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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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芮熙 選任辯護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李軍諺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2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009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Ada)依其社會經驗及我國境外電信詐欺猖獗之政府宣導、相關大量報章媒體報導情形,可預見若有非相當熟識之友人,在未明確告知其所以需多數我國民眾至海外工作之工作詳細內容之情形下,猶突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列出他人資料,要求其代他人辦領護照、集中住宿、接送並監督他人至機場搭機,前往經濟、科技發展程度不若我國之柬埔寨,有極大可能該非相當熟識之友人係為吸引我國人民至海外從事境外電信詐欺始為之,如一旦應允該非熟識友人任意搭載他人至機場搭機,即甚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載運我國民眾至機場以出境從事境外電信詐欺之具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甲○○(綽號Andy)則由於黃○諭之告知,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其搭載他人至旅館、機場之目的,係載送他人至柬埔寨進行境外電信詐欺,乙○○竟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間接故意、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乙○○於民國111年5月間,經由黃○汝(綽號蕾蕾,經檢察官通緝中)邀集;甲○○於同年6月間,經由黃○諭、壬○○邀集,而各自參與由劉○伊(綽號安哥)、楊○榮(綽號和尚)、蔡○峰(綽號丹哥)、張○甄(綽號妮妮)等成員所組成,對內具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關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術為詐欺他人錢財及詐欺我國民眾出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位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之有結構性詐欺暨人口販運集團(對外稱「萬源集團」、「萬源娛樂」、「萬古娛樂」【下稱本案犯罪集團】,惟無證據證明乙○○、甲○○對於本案犯罪集團請其等載運之人,集團成員施詐手段係隱瞞受招募者出境後①工作內容尚包含訛詐國人前往柬埔寨,若未至少招募到3人赴柬,或未賠付數十萬元(俗稱「刷卡」,即付費離去),即不得返國,②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內容、當日如廁次數、離開宿舍時間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③長達整日之工作時數並持續至深夜(當日下午1時至翌日凌晨1時),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會遭受體罰、肢體暴力甚或傷害,⑤業績不佳會再遭轉賣至泰國、緬甸(境內之KK園區)等處,持續從事電信詐欺工作,甚或可能遭強逼賣淫、販賣器官等不當限制人身自由或以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或難以對外求助等節知悉,詳如本判決以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乙○○、甲○○係擔任載送司機之角色,載送對象為遭本案犯罪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招募廣告稱可在國外為文書工作,或透過中間人居間招募,因在臺薪資不高或求職不順,有意出境工作之國人。渠等各自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乙○○為使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能於新型冠狀肺 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得以順利出境至 柬埔寨,竟與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人、本案犯罪集團所屬成 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 7月間,先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招募國人之理由 ,吸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答應前往柬埔寨後,再由黃○ 汝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姓名、住址、有無施打疫苗等 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予乙○○,乙○○接獲前揭資料後, 即依黃○汝之指示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駕車載送其等前 往申辦護照後再代領護照,復駕車載送其等前往桃園國際機 場(下稱桃園機場)。而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以不詳 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之新冠肺炎疫苗接種紀錄 卡(俗稱小黃卡,以下以小黃卡稱之),將小黃卡圖檔製成 電子檔案後,傳送電子檔案予乙○○,乙○○旋依該檔案列印偽 造之小黃卡,並針對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欄所示無打足2 劑新冠肺炎疫苗之人,交付其所列印偽造之小黃卡,供附表 一編號1、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持偽造之小黃卡向航空公司 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乃可順利出境,足生損害於航空公司 查驗人員之查核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管理小黃卡接 種疫苗資料之正確性。  ㈡甲○○為使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能於新型冠狀肺炎 (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得以順利出境至柬 埔寨,竟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本案犯罪集團所屬成員 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7 月間,先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招募國人之理由, 吸引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答應前往柬埔寨後,再由本案犯 罪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中南部司機群組」或壬○○通過 LINE,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姓名、住址、有無施打疫 苗等資料,傳予甲○○,甲○○接獲前揭資料後,即依本案犯罪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駕車載送其 等前往申辦護照後再代領護照,復駕車載送其等前往桃園機 場。而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人之小黃卡,將小黃卡圖檔製成電子檔案後,將 檔案傳送予甲○○,甲○○旋依該檔案列印偽造之小黃卡,並交 付偽造之小黃卡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而得持偽造之小 黃卡向航空公司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乃可順利出境,足生 損害於航空公司查驗人員之查核及衛服部管理小黃卡接種疫 苗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判決以下引用證據資料之卷證出處,於偵查卷內者,其偵 查卷宗之簡稱詳如本判決末尾偵查卷宗標目表(節錄);至本 院卷部分,則以本院卷一、卷二稱之,合先敘明。 乙、程序部分: 壹、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 ,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甲○○(下如 合稱,則稱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2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 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被害人即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均屬人口販運罪嫌之 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 遮蔽其部分姓名,亦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而本案關於被告 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 告2人於警詢時分別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分別對被告2人 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 2人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 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2人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 之認定,自不會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之陳○毓於警詢中 陳述之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本判決 並未引用陳○毓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乙○○犯罪之證據, 爰不贅論證據能力。  三、除以上說明部分外,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39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40-57頁)、庚○○【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3卷第31-37頁)、己○○【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卷第67-73頁)、戊○○【附表二編 號3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卷第97-105頁大致相符 ,並有甲○○協助辦理王○憲等4人之護照申辦資料(見偵1卷第 115-119頁)、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卷第121-223 頁)、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1卷第261-275頁)、陳○毓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卷第247-263頁)、庚○○之旅客入出 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39、65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書(庚○○之護照基本 資料及小黃卡等對話紀錄)(見偵3卷第59-63頁)、己○○之旅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95頁)、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書(己○○之護照基 本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3卷第93頁)、戊○○之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131頁)、戊○○之中華民國護照申 請書(見偵3卷第125-127頁)、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勘驗報 告書(戊○○之招募履歷基本資料)(見偵3卷第129頁)、王○憲 【即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3卷 第133-135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 務隊勘驗報告書(王○憲之護照基本資料及小黃卡等對話紀錄 )(見偵3卷第137-139頁)、王○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 (見偵3卷第141頁)、蕭○友【即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之中華 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3卷第143-145頁)、蕭○友之旅客入出 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147頁)、陳○華【即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3卷第149-151頁)、陳 ○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153頁)、蔡○耀【 即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3卷第1 55-156頁)、蔡○耀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15 7頁)、案外人與證人黃○諭之對話截圖1份(本院卷一第163頁 )等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甲○○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11年5月間,因其前同性配偶卓○赫 有積欠其款項,乃將乙○○之LINE帳號交予黃○汝(即綽號「 蕾蕾」之人),黃○汝遂加其LINE,黃○汝會告知其一個地址 ,要求其載客人去辦護照、代領護照、載客人到機場後將人 帶到大廳直到出境,且需要拍照給黃○汝告知人已出境,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為其搭載到桃園機場;其會將「南部 司機群組」裡不詳之人傳送予其之小黃卡資料去7-11便利超 商影印後交給客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小黃卡是偽造的, 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是單純的白牌車司機,不知道黃○ 汝在做的事情是違法且我載的人是要到境外從事詐欺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乙○○只是客觀上協助客人辦理護照 、前往機場,領取擔任司機之合理報酬,其未曾加入白牌車 司機車隊,不知道白牌車運行狀況,其單純只是知道誰要搭 車、要搭車者聯絡方式及地址,並無詢問搭車者其他無關資 訊,為社會日常行為,協助載運他人到機場並不是犯罪行為 ,也不違反常情,故其主觀上不知悉其上開行為是參與犯罪 組織之分工行為。小黃卡部分,其認為只是其載運者即小黃 卡所有人,將小黃卡檔案傳予黃○汝後,黃○汝再轉傳檔案請 其列印,就像列印一般身分證影本一樣,其主觀上根本不知 道小黃卡是遭集團成員偽造的等語,替被告乙○○置辯。經查 :  ㈠上揭乙○○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陳○毓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一第352-384頁)、李○隴【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鄭○政【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2卷第311-316頁、他4卷第39-43、331-335頁、偵4卷 第243-247頁)、吳○誼【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見他5卷第11-17頁、他5卷第105-109頁、偵2 卷第343-350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乙○○協助辦理陳○毓等 8人之護照申辦資料(見偵1卷第39-52頁)、乙○○與黃○汝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卷第71-81頁)、乙○○之辦理出國相 關資料(見偵1卷第83-99頁)、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1卷第245-2 59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 驗報告(陳○毓之護照基本資料及小黃卡等對話紀錄)(偵2卷 第265-267頁)、陳○毓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269 -271頁)、陳○毓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273 頁)、李○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285、309 頁、鄭○政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317-319頁、鄭 ○政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321、341頁)、 吳○誼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369-373、384頁) 、乙○○就吳○誼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招募履歷基本資料(見 偵2卷第375-390頁)、吳○誼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 偵2卷第391頁)、丁○○於111年8月3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他5卷第19-25頁)、黃○諭【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之 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399-401頁)、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黃○諭之護照基 本資料及小黃卡等對話紀錄)(偵2卷,第403-405頁)、黃○諭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407頁)、潘○浚【附 表一編號6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409-4 11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 驗報告(辛○○之小黃卡等對話紀錄)(偵2卷,第413-415頁)、 潘○浚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417頁)、林○立 【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3 93-395頁)、林○立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39 7頁)、林○存手機波哥山群組護照及被招募履歷身分(見他1 卷第33-104頁)、乙○○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4卷第25-149頁)、乙○○搭載吳○誼及林○立至桃園 機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偵卷第43- 61頁)等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乙○○於本案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認定之 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 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不確 定故意」。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實施電信詐欺,因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如 在我國境內成立詐欺機房,以我國人民申設之電信號碼為發 話電話,對國人撥打電話施用詐術,或在我國境內使用我國 網際網路位址(IP Address),以網際網路張貼詐騙貼文方 式對國人施用詐術,均因我國嚴加打詐之政策而容易暴露犯 行,是以,有相當數量詐欺集團成員選擇出境海外成立電信 詐欺機房,一來可避免機房遭我國查緝人員直接查獲而一網 打盡,二來亦可避免詐欺電話、詐欺貼文網際網路位址(IP Address)遭檢警鎖定而遭查獲,此等境外電信詐欺之犯罪 手法已為政府長期宣導多年,且報章媒體雜誌亦多所披露, 尤其如海外詐欺機房成員遭查獲後未遣返我國,而係遭送往 非我國之區域如大陸地區等地之新聞報導,更是傳播甚廣, 如為身在我國具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等跨境詐欺情 形猖獗之事應可知悉或預見。故而,倘若一位並不熟識之人 突然密集給予他人之地址、個人資料等訊息,並要求行為人 在短時間內將他人載運至機場準備出境,而該不熟識之人又 未告知行為人該等遭要求搭載之欲出境者究竟欲出境從事何 事,且給予負責搭載司機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行為人應可 預見係擔任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在國內將國人載至機場準備出 境從事境外詐欺之犯罪組織分工角色。  ⒊由本案中關於乙○○如何與黃○汝聯繫上之過程,及乙○○與卓○ 赫、黃○汝案發前、期間互動之過程以觀:  ①乙○○於警詢中供稱:111年5月中我腰受傷,我前夫卓○赫有欠 我錢,我跟她要,她當時沒錢還,就仲介一個工作給我,工 作內容是去臺中載客,她叫我跟暱稱「蕾蕾」之黃○汝聯絡 ,之後黃○汝在5月底叫我載一個謝姓女子去辦護照,辦完護 照後我就載謝姓女子回去。從謝姓女子後,黃○汝就持續叫 我載人辦護照、代領護照、載人去機場出國,我前後大概載 了10個人等語(見偵2卷第32-37頁)。於偵訊中供稱:卓○ 赫跟我講上述事情時她人不在台灣,一開始卓○赫只有跟我 說她要出國,她要我不要問,最一開始卓○赫推薦我來載人 ,因為她有欠我錢等語(見偵4卷第183-189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卓○赫欠我大概6、70萬元,中間有還過我 錢,離婚後一開始每月還我1、2萬元,她出國後有還我一筆 9萬5千元,她在出國之前只有跟我說她要去一、二個月,她 會還我錢,她跟我說要去幫一個哥哥的忙。我之前幫卓○赫 具保過,因為她聯絡我要我幫她具保等語。再於審理中供稱 :當時卓○赫是跟我講去那邊幫哥哥用什麼電腦的東西,之 前卓○赫在台灣有犯過車手相關案件,涉入案件後卓○赫有交 保,當時我是當具保人交出3萬幫她交保,之後具保金被沒 收。卓○赫介紹黃○汝給我後,我沒有問卓○赫為何這些人要 出國,也沒有問乘客有無電腦相關的特長,我不知道為何卓 ○赫去柬埔寨後需要蕾蕾去找一些我不知道有無電腦特長的 人在短時間內密集出國等語。  ②參諸卷內卓○赫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卓○赫於109年間,即 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嗣經台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84號改判有罪確定,並通知卓 ○赫到案執行,然因卓○赫逃匿,台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 124號裁定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3,000元。另卓○赫 亦於110年度經依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提起公訴,嗣經彰 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處罪刑確定,並通知 卓○赫到案執行,然因卓○赫逃匿,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7號裁定沒入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 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33頁)。執此以觀,既乙○○早於109 、110年間因乙○○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而 願為卓○赫之具保人,且乙○○、卓○赫又曾為同性配偶,關係 密切,其自然知悉卓○赫為一位屢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之 人。惟當111年5月間卓○赫突向其表示要出境時,竟僅稱是 要出國去幫「哥哥」用電腦的東西,一、二個月即可回國, 且卓○赫在出國後甚至即有匯款9萬5千元此一不小數目予乙○ ○償還積欠債務,衡之卓○赫於前開案件中,連3千、3萬元之 具保金均無法自行籌措,然竟能於出國後之短短數日內即償 還乙○○達到3萬元3倍多之9萬5千元,乙○○綜合其曾替卓○赫 涉犯詐欺、洗錢案件之2次具保經驗,以及卓○赫至海外後異 於常情之驚人賺錢速度,自可預見卓○赫應係至海外從事境 外電信詐欺,方會有如此情形。再參以卷內乙○○與黃○汝之L INE對話內容,當黃○汝加入乙○○之LINE帳號後,乙○○從未向 黃○汝詢問卓○赫究竟在海外從事何工作、為何能迅速寄款9 萬5千元償還其債務、該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此情已有疑義 ,甚至當黃○汝於111年7月20日向乙○○表示「公司」有備用 金18,700元被卓○赫動用,沒辦法轉帳給「公司」司機,其 現在很生氣時,很擔心卓○赫會不會出事情(見偵4卷第143- 144頁)之乙○○亦毫無欲詢問黃○汝究竟卓○赫在海外其所屬 「公司」中擔任何職務、工作內容之意思,反僅表示卓○赫 添他們麻煩等語,足證乙○○應已有預見卓○赫至海外實際上 是從事境外詐欺行為,始不需詢問工作內容,而與黃○汝心 照不宣而已,否則豈有可能完全不詢問任何關於卓○赫到底 是從事何工作之問題?由此已可證乙○○對於卓○赫出境是從 事詐欺行為一節顯可預見。而一位到境外從事詐欺之卓○赫 ,突然引介黃○汝與自己相識,黃○汝並旋請求自己協助搭載 數名國人出境,衡情乙○○主觀上亦可預見黃○汝上述請其搭 載至機場之國人,應亦係黃○汝因需要更多國人至境外擔任 境外詐欺者,始會如此要求。更何況,當黃○汝要求乙○○搭 載國人出國時,國人有相當可能會詢問國外之工作情況(此 由陳○毓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機場有問乙○○在那邊可以賺到 錢回來嗎等語,可得而知,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倘乙○○ 完全不知道工作情況,實無從回應搭載者之詢問,可能令人 起疑而反悔不欲出國,而致乙○○受有無法完成黃○汝要求而 工作減少,間接引致報酬減少之不利益,如乙○○對黃○汝所 謂「公司」之工作完全未曾懷疑過為詐欺相關工作,而為正 當合法工作,乙○○大可直接詢問黃○汝工作內容,以便能順 利回應搭載者之提問,但乙○○卻從未詢問過黃○汝此事,益 證乙○○應確對黃○汝所謂「公司」在境外真實從事之事應為 詐欺相關工作,已有預見,方毋庸詢問。  ③再者,觀諸乙○○與黃○汝於111年6月13日之對話內容,乙○○在 接獲黃○汝請其搭載客人時,乙○○向黃○汝表示「當天辦護照 時他老婆有跟去,他騙他老婆說他是要做一統徵信的,外派 出國,有跟我套好,我假裝是一統徵信要外派的承辦」等語 (見偵4卷第111頁),倘乙○○對於黃○汝那邊招來至國外之 人之工作內容從未懷疑或未能預見為詐欺相關工作,乙○○厥 可在該人辦護照現場直接向黃○汝問明工作內容究竟為何, 或請黃○汝直接傳送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給予其,其再轉交 給該位客人,以立即向該位客人述說正當工作之內容究竟為 何即可,然乙○○卻未為此等輕而易舉可確認之事,反而配合 該位客人之說詞扮演成一統徵信外派的承辦人員,而聯合客 人訛詐該客人之配偶,目的為使該客人能順利出國,以取得 報酬,乙○○此行為顯與對於欲出境之人係從事正當工作,自 得據實對欲出境之人之配偶陳述工作內容之情形不符,反與 因已預見欲出境之人實際上到境外後所待之「公司」,係從 事不合法如詐欺相關等工作,因而方需告以外觀上屬合法正 當工作,以降低欲出境之人配偶之戒心而得使該人順利出境 之情形相符,此亦可成為乙○○對於負責替黃○汝搭載國人至 機場出境之行為,已有預見係分擔國內將欲出境者載至機場 以便出境之角色,讓黃○汝及所屬本案犯罪組織得以順利招 募到國內民眾出境從事詐欺,而其載送行為可能係擔任犯罪 組織成員而所負責者為如上工作乙節之證明。  ④此外,乙○○於警詢中供稱:「【警問:該女(按:指卓○赫) 介紹林○立(給)妳的內容為何,有無相關對話可提供給警方 】只有跟我說他們要叫車,需要司機,因為我跟她使用的對 話軟體會自動刪除對話」等語(見警偵卷第13頁),則倘乙 ○○均如其所供卓○赫在出國前未跟其談論究竟出國工作為何 ,乙○○也從沒過問,其與卓○赫之對話內容皆未涉及任何不 法,乙○○大可在與卓○赫為對話時,使用無法自動刪除之手 機軟體進行對話,以提供對自己有利證據,且本案中如前所 述卓○赫有諸多詐欺、洗錢前科,又突如其來前往東南亞等 詐欺行為亦較為猖獗之國家,更又莫名開始介紹其不熟識之 黃○汝與自己聯繫後,黃○汝即提供數十名乘客資料要求乙○○ 搭載,種種不甚合理之跡象浮現下,乙○○更應提高警覺,要 求卓○赫使用通訊內容可保存之軟體與其進行對話,確保自 己不會涉入參與犯罪組織而為載人司機之行為分擔,然乙○○ 捨此不為,顯已有異,或僅係不願留下證據而已。而依其供 述稱因當時腰受傷無法做看護工作,因此來當司機等語,足 證乙○○確實是因貪圖高額報酬,始會在卓○赫間接轉介黃○汝 與自己認識後,不顧可能之風險即答應擔任國內司機工作, 自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①又且,乙○○於調詢中供稱:車資部分,黃○汝不管車程遠近或 搭車人數,只要同一個地址載的客人就算1萬元給我,但這1 萬元還包含黃○汝託我在台購買物品再請客人幫忙帶過去的 費用等語。比對乙○○與黃○汝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❶黃○汝 因乙○○搭載謝○晏而轉帳1萬元予乙○○(見偵4卷第59-60頁) 、❷搭載黃○諭時乙○○單一項車資就向黃○汝要求1萬元,黃○ 汝並如數匯款(見偵4卷第89、92頁)、❸搭載黃○銓時單一 項車資亦向黃○汝要求1萬元,黃○汝亦如數匯款(見偵4卷第 111頁)、❹搭載潘○浚時單一項車資也向黃○汝要求1萬元, 黃○汝也如數匯款(見偵4卷第114、119頁)、❺搭載鄭○政時 單一項車資復向黃○汝要求1萬元,黃○汝也如數匯款(見偵4 卷第125、131頁)等情,足證乙○○供述為真,然觀諸上開各 乙○○搭載者,有從彰化溪州出發者、有從台中出發者、有從 南投出發者,惟黃○汝不論該人從何處出發,均願意給予乙○ ○完全相同之1萬元車資,此顯與正當經營之公司因力求節省 公司開支,或因交通費用之支出需要實支實付以填具會計憑 證報帳,而會對司機載運路程之遠、近,區分不同報酬之情 形迥然不同,且根據本院職權查詢網路上業界包車至機場之 服務,「KKDAY」此國內知名網站在西元2025年由台中包車 至桃園機場之價格,為2,650元(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 乙○○卻能相當異於常情之搭載1人,不論搭載距離為何,均 可向黃○汝請求車資1萬元之高額報酬,相當於市場行情之3 倍有餘,且黃○汝請其幫忙搭載之乘客,又是在短短1個月內 高達數十名之譜,如此異常之要求其載客狀況,卻未見乙○○ 向黃○汝問及隻字片語有關黃○汝、卓○赫究竟在做何工作, 會有如此多人要其負責搭載至機場之事,乙○○在毫無一點質 疑之狀態下,欣然答應陸續搭載該等人,更足見乙○○應係貪 圖高額報酬,即不顧其搭載該等乘客可能為擔任負責替詐團 分擔運送國人出境從事詐騙工作之角色,成為詐欺集團組織 之一員,而容任該等風險發生,而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 故意至灼。  ②另者,當黃○汝向乙○○稱小赫即卓○赫生日,乙○○有幫她準備小禮物時,乙○○向黃○汝表示「他的生日禮物和尚已經帶過去了啊」等語(見偵4卷第87頁),然遍觀整個黃○汝與乙○○之對話內容,均未談及有何關於「和尚」為何人綽號之相關內容,則豈有乙○○依其所辯是單純擔任白牌車司機職務,對於黃○汝等在從事何事、黃○汝與其所謂之「公司」係從事何業務內容均一無所知,又從未面對面接觸「公司」之人之情況下,卻能於與黃○汝之對話過程中,相當自然的說出依陳○毓於警詢中所證,擔任本案犯罪集團打手,而綽號「和尚」之楊○榮之綽號?乙○○於無意間脫口而稱「和尚已經帶過去了啊」等語,更適足證乙○○應確實對於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有相當知悉程度,並聽說過他人談及該犯罪集團之實際從事活動、參與成員綽號等,益徵乙○○對於本案犯罪組織實際活動係從事海外詐欺、其等組織狀況一事,應確有預見甚明。  ⒋又本案犯罪組織組成成員至少包括卓○赫、黃○汝、暱稱「安 哥」之劉○伊等人,乙○○於與黃○汝之對話內容中早已知悉明 確,又乙○○與黃○汝對話過程中,雙方亦多次提到「公司」 等語,且由於黃○汝要求乙○○搭載複數我國民眾至機場準備 出境海外,足證乙○○對於卓○赫、黃○汝等人於境外所為之事 ,係有成立一個多人組織而成,且有持續在招募人員,而屬 有結構性之組織之運作下在為之,可以預見;再參酌黃○汝 曾向乙○○表示「小赫跟小安說她動用到備用金的錢,沒辦法 轉帳給員工的司機......我聽到很生氣」後,乙○○則表示「 我了解她這樣妳跟哥一定很生氣 對不起 晚點她如果有跟我 聯絡我再問她是怎麼回事」等語後,黃○汝則稱「嗯嗯 希望 她會多想一點」等語(見偵4卷第143-144頁),足證乙○○對 於該犯罪組織對內為具有上下從屬之指揮、聽命關係等情, 亦能有預見。而乙○○主觀上既已能預見卓○赫、黃○汝等人在 國外乃從事境外詐欺行為,業如前述,其仍不顧一切危險答 應黃○汝之要求,負責分擔在國內擔任運送司機之角色,其 客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而主觀上對於其所參與者 ,即為一在境外運作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亦有所預見 ,然其卻猶容任此種風險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共同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被告乙○○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辯以:乙○○僅是單純白 牌車司機,根本無從預見黃○汝、卓○赫在從事非法詐欺之事 ,其單純載客行為自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查,本 案乙○○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已業據本院詳敘認 定之理由如上,則上開辯詞均無足對乙○○為有利認定。何況 ,有哪種單純之白牌車司機,還需另依他人之指示交付款項 予乘客,且於乘客下車後,更需特地依他人指示協助拍攝乘 客已經出關之照片等事?前開辯詞顯然異於常情,自無可採 。  ㈣關於乙○○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認定:  ⒈陳○毓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跟「赫哥」說我小黃卡只有打 過1劑,到機場後乙○○就把影印的小黃卡給我,該小黃卡上 面有2劑,我拿到的小黃卡就像1張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 0-381頁)。並參諸卷內顯示陳○毓之小黃卡上確有注射2劑 疫苗之經醫師記載之紀錄(見偵1卷第39頁)  ⒉李○隴於警詢中證稱:我出國前有注射3劑疫苗,小黃卡是我 自己的,我在桃園機場要劃位領取登機證時有出示小黃卡給 航空公司櫃檯人員檢查等語(見偵2卷第277頁)。  ⒊鄭○政於警詢中證稱:我出國前已有注射2劑新冠疫苗,2劑都 是莫德納,小黃卡是我自己準備的,我在桃園機場劃位要去 柬埔寨時航空公司職員有要求出示小黃卡等語(見偵2卷第3 12頁)。  ⒋吳○誼於警詢中證稱:我出國前有施打過2劑疫苗等語(見偵2 卷第345頁)。另根據甲○○提供之「中南部司機群組」對話 紀錄(現群組名稱已為「沒有其他成員」),顯示吳○誼在L INE暱稱「小包165」之張貼資料中,載稱:有打兩劑進口疫 苗,有小黃卡正本(見偵1卷第131頁)。  ⒌黃○諭部分,並未歸國,未有任何筆錄,且卷內無客觀證據證 明其未實際領有自己打滿2劑疫苗之小黃卡。  ⒍潘○浚部分,由於該人亦尚未歸國,未有任何筆錄,然於卷內 所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 報告之圖檔,於((波哥山))台灣旅社包辦群組內,帳號 名稱為「皇冠圖示」之人表示:「他的疫苗卡 為什麼都沒 有醫生蓋章 還有他的醫院為什麼都是手寫」等語,帳號名 稱為「阿雲」之人則回應「好那這邊直接幫他做一份疫苗卡 行嗎?」等語,帳號名稱「皇冠圖示」之人則回稱「嗯」等 語,嗣經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人 員勘驗該群組內對話,亦發現確有一張潘○浚之小黃卡,雖 有記載有打3劑疫苗,但卻均無醫生蓋章,且醫院名稱亦均 為手寫而非蓋章等情(見偵2卷第413、415頁)。  ⒎林○立部分,由於該人也尚未歸國,未有任何筆錄,然於甲○○ 提供之「中南部司機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林○立在LINE暱 稱「小包165」之張貼資料中,載稱:有打兩劑進口疫苗, 有小黃卡正本(見偵1卷第131頁)。  ⒏乙○○於審理中供稱:黃○汝叫我印客人的資料下來,我就全部 印下來,我印出小黃卡是去超商印,小黃卡就變一張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⒐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經查,本件依乙○○於審理中之供述,業已自承其 按照黃○汝之指示,將黃○汝傳送之小黃卡電子檔案至超商列 印出來,使小黃卡變成一張如紙般之物品,交付給客人等語 ,由此以觀,本案中陳○毓及潘○浚之小黃卡之檔案來源,俱 非有填載真實施打疫苗狀態權限之醫療院所製作後製成之電 子檔案,而係由根本未具製作小黃卡權限之本案犯罪組織不 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小黃卡成至少有施打完畢2劑疫 苗之狀態,再由黃○汝傳送該偽造完畢之小黃卡電子檔案予 乙○○,係由無製作權人製作以他人名義之文書,而屬偽造甚 明。又衡之常情,苟持有小黃卡者確實有施打足夠數量之疫 苗,在準備出境時,其應可且相當便於提出真實之小黃卡供 檢驗,要無再由他人費心力製作電子檔後,還需轉由他人傳 送電子檔,由乙○○印出等如此繁瑣過程之理。而乙○○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小黃卡僅有醫療機構能出具填載完畢 之文書,斷無由非醫療機構隨意提供來路不明電子檔案之理 ,然乙○○卻任意依照黃○汝之指示,未再檢視小黃卡之真實 性,或向黃○汝、將交付偽造小黃卡之人為任何確認真實性 之舉,即將來路不明之小黃卡電子檔影印出來,即交予附表 一編號1之陳○毓及編號6之潘○浚(僅認定此二人之原因詳下 述)使用,主觀上自然知悉該等小黃卡係無製作權之他人所 偽造者,卻仍將偽造之小黃卡交予上開2人供其等提供給航 空公司查驗人員使用(此由陳○毓於審理中證稱:乙○○到機 場教我們要講的部分是小黃卡部分,我有問乙○○小黃卡不是 正本是以本時要怎麼回答,其說如果人家問你為何小黃卡是 影本時,只說帶到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可知 乙○○知悉取得影本小黃卡者接下來會對航空公司職員行使) ,其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解及辯 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⒑另綜觀上開⒈至⒏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及書證,可知本案中 可以確認於出境柬埔寨前未有施打滿2劑疫苗者,為附表一 編號1之陳○毓及編號6之潘○浚,其餘附表一編號2、3、4、5 、7等人,部分已明確證稱其有施打完畢2劑疫苗且有自己的 小黃卡,部分則卷內無充足證據證明其未打滿2劑疫苗,而 需使用本案犯罪集團偽造之疫苗,故而,本院認定實際上有 持乙○○自超商影印而取得之偽造小黃卡,並持而向桃園機場 航空公司櫃檯人員出示而行使者,僅有附表一編號1之陳○毓 及編號6之潘○浚,乙○○自僅對上述2人與本案犯罪集團、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者(即附表一編號1之陳○毓及編號6之潘○浚 )共同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責。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 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 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犯罪組織係由劉○伊(綽號安哥)、楊○榮(綽號和尚) 、蔡○峰(綽號丹哥)、張○甄(綽號妮妮)、壬○○、卓○赫等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術為詐欺他人錢財及詐欺 國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位於柬埔 寨波哥山園區之有結構性詐欺暨人口販運集團,核屬組織犯 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又本案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制度,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為 因應新冠肺炎疫情,為掌握民眾接種疫苗之情形,並作為民 眾接種疫苗後之證明,而提供予民眾及接種醫療單位所使用 之紀錄卡。其運作模式係民眾前往醫療單位接種疫苗後,由 醫療單位記載該次施打疫苗之名稱、劑次、醫師姓名及醫院 名稱等事項,作為民眾施打疫苗之證明。該疫苗接種重要資 訊均由醫事人員登載,並有施打疫苗醫師之簽名,一般人只 要看到疫苗接種紀錄卡之記載後,就會確信持卡人於疫苗接 種紀錄卡之時間、地點,由接種紀錄卡所載之醫師接種疫苗 ,足認本案疫苗接種紀錄卡具有文書之證明性功能,且民眾 也需以上開第一劑疫苗接種之事實,作為接種第二劑疫苗身 分資格之認定;在實務運作上,亦有以該疫苗接種紀錄卡, 作為取得或享有例如餐飲服務或入出境之資格。足認本案之 疫苗接種紀錄卡具有證明某能力或資格之功能,核屬刑法第 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㈣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陳○毓、 潘○浚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2人均係在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工為搭載他人至機場 ,及交付遭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偽造之小黃卡供欲出境者 行使之行為,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與其等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不是完全一 致,惟兩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為應評價為一罪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被告2人均應從一重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陳○毓、潘○浚,及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人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相 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為同一犯罪事實,均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乙○○於審理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於偵查 中,被告甲○○僅自承其有受壬○○及群組內之成員之指示,駕 車載人到機場並監督其搭載之乘客出境之客觀行為,然其則 供稱:111年6月多壬○○跟我說有客人要去柬埔寨,我問壬○○ 客人要去幹嘛,壬○○當下也說不清楚,只是要我幫忙載去桃 園機場,我真的不知道乘客被載去柬埔寨幹嘛,黃○汝我在 群組內看過他,她很常發號施令等語。於偵訊時則供稱:壬 ○○沒有跟我說這些人去柬埔寨幹嘛,只有叫我幫忙載這些人 ,讓他們搭機去柬埔寨等語,可知被告甲○○對於其擔任司機 時,由黃○汝、壬○○等人組成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為實施境 外詐欺之詐欺犯罪組織一節,並無承認,僅單純供稱其係協 助載運之司機而已,自無從認為被告甲○○已對其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行自白,故亦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可憑己 力賺取所需,然其等竟均為貪圖高額報酬,即分別參與犯罪 組織後均擔任載運他人前往機場後出境之犯罪組織分工角色 ,且均另涉犯提供部分欲出境者偽造之小黃卡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使衛福部對於疫苗施打情形之管理、桃園機場航 空公司查驗人員對於疫苗施打情形之查核正確性均受損害, 影響我國疫情管控及當時各國間之邊境防疫政策,所為實屬 不該,均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甲○○於審理中尚知坦認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而有悔悟之意;被告乙 ○○於偵查、審理中均自始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其等犯後態 度之不同在量刑上自應適度反應,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再酌 以被告甲○○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己○○、戊○○調解成立,願賠 償上述2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281-282頁),是被告甲○○於審理中亦有積極填補其 犯罪所生危害,故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然被告乙○○則 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分文,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稍減;暨考量被 告2人於犯罪組織中擔任之角色(本案中尚非在柬埔寨指揮 、控制犯罪組織者,兩人角色地位尚較邊緣)、其等分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甲○○於審理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飾業及代辦貸款業者, 後為白牌車司機、平均月薪7萬元;被告乙○○於審理中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飾業,後為看護,月薪5、6萬 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乙○○於調詢中供稱:車資部分,黃○汝不管車程遠近或搭 車人數,只要同一個地址載的客人就算1萬元給我,但這1萬 元還包含黃○汝託我在台購買物品再請客人幫忙帶過去的費 用等語,已如前述,則本院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乙○○之犯罪 所得為搭載每位欲出境者至機場,可獲得1萬元,是以,本 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計算式:1萬元 x 7【附表 一各編號被害人共7位】= 7萬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依壬○○及群組人員之指示載送他 人去機場,總共拿到6萬多的酬勞,但有些是我代墊住宿費 用、辦護照費用,實際拿到應該4、5萬左右等語(見偵1卷 第111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 成本,故被告甲○○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未據扣案,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特種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明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項 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案中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 6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小黃卡,雖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然考量該等經被告2人列印出之偽造小黃卡並未扣案,且 本案案發迄今已久,難認該等偽造之小黃卡仍然存在,參以 新冠肺炎疫情降溫,疫苗接種紀錄卡之功用有限,若宣告沒 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本案罪刑,惟其本案於犯罪組織中擔任之角色仍較屬邊緣 ,非核心成員,又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亦非長,而本案經 起訴後,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悟之意, 又與被害人己○○、戊○○調解成立,願賠償上述2人所受之損 害,上述2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甲○○緩刑之機會,是其經 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 告甲○○於緩刑中知法、守法,且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 警惕,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損害狀況,認以命其履行一定 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甲○○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 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甲○○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乙○○於本案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3、4、5、7之人,亦 有於搭載其等至機場並監督其等出境之過程中,交付由本案 犯罪組織不詳之人偽造之小黃卡。因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 號2、3、4、5、7之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⒉被告乙○○、甲○○分別於111年5月間、111年6月間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後,依其等社會經驗及報章媒體報導所知,可預見密 集且無端代他人辦領護照、集中住宿、接送並監督他人至機 場搭機,前往經濟、科技發展程度不若我國之柬埔寨,將有 極大可能係從事載送遭詐出國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屬人口販 運行為之前端核心分工,竟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基 於買賣人口、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在網路上刊登招募廣告,或透過中 人居間招募,而因在臺薪資不高或求職不順,有意出境工作 之國人,向其等佯稱係從事單純文書工作,就有底薪4萬餘 元,及其餘高額獎金,且包付食宿機票,而未誠實揭露下列 事項:①其等將前往經濟、科技發展程度不若本國之柬埔寨 ,②工作內容或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或係訛詐國人前往柬 埔寨,若未至少招募到3人赴柬,或未賠付數10萬元(俗稱「 刷卡」,即付費離去),不得返國,③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 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工作時間、 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內容、當日如廁 次數、離開宿舍時間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④長達整日之 工作時數並持續至深夜(當日下午1時至翌日凌晨1時),⑤若 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會遭受體罰、肢體暴力甚或傷害,⑥業 績不佳會再遭轉賣至泰國、緬甸(境內之KK園區)等處,持續 從事上開詐欺工作,甚或可能遭強逼賣淫、販賣器官等不人 道對待,⑦利用其等不能、不敢或難以對外求助,或縱有對 外求援,亦因本國與柬埔寨並無邦交、未設駐外館處,僅由 本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兼轄,而增加救援難度 ,致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國人均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國 工作後,再於111年6至7月間,由被告乙○○對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被告甲○○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駕車載 送其等前往申辦護照後代領,再載送其等至桃園機場出境至 柬埔寨,終令其等出境從事與預期不符之工作。因認被告2 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297 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1、2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 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4 之陳○毓、李○隴、鄭○政、吳○誼;附表二編號1至3之庚○○、 己○○、戊○○之證述、本件人口販運集團之獲救被害人林○存 、周○玲、彭○華之證述、林○存提供其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 上班時,所用之Telegram「波哥山群組」(招募國人前往柬 埔寨之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被告 乙○○與另案被告黃○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之個 人和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解及其等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主要為:被告2人並不知悉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之人因何原因出境、或成為人口買賣之標的,亦不知悉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至柬埔寨後會遭到強暴、脅迫、 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與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就上開罪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㈤經查:  ⒈就上述五、㈠、⒈即被告乙○○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 ,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係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 書,本於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謂,是其行使 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前已認定 僅能確認附表一編號1、6所示2名被害人,有經本案犯罪組 織不詳成員偽造其等小黃卡,因為了順利出境,而有向航空 公司查驗櫃檯人員行使之舉,然附表一編號2、3、4、5、7 之人或陳述其等已有打滿2劑疫苗,並已有小黃卡正本、或 卷內證據不足證明其有持乙○○交付之偽造小黃卡向航空公司 查驗櫃檯人員行使,則自有可能附表一編號2、3、4、5、7 之人於獲得乙○○交付之偽造小黃卡後,並未將之出示而行使 ,以之充作真正文書向他方有所主張,故就附表一編號2、3 、4、5、7之人之部分,乙○○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 嫌不足,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上述五、㈠、⒉即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 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 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聯絡,而此所稱犯罪之意思 聯絡,固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 。