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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亘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9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未扣案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滿18歲之成年人,於民國 113年7、8月間某日,與少年李○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呂○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擬定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 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乙○○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工作;少年李○恩負責開車及監控車手;少年呂○錡負 責第二層收水,丁○○則擔任第三層收水,負責將所收款項再 上交予其他共犯,謀議既定,丁○○即與乙○○、李○恩、呂○錡 及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郭哲榮」、「財富正能量」等帳號及Line群組聯 繫甲○○,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丁○○、乙 ○○、少年李○恩及呂○錡接獲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傑達智信 交割憑證」1紙,由乙○○於「經辦人」欄位偽簽「王亦平」 署名,復由少年李○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乙○○、丁○○及少年呂○錡等一車4人,於113年8月13日晚 間7時5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由 乙○○下車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得手,並交 付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紙予甲○○收執後離去,嗣 乙○○在車內將款項交予少年呂○錡清點無訛後,再交由丁○○ 回水上繳予其他共犯,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渠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6941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117至119頁,本院1 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9至32、77至80 、101至105、107至116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涉案少年 李○恩於警詢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2、137至15 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51至55、57至58、59至6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翻拍照片、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 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 69至71、73至79、89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查依被 告供述及卷附事證可知,本案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先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財富正能量」等帳號及Li ne群組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再由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少年 李○恩、呂○錡按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不實之證 件及文書,並向告訴人取款,取款完畢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上 交,足可認被告與其他共犯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 ,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 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 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㈡本案由其他共犯所製作而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之「傑達智信 交割憑證」,旨在表明共同被告乙○○為「王亦平」,伊代表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而被告 、共同被告乙○○及其他涉案少年均明知共同被告乙○○並非「 王亦平」,亦未曾任職於上開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其上之相 關記載顯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誤。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案共犯及共同被告 乙○○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印文、「王亦平」之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 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 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乙○○、涉案少年李○恩、呂○錡及 其餘共犯,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意思,利用其他共 犯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前揭共犯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與前揭共犯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以上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 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加重 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 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 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自承其明知涉案少年李○恩、呂○錡一個16 歲,一個17歲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04頁),是被告 就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然被告雖稱其於本案尚未收到報酬,惟依被告於本院陳 稱:我們的報酬是以收取的款項金額計算,我的部分是百分 之5至6,但是要月結,我不清楚為何別人可以當日抽取報酬 ,我當時想說如果他們沒有給我月結的錢,我再跟他們拿, 但過程中我有跟他們說我缺錢花用,他們有匯款5,000元至6 ,000元至我的戶頭給我,時間大約是7月底的時候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103頁),是被告係與其他共犯共同從事詐欺 活動時,自其他共犯處取得5,000元至6,000元之金錢,以促 使被告繼續共同從事詐欺活動,則該等金錢不失兼具有預付 報酬之性質,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甫年滿18歲,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其餘共犯共同實 施詐欺犯罪,並擔任收水之工作,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 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人待其扶養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復考量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情形、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係本案被告 與共同被告乙○○等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見已扣 案之紀錄,惟既有影本在卷,足認該物現仍存在,應依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傑達智信 交割憑證」上所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王亦平」署押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 惟既已含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而交付之財物,業經被告上交予其他共犯,未經查獲,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有自其他共犯處取得5,000元至6,000元之金錢, 應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依罪疑唯輕之法理 ,應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前揭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金訴-41-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交割憑證壹紙、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 理「黃家寶」工作證壹枚、「黃家寶」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皮皮蝦老登」、LINE暱稱「林豔茹」、 「傑達智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 擔任車手職務,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 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皮皮蝦老登」所指定之人,並約 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丙○○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林豔茹」於113年6 月5日認識甲○○後,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大樓門口前,交付150萬元;「皮皮蝦 老登」則於113年8月17、18日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之 咖啡廳,將蓋有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交割 憑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黃 家寶」工作證,及偽刻之「黃家寶」印章交付給丙○○,並指 示丙○○前往與甲○○面交款項,丙○○遂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0 時前不久,在計程車上,於偽造之交割憑證上偽簽「黃家寶 」之署名,並偽蓋「黃家寶」之印章後,隨後於113年8月20 日上午10時許,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大樓門口前,對甲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而行使之,並當面向甲○○收 取1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黃家寶」、甲○○等人。丙○○再依「皮皮蝦老登」之指示,將 150萬元攜至上址1樓廁所,交給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再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丙○○(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 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62647號卷【下稱偵卷】第7-11頁、第15-18頁 、第19-21頁、第141-145頁、第155-158頁、本院卷第39-42 頁、第77、82、84-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65-67頁、第69-70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偵卷 第75-84頁)、本案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 外派經理「黃家寶」工作證、交割憑證照片(偵卷第13頁)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 記錄(偵卷第53-62頁)在卷可證,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之適用。