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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8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楊敏玲律師 陳仕翔 邱奕杰 被 告 鄒旭東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簽訂委任合約,約定自該日起至112年1 2月31日止由被告擔任伊公司新創事業部副總經理,並兼任 訴外人常州威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材公司)總經 理。被告應遵守系爭契約、原告委任經理人執行委任事務準 則、原告道德行為準則等約定,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處理委任事務。 ㈡、詎被告調派威材公司期間,明知其於蘇州地區已有房產不得 向威材公司申請租屋補助,實際上亦無租屋事實,竟與訴外 人即威材公司人事課副理張麗萍之配偶訴外人張連安簽訂虛 假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租金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3,500元,租賃保證金3,500元,承租張連安所共有坐落常州 市○○區○○鎮○○○0000000號房屋以取得租屋補助款,致威材公 司分別於108年至111年,分別匯款4萬5,500元、4萬2,000元 、4萬2,000元、4萬2,000元予張連安,共計17萬1,500元。 張連安則於收取上開租金後旋即轉匯予被告,雖被告於112 年1月間退還房屋租金4萬5,500元,伊仍受有12萬6,000元【 計算式:17萬1,500元-4萬5,500元=12萬6,000元】之損害。 ㈢、被告於111年間為爭取與客戶業務合作,竟與訴外人即中間人 趙鎖共謀以訴外人即虛設人頭趙樂樂於同年9月1日入職威材 公司,並以詐領每月8,000元員工薪資之方式換取訂單。威 材公司因此受有匯付趙樂樂同年9至12月共計4個月薪資,合 計3萬2,00元【計算式:8,000元×4=3萬2,000元】之損害。 ㈣、被告自108年起至111年4月止,向威材公司誆稱訴外人趙夢軒 、李玉雲、林維逸及邱慶仁等員工(下稱系爭員工4人)因 特殊貢獻,以職權分別簽准核發渠等獎金各10萬元、10萬元 、20萬3,500元、30萬5,290元,共計70萬8,790元【計算式 :10萬元+10萬元+20萬3,500元+30萬5,290元=70萬8,790元 】。系爭員工4人則均依被告指示於收受獎金後旋轉匯被告 ,威材公司因被告發放不實獎金,受有70萬8,790元之損害 。 ㈤、威材公司在被告主導下,於109年4月26日以每公斤40元價格 向訴外人上海亨茂化學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亨茂公司)購 買化學材料DTBP(下稱系爭材料)3,200公斤,並於同年9月 間以每公斤3.8元不合理之價格回賣上開材料2,560公斤予亨 茂公司,致威材公司受有9萬2,672元【計算式:(40元-3.8 元)×2,560公斤=9萬2,672元】之損害。 ㈥、威材公司與被告間亦有總經理之委任契約,因被告上開違反 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及所為侵占、 詐領威材公司資金之侵權行為,總計受有新臺幣428萬5,917 元(計算式:12萬6,000元+3萬2,00元+70萬8,790元+9萬2,6 72元=95萬9,464元;按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4.467計算, 約為新臺幣428萬5,917元)之損害,威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㈦、又本件威材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決定準據法,則若 認威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後,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50條規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則就被告違反 與威材公司間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於 110年1月1日前之行為,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0年1月1日後之行為,依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法典第92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就被告侵權 行為部分,被告於110年1月1日前之行為,原告依中華人民 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5條第6項規定;被告於110年1 月1日後之行為,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 第1184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㈧、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萬5,9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威材公司無法就支付客戶交際費、中間人費用,或業務與 客戶間之聲色場所餐費等款項編列預算,威材公司內部有以 自然人名義開立帳戶之「小帳或小金庫制度」存在,用以收 支威材公司欠缺交易單據或憑證得以核銷之款項。伊擔任威 材公司總經理期間,經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余建松同意,於 109年4月前以被告個人於中國工商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間起以被告於中國農 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 稱系爭帳戶),作為威材公司之小帳(小金庫)使用。 ㈡、伊代表威材公司與張連安簽訂租約、核發員工獎金等,均係 為籌措小帳內進項來源所使用的名目。故威材公司與張連安 簽訂租賃契約,與張連安直接約明將威材公司所支付之租金 再轉回系爭帳戶。伊核准威材公司向系爭員工4人核發獎金 ,員工再將獎金扣稅後匯回系爭帳戶,此均係伊籌措威材公 司小帳進項資金來源之方法。原告未舉證被告將系爭帳戶上 開進項何部分挪作私用,伊自無侵占或背信可言。況退萬步 言,縱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然張連安或系爭員工4人均 已將所收取款項返還威材公司使用之系爭帳戶,並用以支付 威材公司欠缺交易單據或憑證得以核銷之款項,威材公司自 無損害。 ㈢、伊不爭執威材公司發放人頭員工趙樂樂薪資,惟此係因應中 國商場之特殊經貿環境,中間人或客戶窗口會要求收取契約 約定對價外之交際費或居間報酬,始願意協助開發客戶、打 通業務關係。威材公司為求成為客戶訴外人比亞迪公司之供 應商,須支付中間人趙鎖相關交際費、服務費。伊遂告知原 告總經理余建松並獲其同意後,以發放人頭員工趙樂樂薪資 共3萬2,000元之方式,支付中間人趙鎖之居間報酬。足見伊 處理委任事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更未使威材公司受損害。 ㈣、就系爭材料之買進賣出,109年4月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高峰 期,中國各地口罩需求量大增,威材公司乃以當時市價向亨 茂公司購買系爭材料以生產熔噴不織布口罩。嗣疫情受中國 政府強力控制,並因同年4至9月間陸續出現其他口罩供應鏈 ,口罩於市場上需求驟減,威材公司於109年5月至9月間系 爭材料之庫存已超出預估數量。因系爭材料為有毒化學物質 ,需貯存於室溫以下,清運成本亦高,且當時正值夏季,威 材公司貯存系爭材料之場所須全日開啟空調以保安全。伊為 節省威材公司之倉儲、清運成本並解決呆滯庫存,與亨茂公 司幾經磋商後,亨茂公司方願意將系爭材料以每公斤5元之 價格購回,伊上開為減低威材公司損失之商業判斷,非債務 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㈤、伊與威材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僅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威材 公司對伊自始無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威 材公司以不存在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該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規定請求賠償。 ㈥、時效抗辯:威材公司係中國公司,與伊間損害賠償之爭議, 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為準,依該通則第135 條規定,民事權利訴訟時效為2年。而原告總經理余建松自1 09年11月11日起即已知悉伊以訂租約、發放員工獎金等方式 ,作為籌措系爭帳戶小帳之進項;亦於109年5月間即知系爭 材料庫存因市場供需變動,致嚴重超出預估數量之事實。則 縱威材公司得向伊請求賠償損害,惟原告自張連安或系爭員 工4人將租金、獎金匯回系爭帳戶時,及亨茂公司109年9月 間買回系爭材料時,即知悉伊所為之行為,原告遲至112年8 月11日提起本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8-391頁): ㈠、兩造於107年3月31日簽訂委任合約,約定於107年1月2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擔任原告之協理(見本院卷一第43- 45頁,原證1)。嗣兩造於110年1月1簽訂委任合約,約定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擔任原告之副總經理 (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原證2)。 ㈡、威材公司係原告透過全資子公司訴外人聯化開發有限公司( 香港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孫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2頁原告 111年度年報)。被告擔任威材公司總經理之時間為108年9 月16日起至112年1月間(終止日期1月17日亦或1月31日兩造 有爭執)。 ㈢、被告無居住之事實,由被告形式上代表威材公司與威材公司 人事課副理張麗萍之配偶張連安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租 賃補充合同(見本院卷一第61-71頁,原證6、7、8),租約 上記載威材公司承租張連安與張麗萍共有之常州市○○區○○鎮 ○○○00○00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至109年1 1月30日止、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112年1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元。威材公司於10 8年至111年,共計支付至少12萬9,500元(原告主張為17萬1, 500元)予張連安(見本院卷一第73-77頁網上銀行電子回單 、客戶專用回單,原證9、10、11)。張連安收取租金後, 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4萬2,000元予被告;於110年12月 10日匯款5萬元給訴外人顏倩、於111年12月27日匯款4萬2,0 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1-87頁交易明細,原證13、14 、15、第150頁)。嗣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同年月18日分 別將其中4萬2,000元、3,500元匯回張麗萍(見本院卷一第2 3頁、第150頁)。 ㈣、趙樂樂形式上於111年9月1日入職威材公司,威材公司實際上 並無雇用趙樂樂之意思,趙樂樂亦未提供任何勞務予威材公 司。威材公司已支付趙樂樂111年9月至12月份之薪資共計3 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89-93頁WeChat之對話紀 錄、入職審批表、第154頁)。 ㈤、被告有簽核發放獎金予威材公司員工趙夢軒、李玉雲、林維 逸、邱慶仁(即系爭員工4人)之簽呈,復由上開員工退還 其等所領取之獎金,轉匯至被告個人帳戶(轉匯金額兩造有 爭執) ,簽呈簽核時點、員工轉匯時點分別如本院卷一第15 6頁表格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7-113頁簽呈、第239頁言詞辯 論筆錄)。 ㈥、威材公司於109年4月26日以每公斤40元向亨茂公司購買化學 材料DTBP(即系爭材料)共3,200公斤,嗣於109年9月間, 與亨茂公司協議退回單價每公斤5元,運費由威材公司承擔 ,減去運費金額3,702元後計算之折合金額為每公斤3.8元之 價格賣回2,560公斤之系爭材料予亨茂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 17-122 頁威材公司記帳憑證、付款申請審批流轉單、合同 審批流轉表及合同書、109年9月24日合同審批流轉表及退貨 協議書、第158頁)。 ㈦、威材公司有成立用以收支「欠缺交易單據或憑證得以核銷」 之款項,原告公司內部稱其為「小金庫」或「小帳」(見本 院卷一第241頁)。被告於109年4月前以被告個人於中國工 商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 9年4月間起以被告於中國農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威材公司之小帳(小金庫)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被告是否擅以小金庫款項為私 用兩造有爭執)。 ㈧、於112年12月30日前原告之總經理為余建松、財務長為陳穎俊 。余建松於113年1月1日卸任總經理,時任原告高階專員; 陳穎俊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擔任原告之總經理。 ㈨、威材公司於112年3月24日將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 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債權讓與同意書),經原告於113年1月22日通知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309頁投遞回執)(至威材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 被告有爭執)。 ㈩、被告前於110年1月8日由其個人農業銀行帳戶匯款24萬元、4 萬元予訴外人王冰鋒(見本院卷一第351-352頁交易明細) 。 、被告前向中國浙江省新昌縣人民法院對王冰鋒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返還28萬元,經判決認定王冰鋒應返還24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01-411頁民事起訴狀、中國大陸浙江省新昌縣人民 法院(2023)浙0624民初357號民事判決書,被證15、16)。 、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之告訴,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65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32-443頁不起訴處分書)。 、除原證28、28-1、29、被證18-1至18-43外,兩造本件所提證 據形式上真正。 、本件威材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決定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505-506頁、第5 12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㈠、威材公司對被告是否存有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 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主張威材公司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對被告起訴請求,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虛構租屋需求,以偽造租賃契約向常州威材公 司詐領12萬6,000元,是否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安排虛設人頭趙樂樂入職常州威材公司,詐領3 萬2,000元薪資,是否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將不實獎金發放系爭員工4人,再將款項轉 回自身帳戶,共詐領70萬8,790元,是否可採? ⒋、原告主張就系爭材料,被告主導以高價購買、低價退貨方式 ,導致常州威材公司損失9萬2,672元,是否可採? ㈡、威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逾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威材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 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按兩岸關係條例係為規範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 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可資 參照。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 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 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 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 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威材公司為中國公司, 被告為臺灣人民,其法律關係自應依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擇 定實體上應適用之準據法。再查,原告主張威材公司與被告 間存有總經理之委任契約,被告於中國威材公司履行此義務 ,則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此債之契約即應依原告主 張之訂約地、契約履行地之規定,即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律,合先敘明。 ㈡、威材公司與被告間確有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     按「委託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 事務的合同。」109年12月31日前有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 同法第396條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48頁)。經查,本件 威材公司於108年9月16日之108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中,決議 由被告改派為威材公司總經理,該會議並經被告列席及簽到 ;復經原告主席訴外人沈慶京於同日簽發被告之總經理聘書 等情,有威材公司2019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2019年9月 16日總經理聘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213頁、 第19頁),則原告主張威材公司與被告間成立總經理之委任 關係,自屬可採。至被告質疑上開威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總經理聘書影本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98頁),然原告 已當庭提出蓋有連續章之文書原本予本院及被告核對(見本 院卷二第254頁),足認其就上開文書之真正業盡舉證之責 。被告空言抗辯上開文書原本看似為彩色影印、無筆跡深淺 云云,未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正當依據,自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受讓威材公司對被告之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50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 法:   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 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威材 公司總經理期間,對威材公司為背信之侵權行為,且未忠實 執行受任職務而屬債務不履行,致威材公司受損害,故威材 公司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開原告主張情節倘若屬實,於臺灣地區亦可 認屬侵權行為;而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債之契約訂 約地既均係中國,則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0條 規定,威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否,自應以中華人 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至威材公司事後將該等債權讓與原 告(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並無因此變動上開債之性質及 準據法之效果。