然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 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 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苟被告主觀上無犯意聯絡,無論 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7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 押人口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合)犯,其犯罪之 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得成立犯罪 ,且雙方均同受刑事處罰。就買賣人口言,乃指行為人(賣 方)與他人(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 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茍行為人 將被害人物化,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即該當於買賣人口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❶被告乙○○於調詢中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這些我載過的人出國的實際目的,我也不知道黃○汝、「安哥」等人是如何跟這些人說明理由找他們出國的等語。而觀諸卷內被告乙○○與黃○汝之LINE對話紀錄,在111年5月31日開始黃○汝第一次貼上謝○晏之資料並告知乙○○去台中市載運謝○晏後(見偵4卷第58頁),即陸續張貼不同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以支付金錢方式要求乙○○載送,然此期間黃○汝與乙○○之對話內容,僅係圍繞在確認其要求被告乙○○前去搭載者有無上車、該被要求搭載者是否需辦理護照、要支付給被告乙○○多少金錢、被告乙○○是否有代墊款項、指定被搭載者搭車時、地等事,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乙○○及黃○汝以文字方式討論到關於該等被要求搭載者究竟係因何原因欲選擇出境,而需由乙○○負責載至機場。衡之一個人願意出境之可能原因眾多,有可能僅係出境旅遊、有可能係已然知悉或預見出境係為從事詐欺行為,而同意出境從事詐欺、亦有可能係遭他人隱瞞有會被限制行動自由、被強脅要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受詐欺出境等情,種種情況不一而足,在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憑被告乙○○有負責載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客觀情事,即反推被告乙○○必然知悉或得預見該等受載運者,與詐欺其等出境者洽談出境事宜時,詐欺其等出境之人係施用隱瞞有會被限制行動自由、被強脅要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受詐欺出境之詐術,而陷於意思同意瑕疵之情形下,始答應詐欺其等出境者之出境要求。本件卷內被告乙○○與黃○汝對話內容中,既未見有何討論到關於該等被載運者願意選擇出境之緣由,再佐以被告乙○○經本院前揭有罪部分認定可預見其所載之人係出境從事境外詐騙活動乙節,及參諸陳○毓於審理中證稱:我問被告別人在那裡可以賺到錢回來嗎,被告說可以,在那邊賺到錢想回來就可以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厥有可能在被告乙○○之主觀認知中,係認為此等其被要求載運之客人,係出自與招募者達成至境外從事詐欺犯行之合意,而自願同意出境者。再者,依已返國之附表一編號2至4之李○隴、鄭○政、吳○誼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指證被告乙○○涉犯本案部分,均僅敘及被告乙○○為搭載其等之人,而未敘及有關被告乙○○有實際參與或知悉其等受詐欺出境過程之內容,亦難憑證人證述認定被告乙○○知悉其等遭詐出國之過程。又關於其載運者至柬埔寨遭受之對待包括限制人身自由、遭強脅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部分,被告乙○○既僅擔任國內載運之司機工作,而與受載運者並無除聯繫搭載以外之私下聯繫,且觀諸被告乙○○與黃○汝之對話內容,亦從未提及任何有關被載運者出境後之相關活動內容,如會遭限制自由、遭沒收護照、如未達到特定業績會遭體罰等事,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乙○○對此一節有所知悉或可以預見。從而,本案自難認定被告乙○○是在知悉被載運者係遭詐欺出國、或被載運者係居於人口買賣交易客體之情形下遭賣出而出境,於出境後會遭受上列限制人身自由、遭強脅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下,猶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犯罪組織基於犯意聯絡而分擔載人至機場之行為,自無從遽論被告乙○○涉嫌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之共同正犯。  ❷被告甲○○於審理中亦否認上揭犯行,於移審訊問程序中供稱 :111年6月中旬黃○諭邀我去當司機,他跟我說工作的內容 是他在柬埔寨進行詐騙,順便做招募工作,我當時有點貪心 想要多賺錢就接受。黃○諭會跟我說幾月幾日要將被害人載 去桃園機場,然後拍照跟他們回報,黃○諭是先介紹我的, 後續跟我對接的是壬○○等語。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初 載人出去時,大概可以預料出去的人是從事傳統電信詐欺, 我主觀上認知他們是要出國去做電信詐騙,但我不知道這些 出國的人可能被關跟毆打等語。經查,壬○○於審理中證稱: 黃○諭在跟我和被告甲○○說請我們去載人時,沒有特別講這 些人為什麼出國等語,我確實知道柬埔寨那邊有很多組在做 詐騙的,新聞報出來是有囚禁台灣人在柬埔寨,但我不確定 我們在的這一組是不是有這種囚禁別人的等語。而參諸被告 自承其當時參與黃○諭(LINE暱稱:與女友一國的光頭內鬼 ,綽號「皇上」)、壬○○(LINE暱稱:小豬)、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暱稱「小包165」、「馬賴」等人在內之LINE群組 「中南部司機群組(按:檢警蒐證時已成為「沒有其他成員 」群組)」對話,亦僅見暱稱「小包165」之人於群組張貼 欲出境而需由群組內司機搭載之人之姓名、地址、預定飛行 日、是否預支薪資等資料(見偵2卷第159頁),群組內並未 提及該等需司機搭載之人究竟係何原因而欲出境,則被告甲 ○○是否知悉該等人係遭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始願出國,或實係在合意情形下自願出國、甚至 該等乘客是否被當成買賣客體而為遭販售之人口,均屬有疑 。  ❸至於對話內容中雖有出現不詳之人表示「你多少幫我跟客人 講一下話 他心情有點浮躁 看能不能讓他安心一點」等語, 被告則稱「好」;另被告甲○○亦曾表示「怕他跳喔」等語( 見偵4卷第170-172頁),可見被告甲○○有擔心其搭載之人不 能順利出境之情,然審諸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載 乘客到機場後要拍客人出關的照片到中南部司機群組內,他 們會建立一個記事本把照片放在記事本裡,做完之後就可以 請領車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可知被告甲○○需在 機場拍攝乘客出境照片上傳後,始能領取車資,則被告甲○○ 因貪圖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擔任司機工作之報酬能確實領到, 因而不希望乘客下車一節,無異常情,然仍不能遽以此推論 被告對於該等乘客究竟係何原因欲出境一事,即有所悉。又 雖被告甲○○於111年7月7日晚間9時56分許曾傳送TVBS報導之 「會打字底薪7萬!82台人遭拐囚禁柬埔寨」新聞予壬○○,並 稱「爆開了」、「台北被抓了」、「不知道是不是皇上那邊 的」、「柬埔寨其實很多組」、「但我看這個蠻像的」等語 (見偵2卷第178頁),惟被告甲○○辯稱:當時其知道有在柬 埔寨有很多博奕、詐欺的,會在當地設機房,我個人是猜測 因為底薪7萬,是否載到這些人等語,堪認被告甲○○斯時應 係不能確定究竟其載送之乘客到底在柬埔寨是單純從事詐欺 行為,或是有遭到他人囚禁而是遭詐欺出國之舉,因此才不 會肯定的向壬○○表示其等在柬埔寨同夥已遭查獲,而是以猜 測方式猜「可能是」。且觀之當壬○○與被告甲○○討論到綽號 「馬賴」之人已死亡之事時,被告甲○○張貼臉書貼文內容為 「人在柬埔寨死的不明不白」等之文章後,壬○○則稱「所以 看起來也沒很多單純 像他們裡面說的 就像皇上一樣,現 在是生是死不曉得」等語(見偵2卷第205頁),足見被告甲 ○○應確實不知悉其載運之人事受到詐欺始出國,亦不知悉其 等出國後會遭受人身自由限制、勞力剝削或體罰、傷害肢體 等,否則若被告甲○○對此一節均知之甚明,壬○○為何會向被 告甲○○表示「看起來也沒很多單純 像他們裡面說的」等語 ,蓋該等語句言下之意即為之前被告甲○○可能聽過「裡面很 單純」等說詞,在新聞爆發後,壬○○才會與被告甲○○討論該 等說詞之真實性。從而,依照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 告甲○○有何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具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 押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 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  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其等均係擔任前開人口販運集團犯行分工中,載送、確保被害人如期出境前往柬埔寨此一前端核心行為之司機角色,非僅負責枝微末節之分工,殊難想像與集團未有一定之聯繫、認識」為立論依據。然而,犯罪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行為多端,犯罪組織對內管理手段亦不一而足,一般我國民眾在111年8月中旬東南亞跨國人口販運事件(亦稱東南亞跨國求職詐騙案)因媒體大幅報導,使我國民眾因閱覽媒體而得廣泛知悉此種犯罪手法前,對於犯罪組織招募我國民眾出境時之認知,應大多侷限在該等欲出境人士可能是要在境外從事電信詐欺犯行等情,然實難以案發後被害人回國陳述在境外遭限制人身自由、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客觀情事,即憑推測或擬制之方式,反向推論在111年8月中旬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此種海外求職詐欺、甚至伴隨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出境者面對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形,參與犯罪組織者均知之甚明,蓋犯罪組織之分工仍有核心與邊陲之分,並非所有參與犯罪組織者對於核心犯罪組織成員欲進行之犯罪計畫及行為均能獲悉。在本案中,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在111年6至7月間經被告2人分別載運至桃園機場出境,斯時國內媒體對於此種東南亞跨國人口販運事件尚未大幅報導,則觀以被告甲○○前引之供述稱:我當初載人出去時,大概可以預料出去的人是從事傳統電信詐欺,我主觀上認知他們是要出國去做電信詐騙,但我不知道這些出國的人可能被關跟毆打等語,可知被告2人雖因密集載送他人至機場出境而能領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此種異常情形固堪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所分擔之工作是負責載運欲出境從事電信詐欺者之分工,已有預見或可得預見,然是否能將此預見範圍擴張及於被告2人載人當下尚未經媒體廣泛報導上情之時,即可預見「出境者是遭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乃出境,而非自願出境」、「出境者成為人口買賣客體」、「出境者出境後會遭強脅等手段,使出境者面對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在無積極證據下,本院認尚嫌過度飛躍論斷,無足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與本案犯罪組織就 詐術使人出國、買賣人口、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脅迫 、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針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 4、5、7之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亦乏附表一 編號2、3、4、5、7確有行使遭犯罪組織成員偽造,而由被 告乙○○交付之特種文書即小黃卡之證據,故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2人前揭犯罪均 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無罪諭知,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已回國 1 陳○毓 是 2 李○隴 是 3 鄭○政 是 4 吳○誼 是 5 黃○諭 否 6 潘○浚 否 7 林○立 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已回國 1 庚○○ 是 2 己○○ 是 3 戊○○ 是 4 王○憲 否 5 蕭○友 否 6 陳○華 否 7 蔡○耀 否 偵查卷宗標目表: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62號卷,下稱「偵1卷」。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27號卷一,下稱「偵2卷」。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27號卷二,下稱「偵3卷」。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一,下稱「他1卷」。 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二,下稱「他2卷」。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三,下稱「他3卷」。 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四,下稱「他4卷」。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91號卷,下稱「偵4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下稱「他5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下稱「偵5卷」。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510800號警卷,下稱「警偵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TYDM-111-矚訴-6-20250327-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佩蓉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哲 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曼嫚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11 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佩蓉、羅曼嫚所犯共同圖利使人強制性交罪,暨 陳錦哲所共同犯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攝影而為強制性交 罪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佩蓉、羅曼嫚共同犯圖利使人強制性交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拾年陸月、捌年貳月。 陳錦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上訴駁回。   楊佩蓉、羅曼嫚就否認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黃川龍以「最潮傳播娛樂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慧璨 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酒店傳播小姐經紀、建築工地 現場粗工等業務,楊佩蓉係黃川龍之配偶,而與之共同經營 上開業務。羅曼嫚、杜培德、陳錦哲、田振宇、少年田○群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李家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 審結)等人則受雇於黃川龍、楊佩蓉2人,而從事工地粗工 、酒店小姐經紀、酒店小姐等工作。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犯罪事實欄中下稱甲 )因係另案之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被害人,經安置於雲林教養院;嗣甲 於民國109年7、8 月間於抖音軟體上認識黃川龍,然短暫聊天後即暫未聯絡; 後甲 因故無法適應教養院之生活,而想離開教養院,又見 黃川龍之抖音帳號內有工地工作徵人相關之貼文,遂於111 年11月返家期間聯絡黃川龍,表示想離開機構、外出工作, 黃川龍遂對甲 表示可安排其工作,並稱自己係單身,欲與 甲 交往,甲 因而將其住所附近之停車場地址傳予黃川龍, 黃川龍即於111年12月18日3時許,趁甲 返家期間,至該停 車場將甲 帶離。黃川龍先將甲 帶至臺中市金沙汽車旅館住 宿1日,再由黃川龍指示杜培德、羅曼嫚將甲 帶至臺中市一 中時尚商旅,甲 並於該商旅住宿2、3日,嗣再由黃川龍指 示杜培德、羅曼嫚將甲 帶至羅曼嫚所租賃之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504套房(下稱大里套房),而於該處暫居至112 年1月初;甲 暫居於大里套房期間,即經黃川龍、羅曼嫚之 介紹而從事坐檯、陪酒之酒店小姐工作,由杜培德負責接送 甲 上下班,甲 離家後,因害怕回到教養院,均未與家人聯 絡。嗣於112年1月間,黃川龍與羅曼嫚因大里套房之房租而 發生爭執,黃川龍遂安排甲 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 宿(該址下稱振興路宿舍),並告知甲 自己已婚;另因酒 店逢農曆過年期間常有員警臨檢,黃川龍遂安排甲 至臺中 市梧棲區遠雄建設之幸福城建案工地,接受楊佩蓉之指示工 作,工作內容含粗清、折螺桿等,於該工地工作期間,甲 係與田振宇、陳錦哲、田○群一同工作,且由楊佩蓉、杜培 德負責接送甲 及其他人上下班,楊佩蓉則負責發放工地之 薪水。於此段期間,甲 原本攜帶之平板電腦即遺失,而僅 有黃川龍借予甲 之手機可使用。 二、於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黃川龍、楊佩蓉均明知甲 並未向黃川龍、楊佩蓉借款,然卻以甲 與陳錦哲2人搞曖昧 而違反公司規定為由,其等2人即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 意聯絡(黃川龍僅就刑上訴;楊佩蓉此部分全部上訴),先 由黃川龍持鎮暴槍與楊佩蓉一同逼迫甲 簽立本票以及借款 契約;甲 原本稱要簽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票,然因 楊佩蓉對甲 稱10萬元過少,甲 因而不得不簽立30萬元本票 、借款契約,黃川龍、楊佩蓉即以此不當債務拘束甲 ,黃 川龍並收回先前借予甲 使用之手機;黃川龍即與楊佩蓉共 同接續以下列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利用不當債務約束 、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等手段,要求甲 償還上開30萬元 本票、借款債務為由,令甲 於隔日起繼續至上開工地工作 ,然將甲 每日應得之1,400元工資無端苛扣為300元,且須 再扣除交通費100元,使甲 每日工作僅可取得200元工資, 而使甲 自該日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在上開工地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茲將手段部分詳述如下: ㈠、黃川龍、陳錦哲、李家瑜、田○群於上開簽署本票之同日起, 共同對甲 實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㈡之行為作為拘禁手 段(此部分並未起訴楊佩蓉)。 ㈡、甲 於上開工地工作期間即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因 田振宇、田○群討論其等對於工地薪資不滿,黃川龍遂叫田 振宇、田○群、陳錦哲以及甲 至振興路宿舍之客廳開會;於 開會期間,黃川龍以甲 於工地向其他人說自己曾被安置為 由,由黃川龍與楊佩蓉共同承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 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並另與 羅曼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振興路宿舍之客廳,由 黃川龍持鎮暴槍,楊佩蓉、羅曼嫚持鋼珠槍朝甲 之腳部掃 射,楊佩蓉並持球棒毆打甲 之小腿,致甲 受有傷害之強暴 手段(羅曼嫚此部分僅就刑上訴)。 ㈢、又於112年1月18日,黃川龍又以甲 於工地向其他人說自己曾 被安置為由,將甲 拉到振興路宿舍3樓之房間,由黃川龍與 楊佩蓉共同承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 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犯意,並另與李家瑜、田○群、 杜培德、羅曼嫚、陳錦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甲 拳打腳踢,致甲 受有傷害,黃川龍、楊佩蓉並以此強暴方 式,使甲 繼續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羅曼嫚 此部分僅就刑上訴)。 三、嗣黃川龍以工地沒有工作為由,竟於112年2月底某日,與楊 佩蓉共同接續上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繼續以要求甲 償還 上開30萬元本票、借款債務為由,除如前二㈠所示黃川龍、 陳錦哲、李家瑜、田○群共同實施之拘禁手段仍持續施行外 ,再以如下三、㈠所示之強暴方式,改要求甲 從事陪酒之傳 播工作,然將甲 之薪資由每日5,000至6,000元無端苛扣為3 00元,使甲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㈠、於112年2月底某日,甲 至酒店從事傳播工作時,因客人給予 甲 1萬5,000元小費,黃川龍得知此事後,認甲 又私接性交 易,黃川龍即與楊佩蓉共同承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 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另與李 家瑜、羅曼嫚、杜培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杜培德於該 日上午持炒菜鍋打甲 的頭,李家瑜、羅曼嫚將針火烤並沾 上辣椒醬、米酒加鹽巴在甲 大腿及小腿、腳背等部位,刺上 「婊子」、「鬼」等字,楊佩蓉復持球棒擊打甲 小腿;復 於當日下午,黃川龍、李家瑜、羅曼嫚、杜培德、田○群均 承前犯意,分別以BB槍掃射甲 之手部、腳部,楊佩蓉並以 腳踹甲 身上的傷口,其等即以此方式致甲 受有頭部外傷、 右眼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背部挫傷、頸部挫傷、四 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強暴手段(羅曼嫚此部分僅就刑上訴 )。 四、於上開三、㈠所示傷害事件發生後,甲 即未再從事傳播工作 ,嗣黃川龍、楊佩蓉二人承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利 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 作之犯意,並基於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 處境,而使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另與羅曼嫚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聯絡,繼續以要求甲 償還上開30萬元本票、借款之不當債 務為由,除如前二、㈠所示拘禁之手段仍持續施行外,甲 亦 經前揭二㈡、二㈢、三㈠所示之傷害行為,及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三㈧、四所示之傷害、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 而強制性交犯行等強暴手段而持續心生恐懼,陷於意思不自 由之處境,先由黃川龍要求甲 為性交易,雖甲 表示希望可 以做傳播就好,然楊佩蓉即對甲 說這樣還比較快,並罵甲 說:你什麼人都好,都要搞男女關係,乾脆去給他們幹還有 錢賺等語,而甲 因已遭受前揭傷害、拘禁,害怕又被施暴 ,遂被迫違反其意願,依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為性交易。 黃川龍、楊佩蓉遂指示羅曼嫚安排性交易之男客,而由羅曼 嫚負責接送,或者由羅曼嫚安排之白牌計程車司機負責接送 ,接續於:①112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豐原區春水樣精緻休閒旅館 、②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東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③112年3月 下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④112年4月上旬在臺中 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等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客人 為全套性交易(即將其等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嗣羅曼嫚向 該等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後,再由羅曼嫚收取三成對價,並 將7成對價交予黃川龍或者楊佩蓉,其等即以此方式,意圖 營利而違反甲 意願使甲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使甲 繼續從 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五、案經甲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與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之起訴範圍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陳錦哲 均僅就原判決判處其等有罪部分之「刑」上訴,而被告楊佩 蓉、羅曼嫚僅否認原判決判處其等共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 項部分之犯行,而就該等部分全部上訴,至於被告楊佩蓉所 犯傷害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羅曼嫚所犯傷 害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㈢、三㈣、三㈥)則僅就 「刑」上訴;檢察官則均未上訴,詳如後述。是本院需究明 涉及犯罪事實認定之起訴範圍,僅以有關被告楊佩蓉、羅曼 嫚否認犯行部分,即其等共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部分之 犯行為限(被告楊佩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三㈢、三㈣、 三㈤、三㈥、三㈦,亦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㈡、二㈢、三 、三㈠、四部分。被告羅曼嫚: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㈦,即本 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的範圍,應以檢察官 起訴(包括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如 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反之亦然,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依檢察一體原則,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認為起訴書認事用法有誤,固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表明應變更起訴之法條或罪 數,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 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起訴係訴訟上 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 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 ,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 束。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 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 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 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 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 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 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 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 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 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 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 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 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檢察官雖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出 具之113年度上蒞字第2879號補充理由書中稱:此部分有起 訴被告楊佩蓉、羅曼嫚等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並與上開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起 訴書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僅記 載「黃川龍並指示羅曼嫚、杜培德、陳錦哲、田振宇、少年 田○群及李家瑜等人在宿舍輪流看守,並禁止對話通訊,以 限制甲 人身自由,避免甲 脫逃。以此控制、拘禁甲 之行 動自由」,顯見此部分記載應僅起訴被告黃川龍、羅曼嫚、 杜培德、陳錦哲、田振宇及李家瑜部分之犯行,並未及於被 告楊佩蓉,先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一、一㈢稱:「黃 川龍、楊佩蓉、杜培德、田振宇、少年田○群、陳錦哲、李 家瑜、羅曼嫚等人均明知甲 係自教養院所逃離之受收容人 ,竟利用甲 涉世未深、不願受安置等心態,為牟取不法利 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 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傷 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以莫須有之債務約束甲 ,黃川龍、楊佩蓉並指示羅曼嫚、杜培德、陳錦哲、田振 宇、少年田○群及李家瑜等人,共同利用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監控等不法手段,使甲 陷入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 ,遂行勞力剝削、性剝削等不法情事。其等所為之犯行如下 :㈢黃川龍、楊佩蓉2人除讓甲 持續陪酒外,於112年3月初起 以要求甲 償還上述債務為由,強逼甲 從事性交易抵債。其 等2人並指示羅曼嫚尋找性交易之男客,復由羅曼嫚負責或安 排白牌計程車司機接送甲 於下列時、地與不詳之男性客人進 行性器官結合之全套性交易:①於112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豐原區 春水樣精緻休閒旅館。②於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東區挪威森林汽 車旅館。③於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 ④於112年4月上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⑤於112年4 月初在某KTV汽車旅館。羅曼嫚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後,再交 回給黃川龍、楊佩蓉2人,以此方式強逼甲 為性交易,以虛 假之償還債務為由,苛扣甲 所有性交易所得之報酬。」,於 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中則記載:「核被告黃川龍、楊佩蓉、陳 錦哲、田振宇、杜培德、羅曼嫚、李家瑜等七人所為,均係 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及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 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另被 告黃川龍、楊佩蓉、羅曼嫚等人強脅甲 為性交易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等罪嫌」,則檢察官雖於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 蒞字第2879號補充理由書中載稱:「此部分起訴被告黃川龍 、楊佩蓉、羅曼嫚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 交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 用不當債務約束以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 罪」(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檢 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起訴範圍之認定,既檢察官於犯罪 事實欄一㈢有記載「此部分有苛扣甲 所有性交易所得之報酬 」,復於犯意部分亦有記載「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羅曼嫚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難以求 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 聯絡」,則應認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此部分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罪,及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亦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此部分法條,併此敘明 。 貳、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法院如就其中一部分認為可以 證明犯罪,而為有罪之判決,就其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部分,應以該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如檢察官未就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僅被告為其利益上訴,上級審法院 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有罪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則不在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7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僅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 宇、陳錦哲、羅曼嫚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 未就原判決對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 嫚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對被告田振宇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有罪之 部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 、羅曼嫚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就被告田振宇無罪諭知部分,均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 陳錦哲、羅曼嫚等5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杜培德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黃川龍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固有爭執部 分犯罪事實,而被告田振宇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則僅載稱與 「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被 告黃川龍、田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 、審判長闡明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均表示:本案僅針對 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 被告黃川龍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田振宇之上訴 狀、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筆錄及被告黃川龍、田振宇之撤回上訴書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第23至27頁、第51至55頁、第57頁、 第59至69頁、第370至371頁、第381至383頁、第458至459頁 ;本院卷三第253至254頁)。而被告陳錦哲原否認其所涉犯 傷害之犯行,而對其所涉犯妨害自由、共同對被害人照相而 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則僅就刑上訴,惟其嗣後出具之準備狀 中則稱:伊承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㈣之傷害犯行,僅針對 刑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等語,並於撤回上訴字樣後簽名 ,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亦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 等語,此有被告陳錦哲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 、刑事準備二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被告陳錦 哲之撤回上訴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5至94頁、第370 頁、第385頁;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卷三第254頁)。被告 楊佩蓉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否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被告羅曼嫚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漏未審酌對被 告羅曼嫚有利之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於嗣後所 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否認其所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2項之 犯行,此部分全部上訴,另對於傷害罪部分則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其等均未表明上訴範圍,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楊佩蓉表示 :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論以刑法第231之1條第1項之罪 部分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等語,被告羅曼嫚則表示 :原判決所判伊傷害罪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至於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罪則否認犯行、全部上訴等語,此有被告楊佩 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羅曼嫚之刑事 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 被告楊佩蓉、羅曼嫚之撤回上訴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9頁、第31至47頁、第97頁、第281至297頁、第370至371 頁、第387頁、第458至459頁、第473頁;本院卷三第254頁 )。 三、綜合上述,茲就本院審理範圍臚列如下: 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陳錦哲就其等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 刑」部分。 ㈡、被告楊佩蓉原判決所諭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犯行部分全部 (即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及原判決諭知其犯傷害罪之 「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檢察官起訴範圍 有無原審漏未判決部分。   ㈢、被告羅曼嫚原判決諭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犯行部分全部( 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及原判決諭知其犯傷害罪之「刑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二㈢、三㈠),與檢察官起訴範圍有無原審漏未判決部分 。 ㈣、至原判決諭知被告田振宇無罪部分,以及對被告黃川龍、楊 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是原判決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 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之犯罪,本院僅得此等犯行「刑」部分 之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就該等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上述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之犯罪,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此部分犯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 錦哲、羅曼嫚以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6 0至470頁),且檢察官、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 錦哲、羅曼嫚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罪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楊佩蓉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強暴等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 其辯稱:伊並未逼迫或安排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從事 性交易,性交易之工作都是被告黃川龍及羅曼嫚所安排,去 工地工作則是由被告黃川龍所安排,我當時是被告黃川龍的 太太,我只負責作帳;112年1月18日前之一月間某日那一次 ,我只有以球棒打告訴人小腿,但是沒有拿BB槍掃射,至於 112年2月底黃川龍等人以BB槍掃射告訴人手部、腳部的那次 犯行,我只有在現場,但是完全沒有參與等語。其選任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楊佩蓉係被告黃川龍之配偶,公司經 營以及對告訴人之犯行均為被告黃川龍所主導,被告楊佩蓉 長期受到被告黃川龍之壓迫始假意幫腔為之,且依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可知性交易之工作係被告黃川龍命其從事,由 被告羅曼嫚帶其前往,也不記得被告楊佩蓉是否有逼迫其簽 本票,足見告訴人並未指述被告楊佩蓉參與上開犯行等語。 ㈡、訊據被告羅曼嫚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其辯稱:伊雖然有媒介告 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但是並未逼迫告訴人,且伊都是聽從 被告黃川龍之指示等語。被告羅曼嫚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依 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應遭被告黃川龍 、楊佩蓉2人逼迫簽發本票、借款契約,並為清償此一不當 債務,始被迫接受被告黃川龍之安排進行性交易,被告羅曼 嫚並未參與此等「脅迫」方法使告訴人與他人性交,僅係被 告黃川龍告知告訴人有意從事性交易,方依其指示為告訴人 尋覓性交易對象,並自行騎乘機車或安排司機接送告訴人前 往進行性交易及收取性交易對價後轉交被告黃川龍、楊佩蓉 ,自始至終不知告訴人非出於自願,被告羅曼嫚應僅構成刑 法第231條第1項單純媒介性交或同法第231條之1第2項之媒 介受脅迫女子從事性交犯等語為被告羅曼嫚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楊佩蓉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與被告黃川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與被告黃川龍除共同基於前揭犯意外,尚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性交易,及圖利使人為性交之犯意;另於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部分,則與黃川龍共同基於除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犯意外,尚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⒈告訴人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認定:   按不當債務約束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修正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因為想要離開教養院,認識被告黃川龍後,他說要介紹我工作,我便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黃川龍駕車將我帶離,期間他安排我到旅館、大里套房及振興路路宿舍等地居住,原本被告黃川龍請被告羅曼嫚協助安排我到傳播產業上班,約112年1月初被告黃川龍、楊佩蓉開始安排我在臺中市的工地上班,約2月底左右,被告黃川龍等人也會安排我去支援陪酒,後來約3月初,我被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強迫從事性交易工作,一直到4月7日我被警員到員工宿舍巡檢而查獲為止;原本我的薪水發放都是正常,之前在傳播產業工作,每台一小時時薪為1,000元,他們會將每台每小時之薪資抽陳200元,所以我實收的薪資為每台每小時800元,當時是由司機直接拿給我錢,我不需要支付房租,餐飲費用也由被告羅曼嫚支付,後來在工地工作一天工資約1,400元,扣掉車資100元後,我實拿1,300元,但是後來被告黃川龍在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發現我和被告陳錦哲搞曖昧,逼我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後,就開始跟我收取每月一千多元的房租,從薪水裡面扣,而且被告黃川龍也沒有如實支付我應得的薪資,一天工資僅剩約300元,再扣除他要求的交通費100元,我每天實得約200元;後來被告黃川龍又說工地的工作很少,沒有女生的工作,叫我從事傳播工作,薪水整天賺的錢都是由被告楊佩蓉或同案被告杜培德跟經紀收錢,我一天原本可以賺5、6千元,但是被告黃川龍叫被告楊佩蓉每天給我300元,在當天下班給;嗣於112年3月初左右又以前述債務強迫我從事性交易工作,被告羅曼嫚會要求客人直接將費用交給她,不能交給我,我問被告羅曼嫚做一次可以抵多少債,她回覆我不要管,所以我也不確定做一次的薪資為多少,我就再也沒有拿過薪資等語(見他卷第11至31頁、第65至72頁、第101至102頁;見軍少連偵卷三第261至263頁;見原審卷三第222至223頁、第225頁),核與被告楊佩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稱:告訴人在工地一天薪資1,400元,我們確實後來只有給告訴人200元,其他1,200元就還給公司等語(見軍少連偵卷一第181頁、第204頁;原審卷二第343頁),及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傳播的部分薪資是透明的,通常小姐下檯之後會將所收款項交給司機,司機回來之後會交給我或是被告楊佩蓉,但是告訴人簽本票之後就是司機自己上去收款,收了之後再交給我或被告楊佩蓉,告訴人簽本票之後也有繼續到工地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5至356頁),與證人陳錦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我知道告訴人因為被懷疑和我有曖昧關係,所以遭被告黃川龍與楊佩蓉毆打並逼迫簽發本票,其等並開始苛扣告訴人工資,僅剩一天300元扣掉100元車錢,實拿200元,這是實情沒有錯,我也因此被苛扣工資,一天實拿僅剩500元左右,且告訴人後續有因為被逼簽本票後,因為還不出錢來,有被逼去做性交易,我只知道告訴人被被告黃川龍逼去做性交易時,後續都只有拿到2、300元左右,其他的都被黃川龍償還之前本票的錢苛扣走了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183頁、第275至276頁),及被告羅曼嫚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間告訴人陪酒薪資大約有3至4萬元,告訴人每日下班就現領,我有看到司機有拿錢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己花用,後來告訴人到遠雄幸福城去上班,原本日薪1,400元,但是後來被告黃川龍發現告訴人會跟其他男生曖昧,且在工地會亂講話,所以告訴人只有剛開始幾天領全部工資,後來一天就只有領300元,後來告訴人陪酒的薪資也沒有拿到,被告黃川龍說薪資就是拿來抵本票的30萬元相符(見軍少連偵3卷三第128至129頁);且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告訴人所陳其所得薪資之上情亦不爭執,被告楊佩蓉稱:我是會計,上情正確,只是我沒有參與剝削之意圖等語,被告羅曼嫚稱:我當時是看被告黃川龍、楊佩蓉誰在現場,我就依照被告黃川龍或楊佩蓉之指示,將錢交給被告黃川龍或楊佩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5至487頁),是告訴人自從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簽立30萬元本票後,無論從事工地工作或傳播陪酒、性交易等工作,均未獲得合理之報酬,顯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應可認定。  