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宗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霧峰新振興店附近巷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復於113年8月6日21時2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2
4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部分,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
而有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及愷他命之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分
別達100ng/ml、500ng/ml、15ng/ml、100ng/ml、100ng/ml
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
3年8月6日19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與
台18線公路交岔路口時自撞安全島,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驗前、驗餘
淨重均未達5公克,故純質淨重必未達5公克),經林建宗同
意而於同日21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
度值分別達682ng/ml、4,040ng/ml、110ng/ml、275ng/ml、
702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所訂安非他命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大麻代謝物15ng/ml、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建宗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6日19時
1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與台18線公路交岔
路口時自撞安全島,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嗣經被告同意而於同日21時2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
682ng/ml、4,040ng/ml、110ng/ml、275ng/ml、702ng/ml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卷第12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5
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5、26頁)、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27至3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2頁)及駕駛
查詢紀錄(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愷他命1包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除了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最近沒有施用
其他毒品,我在行駛途中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5
頁),惟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為檢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
為682ng/ml、4,040ng/ml、110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
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
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
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
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
明確;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
別為大麻20至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
為4至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大麻1至10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亦據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24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1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大麻代謝物15ng/ml、愷他命100ng
/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82ng/ml、4,040ng/ml、110n
g/ml、275ng/ml、702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8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堪認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
上開毒品或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標準。
㈣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施
用多達三種不同種類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愷他命
),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甚篤,應值非難;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為本案犯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素
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物品 數量 備註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驗前毛重1.7公克, 驗前淨重1.386公克, 驗後淨重1.376公克。
CYDM-114-嘉交簡-24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