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訴不受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無(原姓名林冠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無業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   被   告 林冠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傑於民國113年4月2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通高門市前,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開山刀1把脅迫 羅中唯打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 供其查看車內物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中唯離去之自由, 並使羅中唯行無義務之事。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中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冠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刀喝令告訴人打開後車 廂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以為他在罵我,就過 去問他,以為他後車箱有放武器,過去查看一下,沒有武器 ,我就走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 中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為上揭恐嚇行為之目的,係要求告訴人打開後車箱, 故恐嚇行為應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為強制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然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強制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3-31

MLDM-114-易-219-2025033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孟燉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4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 榮路往南行駛,行駛至南榮路509巷口即基隆市立殯儀館路 口處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行追撞前方 同向臨時停於路旁,由周嘉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被告車輛失控再追撞同向、由告訴 人汪淑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再往 前追撞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陳英杰,車上無人受傷)。告訴人遭撞而受有右側第5掌骨 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經縫合 、腦震盪後症候群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3-31

KLDM-114-交易-8-2025033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意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謝意志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7時41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 往新台五路方向行駛,至福二街與百二街交岔路口,欲直行 通過,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注 意,隨時準備停車,竟貿然直行,適王寶珍(另行偵結)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陳岫葶,沿百二街 往五堵國小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兩車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岫葶受有脊 椎後縱韌帶拉傷之傷害。案經陳岫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謝意志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1號檢察官起 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陳岫葶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履行條件完畢,而告訴人陳岫葶亦撤回刑事告訴,並有告訴 人陳岫葶114年3月14日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114年1月21日 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岫葶114年3月24日書件各1件在卷可徵 【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卷,第163至167頁】。因此 ,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3-31

KLDM-113-交易-206-2025033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碧慧於民國113年4月2日13時24分許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 市安樂區基金三路自基金二路往萬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 時24分許行經同路段52之1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於向右偏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與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路段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鄭 添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 4至第7肋骨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所涉罪名,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 4年1月15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31

KLDM-113-交易-285-2025033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仁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程 仁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 11日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11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員警搜索,在其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207公克)及吸食器1組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 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 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倘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不論中間是否曾因施用毒品 遭法院判處罪刑,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 定,否則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日期時間及地點,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9頁及第107頁)在 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同公司於113年9月3日出具之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19頁)在卷可考,堪信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 (二)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 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29頁及 第53頁)各1份無誤;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日期為113年8月1 1日,距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10年4月1日)顯 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始為適法。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應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始為適 法,均已如前述,卻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有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復誤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故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 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自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檢察官 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 ,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 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得上訴。

2025-03-31

KLDM-114-簡上-27-202503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曉琳於民國113年1月 6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公道五路2段與公道五路2段21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號誌為 綠燈直行,尚不得左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詹雅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公道五路2段慢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詹雅惠受有右 前臂遠端橈骨骨折、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曉琳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雅惠告訴被告張曉琳過失傷害案件,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張曉琳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詹雅惠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31

SCDM-114-交易-199-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00 號、第1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略以:被告吳俊威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凌晨某時許 ,與友人彭廷楷相約前往新竹市○○路000號錢櫃KTV飲酒唱歌 ,迄至同日4時38分許,被告步出該錢櫃KTV大門外時,因與 告訴人范振祖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對告訴人之頭部等身體部位拳打腳踢,使告訴人因此摔倒在 地,詎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打電話報警及向友人求援,另基於 強制之犯意,用手逕行取出告訴人放置在所著長褲口袋內之 行動電話後,持該手機再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而以上開強 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所涉強制部 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31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並因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伴有意識喪 失、左眼臉瘀腫及左臉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委託代理人即被告之母與告訴人於 114年3月10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完畢, 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114年3月10日和解書、現金回執簽收單影 本、本院刑事紀錄科114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見易字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在卷可稽,揆 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2025-03-31

SCDM-114-易-170-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4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2 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明泓與告訴人陳家 振前因傷害訴訟案件而互有嫌隙;詎被告不滿告訴人未允諾 和解撤告,竟於民國113年9月1日6時14分許,前往新竹市○ 區○○路00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推擠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臂疼痛、右頸肩疼痛 即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3月14日在 本院就本案暨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號案件成立和解,被告 嗣依約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 ,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42號、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 0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紀錄科114年3月2 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竹簡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 頁、第25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2025-03-31

SCDM-114-易-412-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惠亮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8 時10分   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4 樓(安可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何筱玲發生爭執,遂拍打告訴人   何筱玲使用中之置物櫃,不慎使告訴人何筱玲之右手大拇指   遭置物櫃的門夾傷,而受有右手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謝惠亮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筱玲告訴被告謝惠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筱玲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CDM-113-易-1239-202503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美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裴美祥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0時7分許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市東區民生路2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民 生路260巷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孫名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右 臀及右大腿挫傷擦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和解 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9頁、第51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31

SCDM-114-交易-31-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