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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吳新田(即吳永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2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4012-8 1 459

2025-03-31

TPDV-114-除-40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頡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宜憲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台灣歐鍀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素琴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五萬九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及訴外 人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共同承攬座 落高雄市左營區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宿舍、器材及 監控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嗣千勝公司將 其承攬之空調工程部分轉由被告承包施作,被告則將其中之 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交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 108年3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 約約定,系爭工程均由被告備料,於備料完成時,原告則依 被告之指示鳩工施作;詎被告每於備料不足時,不告知原告 ,除原告發生鳩工過多之損失外,並導致工程之延宕;另被 告經常更改工程圖面,而有工程追加及變更等情事,亦為工 程延宕之緣由。系爭工程已於系爭新建工程全部竣工時,經 千勝公司驗收無訛,並進入保固期,被告應將10%保留款及 尾款共新臺幣(下同)105萬4920元及追加工程款合計181萬 5548元(附表1所示),共計287萬468元給付予原告。爰依 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追加工程一、二、三,如附表1所 示分述如下:  1.追加工程款一之工程款13萬3662元:   此部分是現場修改,經現場負責人確認且施作完工,且係因 被告協調不佳,導致原告已安裝集風箱需拆除重裝,部分工 作為施工後再修改,部分是契約外工作。  2.追加工程款二之工程款76萬3400元:   估價單經證人即被告員工陳志亮、張華簽名,雖有加簽「價 另議」,仍可表示確有施作,部分工作為施工後再修改,部 分是契約外工作。  3.追加工程款三之工程款91萬8486元:   比對原合約圖、施工圖,可知風管長度有明顯落差,原告依 被告所提供新圖面更改,風管由1支改為2支,有所追加。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工程為總價承攬,除有工程變更外,原告 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且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工程價款 之增減,應由雙方以書面議定。而原告所提出原證5及原證6 等證據,僅部分單據經被告同意,其餘單據因重複計價、單 價不實、未計算減項等因素,被告並未同意;被告僅能同意 追加27萬3828元。  ㈡原告得請求保留款及尾款105萬4920元、追加費用27萬3828元 ,然扣除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共計216萬3244元 ,經結算原告尚應給付被告83萬4496元。茲就附表2被告得 扣款或抵銷之請求分述如下:  1.開孔及修補之費用52萬1800元:   因原告拒絕依約施作開孔工作,千勝公司方點工進行開孔作 業,並由被告負擔該開孔點工費用共52萬1800元,依系爭合 約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  2.防火風門費用54萬800元:   因原告拒絕依約安裝防火風門,被告方委由訴外人崇鈦有限 公司(下稱崇鈦公司)進行防火風門安裝,支出費用54萬08 00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及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原告給付。  3.瑕疵修繕費用85萬5369元:   108年9月間初驗發見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經被告通知原告 辦理改善,原告遲未完成改善,千勝公司及被告只能自行修 繕,共計支出費用85萬5369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 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  4.遭業主罰款3萬3200元:   因原告人員未依工地安全管理施工,遭業主及千勝公司罰款 共計3萬3200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應由原告負 擔。  5.廢棄物、環境清潔費用21萬2075元:   系爭工程結束後,原告並未進行廢棄物或環境清理,聯鋼公 司向被告要求給付工程善後清潔衛生費用及廢棄物清運費用 共47萬1880元。而系爭工程占空調工程金額2200萬元之比例 約為44.9%,依此比例計算,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約 定應負擔21萬2075元。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2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千勝公司將國訓中心標案之空調工程轉由被告承包,被告另 發包空調工程之風管工程由原告承包,兩造在108年3 月10 日簽訂原證一的契約書。  ㈡原告得請求保留款及尾款為105萬4920元。  ㈢追加款部分被告同意給付27萬3828元。  ㈣千勝公司已經驗收。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429-430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是否應負擔如附表2下列費用:  1.開孔及修補之費用52萬1800元。  2.防火風門費用54萬800元。  3.瑕疵修繕費用85萬5369元。  4.遭業主罰款:3萬3200元。  5.廢棄物、環境清潔費用21萬2075元。  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一、二、三如附表1所示款項合計181萬5 548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併調整論述順序):  ㈠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一、二、三如附表1所示款項合計181萬5 548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合約第10條工程管理「㈠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派駐 工地之人員有監督工程進度及指示乙方(按即原告,下同) 及其人員之權。如甲方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或 不聽從指示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如乙方所做工程草 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其損失 概由乙方負責。㈡本工程之施工圖如有未經註明而屬施工過 程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必須配合施工,不得推諉或 要求加價。