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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涂忠男 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黃東坤 訴訟代理人 黃子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新臺幣455萬 元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30號被告與原告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多年前成立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 6年度促字第3108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所接續換發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93年債權憑證),主張對伊尚有新臺幣(下同)455萬 元,及自民國8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對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30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93年債 權憑證最初係被告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後所接續換發,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為「債務人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票款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可見其法律關係應係請求給 付票款,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但書及第137 條第3項規定,時效應為5年。又被告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後,雖多次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然被告於本院87年度 執字第1795號執行事件,經本院於88年9月14日核發本院87 年度執字第803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7年債權憑證)後, 時效即應重行起算5年,至93年9月13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惟被告遲於93年9月22日方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下 稱系爭93年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 。又系爭93年度執行事件業於93年9月30日執行程序終結, 時效即應重行起算5年,至98年9月29日消滅時效亦已完成, 惟被告復遲於99年8月12日始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154號 (下稱系爭99年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亦已逾5年之消 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93年債權憑 證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93年債 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84、85年間因買賣預售屋糾紛,於臺南 市安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於86年5月2日 前給付被告455萬元,並當場簽發3紙本票交予伊,惟原告並 未如期給付票款,伊始持上開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是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根據之法律關係乃兩造之和解契約 ,並非票據法律關係,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伊取得系爭 確定支付命令後,已依序於88年、93年、99年、102年、107 年、109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已重行起算,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93年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系爭87 年債權憑證、系爭93年債權憑證、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95號 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執行事件 辦案進行簿、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154號執行事件辦案進 行簿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7、141、151頁),復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認實在: (一)被告於86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被告復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795號受理,因執行無結果, 本院於88年9月14日核發系爭87年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3年9 月間持系爭87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 年度執字第32098號受理,並於93年9月29日換發系爭93年債 權憑證。 (二)其後,被告持系爭93年債權憑證,陸續以本院99年司執字第 63154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6745號、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86818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5174號、109年度司執字 第48465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03430號等執行事件,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持系爭93年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30號(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為何?㈡系爭債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㈢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 時效?㈣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並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 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應係請求給付票款:  1.觀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 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 壹佰叁拾壹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被告請求原告 所給付者為「票款」,且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係以「年利六 釐」計算,亦符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即本票 未記載利息者,執票人得請求按年利6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復參以被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 換發之系爭87年債權憑證,其內容亦揭示「本院八十七年年 度執字第一七九五號該債權人黃東坤與債務人凃忠男間因『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本件拍賣顯無實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自堪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 關係應係請求給付票款,而非清償和解契約債務。  2.被告雖辯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清償和解債務云云。惟查,按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 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參照),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法院公務員依當事人之聲 請,按其業務職掌,依法定程序及程式所為之公文書,除確 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之外,就其記載事項應認為具有 形式及實質證據力。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既已載明命原告「連 帶給付票款」,顯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時,聲請人必係 聲請依據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否則實無憑空記載「給付票 款」之理,況被告亦自承其聲請支付命令時確有檢附3紙票 據一情(見本院卷第123頁),故被告應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係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卷宗業已銷毀,被告復未提出系 爭確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或兩造所簽署之和解契約書,以推 翻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記載內容,其所辯情事,即難採信。 (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為票據債權,其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 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 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亦有 明定。準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規定而告確定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不因法律修正而受影響 ,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2.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確定支 付命令係基於本票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為3年,惟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其原消滅時效期 間雖不滿5年,其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延長 為5年。 (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 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 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 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 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 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 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 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 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自應 中斷時效,且時效均應於每次強制執行終結後,即執行法院 發給債權憑證交予債權人收執時,另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 時,執行程序終結,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 重行起算。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 」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 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 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 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 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 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取得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已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2.經查,被告多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中87年度執 字第1795號、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99年司執字第63154號 執行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卷宗銷毀而無從一一查考強制 執行詳情,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 145、149頁)。依系爭93年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及系爭93年 債權憑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至24、101、107頁),可知被 告持系爭87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分案日 期及收案日期均為「93年9月22日」,因執行無結果,經本 院於93年9月29日換發系爭93年債權憑證,上開規定及說明 ,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因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 於被告取得本院發給之系爭93年債權憑證之翌日,重行起算 5年時效。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8年9月 30日時效完成,則被告遲至99年8月12日始以系爭99年執行 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系爭99年執行事件之辦案進行簿 所載之「收案日099/08/12」,以及系爭93債權憑證上蓋有 本院「99.8.12司執63154號如股」印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2、151頁),自堪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 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 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 2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固在時效完成後,持續持系爭93年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債權憑證之換發,然依上開說明,其所 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效果。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則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並經原告為 時效抗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  1.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 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93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尚未終結 ,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既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為前所述,原告 既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其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3-31

