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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宗祐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李承隆之同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宗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謝宗祐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 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李承隆有債務糾紛,竟即未經 告訴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即將載有告 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 借據,透過網際網路任意於影音軟體「抖音」上張貼,使告 訴人個人資料外洩而生困擾,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   被   告 謝宗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祐因與李承隆間有借貸糾紛,竟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 間11時30分許,在影音軟體「抖音」上,以暱稱「金旺」張 貼載有李承隆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之 借據,供不特定人瀏覽,足生損害於李承隆本人。 二、案經李承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宗祐之供述 確有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暱稱張貼前述內容之訊息 0 告訴人李承隆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上開「抖音」訊息之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 資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一則訊息內有張貼「到處宣人合作 殯葬、跟你借完錢失蹤」等不實事項而涉及加重誹謗罪嫌等 語。經查:告訴人確係與他人合作殯葬業,而與被告確有借 貸糾紛,後來對該糾紛置之不理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復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是尚 難認被告有何指摘不實事項之事實,即難遽以加重誹謗罪責 相繩。然此與前揭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簡-137-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鄭勝福 鄭王蓓如 鄭錫坤 相 對 人 曾文山 代 理 人 蘇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民事借貸糾紛,依大陸地區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 人民調解委員會駐法院工作室進行調解,並達成調解協議。 嗣再依同法第206條規定,就調解協議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 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聲請司法確認,經該法院作成(2024)粵 1972訴前調確524號民事裁定書(下稱系爭民事裁定)確認 該調解協議有效,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作 成公證,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認可系爭民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鄭王蓓如」之姓名誤載為 「鄭玉蓓如」,則相對人提出之相關基礎文件中部分或之一 在當事人部分之記載應有錯誤,應重新製作或更正,再進行 相關後續流程,方屬有效,原裁定倘基於錯誤記載之相關基 礎文件而認可系爭民事裁定,即有誤錯使用證據文件之違法 ;又倘原裁定非因相關基礎文件之錯誤而誤載抗告人「鄭王 蓓如」之姓名,亦應依職權製作更正裁定並送達抗告人;另 兩造雖於大陸地區之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但後續抗告 人仍與相對人溝通聯絡盼能達成解決之方案,詎相對人逕聲 請相關公證及驗證,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各項程序中抗告人 並無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未受程序保障,自有不當等語 。 三、經查,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 法院(2024)粵1972訴前調確524號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 書、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4)粵莞東莞證字第2529 0號、第2529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 核字第070810號、第070812號證明書(即前揭所指相關基礎 文件)為形式審查,認前開文件應屬真正,且核系爭民事裁 定之內容乃係兩造就消費借貸關係應清償金額、範圍、方式 等達成合致,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因此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 許相對人之聲請,認可系爭民事裁定,核無不合(相關法律 規定得參照原裁定理由二、所載,茲不贅引;抗告人對此亦 未爭執)。至原裁定雖將抗告人「鄭王蓓如」之姓名誤載為 「鄭玉蓓如」,然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更正並合法送 達兩造(見原審卷第105至115頁),瑕疵已治癒,且前揭相 關基礎文件經核並無將「鄭王蓓如」之姓名誤載之情形,是 抗告人就上開姓名誤載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抗告人另抗辯 相對人逕聲請相關公證及驗證,並向法院聲請認可系爭民事 裁定,各項程序中其等並無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云云,惟 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原審就系爭民事裁定及生效證明書之公證、驗證程序本即採 書面審查機制,更不得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民事裁定所涉實體 法律關係重為判斷,無須關係人參與,亦無通知兩造到庭陳 述之必要,自未違正當法律程序,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非 可採。從而,原裁定認可系爭民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27

