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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李翰鳴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宇峰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茜文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瑩樺於民國111年5月2日結婚,上訴人明知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同年10月26日相約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破壞伊與陳瑩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包養網認識陳瑩樺,陳瑩樺並未告知其 係有配偶之人,陳瑩樺向伊索取金錢,復對伊提起妨害性自 主告訴,可見其立場偏頗,其證言不足採信,伊亦未收到上 訴人傳送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瑩樺於111年5月2日結婚。  ㈡上訴人與陳瑩樺於包養網認識,於111年10月間見面並一起用 餐,於同年月26日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茲 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有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 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 ,對不誠實之配偶與該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10月26日相約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陳瑩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5-31頁)。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前,曾透過陳瑩樺手機以LINE傳送系爭訊息給上訴人,表示:「我是她老公,你再找她,我告你」,系爭訊息顯示上訴人已讀等情,有系爭訊息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證人陳瑩樺復於原審到庭證述:「我們(證人、上訴人)是在交友網站(包養網)上認識,大概是2年前的9、10月的時候認識。雙方有互相介紹自己,我在介紹自己的時候,有先跟上訴人說我是已婚身分,上訴人還是想要繼續跟我約會,都有持續在問要不要吃飯之類的。後來我們碰了2次面,第1次見面我們是只有吃飯,是10月初的時候,……後來被上訴人有拿我手機跟上訴人說,他是我先生,請他不要再來找我,上訴人已讀完之後,我忘記上訴人說什麼了,但是我跟上訴人還是有約第2次見面,就是前年10月26日那次。那次是晚餐的時間坐上他的車,上訴人有點生氣問我那個對話是我先生跟他的對話嗎?他在車上跟我說不怕我先生來告他,他會請很好的律師。我先生好像有在LINE上面叫他不要再來找我,如果再來找我的話要告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2頁),其證言核與系爭訊息內容相符,且上訴人就其有於前開時間與陳瑩樺相約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所為破壞伊與陳瑩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不知陳瑩樺係有配偶之人,陳瑩樺向伊索 取金錢,復對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可見其立場偏頗,其 證言不足採信,伊亦未收到系爭訊息云云。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與陳瑩樺之對話,陳瑩樺於111年10月27日向上訴 人表示:「謝謝你昨天帶給我的美好,跟你在一起的時光真 的很快樂,還有好多地方想跟你一起去(平常晚上不要傳訊 息給我,感謝)」,上訴人於同日轉帳3萬元予陳瑩樺,並 於同年月28日回覆:「昨天太忙」、「沒空回太多」、「我 也很謝謝有妳陪我,我很開心,想每天好好服務妳」(見原 審卷第27、33頁)。可見雙方於發生性行為後,初時互動尚 佳,上訴人轉帳3萬元予陳瑩樺係出於自願。又陳瑩樺對上 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0 7-209頁),然前開案件僅係審究上訴人是否涉犯妨害性自 主罪,並無判斷上訴人是否知悉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自難 遽謂證人陳瑩樺關此之證言不可採信。  ⑵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陳瑩樺LINE對話紀錄(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31頁)之形式真正,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0頁),經核系爭對話紀錄與系爭訊息畫 面左邊顯示之帳號名稱、使用照片相同,均為上訴人,其頁 面、貼圖則均為陳瑩樺手機頁面、貼圖,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訊息為其使用陳瑩樺手機傳送予上訴人等語,應值採信。 且觀之系爭訊息前文,上訴人係先詢問陳瑩樺:「妳白天要 幹嘛」等語,被上訴人始傳送系爭訊息,其後雖無對話紀錄 ,然證人陳瑩樺證述:「我跟上訴人之間的對話紀錄,在10 月26日之前的,我都刪除了,10月26日發生的訊息沒有刪掉 ,還有保留」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核與系爭對話紀 錄之時間均在111年10月26日以後,亦屬相符,可見系爭訊 息雖無後文,然係因陳瑩樺刪除所致。參以上訴人、陳瑩樺 嗣後交惡,上訴人自不可能再詢問陳瑩樺:「妳白天要幹嘛 」等語,益見系爭訊息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前所傳送 ,上訴人係明知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  ⑶至被上訴人、證人陳瑩樺就系爭對話傳送時間,分別陳稱為1 11年9月以前、同年10月間(見原審卷第102、147頁),固 屬有異,然因該時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其二人不復記憶而有 不同陳述,與常情無違。