…㈣本工程於施工過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或材料工具 殘骸,有影響他項工程之進行或環境清潔,乙方需自行清除 ;乙方如不履行者,甲方得逕行處理,所須費用由乙方負擔 ,甲方並得在乙方未領之款項內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㈠第21頁)。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50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3.追加工程款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一之追加工程款13萬3662元, 業據提出原證5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1至53頁)及證人陳志 亮、證人呂學宗及證人張華之證述為憑,被告就追加工程款 一僅就「空調消音箱搬運」抗辯屬系爭合約範圍,其餘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81頁),查:觀原告所提「空調消音箱 搬運」估價單上,工項係為「地下室-推高機」、「男女宿 舍-消音箱搬運及定位16個」、「消音箱吊車」等,然依系 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如為施工過程必須或慣例上所應 有者,原告即必須配合施工,且依兩造之詳細價目表上「14 .消音箱」工項下,均載明「僅安裝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77-479頁),則於安裝過程中之搬運、定位等,如何界 定不屬施工過程必須,也非慣例上應有乙節,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就此,已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上開估價 單上僅有證人陳志亮、證人呂學宗之簽名,證人陳志亮、證 人呂學宗於本院均證稱原告施作完成後,由渠等確認工項、 數量,價格另外再談,證人呂學宗更明確證稱主管即證人張 華有說包含證人陳志亮在內均無價格核可權等語(分見本院 卷㈡第382-383、450頁),亦無法僅憑證人陳志亮、證人呂 學宗簽名即認兩造有合意。基此,本院認原告就追加工程一 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1所示為8萬3645元(含稅)。  4.追加工程二部分:  ⑴系爭合約第8條工程變更「甲方認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乙 方一經通知,應即為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者, 其工程費仍以原訂單價為計價標準,如有新增或減少之工程 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工程期限亦視實際情形 予以延長或縮短。該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作期限,經雙方議 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附件。」(見本院卷㈠第21頁 )。  ⑵本院認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二得請求之工程款,於69萬657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證人張華證稱:我是電機系畢業,在被告公司任職,在系爭 工程負責管理各個小包,並對業主就千勝跟聯鋼。系爭工程 追加部分由我核對工項、數量,金額方面由公司議價,我從 圖就可以對的出來要追加什麼工項和數量,但因為我不能決 定價格,所以寫價格另議,系爭工程新增工項部分沒有單價 分析表可以佐證,我請原告先施工,價格後議,原證5上我 簽名寫「價另議」,我全部都有看過,修改數量則不是我寫 得。「價另議」是公司希望追加、追減一起談,但原告不願 意,所以沒有後續。呂學宗是我的下屬,陳志亮不是公司的 人,他做修繕部分,沒有價格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8 -427頁)。  ②證人陳志亮證以:當時是被告公司高明堂請我幫忙,我從3月 做到竣工,負責開會及協調,我是就近處理,追加工程二相 關原證5估價單上簽名是我簽,上面數量刪減、8工改成6工 ,刪除不應該報的工項,都是我刪的,張華先跟原告確認工 項、數量,我再簽名,就是工項、數量沒問題,價格再談。 系爭工程因為管理不好,會產生重工,比如天花板因為放樣 不對的關係,做了至少3次。原證5估價單上單價要看是合約 單價或新增工項單價,我看單價是合理的,最後還是交給被 告來決定。依照一般工程作法,應該是原告或呂學宗會把單 子給被告,被告看了沒問題就要撥款。系爭工程有管理與規 劃的問題,一開始的圖本來就應該要做好,而不是讓執行者 有二工、三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2-386頁)。  ③參追加工程二相關原證5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5-65頁),其 上工項包括「特殊及風箱箱體包帆布(因現場風箱安裝完成 後與天花板造型衝突用帆布延伸安裝)」、「教練6.7F風管 穿牆完成遭破壞拔出重工圖面螺館為平面穿房間已施作完成 12套,因線槽與風管衝突被拆除螺管12套重工,更改為升降 」、「男女宿舍(一般選手)軟管延伸原先長度為每間90-1 00公分軟管因現場工程師認為長度過長放50公分就好所有軟 管裁切至50後續因房間內衣櫃進入發現軟管不夠長所以拆除 天花板延伸軟管」、「因空調螺管與線槽衝突更改升降」、 「教練棟廁所風機方向更改風管須拆除重製」、「防蟲網修 改工資」,其上並有證人張華、證人陳志亮先後簽名並載明 日期,是堪認原告確有施作追加工程二所載工項,且經被告 人員核算及簽名,而有合意施作之情,並應以證人陳志亮刪 改後之數量、工項為基準。兩造僅係就計價金額部分未能達 合意,參上開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大部分均為點工費用,原 告所請求追加點工費用之單價為2500元/工,與追加工程一 所列點工單價相同,尚屬合理,其餘工作項目單價亦無逸脫 常情之處,被告就此亦未為相當之舉證或說明,是本院認經 核算追加工程二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1所示為69萬6570元( 含稅)。  5.追加工程三部分:     就追加工程三工程款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冷凍空調工程 業職業工會鑑定,經鑑定報告認定應追加29萬4711元(見本 院卷㈢第179頁),被告就此鑑定結果並未再爭執,原告則僅 表示圖面變更後會增加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21頁),且於 言詞辯論意旨狀逕就主張之金額改為29萬4711元(見本院卷㈢ 第301頁),並未就鑑定報告為其他舉證或說明,則本院認應 依鑑定報告認定追加29萬4711元。  ㈡原告是否應負擔如附表2下列費用,本院認定如下:  1.開孔及修補之費用52萬1800元(附表2項次1-1)::   依兩造間「介面補充及說明」第4點「本工程不含打洞修補 ,隔間開孔,天花板開孔,螺旋管不含彎頭升降等另料」( 見本院卷㈠第473頁),則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顯 然與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2.防火風門費用54萬800元(附表2項次1-2):    ⑴觀詳細價目表上明確載明「風口/風箱/防火風門等按裝工料 」(本院卷㈠第479頁),可見防火風門安裝應屬系爭工程應 辦理施作工作之範圍,且自細部設計圖可知(即被證4,本 院卷㈠第227-229頁),風管穿越不同樓層樓地板或同一樓層 防火區劃之隔間牆,須裝設防火風門,是防火風門安裝應屬 系爭工程應辦理施作工作之範圍。  ⑵依鑑定報告可知,防火風門原設計數量及變更後數量經鑑定 後,防火風門原設計數量為442只,變更後數量為579只(見 本院卷㈢第177頁),原告就有施作完成防火風門乙節,應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一開始主張原設計圖無防火風門(見本院 卷㈠第435頁),其後主張施工圖面上有明確標記之防火風門 均有按裝(見本院卷㈠第457頁),嗣又於112年5月1日當庭自 承原告確實未施作防火門(見本院卷㈡第453頁),原告又再稱 均有安裝(分見本院卷㈡第461頁、卷㈢第301頁),不但   前後矛盾,且無相關之舉證以實其說,是無法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防火風門委託崇鈦公司施作之數 量338組(見本院卷㈡第253頁),並未逾原設計數量,應予扣 款,為有理由。  ⑶參詳細價目表上明確載明「風口/風箱/防火風門等按裝工料 」(本院卷㈠第479頁),防火門安裝係編列於「風口/風箱/ 防火風門等按裝工料」1式40萬元,鑑定報告直接以該40萬 元除以防火風門數量442只作為防火風門安裝之單價905元, 已有誤算之情形,被告同意以將防火風門、風口、風箱除以 3平均分擔(見本院卷㈢第319頁),則本院認應扣款10萬196 3元【計算式:905元/3x338(組)=10萬1963元】。  3.瑕疵修繕費用85萬5369元(附表2項次1-3):  ⑴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 第11條工程驗收第2項約定「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本 契約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之指示於指定期限修繕完成,逾 期者,甲方得以乙方未領取之工程款自行修繕,如有不足仍 應由乙方補足。」(見本院卷㈠第23頁)。  ⑵附表2項次1-3-1至1-3-4-2部分:  ①觀千勝公司108年9月26日行文被告之簡便行文表「主旨:教 練、男女宿舍1F-8F空調風管送審意見回復。附件:附件*1 缺失改善表x25頁。說明:…二、風管進度已嚴重落後,男女 宿舍空調箱接續及缺失改善(詳附件二),請派人施作,若 10/7再無人員處理,因應工地進度千勝公司將介入派工施作 ,其延伸費用將由歐鍀工程款扣除。三、其餘現場還有諸多 工項與缺失(詳缺失改善表)請盡速派人處理(天花板即將 封板優先處理),因應工地進度千勝公司將介入派工施作, 其延伸費用將由歐鍀工程款扣除。…」(見本院卷㈠第325頁 ),佐現場會勘照片上載明自9月10日開始至10月1日尚有「 男宿三溫暖區風管多處未連結」、「男宿三溫暖區風管未施 作完成」、「男宿1F管理室前風管未依圖面施作」、「女生 宿舍樓梯B前風管未施作完成」、「風管VD未安裝」等瑕疵 (見本院卷㈠第327-353頁),可知應由原告施作、修補之系 爭工程存有未施作、待修補之情形。   ②再參兩造間108年10月9日工程聯繫單(見本院卷㈠第323頁) ,係由證人張華發給原告,並附上上開①簡便行文表,明確 記載「主旨:有關風管工程諸多缺失未修繕一事,請貴公司 盡速派員修繕,另千勝公司將介入派工進場施作一事,請查 照。說明:…二、如附件說明2所示,風管進度已嚴重落後, 男女宿舍空調箱接續及缺失改善,請派人施作;各樓層皆有 走廊風管未凸出牆面(防火塞無法施作)、房間內VD未安裝 ……,相關風管缺失請參閱附件缺失照片3、4、56……19、21、 23。三、因工地進度急迫千勝公司將介入派工施作,後續衍 生之費用將由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亦可見被告就原告施 作之缺失等,有加以催告。  ③併佐兩造間108年10月30日之LINE對話,被告傳「宜憲每次都 說好會去弄但是都拖超久還一堆理由…」、「一天只出9工我 不知道妳們這麼多缺失要收到那一年」、「你們發文來說缺 失已改8成,千勝再說既然有改那照片為什麼不交出來我去 現場隨便走都一堆沒做完」,原告則回「主任不好意思照( 按應為造)成你這麼大的困擾」(見本院卷㈠第355頁)。  ④觀崇鈦公司給被告之報價單日期為108年11月15日工項為「左 訓-支援缺失修繕」,被告確支出11萬6025元(含稅),亦 有發票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㈡第253、257頁),本院認被 告既有催告而原告未能修繕,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 請求扣款,應屬有據。至原告提出原證17表示有修繕等語, 然並無修繕日期,且就被告所提前揭現場會勘照片(9月10 日開始至10月1日止),是否已相對應為修繕,亦未見說明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⑤查新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準公司)108年10月17日估價單 (見本院卷㈠第357頁),係由新準公司提供予千勝公司,工 項包括「空調箱風管按裝連結工料」、「風管鐵皮」等,並 載明本工程合約項目已於108年10月13日1F-6F備料進場施工 等語,此距上開①②千勝公司行文被告、被告轉知原告已有相 當時間,而原告就有進場施作、修補並無相關舉證,千勝公 司持之向被告扣款,被告自得亦予扣除。原告稱   已於110年2月5日函覆說明云云,時序顯有錯亂,不足為採 。  ⑥千勝公司修繕天花板、千勝公司修復安裝風管破壞內管線: 被告抗辯於108年9月千勝公司初驗並通知風管缺失,包括位 置調整、未連結、未施作共約21項,被告並以上開②聯繫單 聯繫原告要求改善,原告施作風管過程造成廁所、餐廳天花 板損壞、造成機電及排氣管線損壞需修補等語(本院卷㈢第2 63-267頁),並提出台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報價 單、點工單及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61-371頁),經核 時間與前開千勝公司催告被告修補等相符,此部分之扣款, 應均屬有據。    ⑶博昇公司開孔修補:依前揭兩造間「介面補充及說明」第4點 ,原告施作之工程本不包括開孔,被告並未舉證何以要求原 告施作契約以外工項,並就瑕疵部分亦要求原告負擔費用, 難認有據。  ⑷風管高度錯誤致天花板額外包覆:原告否認此部分瑕疵,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可採。  4.遭業主罰款3萬3200元(附表2項次2-1至2-8):  ⑴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乙方之工人如有不法/觸法 行為(含賭博、酗酒等),或不遵守業主、甲方所定之各項 規定而引起糾葛時,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見本院卷㈠ 第21頁)。  ⑵經查,原告就附表2項次2-1至2-8,僅爭執項次2-4,其餘部 分不爭執,依被告所提聯鋼公司108年9月27日備忘錄說明記 載:「一、有關貴公司頡鼎轎車(車牌:000-0000)違規左 轉,保全已告知但還是執意左轉,依協議組織規定辦理,罰 款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87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上 開車輛為其所有,而依前開函文僅能證明聯鋼公司於108年9 月27日有發現施工人員行車違規左轉罰款3000元,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該車輛為原告所有,此部分之扣款,應予剔除,僅 得扣除3萬200元。  5.廢棄物、環境清潔費用21萬2075元(附表2項次3): ㈠   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固約定「本工程於施工過程所產生之 廢棄物或材料工具殘骸,有影響他項工程之進行或環境清潔 ,乙方需自行清除;乙方如不履行者,甲方得逕行處理,所 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在乙方未領之款項內扣除,乙 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1頁),但後續兩造間另議 定「介面補充及說明」第7點「本案廢棄物由乙方移至指定 位置,再由甲方清運處理(清潔費由甲方負責)。」(見本 院卷㈠第473頁),可見兩造已變更合意,約定應由原告移至 指定位置,再由被告清運,且清潔費由被告負責,被告就原 告未依約移至指定位置致產生費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說 明,是無從僅憑聯鋼公司向被告要求給付工程善後清潔衛生 費用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共47萬1880元,即要求原告負擔21萬 2075元。  ㈢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包括追加工程款一、二、 三)如附表1所示合計212萬9846元,扣除附表2被告得扣款 或抵銷之金額合計45萬4963元後,為167萬488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1年1月18日( 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318 頁),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 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萬4883元 ,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31