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 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 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 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 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 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黃川龍除了經營慧燦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慧燦公司),該公司主要業務係太陽能板組裝等安裝工程及人力派遣,另有經營最潮傳播娛樂公司(下稱:最潮娛樂公司),則為傳播、陪酒事業,惟最潮娛樂公司於111年間結束營業,業據被告楊佩蓉於警詢中自承(見軍少連偵3卷一第168頁),且有證人即被告田振宇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90頁);被告楊佩蓉在慧燦公司於110年11月4日核准設立登記時即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至112年3月9日始將該公司負責人改登記為被告田振宇,惟上開慧燦公司實際上由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共同經營,另被告楊佩蓉負責被告黃川龍所經營公司之財務、帳務、會計等事宜,工地之薪資亦由被告楊佩蓉所發放,係每日領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楊佩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62至36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告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於偵訊時,及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9頁、第91頁、第273至280頁;軍少連偵3卷三第134頁;原審卷三第217至218頁),並有慧燦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至51頁),堪認屬實;證人即被告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告訴人做性交易的錢我會交給被告黃川龍或被告楊佩蓉,就看那天誰在公司,如果被告黃川龍不在的話,公司的主導權就在被告楊佩蓉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5頁);可見被告楊佩蓉既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又為慧燦公司之代表人,且擔任被告黃川龍所經營公司之會計,負責掌管財務,於被告黃川龍不在時,亦負責主導公司之相關事務,又負責工地工資之發放,故對於發放予告訴人薪資之數額應知之甚詳,是告訴人於被迫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後,無論從事工地工作或傳播陪酒、性交易等工作,均未獲得合理之報酬,顯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被告楊佩蓉除明知上情外,亦於發放告訴人薪資行為中擔任決定性之重要角色。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約於112年1月間,被告黃川龍 因為擔心我的失蹤身分可能會遭臨檢查獲,遂指派我到工地 工作,一天工資約1,400元,扣掉車資100元後,我實拿1,30 0元,但後來發現我與現場男同事陳錦哲搞曖昧,違反公司 不能談戀愛的規定,被告黃川龍就拿著鎮暴強逼我和被告陳 錦哲分別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20萬元的本票,並同時與公 司簽的借款契約,當時現場還有被告楊佩蓉、杜培德、李家 瑜等人,我原本不從,被告黃川龍就拿鎮暴槍朝我的大腿內 側開了一槍,我迫於無奈只好配合簽立30萬元的本票及借款 契約,後續就以該本票債務限制我的人身自由,被告黃川龍 也藉此恐嚇我如果跑走的話,也會以前揭借款契約向我家人 討債;此後便開始與被告楊佩蓉一起毆打我,也開始跟我收 取每月一千多元的房租,從薪水裡面扣,這時候被告黃川龍 、楊佩蓉也開始沒有如實支付我應得的薪資,一天薪資僅剩 約300元,再扣除他要求的交通費100元,我實得約200元, 後來被告黃川龍不讓我只做陪酒工作,強迫我去做性交易還 債,被告楊佩蓉也有配合被告黃川龍強迫我從事性交易,另 外,被告羅曼嫚和被告李家瑜也會協助招攬,並由被告羅曼 嫚負責接送我到各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的費用是 由客人直接交給被告羅曼嫚;這期間被告楊佩蓉也曾經拿BB 槍或拿球棒毆打我,或是用腳踩我身上被擊傷的傷口,多次 對我施暴;在112年1月中過年前,當時因為被告田振宇及少 年田○群薪資不滿,被告黃川龍就叫被告田振宇、陳錦哲、 少年田○群和我到客廳開會,因為當時討論薪資的過程不愉 快,被告黃川龍就遷怒於我,以我在工地和男生聊天、疑似 有對外亂講話為由,被告黃川龍就拿鎮暴槍,被告楊佩蓉拿 BB槍,被告羅曼嫚拿鋼珠槍往我腳部掃射,被告楊佩蓉另外 還有拿球棒打我小腿;還有一次被施暴是在112年1月18日小 年夜當天,被告黃川龍前一天我酒醉亂講話為由,把我拉到 3樓的男生員工房間,聯合被告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 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等人共同對我拳打腳 踢;另外,有一次我從事傳播工作時,因為客人自願給我1 萬5,000元的小費,被告楊佩蓉得知此事後,於當日上午載 我回家後告訴被告黃川龍,被告黃川龍就以我私自收客人的 錢及認為有效逃跑等理由,當場在客廳施暴,同案被告杜培 德先拿炒菜鍋打我的頭,被告羅曼嫚及同案被告李家瑜將針 用火烤並沾上辣椒水後,直接刺我的小腿,被告楊佩蓉則以 棒球棒打我的小腿,當天下午被告黃川龍又把我叫到3樓, 並叫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 田○群等人對我施暴,由被告黃川龍、羅曼嫚、同案被告李 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輪流用BB彈的散彈槍掃射我的手 部及腳部,被告楊佩蓉則用腳踩我身上被擊傷的傷口並對我 語帶嘲笑,讓我身心受創等語(見他卷第11至31頁)。其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原本我在工地工作的前兩天是實拿1,300 元,後來被告黃川龍以我跟被告陳錦哲搞曖昧違反公司規定 ,叫我簽立本票30萬元跟借據之後,我就變成每天只能拿30 0元,後來快到112年2月底的時候,被告黃川龍叫我回八大 工作,他跟我說工地的工作很少,沒有女生的工作,我當時 說不要也沒有辦法,只能任由他安排,他安排我去做傳播, 薪水整天賺的都是由被告楊佩蓉或杜培德跟經紀收錢,我一 天應該本來可以賺5、6千元,但被告黃川龍叫被告楊佩蓉給 我300元,薪水都是當天下班給的;我記得在112年2月底時 ,被告黃川龍叫我回八大工作,我跟客人陪酒的時候,都會 有一些親密的舉動,被告黃川龍就利用這點在修理我一次, 叫其他人打我,同案被告杜培德、李家瑜有用拳頭打我,被 告黃川龍跟楊佩蓉則是用棒球棒打我的小腿,他們也都還有 拿鋼珠槍跟BB槍射我;還有一天是我在工地工作的時候,那 時候我的薪資每天只能拿300元,當天被告黃川龍的拿球棒 打我的身體,被告羅曼嫚、楊佩蓉、同案被告杜培德、李家 瑜都有用拳頭打我等語(見他卷第65至72頁)。其於原審審 理時則結證稱:我在工地工作原本一天是實拿1,300元,後 來第三天被告黃川龍就以我和被告陳錦哲有曖昧違反規定, 與被告楊佩蓉一同要我簽立本票和借據,我一開始只有講10 萬元,但是被告楊佩蓉說太少,後來我才說30萬元,因為我 實際上並沒有向被告黃川龍借款30萬元,我原本不從,後來 被告黃川龍就拿鎮暴槍與被告楊佩蓉一起逼著我簽立30的萬 元的本票和借據,簽了本票之後,我到幸福城工地上班的薪 水一天就只有拿300元,1000元扣著就說是還本票的錢,工 地的薪水都是被告楊佩蓉算的,她負責發工地的薪水,而且 那時候我就無法自由進出振興路宿舍了;我發生本票事件後 ,有在工地工作幾天,然後被告黃川龍說工地沒有工作,要 我去做陪酒工作,我在偵訊中所述大約112年2月底時,被告 黃川龍說工地工作很少,要我回八大做傳播,當時薪水是由 被告楊佩蓉或是同案被告杜培德向經紀收錢,我原本一天可 以賺5、6千元,但是被告黃川龍叫被告楊佩蓉給我300元, 當天上班給等語屬實,所以我做陪酒的工資沒有全額拿到, 因為他說要把錢扣起來抵30萬元的本票,本票是件後陪酒工 作大約做2天;後來沒有做陪酒工作之後,也就是112年2月 底某日的傷害事件後,被告黃川龍要我還本票的30萬元,所 以叫我去做全套式的性交易,那時候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有 叫被告羅曼嫚找客人,被告羅曼嫚就會安排性交易的客人帶 我去性交易,而且載我去,我不是自願的,客人性交易的對 價是由被告羅曼嫚去跟客人收,每次性交易費用多少我不清 楚,我的認知被告羅曼嫚會直接將錢交給被告黃川龍,因為 大部分公司的錢最後都是會傳到被告黃川龍或楊佩蓉手上; 我去陪酒跟性交易都跟本票有關,我不願意去做陪酒跟性交 易工作,但是因為發生簽本票事件,所以被迫去從事陪酒和 性交易工作抵債,但我也不清楚每次工作可以抵多少債;被 告楊佩蓉也知道我有去做性交易,因為結束之後被告羅曼嫚 載我回去時,看到被告楊佩蓉就坐在客廳那邊;在112年1月 18日小年夜當天,被告黃川龍前一天我酒醉亂講話為由,把 我拉到3樓的男生員工房間,聯合被告楊佩蓉、陳錦哲、羅 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等人共同對我 拳打腳踢嗎;在112年1月18日小年夜當天,被告黃川龍把我 拉到3樓男生員工房間,邊核被告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 、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對我拳打腳踢,被告黃 川龍也有拿棍子打我的小腿到瘀青;另外在112年2月底的時 候,當時我已經在做傳播工作,因為我跟客人去吃飯,客人 自願給我1萬5,000元的小費,被告楊佩蓉得知後,於當天上 午載我回家後告訴被告黃川龍,被告黃川龍就以我是私自收 客人的錢為由,當場在客廳對我施暴,同案被告杜培德先拿 炒菜鍋打我的頭,被告羅曼嫚即同案被告李家瑜用針火烤後 沾上辣椒水刺我的小腿,被告楊佩蓉是用球棒打我的小腿, 當天下午,被告黃川龍又把我帶到3樓,並叫被告楊佩蓉、 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對我施暴, 由被告黃川龍、羅曼嫚即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 ○群輪流用的BB彈散彈槍掃射我的手部及腳部,被告楊佩蓉 則用腳踹我身上的傷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至233頁、第 237頁、第238至239頁、第250頁、第252至255頁)。經核證 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均屬前後一致,且告訴人於本案 發生前,與被告楊佩蓉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搆 被告楊佩蓉之必要,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又告訴人所 指訴之上開內容,核與證人即被告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少年田○群、同案被告李家瑜於偵 訊時及證人即被告黃川龍、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5至19頁、第23至29頁、 第31至35頁、第89至107頁、第157至170頁、第175至197頁 、第273至280頁;軍少連偵3卷三第35至45頁、第59至79頁 、第125至141頁;原審卷三第369至380頁),應可信為真實 。  ⒌再者,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原本我安排 告訴人住在被告羅曼嫚承租的大里套房,後來因為告訴人在 外面有私接性交易的客人,而且跟被告陳錦哲有曖昧關係, 違反公司規定,當時沒有規定要罰多少錢,當天我有拿鎮暴 槍,被告楊佩蓉和公司大部分的人都有在場,也有人拿棒球 棍,由被告楊佩蓉主導簽本票的過程,她有問告訴人要罰多 少,並且叫告訴人簽本票,我不知道中間有沒有被告楊佩蓉 要求告訴人提高金額的過程,我只知道最後的金額是30萬元 ,告訴人簽的本票,一開始是放在公司抽屜內,後來交給被 告羅曼嫚;告訴人簽30萬元本票後,在做傳播的時候,告訴 人賺的錢如果我在會拿給我,如果我在外地,會拿給被告楊 佩蓉;告訴人賺的錢要發多少薪資給她,是由我與被告楊佩 蓉一起決定,我那個時候在花蓮做太陽能的工作,常常在花 蓮,被告楊佩蓉在臺中就是由她做決定,後來告訴人賺的錢 有被我們扣除,發給她的錢比較少,也是由我與被告楊佩蓉 共同決定;至於工地的帳都是被告楊佩蓉做的,告訴人到工 地工作的薪水是被告楊佩蓉發的,跟錢有關的事情都是被告 楊佩蓉在管理,除非她不在我才會處理錢的部分;因為被告 楊佩蓉是公司的會計,所以款項都是被告楊佩蓉在管理,主 要的錢都是她在操作發薪水,拿來用在公司,除非有特殊狀 況才會回報,一般我們出多少工、發多少薪水不用跟我回報 ,帳面上都有寫;叫告訴人甲 去做性交易的部分,是因為 有一次我跟被告楊佩蓉提到還錢快跟慢的問題,被告楊佩蓉 就建議說既然告訴人甲 之前都會私接性交易,那就乾脆給 告訴人做性交易,這樣還錢比較快,這件事情是我跟被告楊 佩蓉討論,一起決定的;後來被告楊佩蓉有罵告訴人說,你 什麼人都要搞男女關係,乾脆去給他們幹還有錢賺,罵完之 後告訴人才同意,但告訴人也不是表態的很明顯,就都不講 話;被告楊佩蓉知道我請被告羅曼嫚找客源,被告楊佩蓉也 有幫忙聯絡其他經紀傳播;性交易的錢如果我不在的話都會 交給被告楊佩蓉,由被告楊佩蓉來保管或者運用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334至357頁)。  ⒍證人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一開始是加入最潮娛樂 公司,112年3月才開始在慧燦公司擔任記帳工作,被告黃川 龍與楊佩蓉不在臺中時,帳本就是我記的,告訴人後來有去 做性交易客戶是我找的,但是這是因為被告黃川龍跟楊佩蓉 有說要安排告訴人去做性交易,客人的部分沒有人去找,所 以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才叫我去找,他們知道我之前是做這 種工作,當時是被告黃川龍主導,被告楊佩蓉在旁邊喊聲, 被告楊佩蓉也知道告訴人去做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 8至370頁)。  ⒎同案被告杜培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簽本票的時候我有 在場,那時候我有看到被告黃川龍把被告陳錦哲、告訴人叫 過去,有講到關於曖昧的事情,被告黃川龍就有大罵他們兩 個,然後有拿鎮暴槍或是BB槍對告訴人開槍,我不確定是否 有打到告訴人;被告楊佩蓉也有坐在沙發上,在旁邊說公司 明明有規定,為什麼還要這樣做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73頁)。   ⒏此外,復有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杜培德 、李家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田振宇、陳錦哲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田○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不公開卷第9至11 頁、第29頁;軍少連偵3卷一第237至245頁;軍少連偵3卷二 第39至47頁、第133至141頁、第199至207頁;軍少連偵3卷 三第13至17頁;偵2940卷第107至167頁)等件在卷可稽。  ⒐綜上,應認被告楊佩蓉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㈡、 ㈢、 三、三㈠、四所示犯行。本院衡酌被告楊佩蓉於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即與被告黃川龍共 同逼迫告訴人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其除親眼目睹被 告黃川龍持鎮暴槍外,復稱告訴人原本所提之10萬元本票債 務過少,共同逼迫告訴人簽發較高金額之本票及借款契約, 告訴人始迫於無奈而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而所謂不 當債務,係指「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之債務」,或「顯不 合理之債務」,此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案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被告黃川龍、被告楊佩蓉或 慧燦公司借款30萬元,而未實際發生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僅因被認為與被告陳錦哲發生曖昧關係,即需償還30萬 元,此債務顯係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之「顯不合理之債務」,此等情形即屬不當之債務約束; 且自該日後,告訴人於工地工作之工資,即由每日可得1,40 0元無端苛扣為300元,再扣除交通費用100元,告訴人每日 於工地工作之實得工資僅有200元,而上開告訴人於工地之 工資係由被告楊佩蓉所發放,被告黃川龍亦自即日起限制告 訴人不能自行外出,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另於犯罪事 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示時、地,被告楊佩蓉均有親自參與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告訴人於上開不當債務之約束下,其 人身自由又受到拘束,且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等人動輒得咎 以各種理由,屢屢與本案其餘共犯對告訴人施以拳打腳踢、 以球棒毆打、以鋼珠槍掃射,甚或將針以火烤沾上辣椒醬、 米酒加鹽巴在告訴人大腿、小腿及腳背等部位刺字等凌虐方 式傷害告訴人,均足見上開不當債務拘束、拘禁及強暴等手 段,均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及性自主決定權, 而違反本人之意願,迫使告訴人繼續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二、 三、四所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地、傳播陪酒或性交易 之工作;且被告黃川龍所經營公司之財務、帳務、會計均由 被告楊佩蓉掌管,被告楊佩蓉除負責工地薪資之發放外,告 訴人嗣後從事傳播陪酒工作之工資發放,亦由被告楊佩蓉向 經紀收取後,每日僅支付告訴人300元,有時亦分擔載送告 訴人往返從事傳播之工作;而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部分, 被告楊佩蓉則在場與被告黃川龍共同向告訴人表示從事性交 易抵債較快等語,而共同強迫告訴人為之,另於被告黃川龍 指示被告羅曼嫚為告訴人找性交易的客人時,被告楊佩蓉不 僅在場聽聞,尚在旁附和,另告訴人被告羅曼嫚是將告訴人 性交易之金額交給被告黃川龍或被告楊佩蓉,足見被告楊佩 蓉就苛扣告訴人工作所得報酬乙事,係居於負責苛扣、處理 金錢之重要環節;復參酌被告楊佩蓉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 僅次於被告黃川龍之地位,對於其下之被告田振宇、陳錦哲 、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告訴人均有指揮的地 位,亦據證人即被告羅曼嫚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軍少連偵 3卷三第127頁);況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帳 目之處理、折抵,以及處理金錢乙事,係由其與被告楊佩蓉 共同處理,而非僅由其決定等語,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楊佩 蓉於整個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式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之實現過程,非僅居於受 被告黃川龍指使之被動、工具地位,而係基於主動地位,以 自己意思積極的實現、擴大法益侵害;反面而言,若被告楊 佩蓉確係基於被動、工具地位而為犯行,何以要求告訴人提 高債務金額?何以要求告訴人從事性交易而加速還錢?進言 之,被告楊佩蓉對於告訴人背負不當債務乙情知之甚詳,又 在使告訴人背負不當債務、要求告訴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要求告訴人從事性交易、苛扣告訴人薪資等行為中 ,均處於犯行的重要地位,又主動、積極的使告訴人受到法 益侵害,其係基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而為該等犯行,非僅居於 受被告黃川龍指使之被動地位,至為灼然,被告楊佩蓉所辯 其對於此等對告訴人以不當債務拘束、拘禁、強暴等手段,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單純因係被告 黃川龍配偶而僅知情,完全由被告黃川龍主導等辯解難以採 信。至被告楊佩蓉否認有逼迫告訴人簽本票,並否認其於犯 罪事實欄二㈡及三㈠之部分犯行,辯稱: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 那次只有拿球棒毆打告訴人小腿,並沒有持BB槍,且於犯罪 事實欄三㈠那次我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參與等語,惟此等部 分均僅有被告楊佩蓉空言否認,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 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亦難可採。   ㈡、被告羅曼嫚確實有依據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意圖營利,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迫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就此部分犯行與黃川龍、楊佩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大約在112 年3月初的時候開始招募想要性交易服務的客人,我約在近3 月近中旬時接了第一單的客人,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的春水 樣精緻休閒旅館,3月底接了2單,其中一單地點在東區挪威 森林,一單地點在大里區羅馬假期,4月初接了一單在臺中 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我都是被迫接受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的 安排前往性交易工作地點,他們會指示被告羅曼嫚親自騎機 車或叫白牌車載我過去,我不能拒絕前往,也不能選擇客人 、性交易模式及地點等語(見他卷第22頁、第101至102頁) 。其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黃川龍剛開始安排工作是叫被告 羅曼嫚讓我做八大,就是有陪酒,有薪水,一個小時有給我 800元,但是後來被告黃川龍把我載到振興路那邊,叫我去 做工地支援,之後就被他限制,不能出門太久,平常會有人 在樓下守門,不讓我出去,後來有一次在112年2月底,被告 黃川龍說我因為喝酒跟客人有一些親密的舉動,陸陸續續被 告黃川龍、楊佩蓉、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諭、杜培德及少 年田○群等人對我有傷害的行為,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是用 棒球棍打我小腿,他們兩人總共打我約5、6下,同案被告杜 培德、李家諭及少年田○群是用拳頭打我,被告羅曼嫚也有 拿BB槍射我,之後她還依照被告黃川龍的指示強迫我去做性 交易,也就是我在112年2月底作傳播做兩天之後,當時被告 黃川龍說我跟男客人搞曖昧為由修理我一頓,後來被告黃川 龍就在112年3月初叫被告羅曼嫚安排我去接性交易,性交易 不是我自願的,我是被被告黃川龍跟楊佩蓉逼迫的;被告黃 川龍不在的時候,就是由被告羅曼嫚及同案被告李家諭控制 我或跟我接洽,同案被告李家諭會叫我幫忙打掃,被告羅曼 嫚會叫我去接性交易,也是被告羅曼嫚騎機車載我或是叫白 牌計程車跟我一起去性交易的;性交易的錢是由被告羅曼嫚 收錢之後交給被告黃川龍,這部分都沒有給我錢;至於被告 楊佩蓉針對我性交易的部分,她也有跟被告羅曼嫚一起幫我 找客人,她用她的手機去問,因為被告楊佩蓉以前也是做八 大的,她是問她的朋友,這一點被告楊佩蓉跟羅曼嫚都有跟 我說,被告楊佩蓉還說我「破麻」;112年4月7日警察到振 興路的住所查訪時,我脖子上明顯的紅點是被被告羅曼嫚掐 的痕跡,因為當時她不爽,或可能是她帶我去性交易時,我 跟客人多聊了兩句,被告羅曼嫚聽到很氣,就罵我掐我脖子 ,我是因為害怕,所以第一時間不敢跟警察講等語(見他卷 第65至66頁、第68頁、第70頁;見軍少連偵卷第三第261至2 6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發生本票事件後, 有在工地工作幾天,然後被告黃川龍說工地沒有工作,要我 去做陪酒工作,我在偵訊中所述大約112年2月底時,被告黃 川龍說工地工作很少,要我回八大做傳播,當時薪水是由被 告楊佩蓉或是同案被告杜培德向經紀收錢,我原本一天可以 賺5、6千元,但是被告黃川龍叫被告楊佩蓉給我300元,當 天上班給等語屬實,後來沒有做陪酒工作之後,也就是112 年2月底某日的傷害事件後,被告黃川龍要我還本票的30萬 元,所以叫我去做全套式的性交易,那時候被告黃川龍、楊 佩蓉好像有叫被告羅曼嫚找客人,被告羅曼嫚就會安排性交 易的客人帶我去性交易,而且載我去,我不是自願的,客人 性交易的對價是由被告羅曼嫚去跟客人收,每次性交易費用 多少我不清楚,我的認知被告羅曼嫚會直接將錢交給被告黃 川龍,因為大部分公司的錢最後都是會傳到被告黃川龍或楊 佩蓉手上;我去陪酒跟性交易都跟本票有關,我不願意去做 陪酒跟性交易工作,但是因為發生簽本票事件,所以被迫去 從事陪酒和性交易工作抵債,但我也不清楚每次工作可以抵 多少債;被告楊佩蓉也知道我有去做性交易,因為結束之後 被告羅曼嫚載我回去時,看到被告楊佩蓉就坐在客廳那邊等 語,被告羅曼嫚是負責幫我安排性交易的客人及載我去;我 在警詢中所述112年3月近中旬時接了第一單的客人,地點在 臺中市豐原區的春水樣精緻休閒旅館,3月底接了2單,其中 一單地點在東區挪威森林,一單地點在大里區羅馬假期,4 月初接了一單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這4單都有完成性 交易,另外一次4月多在KTV汽車旅館那次只有單純喝酒,沒 有性交易,因為前面發生那麼多事情,我擔心如果我不去從 事性交易,我會被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6至227頁、第23 1至234頁、第237頁、第240頁、第250頁、第252至255頁、 第257至258頁)。  ⒉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簽立本票後 ,我也想說單純讓告訴人回去做傳播就好,有一次我有和被 告楊佩蓉討論告訴人還錢的快慢問題,被告楊佩蓉就說,既 然告訴人之前自己都會私接性交易,那乾脆就讓告訴人做性 交易,這樣還錢比較快,我有問告訴人的意見,她說她想要 回去做傳播,被告楊佩蓉就跟告訴人說她什麼人都可以亂搞 之類的話,意思就是叫告訴人去做有錢賺的,也就是性交易 ,當時我們都有用一些語氣和告訴人談,因為自從告訴人出 問題之後,我們的語氣都不是很好,我們說的時候告訴人都 不講話,所以我就有跟被告羅曼嫚說請他去找告訴人性交易 客源,當時被告楊佩蓉也在場;告訴人從事性交易的客源是 從被告羅曼嫚那邊來的,被告楊佩蓉也有幫忙聯絡其他經紀 傳播,後來決定由被告羅曼嫚去找性交易的客人,告訴人從 事性交易賺到的錢,被告羅曼嫚抽三成,剩下七成就是回帳 給我跟被告楊佩蓉,我不在就會交給被告楊佩蓉,然後由被 告楊佩蓉保管或運用,告訴人性交易的錢要發多少給告訴人 ,我在的話是我決定,我不在就是被告楊佩蓉決定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334至339頁、第351至354頁、第356至357頁)。  ⒊證人即被告田振宇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出去性交易回來之 後都會告訴我,她有被被告羅曼嫚載出去性交易,據我當下 的記憶,告訴人每次從事性交易後表現都是心情很低落,她 說她不喜歡去性交易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33頁);證 人田振宇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不敢反抗被告黃川龍,因為 她怕被告黃川龍會打她、罵她,被告黃川龍也確實會打她、 罵她,告訴人都不敢反抗,但是會跟我吐苦水,告訴人做完 工地之後做陪酒工作只做了2天,我聽被告黃川龍說因為告 訴人跟客人搞曖昧,後來我們有因此打告訴人,也不讓告訴 人陪酒,後來我們輪姦完告訴人大約一個禮拜後開始,在被 告黃川龍的安排下讓告訴人去做性交易,客源都是被告羅曼 嫚去找的,我聽被告羅曼嫚說都是她以前的客人,由被告羅 曼嫚傳廣告照片給客人,照片上會有身高、體重等資訊,也 是由被告羅曼嫚騎機車載告訴人去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同上 卷第89至107頁)。  ⒋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被告黃川龍、田振宇等人之證詞互相 勾稽,足認告訴人在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在場詢問其是否有 意願從事性交易工作,還錢比較快等語時,告訴人係向被告 黃川龍表示其想要從事傳播工作,而表達不欲從事性交易工 作之意,但因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仍執意告訴人從事性交易 之工作,且告訴人先前即曾遭被告黃川龍責罵,或遭被告黃 川龍指示其餘同案被告共同毆打(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二㈢、三㈠所示)甚且輪姦(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因被告 黃川龍、田振宇及陳錦哲僅就「刑」上訴,而未於本判決犯 罪事實欄重新贅述),不敢反抗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 ,可知告訴人從事性交易顯係違反其意願。而被告羅曼嫚即 依被告黃川龍之指示,負責替告訴人尋找性交易之客源,接 送告訴人前往從事性交易工作,並收取告訴人性交易之對價 ,抽取三成後,其餘之性交易對價均交給被告黃川龍、楊佩 蓉等情,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亦為被告羅曼嫚所自承(見 軍少連偵三卷第65至66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⒌至被告羅曼嫚雖辯稱:伊僅有媒介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 但是並沒有逼迫告訴人,並不知道告訴人非出於自願,伊都 是聽從被告黃川龍指示為之等語。惟查,告訴人有因與被告 陳錦哲曖昧,因而簽發本票30萬元,而該張本票係由被告羅 曼嫚所保管乙節,為被告羅曼嫚所自承(見軍少連偵卷三第 65至67頁),可知被告羅曼嫚本即知悉告訴人因上開事件遭 被告黃川龍等人指示簽發本票一事。且告訴人從該次本票事 件後,即遭被告黃川龍限制不能隨便與其他人交談,並由被 告羅曼嫚、楊佩蓉、李家瑜、陳錦哲等人輪流陪同告訴人外 出,告訴人不得獨自外出,被告羅曼嫚並聽從被告黃川龍之 指示,共同實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本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㈡、二㈢、三㈠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除據被告羅曼嫚所自 承外(見軍少連偵卷三第65至70頁、第125至141頁;原審卷 二第205至207頁;原審卷三第483至492頁),亦與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同案 被告杜培德歷次所供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被告 羅曼嫚於偵訊中復供稱:在那個據點內,被告黃川龍跟我們 都會有很大的氣場壓迫告訴人,除了被告黃川龍有指示我們 看管告訴人外,被告黃川龍還有警告告訴人不准逃跑,不然 會去南投找告訴人母親,告訴她告訴人在外面從事陪酒,所 以告訴人不敢跑、沒有手機可以對外求助,也不敢反抗被告 黃川龍的指示,因為被告黃川龍很兇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 三第140至141頁);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刑法第 231條之1第1項我認罪,但是我是受黃川龍指使才做這些事 情,拿到的錢也是被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收走,因為我如果 不做這些事情,我會被打、會賞巴掌、拳打腳踢、沒有用BB 槍,但是告訴人就會被BB槍掃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 ),足認被告羅曼嫚雖未於告訴人每次從事性交易前直接親 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強迫告訴人,惟其既明知 告訴人先前即有依被告黃川龍之指示簽發本票債務,並遭被 告黃川龍指示被告陳錦哲、同案被告李家瑜及少年田○群等 人限制其行動自由、通訊自由而施以拘禁,且自身亦曾多次 依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暴行,是被 告羅曼嫚應知悉告訴人對於被告黃川龍之指示雖有不滿,然 因上開情事而不敢反抗,告訴人從事性交易應非依其自由意 志自願為之至明;惟因被告羅曼嫚自身亦不敢違逆被告黃川 龍之意思,故仍聽從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媒介告訴人 之性交易,並親自騎乘機車載送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從事性 交易之代價,抽取部分成數外,其餘之金額即交付被告黃川 龍、楊佩蓉;是被告羅曼嫚就此部分之犯行雖非先參與與被 告黃川龍、楊佩蓉之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然應可認被告 羅曼嫚於行為當時,已與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基於相互之共 同認識,而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應就他共犯即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而為共同正犯甚明。被告羅曼嫚上開辯解,自難為本院所 採。  ⒍此外,復有112年4月1日被告羅曼嫚搭載告訴人往返汽車旅館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GOOGLE路線圖(他不公開卷第31至44頁 、第47至53頁、第45頁、第54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 分洵不足採,被告楊佩蓉此部分所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 同法第231條之1等犯行,以及被告羅曼嫚此部分所犯刑法第 231條之1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之論罪及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就「刑」部分上訴範圍內有關「刑」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楊佩蓉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 ㈠、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項次移至第29條第2項、第1項 ,規定「(第1項)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係由 修正前條文第32條及第33條整併修正,原條文第32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移列為修正後該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修 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 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 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 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 條第5項。 ㈢、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並配合同法第2條第1款第2目之2 業將「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 修正,且增訂第2項以「意圖營利」作為加重處罰要件;而 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除刪 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 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 定刑度提高外,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 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楊佩蓉不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楊佩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  二、按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2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 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 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條第1項使用「 Trafficking in Persons」(簡稱TIP)之術語,依該條之 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 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對未滿18 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 之行為。我國於98年1月23日所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 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日函頒 「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該法第2條第1款訂定 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 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該法雖於第四 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 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 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 故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同法第31條至第34 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 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該法所規 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 三、次按人口販運:㈠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 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 ,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㈡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 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 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已 有明確定義。而於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亦指明:㈠不法手段, 除強暴、脅迫等典型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外,加入故意隱瞞 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人口販運案件中常見違反本人意願 之手段,以擴大被害人之保護範圍。㈡本法所稱「勞動條件 」,包含工資、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 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需綜合考量被害人 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其實際所得報酬與其勞動 條件相較是否顯不合理。㈢所定「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乃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 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 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㈣第3款定義「不 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 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 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故上述所指「人口販運」,業經立 法明示為使人「從事性交易」、「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提供勞務)」及「摘取其器官」等不同之行為態樣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就使人「從事性交易」(性 剝削),第32條、第33條就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勞力剝削),第34條並就「摘取他人器官」等不 同行為態樣各為刑罰規定,堪信立法者已區別各該不同行為 態樣各立處罰之規定,惟上開不同行為態樣並非完全相斥, 亦有可能一行為同時符合數種行為態樣類型,自不待言。 四、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之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楊佩蓉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 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同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 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及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 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 罪,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同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 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及 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㈡、核被告羅曼嫚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之 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五、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之罪數及競合 ㈠、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 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 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 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 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 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構成法規競合時 ,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 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等 類型。行為人之行為究應適用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之例,應 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判斷其所保護 之法益是否具有同一性,並探究保護該法益之各構成要件彼 此間之適用關係,以為決定,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 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 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 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 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 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 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 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亦有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吸收犯之認定: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營利,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工作;而該條第2項之罪,則係意圖營利,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他人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從而,上開人口販運防制法條文欲保護之法益 係綜合涵蓋人性尊嚴、身體完整性、自願勞動、自由遷徙、 意思自由等基本人權。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楊佩蓉與被告黃 川龍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立30萬元之本票及 借款契約所涉之強制犯行,顯係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2項之利用不當債務拘束而使人從事勞動報酬顯不相當 工作之所謂「利用不當債務拘束」手段,而該等強制犯行所 保護之被害人意思自由法益,顯已涵蓋於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2項所保護法益之涵蓋範圍內而完全重合,自 具有吸收之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之認定: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楊佩蓉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負責被告黃川龍公司之會 計及財務等事宜,且負責工地薪資發放,其與被告黃川龍共 同以告訴人與被告陳錦哲曖昧為由,逼迫告訴人簽發30萬元 之本票及借款借據,以此不當債務之逼迫為手段,並以如犯 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示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陷於意 思不自由及性自主不自由之境地,而使告訴人從事如犯罪事 實欄二、三、四所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地、傳播陪酒 及性交易等工作,均係利用告訴人上開不當債務拘束、強暴 手段之同一情境,於密接之時間內,同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自由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楊佩蓉上開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部分,係屬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至被告楊佩蓉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4次違反告訴人 意願,使告訴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與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之犯行,亦以同上之不 當債務逼迫為手段,並以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示 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陷於同一意思不自由及性自主不自由 之境地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從事上開4次之性 交(性交易)行為,因亦利用告訴人意思不自由及性自主不 自由之處境,於密切之時間內,同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 法益及性自主法益,各次行為難以分割,亦應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    ⒉被告羅曼嫚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4次違反告訴人意願,使告 訴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等犯行,係以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 三㈠所示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陷於意思不自由及性自主不 自由之境地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從事上開4次 之性交(性交易)行為,因亦利用告訴人同一性自主不自由 之處境,於密切之時間內,同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性自主法 益,各次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想像競合犯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⒉被告楊佩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㈡、二㈢、三、三㈠、四所示之 ①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罪,②違反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罪,③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 交易罪,④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⑤刑法第231條之1第 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等各罪間,(犯罪事實二、三 係犯①、②之罪,犯罪事實二㈡、二㈢、三㈠係犯①、②、④之罪, 犯罪事實四係犯①、②、③、⑤之罪,惟犯罪事實二、二㈡、二㈢ 、三、三㈠、四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已如前述),係以 一行為,均利用不當債務拘束、強暴等手段,使告訴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地、傳播陪酒、性交易等工作,其 手段係利用相同方式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權益, 犯罪目的則為控制告訴人以獲取金錢利益,其犯罪目的同一 ,手段亦有部分重疊。是以,被告楊佩蓉係以一行為犯以上 ①至⑥所示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⒈被告楊佩蓉所犯上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 性交,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等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而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 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羅曼嫚所犯上開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使人為強制性交 (犯罪事實欄四),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本判決犯罪事 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示共4次之傷害等共五罪間,犯意互殊 ,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共犯關係之認定 ㈠、被告楊佩蓉就上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 交罪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二㈡、二㈢、三、三㈠、四部分 犯行所犯之各罪,均與被告黃川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傷害犯行部分(想像競合之輕 罪),另與被告羅曼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 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傷害犯行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另與 被告陳錦哲、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 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傷 害犯行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另與被告羅曼嫚、同案被 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 人性交犯行部分,另與被告羅曼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羅曼嫚就上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 交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則與被告黃川龍、楊佩 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對於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㈢、三㈠並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適 用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 佩蓉、羅曼嫚為本案如犯罪事實二㈢、三㈠犯行時,田○群係 未滿16歲之少年,有其警詢、偵查筆錄之當事人欄在卷可證 ;惟被告楊佩蓉、羅曼嫚雖供稱認識田○群,然並無積極證 據足證其等於行為時即已知曉田○群係少年,無從認定被告 楊佩蓉、羅曼嫚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田振宇、陳錦哲並無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減輕 其刑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田振宇、被告陳錦哲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辯稱,被告田振 宇、被告陳錦哲係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應依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2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然按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人口販運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 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 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 、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修正前人口販運法第29 條、第2條第1款第1點各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人口販運法 第29條,被害人係「因被販運而觸犯刑罰或行政罰」,始得 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而參諸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規 定,被害人遭人口販運則應係指「被害人遭以第2條所定之 手段,而被迫從事性交易、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或遭摘取器官」,則在解釋上,得依修正前人口販運法 第29條減刑之情況,係「被迫從事性交易而觸犯刑罰或行政 罰」、「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因從事該 工作而觸犯刑罰或行政罰」等情況,例如遭以詐術媒介出國 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詐欺犯 行之情形如是,其遭販運與其為觸犯刑罰之行為間應有因果 關係,並非一遭不當對待,其犯行遂均可依本條減刑。