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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侯宗佑 被 告 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侯明輝之妹即原告之大姑,訴外 人即原告之祖父侯振添於民國97年4月28日亡故,遺留有雲 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侯明輝生前因 對外債臺高築,擔心財產遭債權人執行,於98年6月10日將 其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侯明輝另將其所有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99年間借名並委由被告辦理稅籍 移轉,由被告保管。嗣侯明輝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原告為 侯明輝繼承人之一,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因被告一直 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遂於111年9月17日在原告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處 與叔叔侯勝哲一同向被告詢問系爭房地返還之事宜,被告表 示只是代侯明輝保管,現侯明輝既已死亡,會將系爭房地返 還原告等語。惟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被告與侯勝哲 已於112年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95萬元之對價共同出 售系爭土地給他人(被告與侯勝哲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各獲利197萬5,000元),事後原告知悉後質 問被告,被告仍不願返還系爭房地給原告,原告不得已只能 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然不知為何被告最終竟獲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2號 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替原告之父侯明輝保 管系爭房地之事實,且亦明確表示會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此有兩造之錄音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另系爭房屋 之起造人亦為侯明輝,可見系爭房地係借名之情屬實,被告 確實對原告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存在。被告經原告催促及 提出刑事告訴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地,原告並於113年1 0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 2售出,所得197萬5,000元為系爭土地之替代物,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得即197萬5,000 元。另因被告亦表示願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此亦構成「履 行道德上義務贈與」之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06條請求 被告移轉交付系爭房屋,就應歸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部分 是主張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之部分才是贈與,系爭房屋之部 分被告有口頭說要以贈與的方式移轉回來。綜上,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之 價金197萬5,000元,以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與民法第406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交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移轉交付予原告。㈢上開第1項及第2項請求、原告若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然具狀以:被告之兄長侯明 輝因債務纏身,於99年5月28日自行委託吳登瑞代書將系爭 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由被告開始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至今 ,雙方不曾有任何書面約定,亦無任何承諾。嗣侯明輝於11 0年8月20日過世,喪葬費用由被告及被告之小妹侯麗玲共同 承擔,侯明輝之長子侯英洺、女兒侯姿伃僅出現兩次,告別 式也沒出席。原告即侯明輝之次子侯宗佑於112年11月28日 對被告提告侵占、偽造文書、背信,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亦 至偵查庭應訊,並提供所有房地過戶資料,雲林地檢署查核 原告所有告訴之項目皆與事實不符,並於113年3月11日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再告背信一案,亦於113年3月29日經偵查終 結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以有錄音檔為據提起再議,原告 亦於113年7月23日出庭應訊,最後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續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侯明輝之長子侯英洺、女兒侯 姿伃前亦以「借名登記」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被 告之父侯振添所留之其他遺產,此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被告之父侯 振添之遺產,被告作為女兒,亦屬有權繼承,且被告與被告 之配偶皆自陽明海運退休,資產大於系爭房地,兄長侯明輝 因本身債務問題於98年為拋棄繼承,並改轉至被告名下,縱 屬借名登記,然被告與兄長侯明輝並未約定必須於何時及如 何返還,上開情形法院均已詳判,然今原告再以不當得利為 由起訴,亦屬浪費社會資源,被告不想與原告見面,爰附上 書面答辯,敬請查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之父為侯振添,侯振添前於97年4月28日過世,侯 振添之妻侯陳烏超則前於92年3月26日死亡,被告有兄長侯 明輝、妹妹侯麗華及侯麗玲與弟弟侯勝哲,侯明輝則育有原 告、侯英洺、侯姿伃3名子女,原告與被告為姑姪關係(大 姑),侯明輝業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另系爭土地原為侯振 添所有,經向地政機關於97年12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侯麗 華、侯麗玲、侯勝哲、原告公同共有,嗣於98年6月10日辦 理分割繼承為侯勝哲、原告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再經 侯勝哲、原告於112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清 江,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395萬元,被告所獲得之價金依應 有部分比例1/2應為197萬5,000元;又系爭房屋原為侯明輝 所有,於99年間將稅籍移轉予被告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並有被告之兩親等 查詢資料(見限閱卷)、被繼承人侯振添之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第246頁)、分割繼承協議書(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被繼承人侯振添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 2頁)、本院97年6月30日雲院隆家溫決97繼字第607號函(即 侯明輝就侯振添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本院卷第253頁)、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 9頁至第73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14 年2月12日虎地一字第1140000469號函暨所附土地移轉登記 申請資料(本院卷第79頁至第92頁)、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系爭房屋 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系爭房屋99年5 月20日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17頁)、侯明輝 於99年5月28日就系爭房屋申報贈與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 院卷第269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申言之,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 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繼承人所拋棄者 ,乃「繼承權」,拋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脫離繼承關係 ,從而不取得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亦不負擔被繼承人之債 務。而查,侯明輝前於97年4月28日過世,生前並育有原告 、侯英洺、侯姿伃3名子女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是縱被告與侯明輝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存在 ,就侯明輝與被告間關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之返還請求, 或可能因此衍生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之物 上請求權等權利,仍應由侯明輝之「繼承人」始得為之。原 告雖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自己為侯明輝之「繼承人」 (本院卷第16頁、第305頁),且經本院闡明是否應為「公同 共有」之情形後,仍明確表示:請求移轉到我這邊,因為所 有的證據都是我取得的,且侯明輝的後事包括作對年都是我 負責處理,被告說其父侯明輝之後事姑姑侯麗玲有出喪葬費 用,姑姑侯麗玲當下是有出,我後來有去告侯英洺,侯英洺 及侯姿伃有領到侯明輝的遺屬一次金,但他們並沒有拿出來 歸還姑姑所出的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 明確主張及否認其他人於實體法上有請求之權利,僅其可受 領。惟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侯明輝死亡後,原告前已聲 請拋棄繼承,並為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准予備查,此有本 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5號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5頁至第 296頁),是縱使被告與原告之父侯明輝間確有原告所稱「借 名登記」委任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可能衍生之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等權利存在,然 因原告前已拋棄繼承,業已喪失「繼承人」之地位,並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自無前揭實體 法上之權利對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197萬5,000 元,亦無從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核無所據。