TPDV-114-抗-79-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葉致萱 被 告 鼎倫當舖即黃家倫 訴訟代理人 陳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員工即訴外人江承翰(另與原告和解成 立)共同基於詐騙之意思,由江承翰以被告名義招攬伊投入 資金,並保證期滿可取回本金及獲得利息,致伊陷於錯誤, 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陸續出資交予江 承翰,迄尚有新臺幣(下同)126萬元本金未取回。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江承翰連帶負責。爰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損害之判決 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原告與伊前員工江承翰間之消費借貸糾紛 ;伊僅知江承翰有提出資保金,但不過問資金來源,亦無詐 騙原告之意思;江承翰與原告是在交流平臺結識,當時非執 行伊之當鋪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係由江承翰與原告聯繫出資事宜,江承翰並以個人名義 與原告簽訂出資之契約書及開立本票(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之契約書、本票、身分證正面影像),已難認被告與江承翰 共謀而對原告實施詐騙。其次,觀諸契約書二紙記載原告提 出50萬元、38萬元款項之用途為「當鋪資保金」,江承翰並 承諾按月支付原告按資保金一定比例計算之「資保息」(見 本院卷第15、17頁)。而原告陳稱:上開契約書所載資保金 ,江承翰說是投資,把錢交給當鋪可以賺取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54頁)。江承翰陳稱:原告所稱126萬元之其中88萬 元,用途是伊要交給被告,透過被告名義借款給他人,被告 會將利息收入分給伊作為佣金,並非詐騙;其餘38萬元則是 伊個人要借款予他人,與被告無關;126萬元本金及利息未 還給原告,是因為借款客戶之還款出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153頁)。參互以觀,可知原告提出款項之用途為提供 被告或江承翰借款予他人,原告則收取一定比例之利息。而 江承翰未依約償還本息予原告之可能原因多端,且原告亦不 否認已有取回部分之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尚 難遽認江承翰於邀集原告提出資金之初,即有嗣後故不履行 之詐騙意圖,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19

TYDV-113-訴-1097-20250319-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478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號案件受理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黃靖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合議庭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 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0 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 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公告,包 含被害人之姓名、照片等資訊,已足以直接識別被害人之人 別,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 又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如欲利用上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其僅因向被害人索討 錢財未果,即將上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被害人母親居 住之社區大樓公共區域,供不特定人閱覽,不僅有損害他人 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其所為自有違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 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 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有關被害人個人資料之 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以違反被害人意願方式揭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被告 主觀上顯有損害被害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有借貸糾紛 ,未思和平理性解決,竟憤而在被害人母親住處大樓張貼公 布被害人非公開之個人資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害人 及被害人母親於偵訊時已表示原諒被告,不願追究等情(見 偵卷第61頁、第65頁),暨本案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 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白牌司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78號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內為之,亦明知AAA(後改名BBB,下稱AAA)之姓名、特徵 及財務情況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BBB 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3日12時24分至33分許間,在基隆市○○區○○○街00巷 000號1樓BBB之母CCC居住之台北甲天下社區A棟(下稱本案 社區大樓),張貼含AAA之姓名、照片及載明:「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等語而顯示其財務情況字樣之公告(下稱本案公 告)於本案社區大樓1樓公共區域所建置之CCC信箱上及電鈴 處(下稱本案張貼處),公開揭露AAA上開個人資訊,供不 特定之人觀看,而非法利用AAA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 AA。嗣CCC見信箱遭張貼本案公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向被害人AAA催討借款,而將本案公告黏貼在本案張貼處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前向被告借款,然尚未償還,嗣經告發人即其母CCC發見本案公告遭黏貼在本案張貼處,而向被害人轉知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發人於112年7月3 日18 時20分許,在本案社區大樓 1 樓公共區域,發現本案公告遭黏貼在本案張貼處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8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前往本案社區大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安罪嫌。惟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 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 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此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73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觀諸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張貼含被害人姓名、照片及載 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語之公告,並未有因被害人不 還款而將採取後續對被害人抑或對CCC之追討行動等,與暴 力討債難以比擬,是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判斷,上開行 為尚難使一般受此通知者心生畏佈;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與 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8

