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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袁國義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及再審聲請人袁國義(下稱抗告人)因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2月1日 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  ㈡查抗告人於原審案件中,曾於警詢中供稱:110年12月20日晚 上,江衍明駕駛一輛黑色TOYOTA小客車,到平鎮區大仁街12 1號,他提著一個手提包到裡面找我,進來後把包包放在座 位底下,江衍明要我幫他看一下這個包包,我問他包包裡面 是什麼,他叫我自己打開來看,我就看到1長2短的槍枝,他 後來說這幾天他朋友會過來拿,要我借擺幾天,我當時有答 應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37-39頁)。嗣於偵 訊中供稱:本案槍彈來源是一個叫「明哥」的人,他說要先 寄放在我這邊,當時先放在戶外水溝,「明哥」原本說會在 查獲當天(即110年12月23日)晚上來找我,還說他朋友會 一起過來,我才把槍彈拿進大仁街的屋內,後來就被警方查 獲了。「明哥」是在出事前大約2天,也就是110年12月20日 深夜,自己一個人開車來大仁街找我聊天,後來他就拿出一 袋東西說要先放我這邊,他就放在桌子底下,他也有跟我說 是槍彈,我有跟他說我已經很多案子,不要放我這邊,我會 怕,但「明哥」說已經跟別人講好,過一兩天就會過來拿, 我也只能答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181-183頁 )。可見抗告人於原審案件中,清楚供稱110年12月20日深 夜,係「明哥」一人獨自前往大仁街並交付內有槍枝之袋子 ,聲請人卻於本件聲請意旨中改稱有另外一名男子一起交付 槍枝云云,已屬有疑。  ㈢嗣原事實審法院就抗告人供出槍枝來源係「明哥」部分認定 略以:查本案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雖均自白犯罪,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係「江衍明」云云 ,惟抗告人自承「江衍明」已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3332號卷第171頁), 則檢警自未能因此查獲槍、彈來源,更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是辯護人請求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尚屬無據(見聲再字第24號卷第76頁)。  ㈣原審另就聲請人供出之槍枝來源「馮怡誠」部分,職權傳喚 其到庭,馮怡誠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確實認識袁國義,是在 桃園監獄裡面的獄友,我們是同工廠的。我跟袁國義是在監 獄裡面才認識,我在外面的時候並不認識他。我根本不認識 「江衍明」或「明哥」之人,我也沒有聽說過110年12月期 間,袁國義有被查獲槍枝的事情等語(見聲再字第24號卷第 111-113頁)。本案聲請人僅空言指摘「馮怡誠」係當初之 槍彈來源,未有提出任何新事證或新證據,原審不僅無從查 證聲請人供述上開槍、彈來源是否屬實,亦無從因再審聲請 人供述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 情形,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 而查獲」之情形有別。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開始再審。本件再審之 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桃園監獄遇到馮怡誠時,始認出其 為陪同江衍明將將之交賦予抗告人之人,因而向原審法院聲 請再審,惟原審僅單獨傳喚馮怡誠,卻未傳喚抗告人出庭對 質,馮怡誠為脫罪而否認,造成抗告人之陳述變成空言指摘 ,原審審理過程有所疏失。請准予抗告人與馮怡誠當庭對質 ,證明抗告人所述為事實,非空言指摘。又原確定判決書記 載抗告人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2月間,然經回想本案接獲槍 枝之時間應為110年9月間,請准予更正原判決書關於抗告人 取得槍枝時間之記載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 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其目的乃使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原則 上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訴訟聽審權。又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 「(第1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 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及「(第2項)法院為查明再審 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立法理由已揭明: 同法第429條之2關於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 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之旨。可見再審聲請人 於聲請再審時得參與證據調查程序,或至少在證據調查後, 獲有知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之機會。倘法院 於調查證據時,未將所指定之調查期日事先通知檢察官、受 判決人及其代理人以使其等在場即行調查,復未於調查後使 其等有獲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為意見陳述之機會,亦未在 裁定內說明為何未踐行上揭相關程序之理由,遽行駁回聲請 者,其所踐行聲請再審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適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本件抗告人以供出槍、彈來源即「馮怡誠」乙節,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而原審認為有調 查之必要,雖依職權於113年12月6日訊問證人馮怡誠,並經 馮怡誠具結證稱:「我連江衍明是誰我都不認識,袁國義我 也是在監獄裡面財認識的,他在監獄理有問我說可不可以幫 他,我跟他說我不要」、「有一天跟袁國義聊到槍砲的案子 ,他就說他這條沒辦法定應執行刑,他希望可以讓這件案子 的犯罪時間往前推,袁國義跟我說如果我以出庭跟法官說『 明哥』實際交槍的時間其實是當年的9月多,他就可以定執行 刑,他還有寫給我一張紙條,上面寫叫我幫他翻供的內容」 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該日卻未通知抗告人及檢 察官就此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未說明未踐行此項程序之理由 ,遽行駁回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踐行聲請再 審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執原審僅單獨傳喚 證人馮怡誠到庭,卻未一同傳喚抗告人到庭對質詰問,審理 過程有疏失,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等情,據此指稱原裁定違法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踐行使 檢察官及抗告人獲有知悉相關證據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機會 之正當法律程序後,更為適法之裁定,以維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及意見表達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03-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冉光煒 送達代收人 劉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聲 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9規定,辯護人應選 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 辯護人。劉國龍雖非律師,曾於「開南大學法律學分班」、 「世新大學法律學分班」進修法律課程,並曾擔任過律師助 理,有開庭實務經驗。聲請人前因本案歷審程序均有委任律 師為聲請人之辯護人,惟均不能為聲請人之有利證據之主張 ,致最終為有罪判決確定,經與劉國龍所屬「民間司法官監 督委員」討論案情後,並能提出本案涉有「證據採集」之程 序違法及「判決矛盾」之處,為維護司法上之權益,請求准 予劉國龍為聲請人之辯護人,如未獲准許,亦請協助指派公 設辯護人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為應實務上之需要,期以律師 之專業學識協助聲請人聲請再審。故聲請再審之代理人,自 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 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並杜 流弊。