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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義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義鵬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嚴義鵬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 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 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 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 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 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 、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 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 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照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 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 ,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不屬商業會 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 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 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立恒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 範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或商號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 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 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或商號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 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轉出,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 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且將不實之會計事項或業務上文 書持向主管機關登記,更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 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或商號登記之信賴等情, 應有認識,然被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 被告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籌備處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雖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均已交付予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用,而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75號   被   告 嚴義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義鵬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應繳納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或於股東繳納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惟其為使飽腹餐飲有限公司(下稱 飽腹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完成設立登記,竟基 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不詳 融資公司貸款轉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轉匯至飽腹公司籌備處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 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而以此方式假報公司股東出資 。嚴義鵬取得上述不實之資金證明後,即製作不實之飽腹公 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致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並委由不知情之力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 立恒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 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嚴義鵬再於112年7月5日, 持前開飽腹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表明飽腹公司之股 款已收足,惟於112年8月9日即將前揭貸得之300萬元轉匯至 其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致負責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 誤認要件已足備而核准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義鵬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伊 將飽腹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款項領出是用來支付裝潢、設備等 費用,會計師建議伊在設立期間不可動用公司帳戶,伊才會 在事後整筆轉至伊個人帳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 飽腹公司設立登記表、帳戶交易明細、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附卷可稽。按公 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 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 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 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 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 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 ,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 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 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委由 不知情之陳立恒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屬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31

TCDM-114-中簡-33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緝 字第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顏面撕裂 傷(6公分)」更正為「顏面撕裂傷(0.6公分)」;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與廖顯健、陳均翰、劉○愷、趙○孺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二)上開各罪彼此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部分重合關係, 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個相異之刑罰法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乙 ○○欲於附帶民事訴訟(尚有其他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一 併處理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服飾零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皮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   被   告 廖顯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A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均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健因乙○○與其乾妹發生曖昧,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0 年6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利用其女友蔡○庭臉書「蔡庭兒」 與乙○○聊天,而與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見面,隨即帶同蔡○庭並通知陳均翰、甲○○、少 年劉○愷、趙○孺(上2人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中)前往上開地點。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蔡○庭依廖顯 健指示與乙○○碰面,並隨乙○○前往樂成公園後,廖顯健見乙 ○○對蔡○庭有肢體上碰觸,即與陳均翰、甲○○、劉○愷、趙○ 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 愷勾住乙○○頸部,將乙○○強行帶往公園角落處,由陳均翰持 武士刀、甲○○、趙○孺持西瓜刀恫嚇乙○○,旋由廖顯健以徒 手、陳均翰、劉○愷、趙○孺以徒手、持武士刀鞘、甲○○以徒 手、持皮帶等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橈骨骨折、頭皮 之撕裂傷(5公分)、顏面撕裂傷(6公分)、左第二趾撕裂 傷(2公分)、四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陳均翰、 劉○愷復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均翰抓住乙○○,並 由劉○愷強行脫下乙○○之褲子,致乙○○下體裸露,而使乙○○ 行無義務之事。趙○孺另對乙○○恫稱:如敢報警,會持刀、 槍前往乙○○住處等語(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嗣警方接獲 報案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周進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顯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顯健坦承以蔡○庭臉書約告訴人乙○○外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惟辯稱:其餘部分與伊無關云云。 2 被告陳均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均翰坦承持刀恐嚇、以徒手、持武士刀鞘毆打告訴人,及抓住告訴人,同案少年劉○愷遂脫下告訴人褲子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持刀恐嚇、以徒手、持皮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愷、趙○孺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少年劉○愷將告訴人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後,被告等即共同持刀恐嚇、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均翰、同案少年劉○愷並脫下告訴人褲子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等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毆打、脫下褲子之事實。 