TNDV-113-訴-1255-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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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卓惠茹 李品萱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乙案,業經被告以鈞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38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但原告因搬家未收 到法院第一次執行之函文,被告嗣於113年9月3日再次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9,556元。然原 告借款後,有繳納6期費用共7萬8,000元。又經被告取回車 輛(106年款之MINI ONE汽車)後的拍賣價格應有約50萬元 之價值,但不知被告是否未扣除自行拍賣價金或被告擅自認 定僅值10餘萬元。況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拍賣程序,亦未讓原 告表示意見。原告認為扣除合理中古車市值後應僅尚積欠12 萬2,000元(計算式:70萬元-已繳納費用7萬8,000元-車輛 中古市值50萬元=12萬2,000元),故以本訴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95號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或變更)。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卓惠茹自中古車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邀原告李品萱擔任保證人,並同意以系爭車輛 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以分期付款方式於112年10月14日向訴 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與被告所 屬策略聯盟合作專案申辦汽車貸款借款本金70萬元,約定按 年利率7%計息,每一月為一期,計分60期,每期攤還13,867 元,即本金加計利息總計832,020元,並簽訂契約,復經監 理機關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在案。再依「策略聯盟合作專案」 及兩造契約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償還本金,被 告最終仍有回贖之必要。原告更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 對於華南銀行之債權及不履行貸款債務使被告因代墊回贖所 受損害之保證。再被告自華南銀行受讓之債權金額為貸款本 金加計利息共計748,818元。  ㈡被告(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得逕行取回占有系爭車 輛,並將出賣(拍賣)所得價金311,000元優先受償,扣除 相關費用18,915元,並依次抵充遲延利息21,823元、未付貸 款748,818元,尚不足479,556元,原告依約應負責補足。原 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變賣程序未通知原告,且對於系爭 車輛之中古車價之合理市值及最後剩餘積欠金額有所爭執, 然縱被告之拍賣行為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 假設語,非自認)。然拍賣程序亦非當然無效,而僅為債務 人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如主張受有損害, 自應就其損害之數額負舉證責任。  ㈢況車輛鑑價網站之鑑價,通常係就一般正常車況判定價格, 如車況不良應再折損車價,且並未扣除車輛違規及欠稅費用 ,車輛價額仍應當時市場交易行情及實際車輛(如使用情形 、是否曾有碰撞、外觀維持狀態、消費者對該車型之喜好程 度)等因素而定,非每部同樣年份、形式之車輛之價格均相 同。而系爭車輛經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13年8月 1日鑑價證明書所鑑定價格為301,000元,與拍定價格311,00 0元相距無幾,系爭車輛既以高於鑑定價格拍定,自無任何 不當,難認原告有何損失。又系爭車輛之拍定價格,應先抵 充取回占有系爭車輛費用15,000元、聲請本票裁定規費1,00 0元、存證信函郵資525元、行政規費390元、核發債權憑證1 ,000元、核發拍定證明1,000元、一部執行費用1,000元(尚 有4,036元未列計),再依次抵充遲延利息21,823元、未付 貸款利息及原本748,818元,尚不足479,556元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   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 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 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有原告共同於112年10月14日簽發、面額70萬元 之本票乙紙,因提示未兌現,而對原告有前開票款債權,乃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81 號本票裁定核准並確定在案後,再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3年 度司執字第127597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95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 債權憑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上開給付票款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惟查,原告主張其僅積欠被告12萬2,000元等 語,為被告否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行情資料除未能證明其業已清償50萬元外,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債權僅餘12萬2,000元為由,訴請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簡-417-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9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憲章 被 告 莊旻諭即醞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 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4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期間,向原告購買價 值47,620元之酒品數批(下稱系爭貨品),原告已依約將系 爭貨品交付與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尚積欠27,620元貨款未 給付,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原經營之醞洋企業社已於112年12月1日轉讓與訴外人巫 宗融、廖靖榆即廖珈綺(下稱廖靖榆,與巫宗融合稱巫宗融 等2人),除簽訂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外,並約定 自112年12月1日起,醞洋企業社全部債權、債務均由巫宗融 等2人負責,系爭貨品雖係於轉讓前所購買,惟系爭契約簽 訂後有通知原告,原告同意醞洋企業社轉讓前後之債權債務 由巫宗融等2人承受,原告亦已加入巫宗融等2人之LINE通訊 軟體作為訂貨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期間,向原 告購買價值47,620元之系爭貨品,原告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與 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尚積欠27,620元貨款未給付,業據提 出應收帳款簡要表、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19-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抗辯醞洋企業社已轉讓與巫宗 融等2人,約定轉讓前後之債務由巫宗融等2人承受,並已通 知原告,被告是否仍應負擔原告請求之貨款餘額。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系 爭貨品與被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被 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又系爭貨品之買賣期間係112年11 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有應收帳款簡要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 9-21頁),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讓與人(指被告) 與受讓人(指巫宗融等2人)合意,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對 價,將本商業(指醞洋企業社)轉讓給受讓人負責經營,其 間本商業全部債權、債務,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概由受 讓人負責」(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 112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貨品之買賣係 在系爭契約簽訂前,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系爭貨品之 貨款自應由被告負責清償。至被告系爭契約簽訂後有通知原 告,原告同意醞洋企業社轉讓前後之債權債務由巫宗融等2 人承受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雖已 知悉被告將醞洋企業社轉讓與巫宗融等2人,惟並不知悉系 爭契約之約定,復無同意或承認醞洋企業社轉讓前後之債權 債務由巫宗融等2人承受等字句,被告之抗辯顯難採信,況 被告亦恣承沒有證據可證明原告同意由巫宗融承擔醞洋企業 社於轉讓前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90頁),縱被告與巫宗融 等2人有債務承擔之約定,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對原告亦不 生效力,被告之抗辯,殊難採認,被告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 ㈢、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 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 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 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次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係巫 宗融等2人概括承受被告所經營醞洋企業社之資產及負債, 而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巫宗融等2人並無對原 告為承受醞洋企業社之通知或公告,巫宗融等2人承擔醞洋 企業社債務之效力未及原告。況縱承擔之效力及於原告,依 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醞洋企業社已到期之債務, 於2年內亦與承擔人即巫宗融等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醞洋企業社轉讓前所積欠之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31

TCEV-113-中小-3798-20250331-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林柏昕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吳淑華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 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上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之法律 關係陷於不明確,且此一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 原告被繼承人吳偉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核其追加部分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53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因此,按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 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 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望積欠被上訴人之360萬元債務, 縱認屬實,亦僅係上訴人與陳玉章應負連帶責任而已,而非 公同共有之財產。上訴人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既對陳文 望積欠之360萬元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其訴請確認被上 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自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債務,乃法定連帶債務,故原告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追加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被繼承人吳偉堃之本票債權均不 存在,自無庸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為適格。 四、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本節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準此,原告本於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其中1名公同共 有人之地位(即債務人吳偉堃之繼承人),聲明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乃為回復公同共有物權利之完整,係 本於公同共有人資格對第三人為有關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且 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符合上述規定,無全體公 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 人適格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訴外人吳偉堃所有,並於110年7月9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訴外人吳偉堃於111年6月12日過世,其 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及吳偉堃與前妻郭淑美生前所育之 長女吳靜宜等2人,而原告與吳靜宜並未拋棄繼承並已繳納 遺產稅完畢,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與吳靜宜2人公同共有。 詎被告以臺北古亭郵局第525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與吳靜宜2 人清償吳偉堃生前積欠伊借款計2,000萬元,惟據原告所知 ,吳偉堃生前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金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並不存在。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經被告提 出系爭本票抗辯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表明票據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爰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  ㈢吳偉堃於111年6月12日死亡,則系爭抵押權亦於該日確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已妨礙原 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⒉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偉堃之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吳偉堃為姊弟關係,吳偉堃自年輕時即跟隨父親吳一 郎從事土木營造工程包工業務,吳一郎並於83年間設立仲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台公司)持續拓展相關業務,後 於97年間吳一郎因年事漸高,加上吳偉堃與原告再婚後,在 吳偉堃夫妻二人要求之下,吳一郎即將仲台公司經營交由吳 偉堃負責。而仲台公司從事土木營造工程承包,常需資金周 轉,故歷年來不論於吳一郎或吳偉堃經營仲台公司期間,渠 等均會因個人或公司資金周轉需要,不時向被告調借款項。 其中吳一郎於97年以前向被告所調借款項,因吳一郎於97年 退休交棒與吳偉堃時,吳偉堃同意承擔返還,因此吳一郎就 與被告及吳偉堃共同會算確認至97年6月間,吳一郎向被告 調借款項債務餘額為800萬元整,此有吳一郎當時手寫調借 金額明細後由吳偉堃與被告會算後確認用印之同意承擔該80 0萬債務之被證1證明文件可稽(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㈡吳偉堃接手獨立經營仲台公司期間,吳偉堃仍有資金上之需 求,不時需向被告借款周轉,被告乃再於97年7月開始,陸 續於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時間,自其所有銀行帳戶或透過 莊逢敏之銀行帳戶匯款至吳偉堃之帳戶、或依吳偉堃指示匯 款至仲台公司之帳戶,並有部分借款係交付現金方式借款予 吳偉堃,自97年7月起至110年間借款予吳偉堃之金額及交付 方式如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合計共2,250萬元。  ㈢吳偉堃為擔保對被告還款,於110年間主動表示欲將其名下系 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再於111年 初與被告就雙方之借款債務會算,雙方會算確認除原先吳偉 堃原已用印承諾代吳一郎承擔之800萬元債務外,另吳偉堃 個人對被告尚積欠1,60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償還,故吳偉堃 乃於111年1月4日再簽發四張面額皆為400萬元之本票4紙( 其中3紙為系爭本票)交其女吳靜宜轉交予被告,以作為確 認對被告借款金額憑據及清償擔保之用。總計吳偉堃當時尚 積欠被告2,400萬元。  ㈣然因上開房地吳偉堃僅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 足擔保吳偉堃積欠被告2,400萬元債務,故吳偉堃即於111年 1月5日、111年6月6日、111年6月9日之時點,分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並交代被告111年6月6日該筆200萬元匯款係其 欲給父親吳一郎之款項,因其未設定父親名下帳戶約定轉帳 ,方請被告收款後代為轉交,故被告收受111年6月6日該筆2 00萬元匯款之隔日(即111年6月7日)便即如數轉匯至父親 吳一郎帳戶,其餘兩筆各200萬元匯款則稱係作為清償對被 告部分借款本金(還款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而被告於收 受吳偉堃上開匯款償還400萬元之借款後,亦於111年6月11 日將其中一紙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交還吳偉堃,故被告目前 所執本票乃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而吳偉堃則不幸於隔日 (即111年6月12日)因長期家庭、婚姻及公司經營多重壓力 ,導致重度憂鬱症復發而自縊身亡。是以吳偉堃身亡時,確 尚積欠被告2,000萬元之債務,此除確有相關借款金流外, 更有被告現執吳偉堃用印確認之800萬元之債務承擔書面及 吳偉堃簽發開立之系爭本票可佐,且吳偉堃之女吳靜宜,係 吳偉堃與被告會算雙方借款債務後,受吳偉堃本人交代指示 轉交4紙本票予被告之人,亦可佐證系爭本票債權之真實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係吳偉堃之配偶、吳靜宜係吳偉堃之女。  ㈡系爭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吳偉堃所有,吳偉堃於111年6月12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吳靜宜,系爭不動產現由原 告及吳靜宜公同共有。  ㈢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吳偉堃於110年7月9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7月5日。  ㈣系爭抵押權已於111年6月12日因吳偉堃死亡而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吳偉堃是否積欠被告2,0 00萬元之債務?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 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吳偉堃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應由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金額,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等語,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  ⑴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 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 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 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 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 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 ,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 債務承擔),均須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苟無 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 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有第三人介入原債務關係, 究屬第三人清償之新債清償,或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之 債務承擔,應視債權人於訂約時有否使原債務人免除債務之 意思及契約之內容而定,並需確立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是否均 已合致。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述: (《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 華之書面》你有看過這張文件嗎?)有。有看過。(上面的 文字是誰寫的?)我爸爸吳一郎寫的。(上面的印文,即吳 偉堃及吳淑華的印文都是本人親蓋的嗎?)是。(這張文件 的用意是吳偉堃願意承擔你借吳一郎的八百萬元債務嗎?) 是的。(吳一郎就免責這八百萬元是嗎?)是。(這份文件 是吳一郎結算是他欠你的金額之後,一共確認八百萬元,是 否如此?)是如此,沒錯。(你有跟他結算過嗎?)我們之 前就結算了,是96年11月26日就我匯了最後一筆借款之後, 有結算。(你們二個有結算?)有,我跟爸爸有結算,總共 是八百萬元。(為什麼吳偉堃願意債務承擔八百萬元?)當 時我爸爸承包了土方工程,我弟弟吳偉堃極力要接手那個工 程,我爸爸之前已經有跟我借了許多款項投入工程的前置, 後來因為我弟弟,我爸爸把工程轉給我弟弟做,所以我爸爸 就跟我弟弟說,他的借款投入工程的資金我弟弟要負責償還 ,我弟弟吳偉堃說他願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 經核與證人吳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 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之原本》 你有看過這一份文件嗎?)這個是我自己寫的,內容都是我 寫的,事件發生的時候,我最清楚,就馬上寫上去。(文件 上面吳偉堃的印文還有吳淑華的印文都是真正的印文嗎?是 本人親蓋的嗎?)是我叫他們回來蓋的。(所以是本人親蓋 的嗎?) 本人來蓋的。(所以是吳一郎、吳淑華都是本人 蓋的印章嗎?)都是本人蓋的。(當時在蓋這一張本院卷第 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的時候, 在場的人有誰?)在場就我們三個人,我、吳偉堃及吳淑華 。(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 書面這一張是你結算97年6月以前你欠吳淑華的金額之後與 吳淑華做過確認,然後並請吳偉堃作債務承擔嗎?)對。( 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 這一張書面裡面你欠吳淑華的款項是借款嗎?)是借款,我 向他借款。(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 吳淑華之書面這張書面裡面的內容記載都是確實有欠這錢才 這樣簽嗎?)是。(就剛剛的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 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原本,是由吳偉堃債務承擔你 積欠吳淑華的借款,而你就免除對吳淑華的借款責任是嗎? ) 對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本院審酌被告 之具結後陳述之內容及證人吳一郎之上開證述內容,均與吳 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內容相符,且本院卷 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原本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其上「吳偉堃」印文與臺西 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 上「吳偉堃」印文,及與證人吳靜宜所提供之「吳偉堃」實 物印章1枚所蓋印文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5日 調科貳字第11303176990號函既檢附之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 5至38頁)、證人吳靜宜檢送之上開「吳偉堃」實物印章1枚 (本院卷一第395頁,印章置於本院卷一之民事證件存置袋 內)可證,輔以證人吳靜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對 於本院卷第109頁的這張記事本內容有瞭解嗎?)大概就知 道有欠錢,爸爸有蓋章,被告也有蓋章,有寫同意償還。( 印章是爸爸的印章嗎?)是的。(是爸爸本人親蓋的嗎?) 對。(你怎麼知道?)這是爸爸的印章,他都帶在身上,不 會隨便給人家用。(爸爸過世之後,該印章流落何方?)在 我房間的化妝櫃,我都把它收起來。(爸爸過世後,你有把 印章拿給別人去蓋,或你自己拿去蓋?)沒有。(能否提出 該印鑑章?)可以,我回去要找。(請證人三日內親自將吳 偉堃印鑑章拿到法院遞件。)可以等語(本院卷一第377至3 78頁)。堪認上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 形式上真正,佐以證人吳一郎之證詞業經具結,應可擔保證 詞之真實性,是認證人吳一郎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 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本院卷一第109 頁),為被告與證人吳一郎結算證人吳一郎積欠被告之金額 後,由被告與吳偉堃訂立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爭執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本院 卷一第109頁)形式上真正云云,惟該書面之形式上真正性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 揭主張並不可採。  ⑶原告雖爭執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本院卷一第109頁),所載之文義實無從看出吳一郎曾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所借之款項如數交付予吳一郎云云,惟查,證人吳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這一張是你結算97年6月以前你欠吳淑華的金額之後與吳淑華做過確認,然後並請吳偉堃作債務承擔嗎?)對。(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這一張書面裡面你欠吳淑華的款項是借款嗎?)是借款,我向他借款。(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這張書面裡面的內容記載都是確實有欠這錢才這樣簽嗎?)是。(《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螢光筆的部分有一筆96年8月1日七鑫150萬元,林內段,這一筆金額是什麼意思?)是價購淤泥的款項,淤泥分二區,一區是六輕區,一區是林內區,我150萬元是繳林內區的價購淤泥款繳給經濟部的工業局,這筆錢是我本人名義向吳淑華借的,不是以七鑫公司的名義借的。(《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螢光筆的部分有一筆96年11月26日轉入仲臺帳戶280 萬元+96年5月14日12萬元共400萬元算利息,這是什麼意思?)是我向我女兒吳淑華借的,是加起來,不是12萬,那個是筆誤寫12萬,那個有點在那邊,我後來發現是我筆誤,是120萬元才對,不是12萬元,我寫上去以後發現,不過我沒有塗改,反正就是一共400萬元就對了。這筆錢的用途是投資在六輕工程上面,購土款項價購淤泥花了468萬,都在裡面,因為仲臺公司那時候我還沒轉給我兒子,是我在管理的,我是實質負責人,吳偉堃是掛名的負責人。(你寫的時候是自己憑記憶默寫,還是有參考對帳還是存摺明細?)我寫的時候有跟我女兒講,之前在96年11月好像是26日我有跟我女兒結帳,那是96年11月份,先結帳以後,因為我女兒都知道我欠他,我跟吳淑華借的錢是八百萬,然後我兒子叫我退休是在97年6月份,我跟我兒子講,要我退休,那我投資下去的那些錢要還給我,他說目前欠吳淑華的錢轉過來給他承擔就好,我有說我欠八百萬,結帳是八百萬,這個你要負責還,吳偉堃說好,這個錢他一定要負責的,因為我林內的150 萬,還有六輕的468萬都是我投資下去的。(你剛剛說96年11月份的時候,你跟吳淑華結帳,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在結帳的時候寫了這份文件即本院卷第109頁嗎?)因為我有發生借錢、還款我寫上去記事簿上,什麼時候還款,什麼時候借錢我都有寫,那時候是我一人公司,我沒有請會計,就是我自己一個,所以我記得很明確,我都記得。(你說在96年11月跟吳淑華結帳的時候寫的,當時你是憑你的記憶寫的,還是有依照對帳單或存摺寫的?)那是憑我的記憶,八百萬元的記載寫的是我的記憶,上面各個細項寫的我都記得,是我從剛開始92年我剛借款的時候,我就記了,每次發生的當下我寫上去的,例如92年10月29日入300萬元,是我向吳淑華借300萬元,當天借款,當天記的,93年11月8日結帳記500萬元,也是當天借款,當天記的,每一筆都是當天借當天記,還有那些用筆畫掉的,96年5月14日那一筆我畫掉,加在96年11月26日的120萬元,因為這一筆要算利息,以上借的就是我向吳淑華借的那麼多,我就說這一筆算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184、187、189頁)。本院審酌證人吳一郎之上開證述內容與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本院卷一第109頁)內容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具結陳述:(《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你有看過這張文件嗎?)有。有看過。(上面的文字是誰寫的?)我爸爸吳一郎寫的。(上面的印文,即吳偉堃及吳淑華的印文都是本人親蓋的嗎?)是。(這張文件的用意是吳偉堃願意承擔你借吳一郎的八百萬元債務嗎?)是的。(吳一郎就免責這八百萬元是嗎?)是。(這份文件是吳一郎結算是他欠你的金額之後,一共確認八百萬元,是否如此?)是如此,沒錯。(你有跟他結算過嗎?)我們之前就結算了,是96年11月26日就我匯了最後一筆借款之後,有結算。(你們二個有結算?)有,我跟爸爸有結算,總共是八百萬元。(為什麼吳偉堃願意債務承擔八百萬元?)當時我爸爸承包了土方工程,我弟弟吳偉堃極力要接手那個工程,我爸爸之前已經有跟我借了許多款項投入工程的前置,後來因為我弟弟,我爸爸把工程轉給我弟弟做,所以我爸爸就跟我弟弟說,他的借款投入工程的資金我弟弟要負責償還,我弟弟吳偉堃說他願意等語相合(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堪認係證人吳一郎與被告結算確認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後,始由吳偉堃為債務承擔之書面,且該文件之形式上為真正,業如前述,足信被告與證人吳一郎間透過結算程序,彼等間應為給付之內容已獲確立,被告固未能提出該文件所載之92年至96年間雙方借貸關係之書據、金流交付之證明併供審認,然衡酌被告和證人吳一郎於97年間既曾再作結算,並由吳偉堃於97年6月間與被告簽立該文件,願意承擔證人吳一郎之債務,應即代表該文件所載之金額800萬元為被告與證人吳一郎重為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且既已由吳偉堃承諾為證人吳一郎免責之債務承擔,被告因而未保留其與證人吳一郎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尚與常情無違。故吳偉堃確有承擔證人吳一郎積欠被告之8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應堪認定。  ⑷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8欄「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所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限於被告與吳偉堃 間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所 生之債務,是縱認吳一郎與被告前存有800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假設語氣),吳偉堃縱同意為其清償(假設語氣), 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云云,惟查,依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第18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載內容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9日台西地一字 第112000298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 系爭抵押權110年7月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47至60頁)在卷可憑,堪認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包含吳偉堃對被告「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 ,而吳偉堃債務承擔證人吳一郎對被告之800萬元消費借貸 債務後,該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吳偉堃與被告間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殆無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⑸綜上,吳偉堃確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800萬元債 務,且此筆債務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足堪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2、4、5、6、7、8、19之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2、4、5、6、7、8、19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三編號2、4、5、6、7、8、19所示之款項匯入吳偉堃本 人之帳戶內等情,有97年7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 三編號2,本院卷一第323頁)、97年8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附表三編號4,本院卷一第325頁)、97年8月5日中區 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附表三編號5,本院卷一第3 25頁)、97年8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三編號6, 本院卷一第327頁)、97年8月26日中區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 款委託書(附表三編號7,本院卷一第327頁)、97年8月29 日花旗(臺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附表三編號8,本院卷 一第329頁)、109年1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三編 號19,本院卷一第34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  ⑵原告雖辯稱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初次提出的被證3(本院卷 第141頁)右上角匯款額欄位上方處原有「逢敏」二字,卻 在重印提報法院(本院卷一第323頁)後被塗銷,被告試圖 掩蓋部分事實之意圖至為明顯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核對 被告庭呈之原本,勘驗結果為:「經核被告今日庭呈之民事 答辯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被證3(重印)、被證5及本院 卷第163頁之被證4之影本內容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15頁),原告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且不再爭執該被證3(重印)97年7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足認97年7月 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23頁)之形式上真正 ,原告此部分之辯解要屬無據。原告又另辯稱:被告業未提 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 該筆款項云云,然查,97年7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 院卷一第323頁)本即足以作為金流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此 部分之辯詞要屬無據。  ⑶原告雖辯稱附表三編號4、5、6、19部分,依本院卷第325、3 27頁所示,該等匯款申請書均分別載明「如電腦故障或連線 中斷或不可抗力因素致匯款滯留,匯款人同意貴局☑停止匯 款,電話通知本人辦理」等字,且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 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等款項云云 ,惟查,如經停止匯款,郵局或中區漁會等金融機構,斷無 可能在該等單據上加蓋戳章並收取30元之匯費,亦不可能將 第二聯交匯款人收執,更何況附表三編號5之匯款單據即97 年8月5日中區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附表三編號5 ,本院卷一第325頁)並無原告所指之此揭註記,是原告所 辯顯屬無稽,並無足採。  ⑷原告雖又辯稱附表三編號7、8部分,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 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云 云,然查,97年8月26日中區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 (附表三編號7,本院卷一第327頁)、97年8月29日花旗( 臺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附表三編號8,本院卷一第329頁 )本即足以作為金流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 可採。  ⑸證人吳靜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11 頁 之本票三紙的原本〉這三張本票你有看過嗎?)有。我那時 候住○○○路00○0 號,我跟爸爸吳偉堃在辦公室,我在做我的 事情,爸爸吳偉堃突然叫我過去,說要教我怎麼開本票,叫 我在旁邊學習,在旁邊看著他學習,我就問爸爸說,這個本 票係要做什麼用,爸爸就說他欠被告大概2000多萬,叫我好 好孝順姑姑,不要跟姑姑頂嘴,因為爸爸出事的時候,都是 姑姑幫忙的,開完之後,爸爸叫我拿去給姑姑,他要先去桃 園辦事情。(當時吳偉堃開幾張票給你?)四張。(吳偉堃 交四張本票給你?)對。(要你拿給被告吳淑華?)對。( 你有親眼目睹吳偉堃開立四張本票?)有,我站在旁邊。( 本票上面的簽名、指印都是吳偉堃本人親簽、親捺指印?) 是的。(發票日均為111年1月4日就是開票的當天嗎?)當 時我沒有注意看,所以我不清楚。(開立的四張本票,票面 金額都一樣嗎?)對,都是400萬元。(你有沒有問吳偉堃 為何欠姑姑2000多萬元,卻只有開1600萬元的本票交給被告 吳淑華?)我沒有問那麼多問題。(你親眼目睹吳偉堃開票 ,大概是民國幾年月日的事情?)太久了,我沒有去記。( 跟開票日一樣是111年1月?)我記得是當天開,我就當天拿 去。(當天是否為111年1月4日?)應該,我不知道。(你 有沒有問吳偉堃說為何要教你如何開票?)因為他要我跟著 他一起學,想要我以後跟他一起做工程。(吳偉堃開了四張 本票要你轉交給被告,因為吳偉堃有欠被告借款的關係嗎? )是的,因為爸爸說他有欠姑姑2000多萬元。(原告林柏昕 知道吳偉堃有欠被告2000多萬元的事?)我知道的是爸爸的 金錢與林柏昕的金錢是分開的,還有我爸爸不會讓林柏昕知 道這些事情,因為林柏昕知道爸爸身上有錢,會一直跟爸爸 要錢。(有關於吳偉堃跟你說他有欠被告2000多萬元的事情 ,你這邊的消息來源只有吳偉堃在開四張本票的時候跟你講 而已嗎?)是的。(就你理解,吳偉堃過世之前至過世,到 底欠吳淑華多少錢?)爸爸跟我說2000多萬。(多多少知道 嗎?)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73至376、382頁)。本院 審酌證人吳靜宜之證詞業經具結,且其與原告同為吳偉堃之 繼承人,倘若吳偉堃有積欠被告債務,證人吳靜宜亦須於繼 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責,對證人吳靜宜自屬不利,應無設詞 虛捏而自陷於不利之地位,並承擔偽證罪風險之動機與必要 ,且證人吳靜宜之證述內容,亦有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 本院卷一第111頁)可稽,又系爭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送鑑本票原本3張(票號:42943 1至429433),其上捺有指紋6枚(依序編號1至6),均與本 局檔存特定對象吳偉堃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7 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確為吳偉堃本人所親自捺印無 疑。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本票上之吳偉堃之簽 名是否為本人親簽,以樣本數不足而無法比對鑑定函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7659 號函(本院卷二第73頁)附卷可查,惟本院綜合審酌吳偉堃 之指印係親捺於系爭本票之「吳偉堃」簽名上,應可認定系 爭本票上吳偉堃之簽名亦為吳偉堃本人所親簽,始合於常情 ,足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殆無疑義,原告空言爭執系 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性云云,委無足採。基上,證人吳靜宜 之上開證述內容,與相關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吳偉堃曾有 積欠被告高額債務乙情,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於附表三編 號2、4、5、6、7、8、1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編號2、4、 5、6、7、8、19所示之款項匯入吳偉堃本人之帳戶內之原因 關係,應可認係吳偉堃生前向被告所為之消費借貸債務。  ⑹綜上,吳偉堃確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4、5、6、7、8 、19所示合計600萬元債務,且此筆債務為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足堪認定。  ⒊附表三編號3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透過莊逢敏之帳戶,將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150萬元匯入吳偉堃本人之帳戶內,且 該筆款項為被告出借給吳偉堃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莊逢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一第323 頁下方之 花旗(台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2008年7月17日由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匯款150萬元至吳偉堃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匯款,是證人所匯款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我的花旗銀行帳戶,匯款是我太太即被告吳淑華幫我匯的 。(當初為何要匯該150萬元給吳偉堃?)我太太跟我說我 小舅子缺錢要跟我們借150萬元。(是跟你借的還是跟吳淑 華借的?)跟我太太吳淑華借的。(為何會用你的帳戶匯15 0萬元給吳偉堃?)因為我們夫妻的錢沒有分誰的,我的存 簿及印章都是由我太太保管。(這個花旗銀行帳戶是被告吳 淑華使用的帳戶?)是我的帳戶,一般我的帳戶都是請吳淑 華幫我管理的。(吳偉堃要借150萬元,有跟你說過嗎?) 他有跟我說,也有跟我太太說,是兩個一起說的。(吳偉堃 有說他為何要借這150萬元嗎?)我就沒有問了等語(本院 卷二第274至275頁)。本院審酌證人莊逢敏之上開證述內容 核與97年7月17日花旗(臺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附表三 編號3,本院卷一第323頁)相符,且其證詞業經具結,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堪 採信,從而,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透過莊逢 敏之帳戶,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150萬元匯入吳偉堃本 人之帳戶內,且該筆款項為被告出借給吳偉堃之金額等情之 事實,洵堪認定。  ⑵原告雖辯稱:被告初次提出的被證3之97年7月17日花旗(臺 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本院卷一第141頁)右上角匯款額 欄位上方處原有「逢敏」二字,卻在重印提報法院(本院卷 一第323頁)後被塗銷,被告試圖掩蓋部分事實之意圖至為 明顯云云,惟此註記應該僅是要表明該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證人莊逢敏之帳戶,僅為無關緊要之註記,且實質內容 業經證人莊逢敏證述明確,原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另 原告又辯稱: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 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云云,然查,97年7月17 日花旗(臺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本院卷一第323頁)即 為證明,原告之辯解顯屬無稽。  ⑶綜上,吳偉堃確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150萬元債務 ,且此筆債務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足堪認定。  ⒋附表三編號11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透過吳一郎將附表三編 號11所示之款項300萬元匯入吳偉堃本人之帳戶內等情,業 據證人吳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是不是有於98年 10月23日幫吳淑華匯了一筆三百萬元給吳偉堃,去吳偉堃的 帳戶?)我記得,有。那三百萬元是我女兒吳淑華寄放在我 這邊的,好像是民國89年的時候。(吳淑華要你匯款的時候 ,有說要做什麼用的嗎?)沒有,他要我匯三百萬元給他弟 弟吳偉堃。(這筆匯款是從哪裡匯款的,你有記錄嗎?)有 ,我轉款在麥寮那邊轉過去吳偉堃的戶頭等語(本院卷一第 195頁),核與證人吳一郎庭呈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 結單之存款與投資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229頁)相符,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⑵依前揭五、㈡、⒉、⑸之說明,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 ,透過吳一郎將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300萬元款項匯入吳偉 堃本人之帳戶內之原因關係,應可認係吳偉堃生前向被告所 為之消費借貸債務,且此筆債務為吳偉堃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自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足堪認定。  ⒌附表三編號9、10、16、17、18、22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9、10、16、17、18、22所示時間,將附 表三編號9、10、16、17、18、22所示金額匯入仲台公司之 帳戶等情,有仲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仲台字第 1130916001號函(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98年4月10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一第331頁)、98年4月10 日花旗(臺灣)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一第331頁) 、102年11年11日花旗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3頁) 、被告之花旗(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335 頁)、證人莊逢敏之花旗(臺灣)銀行存摺內頁資料(本院 卷一第337頁)、108年11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本院卷一第339頁)、110年1月5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本院卷一第34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惟查,就上開附表三編號9、10部分,匯款原因係分別作為仲 台公司股東即被告、莊逢敏於仲台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組織前 之仲台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0日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東 繳納股款等情,有仲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仲台 字第1130916001號函(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附卷可考, 故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金額顯然並非被告出借予吳偉堃 之款項。又附表三編號16、17、18、22部分,原告所為匯款 對象均為仲台公司,雖仲台公司以前揭函文表示:查無收受 各該款項之會計帳簿憑證紀錄,亦查無歷年會計帳務資料紀 錄,因當時公司帳戶印鑑存簿均由前負責人吳偉堃一人控管 使用,故應係仲台公司前任負責人吳偉堃與被告私人間往來 行為,與仲台公司無涉云云(本院卷二第103頁),然仲台 公司未將所收受之金額納入會計帳務資料,原因容有多端, 並不必然等同於吳偉堃個人與被告私人間往來行為,況如係 為吳偉堃與被告間之私人往來行為,被告大可逕將上開金額 逕自匯入吳偉堃之帳戶內,殊無匯入仲台公司帳戶內之必要 ,且仲台公司上開說明,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參酌,亦未說 明該等匯入仲台公司之款項,後續金流是否流向吳偉堃個人 ,自難認係吳偉堃個人向被告所借之款項。  ⑶綜上,附表三編號9、10、16、17、18、22所示之金額,均係 匯入仲台公司帳戶內,難認為被告出借予吳偉堃個人之款項 ,亦非被告與吳偉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非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  ⒍附表三編號12、13、14、15、20、21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2、13、14、15、20、21所示部分,被告稱均係 以現金交付與吳偉堃,此部分僅有系爭本票及證人吳靜宜之 證詞可資證明,沒有其他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 )。經查,證人吳靜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對於附表 編號12、13、14、15、20、21所載被告有交付現金給吳偉堃 ,你清楚嗎?)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78頁),自無 從證明被告有交付現金與吳偉堃等情為真。又系爭本票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將金錢交付吳偉堃之事實存在,並無從認定被 告有交付上開金額與吳偉堃。  ⑵綜上,附表三編號12、13、14、15、20、21所示部分,被告 未能證明有將各該金額交付吳偉堃等情為真,難認被告有出 借予吳偉堃該等款項,此部分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   ⒎綜上所述,附表三編號1、2、3、4、5、6、7、8、11、19所 示金額共計1850萬元,為吳偉堃積欠被告之債務,並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堪予認定。除此之外之其餘金額 部分,被告並未能證明為吳偉堃積欠被告之債務,自與系爭 抵押權無涉。而原告及證人吳靜宜為吳偉堃之繼承人,其等 自應繼承此部分之債務,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金額超過185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有無理由?   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 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 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 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 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 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 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 債權而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吳偉堃有18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未受償 之債權而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部消滅前( 含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被繼承人吳偉堃之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被告對吳偉堃有18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業如前述,且依證人吳靜宜之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11 頁之本票三紙的原本〉這三張本票你有看過嗎?)有。我那 時候住○○○路00○0 號,我跟爸爸吳偉堃在辦公室,我在做我 的事情,爸爸吳偉堃突然叫我過去,說要教我怎麼開本票, 叫我在旁邊學習,在旁邊看著他學習,我就問爸爸說,這個 本票係要做什麼用,爸爸就說他欠被告大概2000多萬,叫我 好好孝順姑姑,不要跟姑姑頂嘴,因為爸爸出事的時候,都 是姑姑幫忙的,開完之後,爸爸叫我拿去給姑姑,他要先去 桃園辦事情。(當時吳偉堃開幾張票給你?)四張。(吳偉 堃交四張本票給你?)對。(要你拿給被告吳淑華?)對。 (你有親眼目睹吳偉堃開立四張本票?)有,我站在旁邊。 (本票上面的簽名、指印都是吳偉堃本人親簽、親捺指印? )是的。(吳偉堃開了四張本票要你轉交給被告,因為吳偉 堃有欠被告借款的關係嗎?)是的,因為爸爸說他有欠姑姑 20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亦可知系爭本 票係同為擔保吳偉堃對被告所負之前揭債務而開立,而附表 二所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僅1200萬元,尚低於債務18 50萬元,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吳偉堃之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如 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1850 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                 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機關: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110年7月9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  號:台資地字第027620號 權 利 人:吳淑華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偉堃(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吳偉堃 111年1月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CH429431 2 吳偉堃 111年1月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CH429432 3 吳偉堃 111年1月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CH429433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交付方式 原告意見 被告意見 1 97.6 800萬 吳偉堃承擔仲台公司、吳一郎之負債(本院卷一第109頁) 1.