至同法第29條固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 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惟此規定 於再審程序並無準用(參見同法第429條之1第2、3項)。是 以,聲請人於再審程序固得委任代理人,但僅以具有律師資 格者為限,不得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不服,再提起 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上訴駁回確定 。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於11 4年3月28日本院調查程序時當庭具狀聲請委任劉國龍為代理 人。惟劉國龍並非律師,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縱劉國龍曾有 上述進修法律學分、曾任律師助理、開庭等進修及實務經驗 ,然即使如此,究與律師須經過國家考試、訓練養成、工作 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全然不同,自難認 其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確實維護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 並有效且順暢地進行準備程序之證據能力及證據方法之提出 等一切訴訟上之權利,而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是聲請人聲請 劉國龍為本件代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聲請人另聲請 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惟刑事訴訟法僅規定審判中 遇有第31條第1項所定情形,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 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而本件係聲請再審 程序,依同法第429條之1應由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並無同法第31條第1項指定辯護制度之適用,是此部分聲 請無法律上依據,亦無理由。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院雖未准許聲請人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然聲請人仍得依 法選任律師為其主張權利,並不生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問題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75-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憶婷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81、31699、32103 、33822號、109年度偵字第2196、21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憶婷(下稱聲請人 ),就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同案被告曾世偉、黃宥程就其等是否知悉自泰國攜帶入境之 紙箱內藏有毒品,供詞反覆不一,另就聲請人是否有參與本 案犯行,前後證述內容矛盾,其等翻稱指證聲請人參與之犯 罪情節竟相同,足見其等2人確有勾串,欲入聲請人於罪, 而犯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此部分業據聲請人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告發。  ㈡檢察官就原確定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甘冒風險,合力 隱密運輸毒品入臺,堪認對各該紙箱內恐夾藏海洛因,主觀 上已有所懷疑且均能預見,並予以容任,客觀上亦屬海洛因 ,並無適用「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餘地等語, 與聲請人主張:不能以曾世偉之證詞認為有所謂「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之適用等節相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 檢察官上訴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新證據。  ㈢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謝蓓萱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資料內,僅 存有曾世偉、謝蓓萱之護照資訊,並紀錄聲請人委請曾世偉 及謝蓓萱等人至泰國代購商品之資料,並無與本案運輸毒品 相關之內容,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本案運輸毒品無涉,惟此記 事本內容已遭謝蓓萱刪除,併請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 閱聲請人與謝蓓萱之記事本資料內容。  ㈣綜上,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 准許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 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另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 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 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曾 世偉、謝蓓萱、高珮蓉、李顯堂、黃宥程等人之證述、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入出境紀錄資料 、機票訂位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紀 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動 電話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於108年9至10月間,分 別以給付報酬為誘因,招募謝蓓萱、曾世偉及黃宥程前往泰 國運輸毒品入境之事實,佐以聲請人於案發前曾邀約曾世偉 運輸愷他命,足見其再度招募曾世偉、謝蓓萱及黃宥程前往 泰國運送紙箱來台,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而認聲請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 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均已依卷內資料詳加論 述、說明,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核其論斷作用 ,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即 聲請意旨㈠部分),然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 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㈡所指檢察 官上訴書,僅係檢察官敘明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非原 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與聲請再審規定所指之新事實、 新證據本質不相符合,難認其內容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規定 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人另聲請調查其與謝蓓萱於LINE之記事本資料,以證明 該記事本內僅有委託謝蓓萱代購之物品等內容,此事證雖未 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然聲請人委託謝蓓萱代購,與運輸毒品 入境二者間,並非不能併存,況聲請人係本於「預見」運輸 入境之紙箱內藏有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欄),衡諸參與運輸毒品者,莫不謹慎、隱密行事, 聲請人因而未於記事本內詳細記載本案運輸毒品入境之內容 、細節,亦無違常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其所 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同條第2、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6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英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再審案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英楷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 74號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 利用。 