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 ,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 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 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明確主張自己有繼承權為有給 付請求權之人,被告為有給付義務之人,且明確主張及否認 其他人於實體法上有請求之權利,僅其可受領,已如前述, 雖查詢後其業已喪失繼承人之身分,並無實體法上權利,然 此仍屬實體法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再按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外,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就系爭房屋之移轉返還部分,另 主張兩造間有「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存在,此應係 在強調被告撤銷贈與之權利應受有限制。惟原告既已拋棄對 侯明輝之繼承權,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繼承人 」之身分,已非侯明輝之「繼承人」,則被告對原告是否有 所謂「道德上義務」存在?即堪存疑。且由原告所提其與被 告對話之錄音譯文觀察,被告於交涉過程中僅有陳稱:「我 問你房子跟土地呢?我想問你土地呢?你是現在要賣?還是繼 續放在我這裡保管?」、「OK,那以後我絕對不想再聽到說 我要幫你墊錢再從我這裡扣,這樣做得到嗎?」、「好,這 是你說的喔,留個好價格,那就是在我這裡繼續保管」、「 你隨時要賣也無所謂,你們兩個只要把金流準備好,金流準 備好,我就請會計師弄好,絕對不會貪你們一毛錢,絕對還 給你們。」、「你去借錢來,在你的口袋,你去借錢我不管 你用什麼方式,只要你戶頭有錢,我們做現金交易,我會開 立一張銀行本票,放在代書那裡,這個錢後面就這樣還回去 ,我不會去貪你們一分錢,你只要想辦法帳戶有那些錢了, 你就可以去查現在那棟房子值多少錢,200萬就準備200萬, 300萬就準備300萬,我們做現金交易,就這麼簡單,但錢我 會還給你,你去付多少利息,那是你的事情,我不想管」等 語(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另於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中陳稱:「⒈你應該加入廚師工會。⒉房子與田你很清 楚現階段是無法到你手中的除非以買賣方式。」、「宗佑你 還是不了解,必須等到你銀行帳戶裡有現金。」、「沒什麼 情形我看不慣你的為人處事,所以等老娘心情好了再說不遲 。就這麼簡單。」、「我已託阿淑找好代書,等一下我會放 上名片。先處理房子。需要準備多少錢做這一次交易你問代 書就可以。我先說好是你們兄弟共同持有。所以你們各自準 備房款。」、「⒈農地出售,得款197.5萬,扣除仲介、代書 費后餘1.919.600元。轉換台支保存。⒉褒忠房子用贈與方式 由你們兄妹三人共同持有。⒊你們三人自行與虎尾協成地政 事務所黃桂珠聯繫...⒋完成贈與后會扣掉所有產生的相關費 用,餘錢就必需在公開場合交出⒌所以想快就自行去褒忠鄉 公所調解會申請,我只會在此場合出席。所以我等接通知書 。⒍預估贈與費用:契稅12500。增值稅48000。增與稅15000 0。代書費12000。雜項規費3000。⒎98年~111年所繳納的房 屋稅,土地稅我全部要回。⒏你們爸的殯葬費用扣除12萬后 權全都要收回。⒐侯宗佑對我弟侯勝哲家潑瀝青撒冥紙事件 若在調解會之後才起訴,則會由出售土地款項中扣下10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被 告顯然認為系爭房屋必須移轉予侯英洺、侯姿伃及原告一同 共有,並不同意單純移轉予原告所有,且有開出諸多前提條 件,然並未見原告於上開對話中對被告所提出之移轉共有及 諸多前提條件應允與否作出回應,則兩造是否有所謂贈與意 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尚值存疑,自無從僅憑前揭對話內 容,即認兩造間已有所謂「贈與契約」存在。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拋棄繼承,並非侯明輝之「繼承人」, 且亦難認兩造間有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 土地1/2應有部分之價金197萬5,000元,及依據民法第179條 規定與「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移轉交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31

ULDV-114-訴-68-20250331-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許銘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21日龍警分刑字第11400060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銘揚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1日11時2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樓梯間。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故於上開時、地,撒冥紙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關係人吳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雖經移送機關通知未到場說明, 惟參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確實有人於上開時、地撒冥紙,且 畫面中之人與被送人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臺所示之五官、 身形相符,堪信為真。被移送人就與吳明宗間之糾紛,應循 和平或法制序容許之方式處理,而非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任意丟灑冥紙之方式宣洩其情緒或不滿,又冥紙在我國為 祭祀死者之物,如於祭拜或普渡外場合,刻意在其他場所拋 撒冥紙,通常可解為寓有使人沾晦氣、觸楣頭甚詛咒發生不 幸等滋擾他人用意存在,被移送人上開之舉已逾越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使該處所內其他住戶之安寧 秩序受到滋擾,且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被移送 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 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撒冥紙之過程對公共場所產生滋擾,雖尚無 造成他人實質損害之情狀,其非行之行為仍應予以非難,又 綜觀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31

CLEM-114-壢秩-23-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2、1773、20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陳○○之妹妹,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 庭成員,甲○○前曾對陳○○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8、1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陳○○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通話、 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本院復於113年2 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至114年8月23日,並增列甲○○應最少遠離嘉義 縣○○市○○里0鄰○○00號、嘉義縣○○市○○里0鄰○○0000號100公 尺,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仍在保護令及裁定 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上 午9時13分許起,迄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6分許為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自宅內,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連線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社群軟體,陸續對陳○○恫稱 「槍口記得對破給羊」、「您最好24小時顧好您家門口 看 看會不會被裝潢」、「撒冥紙與潑漆 砸雞蛋」、「一旦我 甦醒就是您得要您命」、「當然得死」、「等我回嘉義就知 時道 滿門操家嘿」、「陳破給針 您最好快搬家 不然 番路 絕對 我踏平」、「我保證 番路失火」等語,以加害生命、 身體、名譽、財產之事,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保護令、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未經陳○○同意,於113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自宅內,登入網路社群平台FACEBO OK,使用帳號名稱「陳○」,張貼內有陳○○之個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及住址之借貸契約書,供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散布陳○○之個人資料。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 到嘉義縣○○市○○里0鄰○○00號前,未遠離100公尺,用同一行 動電話拍照,而違反上開裁定。 二、證據:   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本院保護令及 裁定、貼文、照片。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甲○○係告訴人陳○○之妹,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核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告訴 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 前揭刑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複次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舉 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各侵害相同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以各別犯意,於可分之時、地,先後犯前開3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有誹謗、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紀錄;曾於另案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兼職網拍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1支,本院已於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YDM-114-朴簡-98-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崧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被告未注意燃燒冥 紙宜使用適當器具以利控制火勢,竟於雜草周邊就地燃燒冥 紙,致火星延燒釀致火災,除損及他人之香蕉樹,且延燒面 積非微,致生公共危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被告於本院所陳大學畢業、擔任自來水公司員工、經濟 狀況小康、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查中即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 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 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 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24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第10公 墓土城公墓之祖墳(座標23°59'10.9"N,120°44'11.0"E)掃 墓祭祖,本應注意燃燒冥紙宜使用金爐等器具,以控制火勢 ,或備妥可正常使用之滅火設備,以便隨時滅火,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就地燃燒冥紙, 因風勢影響,致火星延燒至周圍乾枯雜草,進而向周遭擴大 延燒,延燒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並造成一旁不詳民眾所有 香蕉樹受燒損(數量不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致生公共 危險。