KLDM-113-基簡-1235-202502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緯 選任辯護人 梁乃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孟慶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孟慶緯前於民國101年間,以有房屋出售之案件等不實話 術,自101年5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向斯時之女友姚 淑惠陸續詐得新臺幣(下同)共3,420,000元,後因涉犯詐 欺罪而於10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於103年12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而於104年2月4日確定在案。後於103年8月初,孟慶緯經由 交友軟體「Bee-Talk」結識方怡婷,2人自103年9月間起發 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孟慶緯明知其已因上開刑事案件之 賠償致生活捉襟見肘,更無經營水果或投資面膜等事業之規 劃及資力,亦知悉其已因龐大債務而無清償欠款之能力及意 願,竟利用方怡婷與其交往而對其之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編造要做水果生意而 支付廠商款項、投資面膜生意等事由,並佯稱有他人欠款而 開立之票據可資擔保,而向方怡婷索要費用,致方怡婷陷於 錯誤,陸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後,再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文山區之瑞興商業銀行及臺北市大 同區民生西路47號之雙連捷運站附近等處,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交與孟慶緯,孟慶緯以此等方式共詐得620,000元。嗣 孟慶緯藉詞推託簽立借據且遲未清償上開借款,亦聯繫無著 ,方怡婷始悉受騙,因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方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孟慶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44頁、第1 51-16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投資經營水果禮盒等生意為由,而向 告訴人方怡婷借得款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辯稱:伊確實有將借得之款項拿去投資,伊沒有欺瞞 告訴人,伊後來係因案通緝而無法聯繫告訴人等語。辯護人 則辯護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民事借貸糾紛,被告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實告知告訴人,被告復有實際經營精品水 果禮盒之銷售,是被告並未有欺騙告訴人之舉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1年間,以有房屋欲出售等不實話術,自101年5月 9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向證人姚淑惠共詐得3,420,000元 ,後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於10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3年12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於104年2月4日確定在案乙情,業據證 人姚淑惠於另案證述明確(見他3148卷第54-64頁,偵16600 卷第42-43頁,易1115卷一第28-30頁、第50-55頁、第147頁 、第171-172頁、第191-192頁、第207-208頁、第227-235頁 ,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上易133卷第127-129頁、第16 4-171頁),並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買賣定金收受證明書 、建物登記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 115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見他314 8卷第1-34頁,偵19585卷第105-117頁,易1115卷一第209-2 17頁,本院易字187卷一第13-2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有以 投資經營水果禮盒等生意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等情,亦據 被告供認在卷(見偵緝3206卷第34-35頁,本院易字187卷二 第42、166頁),核與告訴人方怡婷之指述內容(見偵19585 卷第9-15頁、第17-18頁、第129-132頁,本院易字187卷二 第85-99頁)大致相符,復有對話譯文及告訴人之郵局存摺 內頁之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之影本、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19585卷第23-33頁、第35-41 頁、第49-72頁、第139-145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先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怡婷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3年8月初係透過 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被告,雙方於103年9月間開始交 往,交往開始後,被告就以要做水果生意等事由,向其借款 ,其因為資金不夠,且被告承諾會負責繳納信用貸款之利息 及清償款項,並出示票面金額990,000元之本票,聲稱待本 票於104年兌現後,就可先償還信用貸款之金額,其就去向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陸續交與被告。之 後其要求被告簽立借據遭拒絕,其上網搜尋被告之官司案件 後,才發現兩案的情節類似,其才發現被騙了等語(見偵19 585卷第9-15頁、第17-18頁),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於 103年8月初認識被告,被告聲稱其從事房仲業,並有做一些 投資,而父親為機師、母親開公司,後雙方於103年9月間開 始交往,之後被告以要做水果生意等事由向其借款,其存款 金額不夠時,被告就要其以自己名義去辦理信用貸款,被告 並稱會負責清償貸款,且出示票面金額990,000元、受款人 為被告之本票1張,稱日後本票兌現即可還款,其就相信而 去辦理信用貸款,並將貸款之款項交與被告,但被告均未依 約繳納貸款之利息及清償款項,其僅能自己獨力負擔。後於 104年4月間,被告又要求其幫忙辦理貸款時,其已無力負擔 ,其要求被告簽立借據,被告就翻臉,其才發現被騙等語( 見偵19585卷第129-13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 當初係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並交往,被告聲稱父親為機師、 母親開公司,被告除從事房仲外,另有投資二手車行及水果 禮盒之事業,家庭經濟狀況不錯。被告在交往沒幾天後,就 以要為將來較好的生活努力打拼,想要投資做水果禮盒等生 意,但因資金暫時無法周轉等為由,陸續向其借款,被告並 表示帳戶涉及官司不便匯款而要求收取現金,且稱待其持有 之票據兌現即可還款,被告也承諾要負責繳納貸款之利息及 清償貸款,其就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而領錢交給被告,其共 交付620,000元與被告。之後被告一直未依約繳納貸款之利 息及清償貸款,其僅能自己承擔,但自己之生活及家庭經濟 支出都受到龐大之壓力,後來其就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並請 被告償還附表所示之借款,均遭被告拒絕,二人因而發生爭 執,之後其就開始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187卷 二第85-98頁),關於被告施行詐術之方式、內容與交付款 項之來源、經過及金額數目等情節,告訴人證述內容具體確 切且前後一致,而無重大瑕疵可指;復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郵 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日期,均有自名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乙情,亦有郵局存摺內頁之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 內頁之影本(見偵19585卷第23-33頁)附卷為憑;再參以被 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有取得他人開立支票,且已取得本票裁 定而可執行等語,亦有錄音譯文(見偵19585卷第39-40頁) 在卷為憑,均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相互佐憑,足認告 訴人係因被告稱其欲投資經營水果生意等事由,而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交與被告等語,洵屬有據,可以信實。