楊英楷就前項所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明。 再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 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復為法院辦理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英楷(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574號案件之再審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於民國114年 3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 月內為之,且敘明其所主張、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為「對照筆 錄內容有無錯誤」,核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 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主文第1項所 示法庭錄影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又聲 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若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第2項規定,得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16-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3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峯經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1694號認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至8月不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①聲請 人曾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本院事實審聲請向台北榮民總 醫院身心科函詢聲請人109年間之病歷資料,然事實審未予 函詢,且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本案犯罪期間罹患疾病所受之刺 激,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亦未敘明未予 調查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僅返還新臺幣2萬8,000 元,然依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聲請人欠款 明細(偵卷第105頁)可知,聲請人已返還告訴人8萬9,000 元,該款項多寡已影響科刑輕重,且聲請人多次聲請傳喚告 訴人邱冠綺以釐清款項爭議,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不予調查 之理由。②原確定判決三、程序部分㈡已載稱「本件之偵查檢 察官何克凡檢察官,曾於110年6月24日對其為告發」,有事 實足認何克凡檢察官有法定迴避事由,竟未迴避並進而就本 案提起公訴,顯然程序違背規定。③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㈤ 所載,聲請人向告訴人佯稱有意投保長照險,使其陷入錯誤 ,並將犯罪所得指示告訴人匯入余惠滿郵局帳戶部分,是否 涉及洗錢未為調查,或雖為調查但未說明捨棄理由,亦未處 理詐欺、洗錢之法律關係。則原確定判決遺漏上列重要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 不當),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 之「罪名」而言。至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 是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 此「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①、③指摘原確定判 決調查職責未盡;聲請意旨②主張偵查檢察官有迴避事由而 未迴避,故程序違背規定云云,均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 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 之救濟制度無涉,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又聲請意旨①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於犯罪期間身罹疾病,且聲請人已 返還8萬9,000元予告訴人,均影響科刑輕重云云,僅屬量刑 事由之爭執,不屬「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依 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程序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中「重要證據」與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 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 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 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 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 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 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其餘事實及證據,均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審判之供述、告訴人於偵 訊、原審之證述、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聲 請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聲請 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銷貨明細 表、STUDIO A電子發票證明補印、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日111法雅客總字第1110015號函、晶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6日新北院英刑任112易64字第18504號函、i Store信義A11店112年6月8日回函及所附之銷貨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3134號函及 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聲請人 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首期 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人身保險要保書 、受理結果報表、113年8月1日南壽核字第1130032713號函 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要保書(余惠滿簽名)及保險單、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余惠滿郵局存摺封面 影本、告訴人與聲請人109年8月27日通話譯文、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 39290889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 人收執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7月30日函、聲 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認 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將來會向告訴人購買保險為由,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先後以 臨時未帶到信用卡,希望告訴人可以刷卡方式代其先結帳、 需再加購I PHO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第1次代購之I PH ONE手機2支因已拆封,無法空運寄出而遭海關扣押,急需再 購買I PHONE手機1支、有意願替其母親余惠滿購買長期看護 險,想請告訴人先代為購買I PHONE手機1支、有意替余惠滿 購買長期照顧險,請告訴人替余惠滿代墊保費、為進貨大麻 酒轉售可獲利,希望告訴人先借款3萬元、因扣繳保險費之 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不足需補差額等理由請託告訴人購買物 品、匯入款項,並已取得各該物品、款項,因認聲請人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7罪),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 理由,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 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①固主張,曾聲請傳喚告訴人釐清雙方款項爭議云云 。