嗣巡邏員警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職員簡紹煜發現失火 ,通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到場灌救並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自治事業管理所所長乙○○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證人簡紹煜、李偉廷於 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雙冬 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一)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物罪嫌。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75條 罪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罪嫌,惟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辯稱:伊在前一天已經用除草機將祖墳上方及 周圍雜草都清乾淨了,沒有必要再去燒雜草,只是伊家祖墳 和其他墳墓距離太近,伊沒有清理其他墳墓的雜草,直接在 地上燒冥紙,不小心才燒起來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告訴人雖指訴如上,然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故意放火 燃燒雜草之證據,或指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佐以被告所自承 燃燒冥紙之方式,及卷內照片所示周遭環境,被告辯稱因燃 燒冥紙不慎引發火災一節,尚合於一般常情,無從僅憑告訴 人之臆測聯想,遽認上開火警係被告故意放火燃燒雜草之行 為所致。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2025-03-28

NTDM-114-投簡-150-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温佩玉」(另行偵查中)與林石千之子林緯隆有債務糾 紛,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教唆温哲緯對 林石千位在苗栗縣○○市○○路0號居所(下稱上址)潑漆及拋 灑冥紙,並承諾事後給予温哲緯一定之報酬。温哲緯遂基於 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購買紅色油漆、冥紙後,駕 駛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接續於113 年5月16日晚上9時4分許、翌(17)日上午7至9時許,朝上 址門口潑灑紅色油漆並拋灑冥紙,造成上址大門門窗與鎖頭 、地上擺放之鞋子及林石千使用、停放於家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均遭油漆污損而喪失美觀功能 ,使原有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石千,並以將 加害林石千之人身安全、居住安寧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林 石千,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哲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石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現場照片。  ㈤大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解釋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 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 、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 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 感,即應成立本罪,不以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亦不須確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冥紙為供往生者死後在冥界所使用之 金錢,是扔撒冥紙客觀上即有意味他人家中將有人死亡之意 思,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是倘若未有喪事而在他人相 關處所外丟灑冥紙將予人不祥之徵兆,顯見有濃厚之警告意 味,足使告訴人遭受不測明確。而查,被告因他人與告訴人 之子間具有債務糾紛,竟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扔撒冥紙,具有 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有所危害之預告,存有恐嚇 之意思,並讓人有將遭受攻擊之感覺,足使人心生畏佈,在 客觀上顯然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屬加害於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裁 判上應以一罪論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未經起訴之部分, 法院即應併予審判,縱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 事實強裂為二,將其中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不起 訴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考量上述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說明,並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即本案毀損他 人物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且經本院於本院訊問時向被 告補充諭知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自無 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㈢被告係為達同一索討債務之目的,朝上開物品潑灑油漆及丟 擲冥紙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出於一個犯 罪意思之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本案犯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所用益處分之物品,並同時 恐嚇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並於111年3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惟被 告最近一次係於112年6月9日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檢察官固於聲請意旨中主張依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經本院 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然前案係違反毒品管制之規 定,與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質不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不可等同視之,無從遽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另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不思以合 法正當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竟於告訴人住處潑灑紅色油漆、 拋擲冥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本案之犯 罪對告訴人造成之客觀上損害,與被告曾販賣毒品、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正值青年、並自述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紅色油漆、冥紙等物品,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縱屬被告所有或有實際上處分權,但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 非違禁物,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 益,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MLDM-113-苗簡-1497-20250327-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麗君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1月1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001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麗君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3時8分許、 13時15分許,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案外人洪志 藝住處)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案外人王秀雲住 處)丟擲雞蛋及潑撒冥紙。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 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 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 寧秩序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丟擲雞蛋及潑撒冥紙等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移送人雖陳稱:因洪志藝之女友王 秀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在143號屋內廚房烹飪時, 未關瓦斯就外出,導致食物燒焦,產生大量煙霧,被移送人 因恐釀成火災危及住在洪志藝隔壁145號3樓之父親,一時氣 憤,故而前往其二人住處丟擲雞蛋及潑撒冥紙,並大聲咆哮 ,只是想表達煮東西未關瓦斯就外出是危險行為云云(見本 院卷第12至13頁)。然王秀雲於當日上午7時許烹煮食物未 關瓦斯,造成食物燒焦產生大量煙霧乙事,因鄰居報案,警 消到場處理已獲得解決,且無人受傷,而在法治社會,本應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糾紛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被移 送人於事件經過6小時後,以丟擲雞蛋、潑撒冥紙等方式宣 洩不滿情緒,導致洪志藝、王秀雲住所前凌亂不堪,顯已逾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致該場所之安寧 秩序難以維持。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自堪認定。又被 移送人雖自陳患有精神疾病,然核其對於員警所詢問關於本 案事項,均能切題回答,且思考連貫,對於案件的原委,尚 能清楚表達,能為自己提出符合邏輯之答辯,足見被移送人 對於事發之前後經過尚能清楚分辨說明,自無從認定被移送 人於行為時有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辨識能力減低之情形。是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 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 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本裁定得抗告。