是原告主張因兩岸關係條例未就債權讓與為 準據法之相關規定,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臺灣 地區法律云云,難認可採。 ㈣、被告代表威材公司與張連安簽訂租約、核發系爭員工4人獎金 ,係為籌措威材公司小帳之進項來源,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其 他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 ,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 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 償損失。」、「受托人超越權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 償損失。」109年12月31日前有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406條、110年1月1日起生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2 9條第1項前段均一致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第248 頁)。次按「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 權責任。」、「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賠償損 失。」、「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 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109年12月31日前有效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5條第6項、110年1月 1日起生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184條分 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183頁、第185頁)。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1 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與張連安簽訂租約、核發系爭員工4人獎金,致威材公司 受給付租金及獎金之損害,應由原告就前開各債務不履行及 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威材公司有成立用以收支「欠缺交易單據或憑證得以 核銷」之款項,原告公司內部稱其為「小金庫」或「小帳」 。被告係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威材公司之小帳(小金庫 )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則 威材公司確有所謂小帳文化,用以支應無法開立發票之款項 ,此為原告所明知,並由原告前總經理為余建松、前財務長 陳穎俊(其等任職職務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授權被 告為相應之處理,有被告與余建松、陳穎俊之對話紀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169頁)。再佐以威材公司員工林 逸維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確實可能會有的時候有些費用 沒有單據,我有聽過被告有提到小帳的事情。被告在威材公 司為名義上的最高主管,但因威材公司是原告的子公司,所 以還是要向母公司回報,在母公司被告的上級就是余建松等 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41頁);余建松於系爭偵查 案件偵查中證稱:大陸地區的公司都有被告所述之小帳或小 金庫的文化,這是10幾年來的文化,被告使用小帳來支應公 司業務上的相關支出,確實是因應大陸地區的公司文化,這 部分原告是知道的等語綦詳(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67- 268頁)。另被告於離職時,確有將系爭帳戶作為威材公司 小金庫使用之逐筆收支明細檔案交付原告,此為原告於系爭 偵查案件中所自陳並提出該檔案無訛(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 卷第257-261頁),益徵被告辯稱其就威材公司無法編列正 式預算之支出,僅得另立名目籌措小帳之進項來源,以供威 材公司業務上支應等語,並非虛捏。 ⒊、再被告無居住之事實,形式上代表威材公司與張連安簽訂房 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補充合同,威材公司於108年至111年 ,支付12萬9,500元予張連安。張連安收取租金後,分別於1 09年12月21日匯款4萬2,000元予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匯 款5萬元給顏倩、於111年12月27日匯款4萬2,000元予被告等 情,固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然上開租金 既係匯入作為威材公司使用之系爭帳戶內,而非其餘被告之 私人帳戶內,被告辯以此係為威材公司之小帳籌措進項資金 等語,即非空言。況參被告離職時提交予原告之系爭帳戶收 支明細資料(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61頁),亦確有記 載「張連安房租」之進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被告後續以其他方式、私吞系爭帳戶此部分資金,本院自無 從遽指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言。 ⒋、另查,被告固有簽核發放獎金予威材公司之系爭員工4人之簽 呈,復由上開員工退還其等領取之獎金,轉匯至被告系爭帳 戶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惟查,觀諸被告與余建松 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余建松稱:「余 總:剛剛找了個門路進去上汽大眾,價碼還在談,後續我可 能得用發獎金的方式倒出一些前(誤繕,應為錢)來帳外,不 然走不下去。以上請示。」等語,余建松回覆:「好的,沒 問題!加油!」、「反正運用各種管道!」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被告向林維逸稱:「想借你戶頭,做薪資,倒 一些錢出來」、向邱慶仁稱:「我打一筆錢給你中行,你再 轉回來給我」、「套現給主機廳的買路費」、「…那只是名 目,要還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在在足 認威材公司為求打通客戶須支付中間人費用,確有利用發獎 金予員工之名目,後由員工將獎金轉匯至系爭帳戶,以替威 材公司籌措進項資金來源,此與被告提交原告之系爭帳戶收 支明細資料中,如實記載:「玉云(按:應為玉雲)獎金退 回」、「夢軒獎金退回」、「維逸獎金退回」、「邱獎金退 回」等進項(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59-260頁),亦互 核相符。則系爭員工4人既係將獎金匯回威材公司小金庫,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後續已私吞帳戶內此部 分資金,其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舉證自有未 足,無從逕信。 ⒌、又原告雖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73-5 02頁),主張被告多筆支出用於私人「理財購買」,可認其 侵占威材公司上開租金及獎金云云。然查,被告有就使用系 爭帳戶作為威材公司小金庫之公收支逐筆獨立記帳,並製作 檔案交付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則就應歸屬威材公司之進項 資金及開銷,即非不能獨立結算、獨立返還威材公司。是縱 使系爭帳戶內仍有被告之自有資金,並由被告就此部分為私 人運用,亦不認威材公司受有何等損害,無從以被告曾私用 系爭帳戶內金錢,遽認其對威材公司已該當不法侵權或債務 不履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 ㈤、被告發放人頭員工趙樂樂薪資,係威材公司為支付中間人趙 鎖之居間報酬,非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   ⒈、經查,趙樂樂形式上於111年9月1日入職威材公司,威材公司 實際上並無雇用趙樂樂之意思,趙樂樂亦未提供任何勞務予 威材公司,威材公司已支付趙樂樂111年9月至12月份之薪資 共計3萬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 點),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余建松於系爭偵查案件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之間的 微信對話,確實有提到常州威材公司當時製造塑料需要認證 ,該認證程序需要很長的時間來處理,因為我們對於認證程 序不太熟悉,需要中間人來處理,而這些中間人都不太願意 有發票上的收據,所以才提到用小帳來支付處理等語(見系 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67頁);此外,威材公司前由系爭帳 戶給付另案中間人王冰鋒居間服務報酬,由系爭帳戶匯款共 28萬元予王冰鋒;嗣王冰鋒未能履行居間服務,被告以其名 義向中國人民法院對王冰鋒起訴,經判決認定王冰鋒應返還 2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0、11點),該訴訟係由威材公司 法務訴外人陸路處理,判命給付之24萬元,陸路亦要求被告 簽立授權移轉款項予威材公司之文件等情,有被告與陸路間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399頁),均足佐證 被告所辯威材公司為因應中國商場文化,須給付中間人相當 之交際費或居間報酬,始能順利拓展業務乙節,實非子虛。 ⒊、又查,威材公司欲拓展客戶比亞迪公司,由威材公司業務訴 外人趙湘雪透過比亞迪公司前員工中間人趙鎖打通,藉此建 立與比亞迪公司間之合作,使威材公司成為比亞迪之供應商 ,其中趙鎖要求收取居間報酬3萬2,000元,並要求以親戚趙 樂樂入職威材公司領取薪資之名義受給付等情,觀諸趙湘雪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即可明悉(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 )。且被告就上開情節,於111年11月5日向余建松報告稱: 「與中間人取得共識,與亞迪體系進入採取居間協議分階段 給付150W服務費方式,若無法成功則退還」等語,於111年1 2月16日向余建松稱:「威材…終端客戶比亞迪,開價每噸人 民幣150元之服務費…」等語,余建松均回覆「謝謝」貼圖( 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足見被告為推展威材公司客源 ,令威材公司支付相關服務報酬予趙鎖,確為原告所明知及 同意,自難認有何損害威材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 言。 ⒋、至原告主張:依原告或威材公司之權責劃分表,被告詢問委 任人之指示時,應依威材公司及原告內部規範以簽核流程會 簽威材公司董事會或原告,並非僅取得余建松之同意云云, 惟被告有無遵循原告及威材公司內部之分層授權簽核流程, 僅為其行為程序上是否周延之問題,與其實質上是否違反委 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否不法背信及圖利他人, 致威材公司受有損害等情,顯屬二事,本院尚不得以此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決定購入系爭材料後賣回亨茂公司,屬其商業判斷,受 推定非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      ⒈、按所謂「經營判斷法則」(或稱「商業判斷原則」,The Busi ness Judgement Rule)為美國法院適用於民事案件之法則, 其結論上將董事、經理人等就其執行業務是否善盡注意義務 之舉證責任予以倒置。進言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誠實、勤勉 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經營公司本無法 完全避免風險,是當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與其經營判斷事項 無利害關係,並已取得經營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且合 理相信其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之情況下,基於善意作 出經營判斷時,應認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況司法對於商 業經營行為之知識經驗,不當然比董事及專業經理人豐富, 循此,司法亦對於公司之商業決定應給予尊重。是以,於此 類個案中應適用美國法院之「經營判斷法則」,即推定:⑴ 公司董事、經理人所做成之商業決策,⑵對於該交易不具個 人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⑷)基於誠實 善意,⑸無濫用裁量權,即便該交易決策錯誤造成公司損害 ,董事及經理人仍得免其法律上之責任。亦即,此法則先推 定某商業決策已具備前開5項要件,若任一推定未受推翻, 則經理人之決策應受保護,免受法院事後評斷。反之,若已 成功推翻前開任一推定,舉證責任將會轉換至董事、經理人 此方,由其舉證該交易對於公司而言屬最佳利益。如此一來 ,方可鼓勵董事或經理人勇於任事,避免法院以事後諸葛、 成敗論英雄之角度檢視該人等於瞬息萬變商場上所為之判斷 ,以緩和其等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 ⒉、本件兩造不爭執威材公司於109年4月26日以每公斤40元向亨 茂公司購買系爭材料共3,200公斤,嗣於109年9月間,與亨 茂公司協議退回單價每公斤5元,運費由威材公司承擔,減 去運費金額3,702元後計算之折合金額為每公斤3.8元之價格 賣回2,560公斤之系爭材料予亨茂公司(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 )。然被告抗辯上開賣回系爭材料予亨茂公司之行為,乃符 合威材公司斯時利益之停損作法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所為買進、賣出系爭材料之商業決策,依「經營判斷法則」 已受推定符合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此義務、不法侵害威材公司權利,應由原告先舉證推翻前 開5項推定。否則,不能遽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 為可言。 ⒊、又查,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7日向余建松報告:「拉貨力道弱 ,庫存已超過300噸,昨天先停一條熔噴線,改生產其他產 品,週末前若庫存持續上升,會考慮再停一條線讓同仁輪流 休息」等語,余建松回稱:「價格問題!」,被告覆稱:「 不是價格問題,是需求掉了。」等語;同日被告亦向余建松 報告稱:「最新消息,金發也爆倉了」等語,余建松回覆: 「嗯!」,被告復於同年5月8日告知余建松:「余總,庫存 扛不住了,這個週末會先降產到約60%,人員輪休」等語, 有被告與余建松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87頁)。再佐以系爭材料係有毒、易燃之化學物質 ,需獨立貯存於40度以下安全場所,此觀系爭材料安全資料 表1份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89-193頁),堪知威材公司為確 保系爭材料貯存場所之安全,勢必須負擔可觀之倉儲成本, 則被告與亨茂公司協商由亨茂公司將系爭材料以一定價格購 回,可免除威材公司持續支出系爭材料倉儲成本,難遽認有 何明顯、不合理之濫用裁量權情事。原告僅持109年3月25日 「中國口罩經濟大爆發,產能過剩存隱憂」之新聞報導1篇 (見本院卷一第503-504頁),逕謂被告明知口罩過盛但仍 購入系爭材料云云,顯未推翻前述5項推定中之任一,是依 經營判斷法則,應認被告之商業決策仍受前揭推定保護,本 院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既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威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 ㈦、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 ,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427-4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 2點),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 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理。  ㈧、又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則就前開所列 爭點㈡(即原告之請求權行使是否罹於時效),本院即無審 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威材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或 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其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法典第929條第1項前段、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 6條、第15條第6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1 84條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428萬5,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28