惟告訴人曾於110年1月12日偵查時具結證述,另於112年7 月24日審判時為交互詰問,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 告訴人並迭於事實審之111年8月3日、113年4月25日、同年9 月18日、同年12月25日到庭陳述,其歷次陳述或證述,均已 存於本案卷內,並經本院事實審於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 提示並為調查、辯論,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就法院已 調查、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且均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難謂確具「新規性」 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㈢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雖稱本件之偵查檢察官何克凡檢 察官,曾於110年6月24日對其為告發,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之告訴人、告發人欄位、簽呈 及案件進行單等自明云云,然該案件係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告訴人為黃鳳嬌,因被告 未依緩起訴條件支付黃鳳嬌款項,且另因詐欺、偽造文書案 件經判決處刑確定,而經檢察官蔡妍蓁撤銷先前之緩起訴處 分,並由檢察官陳欣湉對被告以該署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 號提起公訴,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可考,自客 觀上已難認該另案與何克凡檢察官有何關係。而本件之告訴 人係邱冠綺,被告所涉犯者為詐欺取財罪嫌,與被告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之前揭案件毫無關聯,縱使何克凡檢 察官確於前揭案件中具有告發人之身分,亦與其就本件對被 告進行偵查無涉,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上列各法定迴避事 由卻未予迴避之情,其於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核原確定判決 上開認定,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 ,則聲請意旨②之主張,亦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 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 事實之認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㈣聲請意旨③另謂原確定判決未處理犯罪事實㈤另涉及洗錢部分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為大學時 期友人,並坦認有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得犯 罪事實㈤所示款項,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諸南山人壽公 司受理結果報表及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所載,余惠滿確 於109年6月28日申辦保險,並經南山人壽公司於隔日受理, 且正係因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為余惠滿投保,告訴人始能 取得余惠滿之個人資料,且將之輸入電腦系統而製作人身保 險要保書,余惠滿復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再觀余惠滿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在109年6月29日存入16萬7,000 元款項至該等帳戶後,告訴人即於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 0日間,多次向被告確認上開款項有無存入余惠滿郵局帳戶 ,及是否有成功扣繳保費,被告一再表示會確認余惠滿郵局 帳戶有無足夠款項可以扣繳保費,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且 告訴人數次匯款,亦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及存款人收執聯可 佐,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足徵告訴人證稱因被告 多次表示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不足,致保費扣款失敗,其方 因此先後支借3,000元、1,000元以供給付保險費等節,堪認 信實。被告雖以請求協助代墊余惠滿保險費用為由,先後向 告訴人支借16萬7,000元、3,000元、1,000元,依余惠滿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旋即 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且余惠滿之保險契約保費迄至109年7 月31日止均未成功繳納,有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 簡訊發送通知可佐,足徵被告雖將余惠滿之個資告以告訴人 ,使告訴人製作要保書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但被告實際上 並無為余惠滿投保之真意,不過僅藉此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以 獲取款項,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欺取財犯意 甚明。」(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則此部分 犯罪事實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證資料,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 張,顯係就本案事實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空言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就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 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 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其所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 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所提出者不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 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 ,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63-20250331-1

