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燕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朝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宗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玖仟玖佰玖
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
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在基隆雪梨灣工地
(下稱基隆工地),向伊借用價值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
工程用鐵板35片(下稱系爭鐵板),因工程結束後不見被告
歸還,伊再於112年6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亦未獲置理,迄今
未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7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鐵板所有權人,伊否認
系爭鐵板為原告所有;且進出工地本即須簽署放行條,尚難
以工地簽收單逕認兩造間就系爭鐵板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
153至154頁)
㈠兩造與訴外人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威公司)於109
年4月20日,因承攬工程問題,共同簽立如本院卷第94頁所
示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見本院卷第94頁)。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在基隆工地,載走系爭鐵板並簽立原證
三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50頁)。
㈢原告於112年6月29日以衛道法律事務所函,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鐵板(見本院卷第18-20頁)。
㈣被告於112年7月27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第000329號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土方工程款3,260,000元(見
本院卷第98-106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有
無理由?
㈠系爭鐵板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占有系爭鐵板有無合法權源?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鐵板為原告所有:
1.據證人即萬威公司之負責人陳柏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是
萬威公司之負責人,伊有向原告承包基隆工地之工程,並將
工程用的鐵板放在基隆工地,鐵板之數量伊不記得了,但一
定會多於63片,因為現場基地泥濘,需要靠鐵板支撐才不會
崩塌。伊有於109年4月20日簽立三方協議,當時因該工程款
在伊接手後無法負擔,伊才委託原告於簽立三方協議清算完
,之後由原告付款給被告,伊就按照這個協議原則下去處理
。伊有於111年3月1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與原
告,該承諾書是伊蓋的章。當初伊簽署三方協議時,就應該
系爭簽諾書給原告,那時因為原告的老闆有幫伊處理公司應
該給付給被告的工程款,都是由原告處理,原告也沒有向伊
追款,事實上原告都有多出錢,並處理運輸費的問題,伊的
公司後來無力支付,所以伊口頭上的意思先說要把鐵板抵銷
,才有後來在111年3月1日補簽系爭承諾書,伊才自己開口
把鐵板無條件給原告,該鐵板不用跟被告討論。當時鐵板都
在基隆工地,所以沒有點交給原告的問題。至於被告所提出
之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即本院卷第96頁)上的萬
威公司的大小章不是伊公司的,跟伊公司的大小章不同,伊
沒看過該讓渡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核與
系爭承諾書所載:「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經營資金
問題,致使得發生與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營造工
地基隆雪梨灣工程發生工程款溢領之情事,爾今萬威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在基隆雪梨灣工地現有存放鐵板六十二塊,總行
公司也了解萬威公司經營之困難,雙方公司溝通後願以該六
十二塊鐵板作為該工程溢領工程款之抵銷,不再對萬威公司
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以此將系爭鐵板讓與給
原告乙節相符,堪認系爭鐵板之所有權,於原告與萬威公司
簽署三方協議之時,即移轉系爭鐵板之所有權與原告之意,
則系爭鐵板為原告所有,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以陳柏勳未將系爭鐵板交付與原告,可認系爭承諾
書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等語。然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
產交付,不生效力。但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
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
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陳柏勳既證稱系爭鐵板於109年4月20日簽署三方協議時,
即已將該等鐵板之所有權讓與給原告,斯時系爭鐵板既為原
告所占有,即得以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依民法第761條第2
項規定,已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告應已取得系爭鐵板動
產之所有權,不以現實交付為必要。又讓與動產不以要式為
限,則陳柏勳於事後補簽署系爭承諾書,非法所不許,自不
影響原告取得系爭鐵板之所有權,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㈡被告占有系爭鐵板並無合法權源:
被告雖提出系爭讓渡書(見本院卷第96頁),以此佐證其有
取得系爭鐵板之所有權等語。然細譯系爭讓渡書上,並無日
期,則其真實性已屬有疑;參以系爭讓渡書上甲方之大小章
非萬威公司之印章及用印等節,為證人陳柏勳到庭所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亦徵系爭讓渡書之真實性應
非真實,則被告執此作為占有系爭鐵板之合法權源,即無理
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占有系爭鐵板之合法權源,實難
認其占有系爭鐵板具有正當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9,985元: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
、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
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
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2.經查,被告占有系爭鐵板既屬無正當理由,且被告亦未提出
系爭鐵板現仍存在之佐證,可認系爭鐵板有無滅失,均屬未
明,即屬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與系爭鐵板相當之價值。原告提出鋼板於112年9月
間每公噸之收盤價為31,247元(見本院卷第16頁),且系爭
鐵板每塊為466.29公斤,此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7頁),則以系爭鐵板每塊之價值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4,57
1元(見本院卷第247頁),算得系爭鐵板35塊之價值共為50
9,985元(算式:14,571x35)。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應認於509,9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
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兩造就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
就本件之給付,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於
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9,98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109年4月間,萬威公司因財務困難積欠伊工
程款項,請求伊幫忙,三方遂簽立三方協議,由伊接手萬威
公司原承攬反訴被告之基隆工地土方工程;嗣萬威公司並將
基隆工地工程使用,含系爭鐵板在內之工程用鐵板(長寬為
185CM×540CM,厚度為6MM)63片及挖土機1台所有權讓與伊
,雙方並簽訂系爭讓渡書。伊已取回挖土機及系爭鐵板,並
於112年7月27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將剩餘28片鐵板(下稱剩
餘鐵板)返還,惟反訴被告拒不歸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先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板;若反訴被告已將剩
餘鐵板轉移或出售,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剩餘鐵板價值407,
988元(計算式:28片×每片回收價值14,571元=407,988元)
之利益,且反訴被告拒絕返還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致伊受
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
擇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返
還反訴原告剩餘鐵板;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7,988元,及自變更聲明
及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系爭讓渡書真偽不明,無從證
明其為剩餘鐵板所有權人;緃認剩餘鐵板為反訴原告所有,
其從未占有剩餘鐵板,反訴原告請求伊返還實物或其利益均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同本訴部分
四、本件爭點: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
板,有無理由?
⒈剩餘鐵板是否為反訴原告所有?
⒉反訴被告是否占有剩餘鐵板?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988元,
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
,98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
板,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鐵板既非反訴原告所有,而係反訴被告所有,理
由同上開所述。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讓渡書,難認為真
,自難認剩餘鐵板之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從而,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板,為無
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407,988元,為無理由:
經查,剩餘鐵板既屬反訴被告自萬威公司處所取得,反訴被
告取得剩餘鐵板之所有權,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害
反訴原告之權利,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988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剩於鐵板,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988元,及自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訴-222-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