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與吳一郎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2.被證1所示之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除有被證1吳偉堃、吳淑華用印之債務承擔書面外,亦有證人吳一郎、吳淑華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承擔吳淑華與吳一郎之債務,並作成被證1之債務承擔書面為據。 吳偉堃始會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2 97.7.16 5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3頁) 1.爭執,被告初次提出的被證3(本院卷一第141頁)右上角匯款額欄位上方處原有「逢敏」二字,卻在重印提報法院(本院卷一第323頁)後被塗銷,被告試圖掩蓋部分事實之意圖至為明顯。 2.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吳淑華已將款項匯給吳偉堃及其所指定之帳戶。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另就編號7匯款委託書(被證3第3頁下方)匯款人吳偉堃僅係被告匯款時所誤繕,此由電話及身分證字號欄位皆填寫被告之個資及被證5之取款憑條可證,該筆款項確為被告匯給吳偉堃,亦經吳淑華到庭證述甚詳。 3 97.7.17 150萬 被告透過莊逢敏之帳戶,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3頁) 1.被告初次提出的被證3(本院卷一第141頁)右下角摘要文字下方處原有「逢敏」二字,卻在重印提報法院(本院卷一第323頁)後被塗銷,被告試圖掩蓋部分事實之意圖至為明顯。 2.爭執,依本院卷一第141、323頁,無從看出何人將款項存入吳偉堃之帳戶,且吳偉堃是否有收足該筆款項,被告業未提出資料佐證。 同上 4 97.8.5 5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 (本院卷一第325頁) 全部爭執,依本院卷一第325、327頁所示,該等匯款申請書均分別載明「如電腦故障或連線中斷或不可抗力因素致匯款滯留,匯款人同意貴局☑停止匯款,電話通知本人辦理」等字,且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等款項。 同上 5 97.8.5 5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5頁) 同上 6 97.8.26 3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7頁) 同上 7 97.8.26 7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7頁) 爭執,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 同上 8 97.8.29 15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9頁) 同上 9 98.4.10 1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1頁)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5頁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吳淑華已將款項匯給吳偉堃所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中。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0 98.4.10 1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1頁) 1.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2.依本院卷一第331頁所 示,備註載明付款人為莊逢敏,似非 從吳淑華之帳戶匯款,且被告業未提出資料證明該筆資金係被告名下何銀行帳戶所匯出,是否有確實扣款,均非無疑。 11 98.10.23 300萬 被告請父親吳一郎代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229頁) 對於吳一郎將300萬元匯入吳偉堃帳戶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9頁)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及證人吳一郎庭呈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综合月結單三紙、證人吳一郎、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 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淑華並指示吳一郎將其先前寄放在吳一郎該處之300萬元,直接匯款予吳偉堃。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2 98.11.23 5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爭執,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與吳偉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被告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吳偉堃,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3 99.12.22 5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14 100.1.26 6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15 100.1.27 4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16 102.11.11 2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3頁)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且本院卷一第333頁之資料並無銀行用印,無從證明係被告將款項匯入仲台公司帳戶。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6頁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吳淑華已將款項匯給吳偉堃所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中。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7 102.12.17 50萬 被告以配偶莊逢敏及自身帳戶分別匯出30萬、20萬至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5、337頁) 爭執,自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無從證明被告及莊逢敏轉帳之受款人為仲台公司,且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7、8頁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淑華乃以配偶莊逢敏及自身帳戶分別匯出30萬、20萬至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8 108.11.26 2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9頁)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9頁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9 109.1.8 2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41頁) 爭執,依本院卷一第341頁所示,該等匯款申請書均分別載明「如電腦故障或連線中斷或不可抗力因素致匯款滯留,匯款人同意貴局☑停止匯款,電話通知本人辦理」等字,且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等款項。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10頁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之麥寮農會帳戶。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20 109.2.3 20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爭執,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與吳偉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被告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吳偉堃,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登記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21 109.6.4 8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22 110.1.5 7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43頁)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11頁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吳淑華已將款項匯給吳偉堃所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中。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備註 總計借出3050萬(含800萬債務承擔、借款2250萬) 附表四: 後續還款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及還款方式 原告意見 被告意見 1 111.1.5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償還被告之借款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有匯出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償還被告之借款。此有被告之證詞可佐。 2 111.6.7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囑託被告代轉給吳一郎,此筆款項當日被告已轉匯予吳一郎(被證4) 1.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有匯出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2.被證4僅能證明被告於當天確有匯款200萬予吳一郎,根本無法證明被告之匯款係受吳偉堃所託,業無法證明與吳偉堃有關。 吳偉堃雖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 告,然係吳偉堃囑託被告轉交予吳一郎之款項,隔日(111.6. 7)被告已轉匯予吳一郎。此有被證4之匯款單據及吳一郎、被告證詞可佐。 3 111.6.9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償還被告之借款。 因吳偉堃後續償還400萬元,故於111年6月11日被告已退還吳偉堃400萬元本票1紙。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有匯出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償還被告之借款。因吳偉堃後續償還400萬元,故於111年6月11日被告退還吳偉堃400萬元本票1紙。此有被告、吳靜宜證詞可佐。 備註 目前被告持有800萬債務承擔借據乙紙及面額400萬本票三紙,合計尚有2000萬元債務未償還。

2025-03-31

ULDV-112-重訴-44-20250331-1

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東莞市大嶺山群藝塑膠五金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徐延暉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相 對 人 嚴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粵1972民初18 720號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19民終1 0096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又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大陸地區作成 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推定為真正;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 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為實際負責人之六員環商 貿(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六員環上海公司)間有買賣關係 ,嗣六員環上海公司陸續積欠聲請人貨款,多次協商未果, 聲請人爰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稱東莞 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六員環上海公司與相對人共同 給付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40萬464.85元及利息13 萬3,000元。經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成東莞市第二人民法 院(2022)粵1972民初187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8720判 決):六員環上海公司應向聲請人給付前開款項,駁回聲請 人其餘請求。聲請人不服,向大陸地區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下稱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東莞市中級人民 法院作成(2023)粵19民終10096號民事判決:㈠維持系爭18 720判決第一項;㈡撤銷系爭18720判決第二項;㈢相對人對六 員環上海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上開民事判決均已 發生法律效力,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經提出上開判決書、大陸地區廣 東省東莞市南華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 驗證明(見本院卷第11至99頁、第105至137頁)在卷可參, 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又觀諸上開判決書之內容 ,聲請人於上開判決起訴後,相對人有委任律師應訴為具體 答辯,經進行辯論而為判決,雙方均有受程序保障,且其程 序及實體並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8

TPDV-113-陸許-9-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田惠文 被 告 楊綉梅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 被 告 陳柏宇 陳昇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業 被 告 詹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39條第1 項)。異議未依同法第40 條、第40條之1 規定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經查,民國113 年4 月23日本院執行處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7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被告)詹永能執行所得案款作成分配表(如附件),並定於同年5 月31日實行分配,而債權人(即本案原告)乃於同年5 月29日就分配表中其他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所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且旋於上揭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30日對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提起本件訴訟;另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於上揭分配期日亦均未到場,是以原告就上開分配表所為異議程序顯未終結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執行卷審核無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後段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又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 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1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再者,分配表異議之 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 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 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查,原告乃以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楊綉梅、《陳柏宇、 陳昇延》與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詹永能間有否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尚有疑義,因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被告 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就此既有爭執,原告乃於113   年11月8 日具狀追加詹永能為被告,並請求確認詹永能與楊 綉梅間就附件表一編號7 所列之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借 貸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詹永能與《陳柏宇、陳昇延》之被 繼承人陳秋明間就附件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 不存在。