另修 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對於人口販運之定義雖新增第1款 第3點之「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上開減刑規定則僅有條號變更),然參諸立法理由,此係為 規範「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衍生之新興樣態」,且「應 與涉及持續剝削勞動力之犯罪樣態或不法行為有關」,故被 害人被迫從事之犯罪行為仍應與剝削勞動力有直接相關,而 與上開解釋並無不同,是人口販運之目的須直接指向被害人 所從事之不法行為本身,例如遭人口販運而被迫從事詐欺犯 行,故即便依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之定義,亦需做相同之 解釋。  ⒊經查,被告田振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告訴人遭被告黃 川龍、楊佩蓉、羅曼嫚等人施暴時,伊雖有在現場目擊,但 並未一同從事上開犯行,伊的個性就是跟伊沒關係就不參與 ,伊不動手不會被被告黃川龍責罵,伊也沒有參加被告黃川 龍為首之暴力犯罪組合,伊是因為要工作,有在被告黃川龍 經營的慧燦公司擔任臨時工,做太陽能部分,他也有給伊工 資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5至19頁、第23至29頁、第31至 35頁、第89至107頁),依被告田振宇上開供詞,其領有薪 資,且未表明其薪資與勞動顯不相當之情;固證人即告訴人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田振宇在112年1月間曾表示對工 地的薪資不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5至236頁),惟仍難據 以認定被告田振宇有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田振宇有遭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以 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 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 、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情形,自難認被 告田振宇即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至被告陳錦哲固曾供稱: 被告黃川龍會用各種理由苛扣我工資,比如我跟告訴人有曖 昧關係後,被告黃川龍說公司有規定員工不得搞曖昧,所以 我與告訴人有被毆打,我也被苛扣工資,一天實拿剩500元 左右,我也有被逼簽過借款契約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1 81至183頁、第187頁、第276頁),核與告訴人原審審理時 證稱:因為被告黃川龍說我和陳錦哲違反公司規定搞曖昧, 當天他叫我和被告陳錦哲一起下樓,我有簽本票,當天陳錦 哲也有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及證人即被告黃 川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錦哲因為有跟告訴人曖昧, 而且有竊盜的問題,所以有簽本票,金額好像是10萬、20萬 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0至341頁)相符,然而,證人 黃川龍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錦哲在簽本票之前,就 一直有跟公司借錢,也有跟我私人借錢,這個大家都知道, 而且他有一條易科罰金15萬元的錢也是我先幫他處理掉,當 時被告陳錦哲借錢的時候就有說要如何還,就是每天扣5百 、1千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2至343頁),核與證人 楊佩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錦哲之前在外面犯了一 些事情,被告黃川龍有幫被告陳錦哲處理,所以被告陳錦哲 有欠被告黃川龍錢,所以在本票事件之前,被告陳錦哲每天 本來所賺的工資就是要5百、1千元這樣回帳給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363頁)一致,且證人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陳錦哲有在工地偷業主錢包,所以有當天被告黃川龍 有叫我看管被告陳錦哲,但是其他天沒有,我也沒有聽說過 被告黃川龍有叫別人看管陳錦哲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372至373頁),足見被告陳錦哲雖有遭被告黃川龍、楊佩 蓉扣減工資,然而,該等扣減工資之情事除因被告陳錦哲因 與告訴人曖昧而被迫簽本票外,尚有因被告陳錦哲私人向公 司、被告黃川龍借貸償還借款及被告陳錦哲偷竊業主錢包遭 罰款等因素,是尚難僅以被告陳錦哲有被迫簽立本票一事即 得認被告陳錦哲有因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 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 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被 迫從事性交易、摘取器官或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 情形,實難認被告陳錦哲即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自難依修 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田振宇 、陳錦哲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其等均無從依本規定 減刑。 ㈢、被告田振宇之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及被告陳 錦哲所犯二人以上並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之強制性交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錦哲原判決事實欄犯罪事實四所示之二人以上 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天的妨害性自主有兩波,被 告陳錦哲、田振宇等人是聽從被告黃川龍之指示,第一波是 一對一輪流,大家個別上去,第二波才是大家一起上去,在 第一波一對一的時候,被告陳錦哲跟我進房間時,當初有先 問我想不想做,我說不想,所以他當時沒有做,結束要下去 的時候,要我跟黃川龍跟大家說他已經有做過,第一波結束 之後,被告黃川龍就把大家一起叫上去,而且被告黃川龍有 在樓上看,所以被告陳錦哲就聽從指示配合一起對我從事性 交,當時被告黃川龍有在房間拍照錄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46至247頁、第255至256頁);且被告陳錦哲曾因與告訴人 曖昧而遭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一同逼迫簽立本票,已如前述 ,而被告陳錦哲曾遭被告黃川龍毆打,且因其曾經有逃跑之 紀錄,所以被告黃川龍亦曾交代要看管好被告陳錦哲,故被 告陳錦哲通常都是擔任跑腿及底層聽命行事之角色,亦據證 人即被告羅曼嫚及被告楊佩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 審卷三第364至365頁、第372至374頁),可見被告陳錦哲於 上開原判決事實欄犯罪事實四所示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 相、錄影而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因其於上開犯行之共犯結 構中處於低階之聽命被動受指示角色,應屬聽命被告黃川龍 而行事,且其於被告黃川龍未在現場時,曾尊重告訴人之意 願,未強行對告訴人性交,係因被告黃川龍第二次叫大家一 起上樓對告訴人性侵時,被告黃川龍在場照相錄影,始共同 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足見其惡性較低,參以被告陳錦 哲於本案被告中屬於較為同情告訴人之角色,曾提供告訴人 食物、替告訴人擦藥、表示關心等行為,而曾因此被認為與 告訴人曖昧,因此被迫簽立本票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願意與告訴人和解,雖因告 訴人並未同意而最終未進行和解,然衡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依被告陳錦哲上開犯罪一切情狀考量,縱處以法定最 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  ⒊至被告田振宇對告訴人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二人 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犯行,不僅多人對告 訴人為之,被告田振宇自身甚且接續二度為之,並經共犯即 被告黃川龍拍照、攝影;而告訴人於事發前已遭其他被告為 多次傷害犯行,並遭拘禁於振興路宿舍內,處境實已悽慘, 被告田振宇於上開傷害、拘禁犯行時多數均在現場,已知告 訴人所處狀況,惟竟復依被告黃川龍之要求,對告訴人為上 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且被告 田振宇自承稱:雖然我們都是依照被告黃川龍指示下手,但 是我不動手不會被被告黃川龍責罵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 第93頁),惟被告田振宇於第一輪強制性交犯行中係第一個 上樓與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人,另於被告黃川龍指示第二輪 強制性交時,被告田振宇亦為第一個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 人,亦據被告田振宇所自承(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95至96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 第234頁),是縱被告田振宇雖係受被告黃川龍指示而為之 ,惟被告田振宇之意思自由未遭被告黃川龍完全壓制,已如 前述,仍於被告黃川龍之指示下第一個且接續二次對告訴人 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難以其遭指使 而認有值得同情之處;次縱被告田振宇曾有供給告訴人食物 、替告訴人擦藥、表示關心等行為,然因其所為造成告訴人 之法益侵害仍屬巨大,兩較之下,難認因其曾對告訴人施以 小惠,即值堪憫恕;則雖被告田振宇犯後承認犯罪,表示悔 意,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難認得以彌補告訴人 之損失,自難以此認為其行為值堪憫恕,從而,本院認被告 田振宇犯罪之原因、環境在客觀上顯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錦哲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陳錦哲之選任辯護人依其與被告陳錦哲接見之對談內容 ,以及被告陳錦哲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內之表現情狀、另案涉 洗錢防制法案件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答辯內容,及其來信內 容觀之,懷疑被告陳錦哲有精神、智能或身心障礙,請求鈞 院對被告陳錦哲進行相關精神鑑定,以評估被告陳錦哲就本 案犯行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⒉經本院依被告陳錦哲辯護人之聲請調閱被告陳錦哲於法務部○○○○○○○○○○○及法務部○○○○○○○○於112、113年度之行為表現情狀、就醫紀錄與相關輔導紀錄,及其就讀國小、國中、高職之在學成績單、出缺席紀錄、獎懲紀錄、導師評語及輔導資料,並調取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乙○○○、清泉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壬○○○及丁○○○歷年來之病歷資料,希冀據以釐清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時間之112年1、2月間有無精神上之疾病可認足以影響其行為能力或辨識事理之能力。經查:依乙○○○、丁○○○、壬○○○、苑裡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清泉醫院之回函,被告陳錦哲於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期間自103年7月起至113年8月底止,就診之病症計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腸胃炎、大腸炎、皮膚病、心悸、左耳感染等等疾病就診,均與精神、心理上之疾病無關,此有乙○○○113年11月15日函文、丁○○○113年11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73頁、第403至453頁);而與被告陳錦哲與精神、心理相關疾病有關之醫療院所病歷資料則計有下列所述:①被告陳錦哲曾於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8日、同月10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其主訴:自兩年前父親過世,之後前女友接續過世,走不出心理陰霾,故有失眠、胃口不佳、憂鬱之症狀,並自述會看到無形的東西,會有被迫害的感覺,但表示上開情緒不影響工作,經診斷其屬於「短暫精神病症」、「適應性失眠症」、「持續性憂鬱症」,至同年月15日雖有在同一醫院就診,然即未主訴其上開精神、心理之症狀,而係因左右小腿肌炎、輕度間歇性氣喘而就醫,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同年月31日函文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79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17頁),此後,被告陳錦哲即有一段長時間未曾因精神或心理疾病就醫。②而被告陳錦哲於112年2月11日因本案羈押於嘉義看守所,至112年7月21日改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經本院函詢嘉義看守所調取被告陳錦哲之就診紀錄,經該所函覆稱:「被告陳錦哲於本所羈押期間,並無就診紀錄,爰無法提供」等語,且被告陳錦哲亦於其入所所填置之「收容人健康資料」中,填載「無精神疾病」,而於該所之「收容人行狀考核表」亦記載:「該員自述健康,告知應遵守相關規定,行狀正常」等情,此有法務部○○○○○○○○113年10月31日函文暨所附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健康資料、行狀考核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30頁)。至被告陳錦哲於112年7月21日改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後,於同年月2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主訴其因失眠5天、食慾下降、情緒低落,經診斷為「非器質性睡眠障礙」,並於27日向所方反應其因入所壓力大而心情低落,且連續自112年7月26日、同年8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3日均因失眠、情緒低落、食慾差、情緒低落等相類症狀就診,亦均經診斷為「非器質性睡眠障礙」,至112年10月16日起始診斷有「藥物所致譫妄」及「非器質性睡眠障礙」,而至112年10月18日起始診斷出患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非器質性睡眠障礙」等病症;且112年10月13日被告陳錦哲就診發現其7天前忘記回診,導致7天沒吃藥,出現精神不繼,忘記沖馬桶,半夜亂揮手和答非所問等,顯示有混亂行為的症狀。依據病歷紀錄,同年月16日就診時,醫師發現其因藥物副作用及譫妄,有時間定向感、短期記憶、認知功能缺損,故診斷為「其他精神作用物質濫用,伴有中毒譫妄」等情形;經與其於法務部○○○○○○○○之行狀表現核對,被告陳錦哲自112年7月21日改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後,除同年月27日自述其因入所壓力大而心情低落外,迄於110年10月17日前除有反應與同房獄友相處不睦、違規私自佔用他人香菸、想念家人心情不佳而落淚外,並無其他行為舉止異常之情形,至110年10月17日始有拒絕服用睡前藥,隔日早上有自殺企圖之異常行為,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22日、113年12月31日函文所檢附被告陳錦哲之病歷資料、法務部○○○○○○○○113年10月17日函文所檢附之被告陳錦哲行狀考核表、就醫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82頁、第379至402頁;本院卷三第61至96頁)。綜合依據被告陳錦哲上開就醫紀錄、病歷資料及在監所行止情狀資料觀之,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前,除於106年2、3月間除因其父親、前女友相繼過世等突發事件導致其有失眠、胃口不佳、憂鬱等症狀,於持續就醫約3週後,其後雖有因其他疾病就診,惟於本案案發前即未再因有何精神或心理症狀或疾病而就診,而其於112年2月間羈押於法務部○○○○○○○○月5個多月期間,其精神、心理狀態或行為舉止亦均屬正常狀態,至112年7月21日羈押於法務部○○○○○○○○後,漸漸因入所及刑事案件纏身等壓力、心情不佳,又產生類似106年2、3月間之失眠、胃口不佳、心情低落等症狀,數度就醫服藥,惟因其於112年10月13日前一週曾有忘記就診因而停藥7日之情形,被告陳錦哲因此病情加重,進而產生「藥物所致譫妄」、「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等症狀;足見被告陳錦哲雖短暫於106年2、3月間曾短暫出現類似妄想之思覺失調症狀,然而此僅因外在客觀環境短時間之重大打擊所致其有短暫症狀產生,並於就醫後旋即改善,而無因類似症狀再度就醫之紀錄,至112年10月13日後產生之「藥物所致譫妄」、「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等症狀,則明顯因被告陳錦哲入所且面臨重大刑案之雙重壓力,且家人遠在嘉義無從會見,再因被告陳錦哲因忘記就醫而停藥7日所導致精神病症加重所致。況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後,對於本案之案情及己身當時所處狀態均能於歷次之供述及證述中依其明晰之記憶清楚表達,實難認被告陳錦哲於案發時有何具體之精神病症而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⒊至被告陳錦哲之辯護人請求調閱其就讀國小、國中及高職期 間之在學成績單、出缺席紀錄、獎懲紀錄、導師評語及輔導 資料。被告陳錦哲所就讀之美林國小函覆稱因學校檔案室漏 水潮濕整建,故該員之學行資料業已佚失難以提供,此有該 校114年2月4日函文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9頁); 而由其所就讀之國中、高職所函附之成績單及學籍紀錄可知 ,被告陳錦哲雖在學之智育成績不佳(高職多數學科落於60 餘分,國中多數學科落於3、40分),故而導師評語多認其 天資不敏、粗心大意、常常糊塗、學習無法專心、說話和動 作有時不合時宜會遭同學排擠,但個性活潑開朗、直率自然 、熱心服務、勤勉負責,其行為舉止方面並無重大有關精神 或心理疾病方面之症狀,亦有國立東石高級中學113年11月4 日函文所檢附之歷年成績單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113年1 1月5日函文所檢附之學籍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二第315至322頁),況被告陳錦哲於99年起至104年間就讀 國中及高職,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之112年1、2年間時日亦久 ,是由上開被告陳錦哲就讀國中及高職之歷年成績單及學籍 資料,亦難作為被告陳錦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證明。  ⒋從而,本院認綜合以上被告陳錦哲歷年之病歷資料、在監押期間之行止情狀紀錄,以及其國中、高職之成績及學籍紀錄,與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後歷次所供述之內容,應認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時並無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陳錦哲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難為本院所採信,且本院就以上各種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此部分之證據已明,並無再行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曼嫚明知告訴人係自教養院所逃離之 受收容人,竟利用告訴人涉世未深、不願受安置等心態,為 牟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意聯絡,以莫須有 之債務約束甲 ,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於112年3月初起以要求 甲 償還上述債務為由,強逼甲 從事性交易抵債。其等2人並 指示被告羅曼嫚尋找性交易之男客,復由被告羅曼嫚負責或 安排白牌計程車司機接送甲 於下列時、地與不詳之男性客人 進行性器官結合之全套性交易:①於112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豐原 區春水樣精緻休閒旅館。②於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東區挪威森林 汽車旅館。③於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 。④於112年4月上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羅曼嫚 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後,再交回給黃川龍、楊佩蓉2人, 以此方式強逼甲 為性交易,以虛假之償還債務為由,苛扣 甲 所有性交易所得之報酬。因認被告羅曼嫚此部分涉犯:①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②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③同法 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等語(此部分起 訴範圍敘明詳見理由欄甲、壹、三㈡部份;且原判決就此部 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㈦】亦漏未為不另無罪諭知【詳見 原判決理由欄貳】)。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曼嫚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他共同被 告之證述、證人田○群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 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扣案被告黃川龍所有之瓦斯長槍(含彈匣)1支、CO2長 槍(含鋼瓶2支)1支、6mm瓦斯長槍(含彈匣)1支、瓦斯散 彈槍1支、PP-2K CO2衝鋒槍及鋼珠袋1批(含彈匣)1支、鎮 暴槍(含子彈12顆)1支、沙漠之鷹手槍(含彈匣)1支、CO 2 PPQ手槍1支、黑色瓦斯手槍4支、TAC6黑色長槍1支、辣椒 彈1筒、藍波刀1支、雙刀1組、西瓜刀3支等,為其論據。訓 據被告羅曼嫚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之犯 意,其辯稱:伊雖然知悉告訴人有簽本票,但是告訴人在簽 本票當時伊並不在場,並不知道告訴人當時簽本票之具體情 形,再者,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代價,係由伊收取後,扣取 伊抽成部分,其餘均交給被告黃川龍、楊佩蓉處理,故不知 道告訴人最後取得性交易代價之金額為何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5月2日警詢時先是證稱:當時我會簽本 票是因為被告黃川龍拿著鎮暴槍逼迫我簽名,當時現場還有 被告楊佩蓉、杜培德、李家瑜等人,我原本不從,後來被告 黃川龍就拿鎮暴槍朝我大腿內側開了一槍,我迫於無奈只好 配合簽立30萬元的本票及借款借據,但實際上我從來沒有向 被告黃川龍借過錢等語(見他卷第21至22頁);其於原審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簽面額30萬元的本票和借據是被被告黃 川龍和楊佩蓉逼著簽的,至於當場除了被告黃川龍和楊佩蓉 以外還有何人,我已經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培德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知道 被告黃川龍因為發現告訴人與被告陳錦哲有曖昧關係,便以 公司不能談戀愛等規定,要求告訴人簽署30萬元之本票及借 款契約,當時我人有在場,我有看到過程等語(見軍少連偵 3卷一第229至230頁、第324頁),及證人即被告田振宇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知道被告黃川龍發現告訴人與被告陳 錦哲有曖昧關係,便以公司不能談戀愛之規定,持鎮暴槍逼 迫告訴人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被告陳錦哲也有簽一 張20萬元的本票,我當時工作回來有看到告訴人和被告陳錦 哲在一樓客廳被罰站和被被告黃川龍罵、要求簽本票的過程 ,但是實際簽寫本票的時候我就不在場了,被告黃川龍並後 續以此本票、借款契約恐嚇告訴人如果逃跑,要向家人討債 ,來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但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一起從 事這件事情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9頁、第33頁、第93至 94頁),顯見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均無指稱被告羅曼嫚於告訴 人簽立本票之過程中在場,被告羅曼嫚所辯告訴人在簽本票 當時伊並不在場,並不知道告訴人當時簽本票之具體情形等 語,尚非無據。至證人即被告黃川龍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告訴人簽本票時,大多數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 6頁),惟亦未能清楚指稱被告羅曼嫚確實於告訴人簽立本 票當時在場,是此部分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羅曼嫚之認定 。而被告羅曼嫚雖事後有聽聞因告訴人與被告陳錦哲有曖昧 情形,而遭被告黃川龍責罵,並簽發3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 約,且被告羅曼嫚受被告黃川龍指示保管該紙30萬元本票乙 節,復為被告羅曼嫚所自承(見軍少連偵3卷三第128頁), 可認被告羅曼嫚應可推知告訴人簽發該紙本票應屬不願,但 因其對於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之詳細情形並不知悉, 亦非公司中對於薪資、相關規定具有決定權之人,而難認其 就上開本票債務究竟是否屬於不當債務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 之故意。  ⒉再者,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報酬雖由被告羅曼嫚所收取,惟 被告羅曼嫚會將上開報酬扣除其抽成部分,其餘均交予被告 黃川龍或楊佩蓉,故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後究竟是否可以獲得 報酬、獲得多少報酬,係由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所決定等情 ,除據被告羅曼嫚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人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軍少連偵3卷三第261頁;原審卷三第232頁、第338至339 頁),是被告羅曼嫚辯稱: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代價,係由 伊收取後,扣取伊抽成部分,其餘均交給被告黃川龍、楊佩 蓉處理,故不知道告訴人最後取得性交易代價之金額為何等 語,尚非虛妄,而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羅曼嫚除應可得知 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應非屬自願、係遭被告黃川龍、楊 佩蓉逼迫,惟仍為告訴人媒介性交易之對象、接送告訴人往 返性交易場所及收取告訴人性交易之報酬交予被告黃川龍、 楊佩蓉,已如前述外,其既對於告訴人是否出於不當債務之 拘束,或告訴人被迫從事性交易所得之確切報酬為何並非處 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亦未對上開事項具有決定性之地 位,自與上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 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②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③同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 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而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羅曼 嫚此部分之犯罪。惟此部分因與被告羅曼嫚前揭論罪科刑之 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羅曼嫚僅 就「刑」上訴部分及被告陳錦哲就其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 罪「刑」上訴部分) 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羅曼嫚,暨被告陳錦哲就其 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就「刑」部分上訴之上訴理由  ⒈被告黃川龍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川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 已全部認罪,且上訴二審後僅針對量刑上訴,並未爭執犯罪 事實及罪名,足見被告黃川龍已有相當之悔悟,相較於被告 楊佩蓉、羅曼嫚之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量刑卻輕於被 告黃川龍,況被告黃川龍於告訴人逃離教養院時收留告訴人 ,因告訴人無故帶男性至其居所,始生後續不法行為,被告 黃川龍並非怙惡不悛之人,足見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 過重,其處罰之刑度顯已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請參酌被 告黃川龍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等語。  ⒉被告楊佩蓉就傷害罪「刑」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請考量被告 楊佩蓉在家庭之角色及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就被告楊佩蓉 所犯傷害罪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⒊被告田振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振宇於被告黃川龍公司任 職期間,依被告黃川龍指示於工地工作,每月領取薪資雖原 有1,800元至2,000元,惟亦遭被告黃川龍以被告田振宇違反 公司規定為由苛扣,致一天實拿工資僅存500元許,倘有不 從即遭被告黃川龍刁難或動粗,被告田振宇雖有不滿但也只 能隱忍並曲意順從,且被告黃川龍知悉被告田振宇家人之住 居所,被告田振宇只能順從被告黃川龍之要求所為,堪認被 告田振宇為遭剝削勞動力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原審未依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田振宇之責 任,尚有未洽:另被告田振宇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於負面 壓力環境下難以阻抗被告黃川龍之意志,且其並無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行為時年僅20歲,復僅有國中畢業,係一時失 慮未周,乃屈從被告黃川龍權勢致涉本案犯行,且坦認犯罪 ,足見被告田振宇確有悔意,已知錯悛悔,實有情輕法重之 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⒋被告陳錦哲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陳錦哲本案發生時顯有身心 障礙,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因刑法 第57條所規定量刑因子之審酌,從輕量刑;⑵被告陳錦哲有 遭被告黃川龍等人以不當債務或其他手段對待(如遭脅迫簽 本票、遭毆打、被巧立名目各樣債務、遭苛扣薪資等),並 要求其對告訴人為傷害、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犯行,參 與被告陳錦哲現患有逛小型失覺失調症間之功能不全的情形 ,被告陳錦哲應認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遭勞力剝削之被 害人,而符合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規定之減刑情形 ,請求就被告陳錦哲因被販運後所涉犯行部分,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⑶被告陳錦哲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之意願, 而願意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是未獲告訴人同意,為請 考量被告陳錦哲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能參酌將其列為從輕量 刑因素等語。   ⒌被告羅曼嫚就傷害罪「刑」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羅曼嫚 在告訴人居住於大里區套房、振興路宿舍期間多次供給告訴 人食物,待其不薄,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遵期給付分期款 項,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田振宇、陳錦哲主張其等應依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陳錦哲主張應送精神鑑定,並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 駁如前,不另贅述,被告田振宇、陳錦哲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  ⒉至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等人之量 刑審酌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① 就被告黃川龍部分,審酌被告黃川龍在整個犯罪事實中均居 於主導地位,指使其他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私行拘禁、加 重強制性交、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並使告訴人從事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之地位,自應對 告訴人所受之法益侵害負主要責任;再被告黃川龍數次侵害 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雖被告黃川龍非實際與告訴人為性行為 之人,然該等犯行均因其而起,而此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實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心理、身體創傷,被告黃川龍行為之 惡性非輕;又被告黃川龍在數個月內剝削告訴人之勞動力, 而自其對告訴人所為之多起犯行,顯見被告黃川龍根本將告 訴人視為可任己自由支配之客體,其僅將告訴人視為用以賺 錢之工具,全然無視於告訴人自己之意願;而在告訴人居住 於振興路宿舍之數月間,僅能受被告黃川龍等人所控制,甚 至無法保有基本之行動自由,再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遍佈 全身,觀之怵目驚心,顯見被告黃川龍等人之手段兇殘,犯 行令人髮指。再審酌告訴人初始係認被告黃川龍可帶其離開 安置機構,而被告黃川龍嗣後卻利用告訴人孤立無援之情況 ,對其為本案犯行等情。復審酌被告黃川龍犯後初始否認犯 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全部坦承不諱,並多次表示悔意 以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 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黃川龍之前 科紀錄,以及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川龍傷害罪 部分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圖利強 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又二人以上對被 害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部分為有期徒刑9年。且就被 告黃川龍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罪名部分,衡酌被告黃川龍所犯 各罪之間之罪質差別、行為惡性、行為間隔,復衡量整體刑 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②就被告楊佩蓉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審酌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亦居於重要地位,重要性僅次 於被告黃川龍,且係加重、加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主要人物 之一;復審酌被告楊佩蓉坦承傷害犯行,暨其雖表示希望與 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 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楊佩蓉之前科紀錄,以 及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楊佩蓉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③被告田振宇部分, 雖其未參與傷害、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卻對告訴人為加 重強制性交犯行,縱其係受被告黃川龍指使而為之,其漠視 告訴人性自主法益,只求自身周全之態度仍然應予非難,且 告訴人於本已脆弱之處境下又受侵害,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生理、心理創傷實在非輕;再審酌被告田振宇亦曾受被 告黃川龍所責罵,以及其在告訴人居住於振興路宿舍期間, 會供給告訴人食物,並曾為告訴人擦藥;另審酌被告田振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表示後悔,並希望與告訴人和 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 解、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田振宇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8 年2月。④被告陳錦哲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審酌其參 與私行拘禁犯行、傷害犯行,加深告訴人之脆弱處境,縱其 係受被告黃川龍指使而為之,其為保自身周全,而漠視告訴 人法益之態度仍應非難,再審酌被告陳錦哲亦遭被告黃川龍 、被告楊佩蓉要求簽署本票以及借款契約,以及其曾對告訴 人表示關心;另審酌被告陳錦哲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表示後悔,並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 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末審酌 被告陳錦哲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部 分,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⑤ 被告羅曼嫚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其傷害犯行手段兇殘,實應 非難;縱被告黃川龍始係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主導者,被 告羅曼嫚之地位相較次之,被告羅曼嫚仍實質參與該等犯行 ,自應負相當責任;復審酌被告羅曼嫚在告訴人居住在大里 套房、振興路宿舍期間均曾多次供給告訴人食物,犯後就此 部分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依約 給付,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羅曼嫚等情;末審酌被告 羅曼嫚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月、3月、2月、4月。且就被告羅曼嫚所犯得易科罰金 罪名部分,衡酌被告羅曼嫚所犯各罪之間之罪質差別、行為 惡性、行為間隔,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 界線內,審酌各罪之間之罪質差別、行為惡性、行為間隔, 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而為定刑,係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亦屬適 切。  ⒊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等人就其等 量刑上訴理由所指之犯情事由、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 狀況等情,均據原審於量刑時綜合審酌在案,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動之事由,是原審綜合參酌上開犯 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被 告前揭有期徒刑暨定應執行刑,實無過重之嫌,亦無違反公 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黃川龍、楊佩蓉、 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等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所犯圖利使人為強 制性交罪,暨被告陳錦哲所犯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 影而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此部分所犯圖利使人為強制性 交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陳錦哲所犯二人 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部分,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楊佩 蓉就其所犯之四所示犯行,亦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強制性交罪,已如 前述,原審僅論被告楊佩蓉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及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而漏未審酌被告楊佩 蓉亦涉犯上開二罪且經檢察官起訴,尚有未洽;②被告羅曼 嫚就犯罪事實欄四(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㈦)犯行部分, 檢察官有起訴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3 2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2項之罪(此部分起訴範圍詳如理 由欄甲、壹、二㈡所前述),原審就被告羅曼嫚此部分犯行 僅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強制性交罪,惟 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罪名,卻漏未為不另無罪之諭知(詳 見原審判決第36至42頁),亦有未當;③被告陳錦哲就其所 犯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部分,應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 斟酌被告陳錦哲於該共犯結構中所處之弱勢地位、於上開強 制性交犯行中對告訴人尚有所尊重,暨其亦曾因認與告訴人 有曖昧行為而被迫簽立本票等等情狀,認其就此部分犯行仍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有未合;則被告楊佩 蓉、羅曼嫚否認上開犯行部分雖為本院所不採,業已詳述如 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以及被告陳錦哲就此部分 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審不予沒收被告楊佩蓉於犯罪事實 二㈡所使用之鋼珠槍及球棒,其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故此部分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下㈢所示,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①整體犯罪事實過程中係由被告黃川龍居於主導地位 ,然被告楊佩蓉身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負責被告黃川龍所 經營公司之會計、財務等事宜,並負責工地薪資之發放,於 被告黃川龍不在時,其下之員工均需聽從被告楊佩蓉之指揮 ,而告訴人從事傳播、性交易之代價,亦由被告楊佩蓉或被 告黃川龍收取,足見被告楊佩蓉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亦居於重 要地位,其重要性及主導性僅次於被告黃川龍,且親自實施 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多次以接近凌虐、羞辱手段傷害告訴 人、強迫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等行為,並因此牟取利益, 實已漠視告訴人身為人之主體性地位,已將告訴人視為其可 自由支配之客體,且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嚴重創傷,其所造成 之犯罪損害極為嚴重,犯罪惡性實屬重大,實值非難;被告 陳錦哲則受被告黃川龍之指使始對告訴人為本案加重強制性 交犯行,其為保自身周全,而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法益之態度 仍應非難,並同時審酌被告陳錦哲初始並未與告訴人為強制 性交行為,而係於第二次被告黃川龍在場時始為強制性交行 為之行為情狀,及被告陳錦哲亦遭被告黃川龍、被告楊佩蓉 要求簽署本票以及借款契約,與其曾對告訴人甲 表示關心 ;而被告羅曼嫚所為之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係數次侵 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並因此分得報酬,其加深、利用告 訴人之脆弱處境為己牟利之行為實應非難;縱被告黃川龍始 係對告訴人為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之主導者,被告羅曼 嫚之地位相較次之,被告羅曼嫚仍實質參與該等犯行,且又 是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中之重要一環,自應負相當責任 ,然而其亦於告訴人居住在大里套房、振興路宿舍期間均曾 多次供給告訴人食物;以此等之犯情事由作為被告楊佩蓉、 陳錦哲、羅曼嫚量刑框架之上下限;②被告楊佩蓉迄今仍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等犯行 ,暨其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明確表 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而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陳錦哲則始終坦承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以及其表示後悔,並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 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可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而被告羅曼嫚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坦 承其圖利強制使人性交之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即矢口否認 此部分之犯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依約給付,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程序筆 錄及相關匯款或轉帳單據憑證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 3至174頁、第417頁;本院卷三第311至323頁),告訴人並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羅曼嫚等情(原審卷三第24 9頁至第251頁),其犯後態度尚可;③暨被告楊佩蓉曾於98年 間有詐欺前科,被告陳錦哲曾於111年間犯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288號判處罪刑確定 ,其等素行非稱良好,被告羅曼嫚則無前科,此有被告楊佩 蓉、陳錦哲及羅曼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第187至196頁);被告楊佩蓉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其為高中肄業,從事檳榔攤受雇人員,已 婚,育有一子6歲,經濟情況普通;被告陳錦哲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入所前為工地粗工,未婚,有一名6 歲小孩由女友母親照料,家中尚有母親、兄弟及女友,經濟 狀況不好;被告羅曼嫚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 從事坐檯陪酒,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妹妹及祖母,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6頁),並參酌原審此部分 之量刑,就被告楊佩蓉、羅曼嫚、陳錦哲此等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楊佩蓉為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固曾使用鋼珠槍及球棒傷害 告訴人;惟鋼珠槍部分,扣案之槍枝中僅有PP-2K CO2衝鋒 槍1支附有鋼珠(現場編號2-5及2-5-1),較為符合被告楊 佩蓉所持有之鋼珠槍,惟上開槍枝為被告黃川龍所有,並非 被告楊佩蓉所有之物;另本案雖扣得球棒5支,惟無從確認 被告楊佩蓉有無以扣案之球棒5支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犯行,且該等球棒亦為被告黃川龍所有,非被告楊佩蓉所有 ,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之扣案物品,或非為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所有,或無 證據證明係供其等所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犯行所用之物, 或為本案其餘被告所有、且經原判決於其餘被告所諭知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與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此部分之犯行無 涉,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3-原侵上訴-5-20250325-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尉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鴻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2080號、112年度偵字第86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明」、「明仔」)明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新」、「蕾姐」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對外稱 「萬源娛樂」之人口販運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前,加 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徵人訊息,並安排 受騙應徵工作之民眾出境等事宜(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乙 ○○則於111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甲 ○○之介紹,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在臺灣安排受騙民眾前 往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照,並安排受騙民眾住宿、載送受 騙民眾前往機場、監控受騙民眾出關登機等工作(乙○○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繫屬在先,詳後述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部分)。 