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
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參加人簡凡哲所簽發如原法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60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惟因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而由新竹地院發給債權憑證。嗣
相對人再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核發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9602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於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
者外,均同)2,450萬元及執行費19萬6,000元之範圍內,收
取其對抗告人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即250萬元、美金48萬3,871元,及
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參加人清
償。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由相對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參加
人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經原法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3年11月15
日以裁定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66萬6,893元,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萬444元,命抗告人於5日內如數繳納(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
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且本件既係前案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對之提起上訴時,依司法院院字第2722號
解釋,本亦無庸繳納裁判費,況前案及其刑事訴訟之判決認
定結果均有不當,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係判命確認參加人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存在而
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就該敗訴
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卷第27頁)
。又關於本件系爭債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士林地院於移
送至原法院前以113年度補字第77號裁定核定為2,366萬6,89
3元(下稱77號裁定,見士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
68至71頁),該裁定已經送達兩造,未據不服而告確定(見
士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72至73、78至80頁),
並經相對人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萬296元(見士林地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5項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拘束;另本件訴訟係由相
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所提確認訴訟
,並非前案之附帶民事訴訟,亦無從因此免納裁判費。是原
法院依77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裁定核定本件
上訴利益為2,366萬6,893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33萬444元【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
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不受嗣後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之影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至抗告人一狀請求「前案原告簡凡哲控告儲康寧涉
嫌詐欺之事台北地方檢察署證人傳票113年偵字第30110號11
3年10月29日開庭,還有聲請人劉文明控告儲康寧涉嫌背信
罪112年度他字第12392號113年10月11日開庭,在此懇請鈞
院待上述二個刑事案定案判決了,再來審理此民事案,避免
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及以維護聲請人劉文明之基本合法權益」
,當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TPHV-114-抗-13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