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僅交付330,000元,而非620,000元等語 (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42-43頁、第127-128頁),並提出 借還款紀錄(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133頁)。然查,被告提 出之借還款紀錄僅係手寫記載各筆金額之數目,就借款之原 因、日期等均付之闕如,其上亦無告訴人之簽章,此是否為 真,已然有疑。又告訴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自名 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乙情,業經說明如上 ,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在多 次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並催討還款之過程中,亦曾向被告表示 :「我知道你現在的問題,但我現在真的手頭撐不過來,一 直以來我都很幫你的,你要我貸款我也貸了,陸陸續續跟我 借了要70萬,你答應貸款的錢你要出,不會要我出……」等語 ,而被告除藉詞推託而拒不簽立借據外,對於告訴人上開所 述之借貸金額,從未爭執與實際借款之金額不符等情(見偵 19585卷第49-72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對話紀錄或匯款資 料等事證以資佐憑,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有將借得之款項拿去投資做水果生意等語(見 偵緝3206卷第34-35頁,本院易字187卷一第43-44頁、第49- 51頁,卷二第42、104、166頁)。惟查:  ⒈被告雖供稱:伊有做過公司福委會之水果禮盒,有一家公司 是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銓公司),十銓公司至少 有訂購過100多盒,其他公司都是零星的。十銓公司之夏敏 副總因係家人之友人,所以當初係透過夏敏副交辦林雅嫻而 有交易之機會,伊還跟十銓公司之員工林雅嫻就買賣事宜來 回交涉過兩次等語(見偵緝3206卷第34-35頁,本院易字187 卷一第45-46頁),然證人即時任十銓公司之行政總務林雅 嫻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十銓公司在每年節慶、三節時都會 購買水果,採購事務大部分係由伊所屬部門處理,公司採購 的廠商有很多家,如果是比較經常採購的大廠商都會有印象 ,但是其對於被告完全沒有印象。其在進行採購的流程時, 公司每年的預算上限大約在60萬元,通常都會找平常有合作 的廠商來報價,公司內部開會決定後才會下單,貨款大多是 匯款,除非是少量送客戶的,才會用現金給付,否則1萬元 以上的貨款,公司會計都會要求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等語( 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100-103頁),此與被告上開供稱有長 期且穩定與十銓公司進行交易,且交易數量非少,更曾與證 人林雅嫻交涉買賣事宜等節,顯然相異;復參以本院依被告 之請求函詢十銓公司有關相關水果禮盒之訂購紀錄後,十銓 公司係覆以:十銓公司及十銓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從未 向被告訂購水果禮盒,亦未曾與被告有任何財物上之往來紀 錄等情,有十銓公司113年12月18日(113)銓字第113013號 函(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137頁)附卷可參,亦顯與被告前 開所辯內容大相逕庭,則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以投資 經營水果禮盒等生意等語,是否為真,實屬有疑。  ⒉又被告雖提出水果禮盒之銷售網頁擷圖、與客人交易之對話 紀錄及包裝水果之照片等(見本院易字187卷一第53-57頁) 為憑。然證人方怡婷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被告當初說要做 水果禮盒事業時,其因為從事網頁架設等工作,所以在被告 之請求下,其有幫被告架設一個賣水果、介紹水果的網頁, 但忘記該網頁係被告自己要的還是誰要的,其記得就只是一 個水蜜桃的頁面,只有一頁而已,就是一個很簡單的頁面等 語(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87-88頁、第95-96頁),而本院 觀諸被告提出之水果禮盒銷售網頁擷圖,顯為社群平台臉書 之粉絲團,銷售之水果內容亦顯與證人方怡婷所述架設之網 頁不同;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伊當時都是自己一個 人做,伊會先去批水果,再將之做成精緻水果禮盒出售等語 (見偵緝3206卷第34頁),然觀諸被告提出與客人之對話紀 錄中,一方曾表示:「第一次購買,美女給我優會(按:應 為「惠」之誤)吧」,另一方則係覆以:「剛請示了我家老 闆,他說第一次優惠給妳沒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56頁);另被告提出包裝水果之照片中,亦僅見有3人在做 水果包裝之作業,然3人之長相均看不清,復無具體之時間 等(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131-132頁),均顯與被告上開自 稱係一人單獨經營及打理所有大小等事宜均不同。況依該等 對話紀錄之內容,交易之雙方均係議定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買 賣價金,則若被告確有從事所稱水果禮盒投資等事業,且依 對話內容亦均有完成該等交易者,被告理應可提出與該等對 話紀錄相符之匯款明細以資佐憑,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提出該等交易明細紀錄,且除上開已明確表示與被 告間未有任何交易之十銓公司外,被告亦無法提出與其他買 方間交易之報價單、訂單、出貨單、物流配送紀錄等交易資 料,足見被告明知其並無經營銷售水果禮盒等事業之規劃, 猶向告訴人佯稱欲投資經營銷售水果禮盒等事業而需資金, 並以有他人所簽發之高面額票據,持之展示以告訴人,而虛 張其具有足夠之還款能力,致告訴人因誤信被告具有足夠償 債之能力,而依被告之要求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被 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因而先後分 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延續之 詐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交往期間告訴人對其之信任, 而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共620,000元 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起居(見偵19585卷第5 2-56頁、第58、60、64、68頁,本院易字187卷二第97-98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提出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之意願,惟因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43、46頁、第9 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5頁)及被告施用詐 術之期間非短、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少,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共詐得之620,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本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依前說明,仍應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103年9月17日 50,000元 2 103年9月18日 50,000元 3 103年10月16日 10,000元 4 103年12月2日 100,000元 5 103年12月3日 100,000元 6 103年12月21日 