6 證人蔡○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廖顯健以證人蔡○庭臉書約告訴人外出後,被告等將告訴人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毆打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臉書訊息擷取畫面、被告甲○○手機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扣案之西瓜刀2把、武士刀1把、皮帶1條 被告等持凶器恐嚇、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與 同案少年劉○愷、趙○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以一個犯行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及傷害等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廖顯健、陳均翰係成年人, 渠等與同案少年劉○愷、趙○孺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西瓜刀2把、武士刀1把及皮帶1條等物,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陳均翰、甲○○所有,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 等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 分,因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等共同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被告等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之主觀犯意,亦難認被告等對告訴人所施強制行為業已達 私行拘禁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難認被告等所為已 構成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又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簡-52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純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易字第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係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符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有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解決糾紛,詎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 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 臺幣3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 本院易字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09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有同居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樓下,因金錢 糾紛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掌 摑甲○,致甲○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手掌摑告訴人甲○。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簡-597-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鈞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施宇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49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宇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鈞、施宇宸(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2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9至51頁 ),足認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卻均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 其等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 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害,所為誠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 、被害人與有過失情形,及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邱書涵及其 他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被告陳建鈞已依調解結果履行賠 償完畢,而被告施宇宸亦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賠償即新臺幣 55萬元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國內匯款 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 述意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5、160頁),兼衡被告 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邱書涵及其他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被告陳建鈞已依調解結果履行賠償完畢 ,而被告施宇宸亦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2 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兼顧 告訴人權益,敦促被告施宇宸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施宇宸 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施宇 宸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若被告施宇宸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98號   被   告 陳建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宇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鈞於民國113年5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文武街往育德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清路1段與經英才路之交岔路口遇綠燈起步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前行; 適行人邱國聯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貿然由中清路1段103號前斜向穿越前開交岔路口,並沿 中清路1段內側快車道行走,而於同日3時4分47秒,為陳建 鈞所駕車輛遂撞及,邱國聯因此倒臥在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 車道間,陳建鈞復疏未注意即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 設施或妥善採取警示措施,以維護邱國聯之安全;又施宇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中清路1段由文 武街往育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5分4秒行經前開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 駕車輛遂撞擊、輾壓已倒臥在地之邱國聯,使邱國聯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 日4時35分許不治死亡。陳建鈞、施宇宸於肇事後未被發覺 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均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書涵即邱國聯之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建鈞坦承未發現被害人邱國聯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施宇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施宇宸坦承未發現被害人致碰撞、輾壓被害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書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等 被告陳建鈞綠燈起步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施宇宸超速行駛,均為肇事原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且其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等於肇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3-交訴-306-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立文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9 行「惟於113年4月26日即自立勝公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匯出100萬元、200萬元至張內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惟於113年4月26日即自立勝公 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00萬元、200萬 元,旋於同日將100萬元、200萬元分別匯至張內耀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補充理由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余立文固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未實際繳納股款犯行,辯稱 :我是第一次開設公司,誤以為可以自由使用公司股款,且 其中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有用於公司營運等語。然查,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 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 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 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 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 判決參照)。