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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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蘇智亮 穆信堅 陳沂玟 被 告 許楓 許俊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楓、許俊億與原告之債務人王沛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銘 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許楓、許俊億與原告之債務人王沛榆繼承被繼承人許銘威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楓、許俊億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代位人王沛榆即王敏玲(下稱王沛 榆)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銘威(下稱許銘威)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以下各稱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沛榆前積欠原告債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25705號債權憑證,原告多次向王沛 榆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4,7 79元。許銘威於112年1月2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王沛榆及被告許楓、許俊億為許銘 威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王沛榆怠於行使 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以便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 ,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代位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二、被告許楓、許俊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王沛榆積欠其本金3萬4,779元及利息未清償,其為 王沛榆之債權人,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償,而許銘威 於112年1月28日死亡,由王沛榆及被告繼承許銘威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5月3日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王沛榆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 3分之1,惟迄今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0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 行紀錄表、許銘威除戶戶籍謄本、王沛榆及被告戶籍謄本,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5671號函檢 送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 為真實。復依王沛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內容,其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 他財產,又無證據證明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王沛榆 本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卻怠於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主張代位王沛榆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就系爭遺產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 及王沛榆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將附 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存款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經核與法律規定無違,亦不損及被告及王沛榆之利益,更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足徵此分割方法 屬合理而可採,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故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 一切情狀,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方式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沛 榆請求被告分割許銘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為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定分割方法,本院認為依訴訟之性質,倘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始為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銘威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3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款 289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3萬5,291元 5 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1元 6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南榮路郵局存款 2,248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32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1,000元 9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存款 614元  基隆市農會信用部存款 4萬6,584元  梓官區農會存款 42元  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增額還本終身保險單(Z000000000) 9萬6,53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許楓 3分之1 2 許俊億 3分之1 3 王沛榆 3分之1

2025-03-31

KLDV-113-基簡-1092-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潘燕娟 被 告 林寶標 訴訟代理人 劉玉梅 被 告 林寶經 林保男 訴訟代理人 林峻丞 被 告 鄭林和妹 林采蓉 林芳岑 林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寶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林寶標、林寶經、林保男、鄭林和妹、林采蓉、林芳岑、林 月秋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寶經、鄭林和妹、林采蓉、林芳岑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林寶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 件所示之遺產。其配偶即原告及其手足即被告林寶標、林 寶經、林保男、鄭林和妹、林采蓉、林芳岑、林月秋(下 分稱其名)為其繼承人,各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 為辦理被繼承人林寶生之遺產繼承,已代墊支出代書費及 地政規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1,537元,此應先由遺產 扣還原告。 (二)又兩造被繼承人林寶生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遲遲無 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又如 附件編號7所示之機車,經國稅局核定殘值僅3,000元,平 日亦由原告使用,希望能由原告單獨繼承過戶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寶生所遺如附件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二)林寶生 之繼承人即兩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1,537元 。 二、被告則以 (一)林寶標、林寶經、林保男、鄭林和妹、林采蓉則以:沒有意 見,同意原告請求。 (二)林芳岑:同意原告請求,但不同意將機車分配給原告,當初 說好要報廢等語。 (三)林月秋:同意原告請求,希望法院依法律規定的權利判給伊 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被繼承人林寶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各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就附表一邊號1所示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之事實,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 籍資料、行照在卷可稽。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不動產 繼承登記相關費用為3萬1,537元之事實,有代書出據之服 務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上開費用自 屬遺產費用,應由遺產負擔。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茲原告代墊遺產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5為存款、編號6動產價值為3,000 元先行抵扣遺產費用,由原告取得,不足金額1萬4,704元 (計算式如下:31,000-00-00,721-79-3,000=14,704), 因其餘遺產均為不動產,不宜直接扣抵,應由被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由被告各給付原告1,05 0元(計算式如下:14,704×1/14=1,050)。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屬無據。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 產為不動產,參酌兩造意見及遺產性質,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 林寶生所遺遺產,及請求給付代墊遺產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1.72平方公尺)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50000/100000 同上 3 彰化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3元及自112年6月21日後之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中華郵政新竹關東橋郵局 13,721元及自113年6月21日後之利息 同上 5 新竹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 79元及自112年6月21日後之利息 同上 6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核定價額3,000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潘燕娟 2分之1 被告林寶標 14分之1 被告林寶經 14分之1 被告林保男 14分之1 被告鄭林和妹 14分之1 被告林采蓉 14分之1 被告林芳岑 14分之1 被告林月秋 14分之1

2025-03-31