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被告受「皮皮蝦老登」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收 到之款項交給「皮皮蝦老登」以外之另名成年男子,且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 有所認識(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係依「皮皮蝦老登」指 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另名成員,再輾轉交給上游,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 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 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本案偽造之「黃家寶」印章、偽造「傑 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交割憑證及偽造之傑達智信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黃家寶」工作證是「皮皮蝦 老登」於113年8月17日、18日左右,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咖 啡廳交給我,偽造之交割憑證上「黃家寶」的署名跟印文, 是我於113年8月20日坐計程車到本案面交地點前,在計程車 上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第40頁),再參酌現金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雖被告交與 告訴人之交割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亦無法證明該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犯 行或「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黃家寶」工作證給被告,由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之,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黃家寶」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皮皮蝦老登」、「林豔茹」、「傑達智信」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 外派經理「黃家寶」工作證,並交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交割憑證,復委由不知情刻印業 者偽刻「黃家寶」印章,並交由被告持以蓋印在收據上,偽 造「黃家寶」印文及署名,再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 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上開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76-77頁、 第82頁、第85-8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 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之參考 。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就本案雖獲得2,000元 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繳回,此有本院繳回犯罪所得證明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再參酌被告前有毒品、槍砲,經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自114年8月起,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共 計4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工地上班、靠妹妹養家(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黃家寶」工作證、偽造之傑達 智信交割憑證(如偵卷第13頁所示)及偽造之「黃家寶」印 章,雖未扣案,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傑達智交割憑證上所偽造之「傑達智信股 份有限公司」、「黃家寶」印文各1枚、「黃家寶」署押1枚 ,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獲取2,000元之報酬,然 業已繳回,業如前述,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將收取之 150萬元交給一名手臂上有刺青之成年男子等語(偵卷第16 頁、第19-21頁、第141-145頁、本院卷第40、84頁),卷內 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150萬元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 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PCDM-114-金訴-118-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丁特」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3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名稱「黃仁勳」、「涂心語」、「谷月涵(Pete r)」、「傑達智信客服」向丙○○佯稱:可透過「傑達智信 」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8 月6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交付新臺幣(下同)665萬元予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甲○○有參與此部分犯罪)。 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8月30日14時30分許交付投資款150萬元,甲○ ○即依「丁特」之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民店向丙○○收款,並 當場出示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傑 達智信交割憑證(其上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經辦人「張宇昇」簽名及印文各1枚,下稱交割憑證)私文 書1份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 司、張宇昇及丙○○。嗣甲○○向丙○○收取裝有警方提供玩具鈔 之紙袋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集團成員「黃仁勳」、「涂心 語」、「谷月涵(Peter)」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告訴人與 其等之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 偵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反面、第34頁反面 、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73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惟公訴檢察官 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 配合警方交付玩具鈔,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 、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刪除更正(見本院卷第50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張宇昇」印章、印文及「張宇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交 割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丁特」、「黃仁勳」、「 涂心語」、「谷月涵(Peter)」、「傑達智信客服」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 第56頁、第57頁),且於取款過程中即為警逮捕而未能獲得 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擔任車 手惟並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鷹架小包、需扶養父母、前 妻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印章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均為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交割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 有限公司」、「張宇昇」印文、「張宇昇」簽名即不再重複 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詐欺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 2 扣案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張宇昇工作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13年8月30日)各1張、張宇昇印章1枚 3 未扣案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4042-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86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壹張、工 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孝澤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暱稱「陳強尼」、「羽田國際-華仔」、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而與「陳強尼」、「羽田 國際-華仔」、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傑達智信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自113年9月13日19時前某時許起,在臉書上刊 登不實之投資訊息,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誘使 鐘鉍媗瀏覽後以LINE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相約於 113年9月25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1樓之麥當勞 彰化和美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鐘鉍媗察覺 有異,因而事先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張孝澤雖不知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以臉書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方式,仍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預先偽造 之列印有張孝澤照片並化名「李佑明」之工作證,及上有偽 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之「傑達智信股 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並由張孝澤在該交割憑證上偽 造「李佑明」之署押1枚(含簽名、指印),於上述約定收 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予 鐘鉍媗,表彰是由「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鐘鉍媗繳 納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鐘鉍媗、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李 佑明,張孝澤於向鐘鉍媗點收詐欺款項59萬元之際,為事前 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張孝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上述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工作證1張、現金59萬元(已發還鐘鉍媗領回),致未 