TPDV-112-訴-4308-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芳芳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胡鵬翔 曾淵利 張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989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 世芳,茲據變更後之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4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與臺 灣地區人民鄭博文結婚,經被告於108年7月15日發給依親居 留許可,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2年1月15日。原告於111年12 月20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被告112年4月20日內授移南南 服二字第1120910983號處分書認:查受處分人經本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1 月9日,及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下稱南投縣專勤隊 )於112年3月6日實地查察,並經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2月1 5日實施面(訪)談,結果顯示受處分人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 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 據不符。本部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 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 款、同條第4項,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 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處分:「受處分人申 請依親居留延期案(案號:000000000000)經審查不予許可, 廢止受處分人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108年7月15日所核發之 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及多次出入境證,自不予許可(發 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貼補家用前往南投工作,於休假日返回臺 南與鄭博文相聚,顯非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同住,被告 未考量「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意旨及精神,逕認 定原告遠嫁來臺,未陪同鄭博文並照顧婆婆,遠赴南投工作 ,即非基於與鄭博文共同生活之意圖來臺依親,並未保障原 告之女性就業權。原告健保費以鄭博文配偶身份加保,於11 0年12月27日駕駛登記鄭博文名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於112年2月10日參加鄭博文公司春酒餐聚,均可證明原告 夫婦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 請居留延期不予許可,使其依親居留之主觀公權利受有損害 ,自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等語,並聲明:㈠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0日之依親 居留延長申請作成准予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595頁)。 四、被告則以: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居留之許可條 件涉及國家安全與移民政策等諸多因素,非當然享有取得在 我國居留之權利,尚無從依此主張具有請求依特定身分條件 ,作成核給居留許可處分之主觀公權利存在,原告所提課予 義務之訴難謂合法。被告依據臺南市專勤隊112年1月9日及 南投縣專勤隊112年3月6日實地訪查所見,以及臺南市專勤 隊於112年2月15日實施面(訪)談結果,可認原告及鄭博文 雙方針對原告工作情形及居住處所之說詞明顯矛盾,無法證 明原告與鄭博文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之本意。又雙方自108 年3月12日結婚迄今,臺南市專勤隊112年1月9日實地查察時 ,原告僅出示1張108年與鄭博文出遊之合照,原告於112年2 月15日面談,僅提出112年2月鄭博文公司春酒照片,且未留 存與鄭博文之微信通聯紀錄,顯與一般夫妻間應有之相處情 況相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 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 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項)前2 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 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9項規定:「 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 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 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 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 之必要者,亦同。」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 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 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 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17條第3項第1款 及第4項規定:「(第3項)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或第 15條所定情形之一。…(第4項)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14 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 期間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上開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 之要件等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 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 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 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參照)。  3.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 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 稱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 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 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 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 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 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 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 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 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第7點第3款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不予許可,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三) 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 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 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 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 翌日起算5年。」上開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係內政部 為利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規 定所授與有關定居申請之不予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於一 定期間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之裁量權,核係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 性,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以作為下級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自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後,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1月9日,以 及南投縣專勤隊於112年3月6日分別進行實地訪查,並於112 年2月15日由臺南市專勤隊對原告、鄭博文進行面(訪)談, 有查察紀錄表、查察照片表、面談紀錄附卷可稽(見原處分 可閱卷二第138頁至第160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臺 南市專勤隊於112年1月9日至臺南市○○區○○里○○000號0樓之1 (下稱新住所)進行實地訪查,原告自稱因新冠疫情因素,已 待業在家1年,新住所交屋1年,由鄭博文之母鄭李瓜(下稱 鄭母)出資購入,登記於鄭母名下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二 第138頁至第139頁),臺南市專勤隊亦針對新住所觀察,屋 內僅有原告衣物,明顯無鄭博文衣物或生活用品,有查察照 片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同日 臺南市專勤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舊住所)訪談 鄭母,鄭母知悉原告居住於新住所,惟不知悉新住所由誰購 買,渠亦不曾購買,舊住所不曾出售,另表示原告於112年1 月8日夜間才返回臺南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38頁), 由此足徵原告是否有與依親對象鄭博文共同居住臺南,顯非 無疑。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5月3日再度前往新住所,該處 大門深鎖,無人應門,且無大樓管理員,無法進入大樓訪查 ,經等候多時未遇住戶進出(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42頁) ,此情與原告前於112年1月9日在該處受訪時,自稱已待業 在家1年所呈現的狀態不符,足徵原告關於有與依親對象共 同居住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均顯非無疑。原告 雖稱:112年1月9日查察紀錄表照片只有局部拍攝,未要求 原告展示鄭博文衣物擺放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惟 觀諸臺南市專勤隊所拍攝照片內容,非僅限於衣櫃,還包括 客廳、浴室等處,自難僅以原告事後提出衣櫥吊掛有鄭博文 衣物照片(見本院卷第491頁),逕認定夫妻共同生活之事 實。另臺南市專勤隊對比原告與鄭博文於面(訪)談所為陳述 ,認為二人就雙方經濟與財務狀況、工作方面、新冠肺炎疫 情期間經濟與生活情形、家屬同住情形、彼此工作狀況、日 常生活起居飲食習慣等事項之說詞有所出入,有臺南市專勤 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可參(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31頁 至第134頁),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 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不許可再申 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否准原告申請,應屬有據 。  ㈢原告雖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見本院卷第153頁) ,主張有女性就業權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497號解釋,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居留許 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之資格要件 、許可程序及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為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 臺目的,係為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互相照顧, 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 臺意旨有所違背。鄭博文於112年2月15日臺南市專勤隊面談 紀錄稱:「(問:王芳芳來臺後從事過哪些工作?任職公司 為何?工作內容為何?任職起迄日期?工作時間?薪資如何 計算?)王芳芳來臺後因王芳芳的朋友介紹在南投名間『蓉蓉 養生會館』工作,是作打掃跟煮飯的工作,從2019年一直到 現在都在那邊工作,工作時間從早上開始到晚上詳細時間我 不了解,薪資日薪新臺幣1,300元,一個月每週都會休息。 」(見本院卷第143頁),由上鄭博文陳述可知,原告來臺 後迄至面談當時一直在南投蓉蓉養生會館工作,但同日原告 在臺南市專勤隊面談紀錄卻稱:「(問:你來臺後從事過哪 些工作?任職公司為何?工作內容為何?任職起迄日期?工 作時間?薪資如何計算?)我來臺後因為大陸認識我的朋友 介紹在南投縣名間鄉的『蓉蓉養生會館』從事煮飯打掃的工作 ,從2019年到2022年4月都在那邊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7點 到晚上8點,月薪新臺幣40,000元,一個月可以休4天的假, 我在蓉蓉養生會館工作的事,我先生知道,之後因為疫情因 素,養生會館沒有什麼工作,我也沒有在那邊工作了,我沒 有在蓉蓉養生會館工作後,我就一直沒有工作後就回臺南住 在家裡的老房子即舊住所,最近一年才搬到新住所…」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配偶職業內容是夫妻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至關重要事項,面談時所詢問是有規則性且近期發生的 事情,但原告與鄭博文的回答卻有明顯不一致,實無法以陳 述方法不同(見本院卷第212頁)或記憶不好或理解錯誤予 以正當化,足證其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再南投縣專 勤隊於112年3月6日至蓉蓉紓壓會館向櫃檯店長陳雄釵查詢 原告工作情形,據其稱原告於店內工作期間為109年12月至1 10年5月16日約半年,工作期間原告未住店內另租屋他處等 情,有查察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45頁) ,則原告是否果如鄭博文所言一直在南投蓉蓉養生會館工作 ,並非無疑,原告對鄭博文隱瞞工作相關資訊之意圖令人費 解,至原告到庭後始稱:未於蓉蓉養生會館工作後,會到南 投係因照顧子宮肌瘤開刀之友人卓玉妹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估不論其是否孤身在臺僅原告可以照顧,縱認屬實, 原告來臺依親本是與鄭博文共營兩造婚姻生活,捨近求遠至 南投照顧友人並長期居住,實與常情不符,適足證原告無正 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鄭博文共同居住之事證。又原告表示有 里長魏千富開具之居住證明(見本院卷第159頁),惟其僅 因原告與鄭博文請里長協助開具證明(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 42頁),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實際居住於新住所。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27

TPBA-113-訴-17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日光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子芸律師 參 加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禕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參加人有美金1,224萬3,451.3元債權 存在(下稱系爭債權),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經我國法 院裁定承認。因參加人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98年至107年 矽片銷售合同概要(下稱系爭銷售合同),對之有美金265 萬1,500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伊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貨款債權中新臺 幣(未敘明幣別者均同)6,000萬元,經該院於105年4月11 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貨款債權在 6,048萬元(含執行費48萬元)範圍內移轉於伊。詎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並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移轉命 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48萬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 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整( 下稱系爭重整裁定或重整程序),伊依重整管理人批覆同意 ,須繼續履行系爭銷售合同並給付系爭貨款,該貨款債權屬 參加人之重整財團,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下稱大 陸地區企業破產法)規定,不得扣押或移轉;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嗣並於系爭重整程序 中,選擇以股抵債之清償方式受償而消滅,不得向伊請求給 付,倘認上訴人得請求,乃屬不當得利及權利濫用,且伊得 以如原判決附表備註欄3.所示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對參加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取得系 爭仲裁判斷,經新竹地院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裁定准予承認 ,上訴人就其中6,000萬元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 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新竹地院於105年4月 1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系爭移轉命令性質為法定債權讓 與,所移轉系爭貨款債權之發生原因為系爭銷售合同,即應 適用系爭銷售合同之準據法,以判斷得否移轉及其效力。被 上訴人與參加人分別為臺灣地區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於大 陸地區簽訂系爭銷售合同,未約定準據法,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以契約訂約地即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 法。又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 整,於107年1月10日經法院批准重整計畫並終止重整程序, 已於110年5月14日回復正常營運狀態,應適用大陸地區企業 破產法第16條、第94條、第118條等規定。而依大陸地區企 業破產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含重整)申請後 ,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權清償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 同法(下稱大陸地區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 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根據合同性質不得 轉讓、按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者除 外。參加人經系爭重整裁定宣告重整後,依前述準據法規定 ,不得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在後,移 轉系爭貨款債權而對上訴人個別清償,有違前揭法律規定, 不生移轉效力,不論系爭重整裁定是否經我國法院認可,不 影響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而認定其轉讓效力。參加人 所循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之重整程序,在性質上相當於我國 公司法之重整制度,與我國破產程序有本質上差異,並無我 國破產法第4條之適用;上訴人已於系爭重整程序委任律師 向參加人破產清算組申報系爭債權,嗣參加人於107年1月10 日經大陸新余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畫(下稱系爭重整計畫裁 定),系爭債權按以股抵債或分期方式清償,上訴人自主選 擇以股抵債方式清償,參加人因上訴人未依通知按時提交股 權過戶資料,已於107年8月20日將上訴人依重整計畫可受分 配之優先股股權予以提存,依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92條第 1項、第94條規定,上訴人應受重整計畫拘束,系爭債權已 受清償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 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4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 ,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 第4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1條第1項並規定:「臺灣地區人 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 團體及其他機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查兩造 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參加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係因上訴人強 制執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新竹地院核發 系爭移轉命令,將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移轉於 上訴人而生爭議,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系爭銷售合同之內 容與效力,及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債權讓與之要件與效力,自 應依上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既認新竹地院核發系爭移 轉命令性質為法定債權讓與,即屬因法律規定所生之債之移 轉。