100,000元 7 103年12月31日 100,000元 8 104年1月10日 60,000元 9 104年1月27日 20,000元 10 104年2月15日 30,000元 總計:6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3-易-187-20250226-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3號 移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志正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日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38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汯學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9日19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關係人李雅梅素有金錢借貸糾紛,被移送 人為催討債務,於上開時間,前往關係人上揭住處張貼寫有 「李X梅欠錢不還逃避是沒有用的 此人欠錢不還出來面對  逃避是沒有用的」等文字之討債傳單數張,藉此滋擾住戶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即被害人李雅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關係人蔡伯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報告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傳單照 片6張、影像光碟1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 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 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 」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 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 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 ,即足當之。經查,上開違序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並有上揭證據可佐,徵以被移送人所貼紙張上文字, 顯刻意對債務人即被害人造成壓力,礙於名譽、商譽或鄰里 議論,不堪其擾而出面處理債務,已踰越一般合理催討債務 之範圍,並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 ,本院並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18

CCEM-114-潮秩-3-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俊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03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14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3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源(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去年開庭審理時,審判長法官請告訴人簡單說明借貸過程 ,然告許人於庭上卻支吾其詞,不但無法說明整起借貸流程 ,對於法官的其他問題更是以不知道或忘記為由隨口敷衍, 讓法官當庭質疑告許人是否真有詐騙對方,還是單純借貸糾 紛。抗告人家境清寒,又遭受對方詐欺,於去年8月已缴納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造成家庭經濟極大負擔,然告 許人卻依然逍遙法外,繼續在網路上行騙,抗告人已深刻反 省,發自内心悔改,為自己所做的事情付出司法代價,然拘 役70日是否仍略顯過重,請求法官衡量事情缘由降低抗告人 刑度,以彰顯司法公平正義,由衷感謝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 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 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 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 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拘役80日以下範圍內 ,合於法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而 原審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已在上開曾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拘役20日以上,各該定應執 行刑之總刑度拘役75日以下為重新定刑,在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目的範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 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陳稱其家境清寒又遭受對方詐欺,於去 年8月缴納2萬元罰金已造成家庭經濟極大負擔,且其已深刻 反省並發自内心悔改,請求法官衡量事情缘由降低抗告人刑 度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原裁定審酌本件抗告人 對本案迄今均未回覆意見及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 整體犯罪過程、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應執行拘役70日,核符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符合 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且原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不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 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自應 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 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 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拘役70日,而非逕以實質累加 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 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反應責 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難謂有 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告人所 執前詞,無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 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原裁定之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1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7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1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84號 (定應執行拘役20日,已執畢)

2025-02-13

