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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5 號、113年度緩字第7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醫用一次性隔離衣」伍拾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博緯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確定,於11 4年2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50件「醫用一 次性隔離衣」屬醫療器材【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主 提單號碼:TZ0000000000E,分提單號碼:QC258356號】, 係未經核准自境外輸入之醫療器材,且係被告所有,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31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14年2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31號處分 書在卷足憑。 (二)扣案之「醫用一次性隔離衣」50件,係被告於112年6月6日 前某日,委由員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大陸地區淘寶網站, 向不詳賣家所訂購,且其並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他9089卷第29至30頁),並有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DX/12/258/E2HEE)在卷可佐 (見同上卷第9頁)。而上開物品之生產商係位於大陸地區 湖北省仙桃市,經認定應以醫療器材管理,須於報運進口前 依照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 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等情,亦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含附 件產品型錄、產品照片、合格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 2年7月31日中普稽字第1121011544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 第41至49頁、第55頁)。是以,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 明該等物品業經主管機關依法退運出口或已沒入銷燬,自得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聲沒-50-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逸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沒字第175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逸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112年度安保字第10 36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認定,係被告供 自己施用之毒品而無從諭知沒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部分, 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 28、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基 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於 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 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28、1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二)扣案之晶體5包,經抽取鑑驗結果,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1日草療鑑字 第112070054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於違禁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自毋庸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單禁沒-189-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13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受刑人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均為竊盜案件,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不高,所 侵害財產法益之被害人不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3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38048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048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0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613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613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6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613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613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6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5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5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30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3-28

TCDM-114-聲-64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紋瑄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77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紋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紋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核與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經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 時間各為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113年4月24日,所犯各罪罪質相似,惟附表 編號1與編號2、3所犯之罪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較低,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關聯性則較高,及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其仍 未能戒絕毒品而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記載112年12月12日,應予更正) 113年4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25日,應予更正) 113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74號 臺中地檢113年毒偵字第1738號 臺中地檢113年毒偵字第17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 第45號 113年度原易字 第95號 113年度原易字 第9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 第45號 113年度原易字 第95號 113年度原易字 第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 均得 均不得 均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7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72號

2025-03-28

TCDM-114-聲-55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西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18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孫西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西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者,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一部分所科之刑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 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 均為竊盜案件,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較低,所侵害 財產法益不同,所犯罪數、罪質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 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5日 113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330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08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806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3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806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31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0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86號

2025-03-28

TCDM-114-聲-718-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之沒收。應執行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⑵第1 行關於「11時1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時28分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及現場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按 卷內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無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為貪圖小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 竊取超商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中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部分之犯行,迄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⑵部分之犯行則已返還犯罪所得,均應予 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過程尚屬 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相當有限,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惟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有 相似之處,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然而犯罪地點為不同超商, 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兼衡對於被告行為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所示之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豬肉燴飯1個及熱狗堡1個,係被告該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被 害人王仁鴻,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⑵所示之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奧利奧巧克力夾心餅乾1包,為警查獲後,業 已返還被害人王仁鴻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就此部 分,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所載 陳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燴飯壹個及熱狗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⑵所載 陳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陳 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店長為王仁鴻)內,徒手竊 取豬肉燴飯1個及熱狗堡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8 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徒步離開現場,竊得之商 品供己食用。  ⑵於113年11月16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福星店」(店長亦為王仁鴻)內,徒手竊取奧利奧巧 克力夾心餅乾1包(價值5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 ,其欲離開該店之際,為該店店員及時發覺予以攔阻,並報 警處理,遂當場查獲,並扣得奧利奧巧克力夾心餅乾1包( 已發還王仁鴻),並循線查悉陳楓犯罪事實欄⑴之竊取行為 。 二、案經王仁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仁鴻於警詢中指訴述情節相符,且有前揭扣 案之物、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承 辦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前揭 犯罪事實欄⑴竊得之豬肉燴飯1個及熱狗堡1個係被告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2025-03-28