二、甲○○、乙○○、「小新」、「蕾姐」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恐嚇與 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 聯絡,先由「小新」在不詳地點,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 臉書對代號Z000000000號(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甲男)謊 稱工作內容為在泰國曼谷做遊戲客服,每月保底底薪為新臺 幣(下同)5至6萬元云云,隱瞞該工作實為本件詐欺犯罪組 織招募成員,使甲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即聯繫甲○○,再由甲○○通知乙○○,由乙○○替甲 男辦妥護照及新冠肺炎篩檢後,乙○○隨即委託不知情之陳子 紘(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8月5日7時4 分許,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搭載甲男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甲男隨即搭乘長榮航空00000號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 嗣甲男抵達柬埔寨,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旋駕車搭載甲男連同 其他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柬埔寨KK園區,收走甲男之護照, 由該組織成員安排從事詐騙相關工作,甲男始知並非出國擔 任遊戲客服,而係受騙出國從事詐欺工作。嗣後由真實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甲男,並恫嚇稱:若未達成業績就 需體罰等語,使甲男心生畏懼,不得不在該處從事詐欺工作 。嗣甲男經他人營救才順利脫困,於112年6月9日搭機返回 臺灣,經警循線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 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 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 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被告甲○○、乙○○經檢察官以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 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爰對於足資識別告訴 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8629卷第271至275頁),並 有被告乙○○製作之移送出國被害人名冊紀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刑案相片紀錄表暨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 影像及翻拍照片、甲男護照資料照片、陳子紘及被告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8341卷第39至43頁、 67頁,偵8629卷第37至40頁、69至72頁、103頁),足認被 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於111年8月5日前,接獲被告甲○○ 通知,進而為甲男辦理護照、新冠肺炎篩檢、111年8月5日 前往機場之交通及出境事項,惟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 人口販運之犯行,辯稱:我與甲○○是在110年底於交友軟體 上認識,其後於111年7月間,甲○○知道我的職業是開白牌計 程車,就介紹我加入派車群組,因此才會安排甲男至機場的 交通,只是單純的接受甲○○派車委任,並沒有加入本案犯罪 集團云云。經查:   (一)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前,以遊戲公司客服 人員工作機會招募甲男後,即聯繫被告甲○○,再由被 告甲○○通知被告乙○○,由被告乙○○替甲男辦妥護照及 新冠肺炎篩檢,並委託陳子紘於111年8月5日7時4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甲男自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送抵桃園國際機場,甲男隨即搭乘 長榮航空BR097號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嗣甲男抵達柬 埔寨後,隨即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駕駛車輛,搭載甲 男連同其他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柬埔寨KK園區,收走 甲男之護照,由該組織成員安排從事詐騙相關工作, 甲男始知並非出國擔任遊戲客服,而係受騙出國從事 詐欺工作。嗣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 甲男,並恫嚇甲男,使甲男心生畏懼,不得不在該處 從事詐欺工作。嗣甲男經他人營救才順利脫困,於112 年6月9日搭機返回臺灣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甲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8629卷第271至27 5頁),並有前揭被告乙○○製作之移送出國被害人名冊 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刑案相片紀 錄表暨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甲男護 照資料照片、陳子紘及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與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否認主觀上知悉被 告甲○○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亦不知情甲男係遭騙出 國,並主張被告乙○○安排甲男辦理護照、檢疫篩檢與 安排甲男前往機場搭機離境交通等事項,均屬被告甲○ ○委託包車的工作範圍內等語。然查:      1、證人陳子紘於偵查中證述:我從111年7月中開始, 有幫忙乙○○接送國人出入境的工作,乙○○是為了多 賺一點錢,所以接觸了集團的人,主要就是幫忙集 團把人送出國至柬埔寨、泰國等地,我幫忙一趟的 報酬是3,000元,乙○○也會代墊要出國的人前一天 的飯店錢,再向集團請款,乙○○都是聽甲○○的指揮 做這些工作;甲男要出國當天,由於乙○○沒有空, 交給我甲男的護照後,就由我幫忙帶甲男去機場等 語(見他8341卷第51至59頁、155至159頁,偵8208 0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被告甲○○證述:乙○○是 透過我才加入集團工作,我在出發前往柬埔寨為集 團工作前,曾經告訴乙○○「不管我在那邊發生什麼 事都不要跟我家人說,如果有人報警的話,我可能 會被打、被揍、被電之類的」等詞,是因為我自己 一開始透過新聞報導就知道是去柬埔寨工作有可能 被電、被揍,我知道此行很危險,我有告訴乙○○希 望自己可以很平安等語(見訴字卷第282至283頁、 287頁)。被告乙○○於111年9月6日警詢時自陳:陳 子紘知道我在做協助他人出境賺快錢的工作,我也 跟陳子紘說過不要介入太多,我有說過這個生意不 太好、是違法的,但陳子紘就是想幫忙我等語(見 他8341卷第63至64頁);復於同年月8日警詢時供 述:我替「小新」、「蕾姐」及被告甲○○載運客人 到機場的薪資是一般包車的2至3倍,並且我還要確 認被害人有沒有過海關、要注意警察,以及集團給 的其他指示中,我知道渠等有在做不法行為等語( 見中檢偵42355卷第79、81頁)。比對證人陳子紘 、甲○○證述內容及被告乙○○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 乙○○既然於被告甲○○前往柬埔寨時,即已聽聞被告 甲○○告知其為本案犯罪集團前往柬埔寨工作,可能 有危險、希望自己能平安等詞,且得知被告甲○○及 其所屬集團所委託之工作內容,尚包含送客人至機 場時要注意警察動向、要注意客人是否過海關等怪 異細節,被告乙○○尚且明確告知陳子紘,其為被告 甲○○所做的載運客人出境之工作應涉有不法,並警 告陳子紘不要涉入太深等語,足見被告乙○○就其依 「小新」、「蕾姐」及被告甲○○之指示,負責於臺 灣境內,為「小新」、「蕾姐」或被告甲○○指定之 人,辦理出境柬埔寨所需之護照、檢疫、交通事項 等工作,實際上涉及不法乙情,已難諉為不知。      2、再被告乙○○自陳:我戶籍地的桌上型電腦有完整節 錄跟集團、甲○○、甲○○的上頭領導「蕾姐」的全部 完整對話紀錄,也有全部運送人口販運出境、教戰 守則以及避開查緝文件,但我沒有看詳細的內容, 因為我覺得我沒有必要看等語(見他8341卷第64頁 ,訴字卷第299至300頁)。可知被告乙○○為本案犯 罪集團、「小新」、「蕾姐」及被告甲○○處理被害 人在臺灣辦理護照、檢疫及交通事項工作時,亦獲 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小新」、「蕾姐」於工作 群組內,有傳遞關於避免查緝、教戰守則等文件及 訊息內容明確,縱使被告乙○○辯稱,其對該些教戰 守則、避免查緝相關文作或訊息之內容並未詳讀或 了解云云。惟倘若被告乙○○並非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之一,僅為毫不知情之司機,則本案犯罪集團豈有 可能將從事不法之事證,毫不避諱的提供予與犯行 無關之人,徒然增加遭他人檢舉、查緝機會,進而 產生犯罪不能遂行之高度風險?益徵被告乙○○就其 所負責之工作,實為本案犯罪集團犯行分工之一部 等情,顯然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至為灼然。      3、被告乙○○另辯以,我收取的包車費用高昂,係因為 我會提供客人定點的導覽服務云云,惟甲男係本國 籍人士,且係自臺灣出境,並非在本國觀光,甲男 亦無委託被告乙○○或被告甲○○提供定點觀光導覽服 務等情,經證人甲男前開證述明確,復觀以卷附之 被告乙○○所製作載客出國之費用及明細報表,明確 紀錄被告乙○○為甲男辦理護照、提供生活費9,300 元予甲男及全包車資等費用,共計高達2萬3,150元 (見他8341卷第67頁),倘被告乙○○所述其包車載 甲男前往機場出境乙節為真,又何須先行墊付單純 為客人身分之甲男生活費達9,300元?顯見被告乙○ ○前揭所辯,不過臨訟卸責之詞,實屬無稽,委無 足採。      4、綜上,被告乙○○本案犯罪集團從事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及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詐術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 單純從事載運客人工作,並無犯罪故意云云,均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 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 「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 ,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 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2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二、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三、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 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 ,彼此間與「小新」、「蕾姊」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五、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59號、109年度簡字第1076號、109年 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3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甲○ ○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 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甲○○所犯之 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甲○○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雖有不該,然 被告甲○○自陳,其係因生活狀況不好始誤入歧途,其在柬埔 寨時,人身自由亦遭控制,不得不持續配合本案犯罪集團為 犯罪行為,是被告甲○○犯行雖惡,且其陷於身不由已之處境 亦屬自招,惟考量被告甲○○身處異鄉時,其意思決定確有不 自由之情形,其生命、身體亦處於高度遭侵害的風險之中, 再其犯後尚能就犯罪過程詳實交代,尚非全無悔悟之意。本 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甲○○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本案犯行,酌減其刑, 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於被告乙○○並無有何不能 自主決定是否犯行之情境,且犯後全然否認犯行,尚無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本應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 案犯罪集團,以身試法而淪為犯罪集團之爪牙,共同分工詐 騙甲男出國至柬埔寨,使甲男受恐嚇、監控、詐術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造成甲男身心痛苦,其等守法及價 值觀念均有偏差,且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仍飾詞卸 責,屢辯以虛構之詞,對其行為造成甲男淪為人口販運之客 體,毫無自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另酌以被告甲○○、乙○○ 在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分工之情節;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被告乙○○於前案假釋期間,不知自愛,明知 本案犯罪集團之不法行為仍參與其中,及被告2人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甲○○於審理時供述:本件招募甲男到柬埔寨等地工作, 可獲得3萬5,000至4萬元左右的報酬等語(訴字卷第304頁) ;被告乙○○於審理自承:我載運甲男部分應該要拿到2萬3,5 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訴字卷第303頁),而卷存事證 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尚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就本案犯行,均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 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二)被告甲○○、乙○○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首次涉犯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於112年 8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並經臺中地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27 號,認其等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 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判決在案(下稱前案) ,而被告甲○○部分已於113年5月9日確定,被告乙○○部 分上訴後尚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29號)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甲○○、乙○○ 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3 年1月11日,在前案繫屬後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件 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被告甲○○、乙○○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前案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不應重複於本案犯行中再次論罪,是檢 察官在本案猶仍就其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自非適法。被告甲○○既經前 案判決確定,則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免 訴之判決;被告乙○○前案尚未確定,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繫屬在後,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因公訴意旨 認其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就被告甲○○、 乙○○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97條、修正前人口販運制法第3 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訴-64-2025031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心睿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志家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洢伭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02號、113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心睿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洢伭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林」、「阿力」、「阿樂」 之中國籍成年男子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組成「亨泰」詐欺犯 罪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本案集團係以高額薪資之文書工 作、可協助清償債務之虛假招聘廣告,或佯以交往、海外旅 遊打工等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至柬埔寨、緬甸打 工,實際則係強迫被害人在柬埔寨、緬甸等園區從事詐騙機 房之詐欺工作或以詐術使人出國之工作。林志家(綽號「綠 豆」)於民國111年3月間、林洢伭於111年6月10日、朱心睿 (綽號「小朱」)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王治豪(綽號「 阿豪」,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6月15日陸續加入本案集 團人事部(組織犯罪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矚訴字第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並由林志家擔任人事部 組長,負責管理人事部組員並指導組員話術詐欺被害人至柬 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王治豪、朱心睿、林洢伭均擔任人 事部小組長工作,負責自行或監督組員利用FACEBOOK等社交 軟體刊登徵才廣告,以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前往 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緬甸KK園區工作,待應徵者抵達園區後 ,因園區入口有持電擊棒之人員站崗看守,復因路途遙遠、 語言不通、無資力賠付本案集團墊付前往柬埔寨、緬甸之費 用等情,致應徵者不能、不敢而無法自由離開園區返回我國 ,而被迫從事以詐術招攬臺灣人前往詐騙園區為本案集團補 足人力或詐騙歐美人士投資虛擬貨幣、黃金之工作,本案集 團遂以上開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應徵者在園區每日 從事12小時、無休假日、實際上無底薪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又應徵者一旦進入集團工作後,護照即遭集團統 一收走保管,並限制使用手機、監看手機內容,致應徵者無 法向外求援、傳送定位或相關工作資訊,若逃跑、對外求援 遭發現即會遭本案集團成員毆打、關禁閉,若業績未達標準 ,業務部成員將遭受電擊、毆打,人事部成員則會遭處以半 蹲、仰臥起坐、跑步等體罰。惟倘應徵者在「人事部」能成 功詐騙另一應徵者前往柬埔寨,即可獲得1,200至1,300元美 金之底薪,以及1,500至3,000美金之獎金,組長可以拿到50 0元美金獎金,在緬甸KK園區,每人可固定領取底薪1萬5,00 0元泰銖,若組員成功詐騙應徵者前往人事部可獲得4萬7,50 0元泰銖之獎金,前往業務部可獲得6萬5,000元泰銖之獎金 ,如為大學生可獲得9萬7,500元泰銖之獎金,組長可獲得9, 750元泰銖之獎金,主管則可獲得6,000元泰銖之獎金,在「 業務部」則除底薪1,200元美金外,可再獲取詐騙金額5至20 %做為獎金。林志家、林洢伭、王治豪、朱心睿即與綽號「 陳林」、「阿力」、「阿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及以詐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王治豪依林 志家指示於111年6月至7月間在社群臉書刊登「高薪招募至 柬埔寨從事行政人事工作」之不實廣告,甲男於花蓮居所瀏 覽上開廣告後即與王治豪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樂」聯繫, 王治豪遂向甲男佯稱:每月薪資新臺幣6至10萬元、包吃包 住、工作內容為資料處理工作云云,致甲男陷於錯誤而同意 前往柬埔寨工作,過程中王治豪亦於本案集團群組「啟航國 際臺灣人事部」上傳甲男資料及出發時間,由本案集團其他 成員代為辦理機票、安排接應司機,王治豪並派人於111年7 月8日陪同甲男前往花蓮縣之外交部東部辦事處辦理護照; 甲男即於111年7月13日8時45分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由 我國出境至柬埔寨,甲男抵達柬埔寨波哥山詐騙園區後即遭 本案集團成員監禁、監控並編列至朱心睿之小組強迫甲男為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非法工作,而以此詐術方式,誘騙甲男自 本國出境至柬埔寨從事詐欺他人出國之工作;嗣本案集團遷 往緬甸KK園區,甲男即遭送往緬甸KK園區並編列至朱心睿之 小組繼續從事詐欺他人出國工作,倘若甲男有不從或詐欺績 效不佳,即由朱心睿上報林志家,再由林志家上報本案集團 高層對甲男進行體罰,每日工作約12小時,工作期間手機不 能自由使用,且遭集團監控不得報警,期間僅領有1萬5,000 元泰銖(匯率以0.84計算,即新臺幣約12,600元),迄111 年8月24日因本案集團遭緬甸政府施壓始遭釋放。林志家於1 11年9月1日因前案為警拘提,而於其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無重複起訴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 不符,自非「同一案件」,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 當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又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 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前因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 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前案於111年12月19日受理在案等節,有桃園地檢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002、38253、38254、38851、38853 、41782、44060、50179號起訴書(見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7514號卷〈下稱7514卷〉第27頁至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 第37頁)。觀諸前案起訴書,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顯不 相同,且遭施用詐術之過程、出國時間亦屬有異,依前揭判 決意旨,本案與前案為不同之數行為而非同一案件,而非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辯護 人為被告林志家、林洢伭辯護稱:本案與前案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屬重複起訴,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尚難採憑。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 7頁至第42頁、第214頁至第220頁、第408頁至第41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 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 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 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 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心睿及其辯護人固 聲請傳喚證人甲男、同案被告王治豪到庭以行使對質詰問權 。惟證人甲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囑警至其住居所 執行拘提無著,有送達回證、拘票及拘提報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第471頁至第475頁);同案被告 王治豪則因另案通緝中致行方不明無法傳拘到庭,亦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 ;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就同案被告王治豪、證人甲男之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朱心睿、林志家、 林洢伭及其等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 予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辯明之機會,且同被告王治 豪、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被告朱心睿、林志家、 林洢伭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本案 犯行之唯一證據,且有補強證據為佐證(詳後述),是就同 案被告王治豪、證人甲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已 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志家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53號卷〈下稱38253卷 〉㈠第9頁至第15頁、第323頁至第329頁,38253卷㈡第335頁至 第337頁,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23264號卷〈下稱南警卷〉第1 7頁至第29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851號卷〈下稱3885 1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第418頁 ),核與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1 10022371號卷〈下稱吉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1 頁,7514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治豪 (見吉警卷第3頁至第15頁,7514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第36頁至第37頁,38853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165頁至第16 9頁)、朱心睿(見吉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38853卷第9頁 至第16頁、第159頁至第16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林洢伭(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2號卷〈下稱6402卷〉第49頁至 第53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54號卷〈下稱38254卷〉 第15頁至第21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48頁、第335頁至 第340頁、第381頁至第383頁,南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前 案卷㈣第154頁至第182頁)、另案被告即證人何冠欣(見388 53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前案卷㈣第65頁 至第88頁)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供證關於自己本身 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實施以詐術使人出國、以詐術、監禁、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見吉警卷第53頁至第67頁)、電子機 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機票影本及長榮航空同意書(見吉警卷第69頁 至第73頁)、出入境查詢資料(見吉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旅遊執照影本、招募廣告擷圖( 見38851號卷第375頁至第380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林志 家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林志家另辯稱:甲男於前往泰國、緬甸時自行保管手 機、護照,且無中國人隨行而可在機場求助,前往緬甸KK園 區未違反甲男意願云云。惟證人甲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被轉賣KK園區時,組長王治豪、朱心睿都在我旁邊;我因人 生地不熟、沒錢,也擔心被抓到會遭施以水刑、腳銬、被殺 而不敢逃跑等語明確(見吉警卷第39頁,7514卷第15頁反面 至第16頁),核與被告朱心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甲男 共同前往KK園區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相符,則甲男因 與組長朱心睿同行復恐逃亡失敗將遭不測而不敢於前往緬甸 KK園區途中脫逃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林志家辯稱甲男係自願 前往緬甸KK園區云云顯無足採。被告林志家復辯稱:有告知 係做詐騙云云。惟被告林志家上開所述與證人甲男、何冠欣 所述不符(詳後述㈡⒉②③),已難遽信;況被告林志家縱曾告 知甲男出國將從事詐騙工作,亦未如實告知所從事之工作實 際無底薪、每日工作12小時、無休假、將遭本案集團拘禁、 監控甚或體罰、毆打等不利勞動條件,則甲男因被告林志家 隱瞞上情而就勞動條件、出國後人身安全有所誤認,進而自 我國出境前往柬埔寨,仍構成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被告林 志家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㈡被告朱心睿、林洢伭部分:   訊據被告林洢伭、朱心睿固坦承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11 年6月底至7月初於本案集團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人事部工作 ,與被告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共同負責以詐術誘騙我國 不知情之民眾出國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及甲男遭 轉往緬甸KK園區後為被告朱心睿之組員等節,惟否認有何以 詐術使人出國、以詐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被告林洢伭 辯稱:其未與甲男接觸而未共同詐欺甲男出國,且其於111 年7月9日即前往緬甸KK園區,其未注意工作群組中所傳應徵 者護照係何人所有,僅於111年7月18日後統計群組中購買機 票人數並請旅行社訂機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洢伭辯護 稱:甲男係遭同案被告王治豪招攬至柬埔寨工作,且甲男抵 達柬埔寨時,被告林洢伭已轉往緬甸KK園區工作,復未曾與 甲男同組,甲男前往柬埔寨之機票亦非被告林洢伭擔任會計 期間所購買,故被告林洢伭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被告朱心 睿則辯稱:其亦係遭詐騙前往柬埔寨工作,因在業務部績效 不佳遭毆打、關小黑屋、差點被賣掉,嗣其被調往人事部工 作,其未參與詐欺甲男出國,甲男抵達緬甸KK園區後雖編為 其組員並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他人出國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 未成功,其係被迫參與,也是到緬甸KK園區才擔任組長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朱心睿辯護稱:被告朱心睿雖知悉前往柬 埔寨係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然不知需詐欺他人出國、擔任 管理職工作,被告朱心睿未參與詐欺甲男出國犯行,且其遭 本案集團指定擔任小組長亦無拒絕之餘地,復未參與對甲男 之處罰,況被告朱心睿係遭本案集團控制人身自由,復曾因 未達業績要求遭毆打凌虐,且難認一般人於海外、毫無外援 之情境下,有冒著遭歐打、凌虐甚至是不惜捨棄生命亦要抗 拒到底之意志,是被告朱心睿係基於避免自身生命及身體健 康法益遭受侵害,而不得不為保全自身安全所做之緊急避難 行為,自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縱認不符合緊 急避難,被告朱心睿亦不具違抗本案集團之期待可能性而不 具罪責能力云云。經查:  ⒈本案集團係以高額薪資之文書工作、可協助清償債務之虛假 招聘廣告,或佯以交往、海外旅遊打工等詐術誘騙我國不知 情之民眾出國至柬埔寨打工,實際則係強迫被害人在柬埔寨 、緬甸等園區從事詐騙機房之詐欺工作或以詐術使人出國之 工作,被告林洢伭於111年6月10日、被告朱心睿於111年6月 底至7月初陸續加入本案集團人事部;被告林志家擔任人事 部組長,負責管理人事部組員並指導組員話術詐欺被害人至 柬埔寨、緬甸工作;同案被告王治豪、被告朱心睿、林洢伭 則為人事部組員,負責以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前 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待應徵者抵達園區後,因園區 入口有持電擊棒之人員站崗看守,復因路途遙遠、語言不通 、無資力賠付本案集團墊付前往柬埔寨之費用等情,致應徵 者不能、不敢而無法自由離開園區返回我國,而不得不違反 本人意願留在本案集團,並被迫從事以詐術招攬臺灣人前往 詐騙園區為集團補足人力或詐騙歐美人士投資虛擬貨幣、黃 金之工作,本案集團遂以上開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應徵者在園區每日從事12小時、無休假日、實際上無 底薪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又應徵者一旦進入集團 工作後,護照即遭集團統一收走保管,並限制使用手機,致 應徵者無法向外求援、傳送定位或相關工作資訊,若逃跑遭 發現即會遭集團成員毆打、關禁閉,若業績未達標準,業務 部成員將遭受電擊、毆打,人事部成員則會遭處以半蹲、仰 臥起坐、跑步等體罰。惟倘應徵者在「人事部」能成功詐騙 另一應徵者前往柬埔寨,即可獲得1,200至1,300元美金之底 薪,以及1,500至3,000美金之獎金,組長可以拿到500元美 金獎金,在緬甸KK園區,每人可固定領取底薪1萬5,000元泰 銖,若組員成功詐騙應徵者前往人事部可獲得4萬7,500元泰 銖之獎金,前往業務部可獲得6萬5,000元泰銖之獎金,如為 大學生可獲得9萬7,500元泰銖之獎金,組長可獲得9,750元 泰銖之獎金,主管則可獲得6,000元泰銖之獎金,在「業務 部」則除底薪1,200元美金外,可再獲取詐騙金額5至20%做 為獎金;同案被告王治豪依被告林志家指示於111年6月至7 月間在社群臉書刊登「高薪招募至柬埔寨從事行政人事工作 」之不實廣告,甲男於花蓮居所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同案被 告王治豪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樂」聯繫,同案被告王治豪 遂向甲男佯稱:每月薪資新臺幣6至10萬元、包吃包住、工 作內容為資料處理工作云云,致甲男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 埔寨工作,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代為辦理機票、安排接應司 機,同案被告王治豪並派人於111年7月8日陪同甲男前往花 蓮縣之外交部東部辦事處辦理護照;甲男即於111年7月13日 8時45分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由我國出境至柬埔寨,甲 男抵達柬埔寨波哥山詐騙園區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管 、控制強迫甲男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非法工作,而以此詐術 方式,誘騙甲男自本國出境至柬埔寨;嗣本案集團遷往緬甸 KK園區,由被告林志家擔任人事部大組長工作,同案被告王 治豪、被告朱心睿、林洢伭則擔任人事部小組長工作並由被 告林洢伭兼任會計工作,甲男遭送往緬甸KK園區後即編列至 被告朱心睿之小組從事詐欺他人出國工作等節,業據甲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吉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5 頁至第51頁,7514卷第14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吉警卷第3頁至第15頁,7514 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38853卷第73頁 至第78頁、第165頁至第169頁)、證人即被告林志家於警詢 、偵查中、審理中(見38253卷㈠第9頁至第15頁、第323頁至 第333頁,38253卷㈡第335頁至第339頁,南警卷第17頁至第2 9頁,38851卷第51頁至第56頁,前案卷㈣第142頁至第182頁 ,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44頁)、另案被告即證人何冠欣於警 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見38853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 49頁至第155頁,前案卷㈣第65頁至第88頁)供證關於自己本 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實施以詐術使人出國、以詐術、監禁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見吉警卷第53頁至第67頁)、電子 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機票影本及長榮航空同意書(見吉警卷第69 頁至第73頁)、出入境查詢資料(見吉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旅遊執照影本、招募廣告擷圖 (見38851號卷第375頁至第38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朱 心睿、林洢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 2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20頁、第418頁至第422頁), 先堪認定。  ⒉被告朱心睿、林洢伭與「陳林」、「阿樂」、「阿力」、被 告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間,就以詐術使甲男出國及以詐 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男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各個行為人之行為貢獻都會結合成一 個整體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行為人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擔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犯結構之參與關係 處於隨時可以變動之狀態,從參與結構之形成至法益侵害之 實現,其間或有可能有部分共犯脫離參與,或可能中途有新 的加入者,因而形成參與結構之減縮或擴張,除非該結構瓦 解而不續行侵害行為,否則該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並不會影響 共犯結構持續對法益之侵害。倘行為人基於強化參與結構對 法益侵害之功能,利用其加入前他人已經實行之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以更新後之參與結構,接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以增 加法益侵害之可能性,自應認其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應依法對法益侵害之實現同負其罪責,尚不得以行為人並 未始終參與,即認行為人與共犯間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甲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王治豪、朱心睿是管理 我們囚禁環境中生活起居及強迫我們做詐騙的組長;若我業 績未達標,朱心睿會報給林志家,林志家再把我帶給陸籍幹 部處罰;我於111年6月間看到臉書貼文招募行政人員至柬埔 寨從事行政工作,我與其聯繫後,暱稱「小樂」的王治豪與 我聯繫並與我視訊、說明柬埔寨工作情形,並佯稱:「月薪 新臺幣6至10萬元包吃包住、工作為資料處理行政作業」, 但未細講具體工作內容;111年7月初我向王治豪表示願前往 柬埔寨工作,並於111年7月13日前往柬埔寨波歌山園區;但 抵達後,對方要求我用假感情去詐騙其他臺灣人來柬埔寨工 作,我後來被轉往緬甸KK園區從事相同工作;我們是依本案 集團之SOP進行詐騙,先用交友方式聊天,投入感情再將對 方騙來柬埔寨;朱心睿是我的直屬組長,工作內容包括管理 組員、教導詐騙SOP及騙人來工作等語(見吉警卷第45頁至 第47頁,7514卷第14頁至第16頁)。  ③次查證人林志家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具結證稱:緬甸KK 園區與柬埔寨波哥山園區老闆均為「阿樂」;在柬埔寨時, 其與林洢伭均為人事部組長,王治豪、朱心睿則為其組員, 嗣王治豪、朱心睿升為組長,其則升任人事部大主管,小組 長需與其共同規劃如何招募應徵者、協助組員招募;組員業 績未達標準小組長要報給其,其再報給本案集團上層,由本 案集團上層處罰組員;林洢伭因為是主管「阿力」的女友, 在KK園區兼任會計工作;人事部有一個群組,其等騙到應徵 者後,會在群組中報告應徵者資料、何時會出發,因此王治 豪騙到甲男一事大家都會知道;其於111年6月間在柬埔寨認 識林洢伭,後來認識林洢伭之母陳顗竹,因林洢伭稱陳顗竹 從事旅行社工作,可以幫忙載應徵者、列印機票,林洢伭會 跟其討論如何接送遭騙之應徵者,林洢伭大概是到集團約1 週即111年6月中開始擔任會計,林洢伭招到人後「阿力」便 將林洢伭升為組長;其有教人事部成員如何介紹公司人事的 定位及話術等語(見南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32 頁、第436頁至第438頁、第442頁,前案卷㈣第144頁至第153 頁,38253卷㈠第4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治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其擔任員工,嗣 於111年7月初經指派為組長,到緬甸KK園區後其依然擔任組 長,組長負責集合、初階管理並交付上層幹部指派命令,組 長另需負責向林志家報告組員上下班狀況、詐騙績效,林志 家負責想話術並教大家;朱心睿和其於柬埔寨均擔任人事部 組長,工作內容均相同,其騙去柬埔寨的甲男即編為朱心睿 之組員;LINE暱稱「小樂」是人事部詐騙用之公用手機,其 確有用該暱稱與甲男聯繫將甲男騙至柬埔寨;其等會開會一 起討論如何騙人來柬埔寨,組長也會指導詐騙SOP,朱心睿 一進人事部即擔任小組長,工作內容與其相同等語(見3885 3卷第77頁,吉警卷第5頁至第9頁,7514卷第19頁及其反面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冠欣於偵查中、審理中具結證稱:林 洢伭在園區地位很高,只要我不聽話,林洢伭就說要將我送 去兵站;林洢伭是在111年7月初以招聘娛樂城食堂主廚、旅 遊為由找我去緬甸,我遂於111年7月15日出國,也是林洢伭 之母陳顗竹載我去機場;林洢伭在緬甸是人事組組長,負責 檢查人事部成員每天交友軟體聊天內容,我是王治豪之組員 ,人事部都在同一個辦公室工作,工作內容也都相同;另外 本案集團要求我們每天要跟3個人聊天並要到7項資料,完成 後須擷圖做成word檔上傳至公司群組,沒有達到業績會被體 罰半蹲、仰臥起坐等,是由組長王治豪報給林志家,由大陸 人或林志家體罰,林志家也會上課教我們怎麼介紹公司並放 入聊天內容,要我們說是泰國保麗龍公司;我當時想離開, 但林洢伭說外面都在戰爭、出去死路一條,我也不敢不依集 團指示做,林洢伭說不服從集團指示、不工作也會被送兵站 毆打等語(見38853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前案卷㈣第66頁至 第88頁)明確。  ④觀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38851卷第379頁至第380頁) ,人事部成員確需每日上傳與求職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至工作 群組,並於群組中報告待出發求職者姓名、出發日期等資料 ,核與證人林志家、何冠欣證稱人事部成員需上傳每日聊天 內容及待出發求職者資料乙節相符。而本案集團就如何詐騙 國人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訂有標準作業程序,人事 部成員復會透過授課、討論、組長指導等方式交流詐騙話術 ,甚或由他人代講電話而由不同成員對應徵者施行詐術等節 ,亦經證人甲男、林志家、王治豪、何冠欣證述如前,核與 被告林洢伭於偵查中自承:組長要向組員講解如何招人即如 何騙人來柬埔寨等語(見6402卷第51頁)、被告朱心睿於另 案偵查中自承:其會幫小組成員講招募電話,林志家也會幫 忙講等語(見38853卷第162頁)吻合,應堪信實。再者,甲 男自抵達柬埔寨後至離開緬甸KK園區為止均隸屬被告朱心睿 擔任組長之小組,被告朱心睿並實際監督、管理甲男是否依 本案集團指示從事詐騙工作、完成業績指標等節,亦據證人 甲男、林志家、王治豪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朱心睿於警詢中 自承:其與王治豪在柬埔寨有一起從事詐騙工作並均擔任組 長工作,甲男被騙到柬埔寨及嗣後轉往緬甸KK園區均隸屬於 其所屬小組等語(見吉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之主要情節相 符;而被告林洢伭於柬埔寨即擔任人事部組長,復於緬甸KK 園區管理人事部所有成員手機等節,亦據證人林志家、何冠 欣證述如前,亦與被告林洢伭於偵查中自承:其到緬甸KK園 區後主要工作是對帳、管理人事部成員手機,統計成員攜帶 幾支手機回宿舍;其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擔任人事部組長, 主管是林志家,王治豪及另一人亦擔任組長工作等語(見38 254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南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6402卷 第51頁)相符,均堪認定。被告朱心睿、林洢伭辯稱其等於 緬甸KK園區始擔任小組長云云,核與其等先前陳述不符,亦 與證人甲男、王治豪上開證述有違,難認可採。至證人林志 家雖於11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柬埔寨時其係組長, 王治豪、朱心睿、林洢伭均為組員,是到緬甸KK園區才升為 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然此與其先前陳述不符, 復與被告朱心睿、林洢伭先前陳述有違,考量證人林志家於 本院審理中作證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證人林志家就其他被 告升為組長之時間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亦屬常情,自難以 此逕為有利被告朱心睿、林洢伭之認定。  ⑤承上,被告朱心睿、林洢伭於被告王治豪對甲男施行詐術致 甲男陷於錯誤前往柬埔寨期間(即自111年6月間至111年7月 13日止)既均為本案集團人事部成員,而與被告王治豪共同 依「陳林」、「阿力」、「阿樂」、被告林志家指示以詐術 詐欺國人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期間並以共同群組 彙報每日詐欺應徵者結果,復以授課、討論、組長指導等方 式交流詐騙話術,甚或由不同成員接續對應徵者施行詐術; 被告朱心睿、林洢伭於甲男抵達柬埔寨、緬甸後復依本案集 團指示對甲男進行監控並強迫甲男長時間、幾乎無報酬從事 詐騙他人出國之工作,堪認被告朱心睿、林洢伭對被告林志 家、同案被告王治豪係以詐術詐欺包含甲男在內之應徵者出 國並以詐術、監禁、監控使甲男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等節均有認識,並於犯罪計畫內各自實施部分行為、互為補 充,復實際下手實施以監控方式使甲男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其等間就被告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陳林」 、「阿樂」、「阿力」以詐術使甲男出國、以詐術、監禁、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男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洢伭、朱 心睿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洢伭、朱心睿未與甲男接觸、 被告林洢伭未曾與甲男同組而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顯屬無 據。  ⑥被告林洢伭固辯稱其於111年7月9日即與「阿力」先前往緬甸 KK園區,而未參與被告王治豪詐欺甲男出國犯行云云。惟按 ,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 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 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 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 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洢伭於 另案中自承:111年7月10日本案集團稱要移到緬甸KK園區, 約同年月15日全數移到緬甸KK園區,工作內容、方式均與柬 埔寨波哥山園區相同,緬甸KK園區與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是相 同老闆等語(見38254卷第18頁),則被告林洢伭於同案被 告王治豪著手對甲男施行詐術期間既擔任人事部小組長而參 與本案犯罪計畫,且其於111年7月9日或10日前往緬甸KK園 區後仍於本案集團人事部從事以詐術招募國人至緬甸之工作 ,被告林洢伭顯未解除對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未脫離犯罪, 被告林洢伭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⑦從而,被告林洢伭、朱心睿即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被 告林洢伭、朱心睿與「陳林」、「阿樂」、「阿力」、被告 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⒊被告朱心睿就本案犯行並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林志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心睿在業務部雖遭處罰 ,但在人事部沒有被處罰過,而且人事部除非逃跑、報警才 會被關小黑屋或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至第434頁), 核與被告朱心睿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於業務部遭毆打, 調任至柬埔寨人事部工作業績不佳僅會遭受青蛙跳或伏地挺 身等體罰,人事部只有報警、對外聯繫才會被關水牢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被告朱心睿於111年6月底至8月24 日於本案集團人事部任職期間並無因業績不佳或逃跑等原因 而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法對待,且被告朱心睿於人事部任職 期間縱消極配合致無法完成本案集團業績,至多遭處以青蛙 跳或伏地挺身,尚無生命、身體有緊急危難之情況,自無出 於避難之意以詐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及以詐術、監 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男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工作之必要,其行為自非緊急避難之行為,客觀上 亦難認已達別無其他合理選擇而不具期待可能性之情事。辯 護人主張適用緊急避難或被告之行為無期待可能性云云,均 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 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 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 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 ,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 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3人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志家、 朱心睿、林洢伭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 定。 ㈡甲男出國抵達本案集團所在位置後,本案集團成員即以沒收 護照、限制手機使用、監看手機內容、外有持電擊棒成員固 守等方式監禁、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其從事詐欺我 國人民前往柬埔寨、緬甸之工作;如違反規定對外求援、報 警或逃亡,可能遭本案集團成員拘禁、毆打,如未達成本案 集團要求之業績,則可能遭本案集團成員體罰,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此種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之勞動條 件,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 合理,是足認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所為,構成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1項之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是核被告林志 家、朱心睿、林洢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志家、朱心睿 、林洢伭尚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部分。然觀修正前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目前實務上常見 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 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 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 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 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 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 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 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二項明定 之。」,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係行為人利 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心 理強制」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苟行為 人已利用詐術、拘禁、監控等違反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縱伴隨「心理強制」之手段, 亦應論以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甚明。承上, 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 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應屬「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低度行為,而為「以詐術、拘禁、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與「陳 林」、「阿樂」、「阿力」、同案被告王治豪間,就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就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以及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因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㈣修正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7條之適用:  ⒈被告林志家部分:  ①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林志家於111年9月1日警詢(該筆錄誤載為111年8月30 日)陳稱:其去柬埔寨從事人事招募的詐騙工作,人事部業 績不好會遭體罰,每天工作11個半小時,朱心睿、林洢伭、 王治豪與其一起擔任組長工作,會一起規畫如何招募他人來 本案集團工作,護照會被公司收走,門口有設置持槍械警衛 而不能自由進出,王治豪有成功招募甲男等語(見38851號 卷第51頁至第57頁),並指認被告朱心睿、林洢伭、王治豪 等節,有上開警詢筆錄可稽(見38851號卷第56頁);而甲 男係於111年9月9日14時25分始就其遭王治豪詐欺至柬埔寨 從事詐騙工作並遭朱心睿管理報警處理乙節,亦有其警詢筆 錄可稽(見吉警卷第33頁至第42頁),堪信被告林志家於甲 男報警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卷內復查無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被告林志家供述前已對其本案犯行有 客觀合理懷疑之依據,應認被告林志家就本案犯行有自首之 適用。而被告林志家於111年9月1日指認被告朱心睿、王治 豪犯本案犯行後,被告朱心睿、王治豪始於111年9月6日經 警拘提到案,亦有被告朱心睿、王治豪之警詢筆錄可稽(見 38853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4頁),堪信被告林志家就本 案犯行自首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原應就其所犯意 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志家所犯意 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林志家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就被告林志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⒉被告朱心睿、林洢伭部分:  ①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7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需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外 ,尚須提供資料使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始得依本條規定減 輕其刑。  ②查被告朱心睿於前案偵查中陳稱:其沒有成功詐騙應徵者前 往本案集團工作,甲男是本案集團成員或遭詐騙出國之人並 擔任人事部組員工作,其擔任管理組員、傳達指令、集合點 名及與組員相同之招募工作;甲男係其組員,但非由其所招 募,未注意王治豪有無成功招攬應徵者等語(見38853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159頁至第164頁);於本案偵查中則稱:其 係遭詐騙前往本案集團工作,嗣因業績不佳轉往人事部從事 招募工作,但其未曾招募及騙到人,亦未參與詐欺甲男至本 案集團工作之犯行,甲男被騙到本案集團後雖遭安排至其擔 任組長之小組工作,然其未對甲男為不法侵害,甲男業績不 佳係遭林志家、大陸幹部體罰;甲男只能在園區內活動,因 為園區外有警衛等語(見吉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足見被 告朱心睿於偵查中均否認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之犯行。次查被告林洢伭於前案偵查中雖就其詐欺A11 1082903、A111090701、A111092201、A111092202、何冠欣 、A111082902、A111082801、A111082301出國為認罪之表示 ,並自白擔任人事部組長、會計工作及管理人事部成員手機 (見38254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47頁 至第248頁、第335頁至第340頁、第381頁至第383頁,南警 卷第41頁至第51頁),然被告林洢伭於前案偵查中就以詐術 、拘禁、監控之方式使甲男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節未 置一詞,復於本案偵查中陳稱:甲男在本案集團中擔任人事 工作,不清楚甲男如何遭騙去柬埔寨,不清楚甲男有無遭控 制行動自由或處罰;(問:針對甲男部分,你是否承認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及詐欺使人出國罪及組織犯罪之犯行?)甲 男不是其找去柬埔寨,況且甲男到柬埔寨亦非其組員,甲男 部分與其無太大關係等語(見6402卷第49頁至第53頁),而 於偵查中否認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犯 行。從而,縱警有因被告朱心睿、林洢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共犯,因其等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亦無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刑法第62條之適用:   被告林志家於甲男報警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 卷內復查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被告林志家供述前已 對其本案犯行有客觀合理懷疑之依據,業如前㈣⒈②所述,應 認被告林志家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就被告林志家本案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減輕其刑。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欺甲 男出國並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所為侵害甲 男之身心安全甚鉅,且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應予嚴厲非 難;至被告朱心睿雖稱其亦遭限制自由、體罰等情,然其縱 使受迫而為本案犯行,實係為避免自身業績不佳而遭受體罰 ,相較甲男所受危險暨損害程度難認值得憫恕;而被告林志 家、林洢伭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亦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處;另審酌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參與犯 罪之程度及情節、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犯罪前案紀錄及 其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難謂屬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經 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均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 伭均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為 謀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共同對甲男施以詐術 致甲男陷於錯誤前往柬埔寨而出國,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社會信賴,並使被害人受騙赴柬埔寨後,在國外孤立無援 、驚恐不安且身心受創,嗣因緬甸政府施壓本案集團始釋放 甲男,足見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危害甲男之自由法 益甚劇,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林 志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朱心睿、林洢伭矢口否認有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在本案犯 罪集團之地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於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425頁至 第428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林志家於另案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8月15日 有領到2萬4,000泰銖之底薪及6萬泰銖之抽成,離開時每人 另拿1萬泰銖路費,其他組長、組員均有領到錢,組長底薪 是8,000人民幣,但在柬埔寨只會給4分之1,其他4分之3會 扣押;然招募甲男出國部分其並未領到抽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420頁,38253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南警卷第27頁), 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林志家本案犯罪所得應以3 萬4,000泰銖計算。  ⒉被告朱心睿於審理中雖供稱僅領不到3,000元人民幣云云(見 本院卷第421頁),惟其於111年9月7日警詢中、偵查中供稱 :最後1個月有收到2萬泰銖(即約新臺幣1萬6,800元)、4, 000人民幣(即約新臺幣1萬7,680元)之底薪,離開時有發1 萬泰銖之路費等語(見38853卷第15頁、第160頁),嗣於11 1年10月31日警詢中改稱:離開園區時有領到底薪4萬泰銖等 語(見吉警卷第25頁),本院考量被告朱心睿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而其於111年9月7日警詢、偵查 陳述時距案發時間不到1月,是其於111年9月7日陳述時之記 憶應最為清晰,故認被告朱心睿本案犯罪所得應以3萬泰銖 計算。  ⒊被告林洢伭於111年8月30日偵查中供稱:在柬埔寨有領不到1 ,000美金,在KK園區有領到4萬泰銖之底薪等語(見38254卷 第224頁),復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陳稱:回國前本案集 團有給其約新臺幣20萬元之虛擬貨幣作為其幫母親打官司之 費用,柬埔寨領到美金800元、KK園區領到美金1,200元係其 招募A111092201、A111092202之報酬等語(見38254卷第335 頁至第33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柬埔寨只有領到召 募2名被害人之報酬400泰達幣,KK園區有拿到泰銖但金額無 印象,不確定有無底薪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本院考 量被告林洢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而 其於111年8月30日偵查陳述時距案發時間不到1月記憶應最 為清晰,復斟酌甲男遭詐欺出國並非由被告林洢伭安排其母 載送,被告林洢伭所述新臺幣20萬元官司費用、詐欺A11109 2201、A111092202出國之報酬應屬前案之犯罪所得而與本案 無涉,故認被告林洢伭本案犯罪所得應以4萬泰銖計算。  ⒋從而,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均未與甲男和解或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洢伭雖以借貸之方式 為甲男支付返臺機票費等節,業據被告林洢伭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6402卷第51頁),核與被告朱心睿於另案偵查中之 供述:回國機票錢是林洢伭出的,但林洢伭是說用借的,甲 男是向其借款,其再以自己名義向林洢伭賒借等語(見3885 3卷第162頁)、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朱心睿借錢買 機票回臺灣等語(見7514卷第15頁反面)相符,固堪認定。 然被告林洢伭、既係以借貸、賒欠之方式為甲男支付機票費 用,甲男仍負有清償義務,核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不同,自不得於犯罪所得中扣除,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DM-113-原訴-1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99號、112年度偵字第3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己○○與微信暱稱「飛大」(通訊軟體亦使用暱稱「小歐」、 「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111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街00號居所,向BH00 0-H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BH000-HZ 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BH000-HZ000 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BH000-HZ000000 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訛稱可提供赴泰國辦 理貸款從中獲利,去程機票、申辦護照及食宿費用均由公司 負擔云云,使丁○、甲○、丙○、乙○(下合稱丁○等4人)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相關資料與己○○代為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 並於111年6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由己○○帶同丁○等4人前往 桃園機場搭機,詎丁○等4人之機票目的地並非泰國而係柬埔 寨。丁○等4人抵達柬埔寨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載至柬埔 寨當地某詐騙園區,扣留丁○等4人護照及手機,並對其等恫 稱須配合從事詐騙機房工作以償還出國之相關費用,否則須 交付贖金或轉賣至其他公司工作等語,丁○等4人始知受騙。 嗣為警據丁○家屬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 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 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 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本案被告己○○(下稱被告)經 檢察官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 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丁○、甲○、丙○、乙○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上開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上開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基於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所 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 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所稱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 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 序時明示:「...被害人家屬(按:丁○家屬、丙○家屬)、 李錦坤、李文平、鄒承展之警詢筆錄,不爭執證據能力。僅 爭執丁○於警詢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於其後之審理程序中均未聲明 撤回前揭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205頁、卷二第9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辯護人協助之情況下,既已知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仍當庭明示不爭執並同意前揭證人即 丁○家屬、丙○家屬、李錦坤、李文平、鄒承展於警詢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可指,亦非概括性同意, 且第一審法院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基於訴訟程序安 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於第二審任意撤回 同意或再事爭執。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以丁○家屬 、丙○家屬、李文平、鄒承展警詢筆錄均屬審判外陳述,爭 執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154頁),揆諸前揭說明,尚 屬無據,本院仍認各該警詢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 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 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 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 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 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 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主張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54、157頁),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指證遭被告以前往泰國申 辦貸款為由誘騙出國,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則翻異前詞稱被告 係受「黃永德」委託辦理其等出國事宜,「黃永德」為主謀 云云,與警詢時之陳述有若干不一致。觀諸證人丁○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又無來 自被告之壓力,可信之程度較高,且丁○於偵訊時未曾提及 尚有該「黃永德」之人,亦未提及其警詢筆錄有遭詐欺脅迫 或不正方法製作之情形,又與證人鄒承展、李錦坤亦始終未 證述有「黃永德」該人大致相合,足認證人丁○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辯稱:我在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上面看到可以去泰國辦貸款的訊息,就跟暱 稱「飛大」聯繫,當時我自己也計畫跟丁○一起過去,但申 辦護照及簽證的一些相關資料不足無法出國,我也是被「飛 大」所騙,出發前我就有告知丁○要先去柬埔寨再轉去泰國 云云。經查:  ㈠丁○於111年5月間某日,經友人鄒承展介紹而前往被告位在苗 栗縣○○鎮○○街00號之居處,被告提及前往泰國辦理貸款,最 多可貸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可從中獲利6成,丁○應 允前往後,被告即於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 中市烏日區之林新醫院附近,向代辦業者李文平拿取丁○等4 人之護照,並收取李文平以微信通訊軟體所傳送丁○等4人之 電子機票後,於111年6月4日晚間與丁○等4人住宿在桃園市 某汽車旅館內,再於同年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帶同丁○等4 人前往桃園機場登機,丁○等4人即於同日8時30分許搭機前 往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由「飛大」即歐睿豪(卷內資料亦 有以「大飛」稱之,通訊軟體暱稱則為「小歐」、「淦」, 下均稱「飛大」)接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李文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 人鄒承展於警詢時、證人即丁○家屬(真實姓名詳卷)於警 詢時、證人即代訂機票之葉于甄、邱淑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9399卷一第193至201頁、203至225頁、227至235頁、 247至253頁、267至273頁、275至283頁、285至295頁、303 至307頁、偵9399卷三第165至171頁、偵386卷第121至131頁 、141至147頁、157至161頁、163至168頁、原審卷第154至1 83頁),及丁○等4人乘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國際機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機票訂票資料、訂票紀錄指認表、報價資 料、代訂機票旅客相關資料一覽表、旅客回台資料表、山富 國際旅行社(股)公司台南分公司交易應收明細表、被告與證 人李文平交付護照及現金地點指認表、員警職務報告、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單、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 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 單等附卷可稽(見偵9399卷二第79至115頁、117至159頁、2 39至241頁、271至277頁、317至329頁、偵386卷第181頁、2 53至256頁、257頁、他789卷第81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㈡丁○等4人於111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 國際機場後,由「飛大」即歐睿豪接機載運至柬埔寨當地某 詐騙園區,旋遭不詳之多名中國籍人士強行扣留丁○等4人護 照、手機,要求須配合工作或支付高價以償還出國費用始得 返國,丁○等4人不從欲逃離該處,即遭毆打,期間丁○藉機 致電家屬求救而籌措贖金,始得獲釋返國等情,業經證人丁 ○、丁○家屬及丙○家屬分別指訴在卷(見偵9399卷一第263至 265頁、267至273頁、297至301頁、309至311頁、偵9399卷 三第165至171頁、偵386卷第183至197頁),並有丁○受傷照 片、丙○家屬及丙○之對話紀錄、定位截圖(見他789卷第497 至515頁、偵386卷第199、201頁)附卷可佐。  ㈢被告確有以「前往泰國貸款獲利」之詐術,誘騙丁○等4人出 國   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是我朋友鄒承展帶去認識 的,被告說可以去泰國貸款獲利,我又找了3個朋友一起去 ,被告就聯絡李文平幫我們辦護照、買機票,證件是交給被 告轉交給李文平,被告招募我們去貸款後,說我們去泰國以 後就找綽號「飛大」的人,然後就教我們加「飛大」的TELE GRAM通訊軟體,「飛大」說在臺灣辦理出國事宜就是找被告 ,到泰國以後再找「飛大」,我問「飛大」有沒有貸過款, 他說有,說我們就是第2批,叫我們趕快過去,泰國在舉行 活動,貸款比較好貸,時間過了以後就比較難,結果我們是 到柬埔寨的金邊,我就問「飛大」為何不是到泰國,「飛大 」說要去西港那邊坐船到泰國等語(見偵9399卷三第165至1 68頁);證人李錦坤於偵訊時證稱:鄒明勳(按:即鄒承展 )帶我跟丁○去認識被告,聊天時被告講到如果缺錢,看要 不要去泰國辦貸款,當場還有被告的朋友說他剛從泰國回來 ,意思就是要我們相信是真的,被告說貸到錢不用還,因為 是在泰國借的,之後不要再去泰國就好,貸款核下來多少錢 不一定,可以貸款50萬到300萬中間,如果拉1個人去泰國可 以賺貸款出來金額的30%。被告就叫我們提供辦護照需要的 證件,他有代辦等語(見偵386卷第303至305頁);證人鄒 承展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丁○去找被告的親哥哥「阿龍」聊 天,過程中被告跑出來閒聊,被告對我跟丁○說現在泰國可 以申辦貸款,但有年齡限制,只能25至35歲才可以申辦,問 我們有沒有興趣,後來我跟丁○要離開時,被告就跟丁○互留 Telegram軟體聯繫方式,去國外申辦貸款及後續機票的事情 都是被告處理;被告在一開始說這份工作的時候,有提到如 果我們還有多找1個人可以辦到300萬元(可多收取介紹費用 160萬元來自行分配),2個人600萬元,以此類推等語(見 偵386卷第164、165頁);證人巫明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有問我要不要去柬埔寨賺錢,說開人頭帳戶借錢貸款就可以 賺錢等語(見偵9399卷三第272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 堪認被告確有以「前往泰國貸款獲利」之詐術使丁○等4人出 國一事。  ㈣被告為負責處理丁○等4人出國之護照、機票事宜之人   證人李文平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一開始是微信暱稱「淦」 (按:即「小歐」、「飛大」)看到我在群組張貼代辦柬埔 寨簽證的廣告而主動與我聯繫,委託我辦理,但因為「淦」 人不在臺灣,所以委託微信暱稱「jack」(按:即被告)把 要出國的丁○等人大頭照、雙證件、委託書等代辦護照資料 ,在烏日林新醫院旁邊停車場面交給我,我拿到代辦護照資 料後,親自去將資料交給東南旅行社業務人員,東南旅行社 業務人員辦理好,我又把護照拿給被告,他面交給我現金, 被告叫丁○跟我聯繫,後來丁○寄辦理護照的資料,他用空軍 一號寄給我,算是補資料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211、221頁 、原審卷一第155至156、164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111年5月份,先將身分證、健保卡、2吋照片及戶 政事務所辦理的人別確認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李文平 ,甲○、丙○、乙○部分,當時被告人在外地,請我直接跟李 文平聯絡,我原本要拿到臺中給他,但李文平說他是跑單幫 ,沒有旅行社店面,請我收齊他們3個資料後寄包裏至臺中 朝馬站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30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與乙○的證件是交給被告,甲○、丙○的證件是寄到臺 中朝馬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而表示其與乙○之證 件資料係交由被告交予李文平,甲○、丙○之證件資料,則係 由丁○收齊後代為寄交予李文平等節。參以原欲與丁○一同出 國之證人李錦坤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叫我們自己透過空軍一 號把個人證件寄到臺中空軍一號朝馬站等語(見偵386卷第1 75頁),均核與李文平所述大致相符,再依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單所載(見偵9399彌封卷第55、65頁) ,可知丁○及乙○護照之發照、領照時間均為111年5月30日, 甲○及丙○護照之發照、領照時間則為111年6月1日,亦與丁○ 及李文平所述後續有補寄證件資料之情形相符,堪認丁○及 李文平就此部分所述,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5月 間將其相片及申請護照資料,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當面交給 丁○,由丁○交寄與李文平辦理,其中包含被告本人之申辦資 料云云(見偵9399卷一第163頁),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既受「飛大」委託辦理丁○等4人出國之機票、護照 、接送前往機場、交代保證通關等事宜,自「飛大」所屬犯 罪集團角度而言,其目的係在誘騙被害人出國至柬埔寨園區 從事詐騙機房工作,衡情應無可能委託全然不知情之人負責 此等前置作業,蓋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將丁○等4人送 出國外,將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提醒丁○ 等4人,而使該犯罪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是以被告確 與「飛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被告負責在臺誘騙丁○等4人,又協助辦理護照、機票、保證 通關手續及接送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並由「飛大」在柬埔 寨接機載運往某園區,為此頻密通訊辦妥護照接應搭機住宿 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 ,衡情其等應有利可圖,況參以證人巫明德於警詢中亦證稱 :我聽其他人說,被告使丁○等4人出國可以拿到40萬元等語 (見偵9399卷一第241頁),及被告於111年9月26日警詢中 自承:「飛大」應允去泰國辦理貸款詐欺成功後,會將6成 的報酬用usdt虛擬貨幣給其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177頁) ,益見被告使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出國,應得從上開犯行謀取 利潤而有利可圖至明。  ㈥被告主觀上明知並無泰國貸款獲利一事,且於丁○等4人出國 前即已知其等係前往柬埔寨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名為「偏 門」的群組認識暱稱「飛大」之人,我沒有見過「飛大」本 人,他介紹我可以到泰國做詐騙型的貸款,後續不用償還本 金利息,在臺灣的財產也不會被查封等語(見偵9939卷一第 149頁),已徵被告並未實際查證該等明顯有違正常獲取金 錢之方式,是否真係向國外貸款。又不論貸與方係金融機構 或私人,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 係信用貸款,尚需依借用人過往之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 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貸與方之風險較大,借用人之還 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料,自是貸與方評估風險 、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貸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不須 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易辦理,此亦經證人李錦 坤證稱:出國的前一天我就反悔沒有去,因為我上網查,還 有問朋友,查到泰國貸款比臺灣難辦等語,可見上情均係稍 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得輕易查知。惟依卷存資料,丁○等4人 均未被要求提供任何在職文件、收入證明等與債信評估相關 之資料,已與一般正常借貸評估貸與金額及借用人還款能力 等節未合,況邇來不法人士前往東南亞遂行詐欺以獲取非法 利益之事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亦多有報導,被告鼓吹來路 不明之「出國辦貸款」訊息,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並無國外 貸款獲利之事。    ⒉再觀諸被告以微信暱稱「jack」與李文平於112年6月2日晚間 8時17分開始聯繫之對話內容(即對話翻拍照片編號6至26, 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73頁),被告先表示其於10時40分左右 會到林新醫院向李文平拿取護照,其後於6月3日晚間10時7 分,被告又傳訊詢問李文平:「電子機票印A4黑白可以齁」 ;同日清晨4時3分,李文平則傳送關於柬埔寨保證通過海關 之流程及影片訊息與被告,參照證人李文平所證:係暱稱「 淦」即「小歐」叫我傳給被告,因為被告有支付機場保證通 關費用,被告才知道誰要過去、要如何出關,因為丁○等人 沒有出關過,怕被刁難,柬埔寨那邊是要靠小費的國家,會 比較囉唆,說有保證通關人員會帶他們,讓他們比較放心。 丁○等人抵達柬埔寨安全通關後,我應該有傳訊息或是電話 通知被告,不然到時有問題的話,被告還是會找我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7至172頁)。準此,被告既已在丁○等4人出國 前即已收到李文平傳送之電子機票及柬埔寨海關通關流程, 可見其早已得知丁○等4人前往之目的地為柬埔寨而非泰國。  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本欲與丁○等4人共同出國云云。惟查, 被告對於其未與丁○等4人一同出國之原因,前後有因案通緝 、未施打2劑疫苗、限制住居等不同辯詞,已難採信;而證 人邱淑媛即協助本案開立機票之旅行社業者證稱:   我與葉于甄是旅行社同業的朋友,在111年4月中旬開始協助 葉于甄訂機票、簽證、護照。我有代開丁○等4人去柬埔寨金 邊的機票,葉于甄於111年6月2日晚間11時,透過Line傳送 上述幾位旅客的訂位紀錄給我,我看到之後,就沒有再多問 什麼,就直接協助她開立機票。本次訂位紀錄(航班日期: 111年6月5日)有6位,其中1位出票前取消,所以我只幫葉 于甄開票5張機票,後來又有1張辦理退票等語(見偵9939卷 一第275至283頁)。又依據邱淑媛提供之訂票紀錄,對照李 文平與葉于甄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9399號卷二第311頁編 號17照片、第315頁編號14照片)可見邱淑媛所稱退票者應 為「楊皓」,開票後又取消者則為李錦坤,均未見被告,足 認被告從無與丁○等4人共同出國之真意或實際行動,其所辯 顯為避就之詞,無足採信。   ㈧丁○於原審證述之主要部分內容與其警、偵訊時大致相符,雖 其另於原審中提及係「黃永德」主導本案一情,然被告主觀 上已明知「泰國貸款獲利」係屬訛詐,又代為辦理丁○等4人 出國護照、機票之前置作業,更帶同丁○等4人前往機場出境 ,是縱使果有「黃永德」其人,至多只能認定被告非主導者 ,仍無解於其為共同正犯之罪責。另丁○於原審時固又證稱 :出國前一晚在旅館時,被告好像有向「飛大」求證何以不 是飛往曼谷而是金邊之機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2頁),惟 觀諸丁○於同次審理期日接受交互詰問時始終證稱:出國前 一晚被告跟我們一起住在桃園某家汽車旅館,被告有拿機票 出來給我們看一下,但有些寫英文看不懂,被告也沒有說要 改去柬埔寨。隔天被告帶我們去機場才把機票發給我們,一 開始我還不知道金邊不是在泰國,是飛機上介紹才知道要去 的地方是在柬埔寨。到金邊機場是歐睿豪來接機,歐睿豪說 要從西港坐船到泰國去,但實際上把我們直接帶到一個園區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29頁),迄至被告就丁○之證述表 示意見後,丁○方改稱被告似有向「飛大」求證何以改飛往 柬埔寨云云,不無附和被告辯詞之可能;且參以被告於丁○ 等4人出國前1日即111年6月4日晚上11時許,曾以通訊軟體 微信回覆李文平稱:「川找你你就說一切程序有跟我講過」 、「不用理他太多」等文字(見偵9399號卷三第59頁),可 知被告於出發前尚有與李文平合謀欲向丁○隱瞞某事之舉, 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在出發前為丁○等4人查證變更出國目的地 之事,實有可疑,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雖稱並未對甲○、丙○、乙○鼓吹「前往泰國辦理貸款獲利 」一事(見原審卷一第222、223頁),核與丁○於原審時證 稱:我跟乙○說可以去泰國辦貸款,乙○找甲○,甲○找丙○, 我沒有帶他們去找被告,他們跟被告本來不認識,是出發前 1日在汽車旅館才認識(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相符,然 被告既委託李文平辦理丁○等4人之護照、機票,且李文平在 取得其等之之電子機票之後,亦有轉傳與被告,是被告雖未 直接接觸甲○、丙○及乙○,然實際上早已知悉甲○、丙○及乙○ 亦欲一同出國,是被告就甲○、丙○及乙○部分,亦在其犯意 之認識範圍內,實不能僅以被告未對甲○、丙○、乙○當面誘 騙「前往泰國辦理貸款獲利」一事,而辭其對於甲○、丙○及 乙○以詐術使其等出國之罪責。   ㈩意圖營利而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騙他 人出國之故意與營利之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者 ,即足當之。只要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出國後之工作情狀或處 境有所預見,仍決意施詐誘使被害人出國,即有構成要件故 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均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 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 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礎上決定出國而言。至被害 人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 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危害發生,仍 不影響前述犯行之成立。是縱本案被害人應徵工作時所見薪 資或門檻與常情不甚符合,惟因疏忽而未確實探究,猶決定 出國,仍無礙其陷於錯誤之認定及相關成員已著手犯行既遂 或未遂之罪責。尤無從據此主張有何已得被害人承諾之情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飛大」,隱瞞丁○等4人實際前往之目 的地為柬埔寨某園區詐騙機房工作,而訛詐其等前往泰國貸 款獲利,使丁○等4人陷於錯誤,而決定出國,自屬施用詐術 使丁○等4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其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設,所保護者乃禁止對個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與身體活動之自由予以侵害,而行為人意圖營利,施以 詐術使被害人出國,已顯然妨害被害人得依其意思以決定身 體行動之自由,且被害人遭詐騙至他國,不能享有國家保護 之權利,被迫從事不正當之工作,其人身自由不能謂無妨害 之虞,是刑法第297條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所保護者, 乃兼及意思決定自由與行動自由。至立法者就該罪設有較重 之法定刑,係著眼被害人脫離我國主權保護之危險性,為遏 止具營利之意圖,以非法手段使被害人出國境或令其無法回 國之行為,並與刑法第296條第1項等規定,以相異之構成要 件,在各個面向交錯保護自由法益,自有其規範之正當性與 必要性。被告意圖營利,故意隱匿出國地點及電信詐欺機房 之工作內容,佯以出國貸款獲利等詐術,誘使丁○等4人同意 出境前往泰國,惟丁○等4人實際抵達柬埔寨後,即因護照被 收走,無資力賠付違約金,且身處外國,不得不同意擔任電 信詐欺機房人員等情,被告佯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實則迫 使丁○等4人出國至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行為,已然侵害刑 法妨害自由罪章所欲保護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之 個人法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 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 ,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負責在臺以詐騙方式 招募丁○等4人並負責辦理其等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飛 大」負責在柬埔寨之聯繫及接送丁○等4人前往當地某園區, 被告與「飛大」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分別所參 與本案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丁○等4人經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其 等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機出國,對丁○等4人同時觸犯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苗 簡字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固係在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本件於原審時,檢察官 並未主張累犯或對此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考量其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尚屬有別,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參與不法犯行, 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以及相關證據 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因為過度 專注在特定之疑點、訊息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 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 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即犯罪學領域所稱之「有機連帶」) ,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 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造成法院 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此於多人分工合作,部分 人居於主導支配地位,推由他人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 (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 情)之現代型多數參與犯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以定其取捨,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 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證據法所謂之佐 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 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 足當之。尤其,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 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 綜合斟酌、判斷。且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相同 ,僅關於枝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 基礎,自不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㈡原審關於被告就上開被訴犯行有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未 就卷內重要證據予以調查、釐清明白,且於證據評價上,應 就各證據之彼此關聯性,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參與被訴事實,單以證人丁○於原審略有不一致之 證述(即關於「黃永德」參與部分),捨棄其主要證述,並 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強 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 造成判斷上之偏狹,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從而 ,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近年來組織性詐欺犯罪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 ,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顯有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工作維生,輕率為本件犯罪行為,以隱匿、不實訊 息使被害人因而受騙出國,被害人被迫違反其等意願而從事 詐騙機房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破壞我國之國際聲譽 ,且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詞反覆,又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 解或和解,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考量被告所參與之 分工、本案集團之角色,及分別涉犯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被害人中之丁○係由家屬給付贖金始得返國,甲○ 、丙○及乙○迄今均仍滯留國外,暨審酌被告自陳之學歷、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否認犯罪,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又扣案之手機(IMEZ 000000000000000)為丁○所有,復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 爰均不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丁○等4人 佯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云云,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6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由被告帶同丁○等4人前往桃園 機場搭機抵達柬埔寨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至柬埔寨 某園區,丁○等4人護照即遭扣留,並要求工作以償還出國之 相關費用,並對其等恫稱須配合工作、交付贖金或遭轉賣至 其他公司工作等語,丁○等4人不從,便遭毆打、拘禁,難以 對外求助,因而剝奪丁○等4人之行動自由,迫使其等工作, 因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及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無非係以前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經查,被告本案所參與者,係負責以不實訊息誘騙被害 人及辦理出國前置作業,業如前述,而遍觀丁○之歷次證述 ,其等於抵達柬埔寨後,「飛大」均未曾論及有關被告之事 ,再依李文平與「飛大」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有 任何與被告有關之事項,自難逕認被告確實知悉丁○等4人出 國抵達柬埔寨後實際從事勞動之情形及所獲得報酬為何,則 其主觀上是否能知悉或預見被害遭違反本人意願、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及難以求助,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 情形,尚非無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另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第2項之罪部分,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CHM-113-上訴-1140-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曾佩琍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00、315號、112年度偵字第38489號),本院依職權沒入 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 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 刑法第231條之1第2項,應予更正)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 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 罪嫌,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已 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且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4號妨害風化等案件 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號少連 偵字卷二第21頁、第114頁、第241頁、第247頁)。茲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 拘提被告未果,有113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 證書2份、該次準備程序筆錄1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2月26日函附拘票及報告書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1月3日函附拘票及報告書1份 在卷可憑(見1514號訴字卷三第183-185頁、第255頁、第27 7頁、第281頁、第343-349頁、第363-369頁),足見被告已 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8 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M-112-訴-1514-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栗芳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83號、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項、第2項之 意圖營利而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而未遂罪、同法第31條 第4項第2款、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使 其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 定之行為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因認有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其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 民國113年5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該限制出境、出 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月19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雖為越南籍 人士,但已取得我國身分證,在臺生活將近20年,本案之養 生館雖已停業,但被告另外經營美容護膚店,其在臺有事業 、有小孩,應無逃亡可能,希望不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 語。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復審酌被告迄今仍否認部分犯行,存在逃避刑事追 訴處罰之動機,慮及本案共犯及相關證人多與被告關係密切 ,且被告對相關證人即其店內員工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之重大 影響力等因素,為免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覓得時機、動 用關係勾串在外共犯、證人,使其等於後續司法程序中變更 證詞或為被告有利之證述,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 事由。