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旨在維護公司資 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 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 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 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 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被告於警詢自陳:公司資本額是300萬元,股東只有我1人, 其中100萬元是我向證人張內耀借款的,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就自公司之帳戶轉出100萬元至證人張內耀名下之帳戶等 語(見偵卷第9至17頁),而立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立勝公司)於113年4月23日經會計師查核並出具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被告復持該報告書及其餘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 立登記立勝公司,於同年5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有 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574750號函檢附 之立勝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40頁),足認 被告對於立勝公司之股款並未實際募足,僅係以暫時借資之 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其向證人張內耀借款100萬 元係為通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程序,製造股款已繳足之假 象,於取得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尚未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 前,即將借資之股款匯回出借人帳戶,此與未實際繳納股款 無異,顯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其 主觀上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之 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就上開所犯,目的均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主佳會 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借款驗資方式佯為應 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 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使得 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 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及誤信公司具有 資產之可能,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體系總監,已婚,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余立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振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立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應繳納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或於股東繳納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惟其為使立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立勝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6樓之1) 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向張內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連 同自己所有之200萬元,合計辦理設立勝公司所需之資本300 萬元,匯入立勝公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開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 存款證明,而以此方式假報公司股東出資。余立文取得上述 不實之資金證明後,即委由不知情之百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黃主佳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再於113年5月7日,持 前開立勝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表明 立勝公司之股款已收足,惟於113年4月26日即自立勝公司籌 備處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出100萬元、200萬元至張內 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負責形式審查之 承辦人員誤認要件已足備而核准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立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伊 是第一次開設公司,誤以為可以自由使用公司股款,且其中 200萬元有用於公司營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帳 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轉帳傳票、立勝公司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等附卷可稽。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 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 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 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 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 ,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 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判決參照),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委由 不知情之黃主佳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屬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中簡-45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昭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一各編號「沒收標的」欄所示之偽造署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黃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維昭係黃芳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與林維昭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夫,其因有資金需求,竟分別為 以下行為: 一、林維昭為向康淑美(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周轉,未經黃芳蓉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康淑美佯稱:黃芳蓉同意將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給康淑美云云,致康淑美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500萬元與林維昭。後林維昭接續於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表 彰代理黃芳蓉申請印鑑證明、將9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600萬元予康淑美之意,復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不知情之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提供印鑑 證明2份予林維昭及辦理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黃芳蓉、 康淑美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公務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維昭另為向林繼舜(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周轉,未經黃芳 蓉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向 林繼舜佯稱:黃芳蓉同意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5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給林繼舜,並同 意與林維昭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云云,致林繼舜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1,000萬元與林維昭。後林維昭於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之時間,偽造附表一編號5-6所示私文書,表彰將56地號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林繼舜之意,連同前 開取得之印鑑證明1份,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知 情之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進而辦理抵押權 登記。林維昭後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在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本票上,偽簽「黃芳蓉」署名、盜用「黃芳蓉」之印章 ,表彰黃芳蓉與林維昭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並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某全家超商,持 上開本票向林繼舜行使,足生損害於黃芳蓉、林繼舜及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公務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芳 蓉(偵卷第77-79頁、他卷第93-9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繼 舜(他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110頁)、康淑美(本院卷 第110-11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7月17日新光銀行簡 訊截圖(他卷第11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存摺明細(他卷第1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屯區樂 田段96地號、南區大慶段56地號土地(他卷第15-21頁)、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 4486號函(他卷第37頁)檢送山普登字第137970、137971號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他卷第39-55頁)、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4047號函檢送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他卷第57-75頁)、112年7月6 日興普登字第108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59-60頁)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他卷第61頁)、112年7月6日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62頁)、112年6月7日印鑑證明、 