TPDV-111-建-9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張振和(即被繼承人張溪泉之繼承人) 張美珠(即被繼承人張溪泉之繼承人) 張振輝(即被繼承人張溪泉之繼承人)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振松(即被繼承人張溪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溪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溪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九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美珠、張振輝、張振和、張振松(下 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溪泉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27.51.66.9),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借得新臺幣(下同)1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2年10月30日起至119年10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付。詎被繼承人張溪泉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 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147萬97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被繼承人張溪泉已於113年3 月7日死亡,被告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被告等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溪泉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張溪泉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信貸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請求依法判決,希望利息可以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 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 534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張振松兼被告張美珠、張振輝、張振和之訴訟代理人 到庭就此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貸契約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溪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31

TPDV-114-訴-26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飛鴻(即被繼承人黃坤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十八萬五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繼承人黃坤成與原告約 定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坤成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110.28.71.148),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並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16年3月17日止,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詎被繼承人黃坤成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信貸 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5萬3956元,及自11 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2%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嗣被繼承人黃坤成已於113年3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 黃坤成之其他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僅餘被告 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成之遺產 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黃坤成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貸契 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 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北院英家元113 年度司繼字第1155號函暨公告、戶籍謄本及放款歷史交易查 詢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5-47頁、第105頁),核與其所述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貸 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黃坤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31

TPDV-114-訴-90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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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孫福志 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相 對 人 小飯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儒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起至112年,持有 相對人公司股份達6個月以上,持股數為2萬5000股,占相對 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之5%,嗣相對人於112年4月間 將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變更為800萬元,即便 聲請人之股份並未增加,聲請人至少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80萬股之3.125%,符合公司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要件 。