立,如雙方當事人對於
上開契約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一致,則委任即尚未成立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處理系爭債務
,兩造口頭約定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完成後即給付報酬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甚明。
2、經查:
⑴證人陳秉澤到庭具結證稱:是原告找我幫忙,因為被告與
債務人胡宗慈、胡宗傑間有債務問題;胡宗慈、胡宗傑委
任張有為出面商談,我從張有為處得到的消息我會告知原
告,原告也會跟被告溝通;原告找我幫忙沒有約定費用;
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告有跟原告說把事情處理好的話
,會給原告一筆費用,但沒有具體說明費用是多少錢;所
謂把事情處理好,指的就是將胡宗慈、胡宗傑積欠被告的
債務金額確認好;在簽完系爭協議書當天,被告有說要給
付250萬元給原告,只是後續兩造要如何履行給付內容我
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9頁)。
⑵證人張有為到庭具結證稱:是胡宗慈、胡宗傑找我處理土
地的問題,因胡宗慈、胡宗傑的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借款,
債權人有被告、莊貴琴、林美玲,當時胡宗慈、胡宗傑希
望債權人可以把土地查封先撤銷,給債務人時間做土地買
賣銷售,所以我才會幫胡宗慈、胡宗傑和被告協商,因而
認識兩造和陳秉澤;胡宗慈、胡宗傑找我處理,費用就按
仲介買賣價金的4%計算,但最終因系爭協議書所示土地在
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示的期限內都沒有完成買賣,所以我
沒有取得任何報酬;依我認知原告、陳秉澤就是被告找的
人,所以要談債務的問題,我就會跟原告、陳秉澤聯絡,
因為系爭債務好像是陳秉澤比較了解,所以我主要是跟陳
秉澤聯絡;系爭協議書所示,債權人和債務人合意債務總
金額為2,400萬元,其中本金為2,100萬元,加計利息300
萬元,由債務人將土地出賣後將賣得價金在2,400萬元的
範圍內清償被告的債權;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位原告、陳
秉澤、我的簽名都是當天親自簽署的;系爭協議書簽署現
場,當時我有聽到原告、陳秉澤跟被告在談酬庸的事情,
我也有在場,被告當時有向原告、陳秉澤說等土地賣掉,
債務人有還錢的時候,才要給原告或陳秉澤費用;我當時
有表示一定要土地買賣完成才有酬庸的問題,那時候我有
跟在場的人表示,這個是被告與陳秉澤、原告間的事情,
我只有拿土地若有買賣成交的仲介費用,且是由胡宗慈、
胡宗傑給我仲介費;依我所知,後續被告有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先行撤銷查封土地,一段時間經過後,因土地沒有出
售成功,被告又再為查封聲請拍賣,後來因無人應買而由
被告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9頁)。
⑶互核證人陳秉澤、張有為上開證述內容,及原告提出陳秉
澤與張有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可知
,張有為確實陸續於108年5月14日起以LINE向陳秉澤商討
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並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多次提出草
案供陳秉澤審閱,陳秉澤於收受系爭協議書草案後,亦有
以LINE傳送予被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詳如附表三
編號8所示);而系爭協議書內容確係在處理被告與胡宗
慈、胡宗傑間之系爭債務問題;參以證人陳秉澤證稱係原
告委託其處理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間之債務問題等語;
而證人張有為亦稱就其認知,陳秉澤、原告就是被告找的
人,代表被告出面商談系爭債務等語。且被告不否認確有
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以,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應有授權或
委任原告出面與胡宗慈、胡宗傑商談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
,而原告復將上開事務再委由陳秉澤辦理,否則何以受債
務人委任出面協商之張有為始終均與原告或陳秉澤商談系
爭協議書草案內容,而未直接與被告協商系爭債務;且被
告在明知陳秉澤出面與張有為商討系爭協議書草案之情況
下,最終仍願意在陳秉澤、原告及張有為之見證下簽署系
爭協議書,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有
委任其與胡宗慈、胡宗傑商談系爭債務一情,堪信實在。
3、另按委任可區分為有償委任與無償委任;委任契約非以受
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前已認定原告有受被
告委任處理系爭債務,惟原告主張之內容為「由原告協助
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給付原
告委任報酬250萬元」一事達成口頭合意,自應由原告就
所主張有約定報酬250萬元及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處理
事務內容為完成系爭協議書簽署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
然查:
⑴證人陳秉澤雖證稱: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完成後,被告即有
說會給原告250萬元,但對於後續兩造要如何履行給付內
容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經核與證人張
有為證稱:被告當時有向原告、陳秉澤說等土地賣掉,債
務人有還錢的時候,才要給原告或陳秉澤費用等語,並不
一致。依證人張有為所述,被告僅願意於收到債務人清償
債務後,始給付原告、陳秉澤報酬,且尚未約定具體報酬
數額;而證人陳秉澤所述,則為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完
成後即應給付250萬元報酬予原告。然細繹系爭協議書均
無涉及任何約定委任報酬之記載,若原告受委任處理之事
務僅及於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則於被告與胡宗慈、胡
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原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內容已