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核符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確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就附件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楊綉梅於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4 所受分配執行費36,926元,次序7 所受分配之債權金額7,724,663 元;    【表二】次序2 所受分配執行費3,919 元,次序4 所受分配債權金額507,455 元,均予以剔除。   ⒊確認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陳秋明與被告詹永能 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 不存在;並將上開債權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陳述:   ⒈伊否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有如系爭分配表【表一    】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詹永能 與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陳秋明間有如系爭分 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⒉退步言,被告楊綉梅及被告《陳柏宇、陳昇延》對被告詹永 能存有上開借款債權,上開債權亦有可能已罹於時效消滅 ,爰代位詹永能對被告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為時效 之抗辯。    ⒊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7 所列被告楊綉梅借款債權300    萬元,編號8 所列之《陳柏宇、陳昇延》850 萬元借貸債權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楊綉梅(即第2 順位抵押權人)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85年9 月間訴外人詹永能向伊借用300 萬元,有借據、 本票、支票、匯款單可證。    ⑵詹永能就上開欠款歷年均予以承認,並多次為伊裝修房 屋作為上開欠款之補貼,此有詹永能所出具之債務確認 書可憑,故上開欠款之時效屢因詹永能之承認而中斷, 時效迄今尚未完成。  ㈡被告陳柏宇、陳昇延(即第3 順位抵押權人)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87年間被告詹永能向訴外人(即渠等亡父)陳秋明借用8 50 萬元,並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資為擔保,但詹永 能交付供清償借款用之支票均未能兌現。嗣陳秋明於97 年2 月3 日亡故,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嗣經遺產分割 協議乃為渠等所繼承。    ⑵上開借款債務約定之清償期為89年8 月21日,且109 年 間訴外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對詹永能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渠等亦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因拍賣 無實益而終結該次執行程序。是渠等對詹永能之上開借 款債權仍未罹於時效。  ㈢被告詹永能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85年9月伊向同案被告楊綉梅借用300 萬元,上開款項由 楊綉梅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伊,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第2 順位)予楊綉梅用以擔保伊之上開借款債 務。    ⑵上開借款之清償期於85年12月4 日屆至後,伊因無力償 還,經商得楊綉梅同意暫緩清償,且多年來伊均有向楊 綉梅確認上開借款債務存在,是伊確有積欠楊綉梅上開 借款債務之事實。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詹永能之債權人;另被告楊綉梅,被告 《陳柏宇、陳昇延》亦以渠等對被告詹永能依序有300 萬元   、850 萬元借款債權,並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有普通抵押權 資為擔保,因被告間是否存有上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屬不 明確,進而影響其對詹永能所享有之無擔保債權是否能自系 爭執行事件因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受償,且其此種法律上 地位不安之狀態,要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渠等間金錢借貸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就系爭分配表中【   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是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85年9 月4 日被告詹永能向被告楊綉梅借用300 萬 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2月4 日,就上開借款債務,詹永 能除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楊綉梅資為擔保外,另 與訴外人建興欄杆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 紙交予楊 綉梅收執作為擔保,嗣因詹永能逾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楊綉梅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其拍賣供抵押之系爭土地, 經本院於87年10月22日核准並確定在案,之後楊綉梅又向 本院對詹永能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上開債務,亦經 本院於91年4 月22日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要有被告楊綉 梅提出之借據、本票、支票、入戶電匯通知單、本院87年 度拍字第83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促字 第70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見卷內 第195 -201 、205 -221 頁)為證。而被告詹永能到庭除 對上開情事坦認不諱外,另陳明其於88年至106 年間曾先 後多次與楊綉梅確認上開借款債務存在乙節在案,並於11 2 年5 月17日出具債務確認書予楊綉梅收執(見卷內第20 3 頁)。   ⒊其次,原告於87年間對被告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 2、102 、105 、109 年間先後對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告檢附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 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查核屬實,而原告當時亦明知系 爭土地上存有楊綉梅之上開抵押權,因之原告在歷次強制 執行程序中,並未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 否存在提出質疑,顯見原告先前亦不否認楊綉梅對詹永能 有上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乙節,應可認定。    ⒋基上,被告楊綉梅就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抵押權乃屬普通抵 押權,就從屬性論之,以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而 同案被告詹永能亦不否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參以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詹永能之財產 進行多次強制執行程序,亦均未質疑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 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綜上事證,堪認前開抵押權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綉梅與 被告詹永能間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楊綉梅對詹永能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債權可能罹於時效為由,代位詹永能對 楊綉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同法第41條第2 項)。其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 14條第1 項前段)。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參)。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 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 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 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 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 34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 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 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 5 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被告詹永能之債權人,其於87年間對詹永能 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2、102 、105 、109 年間先後對 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告檢附之本院97 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查明 如前所述。其次,被告楊綉梅與詹永能間有如系爭分配表 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且約定該債 務清償日為85年12月4 日,嗣楊綉梅因其上開消費借貸債 權屆期未獲清償,乃分別於87年10月22日、91年4 月22日 向本院對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一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一 為支付命令)在卷(見卷內第205 -221 頁)足稽。故楊 綉梅之前揭消費借貸債權應自上開督促程序事件終結後( 即自91年5 月22日起)重新計算時效期間,亦堪認定。   ⒊又系爭土地曾分別於91年9 月2 日、98年10月14日、101    年10月26日、106 年12月13日、109 年10月26日為法院所 查封進行拍賣乙情,此亦有被告陳昇延、陳柏宇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見卷內第311 -313 頁)可 考。而楊綉梅對系爭土地既存有抵押權,依前開說明,不 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 ,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因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楊 綉梅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顯屬 誤解,自不足採。   ⒋基上,被告楊綉梅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尚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詹永能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楊綉梅就系爭分配表中【 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詹永能與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 陳秋明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經查,87年8 月21日被告詹永能因向訴外人(即被告陳柏 宇、陳昇延之亡父)陳秋明借用850 萬元,乃將系爭土地 設定普通抵押權(第3 順位)予陳秋明資為擔保,並約定 上開債務之清償日為89年8 月21日,然詹永能迄未清償上 開債務,另交付陳秋明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支票亦均 未獲兌現等各情,已據被告陳柏宇、陳昇延提出系爭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陳秋明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陳柏 宇、陳昇延現戶戶籍謄本等(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77 -113 、151 -157 頁)為證;而被告詹永能對上開情事到 庭亦坦認不諱。   ⒉其次,原告於87年間對被告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 2、102 、105 、109 年間先後對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告檢附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 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查核屬實,而原告當時亦明知系 爭土地上存有陳秋明之上開抵押權,因之原告在歷次強制 執行程序中,並未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 否存在提出質疑,顯見原告先前亦不否認陳秋明對詹永能 有上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乙節,應可認定。    ⒊基上,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陳秋明就系爭土地 上之上開抵押權乃屬普通抵押權,就從屬性論之,以有受 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而同案被告詹永能亦不否認前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參以原告在提起本件 訴訟前,曾對詹永能之財產進行多次強制執行程序,亦均 未質疑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綜上事證 ,堪認前開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詹永能與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 人陳秋明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㈤原告以被告陳柏宇、陳昇延對詹永能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   】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債權可能罹於時效為由,代位 詹永能對陳柏宇、陳昇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亦無理 由。   ⒈經查,詹永能為擔保其向陳秋明所借得之上揭850 萬元債 務,乃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第3 順位)予陳秋明 資為擔保,並約定上開債務之清償日為89年8 月21日等情    ,業敘明如上。其次,原告係被告詹永能之債權人,其於 87年間對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2、102 、105 、 109 年間先後對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 告檢附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 行紀錄表)查明如前所述。   ⒉又系爭土地曾分別於91年9 月2 日、98年10月14日、101    年10月26日、106 年12月13日、109 年10月26日為法院所 查封進行拍賣乙情,此亦有被告陳昇延、陳柏宇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見卷內第311 -313 頁)可 考。而詹永能之系爭土地既為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 承人陳秋明設定有前揭抵押權,則依前開說明【見上開㈢⒈ 欄內】,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 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因此,依上述規定 及說明,陳昇延、陳柏宇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即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採。   ⒋基上,被告陳昇延、陳柏宇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 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 詹永能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陳昇延、陳柏宇 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債權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就系爭 分配表【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並 將被告楊綉梅之前揭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及請求確認 被告詹永能與被告陳昇延、陳柏宇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 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並將被告陳昇延、 陳柏宇之上開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28