況其等所述之時間,均係於同年10 月26日上訴人、陳瑩樺發生性行為之前,自無礙於上訴人已 知悉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伊並不知悉 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上訴人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 ,並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陳瑩樺、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結婚,兩造自111年至11 3年之財產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3、79-83、99-116、137-165頁 ),並斟酌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期間、態樣,造成被上訴人精 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萬元,尚屬允 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113年4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3-25

TPHV-114-上易-75-20250325-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家豪 被 上訴人 李○○ (完整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 (完整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南小字第92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是未成年,但此事件教唆人 、主犯、不法得利人皆是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所得。被上訴 人每週僅2日進入校內,被上訴人之母無給付學校任何費用 。若被上訴人之母是稱職的媽媽,這些事情不會發生。是被 上訴人自己說要去援交,上訴人才建議被上訴人去使用包養 網,卷宗所說的經紀費是欠款返還。被上訴人目前執行中, 且被判3年5個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無能力 負擔60,000元。因被上訴人及男友、朋友對上訴人謾罵,上 訴人於IG群組說被上訴人援交妹及其他行為,被上訴人才對 上訴人提告。包養網是性交易平台嗎?性交的定義本就無法 使用在社群軟體,若付出感情及時間與他人性愛並有獲利就 是性交易嗎?被上訴人真的有性交易嗎?被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之母全然推卸責任。賠償金過高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0,000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小額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 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9

TNDV-114-小上-11-20250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柏宇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9、10601、14025、152 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柏宇與BF000-A11203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成年女子結識為網友,2人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下午 5、6時許,在新竹高鐵站見面,並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原先2人約定僅 在房間內唱歌,詎於同日下午6、7時許,朱柏宇明知甲女並 無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以男女間力量差距將甲女壓在床上,不顧甲女掙扎 、抗拒及拒絕,將甲女之裙子及內褲褪去,強行將其生殖器 插入甲女陰道,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而對甲女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朱柏宇於112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與AB000-A112275(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朱柏宇被訴對乙女強制性交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成年女子結識為網友,2人原先相約 在新竹市某間便利商店見面,復由朱柏宇改至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休息,朱柏宇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乙女佯稱:我 要送你的iPhone 14,朋友已經送到了,你先將你的iPhone 13 Pro Max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我,我幫 你移轉手機資料完再還給你等語,致乙女陷於錯誤認朱柏宇 確有交還真意,而當場交付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惟 朱柏宇離去即未返回。嗣經乙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朱柏宇(下稱被告)僅就被訴對甲女犯強制性 交罪、對乙女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明,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對原判決前揭 提起上訴部分。至被告被訴對乙女犯強制性交無罪部分,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貳、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姓名、年籍及其 親屬姓名、住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 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甲 女、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既未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一所示時、地,與甲女發生性 行為,及於上揭事實二所示時、地,拿走乙女iPhone 13 Pr o Max手機之行為,惟否認有對甲女強制性交及對乙女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與甲女是從網路包養網認識,甲女有說 可以發生關係,與甲女是金錢交易;而手機是我送乙女的, 我與乙女發生完關係後,因為有別的女生私訊我,乙女看到 很生氣,她說把手機還我云云。