TCHM-114-抗-89-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1月間結識代號BQ000-K112064號成年女 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詎為下列行為: ㈠、因雙方前有借貸糾紛而向警方提告甲女詐欺,雙方相約於112 年6月5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林森東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屏東水源店外 見面,甲○○為不滿甲女到場後拒絕配合前往警局,竟基於以 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抓住甲女右肩及頭髮不 讓甲女離去,且見甲女欲騎乘機車離開,續抓住甲女右手取 走甲女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以此方式妨害甲女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之權利。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4日間 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一直當妳是以後再一起的對 象。如果沒有這樣想法,我直接請我高雄表哥警官介入,屏 東局長或其他警官能不理嗎」等文字訊息予甲女,表示甲女 如拒絕與其交往,將找他人處理之意,藉此為加害甲女自由 之惡害通知,使甲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甲女之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14頁至反面)。 ㈢、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5頁 )。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 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 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 強暴。經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抓住我的右 肩及頭髮,我叫他放手他都不願意放開,後來我想要騎機車 離開,他又抓住我右手並搶走我的機車鑰匙不讓我離去,當 時被告的表情很可怕等語(見警卷第8頁),堪認被告抓住 甲女右肩及頭髮,續抓住其右手並取走機車鑰匙等行為,已 足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且使告訴人因而心 生畏懼,顯已產生強制作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前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一直當妳是以後再一起的對象。如果 沒有這樣想法,我直接請我高雄表哥警官介入,屏東局長或 其他警官能不理嗎」等文字訊息予甲女,表示甲女如拒絕與 其交往,將找他人處理之意,已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之自由 為不利之舉動之意,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一般人聽聞本 案訊息內容時,應會感覺其自由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懼,足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雖誤載告訴人代號為「BQ000- K113008號」,然此為明顯誤載,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 逕予更正之。 ㈣、檢察官雖請求傳喚證人甲女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一之㈠所示拉扯告訴人並取走告訴人之鑰匙等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惟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大抵一致 ,是此部分待證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甲女到庭作 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到庭陳明:我因為本案 而感到痛苦,至今一直持續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並提出興安診所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見限閱卷第26至28 、57頁)為佐,堪信被告率爾實行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所 受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為參 ,可認素行良好;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見偵卷第19 頁),然至本院審理時已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致130頁)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對於其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積極 填補,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向告訴人致歉後,告訴人陳稱:我願意請法官儘量給被告一 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 併考量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有固定工作,並需扶養尚在就 學中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20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特 性不同,惟侵害對象單一、犯罪時間間隔不長,審酌被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可憑,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綜合前情,堪信被告 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 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 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另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 犯意,於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我想妳,我也有生理反應,我想當你男朋友」、 「我一直當妳是以後再一起的對象,如果沒有這樣想法,我 直接請我高雄表哥警官介入,屏東局長或其他警官能不理嗎 」、「就像我,要跟妳分享照片,我也是有生理需求的」、 「妳有想我嗎」、「還是追求妳比較近距離」、「晚上妳再 找找性感的照片給我幻想一下,好嗎」、「沒做什麼,只是 想知道你在那方向而已」、「如妳當我是以後交往對象,就 要重視我」、「讓我看看相片,你也不肯,自拍一下也不願 」、「親密自拍是我倆人看到的,不要拍到頭,就可以了」 、「現在要不要一起吃飯,我要外出吃飯了」、「你不要封 鎖我,我時刻都在關心妳」等語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要求 告訴人與其約會、聯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語。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足憑,依法即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然公訴亦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為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PTDM-114-簡-59-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丙○○○之子女,丙○○○自民國91年時,因不能維持生活 而受聲請人扶養,居住於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臨江街之整層 公寓,租金行情每月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自102年 起,居住於聲請人提供之臺北市吳興街含獨立衛浴之房間, 聲請人另透過配偶甲○○每月給付丙○○○22,000元至24,000元 之現金花用,是聲請人每月約給付超過4萬元予丙○○○,惟丙 ○○○經常以錢不夠用向甲○○要錢,經詢問發現係相對人經常 向丙○○○要錢,甚至要丙○○○代為清償銀行貸款,直至110年1 1月間,丙○○○代聲請人收取、保管之臨江街1樓房屋租金幾 乎全遭相對人取走,丙○○○因無顏面對聲請人及甲○○,方由 相對人趁機接回同住。