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無(原姓名林冠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無業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
被 告 林冠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傑於民國113年4月2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通高門市前,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開山刀1把脅迫
羅中唯打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
供其查看車內物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中唯離去之自由,
並使羅中唯行無義務之事。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中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冠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刀喝令告訴人打開後車
廂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以為他在罵我,就過
去問他,以為他後車箱有放武器,過去查看一下,沒有武器
,我就走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
中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為上揭恐嚇行為之目的,係要求告訴人打開後車箱,
故恐嚇行為應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為強制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然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強制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MLDM-114-易-21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