黃芳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卷第64-65頁)、112年10月 18日興普登字第178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69-70頁 )、112年10月18日切結書(他卷第72頁)、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4184號函檢送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他卷第77頁)、112年8月 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79-80頁)、112年8月4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82-83頁)、112年 6月7日印鑑證明、黃芳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卷第84-8 5頁)、被告與黃芳蓉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05頁)、林 繼舜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21頁)、匯款申請單 、借據(他卷第123-127頁)、臺中市南屯區土地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他卷第129-131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偵卷第47-49頁)、臺中○○○○○○○○113年8月7日 中市西戶字第1130003862號函(偵卷第57頁)檢附112年6月 7日黃芳蓉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偵卷第59頁)、112年6月7日 委任書(偵卷第60頁)、【票號495280、發票日112年7月21 日、票面金額500萬元、票載發票人:黃芳蓉、林維昭】之 本票影本(偵卷第65頁)、【票號495279、發票日112年8月 9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票載發票人:黃芳蓉、林維昭】 之本票影本(偵卷第6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11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客觀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客 觀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針對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賠 償告訴人黃芳蓉、被害人林維昭,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告偽造、詐騙之金額非低,實有害 財產交易秩序,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資金,竟分別為上開行為,有害財產 交易秩序,且使告訴人黃芳蓉、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其等受損害之程度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 此外,被告針對告訴人黃芳蓉部分,因告訴人黃芳蓉無調解 意願,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至於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部 分,被告迄今均未賠償,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原來 從事餐飲業工作,然現今餐廳已由股東接手,目前待業中、 暫無收入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 、被害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先後偽 造告訴人黃芳蓉之署押、印文(內容詳如「沒收標的」欄所 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公務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前開偽 造之署押、印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該等偽造之申請書、 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二、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 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 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 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 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 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 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 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 ,其發票人部分,雖均有「林維昭」及「黃芳蓉」之簽名, 然卷內無證據證明「林維昭」之署押及印文係屬偽造,故僅 能認定「黃芳蓉」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該等本票仍屬有 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2本票 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黃芳蓉」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康淑美因陷於錯誤而借款500萬 元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林繼舜因陷於錯誤而 借款1,000萬元給被告,業經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及被告 供述在案(他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0頁),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公務機關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盜蓋印章數量 沒收標的 1 112年6月7日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1枚 2 112年6月7日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委任書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黃芳蓉」署名1枚、印文1枚 3 112年7月6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3枚,以及黃芳蓉身分證影本下方之「黃芳蓉」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4枚 4 112年7月6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3枚 「黃芳蓉」印文3枚 5 112年8月4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跨所申請)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4枚,以及黃芳蓉身分證影本下方之「黃芳蓉」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5枚 6 112年8月4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跨所申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4枚 「黃芳蓉」印文4枚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偽造署押、盜蓋印章之情形 1 495280 112年7月21日 500萬元 黃芳蓉、林維昭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2 495279 112年8月9日 1,000萬元 黃芳蓉、林維昭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2025-03-25

TCDM-113-訴-1534-202503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21號、第5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050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9號、第520號、第527號、第528號、第5 29號、第530號、第531號、第5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2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9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佳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佳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與其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本案帳戶使用 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 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述款項轉入其他人 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佳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而被告就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然否認已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且依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均相 符。  ③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且均可因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再者,本案詐欺 正犯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手法,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應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知 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 。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經本院認定尚 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其過往經驗,顯已預見交付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人頭帳戶之用,卻仍為求獲得貸款,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 響。再考量因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共計10人,金 額為211萬8886元,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提供帳戶而獲有 對價。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認罪,然未彌補附表所示之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 ,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廷、謝雯 璣、何昌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張喬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以暱稱「張澤凱」之臉書帳號結識張喬涵後,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張喬涵聊天,並謊稱各種理由向張喬涵借款,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集團成員得款後即失聯,迄未還款。 