兩造均為丙○○○之子女,對丙○○○負有 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91年至109年間從未分擔給付丙○○○之 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標準,91年度至109年度依序為22,995元、22,603元、23,96 1元、24,802元、23,596元、24,263元、24,357元、24,656 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 、27,2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 30,713元,則丙○○○自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扶 養費用合計為5,954,376元(計算式:【22,995元+22,603元 +23,961元+24,802元+23,596元+24,263元+24,357元+24,656 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27,2 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30,713元】× 12),相對人應分擔丙○○○之扶養費即2,977,188元(計算式 :5,954,376元÷2),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㈡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但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 5號民事裁定意旨,代墊扶養費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7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之財務狀況不佳,甲○○並無資力借款予丙○○○,丙○○○ 資力明顯優於聲請人、甲○○,無須受聲請人扶養:  ⒈丙○○○之銀行帳戶自98年至104年間,有數筆鉅額匯款予聲請 人、甲○○及葉怡君之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 關於聲請人之匯款共計7,765,102元,其中計入聲請人自葉 茂春受贈臨江街房屋之贈與稅2,092,102元,即由丙○○○匯款 繳納;對於甲○○之匯款共計9,746,173元,包含102年間匯款 290萬元註記「媳婦買房子」;對於孫女葉怡君之匯款共計3 60萬元;丙○○○另於102年間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贈與甲○○,嗣後土地被徵收,甲○○取得土地補償金5, 646,173元,足證丙○○○有相當資力。  ⒉聲請人沒有穩定工作,十年來在不同公司擔任保全員,薪資 收入不高,喜歡賭博,丙○○○曾多次為其清償賭債,另曾因 借貸糾紛衍生多件司法案件,包括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向他 人借款衍生他人犯重利罪刑事案件、與同事因債務糾紛互毆 犯傷害罪刑事案件、以網路下注投注網站賭博刑事案件、連 帶保證責任民事案件、本票裁定案件、支付命令案件、債務 協商認可案件、強制執行案件,可證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 如何可能每月支付丙○○○上萬元之扶養費。  ⒊聲請人稱於85至90年間,丙○○○曾向甲○○商借300萬元,然據 甲○○之存摺,可知甲○○在105年之薪資水準僅51,891元,如 何可能在83年間婚後短短婚後短短數年間,提升薪資水準及 存款速度得以出借300萬元予丙○○○,何況丙○○○當時有和平 東路房地、臨江街房地,並無必要向甲○○借款。  ㈡縱認聲請人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就91 年度至105年度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短 期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自得拒絕給付之。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丙○○○(00年00月00日生,112年2月15日亡)育有兩名成年子 女即相對人丁○○、聲請人乙○○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丙○○○之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丙○○○戶籍謄本、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聲請人聯邦銀行 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甲○○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葉怡 君安泰銀行存摺明細、甲○○與丙○○○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295至308頁,本 院卷二第11至21、39至40頁)。惟依相對人提出之丙○○○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 63、379至385頁),顯示丙○○○之金融帳戶仍有相當存款; 又本院依職權查閱丙○○○之財產資料,顯示丙○○○於105年度 至111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87,462元、185,989元、266,0 07元、343,983元、303,433元、69,112元、0元,且名下有1 9筆田賦、土地等財產,價值總額23,818,680元,此有丙○○○ 於105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85頁);另丙○○○於112年2月15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遺產,且兩年內有 贈與他人如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之存款而經列入遺產稅計算 ,且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土地均為丙○○○於91年以前已取 得之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為憑(均影本,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85號卷一第63至64、121至177、237至253頁),應認 丙○○○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 ,亦即丙○○○之子女即兩造對丙○○○尚不生扶養義務。是以,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之代墊扶養費2,977,188元,於法即有未合。不論聲請人 有無交付金錢予丙○○○花用或提供房屋予丙○○○居住,均係出 於為人子女之孝道表現,尚難認定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為墊 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 務之利益,自難認定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2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6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50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681/7250; 持分227/290000 2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5/58; 持分1/1392 2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78,019元 29 台灣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7,480,000元 30 安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1,922,441元 31 土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2,418,972元 備註: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編號1至31之合計價值為36,108,157元。