嗣相對人減資後增資,從屬公司即豐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富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不得收買控制公 司即相對人之股份,該買賣應直接無效,是聲請人至少仍占 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0萬股之3.125%。相對人自成立 迄今,從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第230條規定將年度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提交股東承認,亦未曾分 發相關年度財務表冊予股東,且相對人於113年7月間否認聲 請人具股東資格,拒絕聲請人查閱股東名冊、財務等文件,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朱俊儒(下稱朱俊儒)更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對聲請人提出返還股份之訴訟,嗣朱俊儒另成立豐富 公司、相對人監察人游筑婷(即朱俊儒配偶)另成立恆佑企 業社,將以小飯桌名義販售的便當收入匯入豐富公司或恆佑 企業社,顯見相對人經營及財務有異常情形,致嚴重損及聲 請人身為股東之權益,足見本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業務帳目及相關文件之必要性。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其如附表所 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且應以聲請人聲請時 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準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減資、增資後,現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 萬股,聲請人持有股份總數為250股,僅占0.25%,不符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且聲請人原持有股份係朱俊儒為使擔 任廚師長的聲請人久任,方自掏腰包讓聲請人入股,聲請人 任職3年多,離職卻未依約返還股份,朱俊儒方提起訴訟。 聲請人離職後,相對人屢遭黑函檢舉,致據點遭受大量解約 產生鉅額損失,實難招架聲請人不計代價惡意干擾、興訟,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認定,應以裁定時為 準,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 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 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 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 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 得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 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 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 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四、又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 定,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抗告 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 變更原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 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490條及第492條亦有明訂。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 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 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 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 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得 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於提起抗告時,原裁定法院形式上得審 酌新事實、新證據而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 定,抗告法院認有理由時,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與提起 再抗告時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同。且為兼顧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避免少數股東濫用,與少數 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 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 形式上審查仍具有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 數股東要件相符。且檢查人報酬為公司支出之成本,基於成 本效益之原則,必股東持股達一定比例,支出相當成本檢查 公司帳務,始符比例原則,聲請時雖具備前開聲請要件,惟 於法院裁定前持股比例已低於1%或已非公司股東者,應可推 認已不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保障願意繼續持有公司股份 股東之規範意旨。是關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 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裁定時 仍須具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至關於實體上爭議如從屬公 司購買控制公司股份或減資、增資之合法性,應另循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資解決。 五、經查:     聲請人聲請時,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並提出110年12月9日股東名冊為憑,此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嗣相對人於114年2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並決議減資總資本額99%即792萬元以彌補虧損,減資之金 額係按各股東之持股比例遞減之,減資後增資92萬元,增資 後總資本額為100萬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股,聲 請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減為250股,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0.25%之股份,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14年3月3日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114年2月19日股東名簿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長同意書、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114 年3月3日函查核無訛,且聲請人就形式真正表示無意見等語 ,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時,以形式觀之,已非合於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聲請要 件,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即屬無據。