而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僅規定債之契約之準據法,未及 於債之移轉若非由法律行為所致,係因法律規定所生時,關 於債權之可移轉性、新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對債務人 發生效力之要件等事項之準據法選法規範,原審見未及此, 遽以系爭銷售合同係在大陸地區簽訂,即謂應適用系爭銷售 合同之準據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以判斷系爭貨款債權得否移 轉及其效力,於法尚有未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且 該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此觀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可知大陸 地區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非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其效力 並不當然及於臺灣地區。查參加人經大陸新余法院宣告進行 重整程序,嗣經該法院批准重整計畫並終止重整程序,固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兩造不爭執系爭重整裁定經新竹地院10 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認可聲請,系爭重整計畫裁定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陸許字第2號駁回認可之聲請, 倘上開重整裁定均經我國法院裁定駁回認可聲請確定,則參 加人在大陸地區進行重整程序所涉及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 16條、92條、94條等關於債權債務清償之效力,是否對上訴 人發生拘束力?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審認參加人 在大陸地區經裁准重整,及其依重整計畫執行完畢於我國之 效力,遽認系爭移轉命令違反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16條及 大陸地區合同法第79條規定而無效,及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 爭債權業依重整計畫轉換為優先股股權,並因清償而消滅, 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更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633-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魏炳煌 相 對 人 李世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川01民終字第28430號」,應更正為「川01 民終28430號」。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中 級人民法院(下稱成都中級法院)西元2023年8月8日所為( 2022)川01民終2843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固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大陸民訴法)規定之「發 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然而: ㈠、兩岸之法律用語有諸多不同之處,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是否即等同於臺灣民事訴訟法第398條規定之確定終局判 決?實有疑義。 ㈡、抗告人已於西元2024年2月4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 四川高級法院)申請再審並獲受理,有四川高級法院民事申 請再審案件受理通知書可憑(抗字卷第27頁),且於大陸民 訴法規定之3個月審查期間內未被駁回,足證系爭判決確實 有疑竇或違法之處,怎能輕言認定是確定判決。 ㈢、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區人民法院(下稱青白江區法院)一審 判決抗告人敗訴,然抗告人未於一審應訴,亦未收受任何青 白江區法院之訴訟文書,詎成都中級法院竟未以此理由廢棄 青白江區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反係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見 系爭判決有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外國法院 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敗訴之 被告未應訴者。」之情形,不應認可,然原審未察,逕以抗 告人已於成都中級法院應訴而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進而認 可系爭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⑶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 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 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 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 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上規定,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臺灣法院之判決 ,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 釋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適用之。準此 ,大陸地區判決效力是否為臺灣所承認,應以大陸地區判決 有無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 準。再者,當事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判決,裁定法院僅得審查 該判決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得就當事 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判決重新 實質審查其內容。 三、經查: ㈠、「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迴避、 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 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以及依法不准上訴或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 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西元2021年修正之大陸民 訴法第10條、第182條、第158條分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判 決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做成之判決,且系爭判決已於末頁記載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原審卷第41-1頁),依上開大陸民 訴法之規定,依法不准上訴,而不得上訴之判決,依臺灣民 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之規定,於宣示或公告時即確 定,足見大陸民訴法第158條「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即為 臺灣確定判決之意。是以,系爭判決為民事確定判決,自得 聲請本院認可。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將系爭判決字號「川01 民終28430號」記載為「川01民終字第28430號」,贅列「字 第」2字,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 ,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應當自收 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 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 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西元2021年修正之大陸民訴法 第206條前段、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抗告人固已就系爭 判決向四川高級法院申請再審,然未經裁定准予再審,抗告 人逕以系爭判決尚未經四川高級法院裁定駁回再審之申請, 即自行推論系爭判決有誤,實無足採。 ㈢、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未於青白江區法院審理時應訴,亦未收 受青白江區法院寄送之訴訟文書,而有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第1項第2款「敗訴之被告未應訴」之不予認可之事由等 語。惟依抗告人自行提出之青白江區法院西元2022年10月8 日(2022)川0113民初3004號民事判決書觀之,其上已記載 「原告(反訴被告)魏炳煌…委託訴訟代理人:白洋安,四 川科星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訴訟代理人:余其彬,四川科 星律師事務所律師」「魏炳煌的委託訴訟代理人余其彬…到 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審卷第87頁),足 見抗告人已於青白江區法院審理時委任律師應訴;甚者,抗 告人於青白江區法院判決其一審敗訴後,亦委任與一審相同 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向成都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並於二審 審理中應訴及充分攻防,此有系爭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21-41之1頁)。是以,抗告人既已於青白江區法院及成都中 級法院審理時均委任大陸地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則 系爭判決自無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敗訴之 被告未應訴」之不予認可之情形。 四、從而,原裁定認可系爭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13

SCDV-114-抗-4-20250213-1

海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 告 凱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岑育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 被 告 蔡聪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零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 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 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 地或仲裁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福建省之居民(本院一卷17 、18頁),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委託原告於我國高雄港內 維修船舶,兩造成立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 酬,為一含有涉及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民事事件。再者, 本件由臺灣地區即我國法院審理本件訴訟,殊無礙於當事人 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亦無礙於裁判之適正、妥適、 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 我國就本件具有國際民事審判權。又卷查並無兩簽立承攬契 約之書面資料,然依原告主張事實所示,被告委託原告進行 維修之船舶既位於國高雄港,自應任契約履行地為我國高雄 港,依據前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通用貨船「HUA HANG」(華航)輪 (國際海事組織編號:IMO 0000000,下稱系爭船舶)於民 國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停靠高雄港期間,分別於附表甲欄 所示日期,委託伊進行如附表乙欄所示維修工程等船務事項 。該等工程均由伊委請訴外人釜江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派員至 系爭船舶協助進行相關工務維修事務,並已完工,惟被告迄 今積欠如附表丙欄所示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即 同)912萬0,361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 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912萬0,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 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 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 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身 分證、系爭船舶之船籍證明、維修工程請款單、衛星網路月 租費及船旗國罰款請款單、輸油工程請款單、補給維修工程 請款單、施工現場照片、施工完成簽收單、對話截圖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7至81、85、91至95頁)。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2萬0,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繕本於113年7月5日國外公示送達,60日後即000年 0月0日生效,本院一卷第137頁)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金額如未特別標明即為新臺幣) 編號 委託日期 (甲) 被告委託原告進行事項 (乙) 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丙) 1 110年10月20日 委託原告進行物料配件訂製。 費用1,072,490元 2 111年10月11日 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 委託原告於高雄港錨地及24、25浮筒地區,進行油壓缸、艙蓋板、吊杆、主機、發電機等維修工程。 維修費用4,423,600元 3 111年11月5日 委託原告代辦申請並墊付網路電話費用美金6,150元,及委託原告為系爭船舶代繳船旗國罰款美金1,500元,合計美金7,650元(以113年1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匯率1:31.44計算,折合新臺幣240,516元)。 240,516元 4 111年11月5日 於高雄港24浮筒委託原告為系爭船舶進行輸油20噸、24公秉之作業。 輸送油品及輸油費用783,000元 5 111年12月24日 委託原告進行船上配件及物資等物料供應補給。 費用523,555元 6 111年12月24日 於高雄港第2錨地委託原告進行電羅經故障排除、雷達、發電機、吊車底座加固等維修工程。 維修費用2,077,200元                 合  計 9,120,36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13

KSDV-113-海商-4-20250213-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晨煒(即王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晨輝(即王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義雄(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茂(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高林采霜(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和(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采霞(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致傑 被上訴人 林幼枝(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甫(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本 院卷二第301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為壬○○、戊○○、 丁○○、丑○○○、子○○○、己○○、丙○○等7人(下合稱被上訴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265-353頁) ,並已由他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89-393頁)。 原上訴人甲○○(與乙○○下合稱乙○○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1 12年4月8日死亡(本院卷三第179頁之死亡醫學證明書), 繼承人為庚○○、辛○○(下合稱上訴人),有繼承系統表、大 陸地區保定市公安局戶口專用證明文件、常住人口公民身份 號碼登記卡可佐(本院卷三第181頁、249-253頁),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99-207頁),均無不合。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在原審聲明 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下稱甲聲明);並在本院前審追加聲明:乙○○應給付上 訴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下稱乙聲明),因乙○○死亡 而由被上訴人繼承乙○○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乃更正甲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甲-1聲明;本院卷四第166頁 );並更正乙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 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 7元自109年12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乙-1聲明 ;本院卷四第166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壬○○、戊○○、子○○○、丁○○、丙○○、己○○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甲○○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籍,與具有中華民國籍之乙○○於69年 7月2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乙○○於105年7月13日在大 陸地區提起離婚等訴訟,並經大陸地區保定市○○區○○○○○○○○ ○地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在案 (下稱甲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在案(下稱乙案 )。乙○○等2人既經甲案判決離婚確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 其二人離婚時之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額。