2025-03-27

KSEM-114-雄秩-10-20250327-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81 號、111年度偵字第2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崇庭與洪浩瑋(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審結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網路刊登廣告招攬急需借款之客戶, 並乘許志成因上游包商失聯、急需借款周轉之急迫處境,推 由高崇庭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款項貸予許志成,並約定許志成須依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條件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借貸金額、實拿金 額、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計息方式、每期應收金額、年息、 擔保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許志成借款後,由 洪浩瑋負責向許志成催收還款,許志成再依洪浩瑋及高崇庭 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洪浩瑋、高崇庭指定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以清償本金及利息。過程中因許志成 無力償還借款,遂推由洪浩瑋於民國111年3月1日22時許, 與不詳之人前往許志成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叫囂 、撒冥紙及張貼「許志成欠$還$」大字報,洪浩瑋與高崇庭 即上開方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二、高崇庭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透過網路招攬急需借款之客戶,並乘黃富晟因積 欠他人款項、急需借款周轉之急迫處境,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貸予黃富晟,並約 定黃富晟須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條件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 (借貸金額、實拿金額、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計息方式、每 期應收金額、年息、擔保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富晟借款後,再依高崇庭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款 項至高崇庭指定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以清償本金及利息, 高崇庭即以上開方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三、案經許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高崇庭(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16 4頁、易緝卷第13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 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 的部分我都是借2萬,只賺10%,就是2,000元,且我是自己 借錢給許志成,跟洪浩瑋沒有關係;附表一編號4部分黃富 晟借3萬元,我給他2萬7,000元,我是現扣3,000元的利息, 之後就沒有再跟黃富晟收利息,我只算黃富晟10%利息等語 (易緝卷第139-140頁)。 一、附表一編號1至3許志成部分: ㈠、許志成有在急迫需貸之際,在網路搜尋小額借款之訊息,而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條件向被告借貸款項: 1、證人許志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從事室内裝潢(的)小包商 ,110年10月間,承攬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的室内裝潢工程 ,上游包商捲款而逃拒絕聯絡,導致我無法依約付款給工作 人員,我為了商譽及信用,不得已在臉書上面搜尋有關小額 借款的訊息。111年2月24日,一位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瑋 」、後來改自稱「高今生」的男子,主動打行動電話連絡我 ,問我要不要借錢,我當時很急需現金週轉,沒辦法考慮太 多,2月24日下午17時30分(與「劉瑋」)相約在高雄市三 民區十全一路高雄醫學院對面7-11碰面。「劉瑋」要我坐上 他駕駛之白色BMW車副駕駛座,他一邊開車在見面地點附近 繞路,一邊跟我談放款借貸方式及還款條件,他跟我說初次 見面沒有配合過,故以「日仔會」方式借給我錢先培養信用 ,我本來表示要向他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劉瑋」只 同意借我2萬元,他當場在車上拿出本票,要我簽立1張還款 面額4萬5,000元本票,交給他保管作為擔保還款的質押,「 劉瑋」要求我拿出身分證讓他核對並以手機拍照,然後說借 2萬元要先扣手續費2,000元、平台廣告費2,000元,我當時 只實拿1萬6,000元到手。自111年2月25日開始算往後30日, 我每天要還款1,500元,也就是本金加利息合起來的金額1,5 00元,30日共要還款4萬5,000元,「劉瑋」提供給我銀行入 帳匯款帳號,讓我將每日還款金額利用就近便利商店附設AT M,以無金融卡方式存入指定的銀行帳號内;2月24日就已經 扣掉2月25日、26日兩日,我在2月25日的匯款是還2月27日 的。我一開始每日還款1,500元,到111年3月21日我應該還 款本金加利息共3萬7,500元時,「劉瑋」說借款重新洗過, 並主動表示再借我2萬元,3月20日(我們)是約在大寮區成 功路47號814賣場前見面,我實拿現金2萬元,「劉瑋」說從 3月21日起往後30天,我每天要還本金加利息金額1,500元, 匯入他指定的帳戶帳號。111年4月20日,「劉瑋」說借款重 新洗過,主動再借我2萬元,但他已先扣8,000元,我則實拿 1萬2,000元,往後30天我每天要還款1,000元。我不知道「 劉瑋」的真實姓名,「劉瑋」在111年4月20日借款給我洗第 3次時,他本人並未現身,都是以LINE聯絡,當天「劉瑋」 負責催討款項(的)小弟、LINE暱稱「安楓庭」之人,給我 「劉瑋」的聯絡電話,目的是為了讓我與「劉瑋」確認調整 利息的條件。「劉瑋」陸續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帳號)給我匯款等語(警卷第275-278頁、第355-356 頁)。證人許志成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自稱「劉瑋」、 「高今生」之人(警卷第278-282頁);而被告係與許志成 相約於111年5月16日收取積欠尾款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之人 ,此有逮捕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533-537頁、第353頁)。 2、佐以證人許志成提出其與「劉瑋」、「高今生」之人的LINE 對話紀錄內容,多為「劉瑋」或「高今生」傳送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予許志成,許志成則回傳ATM轉帳交易明細單據之照 片予「劉瑋」或「高今生」(警卷第83-88頁、第358-363頁 )。「高今生」並於4月27日傳送:「我是劉瑋 新賴」之 訊息予許志成,顯見LINE暱稱「劉瑋」與「高今生」確為同 一人(警卷第8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使用 過LINE暱稱「高今生」、「劉瑋」等語(易緝卷第163頁) 。而許志成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情形,亦有許志成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照片(警卷第364-388頁)、郭乃綾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1-479頁)、蘇柔欣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警卷第481-485頁)、沈庭安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87-4 92頁)、蘇寓豪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93-495頁)、黃沛琳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警卷第501-507頁)、李昱霖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09 -512頁)、洪瑜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13-515頁),及許志 成與「高今生」(警卷第83-88頁)、「劉瑋」(警卷第358 -363頁)、「安楓庭」(警卷第92-94頁、第95-110頁)等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細繹附表二所示許志成之匯 款數額,許志成於111年4月21日前,多係匯入1,500元倍數 之金額款項,自111年4月21日起,始改匯1,000元倍數之金 額款項至指定帳戶;再依許志成提出其與「安楓庭」之LINE 對話紀錄,許志成於4月20日傳送「明天開始 每日一千 30 天」之訊息予「安楓庭」,「安楓庭」則回覆:「我8點之 前給你轉過去」,並於同日傳送轉入1萬1,985元(即1萬2,0 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金額之交易成功截圖予許志成(警卷 第99-100頁)。上述匯款金額及訊息內容,與許志成前揭證 稱其向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償還本金利息數額、後調整利息條 件等情節互核相符。 3、證人蘇寓豪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是我申請的,111年3月1、2日左右我有借給郭子維 ,我們國小就認識了,郭子維跟我說有一筆錢人家要匯款給 他,剛好他的提款卡沒有帶在身上,所以我就借給他了等語 (警卷第135-137頁、偵一卷第107-108頁)。證人郭子維於 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我在111年3月2日晚上8點左右跟蘇寓豪 借帳戶,當天稍早大概晚上8點被告用行動電話打給我,跟 我說要借帳戶,他跟我說他戶頭滿了,別人要匯錢給他,需 要帳戶,我想說都是朋友應該不會害我所以就答應幫他找帳 戶。我大概於3月3日晚上8、9點在三民區某一條路邊將現金 (6,000元)拿給被告等語(警卷第147-150頁、偵一卷第12 9-132頁)。證人郭乃綾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000-0000000 00000是我申請的帳戶,我是將我的帳戶借給我先生高崇庭 ,提款卡在被告那裡,平常也是他在使用,我只知道被告在 做借貸的工作等語(警卷第209-212頁、偵一卷第159-160頁 )。證人蘇柔欣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是我本人的帳戶,我有將帳戶及密碼都借給我的男 朋友郭奕泰,我印象中他跟我借6、7次左右,最近一次是在 今(111)年3月初的時候等語(警卷第163-165頁、偵一卷 第103-105頁)。證人郭奕泰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是我跟蘇柔欣借的,我有把蘇柔欣的帳號 借被告,時間大概是在今(111)年3、4月左右,當時被告 用他iPhone通訊軟體Facetime打給我,跟我說7-11中國信託 ATM現金自存有額度限制,需要跟我借一下帳戶,因為我只 有郵局的帳戶,而且想說都是認識的就幫忙一下。