交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珍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1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珍賢(下稱聲請人)閱卷後知下列證據:證據1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證據2即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證據3即本院一審卷宗卷面、證據4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證據5即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證據6即本院二審卷宗卷面、證據7即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證據8即東勢交通分隊職務報告、證據9即東勢交通分隊通知書,均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證物。一、二審同一批人,行政疏失嚴重,隨便更改流程、人員;證據7之審理單違反法令及個資法;證據8之職務報告乃員警造假,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被告有罪事實。且告訴人王威昇於二審時未出席,聲請人有提出異議。另外,聲請人要求法院依職權查明民國110年8月30日下午7時東勢員警潘信昌調查筆錄現場繪製圖,聲請人有說告訴人是跨越雙黃線從後面追撞我,地上有明顯刮痕,潘信昌也同意更改,法官應有書面資料查看,但法官就是不提、不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 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 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 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 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 及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截圖照片、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一審審理時 之勘驗筆錄等各項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詳細說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經 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誤,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各項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⒈證據8即東勢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依 法調查,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聲請人所指前揭職務報告 所載「徐珍賢於筆錄中敘明已委託律師自訴,經詢問徐珍賢 坦承不諱」等內容乃員警造假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 該記載內容顯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    ⒉證據1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證據2即本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即本案歷審判決書;證據3即本院 一審卷宗卷面、證據6即本院二審卷宗卷面;證據4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函,僅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派公訴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之函文;證據5即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聲請狀,僅係聲請人聲請調閱本案偵查中開庭錄影、音檔之 書狀;證據7即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僅係記載本案第一審 法官批示定開庭期日、指示書記官詢問被告及告訴人有無調 解意願等事項;證據9即東勢交通分隊通知書,僅係警員通 知聲請人因車禍案前往東勢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之通知書,均 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無關 ,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  ⒊而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均未見告訴人騎 乘本案重機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有第一審審理時 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照片在卷可證,已臻 明確,聲請再審意旨稱110年8月30日下午7時東勢員警潘信 昌有同意更改調查筆錄現場繪製圖,並請求依職權調查,核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⒋另本案第一、二審法官並無相同之情事,有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222號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及書記官處 分書存卷可佐;又本案第一、二審時法官、書記官之更易, 均係一般之司法人事調動,並無任意更改流程、人員。再告 訴人本可自行選擇是否到庭陳述意見,本案告訴人經合法傳 喚後,未於第二審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並無違法。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另聲請人於證據1至9書面資料上所載其餘內容,則係就卷內 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而與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 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 地,聲請意旨聲請停止刑罰執行,自應併予駁回。   五、末本件再審之聲請因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符且顯無理由,而由本院逕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2-交聲再-2-20250331-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嘉榮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再審(及聲明疑義、釋疑)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 。至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上 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判決之法院為原下級審法院 ,固無爭議。惟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上訴權人如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者,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遂生聲請再審案件管轄 法院究為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疑義。然科刑部分如未確定 ,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 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僅 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互相矛盾的情況。故須俟第 二審法院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查第一審所為刑之量 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於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或認上訴 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量處適度之刑,該有罪判決論罪 及科刑整體確定後,才能對之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對於前 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 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前項 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言 ,即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若原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之再審案件,聲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為之,其聲請之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顯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吳嘉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認聲請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而以111年度訴字第3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嗣經聲請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 人再次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95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依此,聲請人聲請再審之 本院前揭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針對量刑為審酌 後,以判決駁回上訴,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 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實體判決為對象,並以該 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且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3-31