至豐富公司收買相對人股份是否無 效或相對人114年2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等節,核均 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聲請人另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非抗字第48號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48號裁定,主張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應以聲請時為基準 等情,前者已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有所齟齬,本院亦得本於法 之確信於具體個案為法律適用,不受拘束,後者與本件個案 事實並不相同,無法據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相對人自110年起至檢查日止,檢查以下項目: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㈠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 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附註)。  ㈡會計帳簿及憑證。  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㈣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㈤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㈠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  ㈡歷次股東名簿。  ㈢員工勞健保投保資料、薪資清冊。  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 特定文件及紀錄。

2025-03-28

TPDV-114-司更一-1-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鍾瑞鸞 被上訴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0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鍾瑞鸞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 8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施梅櫻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 ,並訂立「借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已 於同日匯款38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 討還款38萬元未果,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 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被上訴人想投資訴外人聶貞琦之二手汽車 生意,但不認識聶貞琦,而借用系爭帳戶匯款給聶貞琦投資 ,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系爭承諾書是因為被上訴 人匯款到系爭帳戶,怕上訴人不認帳,要求預防萬一之保證 ,所以上訴人才依被上訴人要求寫下系爭承諾書,另口頭約 定聶貞琦收到38萬元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承諾書。上訴 人收受38萬元後馬上轉交聶貞琦,聶貞琦亦承認有收到38萬 元,被上訴人應即返還上開借款承諾書予上訴人,不能再請 求被上訴人還款。況聶貞琦也與被上訴人訂立投資契約書, 承諾會返還3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以同一債權, 再向上訴人重複求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否認之,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借款承諾書」,內容記載:「茲向 施梅櫻借到投資款參拾捌萬元正,本人鍾艾鈴承諾參拾捌萬 元酬勞,特立此據為憑。本金+利息(潤)奉還共760,000元 整(獲利+本金)P.S若今天項目有任何更改本人保證還回38 0,000元整給施梅櫻以3天內為主,立書人:鍾艾鈴108/11/2 1中午」等詞,立書人「鍾艾鈴」即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 將38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並不爭執, 且有系爭承諾書、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1月21日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1、13頁),堪信為實。  2.次查,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書表示「向施梅櫻借到投資款參拾 捌萬元正,本人鍾艾鈴承諾參拾捌萬元酬勞,特立此據為憑 。(略)本人保證還回380,000元整給施梅櫻(即被上訴人 )」,堪認上訴人承認自己借款38萬元,同時答應由自己清 償,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 諾書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應認 有據。  3.雖上訴人辯稱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只是借帳戶給被 上訴人匯款以便投資聶貞琦,聶貞琦也有與被上訴人訂立投 資契約,應由聶貞琦負責清償3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8、10 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還款 ,且與被上訴人投聶貞琦無涉等語(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 第109頁)。查系爭承諾書除上揭文詞表示上訴人自己要負責 清償外,並無其他得由聶貞琦負責清償38萬元之約定。而證 人聶貞琦到庭結稱,系爭承諾書不是伊叫上訴人寫的,伊沒 有要求上訴人代表伊承諾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有本院113年10月8日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聶貞琦否認授權 上訴人代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及還款,則系爭承諾書所生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為兩造,並無聶貞琦。至於上訴人 辯稱錢已交給聶貞琦投資,嗣聶貞琦與被上訴人訂立投資契 約,出具切結書說要還款,如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是 重複受償部分,查聶貞琦二次到庭均陳述其尚未給付任何金 錢給被上訴人之情明確(本院卷第111、165頁),可見被上訴 人未曾受償,該38萬元債務也未消滅,上訴人仍有履行義務 ,所辯並無還款義務,應由聶貞琦負責云云,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8