詐得鐘鉍媗之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鐘鉍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罪部分:  ⑴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孝澤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鐘鉍媗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押物照片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款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 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 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以臉書而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知悉其他詐欺共犯是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方式,檢察官也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之,無從認定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交付贓款,並計畫 依指示轉交上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 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 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雖當場遭警 方查獲而未真正取得詐欺贓款、也未能掩飾或隱匿該贓款, 依上述說明,被告上述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之詐欺犯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 上述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上偽造「傑 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佑明」署押(含簽名、指 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即上述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 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取款轉交 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 與「陳強尼」、「羽田國際-華仔」、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 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欺之事實上行為, 但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 質上1罪。被告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與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 卷第4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深切警惕 ,反再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但於偵查中沒有自白坦 承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不能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收款轉交上 手之工作分擔、被告犯後於偵查否認、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告訴人受騙交 付之現金已遭查獲發還,暨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被告遭查獲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傑達智信交割 憑證」1張、工作證1張,是被告得支配處分用來和其他共犯 聯絡、行使用以詐欺告訴人,都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述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都宣告沒收,至上述「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含簽名、指印),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沒收之,但上述「傑達智信交割憑 證」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含簽名、指印 )爰不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⑵被告遭查扣之現金59萬元,已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也已發還被害人,無 從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訴-123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顗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哈登」、「小宇」等成年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稱某甲、某乙)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以其收款金額0.2%計算之報 酬。 二、傅顗融與「哈登」、「小宇」、某甲及某乙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郭瑞蕙 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循該廣告內不實資 訊加入某通訊群組後,接續對郭瑞蕙佯稱:下載「傑達智信 」應用程式,交付投資款,即可在該應用程式上進行投資獲 利云云,郭瑞蕙因誤信為真,乃與其約妥於113年7月30日下 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傅顗融 依「哈登」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30日下午3時54分許,搭 乘某甲及某乙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吉龍門市,列印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書、持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用印在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文書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工作證、私文書,再於同 日下午4時45分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及私文書,隻身前 往上開約定地點,佯裝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 智信公司)之外派經理,向郭瑞蕙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 作證,收取3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書與郭瑞 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傑達智信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傑達智信公司、李明真、「王家威」及郭瑞 蕙,然傅顗融尚在點鈔時,即遭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察覺有 異,上前表明身分而查獲,因此未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或所在等結果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 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傅顗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 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 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瑞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指述(見113偵39101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61-62頁)、 證人即被害人傑達智信公司之事務管理人游鎮隆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無違,並有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個人、聯絡人頁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截圖照片,與傑達智信公司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113偵3 9101卷第19頁、第51-61頁、第65-75頁、第83-97頁、第139 -143頁,本院卷第31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其他款次之一者,依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顯較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形式上有利於被告,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 要件,應得逕予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 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 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並稱:「小宇」有先給我約3300 元車資,我花費未滿200元,剩餘約3100元包含在扣案之650 0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 罪所得中,僅有部分財物為警扣押,而被告至今尚未繳回未 扣案之部分所得;又員警於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扣 得本案洗錢財物後,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6分許及翌(31)日 上午9時11分許受詢時,始為自白供述,有被告之調查筆錄 上所載日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113偵39101卷第21頁、第27頁、第53 -61頁),二者顯無時序因果關係,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間,是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 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 滿;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 定減輕,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哈登」、「小宇」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而取得該筆款項之支配權限後 ,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達既遂程度,且已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惟被告尚未攜款離開即遭員警查獲並扣得該筆款項 ,此時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仍屬明確,尚未造成金流斷點 或影響執法機關發現或日後沒收等結果,被告所為洗錢行為 僅止於未遂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應論以既遂 犯,容有誤會,然此僅係既遂、未遂之問題,無需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與「哈登」、「小宇」、某甲及某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哈登」、「小宇」、某甲及某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密接期間內 ,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傳訊詐欺告訴人等行為,主觀上係出 於詐取財物之相同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與「哈登」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目的,為上開行為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未遂等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其以一行為 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被告所為洗錢 行為止於未遂,資如前述,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且其情節較既遂者為輕。