SCDV-113-家繼訴-55-2025033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潘良界(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原 告 潘劉秀琴(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潘良修(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潘潔怡(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原告、被告下合稱原告或被告,單指一 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㈠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潘朝榮於民國113年4月5日 死亡,繼承人為潘良界、潘劉秀琴、潘良修、潘潔怡(下 稱潘良界等4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97至203頁、 卷3第73頁),並經本院裁定潘良界等4人承受訴訟在案( 卷3第35至39頁)。   ㈡復查潘同將於113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雖有林玲如、 潘奕廷、潘泓宇、潘又瑄等4人,惟潘同將就員林市○○段0 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3/7200,經繼承人經協議分割, 由林玲如繼承,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被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前開土地公務 用謄本及最新第一類謄本存卷足憑(本院卷2第343至353 頁、卷1第81頁、卷2第363頁);並經林玲如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2第第361頁、第420-3頁),經核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參照),應予准許。  二、潘劉秀琴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潘 政芳、潘三容、陳燕霞、潘進福、林玲如,其他被告亦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各依潘政芳、潘良界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潘良界主張:   ㈠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 請求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2 日員土測字第1877號、第18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潘良修、潘潔怡表示:遵從法院裁判。  三、潘政芳、潘進福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四、潘三容、陳燕霞、林玲如表示:沒有意見。  五、以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及所 提書狀表示:   ㈠潘呈、潘宥菘、潘劉秀子、潘龍發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願意維持共有。   ㈡黃秀鐘、潘豐祥表示:同意原告方案,願意維持共有。   ㈢潘秀招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㈣潘政朴表示:祖先之派下子孫有六房,應依該方式分割。   ㈤潘同苗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   ㈥潘明沖、潘淑敏表示:應依伊之方案分割。   ㈦潘旭昇表示:不同意分割。   ㈧潘朝正、潘振聰、潘同鏞、潘杉吸、潘永問、潘德明、潘 明昌、潘同標、潘彥邦、潘姿伶、潘正順、潘俊生、李玉 鳳表示:沒有意見。  六、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故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否則共有人間就 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第29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次按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 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 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 許,則其併訴請為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共有人潘朝榮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於訴訟繫屬 中之113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良界等4人,並經本 院依法裁定命潘良界等4人為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等情,已如前述。惟潘良界等4人未就潘朝榮所 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9日當庭曉諭: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意旨,潘朝榮之繼承人(即潘良界等4 人)任一人得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否則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3第29頁)後,潘良 界等4人猶未辦理。本院於114年3月6日再次曉諭應辦理繼 承登記之意旨,潘良界訴訟代理人則明確回稱:經與當事 人協調,當事人不願辦理,縱法院發裁定命補正,亦無改 變可能等語(本院卷3第70頁),顯然明確拒絕辦理繼承 登記。準此,經本院一再曉諭並闡明相關法律見解,潘良 界等4人均未就潘朝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揆諸前揭說明,潘良界等4人就系爭土地尚無處分權可 資行使,自不能為共有物之分割,本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 分割;且繼承人亦無從聲明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 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31

CHDV-112-訴-1297-20250331-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邱琨霖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嬬雅 邱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接坤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死 亡,兩造及兩造母親邱羅錦為邱接坤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各4分之1。兩造及邱羅錦於同年8月16日就邱接坤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下稱附表二土地,與附表一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邱羅錦於108年6月22日 死亡後,伊始知悉邱羅錦生前於105年4月28日經診斷有「血 管性失智症,無行為困擾(疑似)」,曾於同年8月12日入 臺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治療、同年8月13日 住進加護病房,迄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之105年8月14 日至20日處於「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狀態,邱羅錦自無可能 於105年8月16日具備理解並同意作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 能力,系爭協議書內「邱羅錦」三字顯非其本人所寫,兩造 及邱羅錦於105年8月1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被上 訴人邱麟傑依系爭協議書就附表一房地、附表二土地分別於 105年8月18日、同年9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應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㈡邱 麟傑應就附表一房地於105年8月18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松山地政)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收件字號信義字第097170號併097840)予以塗銷。 ㈢邱麟傑應就附表二土地於105年9月14日經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5年普登字第43490號,㈡㈢以 下合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邱羅錦早於105年4月25日邱接坤死亡 頭七時,就邱接坤遺產已有初步協議,即由邱麟傑繼承系爭 不動產,現金由被上訴人邱嬬雅繼承,並負責撫養照顧邱羅 錦,而邱羅錦名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2樓房地(下分 稱00號1、2樓房地),待邱羅錦百年後分別由邱嬬雅、上訴 人繼承,邱麟傑則不繼承邱羅錦之遺產;兩造及邱羅錦於10 5年7月25日在上開00號1樓房屋中,簽署存款繼承委託書及 系爭協議書,邱羅錦授權邱嬬雅扶著邱羅錦的手在上開文件 簽名用印後,因上訴人臨時要求邱麟傑應就邱羅錦將來遺產 出具拋棄繼承之承諾書(下稱拋棄書),經邱麟傑於105年7 月30日出具拋棄書後,才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完成簽名用印 ,上開文件日期當時均空白,待兩造及代理邱羅錦申請之印 鑑證明齊備後,始由邱麟傑於同年8月16日持系爭協議書向 松山地政申請繼承登記時,填載系爭協議書日期為105年8月 16日,然實際完成簽名用印日期為105年7月30日。邱羅錦親 自參與上開105年4月25日協議,於同年7月25日簽名用印時 亦在場,斯時邱羅錦尚未住院,否則上訴人無可能緊接邱羅 錦名字下方簽名用印,況邱羅錦於105年9月2日出院後,迄1 08年6月22日亡故,期間長達3年,意識清楚,若無授權並同 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豈有不提出異議,上訴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㈢邱麟傑應將系 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5頁):  ㈠邱接坤於105年4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邱接坤之子女,與邱 羅錦,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嗣邱羅錦於108年6 月22日死亡(原審卷一第63、145至150頁)。  ㈡邱羅錦生前於105年4月28日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無行 為困擾(疑似)」,曾於同年8月12日於聯合醫院急診治療 、同年8月13日住進加護病房,迄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期 間之105年8月14日至20日處於「自我照顧能力缺失」狀態( 原審卷一第67、73、99至116頁)。  ㈢兩造及邱羅錦曾就邱接坤所遺系爭不動產立有系爭協議書( 原審卷一第37、153至164、165至166、275頁)。  ㈣邱麟傑於105年5月5日、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曾分別以受 託人名義,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邱羅錦印鑑證明 (原審卷一第35、249頁),再由邱麟傑連同其他相關文件 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原審卷一第23至42、223 至276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邱麟傑就系爭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就辦理邱麟傑繼承系爭不動產一節,分別於105年4月2 8日、同月8月15日申請本人印鑑證明,於105年8月16日代理 邱羅錦申請印鑑證明,有各該印鑑證明可稽(原審卷一第33 、242、249頁),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及邱羅錦一致同意系 爭不動產由邱麟傑繼承(原審卷一第37、275頁),參以上 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以LINE表明:當初協議由邱麟傑繼承 爸爸名下固定房產,放棄邱羅錦財產繼承權利...然父親財 產登記後,邱麟傑及邱嬬雅未履行當初協議等語(原審卷一 第293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邱羅錦同意系爭不動產 係由邱麟傑繼承等語,應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伊是在父親百日即105年7月30日間當 天簽的(本院卷第216頁);伊簽署完後,邱麟傑有給伊其 放棄母親財產的放棄書;繼承系統表(即原審卷一第31頁) 的字是伊親自簽的等語(本院卷第300頁),且被上訴人主 張邱羅錦因帕金森氏症右手會抖,左手中風無法寫字等語( 本院卷第277、298頁),亦有聯合醫院神經內科處方明細可 稽(原審卷一第67頁)。邱嬬雅於原審以當事人具結稱:10 5年4月25日因為在辦父親喪事,所以有初步討論遺產分配, 有先講好父親名下系爭不動產由邱麟傑先繼承;在同年7月2 5日當天邱麟傑拿系爭協議書及存款的協議書,伊問邱羅錦 說,現在是不是按照之前說的系爭不動產由邱麟傑繼承,邱 羅錦點頭,邱羅錦當時意識清楚,邱麟傑就拿系爭協議書要 邱羅錦簽名,邱羅錦當時左手中風、右手帕金森氏顫抖無法 自行簽名,邱羅錦就要伊幫其處理、幫其簽,伊說不行,上 訴人、邱麟傑當下表示伊不是不動產得利者,所以由伊扶著 媽媽的手簽,然後其等會在下面簽字見證,所以當下由伊扶 著邱羅錦的手簽名,由邱羅錦拿印章,伊扶著蓋章,邱羅錦 蓋完換上訴人簽,當下上訴人表示要邱麟傑一家簽立拋棄繼 承邱羅錦名下不動產,上訴人才願意蓋,所以當天只有邱羅 錦用完印簽立系爭協議書,到同年7月30日上訴人拿邱麟傑 帶來的拋棄書給伊一份,而系爭協議書的簽名蓋章,由上訴 人先簽,接下來換伊,再換邱麟傑,系爭協議書上面的日期 是空白的;上訴人及邱麟傑於同年8月16日送辦理系爭繼承 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467至473頁)。觀之系爭協議書上, 上訴人之簽名接續在邱羅錦下方,顯然已在邱羅錦簽章之後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邱羅錦簽名用印日期為105 年7月25日,全體繼承人實際簽署用印完成日期為105年7月3 0日等語,應屬實在。