TPDV-113-簡上-37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石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 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 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 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 ,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 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 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 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情,惟系爭契約約定條 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被告住 所新竹市,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戶政資料在卷可稽,參諸新竹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有相當 距離,而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 ,應訴並無不便,堪認雙方間系爭契約約定條款關於合意定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 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 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28

TPDV-114-訴-1560-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9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郭冠宏 李增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未附委任狀)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被告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23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鍾永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98號請求確認 意思表示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並兼及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28

TPDV-113-訴-5398-20250328-2

金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賴慶和 被上訴人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全才 被 上訴人 李騏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嵇成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期貨 公司)開立帳戶,交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 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臺指選擇權),採「整戶風險 保證金計收方式」(下稱SPAN)機制,並與華南期貨公司訂 立受託契約,約定權益數風險指標低於25%時,華南期貨公 司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嗣於民國10 7年2月6日交易時間內,臺指選擇權價格劇烈動盪,華南期 貨公司竟認上訴人帳戶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應補繳保證 金,又任意強制沖銷上訴人所有全部部位,導致上訴人原有 權益數新臺幣(下同)44,816元全數賠付外,還遭華南期貨 公司求償交割結算差額54,446元。 (二)嗣上訴人於107年4月上旬向華南期貨公司索討保證金低於25 %時刻之保證金計算及所有在倉單價位之完整詳細資料,被 上訴人嵇成嘉即寄送有嚴重錯誤之340投資人投資現況查詢 表(下稱340表)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就不當強制平倉問題, 向本院提出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北金簡第20號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被上訴人嵇成嘉、李騏瑋竟共 同將0904時刻(即上午9時4分)參數檔中三月6900PUT、三 月9400PUT、三月11600CALL、二月9200PUT等4件臺指選擇權 之不正確市價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交給法官,使法官受騙 ,請臺灣期貨交易所計算上午9時4分之風險指標,導致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別人權 利、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第188條、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系爭前案訴訟標的金額238,710元之6成即143,226元(計 算式:238,710×0.6=143,226),並減少請求為12萬元等語。 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否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歸責性、違法 性,否認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即系爭前案審理之「107年2月6日選擇權」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未證明該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 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本件訴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340表單是為了 證明風險指標已低於25%所製作,上訴人於107年4月向投保 中心申訴後,被上訴人即提供「原始且唯一之洗價表」340 表單,其真實性與正確性經上訴人多次向主管機關、期交所 提出申訴檢舉、民事與刑事訴訟,多年來不斷重複受到檢驗 而被驗證為真實且正確,並無不實。臺灣期貨交易所的SPAN 參數檔在本件發布時點是9時4分、9時16分,在9時16分參數 發布前,如在9時14分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只有9時4分之參 數可用,所以340表列印時點與其引用之SPAN檔時點不同, 並無假造資料的問題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 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 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第7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 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 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 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 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而「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交不正確之系爭資料,欺騙法官,致上 訴人受敗訴判決,而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15、164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及 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資料與上訴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上訴人前對華南期貨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系爭前案第 一審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前案第二審確 定判決(案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依卷內事證,就上 訴人主張華南期貨公司誤算風險指標並任意強制沖銷部分( 見判決理由「三(三)」。