TCDM-113-中簡-3086-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錦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錦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錦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被害人彭川穎所經營 之水果行,乘機竊取櫻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 之財物價值有限,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物 實際返還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因患有身心疾病而精神狀況不佳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有和解書可憑, 考量被告身心狀況欠佳,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經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 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之機會,特 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之刑之後果,亦附此 指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櫻桃 245克,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0號   被   告 阮錦如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0              0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錦如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之水果攤內,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彭 川穎所有之櫻桃245公克(價值新臺幣165元),得手後,即 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夾克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於同 日12時56分許,阮錦如再度經過店前,為彭川穎發現後攔阻 並報警。經警扣得上開櫻桃245公克(已發還彭川穎)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錦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彭川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節,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贓 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5-03-28

TCDM-114-中簡-540-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LOTTHAISONG SONTHAYA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肆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ALOTTHAISONG SONTHAYA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494公克),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基 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於 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 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二)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0494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6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 偵第1321號卷第173頁),屬於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用以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於因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單禁沒-147-20250328-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薗和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4 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陳惠珍(已由本院 另行判決)為姐妹關係,民國83年9月28日,被告乙○○○與陳 惠珍未婚產下一女陳知里,嗣因陳惠珍無力撫養陳知里,乃 由告訴人與其配偶陸卡斯˙范維克坦於87年12月31日,共同 收養陳知里,並經本院於88年3月4日以88年度養聲字第22號 裁定認可該收養。詎被告與陳惠珍竟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家 庭之犯意聯絡,於88年4月24日上午某時許,由陳惠珍至臺 中市○○00街000號B棟4樓告訴人住處,以外出遊玩為由將未 滿16歲之陳知里帶出家門後,未經告訴人與陸卡斯˙范維克 坦之同意,於同日晚間即搭乘EG204班機前往日本國至被告 住處,使陳知里脫離告訴人與陸卡斯˙范維克坦之家庭監督 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 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24 2條第1項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行為時同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 權因20年不行使而消滅;嗣該條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 年7月1日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延長並修正為其追訴權因 30年未起訴而消滅;復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於同年月 31日施行,雖未再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然新增但書將發生 死亡結果之侵害生命法益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是以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上開2次修正後,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未發生 死亡結果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因30年未起訴而消滅,較之 94年2月2日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顯 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83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實施偵查起 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 ,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 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 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 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 ,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 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 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 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 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 之利益。  四、經查,被告行為時所涉犯刑法242條第1項移送被誘人出國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是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後 ,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 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 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 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24日,而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6月15日收受刑事 告訴狀開始偵查,並於88年8月31日起訴,於88年9月13日繫 屬於本院(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26號),嗣本院於89年1月18 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 ,有偵查卷內刑事告訴狀所載之臺中地檢署收狀章、本院卷 內本院88年9月13日收件戳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 字第14711號起訴書、本院89年1月18日89年中院洋刑緝字第 80號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檢察官於88年6 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至本院於89年1月18日發布通緝 ,共7月3日,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 日為88年4月24日,自上開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20年, 加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進行追訴期間之4分 之1(即5年),再加計時效停止進行期間7月3日,另扣除公 訴人於88年8月31日提起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日即同年9月 13日之該段期間為13日,故被告所犯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之 追訴權時效於113年11月14日(88年4月24日+25年+7月3日-1 3日)即已完成,是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訴緝-11-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舒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8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 審判決後,被告林舒濰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其 刑之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 5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 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我覺得判 太重,希望可以判處拘役刑,保險公司認為告訴人施奎君要 求不合理,所以沒有達成和解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31頁、 第51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及參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未依號誌管制燈號進入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導致發生本案事故,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 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 造成之損害,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被告雖主張量刑過重等語 ,惟被告有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 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均非輕微,又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目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所動搖。至於被告陳稱告訴人要求之 賠償金額過高,致其無法達成調解部分,此部分賠償金額既 無共識,而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業已由民事庭審理中 ,自待民事庭審理判定,亦不因此影響原審量刑的妥適性。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交簡上-25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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