111年9月29日11時21分 3萬元 1.證人張喬涵於警詢之證述(偵11577卷第6-8頁) 2.張喬涵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偵11577第17頁反面) 2 曾永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透過LINE與曾永炎聯絡,向其謊稱:利用「文威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3日15時12分 3萬元 1.證人曾永炎於警詢之證述(警5093卷第40-41頁) 2.曾永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093卷第52-88頁)、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影本1份(警5093卷第93-94頁) 111年9月23日15時24分 3萬元 3 莊欣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透過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吸引莊欣靜點閱,並將之設為LINE好友後,進而向莊欣靜佯稱:可加入電商平台成為賣家,然需將進貨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13時12分許 4萬元 1.證人莊欣靜於警詢之證述(偵3349卷第11-13頁) 2.莊欣靜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3349卷第1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49卷第15-16頁) 4 彭秋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邀約彭秋忠加入LINE群組「創富軍團」,再向其佯稱:投資虚擬貨幣及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2日11時49分 30萬元 1.證人彭秋忠於警詢之證述(警9492卷第68-71頁) 2.彭秋忠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警9492卷第8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9492卷第88-95頁) 111年9月28日9時37分 50萬元 5 余成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在影音軟體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余成益點閱後加入群組後,再向其佯稱:可透過「隆力信投」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48分許 3萬元 1.證人余成益於警詢之證述(偵1614卷第4頁正反面) 2.余成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614卷第11-22頁) 6 孫懿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透過TikTok結識孫懿辰結識,進而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澳洲太陽城」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40分 5萬元 1.證人孫懿辰於警詢之證述(警3229卷第9-10頁) 2.孫懿辰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3229卷第6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3229卷第17-61頁) 7 蘇佳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將蘇佳瑩加為LINE好友,進而對其佯稱:得於博弈網站「百盛國際」投資,保證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12時41分許 1萬1386元 1.證人蘇佳瑩於警詢之證述(警2179卷第1-2頁) 2.蘇佳瑩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2179卷第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179卷第9-11頁)、百盛國際網站操作介面截圖1份(警2179卷第12頁) 8 陳盈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陳盈如,誘使其點閱後加入成為「文威投資顧問公司」會員後,向其佯稱:需繳納會費,並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7日15時17分 2萬9000元 1.證人陳盈如於警詢之證述(警7101卷第1-2頁) 2.陳盈如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警7101卷第5頁)、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外資席位交易授權書影本各1份(警7101卷第9頁)。 9 翁鴻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翁鴻基點閱並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於 「https ://www.chjasfebsa.com/#/」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0日21時45分 10萬元 1.證人翁鴻基於警詢之證述(偵4441卷第40頁反面-41頁) 2.翁鴻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5張(偵4441卷第45之1-45之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441卷第6-12頁) 111年9月22日9時 6萬元 111年9月22日11時1分 10萬元 111年9月22日11時2分 4萬元 111年9月23日9時44分 6萬元 10 劉周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利用LINE與劉周財聯絡,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創康復」、「億創」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2日15時19分 70萬8500元 1.證人劉周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8431卷第3-5頁、偵緝530卷第23頁) 2.劉周財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影本1張(警8431卷第29頁)

2025-03-24

CYDM-113-金簡-287-20250324-1

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煒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5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煒程犯對長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廖煒程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入伍服役於陸軍步兵第三0二旅 步一營步三連二等兵,陳慕謙係該連士官督導長,係對廖煒 程有命令權且職務在上之軍事長官。詎廖煒程竟基於對長官 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陸軍 步兵第三0二旅步一營步一連七0一營舍後方集合場,自單位 資料填寫處桌上拿取剪刀1支,藏於隨身行李,再於陳慕謙 等待其收拾行李時,忽取出剪刀刺向陳慕謙頸部,致陳慕謙 受有頸部損傷之傷害,陳慕謙隨即退後,廖煒程則持剪刀朝 四周揮舞,復再度衝向陳慕謙作勢攻擊,以此方式對有命令 權之長官陳慕謙施強暴,幸經陸軍步兵第三0二旅步一營火 力連連長姚斯元持折椅阻擋、喝斥,廖煒程方將剪刀丟下。 二、案經陳慕謙訴由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 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 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廖煒程係於113年11月 25日應召入伍,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附卷 可參(見軍偵卷第139頁),嗣於113年12月5日退伍,有國 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4年2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11 40035480號函「謹查國軍備役資料人事檔,廖員已於113年1 2月5日以陸軍二等兵退伍」之記載可參(見本院軍訴卷第45 頁)。故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15時許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 人,雖犯罪後已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於非戰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49條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 處罰,而依上開規定,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故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煒程違反陸海空軍 刑法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廖煒程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煒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庭、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77至79及83 至91、127至128頁,本院聲羈卷第13至15頁,本院軍訴卷第 5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慕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軍偵卷第45至49及55至57、123至124頁 ),亦與證人范植彥、鍾政哲、林雋杰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 (見軍偵卷第37至41、61至65、69至73頁),並有臺中憲兵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健康存 摺手機截圖10張、扣案物品照片(見軍偵卷第27、29、53、 93至97、99至101、115至118頁)、偵查報告、臺中憲兵隊 受理報案紀錄表(見軍他卷第5至9、11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9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本院11 4年度保管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軍訴卷第33及39、4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對長官施強暴、傷害2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對長官施強暴 罪處斷。  ㈢被告雖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恐因此影響其行為時辨識其行 為之能力,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見本院軍訴卷 第65、67頁)。然查,凡役男入伍服役前均需接受身體健康 檢查,並依檢查結果核定體位,若有不符服役標準者,即為 免役或服國民兵之替代處分,以我國長期採役男均需服兵役 之法制運作,上開作業模式實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既經 身體健康檢查後,認定適合服役,並因此入伍報到,今實難 以報到當日身心狀況不佳為由,主張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之 能力不足。況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資料,分別於113年11 月29日、113年12月10日至上開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然均為 本件案發113年11月25日之後,實難據此反推被告行為時, 即有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不足情事。