其他與本件上訴無關之爭點不贅 述),認臺灣期貨易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 750號函要求華南期貨公司按下列準則辦理代為沖銷事宜: 「……六、代為沖銷作業:㈠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 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 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 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㈡代 為沖銷原則:⒈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内,期貨交易 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期貨商應代為沖銷 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而「依107年2月6日9 時4分之SPAN參數檔、被上訴人(即華南期貨公司)所提附 表一(即本院112年度北金簡字第13號卷第19頁之「原告未 沖銷部位明細及計算淨選權價值所使用市價表」)及340投 資人投資現況查詢表(按該判決誤繕340為304,即同上卷第2 9頁)所列未沖銷部位,推算『SPAN風險保證金』為42,914元 ;『淨選擇權市值』為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減未沖銷選擇權 賣方市值,依前述附表一所列未沖銷部位及現價計算,買方 市值合計34,250元,賣方市值合計117,320元,淨選擇權市 值為-83,070元;由此核算SPAN原始保證金為=141,004元【S PAN風險保證金(42,914元)*1.35-淨選擇權市值(-83,070 元)=141,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據以推算風險指標 ,即(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 值)/(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 賣方市值+應加收之保證金),其中風險指標分子項部分, 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權益數44,816元,加計買方市值34,2 50元,再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計為-38,254元;風險 指標分母項部分,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原始保證金14,100 4元,加計買方市值3,4250元,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 計為57,934元,故風險指標數值約為-66%(-38,254/57,934 ≒-66%)。上開推算過程亦經期交所確認無訛在案,有期交 所110年4月14日台期結字第1100001032號函在卷可參。是以 ,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對上訴人完成高風險帳戶通知作 業後,上訴人並未補足保證金,且經核算其系爭帳戶之風險 指標低於風險控管標準25%,則被上訴人依期交所之前開規 定及系爭受託契約第15條約定,就上訴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 位強制代為執行沖銷,核無不法」等語,有系爭前案之第二 審判決可稽,堪認風險指標公式計算結果低於25%之事實, 與華南期貨公司應進行強制平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次查,上訴人就340表之數據,僅爭執「權益數44,816元, 加上34,250元,減掉117,320元,代表可用餘額應該更正為- 38,254元」等語,而對買方市值34,250元、賣方市值117,32 0元、340表漏列上訴人持有之CALL賣方部位等情,並不爭執 ,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2頁) 。則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公式計算風險指標之分子「( 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可知如用上訴人主張數據計算,結果為-121,324(算式: 可用餘額-38,254+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34,250元-未沖銷 選擇權賣方市值117,320=-121,324),是負值,遑論上訴人 還有未計入之選擇權賣方部位在減項,結果仍是負值,並使 風險指標分子除以分母計算結果也是負值(風險指標分母項 部分,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原始保證金14,1004元,加計 買方市值3,4250元,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計為57,93 4元,是正值),顯然低於25%,仍導致華南期貨公司應就上 訴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代為執行沖銷。此外,上訴人並無 其他舉證證明系爭資料如何更正足使風險指標分子除以分母 計算結果可以大於25%(本院卷第164、169-171、184頁),自 難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資料之行為,足以改變風險指標低於 25%之事實,亦無由再認此行為與華南期貨公司應強制平倉 、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等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資料足致其受敗訴判決而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舉證不能證明所受判決不利之損害與系爭 資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 害別人權利、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第18 8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7條等規定,求命被上訴 人給付12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8

TPDV-113-金簡上-1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林鴻南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5號履行協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34年3月7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4年3月7日所為之裁定,未據繳 納裁判費1,500元,抗告並不合法,但可以補正。茲依上開 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8

TPDV-114-聲-46-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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