辯護人辯護稱:甲女在包養 網上找包養對象,最後結果可能是要發生親密關係,甲女已 預設可能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從薇閣汽車旅館房間內照 片可看到,旅館提供的2個保險套都沒有使用,當天被告使 用的保險套是甲女帶去的,可見甲女供述遭性侵等節不可採 信。至被告詐騙乙女手機部分,除乙女證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佐證被告對乙女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的iPhone 13 Pro Ma x 手機是被告所贈送給乙女,如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乙 女怎麼可能在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後還主動把手 機重製檔案資料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認定:  ⒈被告於112年4月3日下午6、7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內,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而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偵字 第9569號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44至1 45、192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2007615 4號鑑定書(保險套外層體染色體檢出與被告Y染色體相符DN A-SYR型別〈詳後述〉,偵字第9569號卷第65至67頁),薇閣 旅館112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9569號卷 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  ①甲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12年4月3日在包養網上認識被告 朱柏宇,透過微信聊天,有談論包養的事,他問我可否上床 ,我向他表示見面討論好再說,後來我們相約下午5、6點左 右,在新竹高鐵見面後,前往薇閣精品旅館。他帶我去薇閣 ,他說不想在公共場所,說進到房間内是要先唱歌,並討論 包養的事;我有答應他一起唱歌,但沒答應要跟他發生性行 為,他也答應我唱歌就好,但唱了一半,他就把我壓在床上 ,他將我的雙手交叉壓在我的頭上,並用身體將我壓住,我 開始掙扎,當天我是穿裙子,我一直在掙扎、也很混亂,只 記得他將我的裙子及内褲全部脫掉,後來他將自己内褲脫掉 ,並且戴上保險套,用生殖器摩擦我的外陰部,再將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很痛,我有咬他也有推他,看見他 有刺青,但不記得位置在哪裡,他插入我陰道後,又將陰莖 塞到我的嘴巴,後來他又重新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躁症發 作,不記得他有沒有射精,後來朱柏宇接到一通電話,就將 生殖器拔出來,接完那通電話後就去洗澡,洗完後就直接離 開,當時我思緒很混亂,旅館人員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朱 柏宇是不是要離開,我回說對,就將電話掛掉了,後來我在 旅館房間内想著是不是要這樣過去就好,我覺得這樣對我不 公平,就打電話給櫃台請他們幫我報警,我覺得自己很髒, 就去沖洗我的下半身,穿好衣服等警察到現場。警察到現場 後,我邊哭邊喘,我還打電話給我朋友,說明我發生事情的 經過,等我情緒好一點後,警察問我,房間内哪裡還留有朱 柏宇的東西,我指給警察看之後,婦幼隊的警察就帶我去醫 院驗傷了;在旅館時,我還發訊息給朱柏宇說我報警了,訊 息我有提供給警察,朱柏宇還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接,就將 他封鎖了;驗傷診斷書所診斷的傷勢都是當天受的傷等語( 偵字第9569號卷第57至58頁)。  ②甲女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在包養網上認識的,原 本不認識,被告說要跟我討論包養的事,我有跟他要車費, 他有先匯了4,000元車費給我,我才從臺北坐高鐵南下新竹 。被告說要唱歌、吃飯,但見面後被告才說要去汽車旅館裡 面唱歌,因為他不想要在大庭廣眾之下,想找比較隱密一點 的地方,我們就去了汽車旅館。剛到汽車旅館是去唱歌,我 們唱歌後被告就談關於包養的事,被告的想法是包養就是有 性行為,但我不想要跟被告打砲(發生性行為),就想走了 ,但被告不讓我離開,把我直接抓過去到床上,一開始是兩 隻手抓住我的身體,後面就變成是用一隻手抓著,被告抓著 我的手,因我的腳會動,我的身體也會一直扭,所以他要控 制我,他就把身體都壓上來了,把我整個人壓制,就脫掉我 的內褲及上半身的衣服。過程中,我一直掙扎,我一直扭動 ,因為我想把被告的手給扭開,到後面我的情緒崩潰了,就 完全都不動了。被告將我制伏,強制我性交跟用嘴巴口交, 有生殖器接合還有口交,他是直接塞進來。被告後來接到一 通電話就停止對我強制性行為,穿上衣服就離開。我還待在 那邊,思緒很混亂,之後我覺得這是對我不好的事情,就通 知汽車旅館的人員幫我報警,我說我被性侵害。報警後當時 我的情緒有些激動,就會氣喘,所以警察到場陪我快1個小 時,等社工過來後,先帶我去驗傷,驗傷完後去做筆錄。驗 傷時,醫生告知我會陰部有新的撕裂傷,這些傷勢是當天被 告違反我的意願,壓制我的身體對我性交而造成的傷勢等語 (原審卷第150至178頁)。  ③告訴人甲女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始終指訴遭被告以上開強 暴手段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後指訴被告係以欲與告訴人討論 包養細節而相約見面,其等進到汽車旅館唱歌後,被告對甲 女包括強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及強迫口交之方式,對甲女為 性侵得逞。其後被告接到一通電話後即離開旅館,甲女要求 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協助報警,員警到場後因甲女身體不適而 等待片刻,甲女其後到醫院驗傷等節,前後互核主要情節一 致。衡以甲女與被告案發之前並不認識,素無怨隙,且甲女 在原審審理中表示不欲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等語(原審卷第178頁),足認甲女對於被告提告性侵害並 非出於虛捏而在遂行其向被告索賠之目的。