PTDM-113-聲再-9-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淑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金上訴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3160、28740號),第2次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引介黃智宏簽定的「投資協定書」(事證1)是中華民 國99年6月30日簽約,合約內容是有約定三個月內募集完成 ,2年到約,所以此合約在99年9月30日便截止招攬了(三個 月內募集完成),101年9月30日便履約完成無再續約。涂瑞 津、廖學永等4人非經由黃智宏招攬,他們的投資與聲請人 無連帶關係。周偉寵、鄒玉春、蔡依玲等3人是101年才投資 ,也與聲請人無關。且此「投資協定書」與本案7人之「PCH 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根本是不同的商品。  ㈡涂瑞津等4人說是99年投資前是聽林恭民的說明會後才上網留 言經由全球匯通公司(台中文心路)人員接洽完成投資的( 參閱一審判決書第9頁)。聲請人提供全球匯通董監地址變更 登記表(事證2)予以證明全球匯通設立98年7月,設立地址 :台中市○○路00號3樓,董事:林恭民、林在、鄭祥人,監 察人:林恒瑞,任期98年至101年,地址變更時間:99年9月 7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3號之1、2;涂瑞津於民國99 年4月29日、7月29日便開始投資,若是經由全球匯通完成投 資事宜,應與「台中市○○路00號3樓」聯繫才對,怎會與「 台中文心路」聯繫完成投資呢?不管他們是與哪裡的全球匯 通聯繫投資都與聲請人無關,99年至101年,聲請人不是全 球匯通的董事、員工,聲請人是在台中市英才路威盛投資顧 問公司上班。聲請人引介黃智宏與林恭民簽定的「投資協定 書」是民國99年6月30日系威盛投資顧問公司的業務,黃智 宏卻在庭上偽證說98年至99年6月到臺中市○區○○路000號23 號之1、2時,就見該地址有全球匯通及PCH的LOGO(見附件 一:一審判決書第8頁),全屬謊言,匯通公司是在99年9月 7日才從大雅路轉址至英才路,當時怎會有LOGO在英才路?  ㈢二審刑事判決書說周偉寵、鄒玉春、蔡依玲等3人是由聲請人 經網上得到名單轉介給黃智宏招攬的,這點與事實不符,檢 察官都無對這三人調問且他們也不是「投資協定書」中的投 資人,他們的投資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何罪之有?今再呈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黃智宏的刑事判決 書(事證3),其中第6頁明確記載他自行製發「投資約定合 約書」、「投資PCH-B約定合約書」,第21頁盜蓋英商PCG集 團的戳章讓投資人陷於錯誤的投資導致損害,而其戳章是由 行政助理陳志涵管理,顯然陳志涵才是共犯。第22頁記載ES L於98年9月至101年初代理PCG集團的業務,其自行發行的專 案也都有盜蓋PCG的戳章,足以證明黃智宏與陳志涵。其等 可能為了脫罪而推卸責任給林恭民、林恒瑞、聲請人來承擔 。而其中周偉寵於黃智宏判決書中只告他招攬(見第7、8頁 )都有提到周偉寵及招攬他的招攬業務人名,這也足以證明 檢察官疏於查證,就用想像競合心證來判定周偉寵是聲請人 網上得到名單轉介給黃智宏,以符合銀行法不特定人,以銀 行法來起訴聲請人,聲請人實屬冤枉。另外,聲請人從未使 用林恭民之電子信箱與黃智宏聯繫「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 」的討論,都是黃智宏自說自話,且信件中並未提及本案7 人的名字,怎是聲請人犯罪證據?  ㈣聲請人在庭上自白是針對「投資協定書」說明認罪,非「PCH 貨幣套利分紅專案」,同樣的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第9 、22號是「受益憑證」,投資內容不是外匯,也與「PCH貨 幣套利分紅專案」無關,本案涂瑞津、廖學永等4人是經匯 通公司(台中文心路)投資招攬的,周偉寵、鄒玉春、蔡依 玲是黃智宏偽蓋PCH戳章發行招攬的,此7人的投資都非經聲 請人而造成財產損失,聲請人也都不認識他們。而林恭民的 事業投資案甚多,本案件「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是國外 業務,聲請人未曾參與經營,檢察官誤認林恭民所有投資事 務聲請人都有參與,是屬無據。聲請人招攬的商品已被法律 審判,有100年度偵字第23771號、101年偵字第13號處分書 為證(事證4),97年至101年並未經營PCH-V,PCH貨幣套利 分紅專案,請法官大人明鑑,勿因聲請人有行銷類似產品的 前科即被入罪受罰。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 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 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 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 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 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 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 ,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 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再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 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12年4月28日以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聲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3363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有前述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並非以第三審法 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 再審,依前揭規定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件再審 之管轄法院。經查:  ㈠聲請人前就上述相同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 行(下稱第1次再審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於第1 次再審聲請時已提出與本次聲請相同之證據即「投資協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71號不起訴處 分書」,經本院以上述裁定說明前者欠缺顯著性(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各項證據,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後者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次聲 請人又提出相同之上述兩項證據,為相同目的而第2次聲請 再審,即於法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提出「全球匯通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要證明全 球匯通公司實際設立地點,但此設立地點在何處與原判決認 定聲請人參與犯行且有行為分擔一節無關,蓋原判決理由說 明認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之理由為:①證人黃智宏證述伊是 透過聲請人認識林恭民,且聲請人要求伊成立一家境外公司 ,因此伊成立ESL公司作為經紀商代理PCH公司的外匯投資, 客戶投資匯款後,相關文書流程中聲請人有參與轉交文件等 文書作業等情,及②證人陳志涵於原判決法院審理時證述其 曾與聲請人聯絡處理客戶投資事項等情,原判決據此認定聲 請人對於投資招攬知情且參與促成,因而對於縱非其招攬之 成員,認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欄二.㈥參照)。