再參以邱琨霖、邱嬬雅辦理系爭不動 產繼承登記事宜,而分別於105年4月28日、同年8月12日申 辦印鑑證明,有各印鑑證明可憑(原審卷一第33、241頁) ,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邱羅錦至遲於同年8月12日前就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有協議,系爭協議書並非於105年8月16 日簽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 其他人之簽名或蓋章,當時是直接在系爭協議書中間位置簽 名用印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 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 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邱羅錦係未受 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105年4月28日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 症,無行為困擾(疑似)」,曾於同年8月12日入聯合醫院 急診治療、同年8月13日住進加護病房,迄同年9月2日出院 ,住院期間之105年8月14日至20日處於「自我照顧能力缺失 」狀態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觀 諸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105年8月12日時間1900記載「…意識 清楚…」(原審卷一第95頁),105年8月15日時間1850記載 「…子女表示戶政事務所人要錄影以告知VS鄭正威經同意後 執行…」、時間1900記載「會客時間」、「會客時間家屬訪 視予告知目前…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03頁)等,難認邱 羅錦於105年7月25日前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是上訴人 主張邱羅錦無作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能力,系爭協議書 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邱羅錦於系爭協議書簽署當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而系爭 協議書內之邱羅錦簽名及用印已得其授權及同意,已如前述 ,系爭不動產既係由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並在系爭協 議書上完成簽名及用印,自屬有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協 議書無效,洵非可採。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邱麟傑自得依 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請求邱麟傑 應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麟傑應 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 118 4分之1 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0 4 4分之1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73.2(含陽台5.49) 全部 附表二: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 000 132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3-31

TPHV-113-家上-58-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 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 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 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外國人在中華民 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 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之胞兄杜利津積欠聲請人債 務,而被繼承人胞兄與被繼承人及第三人杜鄭連女、杜秀玉 公同共有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4 月19日死亡,經聲請人代位請求分割,惟其中之一繼承人杜 穆妮為印尼籍,因印尼與本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依據土地法 第18條規定,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亦 不得申請不動產繼承登記,故繼承人無法行使繼承權利,為 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按照108年度南簡字 第第6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 證。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以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被 繼承人之配偶杜穆妮外,尚有我國籍之繼承人杜沂辰(即被 繼承人之孫)繼承,故本案被繼承人並非繼承人均無法行使 權利之情形,亦非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或已死亡之情況,聲 請人遽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法規定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112年度第10號提案、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10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9號等裁判意旨,均可選任遺產 管理人,惟前開准許利害關係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係 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與我國非平等互惠國家之繼承人一 人單獨繼承,許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然本案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印尼配偶杜穆妮外,尚有其孫杜沂辰 ,自不生類推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繼-152-202503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唐正榮 訴訟代理人 唐金華 被 告 黃暐倫 黃敬淳 黃沛寧 黃沛綸 前列被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鐘博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間購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因原告為公教人員,基於所得稅及房屋及土地稅適用 自用住宅之稅務考量,經代書建議借名登記於原告長女即訴 外人唐秀玉名下,不料唐秀玉於112年2月間突然離世,被告 4人為唐秀玉之子女,為唐秀玉之全體繼承人,經原告口頭 告知及發送存證信函給被告4人,請求自動返還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均未得到正面回應,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不動產雖然登記於唐秀玉名下,但實際是由原告以現款 購入,且從87年購入至今皆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購入後前 期,原告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收 益使用,後期因妻子膝蓋不好,系爭房屋供妻子和二女兒戊 ○○使用至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從87年購入後即由原告 親自保管至今。  ㈢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8頁)  1.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承前所述,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於唐秀玉名下,與唐秀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 ,而唐秀玉於112年2月間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又被告4人為唐秀玉之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繼受唐秀 玉之債務,且被告4人並已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從而 ,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權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2.民法第179條:   唐秀玉並非系爭不動產真正的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迄今 仍為原告管理、使用,無論唐秀玉或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 實際上均無管理使用權能,更未負擔稅賦,雙方借名登記契 約既因唐秀玉死亡而終止,則被告4人因繼承唐秀玉之遺產 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 利益之情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被告4人將 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  3.請法院就上述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唐秀玉於112年2月過世後,由被告4人繼承系爭不動產,原告 宣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母親唐秀玉名下云云, 並非事實,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就其與唐秀玉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任何舉證,僅有提出 出資購屋、持有權狀、使用收益等間接事實,然以自己之資 金購買不動產後,以他人名義為登記者,其內部法律關係原 屬多端,無法證明原告與唐秀玉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系爭不動產事實上乃是原告為預作財產分配而贈與予唐秀玉 ,且唐秀玉亦有為部分出資,並非借名登記:  1.查原告育有3女,其中被告母親唐秀玉為養女,原告因自身 打拼及繼承祖產,累積不少財富,故一直有為女兒們買房的 規劃。加之唐秀玉之時任配偶黃瑞光(即被告父親)過去經 常在外欠債,唐秀玉為避免受其債務牽連,唐秀玉會將其與 黃瑞光從事饅頭生意之收入交由原告及養母保管,供未來買 房之用,直至87年間已儲蓄100多萬元,原告即補足其餘價 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予唐秀玉。  2.而原告為每個女兒購置房屋之事,實為臺灣眾多家庭間分配 或傳承家產之常態,亦為兩造家族眾所周知之事。在購買系 爭不動產時,原告還特地告知親家公甲○○(即被告爺爺), 他要買系爭不動產給唐秀玉之事,並表示雖然他會先出租收 益,但系爭不動產確實是送給唐秀玉的,且原告當時亦有說 明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動機,係因自己規劃每位女兒都會有房 產,令甲○○印象深刻。目前,除唐秀玉之外,原告另外兩位 女兒戊○○及唐鑫華名下確實均有不動產,此有戊○○、唐鑫華 之建物謄本可稽,足證上述原告預先分配財產之事,確為真 實。  3.又查,唐秀玉雖出養予原告,但與原生家庭仍有往來,每逢 過年唐秀玉與原生家庭團聚時,唐秀玉也會與原生家庭之家 人分享近況,是以,唐秀玉原生家庭之兄弟姊妹乙○○及丙○○ ,均曾聽聞唐秀玉提及自己會將收入交由養父(即原告)儲 蓄,後來養父有幫忙出錢買房子給她等情,可見唐秀玉十分 開心得到養父的照顧與餽贈,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存在。  4.尤其,唐秀玉因得到原告之贈與,且夫家長輩亦有一些房產 給予被告這一輩的子孫,是以,唐秀玉生前即如同原告一樣 ,亦有規劃欲讓4名子女即被告4人也都能擁有房產,其中系 爭不動產在唐秀玉之規劃下,是要分給大女兒即被告丁○○。 故在唐秀玉過世後,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4人 一起討論如何分配唐秀玉之遺產時,對於唐秀玉之規劃欲將 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丁○○,戊○○及被告等人都表示認同,此 有戊○○所述:「…聽起來,阿姨聽得喔!3號2樓(指系爭房 屋)你們(指被告丁○○以外其他繼承人)都不會有意見,因 為媽媽(指唐秀玉)本來就說要留給她的(指被告丁○○), 我覺得這個也應該,因為你們該拿的,名下都已經弄好了… 」、「媽媽就說那個3號2樓(指系爭房屋)要給她」等語可 證(被證3),可知在唐秀玉、戊○○及被告等人之主觀認知 上,唐秀玉都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唐秀玉才會自行決 定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誰,而戊○○等人也才會認同唐秀玉有 權決定,應依照唐秀玉之意思辦理,在在證明唐秀玉並未曾 與原告達成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5.是故,系爭不動產實係原告贈與女兒唐秀玉,且部分價金更 是由唐秀玉自行出資,實為家族相關人士眾所周知之事實, 自始即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僅因原告在唐秀玉過世後,仍希 望掌控系爭不動產不會遭到出賣或貸款,但被告丁○○不願配 合原告要求(詳後述),原告才會突然提出借名登記之說法 。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由其出資、使用收益或保管權狀等間 接事實,但最初之原因僅是原告擔心家產旁落,非原告不願 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唐秀玉,故不應以該等間接事實遽認原 告與唐秀玉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1.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由其現款購入、保管權狀、出租使用 等間接事實及證據,欲推論其與唐秀玉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惟原告贈與女兒系爭不動產,而就系爭房屋於其健在時, 由其保管權狀、日常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實屬常見,難以 遽認為借名登記。  2.實際上,因唐秀玉平常居住於夫家,暫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 需求,故本於孝心先後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幫忙出錢的原告出 租收益,而後因戊○○名下房屋係作經營補習班使用,便提供 系爭不動產予戊○○居住使用,並由使用者支付與房屋相關之 費用,亦屬親屬間之常態,實難藉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 方式,逕自推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3.