乙○○等2人婚後 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甲案起訴日105年7月13日為基準日,甲 ○○在臺灣地區並無婚後財產,乙○○於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編號1、2、4、6、7、8、9所示財產(下合稱A資產), 且乙○○在基準日前處分附表編號3、5、10至15所示財產(下 合稱B資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 婚後財產,雙方剩餘財產差額至少為1037萬4534元,甲○○得 請求差額之半數為518萬7267元。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 亡,上訴人繼承甲○○對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 乙○○已於111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乃依繼 承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如甲-1聲明所示;及 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如乙-1聲明所示。(原審駁回甲○○請求 離婚部分,業經甲○○在前審撤回上訴,本院前審卷一第4頁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被上訴人抗辯:   乙○○等2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務,已經甲案審理並裁判 在案,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且,乙 ○○在臺灣地區之財產係其父親林葆謙所贈與,或因繼承林葆 謙之遺產而無償取得,不應列計為乙○○之婚後財產,且乙○○ 亦有向其胞妹丑○○○借款468萬元購買房屋,及借款384萬元 作為生活費用。乙○○於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且在95年後即 未再與甲○○見過面,甲○○長期對乙○○不聞不問,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甲○○對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額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 前審為訴之追加。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日 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93-195頁;本院卷四第52-53 頁):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在69年7 月25日結婚。 二、乙○○於105年7月13日具狀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離婚,經中華 人民共和國河北省保定市競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7年11月 30日以(2016)冀0602民初2031號即甲案判決在案,並已確 定。上開判決結果為:「一、准予原告乙○○(曾用名林信平 )與被告甲○○離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房屋坐落於 新市區韓村北路市直機關五號宿舍區4-3-302房屋一套歸原 告乙○○所有,原告乙○○給付被告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50萬 元;三、被告甲○○給付原告乙○○工資補償款人民幣5萬元。 四、上述第二項、第三項折抵後,原告乙○○於本判決生效後 七日內給付被告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45萬元;五、駁回原 告乙○○其他訴訟請求」。 三、乙○○於105年7月13日名下財產如附表編號1、2、4、6、7、8 、9所示即A資產。 四、附表編號14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46(下稱系爭土地),乙○○於105年1月30日贈與陳俊 吉。 五、附表編號15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乙○○於10 5年1月30日贈與陳俊吉。 六、乙○○於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定期存款兩張,105年1月27日 帳戶餘額各為美金10,001.17元、歐元10,000.49元,乙○○於 105年1月27日解約,詳如附表編號3、5備註欄所載。 七、乙○○於104年8月19日匯出55萬30元(附表編號10)、104年1 1月10日匯出34萬30元(附表編號11)、105年2月16日匯出4 2萬9701元(附表編號12)、105年2月16日匯出美金3,054.1 5元(附表編號13)、105年1月27日提轉美金10,400元(附 表編號3)、歐元11,000元(附表編號5)。 八、兩造合意,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系爭房地之價額以505萬4 000元計算。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 ,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同條例第5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是上訴人主張繼 承甲○○與乙○○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關係所生之民事事件,而 上訴人及甲○○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及乙○○則為臺灣 地區人民,有公證書、大陸地區保定市公安局戶口專用證明 文件、常住人口公民身份號碼登記卡;被上訴人及乙○○身分 證及戶籍謄本等件可佐(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三第181頁 、249-253頁;原審卷第81、85頁、本院卷二第265-353頁) 。又兩造均同意本件訴訟僅就乙○○等2人在臺灣地區之婚後 財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審理範圍,而不包含其二人在大 陸地區之婚後財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本院前審卷 二第150頁背面第5-14行)。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之準 據法為臺灣地區法律。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經我國法 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 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 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 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 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 ,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37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乙○○已就其與甲○○間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訴請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並作成甲案裁判,裁判結果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所載,且已確定在案(原審卷第359頁 之大陸地區法院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 -50頁),堪以採憑。  ㈢又依乙○○在原審陳稱其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始向臺中地院 聲請裁定認可甲案判決事件,並經臺中地院作成乙案裁定認 可甲案判決等情(原審卷第31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 卷第447-449頁之乙案裁定書),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 甲案判決業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惟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甲案判決關於以給付為內容部分,係經我國法院 裁定認可而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但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  ㈣甲案判決結果除諭知准予乙○○等2人離婚(下稱甲案之離婚部 分)外,尚諭知⑴乙○○等2人在大陸地區之共同財產房屋坐落 於新市區韓村北路市直機關五號宿舍區4-3-302房屋一套歸 乙○○所有;⑵乙○○給付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50萬元;⑶甲○○ 給付乙○○工資補償款人民幣5萬元;⑷前二項折抵後,乙○○給 付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45萬元(上開⑴至⑷項部分,下合稱 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並駁回乙○○其他訴訟之請 求(即乙○○在甲案主張分割甲○○在北京購買的房屋部分,下 稱甲案之敗訴部分。見甲案判決第4、5頁即原審卷第113-11 4頁)。則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雖裁判乙○○等2人 在大陸地區財產之分配事宜,且在裁判理由說明「甲○○提交 手機截屏圖片不能證實乙○○有將在臺灣所購房產贈與他人之 事實,故不採信甲○○抗辯乙○○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之主張」等 語(見甲案判決第4頁即原審卷第113頁),惟甲案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部分,不論有無就兩造在臺灣地區婚後財產為夫 妻剩餘財產為分配,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亦不發生既判力, 甲○○本件起訴請求就乙○○等2人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為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審理部分,既未曾獲得具有與我國法院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判,則甲○○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在法律 上保護其確認並實現對乙○○在臺灣地區婚後財產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債權之利益,故不能謂甲○○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承受本件 訴訟,亦應受上開法律上利益之保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乙○○在51年11月至68年11月間遭大陸地區國家安 全部門抓獲至上開監獄入監服刑,68年11月間轉至河北省監 獄下之京安翻譯公司遭監視勞動,乙○○為離開監獄重獲自由 而與當時擔任教職之甲○○相識,並在69年7月25日與甲○○登 記結婚,時至82年間,正值大陸地區改革開放時期,乙○○擔 任保定市政協副主席,從事保定市與日本之間經濟文化交流 工作,幫助日本企業在保定市建立工廠,與日本企業頻繁接 觸,經常出入日本,直至88年間返回臺灣地區定居,並於94 年間回大陸地區註銷保定市戶籍資料等語(原審卷第23-25 頁;本院卷一第265頁),有大陸地區69年7月25日結婚證為 證(原審卷第83頁)。而被上訴人抗辯乙○○是21年次,為我 國國民,通曉日文,在國民政府遷台後,從事軍職,並被派 遣至大陸地區擔任情報人員,後遭大陸地區政府查獲,遭判 刑關押,進行政治改造,出獄後在保定市任職,擔任保定市 對日招商溝通管道,曾任保定市政協委員,因與甲○○認識, 遂在69年間結婚,乙○○在臺灣家人以為乙○○殉職,嗣因兩岸 開放往來,乙○○聯繫到臺灣家人,乙○○家人始得知乙○○仍在 世,惟乙○○一直定居在大陸地區,直至83年11月16日回到臺 灣,再於84年1月10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復於86年12月5日 入境臺灣,嗣於88年間再返回臺灣定居等語(本院前審卷一 第156頁之聲明書;本院前審卷二第131-132頁、本院卷四第 147頁),並有乙○○身分證、平入出境紀錄為證(原審卷第4 2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35頁)。依上開兩造陳述,堪認乙○ ○為21年次,我國國民,因故在51年間遭大陸地區法院判刑 而入監服刑至68年間,嗣於69年間在大陸地區認識甲○○,而 與甲○○結婚,並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直至88年間起定居在 臺灣。 四、被上訴人抗辯乙○○在臺灣地區之財產係其父親林葆謙所贈與 ,或因繼承林葆謙之遺產而無償取得一節,並提出其兄嫂癸 ○○○之記帳本為證(本院前審卷二第136-143頁)。   上訴人雖否認上情,惟查:  ㈠證人癸○○○結證:乙○○是我先生林士珍的弟弟,我是彰化女中 高中部畢業。乙○○的父親林葆謙有委託我交錢給乙○○,是很 久以前的事,因為1987年我公公那時候有寄一筆錢說由我管 理,那筆錢是我公公過世前說要給乙○○的,如果乙○○有消息 回來的話,就要我拿給乙○○,公公陸陸續續都有給我錢,要 我轉交給乙○○,我有弄一個手寫的帳目,錢是存在銀行,這 些錢都是乙○○的,我只是暫時保管而已。手寫帳目就是本院 前審卷二第136-143頁被上證5(下稱記帳本),是我寫的。 我替乙○○保管公公要給乙○○的錢,全部在三信銀行,以前是 三信信用合作社。乙○○有拿公公給的錢去買房產,是乙○○自 己說要買的。詳細地址我忘記了,是在三信銀行後面的高樓 的社區,那時候乙○○還沒有回來臺灣,乙○○委託我去買的, 時間是1995年,我的帳也有記這些。我保管到西元1999年乙 ○○回來的時候,我把存摺、定期存單,還有替乙○○買公寓的 權狀,把這些東西給乙○○,記帳本的紙有標示惠通印材機器 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先生林士珍生前經營的公司,已經停業好 幾年了,乙○○也有看記帳本,並確認簽名,簽的名字是林信 平,因為乙○○在大陸是用林信平的名字,回來臺灣是用乙○○ ,乙○○跟林信平是同一人,原來就是叫乙○○;記帳本有記載 「國軍優惠存款入金」、「爸爸用他自己的名義存一批錢在 國軍專用的優惠存款(利率比較高),去世後,我們備了很 多需要的文件去代您領出來的」或「國防部入金」、「爸爸 交給我存入的」部分,上開文字及對應的金額,都是我寫的 ,是照當時的情形寫的。其中國軍優惠存款入金34萬6970元 的來源我一開始都不知道,後來我公公去世後,最小的妯娌 和我公公住在一起,跟我說公公有留一筆錢給乙○○,公公去 世後,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們就想辦法把它領出,因為公 公去世了,該帳戶的名字是公公的,變成遺產,但這筆錢就 是要給乙○○,所以我跟我最小的妯娌去蒐集資料,然後妯娌 把這筆錢領出來,領出來後,才把這筆錢存入乙○○的帳戶, 這個時候,乙○○還未回到臺灣。乙○○回來定居後,在臺灣沒 有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51-54頁、171-173頁)。而上訴人 並不否認癸○○○為乙○○之大嫂,癸○○○受有高中教育程度,就 其製作記帳本之始末及受公公林葆謙委託而保管所贈與款項 之歷程,均能詳予懇切連續述說,且對於乙○○在大陸地區曾 使用之林信平一名,亦與甲案判決所載「乙○○(曾用名林信 平)」等語(原審卷第107頁)相符,各該記帳內容亦經乙○ ○予以簽署確認,足認癸○○○上開證述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 信。  ㈡經勾稽前揭癸○○○證述內容及記帳本所載,乙○○在88年間返回 臺灣定居前,乙○○受贈與及繼承遺產而無償取得資產之歷程 順序如記帳本所示(本院前審卷二第136-143頁),期間自7 6年7月18日起至85年7月15日止,依最後記帳紀錄如85年7月 15所示(即記帳本第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43頁),乙○○在 85年7月15日因受贈與及繼承遺產而無償取得資產而衍生資 產為定期存款330萬元及以受贈及繼承之財產衍生金額而購 得房產(下稱丙屋;在不詳時間已處分)價值5,442,846元 ,合計為8,442,846元。  ㈢又乙○○自51年至88年間均在大陸地區生活,其在臺灣地區並 無工作而無收入,亦無相關投資經濟來源,且其於88年間始 返回臺灣定居,當時已逾65歲,被上訴人主張乙○○在88年間 返回臺灣定居後,並無工作收入來源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以採信。參以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前,係以 大陸地區為其工作收入及積蓄之經濟生活區域,而乙○○在大 陸地區工作之收入或資產,已在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 分為計算及分配。至於上訴人主張乙○○在大陸改革開放期間 參與對日本企業之招商引資專案,利用對外經濟活動而獲取 秘密鉅額收入云云(本院卷一第273頁),則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後,有取得如前揭所述為受 贈與及繼承遺產而無償取得財產所衍生資產即定期存款330 萬元及房產5,442,846元,價值合計8,442,846元,應屬可採 。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乙○○在基準日之名下財產為A資產 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94頁第13-23行、第195頁 第21-22行),應堪採認。另上訴人主張乙○○在基準日前處 分之B資產應追計為乙○○之婚後財產,合計乙○○婚後財產價 值至少有10,374,53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乙○○處分B資 產為其個人財務使用及日常生活等開銷或有其他正當事由, 並非惡意減少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3、5、10、11、12、13之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乙○○在105年1月27日解約定期存款美金1,001.17 元、歐元10,000.49元,並分別轉提美金10,400元(折算新 臺幣334,672元,依105年1月27日匯率1:32.18計算,本院 卷四第172頁)、歐元11,000元(折算新臺幣403,843元,依 105年1月27日匯率1:36.713計算,本院卷四第181頁);並 分別在104年8月19日、同年11月10日、105年2月16日匯出55 萬30元、34萬30元、42萬9701元、美金3,054.15元(折算新 臺幣102,170元,依105年2月16日匯率1:33.453計算,本院 卷四第175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 號3、5、10、11、12、13之欄所示證據出處為證,足認乙○ ○在距離105年7月13日提起甲案訴訟時不到1年時間,總計提 領金額及處分資產之價值高達2,160,446元。雖被上訴人抗 辯使用於個人財務使用及日常生活等開銷,但並未舉證證明 該等款項支付或花用明細及證據資料,且該等款項轉提為現 金後,亦有易於隱匿性質,佐以乙○○在日常生活之開銷如市 內電話話費、水、電、瓦斯等費用,係以其設於三信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為支出,有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可 佐(本院前審卷一第218-243頁),乙○○在提起甲案之離婚 訴訟前之不到1年時間,所提領金額達2,160,446元,顯已逾 一般通常之人合理財務使用及日常生活等開銷用途,而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抗辯之財務支付或日常花用等事實,堪 認前揭附表編號3、5、10、11、12、13款項,應係乙○○在提 起甲案前,為減少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數額之目的,而轉 提該等存款易為現金,用以隱匿而摒除在105年7月13日之名 下財產價值內。  ⒉從而,雖然本院查得乙○○在105年7月13日之名下財產範圍並 無附表編號3、5、10、11、12、13款項,惟乙○○既已將上開 存款變易轉提為現金,具有高度隱匿性質,且無證據證明乙 ○○已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乙○○係為減 少甲○○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始提領或處分前揭2,160,44 6元,尚非無據。  ㈡附表編號14、15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價值: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乙○○在97年間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 人,嗣於105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 其胞妹丑○○○之長子陳俊吉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24-30頁),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堪予信實。