完成,按經驗法則及常理推斷,兩造間對於委任契約完成
後之報酬給付義務應會有明確之約定,諸如何時給付、如
何給付等攸關權利行使、履行義務等重要之點,理當會有
討論或約定,然證人陳秉澤既證稱兩造提到報酬數額時在
場,惟其對於兩造要如何履行報酬給付義務卻全然不知,
顯然有違常理,則證人陳秉澤上開對於委任報酬及委任事
務內容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另依證人張有為所述,被告係向原告、陳秉澤表示,須待
債務人清償債務後,才給付原告或陳秉澤費用等情,顯然
被告認知之委任事務處理尚包括債務人依系爭協議書依約
清償系爭債務,並非僅止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參以原告主
張委任報酬數額為250萬元,此一數額非小,依一般交易
習慣及經驗以論,原告為確保其日後向被告請求此筆金額
能有所依憑,理當會請被告將兩造合意之內容行諸於文字
書面,或留存相關證據資料,甚至依原告主張於完成系爭
協議書簽署即屬委任事務處理完成,則原告於被告簽署系
爭協議書之同時,請被告簽署願給付250萬元報酬之書面
約定,亦非難事,然卻捨此不為,是以,綜合上情判斷,
本院尚無從僅憑證人陳秉澤證述內容,即逕認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即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
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50萬元
)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
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無從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4、從而,縱認被告有委任原告與胡宗慈、胡宗傑商談系爭債
務,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委任報酬為250萬
元及完成系爭協議書簽署即屬處理事務完成等情,則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並不可採。
(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為無理由
:
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委任契約
關係存在,則原告自無從據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委任報酬2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系爭協議書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註 01 434396 6,000,000元 102年11月20日 103 年9 月20日 胡何秀蓮、胡宗傑 本票(本金部分) 02 426552 7,000,000元 103年4月8日 103 年10月8 日 胡何秀蓮、胡宗傑 本票(本金部分) 03 474179 8,000,000元 104年4月27日 105 年2 月26日 胡何秀蓮、胡宗傑 本票(本金部分) 04 CB0000000 250,000元 107年2月13日 胡何秀蓮 支票(利息部分) 05 CB0000000 250,000元 107年3月1日 胡何秀蓮 支票(利息部分)
附表二:陳秉澤與張有為間之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9-6
3頁)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備註 1 108年5月14日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4版.pdf」之檔案予陳秉澤)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2 108年5月16日 陳秉澤 貼圖 3 108年5月18日 張有為 契約內容那些需修?修正 4 108年5月20日 陳秉澤 800改1000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張有為 現已出售每筆因土地平坦度大小售價訂於680 ~830 萬之間,所以每售一筆須還1000萬有困難? 陳秉澤 語音通話(0:57) 5 108年6月1日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 版.docx 」之檔案予陳秉澤)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張有為 第一條這樣可以嗎? 6 108年6月4日 張有為 語音通話(0:09)總債權2400萬,甲方同意於繼承日起6 個月內讓乙方銷售土地清償債務,但繼承後超過6 個月未償清債務?(双方再議)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繼承後超過6 個月內未清償及部分未清償完畢,洪大姊及您們的想法及算法?說出想法及算法我再與胡家協調。 協議簽定後清償應會在協議時間內完成,大姊那筆土地我會一併處理,双方都能解套。 7 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18分 張有為 語音通話(0:12)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108年6月14日下午5時23分 陳秉澤 語音通話(3:15) 8 108年6月19日 張有為 未接來電 陳總撥空請回電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 版.docx 」之檔案予陳秉澤) 9 108年6月20日 張有為 陳總明天約三點暫時取消,兩姊弟尚未取得共識,擇期再約。謝謝!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10 108年6月30日 張有為 國稅局在核稅,因用持分土地抵稅,所以洪大姊查封胡媽地國稅局手無法伸進,反而保障洪大姊債權及胡家售地還債剛好可償還債務,反而是双方都有保障好事一樁,所以只要償還債務金額及相關配套協議確定無須徹封。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11 108年7月6日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3版.pdf」之檔案予陳秉澤)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張有為 看那裏需修正 12 108年7月26日 張有為 語音通話(2:07) 13 108年7月31日 張有為 未接來電 陳秉澤 我人在外地,我明天問一下。