惟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前揭事由。此外,本案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業經本院詳敘如前,爰不再贅述。  ㈡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不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尚以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限。扣案現金中僅包含被告所獲部分 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繳回未扣案部分,已如前述;本案復 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 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分工,係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偽造私文書之角 色,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哈登」、「小宇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難認被告參與 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係為籌措父親手術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之動機,固有其可憫之處,惟被 告正值青年,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貪圖不法利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利用多人細 緻分工、網路快速傳播特性、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等方式 ,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公共信用 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網路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實 值非議,本案幸因員警及時發覺,並扣押相關證物,方未生 洗錢既遂之結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得獲回復,亦杜絕被 告日後再使用扣案之偽造印章等物之可能。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及家庭狀況,暨告訴人與被害人傑達智信公司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 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 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1顆,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 案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5頁、第127頁),告訴人就附表編號5、6所示文書是否宣 告沒收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5、6「備註」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 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㈢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5頁),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300元交通費,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其 中3100元已經扣案(附表編號7),剩餘200元則未扣案,二 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 案之200元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30萬元,固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取自告訴人之詐欺所得,惟該筆款項事後已發還與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39101卷第65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予以沒收。  ㈥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3100元以外,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稱剩餘3400元(附表編號8)係其工作所得等語(見113偵39 101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4頁、第127頁),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該款項與本案有關,或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王家威」工作證1件 沒收 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 2 「王家威」工作證2紙 3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王家威」印章1顆 5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紙 上有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明真」、「王家威」之印文各1枚 6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2紙 每紙上均有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明真」、「李明真」之印文各1枚、偽造「李明真」之署押1枚 7 現金3100元 被告取得之交通費用 8 現金3400元 不沒收 9 現金3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025-02-27

TCDM-113-金訴-2703-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光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光顯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天祥」 等數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 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其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判決有罪),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藉此取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復依「天祥」指示,於113年8月12日 15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將富門市(址設臺南市○○區○○村00○0 號)外休息區,拿取附表一所示之物。黃光顯與前述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證黃光顯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鄭鈞文於113年6月中旬某 日,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使用 LINE與鄭鈞文聯絡,並佯稱:可協助其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 云云,致鄭鈞文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妥見面交 付現金,以進行投資。黃光顯則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 中之Telegram與「天祥」聯絡,並接收「天祥」所傳送之QR Code,再依指示前往超商,利用ibon機臺掃描QR Code,列 印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再使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 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蓋用印文並簽名,而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文書及署押,已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遭冒名之人 及公司。其後於113年8月23日11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 之「寶龍宮」,假冒為「傑達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外派經理,向鄭鈞文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並於收取鄭鈞文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交割憑證與鄭鈞文收執,而行使之。其得手後, 旋依「天祥」指示,在「寶龍宮」附近,將前述贓款交給「 天祥」所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 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光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表二編號 1所示文書之影本1份、附表二編號所示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署押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附 表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天祥」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 收水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迄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存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嗣後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應 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經認定尚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 由,依上開說明,雖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報酬,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冒身分並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 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 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 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白全部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 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將軍區農會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且尚未因本案取得 報酬,以及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為30萬元。 