是以 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新事證,自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  ㈢至於聲請人提出「黃智宏之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 號刑事判決」,為要證明黃智宏的行政助理陳志涵才是共犯 ,黃智宏與陳志涵可能為了脫罪而推卸責任給林恭民、林恒 瑞、聲請人來承擔,及周偉寵等人並非聲請人所招攬等各節 。惟查:觀諸上述黃智宏之刑事判決認定陳志涵有處理行政 事務一節,與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志涵處理文書事項等情相互 符合,至於黃智宏之刑事判決載明黃智宏與其他多名共犯違 反銀行法之犯罪情節中,雖未提及聲請人所分擔之犯行,但 無法反推聲請人因此就未參與本案犯行,且本件原判決並未 認定周偉寵等人是聲請人所招攬,而是說明周偉寵等人可能 從黃智宏以外之其他管道獲得投資資訊,而在網站上留下聯 絡資訊後,再經由聲請人將網站資料轉知黃智宏等人處理( 此乃為原判決所載黃智宏證述內容之意旨),難認黃智宏前 述刑事判決記載周偉寵是經由王金愛等人招攬而投資一節, 與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間有彼此矛盾的情形。是以上開 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自形式上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結果,仍無從因此產生 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㈣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再審理由,應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 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無非僅係就原判決已調查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理由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非屬本案之新證 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在第1次再審聲請時已提出之事證,或僅對原判決已詳為說 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與原判決所 憑認定之事證綜合以觀,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非合 法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 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則 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 ,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 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 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 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 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 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 明白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是第2次聲請再審,所執再審理由 及爭執情形與第1次再審事由多有重覆,且提出之新事證亦 難認有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而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再-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葉冠廷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葉冠廷(下稱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895、896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1年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該案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指 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6號、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672號(原審案號:原審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 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 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確定,應為免 訴判決,原確定判決未為免訴判決,竟再諭知罪刑,此部分 屬有利抗告人事項,爰依法聲請再審。  ㈡本件另案判決時間(113年5月21日)雖早於原確定判決(113 年9月30日),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事項,惟原確定判決 所載之被害人,與另案判決附表(引用原審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9號)所載被害人,二者被害人並未重複,顯不相同,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即屬數罪, 應分論併罰,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抗告人指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抗告人所犯與本院判決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有應受免訴判決之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 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 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 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 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 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 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 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 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 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 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28、895、896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判處如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罪刑(共5罪、被害人5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 113年11月5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憑 ,抗告人另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9號判決(14罪、被害人14人);於113年1月30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判決(1罪、被害人1人)均判 處罪刑,而由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 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6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判 決上訴駁回(即另案判決),並於113年6月18日確定,亦有 另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在卷足佐。