2025-01-16

TPDV-111-家親聲-320-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雅鈞(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稱IG)功能上有區分「好友觀看」及「摯友觀看」的權限, 為大眾所週知之事項,殊值贊同。究其目的,是在有觀看權 限的好友圈中,再行挑選感情緊密的友人,組成「摯友觀看 」的群體而使親疏有別。衡諸常情,此「摯友觀看」的權限 不可能只設置1人,否則單獨傳送訊息予該人即可,毋庸多 此一舉另行發布「摯友觀看」的限時動態。而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伊懸賞告訴人吳家緯(下稱告訴人)之目的是為了找 到告訴人,然後就問告訴人甚麼時候要還錢等語,被告根本 未抗辯其IG僅有設置告訴人1人為摯友。另觀諸卷附之被告 發佈限時動態載明「幹你娘吳家緯,兄弟不是這樣當的,此 人懸賞10萬」等語,若被告發布貼文之目的是為了找到告訴 人,豈有僅設置告訴人1人為摯友之理?又要如何向他人「 懸賞」找告訴人?原審判決對上開有疑之處均未加以審酌, 並逕認貼文未達「公然」之狀態,恐與事實相違,難認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某時,在國內不 詳地點,以其社群軟體IG帳號「0000.000」,透過限時動態 功能,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於該張照片加註「幹你娘吳家 緯」等文字(下稱本案限時動態),為被告所供認(偵緝字 卷第41~42、60頁、原審桃簡字卷第26~27頁、原審易字卷第 22~24、38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18、48~ 49頁),且有本案限時動態截圖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 字卷第29頁),應可認定。  ⒉觀諸本案限時動態翻拍照片,可見右上角有「綠色星形」符 號,代表本案限時動態僅有被告設為摯友之人始得觀覽,有 建立IG摯友名單使用說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4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僅將告訴人1人設為摯友,所以 本案限時動態只有告訴人看得見等語(本院卷第32、58~59 頁)。檢察官雖以:被告在本案限時動態內容下載明:「幹 你娘吳家緯,兄弟不是這樣當的,此人懸賞10萬」等語,目 的是向他人「懸賞」找告訴人,則被告設為摯友,應非僅有 告訴人1人等語。惟是否有告訴人以外之人可以看到本案限 時動態內容,仍須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而檢察官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則在無法認定有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本案限時動態之情形下,自難認已達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然」狀態。是原審依上開理由,認無從對被 告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而對被告為無罪 諭知,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 決有所違誤,惟僅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 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故無可採。  ⒊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 「FISH.魚兒」與其之對話紀錄及內容有本案限時動態之IG 截圖,作為其陳稱本案限時動態除告訴人1人外仍有其他人 看得見之佐證(本院卷第37~39頁)。但本院詢問告訴人關 於LINE名稱「FISH.魚兒」之身分,其雖答以:「FISH.魚兒 」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朋友,被告應該知道其是誰等語( 本院卷第34頁),但又稱:我不想公開他等語(同上頁), 且被告陳稱:要看到「FISH.魚兒」才知道他是誰,因為名 稱都是隨便人家改的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並未承認知道 「FISH.魚兒」之人。則本院自無從查證是否確有「FISH.魚 兒」之人,透過被告IG看到本案限時動態之事實。被告復辯 稱:「FISH.魚兒」以LINE所傳之本案限時動態之IG截圖, 搞不好是告訴人自己截圖後傳給「FISH.魚兒」,再由「FIS H.魚兒」傳回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5、59頁),而被告上 開所辯,在現實使用網路經驗中,亦非無可能。則告訴人所 提證據因有上開瑕疵,自無法證明被告所設定之摯友除告訴 人1人以外,尚有其他人之事實,從而亦無法認定有不特定 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本案限時動態,故無法對被 告論以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鈞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33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雅鈞與告訴人吳家緯前 為朋友關係,因雙方之借貸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稱IG)帳號「0000.000」,透過限時動態功能,刊登告訴人 之照片,並於該張照片加註「幹你娘吳家緯」等語,足以貶 損之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IG限時動態截圖翻拍照片2張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事實,惟辯 稱:伊上傳的限時動態有設定摯友權限,只有設為摯友之人 才能看的到,伊當時只將告訴人1人設為摯友,所以只有告 訴人看的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社群軟體IG帳號「0000.000」,透過 限時動態功能,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於該張照片加註「幹 你娘吳家緯」等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家緯之指述相符,且有IG限時動態截圖翻拍照片2張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 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 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 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 「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況 且基於刑法的謙抑性以及最後手段性,在解釋構成要件時, 自不應任意擴大解釋,以至於不當擴大刑罰範圍。  ㈢經查,觀諸卷附被告發佈之限時動態(見偵卷第29頁),其 右上角有「綠色星形」符號,代表該則限時動態僅有被告設 為摯友之人始得觀覽,此為大眾所週知之事項,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僅有將告訴人1人設為 摯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可得閱覽該則限時動 態之人,應僅有告訴人1人,難認已達「公然」之狀態,從 而,被告所發佈之限時動態,既未能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尚屬有間, 自無從以該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有涉公然侮辱罪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98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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