ULDV-113-訴-405-2025032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黃寶蓮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行主張。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29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執行名義均有依法中斷時效,原告既承認 債務,就不能依強制執行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 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於100年間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4 9**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執行,嗣分 別101年、106年、108年、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號強制執行卷 查核無訛。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難謂已罹於時 效。原告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28

HLEV-113-花簡-388-2025032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張德旺 訴訟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蘇桂英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 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1年8月7日、 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93,600元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29日 、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面額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 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及第二項係確 認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 101年3月23日、面額為393,6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 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29日、面額為 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原告於114年1 月6日具狀追加確認「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雖被 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然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其基礎 事實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應准原告追 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 告、發票日為民國101年3月23日、面額為393,600元)、票據 號碼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 1月29日、面額為11,850元),前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經強制執行 無果後,聲請換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 被告又於113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28號)。 (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本票 裁定,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無民法第13 7條第3項之適用,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依票 據法為3年,本院於107年11月17日發文予被告系爭債權憑證 ,雖不知悉被告於何時受領,但可推知至少應於107年年末 受領,本件執行名義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為107年年末,消 滅時效末日應為110年年末,被告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援引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消滅時效完成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強 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執有之系爭2張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100年至101 年間,原告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愛德華舞廳,當時被告要脅 員工,如每月業績未達標,需簽屬本票擔保業績,原告迫於 生計,不得不服從被告合理之要求,而簽署系爭2張本票, 被告向原告收取本票以擔保業績之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項第3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 定,以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爰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1 年8月7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面額393,600元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2.確認被 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0年11月29日、票據 號碼為WG0000000號、面額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 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3.被告不得以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216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82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 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5 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 民事判決意旨,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仍承認其債務者, 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諾之 行為,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已為漠視承認者而言;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 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需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無因債務承認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 之內容,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 ,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本票之發 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代表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 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 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仍應遵守誠實信 用方法,如違反誠信原則,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 (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828號,被告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街00號房屋)予以執行,並經本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 所查封在案(113年1月24日),原告於同年3月22日具狀稱系 爭本票至今已十年,應已超過本票之請求時效,原告又於同 年4月24日具狀表示經其閱卷後,今有意願提存償還,請求 告知實際金額以便提存償還等語,可見原告知悉本件債務已 罹於時效後,仍具狀同意償還並請求告知實際還款今,應係 單方承認被告之票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並有無因的債務承認 之意思,自屬拋棄時效利益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 已完成拒絕給付;本件受償金額經法院計算後,包含本金、 利息及執行費用,合計為696,420元,且經被告同意,此有 本院卷第91頁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兩造間就本票債權之返 還達成合意,係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縱原告不知道時效 完成,惟經契約承諾其債務,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 ,其後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執系爭2紙 本票均無到期日之記載,發票日分別為101年8月7日、100年 11月29日,其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分別於104年8 月7日、103年11月29日即已完成。被告雖於102年9月9日取 得法院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惟上開裁定未具中斷時效之效力,須依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規定,以此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始得中斷時效。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而 上開債權憑證係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所核發,因其聲請強制執行時 ,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自 無從以上開強制執行聲請而中斷已完成之時效期間。債權憑 證無實質之確定力,無從使時已罹消滅時效之債權請求權復 活之效力,故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亦無使已罹消減時效之票據債 權請求權中斷時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44條1項規定甚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從而,原告本於時效 抗辯,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所謂以契約承認該 債務者,應指另立新契約而承擔原債權之新債清償性質,蓋 債權之請求權雖已經時效消滅,但債之關係仍存在,非不許 債務人與債權人另立契約成立新債以承擔舊債之關係,而新 債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契約得請求時起算。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具狀表示經其閱卷後,今有意願提存 償還,請求告知實際金額以便提存償還,有成立契約承認系 爭本票債務云云,然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足成 立,此乃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契約承認」與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僅具觀念通知性質之承認有所不同之處。被告上述 主張縱使屬實,但原告具狀之對象乃執行法院,並無從以此 書狀與被告成立契約。再者,依上述原告書狀內容,僅欲以 提存擔保金以阻止執行程序對其不勳產查封、拍賣之繼續進 行,或表示願與被告商談和解等語,難認有成立契約以承擔 系爭票據債權之意思。況且,上述請求告知實際金額之詢問 後,亦未有實際提存之動作,而係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停止 執行,可見原告僅有擔保提存而未有欲清償提存之意思,故 本件應無上揭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於執行 程序向法院遞交之書狀意旨在請求其不動產免予查封、拍賣 ,係兵臨城下、被刀架在脖子上時之斡旋行為,並無自願放 棄消滅時效抗辯利益之意思。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實務 上雖有謂:票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 提出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依上開規定雖為所許 ,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 責;須待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續為爭執,始行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 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應為陳述。易言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完全與真實之陳述義 務及主張責任,在審理順序上,係優先於舉證責任。執票人 向發票人直接取得票據,必有一定之原因法律關係,否則若 無法律上原因,難謂非以不當得利取得票據。因此,當票據 債務人表示其與執票人間無原因債權存在時,執票人仍應負 「說明」其執票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何之義務。本件被 告主張其執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惟未詳細說明其消費借貸 如何成立及交付借貸款項之過程,僅提出保管條影本乙紙為 據,卻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保管條原本到庭,自難 認已就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為完全及真實之陳述。至於原告 主張其係因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愛德華舞廳,因未達業績而被 要求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以保證會達成業績,否認有與被告成 立消費借貸。由於被告未能說明其如何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 之事實過程,無從據以認定系爭2紙本票有何原因債權關係 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無原因債 權而執有系爭2紙本票,當屬上述受有侵害之危險。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 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 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合於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8