再者,如上所述,唐秀玉過世後,戊○○與被告等人討論如何 處理繼承事務時,係認同唐秀玉欲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丁 ○○之決定,根本沒有提及系爭不動產只是原告借名登記於唐 秀玉名下之事。甚者,從戊○○尚言:「阿姨自己其實來之前 ,阿姨跟阿公(指原告)其實也有討論這件事。對,就是, 你媽媽當時活著的部分,為什麼不敢把那個(指系爭不動產 )給她(指被告丁○○),也是怕她出狀況,對不對?然後阿 公也是怕她,因為阿公這邊景平路是祖產,那個徵收的錢買 來的,所以這是祖產,他也不准我們賣跟貸款,連貸款他都 不肯。那我相信你媽媽那個,留下這些給他們(指被告等人 )的房子,也是希望他們不准貸款不准賣」等語(被證3) ,亦可見一開始是連原告均認同唐秀玉之決定,只是擔心被 告丁○○出狀況,會出賣系爭不動產或以之辦理貸款(會有被 拍賣的風險),但同樣未主張唐秀玉只是出名人,系爭不動 產不應由被告等人繼承。  4.而且,從上述戊○○所述原告不准女兒們將房屋出售或貸款之 擔心,即可知原告之所以保留權狀或使用收益之權限,主要 是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乃是祖產衍生而來,不希望因子女管 理不當,而有旁落於外人手上之可能,才會在其生前想要統 籌管控,但並非不讓唐秀玉或被告丁○○可以終局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自與借名登記截然不同。  5.況如依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係基於節稅考量,原告何以選擇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有債務風險之唐秀玉?明顯不符常 理,可見借名登記之說詞,確實不是原先存在原告與唐秀玉 間之真實關係。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系爭不動產於87年10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所有權於 唐秀玉名下。嗣唐秀玉於112年2月17日死亡,被告4人為唐 秀玉之子女,為唐秀玉之全體繼承人,並於113年6月6日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嗣被告4人於 113年6月25日,在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59號分割遺產事件 達成調解,其中系爭不動產被告4人同意原物分配,由被告4 人按各1/4比例取得,分別共有。此有唐秀玉及被告4人之戶 籍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73頁、第31至38頁、第 15至19頁、第39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259號卷。   ㈡原告為唐秀玉之養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87年間所購買, 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購入後,均係由原告使用收益,並由原告 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 取租金。現系爭房屋是由原告之二女兒戊○○居住使用。唐秀 玉不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8至139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有各種可能之原因,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於87年間購入,並借名登記於唐 秀玉名下,唐秀玉過世後,雙方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惟 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不願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返還原告,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 被告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被告 則否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唐秀玉名下,並 以前開情詞為辯,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唐秀玉間於87年間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則被告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被告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㈡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僅以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入,且均由其使   用收益,所有權狀一直為其持有等詞為據,並提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影本、出資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然原告與唐秀玉 為父女關係,系爭不動產購入後,由原告為使用收益並保管 所有權狀,其原因多端,無法憑此即得證明原告與唐秀玉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又系爭不動 產購入之價金是否全由原告自有資金支出,亦與原告與唐秀 玉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無關。  2.佐以,證人甲○○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 :被告4人是我的孫子,我知道唐秀玉生前名下有系爭不   動產,至於地址我不清楚。是我的親家即原告已經辦好手續 給我媳婦唐秀玉之後,來我的家跟我講的,原告說辦好這房 子給我的媳婦,是因為唐秀玉以前嫁給我們黃家時,原告都 沒有財產給唐秀玉,而唐秀玉的兩個妹妹都有房子。原告說 他現在有多一些錢,所以就買系爭不動產登記給唐秀玉。原 告是在買好系爭房地之後,親自到我家,跟我說這系爭房屋 買賣的經過,原告還有跟我說,要拿系爭房屋出租收租金來 作為費用,因為他怕他退休之後沒有錢可以用。我當時有向 原告表示我很感心親家疼惜晚輩。上開所述大約是20年前的 事情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原告是來我家玩的時候順便 於聊天的時候跟我講的,因為我們住的距離不遠,他是來找 我聊天的時候講出來的。唐秀玉結婚之後,應該沒有住過系 爭房屋,因為我自己有房子給唐秀玉跟我的兒子一起住等語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2至184頁)。是依甲○○之證詞,可證 原告當初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唐秀 玉名下,並非借用唐秀玉之名義為登記,僅原告保有將系爭 不動產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使用收益權限。  3.另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略以:我是唐秀玉原生家庭的姊妹, 唐秀玉是出養給原告收養。我只知道唐秀玉有買房子,在她 養父家附近,但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唐秀玉說她以前有賣饅 頭有賺錢,養父叫她買房子,她就回來跟我講她要買房子, 她很開心,這件事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每年過年唐秀玉回 來聊天的時候講的。她說系爭房屋是她妹妹在住,有說是開 補習班的妹妹在住,而唐秀玉沒有住。另外,唐秀玉有跟我 說她想要回去住的時候,她的妹妹不肯搬出來,至於如何處 理,唐秀玉說再想辦法。唐秀玉生前聊天時有說系爭不動產 要給她的女兒丁○○繼承,唐秀玉說4個小孩都分配好了,而 系爭不動產是要給大女兒就是被告丁○○。我沒有聽過唐秀玉 有提到她的養父曾經找過唐秀玉做人頭買房子。唐秀玉有說 過,她賺的錢有交給她的養父保管,因為怕她的先生花掉, 但沒有說交多少錢,也沒有講如何交,總共給養父多少錢沒 有講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4至184頁);證人丙○○結證 稱略以:我是唐秀玉原生家庭的弟弟,唐秀玉是出養給他人 。我知道唐秀玉有系爭房屋,但我不知道這地址。唐秀玉有 時候過年回娘家,在聊天時,有說她有賺錢,都交給她的養 父,而她養父幫他買一間房子。唐秀玉講這件事情不止講過 一次。唐秀玉沒有說過給養父多少錢,但唐秀玉有講過她賺 很多錢都是給養父,她養父說要幫她買房子。唐秀玉有說過 她買的房子是她養父那邊的妹妹在使用,唐秀玉說她大妹在 那邊開安親班,之前夫家的房子要都更重建,建商給的錢要 讓他們去外面租房子,唐秀玉覺得不方便,後來唐秀玉想到 養父給的房子,唐秀玉就想要搬回去住,結果唐秀玉的大妹 就不願意搬走,所以唐秀玉就沒有辦法搬回去,這是唐秀玉 講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7至190頁)。是依乙○○、丙 ○○之證詞,可證唐秀玉於87年間,亦係基於自原告處受領並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其名下,並非唐秀玉有將其名義借與原告而與原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4.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87年間,原告與唐秀玉 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則原告主張原告與唐秀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即無可採。因此,原告以:唐秀玉過世後,其與 唐秀玉間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依民法第179 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4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聲明請求被告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 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市○○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目前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 2 新北市○○市○○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3 新北市○○市○○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4 新北市○○市○○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5 新北市○○市○○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1分之1 同上

2025-03-24

PCDV-113-重訴-57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彥立 訴訟代理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棋寬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預告登記之請求 均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預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 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如附表二「追加後聲明」 欄所示(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王晴曄為被繼承人王鶴州之繼承人,於辦理王鶴 州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及 其上同段329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繼承登記時,發現該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設定附 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預告登記)。惟王鶴州於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時, 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因不具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效。縱王鶴 州簽立借據或文件,亦受訴外人即其配偶傅素珍指示,其自 始無借貸意思。  ㈡倘認王鶴州具意思表示能力,惟實乃訴外人張嘉文、被告於1 12年6月2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孝親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孝親 園),以佯稱傅素珍靈骨塔投資需要借貸資金,只需王鶴州 在借據、本票簽名,傅素珍就可以完成靈骨塔的交易而獲利 ,否則將因違約而需支付大筆違約金之詐術(下稱系爭詐術) ,致王鶴州陷於錯誤,方為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 記之意思表示,伊以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 繕本送達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㈢被告未交付新臺幣(下同)405萬元之借款,借貸契約未成立 ,王鶴州與被告間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系爭預告 登記之請求內容存在,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亦失所依附而 不存在。況王鶴州於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 時,與被告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未合 致,自不成立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且上開借貸契約 成立於被告將系爭抵押權送件之後,違反抵押權從屬性而不 存在。