苟非其於案發當 日確有無端遭被告強行侵犯其性自主權之事,斷無甘冒偽證 處罰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偵查中、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足認告訴人甲女上 開證詞實之可信度。    ⒊告訴人甲女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    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①案發當日於被告離開汽車旅館之際,櫃台人員撥打電話至該 旅館房間內分機,甲女接聽電話,由櫃台人員詢問其朋友即 被告是否要先行外出後,甲女隨即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 台人員稱「請妳幫我報警」、「他剛才強姦我」等語,再經 櫃台人員撥打電話至該旅館房間內分機向甲女確認有無需要 協助的地方,甲女向櫃台人員稱「可以幫我報警嗎?」、「 他強姦我」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 檔無訛(原審卷第177頁)。  ②又甲女於案發當日21時12分許至22時06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 婦幼隊製作警詢筆錄後,隨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驗傷,經 醫師診斷受有會陰部新裂傷約1cm長、1mm深、左手肘內側挫 傷3×3cm、左膝外側瘀傷1.5×1cm、右肩後側瘀傷1×0.5cm、 左背部瘀傷8×5cm、右前臂瘀傷4×4cm、右臀外側瘀傷1.5×1c m等傷勢,有新竹國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在卷可參(偵字第9569號卷末彌封袋內)。  ③此外,案發當日於上開旅館房間採證之保險套,外層檢出混 合型DNA,主要型別與被害人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涉 嫌人朱柏宇,該處另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 涉嫌人朱柏宇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20076154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字第9 569號卷第65至67頁)。  ④甲女於112年4月3日案發後,被告離開該旅館房間之際,隨即 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台人員表示遭被告性侵,請求協助 報警,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至22時06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婦 幼隊製作警詢筆錄,隨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新竹國泰醫院 驗傷,其驗傷、採證、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甲女 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案發地點採證之保險套外層採得與被 告DNA-STR型別相吻合之DNA,均與所述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 ,遭被告強行壓制身體,以陰莖強行插入陰道、強迫口交過 程中受傷等情節吻合,可佐證甲女所述案發當時遭被告以上 開強暴方式為性交行為乙節,並非子虛。綜上,上開甲女傷 勢、DNA比對結果、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檔,均足以作為 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堪認甲女所述為可採,被告確曾於上 開時、地對於甲女以上開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得逞。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是在包養網認識,其 等是合意性交,甲女已經預設可能會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 告在汽車旅館有拿17,000元給甲女,甲女幫被告戴保險套云 云。然查被告與甲女於案發見面前之對話紀錄,甲女稱「我 是有談好就可以」、「不要直接一見面就打砲 我會覺得怪 怪的」、「談好包養再說喔」,及甲女詢問被告「所以等等 要幹嘛」,被告答稱「就先唱歌 聊天啊 不然能幹嘛」等語 ,有被告與甲女使用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字第 9569號卷第29至37頁),則甲女已明確陳稱「不要直接一見 面就打砲」、「談好包養再說喔」,被告稱「就先唱歌 聊 天啊 不然能幹嘛」,足認甲女在包養條件談妥前,尚未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倘如被告所辯其有在汽車旅館拿17 ,000元給甲女,其與甲女係合意性交行為,甲女何需於被告 離開旅館後,立即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台人員表示遭被 告性侵請求協助報警,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又甲女與 被告性交過程中,除身體、四肢受有瘀傷外,會陰部更有新 裂傷約1cm長、1mm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見甲女不從後, 始以上開強暴方式強迫甲女為性交行為,而強制性交得逞。  ②辯護人又辯稱:從薇閣汽車旅館電話錄音內容,甲女語氣聽 起來是冷靜的,與遭受性侵後情緒反應有所不符云云。然查 ,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員警到場後因其身體不適 、情緒激動會氣喘而等待片刻之情形,業如前述,且甲女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過程中,曾多次有哭泣之情緒,以及 作證過程中身體不適而表示需要休息之情形(偵字第9569號 卷第57頁反面、原審卷第152、157頁),參以原審當庭勘驗 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檔時,甲女通話聲音虛弱而有氣聲之 情形(原審卷第177頁),足徵甲女係遭受被告性侵後因而 情緒激動有氣喘、身體不適,故其通話聲音聽起來虛弱而有 氣聲之情形,辯護人解讀為甲女語氣聽起來是冷靜的,辯稱 甲女遭受性侵後情緒反應有所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③另辯護人辯稱:甲女偵查、原審理中就發生性行為細節包括 甲女的衣服有無被完全脫掉等節有明顯出入,再者,薇閣汽 車旅館照片可以看到,旅館提供的2個保險套都沒有使用, 當天使用的保險套是甲女自己帶去的,可見甲女供述遭性侵 等節不可採信云云。