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乙○○胞妹丑○○○出資購買云云( 本院前審卷一第156-157頁),或辯稱係乙○○向丑○○○借款46 8萬元而購得云云(本院卷二第123頁),復辯稱係丑○○○借 名登記在乙○○名下云云(本院卷二第49頁),惟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丑○○○出資、或乙○○與丑○○○有468萬元借貸關係、或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被上訴人上開各項抗辯 ,礙難採認。  ⒊此外,乙○○係在105年1月30日逕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登記予 陳俊吉所有,嗣再由陳俊吉於105年4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丑○○○,以擔保乙○○之債務,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前審卷一第24-25頁、26-27頁) ,前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時間, 距離105年7月13日提起甲案訴訟時不到6個月,且被上訴人 前揭抗辯丑○○○對乙○○有債權債務關係部分,已不足採,自 難採認丑○○○對乙○○有何債權存在,則乙○○將系爭房地贈與 移轉為陳俊吉所有,並另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丑○○○, 均無非係乙○○在提起甲案時,為減少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數額之目的,而用以摒除在105年7月13日之名下財產價值範 圍內。  ⒋從而,系爭房地於基準日雖已非登記為乙○○之財產,然乙○○ 在甲案起訴前未久,逕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贈與登記予 陳俊吉,且未證明其與丑○○○或陳俊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則上訴人主張乙○○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系爭 房地,亦非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A、B資產之價值,均應計入為乙○○之婚後財產範 圍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A、B資產是乙○○因受其父親贈與及 繼承遺產經投資理財衍生而來,不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計算婚後財產價值範圍等語。經查:  ㈠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如係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 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 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償取 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而夫 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 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 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 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甲○○在臺灣地區並無婚後積極財產,亦無消極財 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認。則甲○○在臺灣地區之 婚後財產價值部分應以0元計算。    ㈢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時,無償取得因受贈與及繼承遺 產而衍生之定期存款330萬元及購得房產5,442,846元,價值 合計8,442,846元,已如前述;另乙○○在基準日之財產價值 即A、B資產合計價值則達10,396,757元(見附表合計欄)。 審酌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後,除取得前揭受贈與及因 繼承之資產供以投資理財外,別無其他經濟來源之情事,且 被上訴人主張乙○○於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前,以受贈與及繼 承遺產之財產而購得之丙屋,因年代久遠而無法補正丙屋相 關資料及門牌號碼,且已出售之情事(本院卷一第161頁; 本院卷二第11頁、123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乙○○ 因處分丙屋亦獲有相當之資產,而為乙○○以受贈與及繼承遺 產之財產而投資理財所衍生之資產,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證 明乙○○因受贈與及繼承而得之資產價值有因減損或滅失而少 於8,442,846元之情事,則A、B資產價值合計10,396,757元 之其中8,442,846元部分,應認屬於乙○○因受贈與及繼承而 得之資產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 列入計算乙○○婚後財產之範圍;至於A、B資產價值較乙○○回 臺灣定居時之資產價值溢增1,957,582元部分(10,396,757 元-8,442,846元=1,953,911元),則屬於乙○○在婚姻關係中 ,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生之孳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 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而應列計為乙○○婚後財產價 值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列計乙○○在基準日婚後財產 價值1,953,911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 無據。  ㈣綜上,甲○○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價值為0元;乙○○在臺灣地 區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953,911元,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953 ,911元。 七、上訴人主張應平均分配甲○○、乙○○在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 額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應免除或酌減甲○○之分配額等語。 經查: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係乙○○於1 05年7月13日起訴離婚,並於107年1月11日經甲案判決確定 事實(原審卷第359頁之大陸地區法院證明書),且上訴人 係在107年1月2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乙○ ○、甲○○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既發生在110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前,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 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 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 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 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 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乙○○係在88年間在臺灣定居直至94年間最後一次 回大陸地區註銷保定市之戶籍資料之期間,僅回大陸地區3 次,且98年之後,乙○○拒絕提出讓甲○○來臺灣地區所需之邀 請函及戶籍謄本,導致乙○○等2人長期分居等語(原審卷第2 5頁);被上訴人抗辯乙○○在大陸地區之所得已全數用來照 顧甲○○及上訴人,乙○○因年事已高而定居臺灣,並無任何經 濟來源,生活資金來源都是以繼承或無償取得資產及供以投 資理財所衍生財產為因應,並非是與甲○○在婚姻關係中共同 努力而得等語(本院卷四第145-151頁)。依前開兩造所述 ,可見乙○○等2人在88年間已分居兩岸而無共同生活之實, 雖上訴人主張係因乙○○在98年起拒絕提出讓甲○○來臺灣所需 之邀請函及戶籍謄本,導致乙○○等2人分居云云,惟上訴人 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不能認為乙○○有何故意 拒絕甲○○來臺灣之事實;又癸○○○證稱其於西元1999年(即8 8年)交付乙○○所受贈與及繼承之財產等語;及乙○○在88年 間返回臺灣定居之前,與甲○○均係以大陸地區為其等工作及 經濟生活之區域,其二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或投資所得,或於 婚姻關係期間所共同累積之資產,已於甲案判決為認定及計 算,而前揭析分計算乙○○之婚後財產1,953,911元,係乙○○ 在婚姻關係中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生之孳息,該等孳息 既係乙○○於88年間與甲○○在分居後之期間所衍生而得,而上 訴人復未提出甲○○對於該等孳息之積累或增溢有所助益之事 證,故不能認為甲○○對於前揭乙○○之婚後財產1,953,911元 部分,有貢獻或協力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甲○○欠缺參與分 配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一節,堪以採憑。  ㈣本院審酌前揭乙○○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1,953,911元部分, 既係由其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衍生而來,並無甲○○之協 力或貢獻之作為;又乙○○等2人在大陸地區因婚姻共同生活 而累積之資產部分,甲○○已因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而獲得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取得分配大陸地區財產之權利, 且經乙案裁定認可甲案判決而具有執行力,並無減損或漏未 評價甲○○在與乙○○之婚姻關係期間對於累積或增加財產之付 出及協力之情事,則甲○○再平均分配與乙○○分居後而由乙○○ 在臺灣地區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衍生而來之孳息1,953, 911元,即欠缺參與分配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如 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部分差額予甲○○,即 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除甲○○之分配 額,始符公允。  ㈤從而,甲○○對乙○○之臺灣地區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既經免 除,則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請求分配乙○○等2人在 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即無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93萬7267 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同追加之訴部分予以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 備註 1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82,620元 (105年7月11日結餘) 本院前審卷一第79頁背面 2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美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53.15元 相當於新臺幣1,71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82頁 匯率1:32.18 (本院卷四第172頁) 3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美金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轉提美金10,400元 相當於新臺幣334,672元 乙○○於105年1月27日解約定期存款美金10,001.17元。 匯率1:33.71 (本院卷四第176頁) 4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歐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歐元147.23元 相當於新臺幣5,256元 匯率1:35.7 (本院卷四第178頁) 5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歐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轉提歐元11,000元 相當於新臺幣403,843元 乙○○於105年1月27日解約定期存款歐元10,000.49元。 匯率1:36.713 (本院卷四第181頁) 6 巴黎人壽保險單(ULD0000000) 新臺幣1,457,23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93頁 7 巴黎人壽保險單(ULD0000000) 新臺幣1,490,704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93頁 8 台中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新臺幣138,286元 (105年7月11日結餘) 本院前審卷一第237頁 9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6,505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199頁 10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新臺幣550,03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198頁 104年8月19日匯出 11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新臺幣340,03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198頁 104年11月10日匯出 12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新臺幣429,701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211頁背面 105年2月16日匯出 13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外匯活期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美金3,054.15元 相當於新臺幣102,170元 105年2月16日匯出 本院前審卷一第215頁背面 匯率1:33.453 (本院卷四第175頁) 1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6) 5,054,000元 鴻廣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09年9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於105年1月30日贈與陳俊吉)。 1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合計 新臺幣10,396,757元

2025-02-11

TCHV-111-家上更一-1-202502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康毓萱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 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劉春玲 訴訟代理人 張景琴律師 趙若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 並未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管轄權, 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 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至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又按 兩岸關係條例係為規範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 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可資參 照。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 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 之。為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所明定。查本件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觀卷附鄭慶章之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字第09776號證明書、福建省漳 州市公證處(1993)漳證民內字第277號公證書即明。又原 告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鄭慶章與被告間有後述侵害原告配偶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依原告主張被 告、鄭慶章之侵權行為地亦兼括在臺中市大甲區。依前開說 明,本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並依上開兩岸條例第50條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依 中華民國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慶章於民國82年3月26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漳州市登記結婚,於同年0月00日生有一子即訴 外人康誌龍,嗣於88年4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 告曾與鄭慶章在臺定居數年,其後二人為經營事業,乃約定 由原告攜子康誌龍返回大陸地區定居操持公司事務,鄭慶章 則留臺處理接洽業務,並以每月一次之頻率往返臺灣、大陸 地區,惟鄭慶章自109年起無故未再至大陸地區與原告及康 誌龍團聚。原告、鄭慶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知悉鄭慶 章為有配偶之人,自102年底起至110年5月止之該段期間, 被告、鄭慶章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男女正常交往之出遊、性 行為及在鄭慶章位臺中市大甲區住處同居等侵害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即原告基於鄭慶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同)而 情節重大之行為,期間鄭慶章甚且將其於106年3月15日拍賣 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贈與被告,在鄭慶章贈與系爭房地前之租金收入亦交由被告 收取,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鄭慶章自102年底起至110年5月止,雖有逾越一般社會 通念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並自103年6月至110年5月同居, 期間曾數次出遊及發生性行為。然被告主觀上認為鄭慶章係 已離婚之人,被告並無認知原告、鄭慶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 之主觀歸責事由。  ㈡再者,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97萬元、鄭慶章出資406,000元 ,共同於106年3月8日法院拍賣程序中拍定購入,因故先將 系爭房地登記在鄭慶章名下,後於111年間,被告與鄭慶章 以400,000元達成共識即由被告陸續匯款給付共40萬元予鄭 慶章,鄭慶章乃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又當時鄭慶章向被告表示形式上以「贈與」為登記名義辦理 移轉登記可以節稅,被告乃同意由鄭慶章於111年3月16日以 「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 質上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先出資97萬元,後又將40萬元給付給 鄭慶章,是屬自行出資有償購買,並非原告所指係由鄭慶章 贈與被告,且被告與鄭慶章亦因系爭房地交惡,終致分手。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 字第09776號證明書、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1993)漳證民 內字第277號、(2015)漳證民內字第1167號公證書、鄭慶 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證2、3、4),並有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8月27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 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⒈訴外人鄭慶章先前有另一配偶即訴外人張玉珠,鄭慶章、張 玉珠已離婚。鄭慶章並於82年3月26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漳州市登記結婚,於同年0月00日生有一子即訴外人康 誌龍,被告、鄭慶章嗣於88年4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原告、鄭慶章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⒉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之該段期間,僅於11 2年12月25日入境臺灣地區、於同年月28日出境。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慶章自102年底起至110年5月止 之該段期間,其等二人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男女正常交往之 出遊、性行為及在鄭慶章位臺中市大甲區住處同居等行為, 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該段期間與鄭慶章有為該等行為之客觀事 實,惟以前詞置辯。且查:  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 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 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又共同侵權行為, 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 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換言之,就本件而言,被告、鄭慶章 須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始足當之( 即原告之本件主張若有理由,被告、鄭慶章對原告須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其中一人賠償原告後,被告、 鄭慶章內部間就該連帶債務亦有求償權問題),先予敘明。  ⒉原告於102年底起至110年5月止之該段期間,並無入境臺灣地 區,且鄭慶章先前另有與他人離婚之情形乙節,有如前述。 又被告之子即證人丙○○(92年次)大約就讀小學五年級期間 ,鄭慶章在其臺中市大甲區住處曾提及其之前有段婚姻,但 已經離婚了,鄭慶章有單獨向證人丙○○講過此事,鄭慶章於 證人丙○○及其哥哥、弟弟、媽媽(即被告)均在場時亦有講 過此事,鄭慶章並說其可以來照顧被告及證人丙○○等三個孩 子,被告亦曾向證人丙○○提及鄭慶章前面有兩任老婆,都已 經離婚;證人丙○○原來係反對被告與鄭慶章交往,後來鄭慶 章確實蠻照顧證人丙○○等家人,有減輕被告負擔,證人丙○○ 對鄭慶章有好感並曾向鄭慶章問及為什麼不要跟被告結婚, 鄭慶章向證人丙○○說如果結婚會很麻煩,被告原來之家庭補 助就無法申請;被告、鄭慶章交往期間,被告晚上會帶證人 丙○○的弟弟到鄭慶章家睡,證人丙○○則於每週六、日晚上會 至鄭慶章家吃飯聊天,從被告、鄭慶章交往初期到分手,證 人丙○○沒有在鄭慶章家看過任何女性或者女性用品,證人丙 ○○的弟弟也沒有說過有在鄭慶章家看過任何女性或非被告所 有之女性用品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衡諸被告、鄭慶章前揭交往期間,原告未曾入境臺灣地區, 鄭慶章先前確有離婚紀錄,再佐以證人丙○○前揭親自見聞鄭 慶章與被告交往之過程,依證人丙○○當時之年齡、記憶深刻 之原因、情緒感受轉折過程,核與常情相符,堪認證人丙○○ 前揭證言應屬非虛,堪予憑採。則鄭慶章乃以已離婚者之身 分形象與被告交往,進而博得被告及被告兒子好感,融入被 告母子之生活,應堪認定。於此情形,倘認被告知悉原告、 鄭慶章間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而具故意或過失等主觀歸責事 由,尚屬速斷,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至於鄭慶章之友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曾經 在鄭慶章大甲的家,我送東西去之後,會在那裡泡茶,我有 問鄭慶章說這次去大陸,是否也要去漳州你老婆那邊嗎,鄭 慶章說對,這次行程也會回漳州,乙○○也在場,這件事情也 很久,至少為7、8年前,上述的情形,至少有兩次;我有看 過康龍誌、乙○○、鄭慶章同時都在鄭慶章的家,就坐在那邊 聊天,這樣的情形有1、2次,這兩次大約都與現在相隔約7 、8、9年前的事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同 時結證 :鄭慶章跟我說原告是鄭慶章的老婆,距離現在差不多有10 幾年前的事;我最後一次是在鄭慶章大甲的家看過康小姐, 距離現在至少有超過15年,沒有再看過原告;我沒有看過原 告後,鄭慶章跟我說他安排原告回大陸漳州做業務,所以原 告就沒有在台灣,鄭慶章跟我講這件事也超過10幾年了;我 看過康龍誌、乙○○、鄭慶章同時都在鄭慶章的家聊天的時候 ,是聊生活及新聞這些事情,我在的時候,沒有聊過鄭慶章 在大陸的老婆;我認識被告大約有8 、9年時間,我要拿東 西到鄭慶章的家請他加工,在鄭慶章家裡,鄭慶章介紹我認 識被告,鄭慶章有說被告都住在鄭慶章家,被告的兒子也住 在鄭慶章家,鄭慶章說他出國不在,我要送東西到鄭慶章家 ,由被告收,被告會處理,鄭慶章有說他跟被告同居;我沒 有主動問過鄭慶章與原告的婚姻狀況為何,朋友之間不會去 問家務事,我剛才所述鄭慶章有提過他跟原告的婚姻還是存 在的,鄭慶章跟我講這件事也超過10年;鄭慶章有跟我說他 與被告一起去大陸廣東湛江,那是被告的老家,鄭慶章沒有 跟我說他會去漳州,鄭慶章只有跟我說,如果時間可以,可 能會到被告老家外的其他地方;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鄭慶 章在大陸有配偶,我沒有問過這件事等語明確,顯難依此逕 認被告對於原告、鄭慶章間仍有婚姻關係乙節具有認知。是 證人甲○○前揭證言,無從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  ⒋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鄭慶章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 益行為而情節重大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1-17

SDEV-113-沙簡-186-20250117-2

陸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重慶台冠科技有限公司 設大陸地區重慶市○○區○○街道○○路000號B0廠房 法定代理人 朱堂福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相 對 人 司馬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樂清 代 理 人 葉貞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終12888 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20) 渝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設備採購合同爭議, 向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貨款926,250美元(折合人民幣6,334,253.25元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154,500美元(折合人民幣1,056,563 .7元)、違約金154,500美元(折合人民幣1,056,563.7元) 等,經大陸地區以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20)渝 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 院以(20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上揭2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判決確定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 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 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又 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 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2項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及法 律文書生效證明書、重慶市璧山公證處(2024)渝璧証字第 3749號公證書、重慶市璧山公證處(2024)渝璧証字第3750 號公證書、重慶市璧山公證處(2024)渝璧証字第4820號公 證書為憑,而上開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有海基會(113) 核字第073915號、第073916號、第086563號證明在卷足參, 應堪信為真正。又觀諸系爭判決之內容,係基於兩造間之設 備採購契約,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設備款926,250美元 及逾期付款的資金佔用損失(以人民幣6,334,253.25元為基 數,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該款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 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及違約金123,500美元。經核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認可系爭 判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13

SLDV-113-陸許-3-20241213-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人 洪錦波 代 理 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積厚間判決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均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向大陸 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下稱浦東新區法院)對伊訴 請清償借款(下稱系爭訴訟),該法院西元2018年8月31日 (2017)滬0115民初65816號民事判決,命伊應給付相對人 如附表第㈠欄所示金錢(下稱系爭一審判決)。伊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19年8月5日(2019)滬01 民終514號民事確定判決撤銷系爭一審判決,改判如附表第㈡ 欄所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二審判 決,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 認可(下稱第一審裁定);伊提起抗告,遭原裁定駁回。但 是,伊與相對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與中山區,伊在大 陸地區並無住居所,且浦東新區法院無特別審判籍,故該法 院就系爭訴訟並無管轄權。相對人惡意向無管轄權之浦東新 區法院起訴,嗣系爭二審判決發生諸多違誤,顯然悖於臺灣 地區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不應認 可系爭二審判決。第一審裁定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聲請云云。 二、按:  ㈠「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 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 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 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 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74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 岸關係條例第7條、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於民國80年4月9日委託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 證事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大陸地區民事裁判文書經海基會驗證後,應推定為形式 真正。  ㈢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   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 裁判斷(仲裁裁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 條第3項授權海基會簽定)第10條定有明文。是以兩岸基於 互惠原則,在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前提下,相互認 可並執行民事確定判決、仲裁判斷。  ㈣又按「(前言)為保障海峽兩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 適應海峽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新形勢,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有 關法律,總結人民法院涉台審判工作經驗,就認可和執行台 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制定本規定」、「(第1條)台灣地 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 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第 2條)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台灣地區法 院所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 付命令等」、「(第15條)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㈠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 申請人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在被申請人無訴訟行為能力又 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㈡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 轄的;㈢案件雙方當事人訂有有效仲裁協議,且無放棄仲裁 管轄情形的;㈣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中國大陸的仲 裁庭已作出仲裁裁決的;㈤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 區或外國的法院已就同一爭議作出判決且已為人民法院所認 可或者承認的;㈥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 政區或外國的仲裁庭已就同一爭議作出仲裁裁決且已為人民 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第16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能 夠確認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真實並且已經生效,而且不具 有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不能確認 該民事判決的真實性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 請」、「(第17條)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台灣地區法院民 事判決,與人民法院所做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大陸 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201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最高法院關 於認可及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前言、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1至6項、第16條第1款、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9-41頁)。可知大陸地區於上 開前提下,亦承認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  ㈤另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 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有無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基於互惠原則,於當事人聲請認可海基會所驗證之大陸地 區民事確定判決時,如無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或基本人權或強行規定等情節,法院應予認可。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二審判決,此有系爭二審判決書、大陸 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西元2019年10月9日(2019)滬東證 台字第2242號公證書、海基會108年11月13日(108)核字第 079095號證明書在卷(依序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66、67 、39頁),堪認系爭二審判決書為真正。又大陸地區民事訴 訟法第10條規定,民事案件採取「兩審終審制度」,是系爭 二審判決為確定民事判決,屬於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聲請認可之標的,併予說明。  ㈡再者,系爭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存在人民幣905 萬2010元借貸關係,且再抗告人已清償人民幣200萬元、人 民幣100萬元、美金6萬2500元即人民幣50萬1281.25元,尚 餘人民幣555萬0728.75元未還(計算式:9,052,010-2,000, 000-1,000,000-501,281.25=5,550,728.75。見系爭二審判 決第5、7、8頁即第一審裁定案卷第51、55-57頁)。上開金 錢借貸為臺灣地區民法第474條所定消費借貸債權,應認相 對人於系爭訴訟係主張合法實體權利,應受保障。  ㈢再抗告人固然主張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且伊與相對人分 別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與中山區,但是相對人於系爭訴訟起 訴狀竟以上海艾帝爾律師事務所營業所為其住所,且浦東新 區法院並無特別審判籍,故浦東新區法院並無管轄權。相對 人惡意向該法院起訴,且系爭二審判決有諸多偏頗、不當情 事,復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則,故法院不應 認可云云(見本院卷第17-19頁)。經查:   ⑴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    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 應予檢討。