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 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追 加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5月31日經張嘉文告知,訴外人楊俊成 欲轉介傅素珍向伊借貸,傅素珍表示王鶴州願以系爭不動產 擔保上開借貸契約,傅素珍與張嘉文約定於翌日交付文件供 伊委由訴外人賴美君設定系爭抵押權。伊於同年6月2日在孝 親園交付270萬元現金予王鶴州及傅素珍,伊與王鶴州間成 立270萬元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未以詐術致 王鶴州陷於錯誤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該抵押權成立時確實有 債權存在,無違從屬性原則。系爭預告登記乃避免王鶴州脫 產,確保伊順利取償。縱傅秀珍與葉彥君等人間有靈骨塔投 資買賣糾紛,伊亦未參與其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 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 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 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 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 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 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 、第282條規定即明。又數人分工為詐欺行為,除參與者得 以感官知覺外,受害人通常無法直接體驗感受,較難取得外 部直接證據,以證明該數人分工進行詐欺之意思與行為。據 此,除受害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 得從外在表徵及相關行為之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與人性觀點,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予 以綜合審酌判斷。另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 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其證述並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 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法院仍得斟酌及採信其證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參與數人分工詐欺傅素珍、王鶴州之行為:  ⒈觀諸證人傅素珍證稱:112年初,訴外人葉彥君、楊俊成及曾 家凱、曾家凱之張姓學弟(下合稱葉彥君等人)分為兩組人員 ,時隔甚短、不約而同向我表示可以幫忙銷售塔位等殯葬用 品。我原表示沒有資金,不會購買任何需要搭配之商品。嗣 因葉彥君保證不用再購買需要搭配之商品,方委由葉彥君處 理。但葉彥君後來說找到的買家要求須搭配30個龍騰玉璽四 方罐(下稱四方罐),要我問有無認識仲介可以搭配,故我轉 向曾家凱詢問,曾家凱表示問到其他賣家(下稱甲賣家)有剛 好數量的四方罐可以搭配,我於是委由葉彥君簽立委託買賣 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約定112年4月12日要移轉我與甲賣家 商品給買家。我沒有看過買家,亦未與買家簽立買賣契約, 不知悉我與甲賣家商品為何可以搭配成一組,也不知道甲賣 家是誰,都是透過曾家凱聯絡,曾家凱未曾提示其與甲賣家 間之委託書或契約書等詞(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可見傅 素珍原對坊間搭配商品加碼籌資以出賣塔位的常見手法有所 警覺,葉彥君先以保證無須搭配商品,讓傅素珍卸下心防同 意委任;另外曾家凱同時出現在傅素珍周遭,將搭配商品模 式推陳出新包裝為另外賣家,讓其進入其等之佈局,而無論 是買家或甲賣家,未曾現身,亦未提出相關書面契約,恐均 為藉以取信傅素珍之虛設人物。  ⒉傅素珍傅稱:我於同意書約定前二日即112年4月10日,接獲 曾家凱之電話通知,因為甲賣家自行到廠商處提領龍騰玉璽 四方罐,在運送過程中不慎打破13個,約我出面商討解決方 式,但現場只有我和葉彥君等人到場,他們告知一個四方罐 要價13萬元,所以要賠償455萬元。葉彥君前與我聊財產情 形時,得知王鶴州有不動產,當時見我不願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負違約責任,遂語帶威脅表示同意書名義人是我,倘 我不願賠償150萬元(剩下305萬元由葉彥君等人借錢湊齊), 王鶴州名下不動產,就會遭強制執行,致使我只好答應負起 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堪認葉彥君等人於 委賣過程先行套取傅素珍財產資訊,開始要求傅素珍負擔不 合情理的違約責任。倘若果有四方罐遭打破之情事,何以並 無深厚交誼的葉彥君等人,願意先行籌錢代付,實與常情有 違,益徵此時已啟動系爭詐術之計畫,逐步對傅素珍施加心 理壓力。  ⒊審諸傅素珍所證:嗣曾家凱向我表示已經重新製作四方罐, 要和買家約第二次交貨時間。在等待過程,葉彥君突然表示 四方罐要搭配內膽,但出售內膽的賣家(下稱乙賣家)因為孫 女生病,又先把內膽出賣,產生第二次違約風險。但我在此 之前不知道四方罐還要搭配內膽,於是又和葉彥君等人見面 討論。其等告知內膽1個售價25萬元,總數30個,總共750萬 元,張姓學弟說可以貸款250萬元,葉彥君說可拜託其他賣 家幫忙湊齊250萬元,但要我負責剩下的250萬元。不然就會 面臨跟第一次違約相同的困境。我雖極力拒絕,表示沒有財 產,但其等不斷慫恿用王鶴州名下不動產去借錢。在持續施 加壓力之下,我只好同意,並打電話問葉彥君有何方法可以 拿不動產去借錢,楊俊成遂於112年5月31日提供專員電話給 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98至399頁)。可知葉彥君透過未曾告知 的搭配內膽方法,推動產生第二次違約問題,且增加違約金 額,讓傅素珍承受更大心理壓力,陷入不能違約的思維盲區 ,無法理性思考葉彥君等人負責其餘500萬元是否合理、本 次買賣與先前警覺的搭配買賣詐術有何不同,只能依照其等 暗示的方法,試圖解決實為虛構的風險,進而陷入圈套。  ⒋衡以傅素珍結稱:112年5月底,我去孝親園探望王鶴州時, 告知因出賣塔位產生違約問題,需要借錢以完成塔位買賣, 讓其知道為何要用系爭不動產借款。後楊俊成提供借貸專員 電話給時,跟我說已經和專員說過借貸目的,是因為王鶴州 需要住院開刀的醫療費。於是我在不知道專員隸屬機構或身 分情形下,於112年5月31日23時許打電話給該專員,依照楊 俊成教導的說法,表明實際借貸金額要230萬元。該專員隔1 5分鐘後表示找好金主,因為不動產是王鶴州的,所以借款 人名義是王鶴州。又因須先扣除他的服務費16萬2,000元、 預扣3個月利息19萬4,400元,故借款金額是270萬元。要我 明日早上準備好相關資料。同年6月1日14時許,張嘉文到我 住處拿王鶴州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權狀、身分證等 文件,方知悉先前聯絡的專員是張嘉文。於同年月2日14時 許,我和張嘉文、被告至孝親園,要求王鶴州依照指示簽立 借款文件,但過程都沒有解釋簽約內容。被告拿出一疊疊現 金,表示總共270萬元,未經我和王鶴州詳細點數就裝到現 金袋內交給我。但我沒有看過設定抵押權的文件,直到同年 10月子女經告知後調取資料,才發現被設定擔保債權額405 萬元等詞(本院卷一第400至402、406頁),並有借據、本票 、合意合約書可憑(本院卷一第63、65、189頁),足見葉彥 君等人先施以高額賠償違約金之壓力,致使傅素珍身處要盡 快借錢製作內膽,以順利履約避免產生沉沒成本的境地。再 輔以楊俊成適時提供貸款來源,並由所謂的「借貸專員」迅 速聯絡金主敲定借貸金額,於短短兩日內,即簽立消費借貸 契約、交付借款與設定抵押權擔保等事項,似不經意間主導 傅素珍借貸之選擇,且將其置於封閉、限時的資訊圈,杜絕 其轉向熟識之人或諮詢銀行借款的可能。  ⒌其後,被告讓王鶴州簽立借據、本票,並交付借款後,就拿 上開文件離開,由張嘉文載傅素珍返家;傅素珍交給張嘉文 共35萬6,400元的服務費、預扣利息後,將剩餘的全部款項 交給張姓學弟作為製作內膽的費用;等待葉彥君再跟買家聯 絡,但112年8月、9月,曾嘉凱告知傅素珍甲賣家因為兒子 債主上門催債而自殺身亡,故塔位買賣破局,之後沒有下文 各情,業據傅素珍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是綜 觀本件借款經過,乃由葉彥君、楊俊成先與傅素珍聯絡,保 證只幫忙銷售現有塔位等殯葬用品,使之卸下心防,待其相 信有買家存在後,再將塔位搭配銷售包裝成與他人共同出售 之型態,接續由曾家凱出面佯以協助傅素珍尋找搭配出售的 甲賣家,致其相信買賣為真。嗣製造買賣障礙可能產生高額 違約金的假象,灌輸不能違約,要盡可能使買賣順利履約的 觀念。於第一次四方罐違約情境時,發現傅素珍堅持與其無 關不願出資後,葉彥君等人又更換招式,變成需要搭配內膽 出售,且內膽亦有違約之虞,此次違約金更提高至250萬元 ,透過短期、連續兩次的違約問題施壓傅素珍,致使傅素珍 逐步陷於錯誤,決定必須借款以完成履約。後轉由張嘉文、 被告分別以借貸專員與金主身分登場,於短短兩日內完成借 款評估、簽立借據、交付借款、設定抵押權等工作後再度隱 身,接續由葉彥君等人不斷藉詞拖延,最終用已無可搭配之 內膽等系爭詐術言詞,結束本就不存在的買賣。  ⒍王鶴州於112年3月因腦震盪入院治療,出院後每日頭痛,經 診斷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聽損情形,且精神狀態不好,無法站 立、行走,故於同年5月間入住孝親園至死亡為止等節,復 經傅素珍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0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病歷紀錄單可佐(本院卷一第217至222頁),職是傅素 珍當時處於受詐欺而陷於不能違約,需要借貸之錯誤,進而 將此不實資訊轉達王鶴州;王鶴州身處老人養護中心,資訊 隔絕且精神狀態不佳需人照護,對其結褵多年配偶所為轉述 ,自同陷於傅素珍需要借貸以完成塔位買賣之錯誤,進而影 響其形成是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借貸之意思自由,應 可確定。  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張嘉文所證:傅素珍說因王鶴州在 療養院,打算接回家照護,需要一筆改裝費用,我在借款前 去系爭不動產現場評估。我評估後決定這個案子可以做,就 找被告合作。112年6月2日是第一次見到王鶴州,我跟王鶴 州介紹我和被告,拜訪目的是要借款,王鶴州有和傅素珍確 認償還方面沒有問題後,就在我們拿出的文件上簽名,且當 日有清點借款金額等語為據(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惟查 :  ⑴張嘉文結稱:我於112年初成立「立捷貸」公司,被告先前在 大陸從事成衣事業,在疫情期間才回來臺灣,我不清楚被告 回國後的工作內容,但因為公司資金不夠,故尋找被告當作 金主人選,本件是被告第一件借貸案;經本院提示其與被告 要求王鶴州簽立之借據、本票,詢問為何填載金額分別是19 萬4,400元、16萬2,000元,張嘉文表示因為是第一件案件, 不知道要怎麼避免不付服務費的問題,所以才用借據、本票 作擔保等語(本院卷一第413至415、419頁)。然張嘉文係於1 12年5月31日近23時許,始與傅素珍連絡,且於當日23時15 分即通知承作,迅速約定隔日收件(含所有權狀正本、印鑑 證明書、印鑑章、雙證件影本、銀行帳戶封面)等情,業據 傅素珍證述如前,並有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 第57頁)。倘是第一次借貸案件,張嘉文與被告理應進行嚴 謹的徵信評估程序,且蒐集、確認相關民間借貸流程,焉能 在未確認擔保標的價值的情形,於短短十幾分鐘內即決定承 作本案,要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  ⑵張嘉文復證稱:我為評估借款,在決定借款前就先去系爭不 動產處,當時有和傅素珍表示要用房子作擔保。從連絡上傅 素珍到評估可以承作,只要一天就可以,因為從網路實價登 錄資料還有應有部分比例,就可以大概判斷借多少等語(本 院卷一第414頁)。既與前揭對話紀錄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 其判斷不動產價值和貸放金額的老練態樣,與其自承因為第 一次從事借貸事業,故文件簽立多有生疏之處矛盾。況本件 既為被告出資,張嘉文何以在資金不足需要金主合作之情形 下,先決定要借款,再去找被告合作(本院卷一第415頁)。 顯與坊間借貸業者承作案件之正常流程相逕庭。  ⑶倘傅素珍之塔位買賣為真,為何楊俊成特別要求傅素珍關於 借貸目的之說法(本院卷一第405頁),比諸張嘉文堅稱係因 王鶴州需要照護,故需要改裝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 ,二者所述借貸目的相同,意在規避任由傅素珍誠實以告, 則具一般經驗智識者,均會產生詐欺疑義,而遭認定有共謀 之風險。  ⑷參諸傅素珍乃公務員退休,係以退休金維持家計;王鶴州沒 有固定收入,財產只有系爭不動產(本院卷一第404頁)。葉 彥君等人向傅素珍所為塔位詐欺行為,目的在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倘被告對系爭詐術均不知情,葉彥君等人為何要 大費周章使傅素珍、王鶴州陷於錯誤,決定同意借貸並設定 系爭抵押權於正當之民間放貸業者,致無法遂行其等之詐欺 目的。  ⑸準此,張嘉文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而彰顯與一 般借貸常情多有違反,足見被告實為葉彥君等人施行系爭詐 術之一環,其與張嘉文所飾角色,即欲在表面上與葉彥君等 人無關,凸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正當合 法。縱使葉彥君等人之詐欺行為遭揭發,亦與其基於金主地 位借款之第三人無涉,使葉彥君等人與被告完美切割,以確 保實行系爭抵押權後仍能取得不正財產利益。以故,被告抗 辯其僅單純擔任借款人,對葉彥君等人施行系爭詐術毫不知 情云云,委無足取。  ⒏本件自葉彥君、曾嘉凱為始,逐步以上開詐術致傅素珍承受 未順利履約,即須負擔高額違約金的心理壓力,導引其形成 必須借貸以完成買賣契約之決定,並將上開詐術轉知王鶴州 ,再由楊俊成提供借款管道,使張嘉文、被告以表面上與葉 彥君等人無關之客觀第三人身分出現,致使王鶴州簽立相關 借款、設定抵押權文件後,接續由張嘉文、張姓學弟回收交 付之借貸款項。是故,其等若非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 斷無此一氣呵成,環環相扣,依序適時登場,使傅素珍深信 不疑而陷入其中之鋪陳,進而使王鶴州一併陷入錯誤。堪認 被告、張嘉文與葉彥君等人乃多人分工施行系爭詐術,使傅 素珍、王鶴州陷於錯誤,方決定由王鶴州出面擔任借款人,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以為擔保。