因為蘇柔 欣的帳戶提款卡在我這,被告會用Facetime打給我跟我說有 人匯款進來,然後看他是要跟我直接拿現金或是轉帳,我知 道被告在做當鋪等語(警卷第173-176頁、偵一卷第103-105 頁)。證人沈庭安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是我申請的帳戶,我是將帳戶借給被告,被告在 今(111)年初我和他出門遊玩時跟我提到要跟我借帳戶, 他當時是跟我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但是如果匯到他的戶頭會 被扣錢。被告跟我說多少錢我就直接拿現金給他等語(警卷 第261-263頁、偵一卷第115-116頁)。由上列數名證人證述 內容可知,其等確有出借附表二編號2至18、編號20至28、 編號34所示帳戶予被告供他人匯款,此核與證人許志成前揭 證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被告提供其匯款繳納還 款使用乙節相符,足徵證人許志成所述屬實。 4、被告雖辯稱其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出借款項僅向許志成各收 取10%即2000元之利息等語。然查,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許志成匯款情形可認,許志成就其附表一編號1第1次借貸部 分,於111年3月20日前已累計清償2萬8,500元(計算式:1, 500+6,000+6,000+1,500+1,500+1,500+3,000+1,000+3,500+ 1,500+1,500=28,500)之金額款項,顯超過被告所聲稱出借 給許志成之本金2萬元、利息2,000元。由附表二編號12至30 所示許志成匯款情形可見,許志成於111年3月20日後,復另 累計匯款4萬5,000元之金額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亦遠超過 被告所稱出借給許志成之本金2萬元、利息2,000元,故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5、綜合上情,足認許志成確因急需借款,在網路搜尋小額借款 之訊息,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條件向被告借貸款項。 ㈡、共同被告洪浩瑋有負責向許志成催收清償借款,而與被告有 借貸款項之行為分擔: 1、洪浩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LINE暱稱是「安楓庭」,警 卷第92頁至第110頁是我跟許志成關於借錢的對話紀錄等語 (易卷第342頁),足證卷內以「安楓庭」名義與證人許志 成聯繫之人確係洪浩瑋。而觀諸許志成與「劉瑋」即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劉瑋」於2月24日17時47分許傳送「安楓 庭」即洪浩瑋之LINE聯絡資訊予許志成後(警卷第19頁), 許志成立刻於2月24日17時48分許傳送「已付兩天3000」、 「6點前」之訊息內容予洪浩瑋(警卷第92頁)。嗣洪浩瑋 則於2月25日至4月28日之期間,以「安楓庭」之名義多次傳 送「看到麻煩回覆貼圖 請各位盡快繳款 麻煩6點前入帳  幫我用『轉帳的』匯款完整麻煩幫我付上明細 沒有明細一 律不算」等標題為「繳款通知」內容之訊息予許志成(警卷 第92-110頁)。許志成亦有將其與「劉瑋」、「高今生」即 被告間內含還款轉帳交易明細照片的LINE對話截圖傳送予「 安楓庭」(警卷第96頁、第110頁)。倘若如被告所辯稱, 其是自己單獨借款予許志成,且該借款與洪浩瑋無關,被告 實無必要於附表一編號1借款予許志成當日,旋即傳送洪浩 瑋之「安楓庭」LINE聯繫資訊予許志成,許志成亦無將其清 償被告債務之LINE對話紀錄或交易明細轉傳予洪浩瑋之理。 上情堪認許志成前揭證稱其向被告借款後,由被告小弟「安 楓庭」即洪浩瑋負責催收款項乙節確屬實在。 2、承前所述,證人許志成證稱被告在出借款項後,陸續提供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供其匯款(警卷第277頁 、第356頁)。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係李昱霖、洪瑜晨、黃 沛琳名下之金融帳戶,有該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在卷可考 (警卷第509頁、第513頁、第501頁)。證人李昱霖於警詢 及偵詢時證稱:我跟洪浩瑋是朋友,從高中就認識了,我有 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借給洪浩瑋,洪浩瑋 從110年8月左右就開始跟我借,因為洪浩瑋的帳戶是警示帳 戶,他說他的朋友要還錢給他,洪浩瑋都會用Facebook、Fa cetime聯絡我說有人匯款到我的戶頭,請我幫他領出來等語 (警卷第190-191頁、偵一卷第157-158頁)。證人洪瑜晨於 偵詢時證稱:洪浩瑋是我的表哥,洪浩瑋說他朋友欠他錢, 但因為洪浩瑋的戶頭不能用,所以我有將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號帳戶借給洪浩瑋使用等語(偵一卷第113-114頁)。 證人黃沛琳亦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我和洪浩瑋都是就讀立 志高中,從高一就認識,我在110年12月底有將帳號000-000 000000000帳戶借給洪浩瑋,洪浩瑋說他的帳戶是警示帳戶 ,有人要轉帳給他,問我可否借帳戶給他,錢匯到我這裡, 我就去提款後交給洪浩瑋,提領幾次我也忘了等語(警卷第 115-118頁、偵一卷第153-155頁)。可見許志成向被告借款 後,其中部分之款項是匯入洪浩瑋向他人借用之帳戶,益徵 被告確有與洪浩瑋共同從事放貸予許志成之情事。 3、洪浩瑋有於111年3月1日22時許,前往許志成位於高雄市○○區 ○○街0號之住處叫囂、撒冥紙及張貼「許志成欠$還$」大字 報之事實,業據洪浩瑋坦認在卷(偵一卷第130頁、第161頁 、易卷第78頁、第275頁、第351-35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警卷第111-114頁)。證人許志成於警詢時亦證稱 :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就已經扣掉2月25日、26日兩日 ,我在2月25日的匯款是還2月27日的,2月28日我沒有入帳 ,被告3月1日就去我家撒冥紙了。在我家遭多名男子叫囂、 撒冥紙之前,被告利用LINE傳送恐嚇訊息,我家遭多名男子 叫囂、撒冥紙之後,隔天3月2日早上7時許,被告用LINE打 給我,說為什麼到我家,我家都沒有人,所以我確定率眾前 往我住處叫囂、撒冥紙的人是被告等語(警卷第348頁、第3 55-356頁)。由許志成證述內容可知,其住家之所以於111 年3月1日遭人叫囂及撒冥紙,係肇因於其未依約給付向被告 所借貸之款項,洪浩瑋既坦認有於111年3月1日至許志成住 處叫囂及撒冥紙,其意實係在催討許志成積欠被告之債務, 顯見被告確有與洪浩瑋共同借貸以汲取利息之行為分擔。 二、附表一編號4黃富晟部分: ㈠、證人黃富晟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因為先前就有借款,後來 實在繳不出來,便於5月12日下午在我家用手機在網路查詢 借款,大約在同日下午4時許,有一位小姐主動與我電話聯 繫,詢問我的基本資料及有無借款意願,並且與我互加通訊 軟體LINE好友,確定我有意願借款後,就換業務跟我聯絡, 並且與我約時間見面。後來於5月13日,詳細時間我不確定 ,業務與我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見 面,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同時借給我3萬元,實拿1萬8,0 00元,從5月13日起算30天,5月14日開始繳款,一天繳1,00 0元,並與我互相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來有一個LINE名 稱「陳彥」與我聯絡,要求我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月31日過後我開始繳不出來,我便封鎖「陳彥」,「陳彥 」與我聯絡不到後,和我見面的業務便打給我及家人,並且 恐嚇我家人要求我再還3萬元,6月15日前會到我家收錢(警 卷第389-3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是因為之 前有借款繳不出來,急著需要用錢,所以才要找別人借錢。 LINE暱稱「陳彥」(之人),就是跟我見面並加好友的業務 ,我是去7-11用無卡自存後拍照片方式還款,是業務「陳彥 」告訴我錢要存到哪幾個帳戶等語(易卷第259-260頁)。 證人黃富晟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就是與其見面並借款之業務 ,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93-396頁)。 ㈡、承前所述,證人郭乃綾證稱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均是被告在使用,證人郭奕泰亦證稱其有將 蘇柔欣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予被告使用。 證人翁玹箖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是我申設的帳戶,我有於111年1月份將帳戶連同提款卡 借給被告等語(警卷第251-253頁、偵一卷第101-102頁)。 又被告遭員警查獲時,身上持有黃富晟所簽發面額3萬元之 本票1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6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517-523頁、偵二卷第192頁)。上 情足認證人黃富晟證稱與其相約見面,並以LINE「陳彥」名 義聯繫、提供還款匯款帳戶之借款業務是被告乙節確屬實在 。 ㈢、如附表三所示黃富晟匯款情形,有黃富晟提供之ATM交易明細 表照片、其與「陳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2-42 1頁)、郭乃綾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1-479頁)、蘇柔欣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警卷第481-485頁)、翁玹箖(原名翁郁翔)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警卷第497-499頁)在卷可稽。觀諸附表三所示黃富 晟之匯款數額,均係1,000元或1,000元之倍數;再細繹「陳 彥」傳送予黃富晟之訊息內容,載有:「!今日5/18(星期 4,應係3誤載)匯款動作請在5!!超過時間或遲繳將會罰 款!會超過5點的跟我說 我直接過去收…」、「!今日5/19 (星期4)匯款動作請在5!!超過時間或遲繳將會罰款!會 超過5點的跟我說 我直接過去收…」、「!今日5/20(星期5 )匯款動作請在5!!超過時間或遲繳將會罰款!會超過5點 的跟我說 我直接過去收…!今天收兩天!…」等內容(警卷 第403-421頁),顯見「陳彥」即被告幾乎每日均在向黃富 晟催收款項。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現扣利息3, 000元等語(易緝卷第140頁),而黃富晟所提出之ATM交易 明細則是自5月17日開始有匯款紀錄。綜合上情,足以補強 證人黃富晟前揭證稱其向被告借款,需自5月14日開始繳款 ,一天繳1,000元等節之證述確屬實在,蓋被告預扣3,000元 應是5月14日、15日、16日之利息,故堪認黃富晟有在急迫 需貸之際,在網路搜尋小額借款之訊息,而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條件向被告借貸款項 。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被告於111年6月14日警詢時先稱 :黃富晟我有印象,我記得是111年5月13日中午左右去臺南 他家附近的7-11(台南市○區○○路○段00號康健門市)跟他見 過面,他當時跟我借錢3萬元,我實拿給他2萬9,500元等語 (警卷第47頁);於本院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 不認識黃富晟,我沒有借錢給黃富晟等語(易卷第162頁) ,嗣於本院114年2月21日審判程序時再改稱其借款予黃富晟 3萬元僅收利息3,000元等語(易緝卷第140頁),前後供述 不一,實難盡信,是無從以此更易本院前揭認定。 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 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 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 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 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 利率之計算基準。