HLEV-113-花簡-32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鐘惠珠 訴訟代理人 蔡岱霖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八八號本票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九二號債權憑證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八八號本票裁定、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九二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0年度票字第20788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92年度執孝字第4823號債權憑證及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7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南投地院92年度執孝字第4823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迭經原告變更 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南投 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及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 卷第101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系爭執行事件衍生爭議 之同一基礎事實,撤回原第二項撤銷執行程序之聲明,並就 請求確認之債權憑證正確案號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揆諸前 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之存否即有所 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 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 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5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廖冠富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友 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之系爭本票,經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友邦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 與被告,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原告與廖冠富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9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 獲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3年8月25日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930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3年執行事件) 受理,並因執行無果而於103年9月15日執行程序終結,惟被 告於逾3年後,方於113年9月18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等情。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最 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 被告撤回執行而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該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 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 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 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 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 ,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 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與廖冠富於89年10月18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友邦 公司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友 邦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被告於10 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原 告與廖冠富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992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未獲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該執行程序於102年4月8日終結,被告其後於103年8月2 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1 03年執行事件受理,未獲清償而於103年9月15日執行終結。 被告復於113年8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再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81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仍未獲償,該執行程序於113年9月 4日終結,嗣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 告已於114年2月5日具狀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等節,業據 被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23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可堪認定。  ㈢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 義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是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而被告自友邦公司 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於103年執行事件中未獲清償並於1 03年9月15日執行終結,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斯時重新起算。 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 揭說明,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3年,即被告應於1 06年9月14日前對原告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方生時效中斷效力,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上揭 期日前有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10 6年9月14日屆滿而消滅,縱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之113年8月 5日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3年9月18日執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亦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既 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 權請求權自不存在。  ㈣另被告雖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撤回 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 尚非合法等語,但查,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 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 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 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被告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後,業 經原告具狀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為 撤回,而求為命確認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 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以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依上說明,本院即不得遽以被告撤回執行為由 駁回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㈤基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業於106年9月14日 屆滿,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洵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及 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本院卷第17頁):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1 63萬6,444元 89年10月18日 廖冠富、鐘惠珠

2025-03-28

TPDV-114-訴-52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蔡欣榮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原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於民國86年9月30 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嗣被告於90年間執系爭借據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經該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47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向原告合法送達,非有效執行名義 ,據以換發之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57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亦不合法,被告不得執以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聲請,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歷次執行紀錄之執行法院 文書均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生時效中斷效力,系爭債權憑證 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464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妨礙 及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為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而系爭支 付命令係於90年間確定,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事 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依系爭債權憑證暨後附繼 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先後於91年、92年、97年、100年、104 年、107年、108年、112年間均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 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1 頁):  ㈠被告於90年間執系爭借據向臺南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 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4月9日確定,被告後於91 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0237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債權憑證 (下稱原債權憑證),並於92年7月9日執行程序終結。  ㈡被告嗣執原債權憑證,先後於92年、97年、100年間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分別經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6240號、97年 度執字第8983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0571號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因未足額獲償,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於100年11月9日執行程序終結。  ㈢被告於113年6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原告於88年3月19日遷入登記於臺南市○○區○○000號(下稱臺 南市七股區址)為戶籍址,並於109年1月21日遷入登記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臺南市安南區址)為 戶籍址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向其合法送達,被告執以向臺南地 院為強制執行聲請暨該院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均不合法 ,且歷次執行程序文書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生時效中斷效力 ,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非有效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有無理由?㈡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系爭借據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非有效執行名義,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有無 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 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是除支付命令確 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 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105 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於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 ,應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限,不得 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則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0年4月9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而原告所為系爭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之主張,乃係就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實 為爭執,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事由,故原告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自難准許。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借據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係為賠償因遲 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則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 權,無該條短期時效適用,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 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 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 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支付命令 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自應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借據法律關係為斷。   ⒉經查,被告於91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地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因執行無果經換發原債權憑證後,先後於92年、97年、100年間執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獲清償而經臺南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於100年11月9日執行程序終結,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又被告嗣於104年8月21日、107年6月7日、同年8月30日、108年10月24日、112年11月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80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100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80114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1028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30189號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並於113年6月6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未逾5年短期時效及15年期間。是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15年時效情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至原告雖主張,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通知文書,民事執行處均係送達臺南市七股區址,非向原告當時住所地即臺南市安南區址為送達,均不生時效中斷效力等語,但查,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237號、92年度執字第36240號、97年度執字第8983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05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雖逾保存期限經銷毀(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原告既不爭執其自88年3月19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戶籍址為臺南市七股區址,於109年1月21日方遷入臺南市安南區址為戶籍址,而上揭92年至112年間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通知文書既係向原告戶籍址為送達,經本院曉諭後,原告復未就其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登記處所,或有何其他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情事發生乙節,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50頁),原告上開所陳,自難憑採。  ⒊基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均無罹於時效情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PDV-114-訴-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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