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預告登記之 請求不存在,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均屬有據。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14條 、地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王鶴州既同因傅素珍所受系爭詐術而陷於錯誤,業如前認定 。而其於112年9月27日死亡(本院卷一第35頁),王鶴州之繼 承人現僅存原告、王晴曄二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281頁),則原告、王晴曄於113年6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準備㈢狀基於繼承人地位,共同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債權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07頁),且其等 行使撤銷權未罹於除斥期間,則原告、王晴曄已撤銷王鶴州 所為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預告登記之債權、物權行 為,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自屬可採。  ⒊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存在,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另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內容亦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亦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無論是 否可採,均不影響上開結果;另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 則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 ,則王鶴州收受250萬5,600元(下稱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 因。反訴被告既為王鶴州之繼承人,其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 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預備反 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於繼承王鶴州遺產所得範圍內 ,應給付反訴原告250萬5,60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以王鶴州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反訴 ,當事人方屬適格。反訴原告與王鶴州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系爭款項最終仍遭詐騙集團取走。又反訴原告係交付系爭 款項予傅素珍重新購買內膽,與系爭借貸契約之給付目的並 非同一,王鶴州並未受領系爭款項,非最終受有利益之人, 自無返還義務,伊亦無須在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預備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對最終保有不應 取得利益之人請求,倘其請求之對象非最終保有該利益者, 自與上開法條要件未合。  ㈡葉彥君等人與反訴原告均屬分工施行系爭詐術之參與者,其 目的即為製造反訴原告與王鶴州存在系爭借貸契約,以設定 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上開人等事前謀議並行為分擔,共 同施行系爭詐術,其自屬同一集團成員,業如前認定。依傅 素珍證稱:我於112年6月2日從反訴原告處拿到的270萬元, 先給張嘉文服務費16萬2,000元、預扣利息19萬4,400元,剩 下的錢都交給張姓學弟去製作內膽等語(本院卷一第400頁) ,可見反訴原告交付的270萬元,僅為製造系爭借貸契約之 借款金流,交付之款項最後仍回流至由反訴原告、葉彥君等 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王鶴州並非最終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人 ,自未成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主張縱系爭款項交付給詐騙 集團,王鶴州對取走款項之詐騙集團取得債權,其整體財產 仍屬受有利益,故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反訴原告云云,委無足 取。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50萬5,6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㈠抵押權 共同擔保 土地 建物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 479-3地號 3296建號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 112年豐普登字第049750號 登記日期 112年6月5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廖棋寬 擔保債權總金額 405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12年6月2日所訂之金錢借貸契約 清償日期 113年12月1日 利息(率) 依年利率16%計算。 遲延利息(率) 依貸款總額15%計算。 違約金 依貸款總額15%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鶴州,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3/5 全部 證明書字號 112豐原字第002272號 設定義務人 王鶴州 ㈡預告登記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 479-3地號 3296建號 收件字號 112年6月2日豐普登字第049760號 登記日期 112年6月5日 限制範圍 5分之3 1分之1 內容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 王鶴州 請求權人 廖棋寬 附表二: 起訴聲明 追加後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確認被告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超過250萬5,60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且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塗銷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本金金額超過250萬5,600元部分之登記。 ㈢確認被告就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

2025-03-21

TCDV-113-訴-301-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8號 原 告 李志富即李俊億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李志偉於民國108年8月10 日過世,留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應由 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母李佐吉、李莊秀花共同 繼承,因李佐吉、李莊秀花拋棄繼承,最後由兩造繼承之, 然斯時伊身負債務,為免債權人執行伊因繼承而來之財產, 遂與被告合意由伊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被告 名義登記,並於同年10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不動產設定負擔或 由令法院查封,若有違反,應給付所設定負擔或法院查封時 系爭不動產鑑定價值之半數予伊等語,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負擔,依當時估價報告為新臺幣(下同)11,085,004元, 被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自應給付半數即5,542,502元(起 訴請求3,000,000元,嗣為擴張請求)予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54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簽立時,同為繼承人之兩造父母未簽名 ,是系爭協議不生效力。又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如認系爭協議有效,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應屬 贈與契約,伊以113年12月3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原告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縱原告有心中保留 ,亦不影響其效力,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或為系爭不動產 繼承人之身分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兄弟李志偉過世後,留有系爭不動產,兩造 之父母及原告均為拋棄繼承;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 繼承,因原告身負債務,為免債權人執行原告繼承而來之財 產,遂與被告合意由原告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 以被告名義登記;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5,542,5 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知悉原告無抛棄繼承真意 為而虛偽為之?如知悉,原告拋棄繼承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有無效力?  ㈡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 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 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 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 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裁判 意旨參照)。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 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 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被告雖否認原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發生效力 之前,被告已悉並達成系爭協議。惟被告自承知悉原告係因 當時負擔債務而為拋棄繼承,再輔以系爭協議就原告對系爭 不動產原繼承之2分之1公同共有權利約定於一定時間或條件 成就後,應給付系爭不動產2分之1變價之金額或移轉2分之1 應有部分予原告,可認兩造確有合意為免原告債權人之追償 ,由原告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將原有繼承財產以被告之名義 登記。核兩造所為係由原告以迂迴之方式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方式 ,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此一行為損及原告全體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且將造成原告有拋棄繼承之外觀,使法 院及債權人信其真意拋棄繼承之情形下,仍得以迂迴、隱匿 方式實際取得被繼承人李志偉之遺產,並得逃避原告自身債 權人之追償執行,實已違反民法拋棄繼承制度之設計及立法 精神,顯為脫法行為,有違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是原 告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及兩造合意之系爭協議,均屬無效。 四、綜上所陳,兩造間系爭協議,既屬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 第3條請求被告履行如起訴之聲明所示及假執行聲請,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 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與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0