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 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未提出管轄 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 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下列案件,由本 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㈠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    ,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㈡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 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㈢因繼承遺 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 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大陸地區西元2017年修正施行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2款、第33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分別為現行法第130條第1、2款、第34條第1至3 項規定)。茲金錢借貸爭執並非該法第33條所列舉專屬管 轄案件,若是當事人對管轄權並無異議而應訴,依同法第 127條第2款規定,即發生應訴管轄效力,受訴法院得為實 體審理及判決。   ⑵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訴訟起訴狀所載:「上海 市○○路000號1015室」,該處為上海艾帝爾律師事務所營 業所,並非其住居所云云云(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95頁起 訴狀);惟查,再抗告人於收受起訴狀後,已委任律師於 系爭訴訟一、二審程序進行本案辯論(見原法院卷第43頁 判決書、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頁判決書),其訴訟權並未 遭受不當侵害。參諸再抗告人所列各項反對認可事由,並 不涉及曾經對於管轄異議但是遭到駁回一事;可知再抗告 人於系爭訴訟係無異議應訴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臺灣 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無異,其訴訟權並未受侵害    。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二審判決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云云;自無可採。   ⑶至於再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自承其與大陸地區法院關係良好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致前開審理過程有諸多不合常情之 處;且系爭二審判決有諸多偏頗、不當情事,復違反證據 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則,不應認可云云(見本院卷 第19頁、原法院卷第23-25頁)。惟查,再抗告人並未具 體表示系爭二審判決如何遭到外力干擾而形成判決結論。 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依據相對 人電子郵件應認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相對人為向第三人林 聰坤還債始匯款至再抗告人帳戶再轉匯林聰坤一節;系爭 二審判決第3-8頁(即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7-57頁)已論述 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尚難認 有何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是以再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綜上,系爭二審判決並無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等情事,是以相對人聲請認可判決,應予准許。   四、從而,第一審裁定認可系爭一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原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抗告,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編號 判決內容 備註 ㈠ (系爭一審判決) 一、被告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何積厚借款本金(人民幣,下同)9,052,010元。 二、被告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何積厚以9,052,010元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自西元(下同)2017年8月17日起至實際歸還日止的利息。 三、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案件受理費75,164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80,164元,由被告洪錦波負擔。 見原法院卷第43-55頁判決書 ㈡ (系爭二審判決) 一、撤銷系爭一審判決。 二、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何積厚借款本金5,550,728.75元。 三、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何積厚以5,550,728.75元本金為基數年按利率6%計算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實際歸還日止的利息。 四、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五、一審案件受理費75,164元、保全費5,000元,由洪錦波承擔51,091元,由何積厚承擔29,07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5,164元,由洪錦波承擔46,091元,由何積厚承擔29,073元。 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66頁判決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29

TPHV-113-非抗-9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付成英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郭宏能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王梅玉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宏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宏能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宏能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 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 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0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同居,侵害原告配偶權,而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原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見本院限閱卷)可 考,則本件自屬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惟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未規定 民事事件之管轄,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意見,類推適用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為我國法院管轄。 二、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50條本 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郭宏能(各被告下逕稱其名, 合稱被告)於民國98年結婚,並於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中 和區,則原告配偶權受到侵害之損害發生地係於新北市中和 區,依前揭規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郭宏能於98年間結婚,且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詎郭宏能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知悉郭宏能為已婚 之王梅玉,自112年3月9日起交往,郭宏能長期且多次前往 系爭房屋與王梅玉見面相處,並於系爭房屋內發生性行為, 郭宏能更於112年8月26日起離家出走,與王梅玉於系爭房屋 內同居迄今,棄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於不顧。被告上開行為顯 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及 利益,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認配偶權為應受 保護之權利,郭宏能自112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僅與王 梅玉有2至3次性行為,於原告發現後郭宏能即停止與王梅玉 發生性行為,且王梅玉係郭宏能消費茶室之陪侍,被告僅一 時興起始發生性行為,並無交往之情;又郭宏能自112年8月 26日起係獨自租屋居住在外,未與王梅玉同居,故郭宏能上 開2至3次無情感基礎之性行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而茶室陪侍因服務性質特殊,不會詢問客人是否為已 婚,故王梅玉實不知悉郭宏能為已婚,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郭宏能為配偶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梅 玉為茶室陪侍,郭宏能為該茶室消費之客人,被告自112年6 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於系爭房屋內有2至3次性行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原告之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畫面影片及截圖(見本院限 閱卷、北司補字卷第101至10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9日起交往,多次於系爭房屋內見 面並發生性行為,郭宏能更於112年8月26日起離家出走,與 王梅玉於系爭房屋內同居迄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連帶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所指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 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112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於系爭房屋內有2至3次 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308 頁),並有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畫面影片及截圖(見北司 補字卷第101至107頁)可證,則依前揭說明,郭宏能為已 婚之人,竟於婚姻期間與非配偶之人即王梅玉為性行為, 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 郭宏能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9日起交往,多次於系爭房屋 內見面並發生性行為等語,並以停車發票、外送平台之外 送地址截圖、郭宏能之商品訂購頁面截圖、發票、汽車旅 館發票、掛號招領單、退件郵局便利包照片、系爭房屋之 網路繳費通知(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99頁、第109頁、本 院卷第29至33頁、第131至175頁)為證。然原告前開所提 出之停車發票、外送平台之外送地址截圖、郭宏能之商品 訂購頁面截圖、發票、汽車旅館發票、系爭房屋之網路繳 費通知,僅能證明郭宏能時常至該停車場停車、寄送物品 或餐點至系爭房屋、曾至汽車旅館住宿、在系爭房屋裝設 網路之事實,參諸郭宏能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具結陳稱 :王梅玉是我在茶室消費時認識的女陪侍,我常去王梅玉 家即系爭房屋樓下的麻將館打麻將,而因為王梅玉不會訂 商品,所以有時候我會幫王梅玉買東西送到系爭房屋,也 會買自己的東西送到系爭房屋。我幫王梅玉在系爭房屋裝 設網路是為了裝監視器,系爭房屋曾經有遭過小偷,我裝 完監視器並以手機軟體設定完畢後,忘記刪除我手機裡設 定的軟體,才會被原告看到系爭監視器的畫面,進而發現 我與王梅玉有性行為。我與王梅玉發生性行為只是感覺來 了就自然發生,但我跟王梅玉並沒有感情關係。我平時就 有去茶室消費的習慣,這個習慣維持約十幾年,我也曾有 跟其他茶室女陪侍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 06頁),復觀原告所提出之掛號招領單、退件郵局便利包 照片,其上所記載之地址為系爭房屋之地址,收件人為郭 宏能,而該掛號招領單既無人領取,郵局便利包亦遭退回 ,則綜觀上情,郭宏能是否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仍屬有 疑。是依原告前開所提出之事證,尚難逕認被告確有交往 進而同居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其主張 應無可採。   ⒊原告復以其與郭宏能間之對話錄音(見本院卷第255頁), 主張被告係同居於系爭房屋等語。然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前 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略以:(原告:)等到十月,我在 離婚之前,我不准你再跟那個女人見面。(郭宏能:)好 、好,妳要給我忙完,我有時間去把它搬回來,好不好? (原告:)什麼叫有時間再搬回來,你只有幾件衣服,有 那麼難嗎?那你晚上睡覺在哪裡?(郭宏能:)我這幾天 正在忙,不要叫她過來,妳隨時…(原告:)什麼叫不要 她過來,我怎麼知道?你叫不叫她過來我怎麼知道?等節 (見本院卷第276頁),參以郭宏能具結陳稱:我被原告 發現與王梅玉發生性行為後,就與原告吵架,並與原告分 居,我是自己住,並沒有跟王梅玉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 307頁),則前開錄音中郭宏能所稱「搬回來」指涉為何 ,即有不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尚難遽信為真 。  ㈢被告雖抗辯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及利益,故不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 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 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 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 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 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 ,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 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 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 、「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 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 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 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 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 ,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 ,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 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 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 ,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 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 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王梅玉係知悉郭宏能為已婚,仍與郭宏能有前開超 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等語,並以原告與郭宏 能之對話錄音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查,原告所執 前開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原告:)她只是 從側面跟你分析你老婆不會跟你離婚的,你就著急了,你想 跟我離婚。(郭宏能:)不是,妳錯了,妳錯了,她說她不 會啦,我要怎麼說呢,她就跟我這樣講。(原告:)她說她 不會你會不會著急?(郭宏能:)我不會。……等節(見本院 卷第273頁),原告主張該錄音之時間為112年9月5日,而原 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則為112年8月5日( 見北司補字卷第103頁),參以郭宏能具結陳稱:王梅玉是 我消費的茶室女陪侍,我與王梅玉發生性行為只是感覺來了 就自然發生,我沒有跟王梅玉說我有妻子與小孩,平常去茶 室喝酒、聊天不會特別提到有小孩、妻子,去那邊消費的人 都不會特意提及,我直到被原告發現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時 ,才跟王梅玉說被原告發現了,被原告發現後我就沒有再與 王梅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則前揭錄 音時王梅玉縱知悉郭宏能為已婚,亦不當然可證王梅玉於11 2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時即已知悉郭宏能為已婚而仍與郭 宏能為性行為。況王梅玉為茶室陪侍,郭宏能為該茶室消費 之客人等節,原告未予爭執,則王梅玉抗辯其既為茶室之女 陪侍,依其於茶室陪侍顧客之身分、情境而言,其不知悉顧 客為已婚而與顧客偶為性行為等語,要與常情無顯然相悖, 其上開抗辯堪認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王梅玉知悉郭宏能為已婚而與郭宏能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尚難採信。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郭宏能不法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 郭宏能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 無業且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郭宏能自陳為專科 肄業,現擔任機場接送司機,收入不固定,每月平均收入為 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衡量原告與郭宏能之財 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郭宏能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郭宏能賠償原告之 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郭宏能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240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15

TPDV-113-訴-75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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