經查,被告單獨或與洪浩瑋共同實際貸予 許志成、黃富晟之借款金額及收取利息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 ,依此計算本案借款之年息分別為2175%、1500%、1800%、7 92%,審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 或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 上開年息向許志成、黃富晟收取利息,顯係異於尋常之極高 額利率,自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二(附 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共4罪 )。被告與洪浩瑋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經營高利貸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被害人生計 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 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本案收取利息之犯罪所生損害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易緝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 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 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 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即附表四編號 3之iPhone手機),是我的手機,我有用來與許志成、黃富 晟聯繫等語(易緝卷第162頁),足認該扣案手機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1(即附表四編號1之iPhone手機),是我自己 的自用機(易緝卷第162頁),於警詢時亦稱:我是使用000 0000000號門號與黃富晟聯繫等語(警卷第13頁),是堪認 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放貸予 許志成、黃富晟2人,許志成3次、黃富晟1次借貸後實際繳 付至被告向他人借用之金融帳戶內本金加計利息款項分別為 ①3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②3萬8,000元(即附表 二編號12至18、編號20至28部分)、③2,000元(即附表二編 號34部分)、④1萬4,000元(即附表三),扣除被告有實際 交付許志成、黃富晟2人之本金數額(即①1萬6,000元、②2萬 元、③1萬2,000元、④1萬8,000元),應認①1萬4,000元(計 算式:3萬元-1萬6,000元=1萬4,000元)、②1萬8,000元(計 算式:3萬8,000元-2萬元=1萬8,000元)屬被告附表一編號1 、2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③、④因許志成、黃富晟 繳納數額未超越被告貸予之本金,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黃富晟所簽發之商業本票1張,應認 是被告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 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2012600號 2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8號 3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1號 4 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 5 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 6 易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借貸時間、地點 借貸金額 (新臺幣) 實拿金額 (本金) 計息方式/每期應收金額/年息 擔保物 主文 預扣利息及手續費 1 許志成 (提告) 高崇庭 洪浩瑋 111年2月24日17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坎城門市 2萬元 1萬6,000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500元,約定期間30日,換算週年利率為2175% 【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16,000元(本金)=29,000元(利息)÷16,000元×100%=181%(月息),年息為181%×12=2175%】 簽立4萬5,000元本票1張(未扣案) 高崇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000元 (手續費2,000元、廣告費2,000元) 2 許志成 (提告) 高崇庭 洪浩瑋 111年3月20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814賣場」前 2萬元 2萬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500元,約定期間30日,換算週年利率為1500% 【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20,000元(本金)=25,000元(利息)÷20,000元×100%=125%(月息),年息為125%×12=1500%】 無 高崇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0元 3 許志成 (提告) 高崇庭 洪浩瑋 111年4月20日某時; 不詳地點 2萬元 1萬2,000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000元,約定期間30日(實際至4月28日止,共7日),換算週年利率為1800% 【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12,000元(本金)=18,000元(利息)÷12,000元×100%=150%(月息),年息為150%×12=1800%】 無 高崇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8,000元 4 黃富晟 高崇庭 111年5月13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前 3萬元 1萬8,000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000元,約定期間30日(實際繳付至5月30日止,共17日),換算月利率150% 【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18,000元(本金)=12,000元(利息)÷18,000元×100%=66%(月息),年息為66%×12=792%】 簽立3萬元本票1張 高崇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7所示之物沒收。 1萬2,000元 附表二:許志成繳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2022/02/25 17:15:41 1,500元 李昱霖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昱霖出借予共同被告洪浩瑋之金融帳戶。 2 2022/03/02 20:26:51 6,000元 蘇寓豪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寓豪出借予郭子維轉借被告之金融帳戶。 3 2022/03/04 19:14:15 6,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4 2022/03/08 19:50:49 1,500元 蘇柔欣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柔欣出借予郭奕泰轉借被告之金融帳戶。 5 2022/03/09 17:11:15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6 2022/03/10 20:31:47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2022/03/11 20:29:43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2022/03/14 20:56:17 1,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2022/03/15 13:18:22 3,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⑵公訴意旨誤載為2022/03/10 20:31:47,應予更正,見警卷第369、457頁。 10 2022/03/17 18:33:52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11 2022/03/18 14:37:26 4,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2022/03/21 17:54:42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2022/03/23 14:21:23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2022/03/25 11:14:53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2022/03/26 14:35:49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2022/03/28 14:10:22 4,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2022/03/30 18:24:45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2022/03/31 18:21:44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2022/04/01 20:05:09 3,000元 李昱霖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昱霖出借予共同被告洪浩瑋之金融帳戶。 20 2022/04/04 18:14:34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21 2022/04/05 17:51:44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2022/04/06 17:45:36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2022/04/07 21:55:54 3,000元 沈庭安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庭安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24 2022/04/08 15:06:28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25 2022/04/11 19:24:49 3,000元 沈庭安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庭安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26 2022/04/13 18:33:29 3,000元 沈庭安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2022/04/15 19:30:45 1,500元 沈庭安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2022/04/16 19:27:35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29 2022/04/18 17:01:00 2,500元 洪瑜晨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瑜晨出借予共同被告洪浩瑋之金融帳戶。 30 2022/04/19 18:14:53 1,500元 黃沛琳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沛琳出借予共同被告洪浩瑋之金融帳戶。 