TNDV-113-訴-2138-2025032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張盛發 視同上訴人 張美蓉 張杏梅 張小惠 被 上訴人 張錦郎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 598萬2,597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錦郎於原 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〇〇〇〇(民國108年8月26日死亡)之全 體繼承人,以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為被告,訴 請裁判分割〇〇〇〇遺產。本件雖僅張盛發上訴,客觀上有利益 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下合稱張美蓉等3人),爰併 列張美蓉等3人為上訴人。 二、張美蓉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張錦郎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錦郎主張:   兩造為〇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5,〇〇〇〇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張盛發不服提 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盛發抗辯:  ㈠張錦郎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5萬元 至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張錦郎未取得〇〇 〇〇同意或授權而盜領85萬元(下稱系爭85萬元),應將系爭 85萬元列入〇〇〇〇遺產一併分割。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 國稅局)核定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如 附表二所示)及清償〇〇〇〇積欠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下稱〇 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與真實情形不符。  ㈡張錦郎支付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登記之代書費用4 萬6,900元、6,000元及房屋稅1萬1,936元(如附表三所示) ,其中代書費用4萬6,900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由張錦 郎自行吸收,不得列入遺產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張錦郎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張美蓉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 意見同張盛發。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〇於108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爲兩造,應   繼分各1/5 。  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爲公同共有(見 原審卷一第45至65頁)。  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附表一編號6所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爲張錦郎公同共有(見原審卷 一第67頁)。  ㈣附表一編號1至20為〇〇〇〇之遺產。  ㈤附表一編號20所示〇〇〇〇對張美蓉有20萬8,000元債權(見原審 卷一第216、368頁)。  ㈥張盛發管理遺產支出必要費用13萬7,649元,可自〇〇〇〇遺產受 償(見原審卷一第366頁)。  ㈦張錦郎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70萬元、15萬元至其名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㈧訴外人〇〇〇之國保喪葬補助9萬1,410元轉滙至張錦郎個人帳戶 ,張盛發等4人各給付3萬元予張錦郎,〇〇〇之喪葬費支出19 萬9,140元,張錦郎尚應返還張盛發等4人各8,454元【計算 式:(91,410+150,000-199,140)÷5=8,454】,合計應返還 3萬3,816元(原審卷一第113頁)。  ㈨張盛發保管之金飾重3.907兩(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4頁)  ㈩地政士楊秀霞出具之請款明細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497、499頁)。  張盛發對張錦郎提起僞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43、163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8頁)。  張盛發就國稅局改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郎0元 、於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7萬4,852元(即〇〇〇〇遺產總額 於2年內贈與之財產85萬元追減77萬5,178元)提出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張盛發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 215至2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有無理由(張 錦郎是否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張錦郎是否為〇 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用5萬3,650元?張錦郎是否代墊〇〇〇 喪葬費用8萬元?)?  ㈡張盛發抗辯張錦郎支出之代書費用4萬6,900元不得列入遺產 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列入遺 產範圍,為無理由):  ⒈〇〇〇〇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動產及 存款、金飾、債權均為〇〇〇〇之遺產。  ⒉張錦郎確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70萬元、15萬元至其名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㈦)。張錦郎主 張因〇〇〇〇之子(即張錦郎胞弟)〇〇〇於105年4月4日遭人傷害 致死,〇〇〇〇對加害人提起刑事過失致死訴訟及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加害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因〇〇〇〇年邁 且教育程度不高,故由張錦郎全權處理〇〇〇之喪葬及訴訟事 宜,張錦郎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喪葬費用8萬元及為 〇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用5萬3,650元,〇〇〇〇因而於106年10 月19日、107年1月5日匯還70萬元、15萬元,系爭85萬元並 非〇〇〇〇之贈與等情;為張盛發所否認,抗辯系爭85萬元係張 錦郎盜領〇〇〇〇存款,應列入〇〇〇〇之遺產分配云云。  ⒊經查,張錦郎就為〇〇〇〇代墊〇〇〇訴訟費用72萬1,498元部分, 提出105年5月31日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105年7月12日假 扣押提存費500元、105年7月12日假扣押執行費1萬6,800元 、105年7月22日假扣押執行費2萬3,200元、提存費500元之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39、141、147、151、15 7頁);假扣押擔保金21萬、29萬元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提 存金領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3、145、153、155頁);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律師費5萬元、假扣押律師費2萬元、 刑事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8,000元、4萬2,000元、刑事第三 審律師費5,000元之律師事務所收據、委任狀、起訴狀(見 原審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二第63、73至76、423至425頁) ;105年7月20日地政規費400元、106年1月13日擴張民事裁 判費1,198元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9頁、111年度稅簡字 第3號卷第100頁)為證;另張盛發就105年6月8日諮詢律師 費1,000元、105年7月15日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105年7月 31日查封土地告示牌費400元、105年8月1日地政規費400元 、106年10月18日合庫存摺補發及印鑑掛失手續費100元等支 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上開費用合計為72 萬1,498元(如附表二所示),故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〇〇〇之訴 訟費用為72萬1,498元,自可認定。  ⒋次查,張錦郎主張因〇〇〇〇積欠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遭 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給付管理費,張錦郎繳清管理費後〇 〇〇社區撤回起訴等情,此經國稅局以109年11月13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090010679B號函詢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關於〇〇〇〇 積欠管理費事宜及撤回起訴緣由;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11月24日函覆國稅局:〇〇〇〇欠繳之管理費5萬3,650元已於 106年12月16日由〇〇〇〇兒子繳交;〇〇〇〇僅餘張錦郎、張盛發 二子,張盛發於109年5月26以書面向國稅局表示非其繳納, 應認由張錦郎所繳納等情,此有國稅局110年1月21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100000727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15頁)。張盛發雖抗辯係〇〇〇〇以現金交付張錦郎,再由 張錦郎代為繳納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張錦郎代 〇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亦可認定。  ⒌至於張錦郎主張亦代墊〇〇〇喪葬費用8萬元云云。經查,〇〇〇於 105年4月4日死亡,國民年金給付被保險人〇〇〇喪葬津貼9萬1 ,410元,於105年6月30日滙入張錦郎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見 原審卷一第97頁帳戶明細);另〇〇〇之兄弟姐妹即兩造各出 資3萬元作為〇〇〇治喪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㈧),〇〇〇之喪葬基金合計為24萬1,410元(計算式:91,41 0+30,000×5=241,410)。而〇〇〇就喪葬支出之項目為誦經、 百日、塔位費用8萬元、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11萬9,140元 ,合計為19萬9,140元(計算式:80,000+119,140=199,140 ),24萬1,410元顯然已足供支付,張錦郎並無代墊喪葬費 用8萬元之必要,故張錦郎主張代墊〇〇〇之喪葬費用8萬元, 自難認定。  ⒍國稅局原先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郎70萬元、於 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15萬元(即系爭85萬元);張錦郎 申請復查後,國稅局改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 郎0元、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7萬4,852元,將〇〇〇〇遺產總 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85萬元追減77萬5,178元(即張錦 郎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張錦郎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 3,650元)。張盛發因不服國稅局上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稅簡字 第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張盛發 敗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即可認 定系爭85萬元非屬張錦郎所盜領,張盛發抗辯張錦郎盜領系 爭85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⒎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 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反之,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尚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 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 ,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 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 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 萬1,498元及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〇〇〇〇因而將系 爭85萬元贈與張錦郎,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非屬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追加為〇〇〇〇 之應繼遺產,即無可取。  ㈡關於遺產費用之認定(張盛發抗辯代書費用4萬6,900元不得 列入遺產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 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 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 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張盛發主張支出管理遺產必要費用13萬7,649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張錦郎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用4萬6,900元、6,000元 及房屋稅1萬1,936元(合計6萬4,800元),並提出地政士楊 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 張盛發對於房屋稅1萬1,936元、代書費6,000元部分並不爭 執,僅爭執代書費用46,900元部分,並抗辯張錦郎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委請代書,該費用應由張錦郎自行吸收云云。  ⒊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6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編號6所示建物亦登記兩造為納稅 義務人(公同共有),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建物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至67頁)。依證人即地政士楊 秀霞員工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4萬6,900元確為辦理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06頁)。故4萬6,900元之支出對於全體繼承人皆為有利 ,且為處理管理遺產所必須,即為遺產管理所生必要費用。 張盛發抗辯張錦郎支出4萬6,900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不 得列入遺產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〇〇〇〇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 張錦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 法第1150條明定。  ⒉茲就兩造得自〇〇〇〇遺產扣償數額及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  ⑴張盛發為管理系爭遺產支出必要費用13萬7,649元,得自附表 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598萬2,597元(原審記載610萬1,611 元,張盛發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繳納房屋稅僅餘598萬2,597 元,張錦郎同意減縮為598萬2,597元,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扣償。  ⑵張錦郎為管理系爭遺產支出必要費用6萬4,800元,惟〇〇〇之喪 葬費用僅支出19萬9,140元,張錦郎尚應返還張盛發等4人各 8,454元,合計應返還3萬3,816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扣減 3萬3,816元之餘額為3萬0,984元(計算式:64,800-33,816= 30,984元),張錦郎得自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598萬2 ,597元扣償。  ⑶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1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 參照)。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 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 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均 為不動產,兩造均同意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繼續維持共有。從 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 分別共有,可使全體繼承人均享不動產增值之利益,免於承 擔相互補償之經濟負擔,應屬妥適。〇〇〇〇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遺產,均應分割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別共有。  ⑷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均為可分,本院認 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配1/5為妥適。      ⑸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為金飾,本院審酌若採原物分割,徒 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倘變價分割,再予以分配價金,可有效 發揮系爭遺產價值,不致使該動產難以處分、使用,造成資 源之浪費。是本院斟酌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飾應予 以變價,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  ⑹附表一編號20所示遺產為〇〇〇〇對張美蓉之20萬8,000元債權( 見不爭執事項㈤),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為期簡化本件分割遺產之具體執行程序,故認應由張錦郎 、張盛發、張杏梅、張小惠各取得1/5債權(張美蓉取得之 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張錦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〇〇〇〇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〇〇〇〇之遺產,所 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之分割方法,應 屬適當,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8所示金額應更正為598萬2,597元,張錦郎業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0頁),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〇〇〇〇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國稅局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26)   557,64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607,47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7) 2,150,729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權利範圍1/126)   54,676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208,5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彰化縣○○市○○里○○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63,8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存款   1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存款 5,116,577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員林西門郵局帳戶存款   194,158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員林西門郵局帳戶存款   5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款   604,385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10,523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6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77,742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36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54,433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3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張盛發保管存款 5,982,597元 由張錦郎扣償30,984元 及張盛發扣償137,649元,餘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張盛發保管3.907兩金飾   235,002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〇〇〇〇對張美蓉債權   208,000元 由張錦郎、張盛發、張 杏梅、張小惠各取得1/5 (張美蓉取得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國稅局核定張錦郎爲〇〇〇〇代墊之訴訟費用72萬       1,498元: 編號 項目、金額 張錦郎提出之證據 1 105年5月31日假扣押裁定費用 1,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39頁) 2 105年6月8日諮詢王昌鑫律師費 1,0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3 105年7月12日假扣押提存費 5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41頁) 4 假扣押擔保金210,000元 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金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143、145頁) 5 假扣押執行費16,8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47頁) 6 105年7月14日假扣押律師費 20,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收據(原審卷一第249頁) 7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律師費 50,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收據(原審卷一第249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卷二第63頁) 8 105年7月15日假扣押裁定費 1,0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9 105年7月20日地政規費400元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本院卷二第149頁) 10 105年7月22日假扣押執行費 23,2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51頁) 11 假扣押擔保金290,000元 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金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153、155頁) 12 假扣押提存費5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57頁) 13 105年7月31日查封土地告示牌 費用4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14 105年8月1日地政規費4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15 105年12月22日刑事二審林世祿 律師費50,000元 刑事請求上訴狀及委任狀(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 16 刑事請求上訴狀楊錫禎律師費 8,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3頁) 17 106年1月10日刑事二審楊錫禎律師 費42,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4頁)、委任狀(原審卷二第76頁) 18 106年1月13日擴張民事請求裁判費 1,198元 (111年度稅簡字卷第3號卷第100頁) 19 106年5月15日上訴第三審書狀費 (楊錫禎律師)5,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5頁) 20 106年10月18日合庫存摺補發及 印鑑掛失手續費1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6頁) 合計 721,498元 【附表三】張錦郎辦理遺產登記代墊之費用: 編號 項目、金額 張錦郎提出之證據 1 代書費用46,900元 地政士楊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1頁)、證人〇〇〇(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 2 房屋稅金11,936元 代書費6,000元(小計17,900元) 地政士楊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3頁)、證人〇〇〇(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 合計 64,800元

2025-03-19

TCHV-113-家上-107-2025031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林祐賢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被 告 陳清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原告並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畢系爭不動 產繼承登記,補正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任一補正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18

SCDV-114-補-32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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