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 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  ㈡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用以在本案犯行中 聯絡共犯、偽造私文書之物,固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 然該等物品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判決宣告沒 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SE手機1支(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刻之「陳柏豪」印章1顆 3 印泥1個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份(含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李明真」、「陳柏豪」印文各1枚、「陳柏豪」簽名1枚) 2 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柏豪、職務:外派部門、編號:外派經理)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97-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DER YUAN(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GOH DER Y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GOH DER YUAN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 7日起,加入暱稱「Marcus」、Telegram暱稱「京都」等成 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GOH DER YUAN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即車手)之 工作。GOH DER YUAN與「Marcus」、「京都」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靜雯」、「傑達智信」對范淑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范淑琴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付款等方式交付 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3年10月間向范淑琴佯稱 :需再交付115萬元補足承銷申購之差額云云,然經范淑琴 察覺有異假意應允,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面交款項。嗣GOH DER YUAN先依「京都」指示至不詳地 點之超商列印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公 司)」經理「王孝正」之工作證,及「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並於交割憑證上偽簽「王孝正」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後, 即於113年11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對范淑 琴提示上開工作證、交割憑證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范淑琴 、傑達公司及「王孝正」,俟GOH DER YUAN於向范淑琴收取 警方準備之115萬元餌鈔時,旋為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范淑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GOH DER YUA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范淑琴於警詢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惟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 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淑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76號卷第29至37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范淑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與「 京都」之對話紀錄、傑達公司交割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卷第43至4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 可見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指示被告收取贓款 者,且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向告訴人行騙、收款,被告復自陳 :本案遭逮捕前,已有數次依指示去取款,拿到錢後,都是 交給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三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顯係 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是被告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⒉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告訴人雖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需再交付11 5萬元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逮捕被告而未交付金 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告訴 人交付款項,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自應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再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 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 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 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 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係要 求告訴人攜帶現金到場,並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佐以被告供 稱:之前取款後,「京都」會指示我去其他地點,會有車等 我,我再把錢丟進車窗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依照 渠等犯罪計畫,顯係欲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曲折、迂 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 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並 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追查之效果,而告訴人既已到場並 有交付款項之舉動,被告亦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 應認被告確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 使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或妨礙國家調查之結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 罪間關聯,然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 於洗錢未遂之成立。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⒋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 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 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載明為傑達公 司所核發,並有名字、職稱之欄位,有該工作證照片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57頁),足認該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在傑達 公司任職服務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作之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見同上偵卷第55頁),被告係佯以 「王孝正」之名義,偽造簽名及指印,其上並有不實之傑達 公司印鑑章。是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 交割憑證,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收款之 意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偽造傑 達公司印鑑章之印文1枚、「王孝正」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⒏被告與「Marcus」、「京都」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然為告訴人 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是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就被告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之。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 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 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 件,當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 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祇要審判中自 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僅告知被告所涉罪名為詐欺罪嫌,並 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未訊問其對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 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於此特殊情形 ,仍應認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 是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 減刑事由。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跨國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 舉,意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我國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 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止於未遂之情形,佐以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有何不得 不然之特殊情狀,參以被告供稱:我負責面交,「京都」叫 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報酬是面交金額的0.8%,113年10 月開始收款,次數有4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83頁、本 院卷第22、89頁)。則被告為賺取金錢,即甘冒不法跨國犯 罪,且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數次取款行為,要非單一偶發 為之,已對我國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有一定危害,況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且本院依前述各 減刑規定遞減被告之刑,處斷刑已有降低。是綜合上情,本 院認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不予緩刑之宣告。  ⒊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 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經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因本案犯行始來臺擔任車手工作, 其復自陳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見本院卷第22頁)。 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犯罪情狀業已對我國社會治 安產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留滯我 國,恐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與我國亦無生活、工作 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其於審理中並供稱:想要趕快回國 和家人團聚(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本院認被告於接受刑 之宣告、執行後,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手機,為被告與「京都」聯繫為本案犯行之工作機乙節,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1、83頁、本院卷第89頁) ,並有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足考(見同上偵卷第63至65 頁)。