抗告人固執憑另案判決 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判決,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按刑法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1 年1月21日至111年2月23日,另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則為1 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24日,時間上顯有差異,且原確定 判決之被害人與另案判決之被害人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原確定判決與 另案判決之被害人既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 應予分論併罰,且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犯之罪數已詳予說 明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各自 分論併罰(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而原確定判決既與另案 判決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據另案判決即認抗告人就 原確定判決應受免訴之判決,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尚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有間。則 原審認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抗告人所犯與本院判決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有應受免訴判決之事由為由,聲請再審 顯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抗告人所犯原確定判決所示各罪,均係在 另案判決第二審113年5月21日宣示判決前犯罪,自為另案判 決確定效力所及,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判處罪刑部分,實有 違誤,有再審之事由,而依另案判決,足認抗告人應受免訴 判決,原裁定未詳加究明,最高法院歷年判決均認既判力對 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 判斷之標準,遽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與最高法院之見 解不合,自嫌速斷等語。然原審認原確定判決、另案判決之 被害人並未重複,顯不相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163號判決意旨,即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原確定判決與另 案判決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詳述所依憑事證及理由,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裁定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要無可採。 況抗告意旨所述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 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事由,是以抗告意旨所指情節 ,尚非足取。  ㈢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本件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抗-12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案件緣由及抗告意旨  ㈠案件緣由    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周文亮(下稱抗告人)因犯恐嚇危 害安全、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公務等7罪,前經判決確定, 抗告人就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及不能安全駕駛(1罪 )、妨害公務罪(2罪)部分聲請再審,經原審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駁回其聲請。  ㈡抗告意旨  ⒈抗告人經過了一年多的累訟,今日再檢附屏地院審判筆錄引 用和解書效力裁定書狀,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的裁定書, 請求鈞院庭上,就本件聲請若僅係量刑酌減問題,懇請各級 鈞長能細究和解內容及聲請人事後與被害者遺屬和解以及與 盧姓員警以1萬2,000元達成和解共識,抗告人請求本件能相 較刑法第57條遞減其刑。  ⒉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未慮及抗告人與盧 姓員警以12,000元達成和解,且盧員亦同意撤回民、刑事告 訴等情部分。茲盧員已表示撤回告訴,屏東地院仍將已撤回 告訴乃論之罪,納入應科刑妨害公務部分而導致量刑過重。 然而104年6月6日凌晨因酒駕而衍生妨害公務事件,同是當 晚的事,卻被分論判決,如果這不是雙重標準,那什麼才叫 雙重標準判決,當初開庭時,抗告人說沒有意見,是基於犯 後態度的考量,不想與其爭論,屏東地院卻抓著沒有意見這 句話,當成痛點作司法攻擊,抗告人由此不服屏東地院利用 話術作出不法取證,聲稱會輕判等語,屏東地院在證據權衡 方面確實有取證瑕疵,自非的論云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 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進 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 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 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 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 審有無理由。  ㈡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 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犯①持有槍枝罪1罪、②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罪1罪、③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④不能安全駕駛罪1罪、⑤妨害 公務罪(對傅姓警員等人所犯)1罪、⑥妨害公務罪(對交通 隊警員所犯)1罪等,共7罪,經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合併判決,均為有 罪科刑之判決後,經抗告人僅就上開③部分所示2罪提起上訴 (其餘各罪因未經有上訴權之人合法上訴而先行確定),經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號、第277號判決就該上訴部分駁 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書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號、第27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抗告人不服上開原審判決③、⑤、⑥、⑦(後三部分即上開原 審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等部分之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 就其中關於③部分所示2罪之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既由審理 上訴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為實體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 確定,抗告人自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本院提出,方才適法。茲抗告人就此部分逕向原審法院 聲請再審,其聲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  ㈡次就抗告人對前開原審確定判決⑤、⑥、⑦部分聲請再審,依其 聲請意旨,無非以其認為原判決就此3罪分論併罰有所違誤 、量刑過重等節為聲請之理由,然此部分既僅涉及量刑及法 律適用問題,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抗告人就此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不待言 。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既有前開不合法之情事且 無法補正,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因 認為顯無必要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抗 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均無不合。抗告 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3-31

KSHM-113-抗-51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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