再者,以被告係先自單位 資料填寫處桌上拿取剪刀1支,預藏於隨身行李,再於告訴 人等待其收拾行李時,取出預藏剪刀刺向告訴人頸部,顯然 被告具有一定之預謀,並先行藏放剪刀以為行凶工具。尤其 ,本案係發生於被告入伍服役報到當日,因表示不想當兵, 而由單位士官長即告訴人進行輔導,被告極可能係因初入部 隊,不適應團體生活,心境尚未調整妥適,導致情緒控制能 力不足,實施暴力攻擊軍事長官之行為,凡此,實難認係因 被告所稱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不足所導致,被告如此抗 辯,既缺乏明確事證為憑,尚難採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新進入伍服役,不適 應部隊團體生活,入伍報到當日,竟持剪刀攻擊對其進行輔 導工作之告訴人頸部,顯係對長官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 體,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嚴重損及部隊 紀律與秩序。參諸被告係以剪刀利器攻擊居長官地位之告訴 人,所攻擊之部位又為告訴人之頸部,所為實不足取,且事 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告訴人陳慕謙到庭 表達:就本案考量現今兩岸情勢緊張,如果都判得很輕,日 後恐再有類似案件發生,對部隊管教將產生很大影響,請本 院依法從重量刑。此外,被告之所以會被驗退,是怕他繼續 留在部隊,將影響部隊的管理運作等語(見本院軍訴卷第62 頁)。評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在便利超商當工讀生、係按時計 酬、現待業中等語(見本院軍訴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剪刀1支(見本院軍訴卷第4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 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持以攻 擊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然該剪刀既係自單位資料填寫處桌上 拿取,顯然並非屬被告所有,是僅屬本案之犯罪證據,依上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 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CDM-114-軍訴-1-202503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再次為一己交通之便,漠視法令限制 ,於食用含酒精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值之 情形下,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潛在危 險,應予非難,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又被告犯罪時間距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日已近10年,其間均未涉嫌刑事犯罪,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堪認被告非毫無 自制能力,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6號   被   告 劉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吉祥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4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3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2月10日1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 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仍於同日15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勤區查 察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劉吉祥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毎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21

TCDM-114-中交簡-217-2025032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輝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明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行經美群路與中興路1段2巷之交 岔路口,於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時,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進入中興路1段2巷;適同一時、地,同向右方有李寶珠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綠燈起步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因雙方均 有前揭之疏失,李明輝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身遂與李寶珠所騎 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寶珠人車倒地並遭李明輝所 駕車輛輾壓,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側大量氣血胸、疑左 下肢開放性骨折、腹部鈍挫傷疑腹內出血、軀幹及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不治死亡 。李明輝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開通即李寶珠之夫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代為相 驗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 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3、67、79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中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1至23、107至111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為自首,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75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之過失,導致本 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寶珠死亡之結果,使其親人與之天 人永隔,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計量;惟 考量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9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封面及內頁影 本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曳引車司機、月收 入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母親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顯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先於 準備程序中稱:如果調解成立的話,我們同意讓被告用調解 條件作為緩刑條件等語;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覺得被告 人情義理做得不夠好,被害人出殯當天被告並沒有到場,在 殯儀館的時候被告也只有來過兩次,緩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 酌等語(見本院卷第53、80頁),本院知悉被害人家屬所承 受之苦痛難以衡量,絕非金錢賠償所能填補,告訴人就緩刑 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已是忍著傷痛,勉力為之,考量緩刑之 目的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避免將對社會規範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之被告無一例外地送進監所執行刑罰,製造更多 外部成本,而必須由社會整體一起承擔,本院綜合上情,再 三審酌後認被告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 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南投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521號卷(下稱相字第521號卷)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相字第521號卷第3、9頁 2 員警職務報告書 相字第521號卷第13頁 3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相字第521號卷第25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字第521號卷第27頁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字第521號卷第29至31頁 6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 相字第521號卷第33頁 7 李明輝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MG/L) 相字第521號卷第35頁 8 現場照片 相字第521號卷第37至64頁 9 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 相字第521號卷第65至70頁 10 機械式行車紀錄 相字第521號卷第71頁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相字第521號卷第73頁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字第521號卷第75頁 13 李明輝之汽車駕照及行車執照 相字第521號卷第83頁 14 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嘉安通運公司) 相字第521號卷第85頁 15 李明輝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相字第521號卷第87頁 16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寶珠) 相字第521號卷第89頁 17 李寶珠駕籍資料(無駕照) 相字第521號卷第91頁 18 臺中地檢署勘(相)驗筆錄 相字第521號卷第105頁 19 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字第521號卷第113頁 20 南投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相字第521號卷第115至151頁 21 南投地檢署相驗報告書 相字第521號卷第153頁 22 車禍經過監視器畫面光碟 相字第521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2484號卷(下稱相字第2484號卷) 23 李寶珠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相字第2484號卷第5至14頁 2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相字第2484號卷第31至32頁 25 李明輝之113年3月20日刑事聲請書暨檢附相關照片 相字第2484號卷第33至41頁 26 臺中地檢署相驗結果報告書 相字第2484號卷第45頁 偵字第17992號卷第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992號卷(下稱偵字第17992號卷) 27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偵字第17992號卷第15至16頁

2025-03-20

TCDM-113-交訴-24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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