又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交割憑證為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時提示所用,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而附表編號3所示交割憑證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傑達公司印文1枚、 「王孝正」之簽名、指印各1枚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傑達公司印文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 詐欺集團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 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㈢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扣 案之現金5,000元為伊固有財物,並非犯罪取得(見本院卷 第97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於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告訴人面交所持餌鈔亦非真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參(見 同上偵卷第51頁),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 1 iPhone S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孝正) 1張 3 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2025-02-19

PCDM-113-金訴-2243-20250219-2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至凱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X科技」、 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達智信」、群組「絕地反彈組」等成 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再將贓款依指示放置於指 定之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丙○○、「XX科技」、「 傑達智信」、「絕地反彈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達智信」、「 絕地反彈組」對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8月6日17時4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南崗店內,持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於該處等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丙○○再依「XX科 技」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乙○○交付之款項,並向乙○○出示 印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派經理陳弘裕」之 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其上蓋有 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造之陳弘裕署 名及印文各1枚)」予乙○○,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丙○○收取款 項後,於同日1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長 崗門市內,欲呼叫計程車離去時,經埋伏員警發覺,將其以 現行犯逮捕,扣得現金20萬元(經發還乙○○)、iPhone X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 00)、iPhone黑色手機1支、前揭工作證2張等物,其一般洗 錢犯行止於未遂,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證據能力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證人之 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 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 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⑵檢察官、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 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4張、前揭交割憑證1張、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 畫面截圖4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員警職務報告2 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在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與「陳弘裕」印文各1枚,並偽簽「陳弘裕」署押之 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 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被害人乙○○收取遭詐騙贓款, 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 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XX科技」、「傑 達智信」、「絕地反彈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見偵卷第118頁,原審 卷第20、62、71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 述,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涉洗錢犯行因遭埋伏 員警查獲而止於未遂,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認本案屬詐欺集團 的犯罪,該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且詐騙金額為20萬元,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 :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然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 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甫成年未久, 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 、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交割憑證、工作證等手法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因遭埋伏員警查獲而洗錢未遂,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被告 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 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害人亦已取回因遭詐騙而交付之贓款,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中店內生意、 家庭經濟情形勉持、無親屬需撫養(見原審卷第71頁)等一 切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科刑事由中漏載有關洗錢未遂減 刑之事由,惟經本院一併納入審酌後,認為對於原判決科刑 之結果並無影響)。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所參與之情節至為 輕微,且係剛滿18歲之原住民青少年,因一時疏忽而誤入歧 途,其情節不無可憫恕之處,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 由(均詳如前述)。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份說明: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上偽 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陳弘裕」印文各1枚, 以及偽簽之「陳弘裕」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⑶並說明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原判決就上開沒收之諭知、說明, 均於法無違誤。 ㈢、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查被告固無前科記錄,惟其尚有其他數件詐欺案件現 正由其他地檢署偵辦中(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故認本案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核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弘裕」印文1枚、「陳弘裕」署押1枚 2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iPhoneXS手機1支 4 白色襯衫1件

2025-02-19

TCHM-114-原金上訴-2-202502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 HOCK JOO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韓學俊)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龍翔大飯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ON HOCK J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HON HOCK JOON前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蘋果」(真實身分現經員警偵辦中)、「白龍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遭詐騙之款項,並言明可獲得贓款0.5%之報酬,並以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 工具。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6月間,便以假投資話 術詐騙顏惠瑛(起訴書誤載為顏惠英),致其陷於錯誤,自 113年8月間至同年10月15日間,依指示前後4次,面交共計 新臺幣(下同)268萬餘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 本案詐欺集團仍要求顏惠瑛繼續入金,顏惠瑛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與對方約於113年10月21日11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多那之咖啡)交款118萬72 52元。