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張有為 先忙不急 14 108年8月15日 張有為 陳總 何時方便過去拿授權書?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陳秉澤 都可以,已經交代給公司小姐了。 張有為 謝謝下午約2點半去拿 陳秉澤 好 找簡小姐 15 108年8月23日 張有為 夏先生阿澤我們大家努力好一段時間,双方好不容易達成共識也簽定協議本美事一樁,以協議內容双方該履行該配合也一清二楚,妄論是債權債務此事,簽署契約的精神立基於平等互信基礎上,任一方均不得背離權責歸屬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張有為 現行狀況讓人不知如何進行下去且無力施展,不照協議內容只會兩敗不會變好協議形同虛設,從旁協助者只能求去不會有任何損失! 陳秉澤 貼圖(???)語音通話(5:34)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16 108年8月27日 張有為 胡家姊弟在大姊再次查封527/538 時不會做抗告動作,請大姊儘快再次查封這兩筆土地。有傳給小夏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 陳秉澤 貼圖(OK!) 張有為 國稅局已要核稅,麻煩儘快辦理
附表三:陳秉澤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5-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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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備註 1 108年3月6日 陳秉澤 @陳秉澤@Cherry(小米) 澤董你好,關於莊貴琴對胡何秀蓮強執事件,因為強制執行需要的執行名義正本目前由您保管,剛剛把強執書狀mail給您了,再煩請依照mail裡的步驟出狀並遞狀至桃園地院,感謝您的協助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陳秉澤 @陳秉澤 澤董您好,莊貴琴強制執行事件要再麻煩您協助遞強制執行狀,及繳交執行費48016元喔 2 108年3月13日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洪金蓮v.胡宗慈、胡宗傑-支付命令-對造民事聲明...繕本.pdf」之檔案予被告)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3 109年3月14日 陳秉澤 沒有胡宗慈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4 108年3月27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莊貴琴v.胡何秀蓮-給付票款強執事件,謹傳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如附件,本案訂108/04/23上午10點現勘,再請澤董處理,另外需先預繳測量費用為$1200元,而鑑定費用由於估價師尚未收到公文,等收到後會傳真鑑定費用及匯款帳戶給本所,我會再轉傳給您,再煩請澤董記得繳費。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何秀蓮-給付票款強執-1080...處函.pdf」之檔案予被告) 5 不詳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洪金蓮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事件,謹傳送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如附件,本案定108/05/02上午10:05分,於第2法庭開辯論庭,另外依備註指示:本案需繳付裁判費$5,010元,再請澤董記得繳費。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洪金蓮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1080...知書.pdf」之檔案予被告) 6 108年4月8日 陳秉澤 再麻煩轉給洪金蓮確認一下,感謝您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7 108年5月3日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何秀蓮-給付票款強執-益誠不動產估...報告.pdf」之檔案予被告)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8 108年5月15日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4版.pdf」之檔案予被告)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9 108年5月21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洪金蓮v.林裕文-返還價金事件,謹傳送桃園地院民事判決如附件,本案上訴期限為6/10,請查收。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洪金蓮v.林裕文-返還價金-...事判決.pdf」之檔案予被告) 10 108年5月22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強執事件,謹傳送對造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如附件,請查收。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強執-對造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pdf」之檔案予被告) 11 108年5月28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 1.)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強執事件,謹傳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如附件。 2.)洪金蓮v.楊俊坤-清償債務強執事件,謹傳送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如附件。 兩件皆須陳述意見,請查收。 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強執-1080...處函.pdf」之檔案予被告)
TYDV-112-訴-237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