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及被告、辯護人對於 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 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ULDM-113-訴-108-202501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順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卉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4、44897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4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曾卉兒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何順源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曾卉兒 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何順源對原   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曾卉兒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故本 院審理範圍就何順源部分為原判決之全部,就曾卉兒則為原 判決刑之部分。 貳、何順源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何順源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罪;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 遂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圖利以 強暴、脅迫、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 罪,均從一重處斷,分別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其中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部 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上開2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4年6月、2年4月,併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5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宣告沒收( 追徵)合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有關何順源 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何順源上訴意旨略以:曾卉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害人 王○○聯繫的都是柯池蔚,其認知何順源有指示柯池蔚如何招 募等語,可見其並未親自見聞,又其所謂「何順源指導聊天 」,內容模糊不清,另「制式招攬內容」,本即存在於詐欺 集團所提供之電腦內,並非何順源提供。再何順源係於護照 遭受扣留,行動自由受限制之下,留在柬埔寨工作之被害人 ,且從事詐欺集團人才招募工作時,均向受招募者說明工作 內容,並未施用詐術,否則大可轉換至業務組從事詐騙工作 ,而無留於人事組之必要,況何順源擔任組長,僅照顧組員 ,並無任何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本案被害人王○○、楊○○之 招募,均與何順源無關,請為無罪之諭知。縱認何順源參與 本案犯行,然其當下毫無援助、別無選擇,若未配合詐欺集 團之規定,仍不能避免受罰,亦未協同詐欺集團成員執行處 罰、凌虐他人之行為,且返國後積極配合調查,態度良好,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人曾卉兒證稱:我和我男友柯池蔚均被何順源挑選為組員 ,何順源有給我們制式的招攬内容要求我們張貼在臉書社團 ,他負責管理組員,監督我們的業績,也會不定時檢查,我 曾經因為招募不到人,被何順源罰站,我招募王○○時,何順 源曾在旁邊看,偶爾指導我如何與王○○對談,我知道王○○也 是被騙,在我與楊○○聯繫後,因為確診新冠肺炎遭隔離,由 柯池蔚接手與王○○、楊○○聯繫等語(見他6579卷二第108至1 10、133頁、原審卷二第84頁),證人柯池蔚證稱:何順源 將楊○○的聯絡方式給我,叫我招募他,他叫我跟楊○○說「有 工作獎金、學歷不拘、高額薪水」等,之後由何順源叫司機 去載楊○○,至於王○○部分,則是因為曾卉兒因新冠肺炎被隔 離,何順源叫我承接,我沒有說實際工作的情形,說了之後 他們就不會來了等語(見他6579卷二第52頁、偵60109卷第3 94頁),可見曾卉兒、柯池蔚上開證述內容,均係本於其等 各自與何順源接觸後親自見聞所得,並非臆測、推斷,且互 核相符,均無不可採信之處,衡諸王○○所遭受之沒收護照、 扣留手機、無法自由進出、未招募成功即無薪水、無飯可吃 、遭受體罰、須支付贖金方能返臺等工作條件與環境(見偵 44897卷第18至19頁),十分嚴苛,且所從事之勞動內容, 與報酬顯不相當,若非遭受何順源、曾卉兒及柯池蔚等人詐 騙,自無自願前往柬埔寨之可能,遑論何順源所謂其向曾卉 兒、柯池蔚告以從事博奕集團人事部門招募他人之說詞,仍 屬詐術之行使,是其所辯未施用詐術云云,非屬實情。  ㈡何順源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我為了賺錢,在臉書「偏門社團 上」暱稱「太郎」之人告訴我可以到柬埔寨從事人事部門的 工作,負責招募新人,只要我到柬埔寨,就先借我20萬,我 在柬埔寨招募8至9人後,「太郎」看我業績不錯、年紀較長 ,把我晉升為「組長」,我挑曾卉兒和其男友柯池蔚擔任我 的組員,曾卉兒有招募王○○,柯池蔚則招募楊○○,但楊○○未 出境,因公司規定各組都需要有自己的司機,我才請約略知 悉我做詐欺的陳健偉介紹張棋翔擔任司機,由張棋翔載送王 ○○辦理護照及前往機場,後來因為在風頭上,公司詢問是否 有人自願轉移陣地至泰國,我便自願前往,因而在泰國為警 攔查等語(見他6579卷二第252至254頁),可見其明知前往 柬埔寨係從事詐欺集團「人事部門」之分工,仍自願前往, 積極配合招募他人,且參與本案犯行,更欲重起爐灶另行犯 罪,並無任何被迫之情形。又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要求我們 各小組自己找司機,我就在通訊軟體Telegram創建了「阿源 必勝司機群」,找了張棋翔擔任司機,公司電腦上每個小組 都有招募他人的廣告詞,例如包吃包住、包機票等,我自己 的方式是說我是博奕公司底下的人事部門,負責招募成員, 我也會跟我的組員說如果要找「說詞」,可以查臉書偏門社 團,但我沒有辦法限定他們會用什麼方式等語(見偵44897 卷第202至203頁),亦見其負責串連、壯大且帶領所屬成員 ,以使被招募者得以順利出境,參諸證人陳何軍證稱:何順 源問我要不要賺錢,叫我載楊○○去辦護照,由我去領護照, 之後再載楊○○去機場等語(見偵60109卷第91頁),何順源 所辯論王○○、楊○○之招募與其無關,更顯無稽而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何順源於本案 行為時業已41歲,心智成熟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竟擔任詐欺 集團「人事部」之組長,屬充實犯罪組織人力之重要工作, 且非毫無選擇、迫不得已而為,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圖利 以詐術欲使被害人2人出國,並使王○○出境至柬埔寨,逼迫 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縱未實際處罰、凌 虐王○○,仍侵害王○○身心健康甚鉅,又楊○○固經警及時勸阻 而未離境,然何順源所為仍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依其參與情節、犯罪手法等節觀之,其所為顯非一時失慮偶 發,惡性非輕,況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何順源在客觀上並無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何順源雖聲請傳喚證人羅偉恩,欲證明其在柬埔寨反對 以詐術招募成員之事。惟被告何順源於偵查中自承利用詐術 招募成員,核與被告曾卉兒、證人柯池蔚、王○○、楊○○證述 之情節相符,堪認其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詐術招募 成員之行為,縱其曾反對此事,然既已遂行此行為,仍無從 卸免罪責。本院因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  ㈤綜上所述,何順源執前詞否認犯罪,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俱不足採,本件何順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曾卉兒刑之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曾卉兒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已著手於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 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曾卉兒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於曾卉兒,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規定。曾卉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就其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原審雖漏未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決結果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 以為判斷。曾卉兒對王○○施以詐術,使王○○出國並輾轉遭送 往緬甸詐欺集團之園區,被迫從事勞動工作,而陷於險境之 中,幸王○○得以順利逃脫,曾卉兒所為固屬不該,惟其係先 遭以相同手法誆騙至柬埔寨(見原審卷一第172頁),並非 自願前往,其或需工作半年、或需繳交贖金等,方得自由離 去,衡以其身處異境,尚須向詐欺集團借貸以支應在該處之 生活所需(見他卷二第58頁),在受制於他人之處境下而為 本案犯行,又未與其他成員共同施以暴力手段迫害王○○從事 詐騙工作(見他6579卷一第11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獲 取之利益亦屬微薄,堪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對其所犯圖利以詐術使被害人王○○出國犯行部分,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其所犯圖利以詐術使被 害人楊○○出國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處,曾卉兒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 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曾卉兒所處之 刑):  ㈠原審認曾卉兒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曾卉兒就 此部分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確有情輕法重之憾,業如前述, 又其雖曾表示向詐欺集團借款新臺幣3萬元,然亦同時表明 並未實際獲取此部分借款等節(見他6579卷二第133頁), 原審以其得借款以支付贖金,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難謂妥適。曾卉兒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卉兒參與犯罪組織,且與 犯罪組織成員聯手,施用詐術使王○○出境至柬埔寨,被迫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致王○○身心受創,幸王○○能 幸運返國,然曾卉兒所為除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 對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應 予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有與王○○和解之意願,惟 王○○始終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內容、參與程度、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曾卉兒所處之 刑):  ㈠曾卉兒上訴意旨略以:曾卉兒僅大學肄業,年紀尚輕,經濟 狀況不佳,因被騙前往柬埔寨,受外在環境所迫,無法自由 離去,其犯罪動機係為避免遭受犯罪集團暴行,惡性並非重 大,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所獲取之利益僅為生活費用,又選 擇向警察借錢返國以脫離犯罪集團,未與犯罪集團上游指揮 者一同移往他處另起爐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有與被害人楊○○和解之意願,因楊○○未出席調解程序以致未 能達成,有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曾卉兒貪圖利益, 參與犯罪組織,遂行本案犯罪,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 對社會秩序造成甚大危害,嚴重影響我國聲譽,衡酌其為本 案犯行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 與程度、職掌分工、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 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 執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 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另曾卉兒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乙節,亦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曾卉兒此部分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曾卉兒就原 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 本院駁回其上訴,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如上,固均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然其於案發時已年逾25歲,自 承有從事美容師、超商店員等工作經驗(見他6579卷二第10 6頁),足見非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 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 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詎仍漠視法律規定 ,參與犯罪組織,負責充實犯罪組織人力之招募成員工作, 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之負擔,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非微,本院認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曾卉兒以其現已有 正當工作等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五、曾卉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肆、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0號) 與本案事實同一,本院爰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瞿恆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卉兒 選任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棋翔(原名張寶塵)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建偉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4號、第448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6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順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卉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棋翔、陳建偉均無罪。   事 實 何順源、曾卉兒、柯池蔚(未據起訴,所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0169號偵查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何順源指示曾卉兒透過FACEBOOK社群平台「新北日領」 社團向不特定人招募人員,迨曾卉兒與王○○(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取得聯繫後,向王○○訛稱可提供赴泰國湄索縣從事打 字工,工作內容輕鬆機會,月薪為泰銖5萬2000元,除回程 機票外,其餘去程機票、申辦護照及食宿費用均由公司負擔 云云,致王○○誤信該高薪工作為真而同意前往泰國工作後, 再由曾卉兒所屬詐欺集團之組長何順源委託不知情之陳建偉 介紹司機,陳建偉遂於同年7月25日居間介紹不知情之張棋 翔與何順源認識,張棋翔因而依何順源指示擔任司機工作, 而於同年7月29日駕駛計程車接送王○○前往外交部代墊費用 申辦護照,嗣曾卉兒確診COVID-19遭隔離,期間由柯池蔚接 手聯繫事宜,張棋翔復於同年8月1日代領護照,再於同年8 月3日接送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乘長 榮航空公司BR-211班機出境。嗣王○○入境泰國並受人帶領輾 轉入境緬甸後,其個人護照及手機均遭扣留,並續遭強暴、 脅迫從事以詐術誘騙我國國人出境至緬甸之工作,且未獲任 何報酬。 二、曾卉兒另依何順源指示透過FACEBOOK向不特定人招募出境工 作,迨曾卉兒於同年7月31日某時許與楊○○(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取得聯繫後,因確診COVID-19遭隔離,而由柯池蔚接 手聯繫事宜,楊○○因誤信曾卉兒、柯池蔚訛稱有業務助理職 缺,月薪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萬5000元, 不需要工作經驗,僅需處理行政秘書事務,去程機票、申辦 護照及食宿費用均由公司負擔等勞動條件為真,遂同意前往 泰國,何順源則委請其胞弟陳何軍(未據起訴)擔任司機, 負責處理楊○○申辦護照事宜,並於同年8月3日將楊○○載往桃 園機場,嗣因楊○○於機場內遇到航警勸阻未離境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本案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法規範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 據,被告何順源、曾卉兒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 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卉兒坦認上開事實,被告何順源則否認有何前揭 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曾卉兒用詐術使人出國,她招募的 過程我沒有參與,王○○、楊○○均知悉出國是要做詐騙云云; 辯護人亦辯謂:被告何順源僅關心組員招募之業績是否達標 ,並未指示組員以詐騙方式為之,被告曾卉兒為達業績,擅 自以詐欺方式而為,本應自己擔負刑事責任,與被告何順源 無關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為被告曾卉兒所是認(見偵二卷第57至58頁、第131 至133頁、偵四卷第31至36頁、偵六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 6頁、第406至407頁、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6頁、本院卷 二第82至84頁、第131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本判 決所示警詢筆錄,依前揭說明,均不用以證明涉及犯罪組織 部分),被告何順源亦自承擔任詐欺集團組長一職,且被告 曾卉兒為其組員,其透過陳建偉覓得張棋翔處理被害人王○○ 之護照及機場接送事宜,且不爭執王○○因被招募而離境、被 害人楊○○雖被招募然最終尚未離境等事實(見偵二卷第263 至264頁、偵四卷第188至190頁、本院卷一第170至第171頁 、第175頁、第177頁、第277頁),核與證人王○○、楊○○、 張棋翔、陳建偉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8至200頁 、偵二卷第65至67頁、第69頁、第95頁、第173至176頁、偵 四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6頁、第54至65頁、第97至99頁、 偵六卷第75至78頁、第315至316頁、第363至366頁、本院卷 一第175頁、第392至393頁、第409至412頁),且有護照申 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 紀錄表、電子客票行程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附照片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至35頁 、偵三卷第9至18頁、偵四卷第67至68頁、第125至127頁、 第129頁、偵六卷第65至66頁、第73至74頁、第87頁、第165 頁、第201至202頁、第263至267頁、第339至343頁、第37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何順源是否知悉王○○、楊○○均遭被告曾卉兒施以詐 術乙節,證人即被告曾卉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證述:我跟我男友柯池蔚均被「阿源」何順源挑選為組員, 工作內容是依其指示,利用手機或電腦登入臉書(FACEBOOK ),在臉書的「偏門工作」、「正常求職」、「借錢」社團 張貼文章,組長「阿源」有給我們制式的招攬内容要求我們 張貼於臉書社團上,組長「阿源」不定時會來檢查我們有沒 有認真工作,他會突襲檢查,所以我要寫他會滿意的内容, 我確診前有跟王○○聊天,在跟王○○聊天時,公司主管即何順 源有在旁邊看,偶爾會指導我怎麼跟對方聊天,我有成功招 募到王○○,至楊○○在臉書留言要找工作,我便主動與他聯繫 ,後來我確診隔離,便把臉書帳號借給柯池蔚使用,請他繼 續接手與王○○、楊○○聯繫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58頁、第13 1頁、偵四卷第34頁、第36頁、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而 被告何順源前於本院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就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都承認,客觀事實及主觀 事實,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嗣於112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復重申:我全部承認等語(第277頁),衡 以起訴書所指被告何順源涉犯之罪法定刑非輕,若非屬實, 實毋須自攬罪責上身,可見被告何順源2次所為坦承犯罪之 詞,應與實情相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所辯,與卷內事 證諸多未合,可徵係為卸責,自非可採。  ㈢又依前述證人王○○之證述及其傷勢照片可知,其出國後,即 被本案集團境外成員於國外機場接往特定地點,並沒收護照 、扣留手機,要求其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泰國工作,工作下班 必須馬上回寢室,無法自由進出園區,騙1個人可抽部分美 金,如未拉人成功,即無薪水,原先發給之飯卡若用畢,亦 無飯可吃,倘違反規定,會遭受體罰,實際上也確實遭到毆 打,或踢、或踹,處罰完畢後更命其罰站10小時以上,必須 騙滿6人或支付7000元美金方能返臺等節(見偵四卷第18至1 9頁、偵六卷第73至74頁、第366頁),與被告曾卉兒於警詢 時所陳:我在柬埔寨工作期間,曾看到公司幹部「和尚」、 「安哥」及「小宇」對於臺灣籍員工不服從、有抗拒者,會 毆打、恐嚇、上手銬、體罰或被關起來,我知道綽號「旺旺 」(音譯)曾因為向家人求救、不服從幹部檢查手機,就被上 手銬毆打並關起來等見聞之事大致相符,且其對於所詢「國 人被誘騙至泰國、柬埔寨後,遭到脅迫從事詐欺犯行或是再 誘騙更多國人前往泰國、柬埔寨等地,且護照遭他人沒收及 限制行動自由,若是不從即遭到毆打、體罰等情,是否屬實 」,亦為肯定之回答,並稱:我是到當地才知道他們會打人 、電擊人、把人關起來;王○○有跟我講他被打,但我不知道 他的傷勢,我也不敢跟他多聊,因為我怕被我的主管發現等 語(見偵二卷第133頁、偵四卷第38頁、偵六卷第18頁、第2 4頁),足見王○○所言其遭詐騙出國後,更遭以強暴、脅迫 方式迫使從事勞動等情,堪可採信,被告何順源身為組長, 對此理應知悉。循此,此種行動自由受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 ,若欲離開則需支付特定金額,而不能保有全部勞動所得之 勞動條件,衡諸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合理,而屬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足見王○○不僅遭被告何順源、曾卉兒 詐騙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被告何順源、曾卉兒亦係圖利以強 暴、脅迫、詐術使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至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順源及辯護人所辯,洵不可採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何順源、曾卉兒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於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與本案 相關之修正前第32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至第31條第1項為「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並於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 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第31條 第5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 1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且擴大處罰範圍,增加「或 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態樣,並將法定刑度 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何順源、曾卉兒並未較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應適用渠等行為時 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順源、曾卉兒參與之組織, 成員係以詐騙他人加入從事不法行為、詐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並相互聯繫、分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何順源、曾卉兒外,單就佈局於柬埔寨之部分,已餘100 位,此據被告何順源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64頁),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  ⒊另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而為上述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前述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相關犯罪之想像競 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何順源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 39號、第31840號、第35017號、第47026號提起公訴,有該 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六 卷第423至478頁、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則就被告何順源 本案所為,即不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曾卉兒如事實 欄一所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漏未論 及被告曾卉兒該當此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曾 卉兒所屬詐欺集團」等文字,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⒋是核被告何順源、曾卉兒所為:  ⑴事實欄一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曾卉兒應併論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事實欄二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 遂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圖利以 強暴、脅迫、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 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何順源、曾卉兒、柯池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 實欄一、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何順源、曾卉兒就事實欄一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亦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依上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 罪處斷。  ⒉被告何順源、曾卉兒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何順源、曾卉兒就事實欄二部分,均已著手於上開犯罪 之實行而未遂,俱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曾卉兒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時,均已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工作之事實,原應就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 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 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何順源、曾卉兒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刑度,然被告何順源、曾卉兒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 ,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被告何順源既 能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人事部」之組長,帶領旗下組員招募 國人出境從事詐騙工作,此等非法行為遭查緝之風險甚高, 集團卻重用被告何順源擔任如此重要、關鍵之人力補給角色 ,可見其深受集團之信任,應非外圍份子,所掌握之資源及 自由度理應較多、較高,若非貪圖利益,實無選擇為集團效 力、擔任主管職及遂行本案犯行之必要,難謂有何情堪憫恕 之情;另依被告曾卉兒所陳:剛去柬埔寨的時候,主管就有 說回國的二個條件,一是工作滿半年,二是找到5個客人, 後來有人想要回國,就會去找主管詢問贖金,只要繳完贖金 後就可以回國等語(見偵六卷第22頁),其既稱曾向公司借 款3萬元(見偵二卷第133頁),可見其可選擇由己身、親友 或借貸方式支付贖金以換取自由,並無自由意志受壓制而必 須為本案犯行不可之情況。從而,被告何順源、曾卉兒顯然 係衡量利益後,選擇將不利益轉嫁他人,招募國人至國外受 害,所為非但危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安危,更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縱王○○幸已返國、楊○○為經警勸阻而未離境,渠等 之行為仍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 既已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 事證,認為上開被告均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 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 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何順源、曾卉兒貪圖 利益,竟為本案犯行,藉以協助不法組織遂行詐欺等犯罪, 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甚大危害, 更嚴重影響我國聲譽,實不應輕縱;復衡酌被告何順源、曾 卉兒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曾卉兒坦承犯行之自省,以及被告何順源態度反覆、 試圖影響曾卉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 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職掌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曾卉兒對於被 害人之賠償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固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然審酌渠等尚有另案刻正偵查、審理(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 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均不予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曾卉兒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曾卉兒所犯本 案部分之宣告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㈦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 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 12號解釋在案,是就被告曾卉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本院毋須審酌是否命強制工作。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曾卉兒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11年度偵字第50194號),與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 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何順源參與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5萬元,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為本案犯罪之所得,惟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 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判決即同此旨)。經查:  ⒈被告曾卉兒自承參與本案有實際拿到300元美金之生活費(見 偵二卷第58頁),此屬其投身於本案之所得,且未扣案,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其復稱業績係與柯池蔚算在一起(見偵二卷第58頁),本案 最後有拿到600元美金之報酬,但因當時確診隔離,所以由 柯池蔚代領等語(見偵四卷第37頁),此等既屬渠等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渠等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復未臻明 確,依前揭說明,就此600元美金之沒收應平均分擔之,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曾卉兒此 部分宣告沒收美金3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曾卉兒雖曾稱其於111年8月10收到3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二卷第58頁),嗣又改口:這筆應該是說向公司借錢, 不是薪資,但家人好像都沒有收到,不知道到底有沒有跟公 司借到錢云云(見偵二卷第133頁),則是否確有此等金額 之報酬,尚有疑問,爰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棋翔、陳建偉與何順源、曾卉兒於前開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境、違 反他人意願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 何順源指示曾卉兒為前述行為致王○○因而陷於錯誤後,再由 何順源委託陳建偉介紹司機,陳建偉遂於111年7月25日居間 介紹張棋翔與何順源認識,張棋翔同意在臺擔任司機工作後 ,陳建偉並於同年7月27日借款3萬元予張棋翔,以供其代墊 搭載王○○辦理護照事宜之費用,復由張棋翔於同年7月29日 駕駛車號000-0000計程車接送王○○前往外交部申辦護照並支 付相關費用,且於同年8月1日代領護照,又於同年8月3日接 送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1班機出境 ,並獲酬勞共1萬820元。嗣王○○入進泰國後受人帶領輾轉入 境緬甸後,個人護照及手機遭扣留,並遭強迫從事以詐術誘 騙國人出境前往緬甸之工作,且未獲得任何報酬,因認被告 張棋翔、陳建偉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出國以營 利、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從事不當勞動 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棋翔、陳建偉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 述證據為其論據。被告何順源、曾卉兒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 載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張棋翔辯 稱:我知道何順源在做詐騙,但我不知道王○○是被騙出國等 語,辯護人亦辯謂:被告張棋翔既然有勸王○○不要出國,就 代表王○○知道自己出國要做什麼,被告張棋翔當然不該當犯 罪,且其所為機場接送之費用,並無與行情不符之情事等語 ;被告陳建偉辯以:我不知道被告何順源是在做詐騙,我只 是單純介紹司機給他而已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建偉當 鋪業者,被告何順源、張棋翔均係長期與之有小額借貸之往 來,檢察官徒憑被告陳建偉借款3萬元,即認定其有參與本 案,舉證明顯不足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棋翔知悉被告何順源係從事詐騙工作乙節,業據被告 張棋翔於警詢供稱:111年7月25日左右,我的友人「阿偉」 (即陳建偉)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有一個工作機會能讓我 賺錢,請我去他任職的日信當鋪瞭解詳情,抵達後,阿偉上 我駕駛的車表示,他有一個朋友「阿源」在國外做詐騙,只 要幫阿源在台灣載人去辨護照並載送至機場就可以獲得報酬 等語(見55頁);嗣於偵查中復稱:我之前到阿偉當鋪,阿 偉當場打給阿源,當場我就加入阿源的LINE為好友,向他暸 解這份工作内容,阿源就跟我說我載的人是出去做詐欺或博 奕,所以我載王○○之前就知道他要出去做詐欺或博奕等語明 確(見偵二卷第69頁),亦與證人即被告何順源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有跟張棋翔講是做詐騙,出國是要做詐騙等語互 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足見被告張棋翔載送王○○ 申辦護照、前往機場前,即知悉王○○係被告何順源招去國外 從事詐欺工作。  ㈡被告陳建偉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知悉被告何順源請其介紹司 機係為載送國人出境遂行詐騙行為,然其於警詢時曾稱:11 1年7月25日前幾天晚上張棋翔到我家找我,我把阿源需要司 機的訊息告知他,並由他與阿源在LINE電話中談,張棋翔掛 完電話後,我與他有討論這件事情,我有認知到,阿源這次 找張棋翔當司機接送他的員工到柬埔寨,有涉及詐騙行為的 風險,因此我與張棋翔都知道阿源在柬埔寨可能從事詐騙, 後來111年7月25日之後的某一天,張棋翔向我表示,他與阿 源有談到如何載送客人去機場,而且還要陪同客人辦理出境 手續,張棋翔就頗有微詞,他說何順源還要他去幫客人領護 照,這是一件很怪的事情等語(見偵四卷第99頁),核與被 告張棋翔前述旨趣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陳建偉對於被告何順 源在國外從事詐騙工作,且在臺找配合之司機,係與送人出 國從事詐騙工作有關。  ㈢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張棋翔、陳建 偉對於王○○係遭詐騙出國乙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能僅以 被告陳建偉介紹司機並提供款項與被告張棋翔、被告張棋翔 擔任載送王○○司機,逕論渠等與被告何順源、曾卉兒間,就 前述成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 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張棋翔、陳建偉涉有前述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棋翔、陳建偉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4號移送併辦被告 張棋翔、陳建偉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9 號移送併辦被告張棋翔部分,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 案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當認該移送併辦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 之效果而已,不因本案就被告張棋翔、陳建偉部分判決無罪 而予退併辦,仍應由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瞿恆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何順源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欄一 2 何順源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曾卉兒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欄一 2 曾卉兒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欄二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79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79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4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4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9號卷 偵六卷

2025-01-07

TPHM-113-原上訴-273-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杰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32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列「8月初某日」更正為「7月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第2列「1樓」刪除。  ㈢犯罪事實第3列「乙○○則」後補充「自110年8月間某時起   」。  ㈣犯罪事實第6至12列「陳芯如(花名水蜜桃)、陳宇萱(花名 默默)、KARSINAH(印尼籍,中文姓名卡希娜,花名美妍   )、ELVA SEPTIA INDAH WATI(印尼籍,中文姓名璦發,花 名潔西卡)、阮氏秋水(花名巧克力)、吳泳蓉(花名哈密 瓜)、SITI JUBAEDAH (印尼籍,中文姓名西蒂,花名凱莉   )、TUMINAH(印尼籍,中文姓名杜蜜娜,花名喬安)及YUL IANA PRITIWANI(印尼籍,中文姓名尤利,花名莉莉)」補 充為「阮氏秋水(自110年7月間某時起)、陳芯如(自110 年7月間某時起)、陳宇萱(自110年7月間某時起)、吳泳 蓉(自110年7月間某時起)、ELVA SEPTIA INDAH WATI(自 110年8月間某時起)、TUMINAH(自110年8月間某時起)、Y ULIANA PRITIWANI(自110年8月間某時起)、KARSINAH(自 110年9月間某時起)、SITI JUBAEDAH (自110年9月間某時 起)」。  ㈤犯罪事實第35列「未開封保險套5個」更正為「(以下扣案物 均經裁處沒入)未開封保險套15個」。  ㈥證據補充「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 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2人具有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之犯意,成立圖利容留性 交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就上開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圖利媒介之低度 行為皆為圖利容留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 前開各該期間容留前開各該女子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 為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 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 至被告2人圖利容留不同之前開各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 褻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 辨別,堪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逕於前開各該期間分擔前揭 各該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為對於社會風俗有不良影 響,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曾於本院審理中經拘提始到案 等情,參以被告2人皆有相類妨害風化等案件紀錄等各自之 素行,被告2人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 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 各罪均係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 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至2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丙○○所有供為本案各犯 行聯繫客戶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監視器攝影鏡頭 ,則係被告丙○○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管理房屋所預備   ,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偵卷二 第260、380頁、訴卷第102頁);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 其他共犯對於被告丙○○所得處分之上開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 ,是上開物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 丙○○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 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為本案各犯行係取得至少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所 得,有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參(見偵 卷一第63頁、訴卷第102頁);另被告丙○○無法確認其就上 開各該所為各次確切取得之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予 以精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得以估算認定被告 丙○○為各次犯行之所得。本院參酌被告丙○○於警詢時自述係 按日或月計算所得營業額(見偵卷一第63頁)   ,衡情容留前開各該女子之期間較久者所得營業額應會較高   ,爰於上開7萬元之範圍內,估算認定被告丙○○就附表一編 號1至4、5至7、8至9所為之報酬各均係1萬500元、7,000元 、3,500元。其中5萬1,400元已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部分未經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 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其餘扣案手機1支與本案無何關聯,迭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83頁、卷二第 263頁、訴卷第46、10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因本案各犯 行而有所得(見偵卷一第91頁、卷二第263頁、訴卷第46頁 ),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容留阮氏秋水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容留陳芯如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容留陳宇萱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容留吳泳蓉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容留ELVA SEPTIA INDAH WATI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容留TUMINAH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容留YULIANA PRITIWANI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容留KARSINAH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容留SITI JUBAEDAH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 備註 1 手機柒支(含SIM卡貳張) 即如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7所示之物。 2 監視器攝影鏡頭壹個 即如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25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為兄弟,丙○○自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起,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無店招之應召站,擔任接待男 客、收費及支付報酬予小姐之工作,乙○○則擔任發送廣告、 聯繫男客之工作。丙○○、乙○○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 址容留、媒介女子陳芯如(花名水蜜桃)、陳宇萱(花名默默) 、KARSINAH(印尼籍,中文姓名卡希娜,花名美妍)、ELVA S EPTIA INDAH WATI(印尼籍,中文姓名璦發,花名潔西卡)、 阮氏秋水(花名巧克力)、吳泳蓉(花名哈密瓜)、SITI JUBAE DAH(印尼籍,中文姓名西蒂,花名凱莉)、TUMINAH(印尼籍 ,中文姓名杜蜜娜,花名喬安)及YULIANA PRITIWANI(印尼 籍,中文姓名尤利,花名莉莉)與不特定男客為所稱「半套 」性交易(以手按摩男性性器至射精,或使男客之性器進入 接客女子之口腔)及「全套」性交易(男客之性器進入接客 女子之性器內抽送至射精)之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該應 召站所稱「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係以每30分鐘為1節 ,每節收費1,500元,由丙○○、乙○○從中抽取300元之營利佣 金,其餘1,200元則歸提供性服務之小姐所有,「半套」亦 係以每30分鐘為1節,每節收費1,200元,並由丙○○、乙○○從 中抽取200元之營利佣金,其餘1,000元則歸提供性服務之小 姐所有。嗣於110年9月8日20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2樓房間 內查獲ELVA SEPTIA INDAH WATI與男客林則余正在進行「全 套」性交易,阮氏秋水與男客張鈞琦甫完成「全套﹞性交易 ,吳泳蓉與男客魏其祿正在進行「全套」性交易,在3樓房 間內查獲TUMINAH與男客吳宗哲正在進行「全套」性交易, 並查獲在1樓等候之男客邵明聖、林慧明2人、丙○○、乙○○及 渠等朋友楊立平(涉嫌妨害風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1樓等候之小姐陳芯如、陳宇萱、KA RSINAH,在2樓休息室等候之小姐SITI JUBAEDAH與丙○○之女 友江亞珉,以及在3樓等候之小姐YULIANA PRITIWANI,並自 丙○○身上扣得營業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1,400元、行動電 話7支、監視器攝影鏡頭1個,自乙○○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 ,自吳泳蓉身上扣得未開封保險套5個、潤滑劑2條,自ELVA SEPTIA INDAH WATI身上扣得未開封保險套37個、潤滑劑1 條,自TUMINAH身上扣得未開封保險套1個,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楊立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受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丙○○邀約,前往上開應召站欲與小姐從事性交易而被查獲。 4 證人即被告丙○○女友江亞珉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丙○○、乙○○在上址經營應召站之事實。 5 證人即小姐陳芯如、陳宇萱、KARSINAH、SITI JUB AEDAH、YULIANA PRITIWA NI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丙○○、乙○○媒介、容留渠等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向渠等抽取佣金之事實。 6 證人即男客邵明聖、林慧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小姐從事性交易,並指認被告丙○○為負責收費之人,被告乙○○係負責回復客人訊息之人。 7 證人即小姐ELVA SEPTIA INDAH WATI於警詢中之陳述。 1.指認被告丙○○、乙○○  為應召站之管理人。 2.遭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之事實。 8 證人即男客林則余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為向其收費之人,被告乙○○為看顧應召站門口之人。 2.遭查獲與小姐ELVA SEPTI   A INDAH WATI進行性交  易之事實。 9 證人即小姐阮氏秋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乙○○為應召站之管理人。 2.遭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之事實。 10 證人即男客張鈞琦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為向其收費之人,被告乙○○為看顧應召站門口之人。 2.遭查獲與小姐阮氏秋水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11 證人即小姐吳泳蓉於警詢中之陳述。 1.指認被告丙○○、乙○○為應召站之管理人。 2.遭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之事實。 12 證人即男客魏其祿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為向其收費之人,被告乙○○為看顧應召站門口之人。 2.遭查獲與小姐吳泳蓉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13 證人即小姐TUMINAH於警詢中之陳述。 1.指認被告丙○○、乙○○為應召站之管理人。 2.遭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之事實。 14 證人即男客吳宗哲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為向其收費之人,被告乙○○為看顧應召站門口之人。 2.遭查獲與小姐TUMINAH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15 員警110年9月9日偵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135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應召站廣告訊息擷圖、被告丙○○與男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現場現場照片。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 2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則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遭扣案之i phon e 6s 2支及監視器攝影鏡頭1個,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之5萬1,400元現金,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雖報告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為,亦涉犯人口販運防治法 第31條第1項罪嫌,惟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即行為人須「利用 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等條件使人從事性交易,始有成立該罪之餘地。惟本件 證人即小姐陳芯如、陳宇萱、吳泳蓉、阮氏秋水、ELVA SEP TIA INDAH WATI等5人,均係陳稱:其僅有上班時才前往上 開地點,下班後即可離開,從事性交易之費用則係部分交由 被告丙○○、乙○○抽頭等語,證人即小姐KARSINAH、SITI JUB AEDAH、TUMINAH、YULIANA PRITIWANI則係陳稱:其平日居 住在該址,但跟老闆報備後即可自由進出,老闆亦會支付其 從事性交易之費用做為報酬等語。堪認被告丙○○、乙○○並未 有「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上開證人從事性交易之情況,渠等自無成立 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罪嫌之可言。惟若認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妨害風化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2024-12-31