HON HOCK JOON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製作扣案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公司)」印文1枚)及載有傑 達公司與「王力允」字樣之工作證1張,HON HOCK JOON則在 偽造之前揭交割憑證上簽署「王力允」姓名及蓋用偽造之「 王力允」印章後,依「蘋果」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與顏惠 瑛會面,HON HOCK JOON到場後即向顏惠瑛出示前揭偽造之 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傑達公司之外派經理王力允,再提出前 揭偽造之交割憑證,俟HON HOCK JOON向顏惠英收取118萬72 52元鈔票(為顏惠瑛依員警指示實施誘捕偵查而預先準備之 現金,已發還顏惠瑛),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顏惠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N HOCK JOON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惠瑛於警詢中之指述互 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民眾顏惠瑛遭 詐欺偵查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線專勤隊查詢資料、入國 登記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傑達智信交割 憑證影本、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黏貼 用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潮州分局 偵查隊113年12月2日職務報告及所附時序表、扣案如附表1 至5所示物品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除為被告所自白外,亦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影本、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用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潮州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2日職務報告及所附 時序表、扣案如附表1至5所示物品等件在卷可憑,亦堪信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真實。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承認其係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未受僱於傑達 公司,且自承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工作證上所載王力允之姓 名均非其本名,當明知其提出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工作證 均為虛假,仍為偽造交割憑證及工作證之行為,並有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工作證1張、私章(王力 允)1顆可查,其中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係偽造之私文書、 工作證1張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私章(王力允)1顆係偽造私文 書所用之工具,足生損害於傑達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 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先於上開時、地在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偽 造「王力允」之印文、署押各1枚,均為被告後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依指示偽造 附表編號2所示傑達智信交割憑證、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 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蘋果」、「白龍」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 ,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 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二罪間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 犯行外,無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間行為有所重合,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應論 以2罪云云,尚無可採。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 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⒋被告有二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自馬來西亞來臺從事詐欺 取款車手之工作,幸因告訴人早已警覺而取款118萬7252元 未遂;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 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罪後均 能坦認犯行,且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在臺 灣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在馬來西 亞作酒店服務業,月薪馬來西亞幣2200元,正職,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 銀行貸款馬來西亞幣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檢察 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 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 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至檢察官主張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應係未考量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前述減刑之規定之適用, 故其求刑稍嫌過重,尚難為本院所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iPhone手機1支、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工作證1張 、私章(王力允)1顆,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且其不知 道係由何人交給他,對於宣告沒收無意見等節,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 張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併同沒收 ,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稱其未收到任何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2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毋庸依上開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 2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不詳 3 工作證 1張  不詳 4 私章(王力允) 1顆   不詳  5 現金118萬7,252元 1疊  顏惠瑛 已發還顏惠瑛

2025-02-18

PTDM-113-金訴-972-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KIN FAI REMUS(中文姓名:李健輝)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以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苡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KIN FAI REMU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 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LEE KIN FAI REMUS(中文名:李健輝,下稱李健輝)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羽田國際-姜子牙」、LINE暱稱「胡睿涵」、「林 艷茹」、「傑達智信客服」及其餘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緣於113年6月5日起 ,LINE暱稱「胡睿涵」、「林艷茹」先將呂淑君加入「雄鷹 團隊」LINE群組,並向呂淑君佯稱:下載傑達智信應用程式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呂淑君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新臺 幣(下同)790萬予該集團指派前來收款、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事證 認李健輝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呂淑君發覺有異而報警,適 詐欺集團再向呂淑君要求180萬元之投資款項,呂淑君遂與 警察機關配合,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 面交款項,另由「羽田國際-姜子牙」指示李健輝先至某超 商列印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江正如 」識別證及印有偽造「傑達智信股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各1張,再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 「經辦人」欄位偽造署押2枚(蓋用指印及偽簽「江正如」 簽名各1枚),復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林口扶輪公園與呂淑君面交,李 健輝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供呂淑君確認身分,同時交付 呂淑君上開交割憑證,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傑達智信股有限公司」、「江正如」 及呂淑君,嗣於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於李健 輝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現金5,790元。 二、案經呂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被告李健輝雖以警詢時並未給予其充分時間聯繫通譯 、辯護人到場,負責翻譯之警員亦未如實翻譯,而偵查中檢 察官也並未委請通譯到場為被告進行翻譯,嚴重侵害其訴訟 防禦權為由,否認其警詢、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 並未採用被告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呂淑君警詢中證 述,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 書寫「江正如」字眼並蓋用指印1枚後,持偽造之「傑達智 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向告訴人 收取180萬元之款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羽田國際-姜子牙」 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以為這是合法的工作,且我無法閱讀中 文,故也不知道「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是偽造的 、「江正如」則是假名云云,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係受僱於國際投資公司,而代公司向客 戶收取投資款,其應徵方式、薪資、收取款項之流程均未與 一般合法工作明顯相悖,且被告不諳中文,對於「江正如」 為虛假姓名一事,並無辨識能力,況被告為外國籍,對於我 國國情、法律規範及詐欺盛行之現況均無所悉,並無識破詐 欺集團話術之能力,顯見其確實缺乏主觀不法意識等語。