31 2022/04/21 18:26:16 1,000元 黃沛琳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2022/04/22 18:50:39 2,000元 黃沛琳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2022/04/26 18:56:29 2,000元 黃沛琳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2022/04/28 11:57:08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合計 83,500元 附表三:黃富晟繳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2022/05/17 17:17:24 1,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2022/05/18 18:15:01 1,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2022/05/19 17:19:29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2022/05/23 17:22:44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2022/05/24 17:15:54 1,000元 蘇柔欣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2022/05/25 18:51:48 1,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2022/05/26 20:24:51 1,000元 翁玹箖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2022/05/27 20:14:17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2022/05/30 20:00:25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4,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不詳) 另附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1支 SIM卡門號及IMEI碼均不詳 4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 33,000元 6 商業本票 1本 ①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 ②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已使用,僅剩存根聯。 ③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為空白本票。 7 商業本票 1張 編號TH0000000 面額30,000元、發票人:黃富晟 8 商業本票 1張 編號TH0000000 面額60,000元、發票人:葉柏汶 9 商業本票 1張 編號TH0000000 面額20,000元、發票人:宋培頎 10 商業本票 1張 編號TH0000000 面額54,000元、發票人:陳彤瑜

2025-03-27

KSDM-113-易緝-26-20250327-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蘇宥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20日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1770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宥騏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4日4時38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處所)前。  ㈢行為:在系爭處所門前丟擲冥紙,滋擾其他附近之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目擊證人邱宗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關係人蘇仁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住戶, 係指行為人基於滋擾住戶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四、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於系爭處所門外撒冥紙等情,業據 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予認定。被移 送人於系爭處所門外撒冥紙之方式,滋事擾亂,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擾及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 。從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裁罰。另斟酌其行為後坦承上開 非行,兼衡其行為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 之損害、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7

TNEM-114-南秩-2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宸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宸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⑴第2行「4時許」更 正為「4時1分許」,同欄一⑵第3行「BJK-7827」更正為「BJ K-7857」,同欄一⑶第2行「4時48分許」更正為「5時1分許 」,同欄一⑶第3行「BJK-7827」更正為「BJK-7857」,同欄 一第4行「張貼如附表編號3、①」補充為「灑冥紙並張貼如 附表編號3、①」,同欄一第5行「住處大門上灑冥紙並張貼 附表編號3、②所示」更正為「住處大門上張貼冥紙及附表編 號3、②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宸緯提出之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 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⑶所為(均係陸 續在汽車上、住處大門上為張貼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 所為,俱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斷。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示3次散布文字 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姜進福 處理債務糾紛之方式及態度,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方式公然侮辱、誹謗、恫嚇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 會上之人格及評價,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為和解或 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本件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3頁),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 所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 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 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內容 1 「姜老賊→人在做,天在看你敢發重誓說她倆姊妹的信用被你弄到破產到死了還沒還清白,跟你都沒關係嗎?」敢發誓(不實):願遭天譴,不得好死,一切不再追究。不敢發誓:就是心虛,要耍賴,又想再害人。我們會辦公聽會,拆你的假面具,還她姊妹一個公道跟清白。」 2 ①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前張貼之大字報內容:「姜戴假面具的狼人你把她姊妹的信用弄到破產來成就你自己,你不感恩還四處亂放話傷人,你會有報應、天理不容。」、「鄰居都已收到你是偽君子、不為人知的1封信」。 ②在姜進福住處大門上張貼之大字報內容:「姜老賊→可惡的人你的一生風流,罪惡很深重,已間接害死你老婆,連你的大兒子也得了○○○(全因你造孽所賜),勸你不要再造口業了,否則下一個報應很快就會找上你。」。 3 ①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前張貼之大字報內容:「姜老賊:辦公聽會對質→發誓→敢嗎?1:你本妻離子散、一無所有,利用我姐姐為你貸款、我當保証,害她的房子被拍賣、信用破產,連我也被你拖累,你卻不認帳,請出來發誓、對質。」。2:你說我偷領你姜家的錢達1仟多萬,亂放話,要四處害我,請出面說明!3:你說我跟姐姐的信用被你弄到破產跟你無關。請出面向大家說明,發重誓。以上三點不敢解釋就是小人,人神共奮」。 ②在姜進福住處大門上張貼之大字報內容:「姜老賊:報應將臨你把我跟姊姊的銀行信用弄到破產來成就你姜家,好康你們得,債我跟姊姊扛,人在做、天在看,半夜鬼會給你敲門,靠算計所得將換來惡運來臨…」及「你要出面出來做個處理,你們還欠銀行174萬,銀行已凍結孫麗梅的部份帳戶,沒繳清,不只她的信用也會被你弄到破產,生活上也會出現很多不便,所以請你要有良心,做一個有承擔的男人,出面解決(不要再利用她姊妹,踩著她姊妹的身體來成就你自己)PS:只要你有承擔有心去處理,不要害她妹妹,所有的事到此一筆勾消,大家相安無事,如你不想處理,那後面絕對有讓你現世報的事會發生。有心處理找她爸爸,不處理會有人找你處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4號   被   告 鄭宸緯 (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宸緯與姜進福因債務糾紛素有嫌隙,鄭宸緯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⑴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0日4時許,至姜進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大門,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大字報,足以貶損姜 進福之名譽。  ⑵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   113年3月24日2時46分許,在姜進福所有,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前 、姜進福住處大門上,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大字報 ,足以貶損姜進福之名譽。  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恐嚇之接續犯意 ,於113年4月2日4時48分許,在姜進福所有,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 前,張貼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內容之大字報,並接續於姜進 福住處大門上灑冥紙並張貼附表編號3、②所示加害生命、身 體內容之大字報,足以貶損姜進福之名譽,且致生危害於姜 進福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姜進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宸緯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姜進福之證述, (三)大字報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 ⑴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 罪責之成立。經查,告訴人姜進福僅為一般民眾,並非任公 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 物;被告所張貼內容僅係私人債務糾紛,涉及告訴人之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是本案應無刑 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另依民俗習慣,灑冥 紙有詛咒對方去死或不得好死之意思,被告丟擲冥紙於告訴 人住處前,對象已可特定,輔以被告張貼關於「惡運來臨」 、「現世報的事會發生」、「不處理會有人找你處理」等內 容之大字報,已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意,進而使告訴人感 受畏懼,應屬恐嚇行為無訛。 