TCDM-112-簡-195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緯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丁昱仁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05、7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緯部分撤銷。 陳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三罪,各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A男部分)。   事 實 一、陳緯(暱稱:陳偉、PhilChen、阿浩)因在柬埔寨經營國豐 營造公司(GUO FONG REAL ESTATE CO.LTD,下稱國豐公司 ),而結識位於柬埔寨金邊附近之財通園區,由綽號「龍龍 」、「雞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揮,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持續性、牟利性、三人以上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組織)。其在得知本案詐欺組織有招募擔任 電信詐騙成員以擴增組織規模之需求後,乃先後為下列行為 :  ㈠陳緯向江良杰(暱稱:巴豆妖、梁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告知可招募經濟狀況及生活不佳之人擔任本案詐欺組織 成員,事成後可按成功引介之招募人數獲得介紹報酬,2人 遂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2月間,由陳緯、江良杰向A男(姓名年籍詳卷)稱:可到 柬埔寨從事電話詐騙工作賺錢、不用出機票錢,惟應工作至 少滿8個月等語,以此方式招募A男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經A 男同意後,陳緯為A男購買機票,由江良杰開車搭載A男至桃 園國際機場,A男乃於111年3月25日搭機出境。俟A男抵達柬 埔寨機場,旋由至機場接送之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小胖」將 其送入本案詐欺組織工作(A男被訴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應分別為公訴不受理、無罪,詳後述 「乙」部分),直至本案經媒體曝光事發,方於111年11月2 7日返回臺灣。  ㈡陳緯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至6月間 ,向B1男(姓名年籍詳卷)稱:可到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 一個人去那邊就可以拿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柬埔寨機 票等費用開銷),惟應工作至少滿8個月等語,B1男再將該 招募訊息轉告其友人B2男(姓名年籍詳卷),2人因而起意 欲一同前往柬埔寨賺錢,陳緯即以此方式招募B1男、B2男加 入本案詐欺組織,並為B1男、B2男購買機票,開車搭載其等 至桃園國際機場,B1男、B2男遂於111年6月22日搭機出境, 陳緯並依B1男之要求給付10萬元予其家人。B1男、B2男進入 本案詐欺組織後,因B1男無法適應要求提早返臺,惟因其未 符合前述工作期滿之條件,須償還先前收取之10萬元及相關 費用(代墊機票、手續費、生活費等支出)始能離開,陳緯 乃要求B1男簽立借據作為其代B1男償還本案詐欺組織上開費 用之擔保後,本案詐欺組織始同意B1男於111年7月10日返回 臺灣。B2男則繼續於園區從事詐騙工作,嗣因本案經媒體曝 光事發,方於111年11月27日返回臺灣。  ㈢江良杰告知其友人陳志賢(暱稱:阿賢)可招募他人擔任本 案詐欺組織成員,事成後可按成功引介之招募人數獲得介紹 報酬,陳緯乃另與江良杰、陳志賢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江良杰、陳志賢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由江良杰及陳志賢於111年6月間許,在陳志賢經營之羅 傑168小吃店(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向C1男、C2 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稱:可到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賺錢, 不用負擔機票錢及護照費用,只要加入本案詐欺組織,C1男 即可先獲得金錢償還其積欠陳志賢之債務約6萬元,C2女亦 可先取得2萬元,惟應工作至少滿8個月等語,以此方式招募 C1男、C2女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於C1男、C2女同意後,陳緯 遂為C1男、C2女購買機票,陳志賢並墊付C1男、C2女辦理護 照之費用,復由江良杰及陳志賢搭載其等至桃園國際機場, C1男、C2女遂於111年7月8日搭機出境,陳緯並給付9萬5,00 0元予江良杰,江良杰再於111年7月12日,將該款項匯款至 陳志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陳志賢 事先墊付之2萬5,000元(於C2女出國前,依其要求先給付C2 女之前夫2萬元及辦理護照之5,000元費用),陳志賢因而獲 得7萬元之報酬。C1男、C2女進入本案詐欺組織後,因無法 適應而欲離開,惟因其等均未符合前述工作期滿之離開條件 ,乃自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飯糰」之成年人, 由「飯糰」交付不詳數額之美金予本案詐欺組織,本案詐欺 組織始同意「飯糰」將C1男、C2女帶往「飯糰」所屬之另一 詐欺組織(位於「戴維斯」園區,下稱戴維斯詐欺組織), C1男、C2女嗣於戴維斯詐欺組織遭受囚禁、電擊、恫嚇要轉 賣至柬埔寨或緬甸等其他環境更惡劣之詐騙園區或賣器官等 虐待,C2女因而於111年8月11日許,以Messenger向C2女之 姪女、C2女之前夫求援,C2女之姪女旋報警處理、本案亦經 媒體曝光事發。陳緯則於111年8月19日出境至柬埔寨,尋得 、贖出當時遭轉賣至柬埔寨西港不詳買方之C1男、C2女,並 安排C1男、C2女於111年10月15日返回臺灣後,其則於111年 11月14日返回臺灣。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陳緯部分: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認陳緯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 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原審 審理後,認陳緯就事實一㈠至㈢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原起訴指揮 犯罪組織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就陳緯其他被訴刑法第 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 決第30至39頁之「乙」)。嗣關於陳緯犯罪部分僅陳緯就原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陳緯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審前揭所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即為陳緯經 原審就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判處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含原起訴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除 陳緯之供述外,供述證據部分均僅援用證人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二、至於本案據以認定陳緯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陳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7305卷一第972 、974、1015至1017頁、原審卷一第197至198、267頁、本院 卷第139、142、352至35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江良杰、陳 志賢、證人即被招募之人A男、B1男、B2男、C1男、C2女、 證人即C2女前夫、證人即C2女姪女各該證述內容(江良杰: 原審卷一第464至486頁;陳志賢:原審卷一第447至461頁; A男:原審卷一第512頁、偵7305卷一第956至960頁;B1男: 偵6227卷第196至198頁、原審卷二第82至102頁;B2男:偵7 305卷一第1001至1004頁;C1男:偵7305卷一第881至882頁 、原審卷二第204、210至212頁;C2女:原審卷二第186至19 5、199、200至202頁、偵7305卷一第688、838頁;C2女前夫 :偵7305卷一第707至708頁、原審卷二第165至179頁;C2女 姪女:偵6225卷第239至240頁、原審卷二第181至188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陳緯與江良杰間、江良杰與A男間對話紀 錄截圖、陳緯及A男、B1男、B2男之入出境資料、陳緯與B1 男之對話紀錄截圖、江良杰與陳志賢間之對話紀錄截圖、C1 男與B1男弟弟之對話紀錄截圖、C1男與C2女離職證明書、簽 證、入國證明書、入出境資料、陳緯與C1男、C2女間對話紀 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7305卷一第93至96、98至100、193、 194、203至205、647、791至793、795、993、55至70、159 至160、569至577、605至617、619至641頁、偵7305卷二第9 4至101、283頁、偵6227卷第65至76頁),均可佐陳緯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A男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稱:係透過「小胖」 之人介紹前往柬埔寨,只是找江良杰聽取建議,後續由「小 胖」接送,去了之後才知道是去做詐騙,其就擺爛,因為要 背很多,背不起來之後「小胖」就將其調到便利商店,確實 有「小胖」此人,只是警詢中沒有說,我應該也沒有說是江 良杰介紹,一開始就知道是去做詐騙,我忘記警詢中如何說 ,我不認識陳緯;「小胖」講要待滿8個月,否則要自己賠 償云云(原審卷一第505至508、523頁),而否認是透過陳 緯、江良杰之介紹前往柬埔寨。然其警詢、偵訊陳述之錄影 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分別為A男與警察、檢察官一問一答 進行,未見有任何遭施以強暴、脅迫等方式,A男明確陳述 係透過江良杰、陳緯之介紹而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集團機房 工作,且在出發前即已明講,當時其認為「(那你這樣去不 怕被賣掉?跟他拼了就對了?)不怕,因為當時被公司FIRE 掉,那我不如去」,並沒有被騙等語,有原審113年1月24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24至335頁),A男於勘驗 時在庭,且對於前開勘驗結果無意見(原審卷二第332、335 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確認偵查中所述屬實(原審卷一 第5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警詢、偵查中陳述內 容確認無訛,並再度供稱:出發前就知道是去做詐騙集團等 語(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是A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否認 透過陳緯、江良杰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部分,應係迴護 之詞,其偵查中經具結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採,併 予說明。 三、公訴意旨固認陳緯於本案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 ,係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惟:  ㈠按所謂「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參與」則指一般之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招募」,即召集徵 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 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 ,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 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為。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 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 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 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 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 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 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 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 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 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 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 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422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陳緯有何指揮本案詐欺組織之情 事,析述如下:  ⒈陳緯否認其為本案詐欺組織之成員,辯稱:本案詐欺組織的 老闆叫「K哥」、「大G」,「龍龍」、「雞哥」都是幹部, 好像有一個幹部叫做「小胖」,還有一個叫「飛龍」的幹部 負責教人如何詐騙;本案詐欺組織只是我國豐公司的客戶, 是我幫本案詐欺組織裝修房子認識的,(被害人出國費用) 我是代墊,實際出費用的是本案詐欺組織;我承認我有引介 他們到本案詐欺組織工作,「龍龍」也曾請我跟我引介過去 的人(指A男、B1男、B2男、C1男、C2女)溝通、參與他們 的生活雜事,但本案詐欺組織真的不是我的公司等語(偵73 05卷一第969至974頁、原審卷一第41至48、195至206頁)。  ⒉江良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緯說他朋友那邊有詐騙機房, 陳緯只跟我講到是「龍龍」的機房,(被招募之人的)機票 錢是他朋友拿給他、他再拿給我,陳緯他朋友請陳緯轉述說 ,如果有介紹過去的話,1個人頭是12萬,但我後來沒有拿 到等語(原審卷一第464至468頁)。陳志賢亦於111年10月1 3日訊問、112年12月6日審理時稱:我是因為江良杰才知道 這個門路,陳緯是後來案發之後我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 447頁)。  ⒊B1男於偵訊時證稱:「龍龍」就是本案詐欺組織在柬埔寨控 制我的幹部,也是寢室幹部等語(偵6227卷第193至198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緯有一起出去吃飯,那裡是 陳緯朋友的園區,沒有看過陳緯在園區中有類似指揮幹部的 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82、92、96至97頁)。  ⒋B2男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詐欺組織老闆是一個大陸人「G哥」 ,不是陳緯,有叫「龍龍」、「雞哥」的臺灣人管理幹部, 我不知道陳緯在柬埔寨擔任何職務等語(偵7305卷一第1001 至1006頁)。  ⒌B1男之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基隆暖暖有跟陳緯碰到面 ,因為我當時狀況很糟,我問他說有什麼(工作)是我可以 去做的,聊到後面他就跟我說:「不然你可以來試看看,工 程也好,朋友的詐騙也好,都可以,反正就來試看看嘛」; 我感覺陳緯一定有認識本案詐欺組織的人,不然他怎麼可以 讓我去看,不過我去園區看看以後,我覺得陳緯不是老闆, 因為陳緯在園區還被別人罵,他被一個叫「阿雞」還是「小 雞」的人訓斥(手比以食指指人的動作),至於他涉及到什 麼程度,我是真的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57、65、76至77 頁)。  ⒍C2女固於偵訊時曾以「陳緯公司」指稱本案詐欺組織(偵730 5卷一第833至84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只有見 過陳緯1次而已,我是聽到園區裡面的人他們一直說「陳緯 」,我就以為園區是陳緯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94頁)。  ⒎A男固於偵訊時曾證稱:(陳緯在柬埔寨財通園區是何角色? )陳緯來一下就走了,「龍龍」、「雞哥」也是聽陳緯的等 語(偵7305卷一第955-960頁)。惟:  ⑴A男111年12月29日警詢錄音及偵訊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結 果略以:  ①111年12月29日第三次警詢部分:   …   問:所以等於是從你後面才開始(按:指陳緯大規模招募     人)?   答:對。   問:是不是因為大陸那邊出一些政策或什麼,所以大陸人就     抽走了,所以人變少?   答:不是。   問:也是聽說陳緯那邊的部分想要做大?   答:可能他跟那邊的其他幹部其他的老闆有什麼約定吧,還     是怎麼樣,不然為什麼會臨時說要找那些人,還要花那     麼多費用去找那些人,是不是。   問:這我不知道,這是你的回答,我在考慮要不要打上去而     已。有需要嘛所以才花錢?   答:對嘛。   問:還是這些人真的是欠錢,所以他們先用這個要求?   答:不是。   問:所以一定是有需要才叫人來?   答:對。   …   問:怎麼知道這個詐騙機房的老闆是陳緯?   答:他不是老闆。   問:這一小區是他負責的?   答:我不知道是他。   問:那他到底是做什麼的?你不是有聽人家講一直講他嗎?   答:對阿,就是說他好像會進來會進來會進來。   問:會進來是什麼意思?   答:不曉得耶,反正因為裡面就是「龍龍」跟「雞哥」,他     們在處理現場所有的事情。主要現場就是「龍龍」跟     「雞哥」,他們在處理所有台灣人的事務。   問:所以搞不好他們也是出資者而已?   答:有可能。   問:大概多少人?   答:最多的時候好像快20個。   問:陳緯在柬埔寨擔任何職務?你知道嗎?   答:我不曉得。   …   問:找下陳緯照片給你看,是否見過?   答:有。   問:他是幹嘛的?知道嗎?   答:不知,但我有看過他在園區裡面。   問:他有很大剌剌或是走來走去?還是說可以幹嘛之類?   答:他好像很低調,非常低調,他不會像有的人當了老闆就     他媽的。   問:我相信你說的話,怎麼辦。唉,實在是,他怎麼會找到     這些人去,拿石頭砸自己腳。   答:他根本就不像個老闆好不好,就像個打雜的。   問:就像是出錢的?應該只是出錢的。   答:沒有,因為很多人會對他提出一些有的沒有的很多請     求,要怎樣要怎樣的。   …   問:他很低調?   答:對阿,他對我們很客氣。  ②111年12月29日偵訊部分:   …   問:到財通園區是去誰的公司?那家?   答:那是大陸人的老闆。   問:是不是陳緯那邊?   答:是,但他不是老闆。   問:那公司名稱叫什麼?   答:我們沒有公司名稱。因為那邊80%都是中國大陸人。   問:講一下你到那邊去的情況,到柬埔寨以後。   答:到那邊的情況,第一個就把我的護照收走。   問:是在機場收走的嗎?   答:對,在機場的時候就拿走了。   問:收走以後,送到?   答:把我們送到財通園區裡面,就交給負責管理我們的人。   問:然後呢?   答:交付給管理我們的一個叫龍龍及另一個叫雞哥的人。問 :哪個雞?   答:公雞的雞。   問:二個都台灣人嗎?   答:都台灣人。   問:然後呢?   答:叫我們該怎麼做,要我們聽他們的命令。   問:聽命令是做什麼事情?   答:就一些我們該做的事情。比如說我們該怎麼樣跟對方打 招呼接洽開始。  ③以上有原審11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24 至334頁)   ⑵A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龍龍」曾經安排請人帶我去看醫 生,我就去到陳緯公司(指國豐公司),看起來像是臺灣的 工程行,陳緯就帶我去看醫生、照X光、拿藥;陳緯不是財 通園區裡面的老闆,但我會在財通園區看到他;陳緯的工程 行(指國豐公司),跟「雞哥」、「龍龍」上班的地方,不 是同一個地方、跟本案詐欺組織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511 至513頁)。  ⑶從而,A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本案詐欺組 織之老闆為不詳大陸人士、幹部為「龍龍」、「雞哥」,陳 緯雖曾出入園區,但A男無法確認陳緯是否為本案詐欺組織 成員等語,自難執A男之證詞遽認陳緯於本案詐欺組織有何 統籌或下達行動指令之指揮行為。  ⒏C1男固於偵訊時曾稱:陳緯在柬埔寨金邊財通園區的盤口老 闆,他在柬埔寨有買地、有建設公司,把詐騙做更大,陳緯 放風聲說要把我跟C2女關到小黑房,叫他的管理綽號「龍龍 」用電擊棒電C2女云云(偵7305卷一第881至886頁),然嗣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偵訊是亂講的,因為那時候是想再跟 陳緯拿錢,今天是良心發現講實話;我們是被「飯糰」關小 黑屋,「龍龍」、「雞哥」、「飯糰」他們其實是同一團等 語;其後於同日審理程序又改稱:我在柬埔寨待過三個園區 ,「龍龍」、「雞哥」、「飯糰」有的是第1團、第2團、第 3團,是不同團;(為什麼同一個問題,同一天問你,會有 不同答案?)因為良心發現了,不想再騙了,(再改稱)我 長期都被關在一個房間內,被手銬銬住關在一個房間裡面, 也搞不清楚哪些人是哪些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07至221頁) 。C1男就陳緯與本案詐欺組織之角色關係,先後證詞顯然相 互矛盾,且其於偵訊中稱陳緯為盤口老闆之指證,亦與其餘 證人、共犯前開所述均相悖,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實難憑採 。  ⒐綜上,本案卷內事證僅能證明陳緯招募A男、B1男、B2男、C1 男、C2女至財通園區,並曾依本案詐欺組織要求,出面處理 受其招募者之事宜(如外出就醫、借款欲提前返臺)等事實 ,自難排除陳緯與本案詐欺組織,係成立類似人力仲介與僱 主間合作關係之可能性。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陳緯於本案詐 欺組織中,係以如何方式為下達指令、統籌行止之「指揮」 角色,亦無證據證明陳緯有何加入成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 故意,則其於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助益該組織規 模坐大之行為,要難率以指揮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而僅得 應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緯上開三次分別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陳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茲就修正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⒈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然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修 正後增列第4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重於同條第1項,修正 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  ⒉該條例第8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為「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而陳緯就其招募之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就 陳緯所犯犯行均有適用。  ⒊綜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 適用陳緯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陳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三罪。公訴意旨固認陳緯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陳緯 所為犯行,核與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論以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經論述如前,惟因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40至141、33 6頁),而予陳緯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其防禦權已獲保 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陳緯就如事實一㈠與江良杰、如事實一㈢與江良杰、陳志賢與 各該招募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陳緯如事實一㈡、㈢分別一次招募B1男與B2男、C1男與C2女,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處。   ㈤陳緯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三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雖認陳緯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而於偵訊時僅就此部 分罪名加以訊問,然其於偵查中業已就招募上開各該人加入 本案詐欺組織之事實坦認在卷,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三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前所述,應認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陳緯如事實一㈠至㈢各次招募A男、B1男與B2 男、C1男與C2女之行為並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惟:     ⒈陳緯於本案詐欺組織之關係僅係為該組織招募成員,既非擔 任指揮該組織之角色,而非「老闆」,亦無證據證明其本身 有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已如前「參之三」所述。  ⒉本案被招募之人事先均知悉是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 :  ⑴江良杰證述:因為C1男、C2女好像在臺灣有欠人家錢,也沒 錢吃飯,所以C1男要求先借7萬元,陳緯沒有辦法,因為他 那邊是正常工作,沒辦法借C1男他們這麼多錢,所以才請陳 緯去問到詐欺機房;在羅傑168小吃店時跟C1男、C2女我是 說陳緯朋友的公司在做詐欺機房,我有明講是去做詐欺機房 ;A男本來也是要去做詐欺集團,後來說他都不會,就去做 超商。我們會跟要去的人說去那邊就是去做博弈、詐騙或是 建設公司上班,至於做哪一種是要去的人自己決定;我有跟 C1男、C2女說去做詐欺機房、是違法的,他們一直拜託我們 讓他們去那邊上班等語(原審卷一第465至466、469、477至 478、490至491、499至500頁)。  ⑵陳志賢證以:在羅傑168小吃店時,江良杰有明白跟C1男、C2 女說是去做打電話的、做詐騙,他們都瞭解,我有勸他們不 要去,C1男說因為他還有刑期、要賺錢,堅持要去等詞(原 審卷一第449、453頁)  ⑶A男證以:111年2月我剛離職時,江良杰說有國外工作要不要 去嘗試,是在柬埔寨打電話做詐騙等語(偵7305卷一第958 頁、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⑷B1男證稱:陳緯跟我說工作包括正常及不正常工作,正常工 作有房地產,不正常工作有詐騙、賣軍火,我的經濟不大好 ,但沒有馬上答應,我回去想一下就在今(111)年6月間答 應陳緯,B2男知道後也說要一起去;去之前就知道是去做詐 騙,陳緯是做房地產的,是陳緯有認識做詐騙的人,跟B2男 因為想去賺錢所以決定去柬埔寨,我有跟B2男說是要去做詐 騙等語(偵6227卷第194頁、原審卷二第82、86、87、89、9 4、95、100至101頁),其另說明:偵查中說把我自己賣掉 ,是因為檢察官一直說「賣」,當時我在觀察勒戒被借提, 案由寫「販賣人口」,我很緊張,想說自己會不會被干涉到 ,我只是去看一看怎麼變人口販賣,所以有時候避重就輕、 有時候誇大,偵查中我是被告也是被害人吧,我自己都搞不 清楚,應該先是被告,後來才是被害人;聽到人口販賣,誰 不會害怕?我沒做這種事,陳緯也沒做這種事,聽到誰都會 害怕吧,所以我才會避重就輕,我怕會跟我刑期有關等語( 原審卷二第89至90、93、105頁)。  ⑸B2男證稱:陳緯說在柬埔寨有做博弈、詐騙及工程等詞(偵7 305卷一第1002頁)。  ⑹C2女:去之前知道是去做詐騙集團,因為想去賺錢等語(原 審卷二第190、193、199、200頁)。  ⒊本案尚無證據證明陳緯有隱瞞被招募之人關於前往本案詐欺 組織必須工作滿8個月乙節:  ⑴陳緯供稱:我一開始就有告訴他們,如果要預支薪水,沒做 滿8個月,要把薪水還給公司;機票錢要還給公司等語(本 院卷第143頁、偵7305卷一第1017頁)。   ⑵A男證述:「小太陽」就是「小羅」,我跟「小羅」的對話紀 錄講到「來一趟8個月」,是因為「小羅」剛好在問我,我 當時在柬埔寨,意思就是指要做滿8個月才能離開等語(原 審卷一第519頁),並有A男與暱稱「小太陽」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參(偵7305卷一第937頁),其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陳緯、江良杰在跟我說去柬埔寨做詐騙集團時有說要做滿8 個月等詞(本院卷第266、360頁)。  ⑶C2女證述:在熱炒店時,我記得江良杰有說過要做多久,但 是我忘了說的時間是多長等語(原審卷二第198頁)。  ⑷B1男證稱:我印象中是要做滿8個月才能離開等詞(原審卷二 第97頁),此亦核與B1男與陳緯之對話紀錄中,B1男稱「陳 尾 機票錢八個月是你說公司出」所提及8個月一情相符,有 該對話紀錄可憑(偵7305卷一第203頁)。  ⑸而被招募前往本案詐欺組織之人,既不需支付旅費、機票錢 ,甚至可以先行取得款項(或作為清償他人債務、或作為家 人生活費用、或作為自己花用),均如前所認定,則陳緯事 前轉述本案詐欺組織之要求即應做滿一定時間,否則應退還 相關費用等,亦難認有何與常理相悖,難認其有何特別理由 需要隱瞞,此外亦有上述證人證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可佐,陳 緯辯稱事先有告知上情乙節,非不可採信。   ⒋本案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被招募之人遭限制行動自由:  ⑴陳緯辯稱:我沒有跟他們說護照會被收走,是因為我也不知 道,後來新聞鬧大之後,我去詢問,他們告知收走護照是因 為要去辦1年的簽證;至於可否自由出入部分,是因為園區 附近比較隱蔽,出入必須有身分鑑別,出去要跟主管報備, 他們如果要出去也會打電話跟我說請我載他們出去等語(原 審卷一第197頁、本院卷第143頁)。  ⑵江良杰證稱:陳緯沒有告訴我C1男、C2女在本案詐欺組織中 無法自由行動、通訊或聯絡或受限制,A男也沒有跟我講不 能隨意外出買東西等語(原審卷一第476至477、485頁)。  ⑶陳志賢證述:偵查中說C1男上手銬、限制自由等,我忘記是 律師說還是警察說的,那時候我已經被收押,我看到時已經 上新聞;C1男在陳緯介紹的那個機房時,並沒有跟我說他被 上手銬的事;沒有人提到在那裡工作不能自由進出等語(原 審卷一第456至458、462頁)。  ⑷而被招募之人歷次陳述中雖均有提及「不能自由進出」,或 提及出入口有人看守乙節,然細觀其等如下陳述:   ①A1男證述:我後來到便利店工作時有看到C1男、C2女,他們 整天晃來晃去,來便利店買東西吃;我曾經因為身體不舒服 ,「龍龍」帶我去陳緯的工程行,陳緯帶我去看醫生;C1男 、C2女去那邊不想學,也不好好做,到處跑,後來C1男說他 待不下去,他有朋友在柬埔寨,要去他朋友那邊,他們說另 一個園區的人會來把他們買走,他們自己找外面的盤口來買 他們(原審卷一第506、513、514頁、偵7305卷一第958頁) 。  ②C2女證述:我就不太想做,因為我不太會打電腦,我覺得很 困難,就放爛、不想學;C1男用電腦跟「飯糰」聯絡,想說 換去那邊等語(原審卷二第191至192、194、195頁)。  ③B1男證以:到柬埔寨以後就被控制,叫我們跟著拿旗子的人 走,有一台車過來,說在這裡很危險,不要輕易亂動,我拿 起手機,就對我說不要在這邊亂打電話;可以自由進出,我 有跟陳緯出去吃飯,也有去他的房地產看看等語(偵6227卷 第194頁、原審卷二第90頁)。  ④足見其等所在財通園區範圍雖有圍牆、出入口有人員看管, 但尚非完全不能進出,僅係需通報、有人帶領,參以上述B1 男所述,所謂「很危險、不要輕易亂動」亦可能係因身處異 國,人生地不熟,且畢竟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係屬違法行為, 為免遭查緝或與其他集團組織發生糾紛,而有管制出入之情 形,可否認即係人身自由遭限制?  ⑸再依下列證人證述,其等在本案詐欺組織中可以持行動電話 ,是無法證明其等對外之通訊聯繫受到限制:    ①江良杰證述:C1男、C2女的通訊、聯繫應該沒有受到限制, 因為他們都可以跟陳志賢聯絡;因為陳志賢有跟我說C1男、 C2女說他們在那邊都在退藥,沒有在工作;A男在柬埔寨時 都有持續用Messenger跟我聯絡,他說他不會做,改去做超 商等語(原審卷一第477、469至470、479頁)。   ②陳志賢證以:我跟C1男、C2女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C2 女有時候會用手機跟我聯絡,對話中他們並沒有跟我求救, 只有跟我借錢,後來說他認識一個「飯糰」,要去「飯糰」 那邊工作,後來就是「飯糰」那裡的機房工作,之後就沒有 聯絡,C1男是說他被「飯糰」買走;C1男到達時有打電話跟 我報平安說他到了,他們在那裡還可以使用手機聯絡,通電 話、傳訊息,頻率大概2、3天一次,彼此都可以主動聯繫, 他們有很多帳號,有時用C1男的、有時用C2女的,有時C2女 的帳號是C1男接電話等語(原審卷一第449至452、454至456 頁)。  ③A男證稱:在園區可以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通訊,有空時我就會 跟江良杰聊天,手機並沒有被收走等語(原審卷一第515頁 、偵7305卷一第957頁、本院卷第266頁)。   ④C2女證稱:在園區下班可以拿自己手機等語(原審卷二第198 頁)。  ⑤B2男證稱:我的手機沒有被收走等詞(偵7305卷一第1002頁 )。  ⑥佐以前開事實認定,C1男、C2女因無法適應本案詐欺組織內 之環境,而自行聯繫友人「飯糰」,改往戴維斯園區詐欺組 織一情,堪認其等於本案詐欺組織園區內尚可自由使用手機 對外聯繫。  ⑹則承上說明,若園區設置圍牆、出入口安排人員看守、進出 需通報或由如陳緯、其他成員等人協助搭載外出之目的是在 於剝奪其等人身自由,理應斷絕其等對外聯繫之管道,又怎 可能任由其等持自己手機與外界聯絡、聊天,甚至洽其他詐 欺組織將自己帶往其他園區?復參以前揭B1男所述:因為看 到案由寫「販賣人口」,擔心自己會不會被干涉到等詞,此 等被招募之人既然事先都已經知悉是前往加入詐欺集團之機 房工作,即屬違法行為,當然於其自己有利害關係,衡情, 若如實陳述恐將自陷刑責之中,若將自己型塑為被騙前往, 自己將成為被害人,或可逃過刑責,自即不無為求卸責而避 重就輕、誇大其詞,是更不能僅憑其等陳述「不能自由進出 」一詞而指其等有遭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情,進而遽指陳緯於 招募之初明知此情而故意隱瞞。則陳緯前述辯稱圍牆與人員 看守之設置目的僅是為了出入人員之身分辨識乙節,非不可 採信。   ⑺至護照被收走乙節,雖亦為被招募之人證述在卷,然其等搭 機到達柬埔寨之機場,後續前往財通園區之過程並非由陳緯 負責,亦即收取護照之人亦非陳緯,則陳緯所稱其並不知護 照會被收走一情,亦難謂不實。  ⒌承前各節所述,陳緯否認有何對A男、B1男、B2男、C1男與C2 女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出國等情所持辯解,均非不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陳緯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陳緯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尚無證據可以證明陳緯有何對A男 、B1男、B2男、C1男與C2女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出國以參與 本案詐欺組織,原審就此部分認陳緯另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罪,即有違誤。  ㈡陳緯上訴執前詞否認涉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陳緯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緯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惟其無視近年 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民眾遭騙事件頻傳,甚至傾家蕩產, 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 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其竟仍為本案各次招募犯行, 坐大本案詐欺組織規模,所為實屬不該,其於為警查獲之初 雖矢口否認招募犯行,惟其後則已坦然面對,審酌其於本件 案發後亦竭力協助B1男、C1男、C2女等人返國,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一開始是自己逞英雄說在柬埔寨有關係,吹牛起 了這個頭等語(偵7305卷一第1017頁、本院卷第366頁), 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房地產代銷工作,案發後 回臺灣,當時在柬埔寨所經營的國豐公司已經倒閉,離婚, 有1個國小一年級的孩子,平常與孩子、母親、弟弟同住, 需要扶養有憂鬱症的媽媽,弟弟還在唸書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審酌陳緯短期間所招募之人員非少,壯大詐欺 集團組織之助益非小,爰諭知其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2,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復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 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 2,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四、陳緯始終否認因招募人員參與犯罪組織而獲有任何報酬,復 查無證據可證陳緯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就 此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A男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男(暱稱「夢迴巴黎」)自111年6月 間起,加入「龍龍」、「雞哥」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指本案 詐欺組織),負責招募人頭至柬埔寨從事電信詐騙工作,而 於111年6月15日以給付綽號「小羅」(暱稱:小太陽)之不 詳成年人每個人頭7萬元報酬之代價,要「小羅」招募「小 羅」之某友人至柬埔寨從事電信詐騙工作,嗣經該友人拒絕 「小羅」而未果,並持續在柬埔寨本案詐欺組織從事電信詐 騙工作,領取詐騙所得20%之報酬,因認A男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經查: 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乃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設有 程序之規定,凡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之範圍,原則上亦相當於 刑事訴訟法之效力範圍,我國普通法院對此類刑事案件即有 刑事審判權。而我國刑法適用之範圍,基本採行屬地原則, 輔以國旗原則、保護原則、世界法原則及屬人原則,使刑法 適用範圍擴張至我國領域外犯罪者,亦得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審判及處罰,此觀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及第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有刑法之適用,即為屬人原則 之適例。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亦規定 甚明。  ㈡公訴意旨所指A男於111年6月間,在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加入 本案詐欺組織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開規定,因該罪 非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定得適用我國刑罰規定之罪,故我 國法院就此部分並無審判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 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A男曾於偵查中供稱在柬埔寨財通園區內,遭 要求背稿或利用網路、進行愛情投資詐欺等語(偵7305卷一 第955至960頁),而認其係在柬埔寨財通園區內從事電信詐 騙工作,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A男就其是否實際 著手開始從事詐欺行為,所為供述反覆不一,或曾稱有遭要 求背稿或利用網路、進行愛情投資詐欺,如上所述,或稱其 背不下去,所以被改派至便利店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506 頁),且除其前後不一之陳述外,檢察官就A男著手實行詐 術行為之具體時間、方法及對象始終未予特定,卷內又無其 他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同案被告包括陳緯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均經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自難逕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相繩。 是故,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A男所為已達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不能證明A男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就本件A男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分別為公訴不受 理、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男於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王上豪相 比,除被害人不同外,其餘犯罪所使用之手段、方式等均與 王上豪相同,惟原審僅認A男於我國領域外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非屬刑法第5條 、第7條所定得適用我國刑罰規定之罪,而就A男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顯未審酌被告所為尚構成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恰。況縱認A男所 為並不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 ,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 法第4條定有明文,故此部分原判決既認定A男於我國境內時 ,即明確知悉前往柬埔寨是要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並從事詐騙 工作,則認定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時點,自應以與 陳緯、江良杰達成前往柬埔寨之合意時起算,而非以A男實 際抵達柬埔寨時起算,是A男仍應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原 審就此部分認為無審判權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亦有未恰。則 A男此部分既應構成犯罪,倘認其並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而應為無罪,就此裁判上一罪部分,其主文關於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不構成犯罪之部分,僅須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原審另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惟查: 一、A男於前往柬埔寨之前雖已明確知悉欲前往本案詐欺組織從 事詐騙機房之工作,如前陳緯犯罪部分所認定;又因犯罪組 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 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惟是否「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 仍應有客觀之事實顯現而為認定,尤以本案詐欺組織所在據 點為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縱有在我國招募成員,然亦必須 前往其所在園區方得以著手實行詐欺犯罪,若同意後始終未 曾前往,即無從著手實行詐欺犯罪,更何況同意後亦可反悔 而拒絕前往;檢察官復未曾主張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不以到達 柬埔寨財通園區為必要,更未曾舉證證明在我國領域「同意 」前往柬埔寨即已使所欲保護之法益受有侵害之危險。如此 ,可否認為A男在我國領域內之時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因此,縱使A男於我國領域內知悉前往柬埔寨係為從事詐欺 集團而同意前往,在未真正到達該處之前,可否彰顯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主觀上意思,即有疑義。檢察官上訴指A男在我 國領域內同意陳緯、江良杰之招募,即應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而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一情,容屬率斷。 二、A男否認有招募「小羅」友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辯 稱:當時我是在柬埔寨本案詐欺組織,因為「小羅」主動幫 友人詢問我在柬埔寨之狀況,但最後也沒有去,「小羅」及 其友人之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等語(偵7305卷一第956頁) ,而檢察官就被招募之人為何人、有無同意、具體招募情節 為何,A男是否於我國領域內為招募行為等(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非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規定之罪) ,既未曾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相佐 ,實無從認定A男確有招募行為。 三、檢察官雖又以王上豪招募賴奕翰遭拒仍經原審判決判處王上 豪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指A男所為與王上豪相同 ,原審竟為不同判決結果云云。惟王上豪經檢察官起訴、原 審判決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事實有具體的招募對象 、時間、地點、細節,而檢察官就A男部分則毫無任何構成 要件相關之事實主張,遑論證據資料之提出,其上訴竟將此 為比附援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然未盡檢察官應指出犯罪 事實並提出證據之責。 四、從而,原判決就A男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復認此部分與 應為無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無從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分別於主文為不受理、無罪 之諭知,均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 吳欣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被告A男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陳緯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陳緯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陳緯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477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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