經 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書寫「江正 如」字眼並蓋用指印1枚後,持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向告訴人收取180萬 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3、98、172至175頁),核與證人呂淑君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 9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27至28、29至31頁),並有 告訴人與「傑達智信客服」、「林艷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9張(見偵卷第61至70頁)、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 (見偵卷第68頁)、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卷第7 6至79頁)、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手機中,被告與「羽田國際 -姜子牙」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經警查獲之密 錄器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81頁)、被告個別查詢列印資 料1紙(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甚或查獲跨國詐欺集團利用電 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後,再以人頭帳戶、虛擬貨幣等方式洗 錢以製造斷點、保有犯罪所得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報導已有多年,倘非處於資訊極為封閉、新聞媒體極 不發達之地區,當不至於對上情毫無所悉,而各國政府為因 應自由經濟下金流更為複雜、匿名性更高之趨勢,亦逐漸重 視並加強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立法政策宣導以及查緝,更 與金融機構配合,共同建立防制洗錢之機制,屬於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 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 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 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 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臺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 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 有交款、收款需求,透過金融平臺輕易即可完成,此不僅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掩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 、逃避查緝,當無特地以高額報酬,聘請他人專程向客戶收 取款項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 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 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 」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等情,已屬 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 成年,自陳智識程度為新加坡理工學院肄業(見偵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176頁),先前曾在夜店擔任DJ,亦在馬來西 亞任職過(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10頁),且於本院開 庭時均能正常對答之應對反應等情以觀,可認其為思慮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  ⒉參以被告依照其自述之「公司人員」指示,於與告訴人面交 取款時必須使用工作機隨時與上游保持通話、將頭髮染回黑 色、避免有太大的刺青,且持偽冒之識別證,並書寫「江正 如」3字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25、173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29至31頁)、「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照片1張(見偵卷第71頁)足證,復參 以被告於我國停留期間僅有18日,入境目的則據其填載為「 觀光」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4頁),並有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 1紙可佐(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7頁);此外,本院訊 問時,當庭命被告書寫應徵公司名稱,被告甚至連「傑達智 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音譯都無法正確寫出一情,有113年10 月17日被告手寫資料1紙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27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9頁),其對公司之地址及負責人等 資訊均不知悉,也從未見過邀約其來臺之人,原先預計停留 於我國之期間則不到20日乙節,亦據其所自承(見偵卷第10 7至108頁、本院卷第24頁),則自被告對於其所稱之「合法 公司」相關資訊毫無所悉、面交取款時保持通話使上游能立 刻知悉是否為警查獲、避免太過顯眼或易於使人記住之外觀 特徵、假冒他人身分、短暫停留即欲出境、掩飾入境目的等 行為情狀觀之,被告顯然知悉自己係在從事不法行為,而欲 以上開手段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游製造查緝斷點、逃 避刑事訴追。益徵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訛。被告辯以其並不知悉收款之行為係 擔任車手,以為僅係合法之業務工作云云,以及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均與常情無悖,被告顯然不具 有主觀不法意識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⒊再者,被告既具有新加坡理工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應已具 有判別所簽署之文字是否為姓名之能力,況被告除在多張收 據上均書寫「江正如」簽名以外,又於「江正如」簽名上另 行蓋指印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 1至172頁),並有扣案收據之照片6張可佐(見偵卷第77至7 9頁),衡以一般於文書上蓋用指印多半具有識別個人特徵 、表示該條款重要性之目的,被告多次簽署「江正如」之簽 名,並於其上蓋用指印,已可認定被告意在表示自己即為「 江正如」,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知悉自己之中文姓名如 何書寫,亦知悉「江正如」顯非其中文姓名一事(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則其仍持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用以向告訴收取款項,已有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另辯稱:我不知道「江正如」是一個名字,我以為只 是公司給我的代號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不諳中文,無 從識別「江正如」實係偽冒之姓名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曾稱:從事此份工作中文能力很重要,專業能力是要知道 如何跟客戶溝通等語(見聲羈卷第23至24頁),其又可以中 文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溝通,有扣案手機中被告與「羽田國 際-姜子牙」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可證(見偵卷 第74至75頁),其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在無他人供其臨摹 之情形下,寫出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羽田國際-姜子牙」之 「羽」字乙情,有被告當庭手寫資料1紙足稽(見聲羈卷第2 9頁),顯然被告通曉中文且具備可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及本案告訴人以中文溝通以及辨識中文文字之能力,其辯護 人雖曾為其辯稱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溝通係以翻譯軟體為之 云云,然扣案手機中並未見有安裝翻譯軟體,被告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從未具體指出其是以何種翻譯軟體進行翻譯 並轉貼中文文字,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 詞,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從採信,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 告自身之智識程度以及其行為情狀,已經足以認定被告係本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以偽冒之身分向本案告 訴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並計畫欲將收得之款項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明定。查檢察官雖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勘驗被告警詢、偵訊之錄音光碟及傳喚員警洪舜 靖到庭作證,以確認被告具有相當之中文理解與表達能力, 惟本院自前開所列證據相互勾稽衡酌後,已認定被告確實能 以中文與他人溝通,且具有識別中文文字之能力,並詳述理 由如前,就檢察官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已獲充分之心證, 所應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故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欠缺調查必要性而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羽田國際-姜子牙」、「胡睿涵」、「林艷茹」、 「傑達智信客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⒊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名,惟上開2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 95、16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 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 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有不該 ;另審酌其始終否認犯行,並以不諳中文等虛詞推諉卸責之 犯後態度,考量邇來詐欺集團多所招攬新加坡、馬來西亞華 人入境犯罪,既著眼於該地區華人熟悉中文,可以在犯罪過 程善加應對,事成後又得以及時出境,且縱遭查獲,也往往 知悉可以於我國境內無前科,藉此求得較輕之刑,而被告明 知此情,仍不惜入境我國犯罪,影響我國治安,若僅由法定 最低刑度量刑,實失之過輕,再酌以被告自陳並無意願與告 訴人調解或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識 別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署押2枚(「江正如」簽名及指印各1 枚),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 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割憑證上固載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 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 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現金方式 給付其食衣住行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74頁),然因其否認 犯行,犯罪所得認定困難,自得以估算方式為之。是本院參 酌其曾稱擔任車手每日報酬為新加坡幣400元(見本院卷第1 74頁),認以上開數額作為被告本案犯罪之報酬應屬合理, 另於113年10月16日當天,新加坡幣與臺幣之賣出現金匯率 為1:24.92,有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結 果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據此換算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9,968元(計算式:新加 坡幣400元×匯率24.92=9,968元),應予宣告沒收。另就其 中未扣案之4,178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無事證認與 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說明 1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含證件套) 1張 ⑴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紙 ⑴交割人:呂淑君;金額:新臺幣180萬元。 ⑵「收款公司印鑒」欄蓋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則有偽造署押2枚(「江正如」簽名、指印各1枚)。 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白色智慧型手機 1具 ⑴廠牌及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被告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犯罪所得 9,968元 ⑴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⑵其中5,790元業已扣案,故僅追徵其餘未扣案之4,178元。

2025-02-12

PCDM-113-金訴-2192-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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