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在 本案犯罪事實所張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字,分別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分 別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就各該 罪名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表編號1至編號3所犯為數罪,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姜老賊→人在做天在看你敢發重誓說她倆姊妹的信用被你弄到破產到死了還沒清白,跟你都沒關係?」敢發誓(不實):願遭天譴,不得好死,一切不再追究不敢發誓:就是心虛,要耍賴,又想再害人我們辦公聽會,拆你的假面具,還她姊妹一個公道跟清白」 2 ①告訴人所有之BJK-7857黑色自小客車上張貼:「姜帶假面具的狼人你把她姊妹倆的信用被弄到破產來成就你自己,你不感恩還四處亂放話傷人,你會有報應、天理不容」、以白色大字報張貼「鄰居都已收到你是偽君子、不為人知的1封信」。 ②告訴人住處大門上張貼:「姜老賊→可惡的人你的一生風流罪惡很深重,已間接害死你老婆,連你的大兒子也得了○○○(全因你造孽所賜),勸你不要再造口業了,否則下一個報應很快就會找上你」 3 ①告訴人所有之BJK-7857黑色自小客車上張貼:「姜老賊:辦公聽會對質→發誓→敢嗎?1:你本妻離子散、一無所有,利用我姐姐為你貸款、我當保證,害她的房子被拍賣、信用破產,連我也被你拖累,你卻不認帳,請出來發誓、對質」。2:你說我偷領你姜家的錢達1仟多萬,亂放話要四處害我,請出面說明!3:你說我跟姐姐的信用被你弄到破產跟你無關,請出面向大家說明並發重誓。以上三點不敢解釋就是小人,人神共奮」。 ②在告訴人住處拋灑冥紙並以白色大字報張貼「姜老賊:報應將臨你把我姊姊的銀行信用弄到破產來成就你姜家,好康你們得,債我跟姊姊扛,人在做、天在看,半夜鬼會給你敲門,靠算計所得將換來惡運來臨…」及「你要出面出來做個處理,你們還欠銀行174萬,銀行已凍結孫麗梅的部分財產,沒繳清不只她的信用也會被你弄到破產,生活上也會出現很多不便,所以請你要有良心,做一個有承擔的男人,出面解決(不要再利用她姊妹,踩著她姊妹的身體來成就你自己)PS:只要你有承擔有心去處理,不要害她妹妹,所有的事到此一筆勾銷,大家相安無事,如你不想處理,那後面絕對有讓你現世報的事會發生。有心處理找她爸爸,不處理會有人找你處理」。

2025-03-26

KSDM-113-簡-4299-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丙○○(下稱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於審理中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經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 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即訴外人丁○○育有相對人甲○○ 、丙○○,相對人皆已成年,而聲請人與丁○○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2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聲請人現已退休並 獨自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生活,而聲請人因本身 患有舒張性心臟衰竭、胃食道逆流、膽囊結石、重鬱症等疾 病,需長期至醫院就診。另因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 下同)1,933,410元,每月需固定支出房租8,200元、電信費 用2,699元,若加上其他食衣住行基本開銷,每月固定領取 勞保年金25,416元根本不足以支撐開銷。而截至113年4月30 日止,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餘額僅剩5,407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於申請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時,列入聲請人家庭人口計算, 導致聲請人無法取得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無法領取 補助。而相對人均為藥劑師,目前於臺中市開設連鎖藥局, 收入頗豐,然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卻遭拒 絕,故現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相對人應負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並每月各給付聲請人6,00 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對反聲請則以:聲請人與丁○○於72年間結婚,當時居住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三合院祖宅,至86年間,聲請 人與丁○○購買丁○○現今住處之住宅。聲請人與丁○○同住期間 經常幫忙丁○○載水果到頭家厝市場販售,也幫忙丁○○四哥做 飲水機加工,另相對人就讀國小至高中期間,學費、生活費 也都是聲請人支出,並接送上下課和補習,並無相對人所言 未善盡人父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約35 ,000元過高,且聲請人仍領有勞保年金。又聲請人於相對人 出生以來,均未盡其身為人父扶養子女之義務。聲請人染有 喝酒、抽菸及賭博惡習,且為賭博四處借貸,於相對人幼稚 園時期即積欠大筆債務,雖經相對人之母親丁○○及祖父母替 其償還部分債務,然因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龐大,難以全數 清償,於相對人國小至高中階段,時常有社會人士至家中討 債,以撒冥紙、摔東西及恐嚇威脅言詞逼迫聲請人還債。況 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經常向母親丁○○要錢還債,致 夫妻經常吵架,相對人經常見到聲請人毆打、辱罵母親丁○○ ,長期對母親丁○○暴力相向,導致母親丁○○因長期受聲請人 身體、精神之凌虐而甲狀腺出問題。聲請人雖有正常工作, 惟其薪水付其欠債仍有不足,遑論支付相對人相關學費、生 活費用,實則相對人學費、生活費用均由母親丁○○支付,聲 請人從未匯錢予相對人,顯見聲請人未善盡身為人父扶養子 女之義務。又聲請人動輒毆打、言詞侮辱相對人之母親丁○○ ,致令相對人成長過程痛苦不堪,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及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且情 節重大,如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之聲請亦應 駁回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之聲明:聲請駁回。㈡反聲請之聲 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 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揭規定 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 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 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是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為強制執行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 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 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甚明。 三、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聲請人固主張其現已 退休,本身患有疾病需長期至醫院就診,並有積欠高額債務 ,以及負擔生活基本開銷,每月固定領取之勞保年金不足以 支撐開銷等語。惟聲請人於109年2月3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2月起按月發給,目前 續領中,並於各該給付月份之次月底前匯入其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00),109年2月至111年5月間每月領取25,4 16元,並依規定自其老年年金給付中扣減3分之1即8,472元 償還其尚積欠之紓困貸款本息,每月實發16,944元;於111 年7月至113年4月因紓困貸款本息已清償,恢復每月發給25, 416元,並自113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27,345元等情,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50號函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縱使聲請人有積欠債務1,933,410元 ,未來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然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勞保年 金27,345元係存入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 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內,屬於其生活所必需,不得作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聲請人主張積欠高額債務部分,對於 其得領取勞保年金27,345元之數額不生影響。 四、聲請人固主張每月生活費約35,000元等語。然依行政院主計 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聲請人居住地域( 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衡諸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房 租8,200元、電信費用每月2,699元及提出之就醫紀錄,其消 費內容均已為前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項目所涵蓋,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生活費確需35,000元乙節,本 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不致高於112年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6,957元。是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勞保年金27,3 45元,顯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用,難認聲請人現有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現尚非不能維持生 活,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2項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 有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聲請 人既無受扶養之權利,即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已發生,尚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及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柒、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5

TCDV-113-家親聲-96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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