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 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 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 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 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 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 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 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 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 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 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 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言之真實性。查告訴人甲女就其衣服、內衣、內褲是否 一開始就遭被告全部脫掉,或先被脫掉內褲,衣服沒有全脫 ,後來衣服、裙子、內褲才全部脫掉等節,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時所述雖略有不同,然有關被告係以欲與告訴人討論包 養細節而相約見面,其等進到汽車旅館唱歌後,被告對甲女 包括強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及強迫口交之方式,而對甲女為 性侵得逞。其後被告接到一通電話後即離開旅館,甲女隨即 要求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協助報警等重要情節,先後所述則毫 無矛盾之處,且人之記憶本屬有限,豈能苛求甲女將事發過 程於偵查及審理等階段精確陳述至絲毫不差,自不能因甲女 前後說法稍有出入,遽指其證詞有瑕疵。又依偵字第9569號 卷第24、25頁薇閣汽車旅館照片所示,固有拍攝到旅館提供 的未開封之保險套,然本案被告所使用之保險套究係從何而 來,是否為旅館內所提供,或係甲女或被告攜帶到旅館,均 無從遽以推認甲女是與被告為合意性交,更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對告訴 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族堪認定。  ㈡事實二所示,被告對告訴人乙女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於112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薇 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取走乙女之iPhone 13 P ro Max手機1支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 坦認(偵字第10601號卷第3至6頁、偵字第15202號卷第5至6 頁、原審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192頁),核與乙女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薇閣汽車旅館112年5月1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4張、新竹市建興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在 卷可佐(偵字第15202號卷第23至24、25頁),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⒉乙女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遭被告施用如事實 二所示詐術取走等節,有下列證據可憑:  ①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1日凌晨,以陌生訊息 方式用IG私訊我,被告一直邀約我到新竹,我大約是在112 年5月1日凌晨5時許,搭車北上至新竹,一開始被告是跟我 約在新竹的某間7-11,在北上的過程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 被告有說要送我一支iphonel4,到了新竹交流道,被告跟我 改地點,我到了才知道是汽車旅館,我大約是同日上午6、7 時許抵達汽車旅館,當下沒有想太多,我獨自走進房間,發 生性行為後,被告請我把手機(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給他,他以iphone手機轉檔需要帳號跟密碼為由,拿走我的 手機,就離開了,我馬上打電話給汽車旅館的櫃台,請櫃台 人員轉告他回來,被告當時有回到房間來,試圖說服和安撫 我,一直告訴我他等一下就回來了,然後就離開了,但他離 開時,我馬上走到櫃台等,想看看被告是否還在現場,但他 已經離去,我請櫃台撥打我的手機,但已關機,我請櫃台幫 我報案,後來就向新竹市北門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字第1060 1號卷第48至52頁)。  ②乙女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被告從IG上用陌生人訊息密我,見 面之前我們大概聊了幾小時,被告跟我說他剛關出來,想要 找人聊天吃飯,釋出他的誠懇及善意,跟我約7-11公開場合 ,我覺得我從台中上去新竹應該沒有什麼危險性,我才赴約 ,但在我去新竹的途中,被告一直改地址,我到新竹時,被 告又跟我改在汽車旅館。被告在IG上時有跟我提到當天會給 我一筆費用16萬元,但並沒有說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他說是 吃飯聊天,我當時覺得被告這個人還不錯,就去跟他見面, 我說我沒有要收現金,他說見面再看看,在途中,他說有跟 朋友買一支新iPhone,想要送給我,事後才會有我的手機遭 被告以要轉檔資料為由拿走。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被 告跟我說他朋友在外面,叫我把手機(iPhone 13 Pro Max 手機)的ID及密碼全部給他,被告跟我說他要幫我轉檔手機 資料,到要送我新的iPhone手機,他說要先去跟朋友拿手機 ,等一下就回來了,他就直接把我的手機帶走。他第一次出 去時,我就跟櫃台說請那個人回來,但被告第一次被我叫回 來,他有安撫我,說他沒有要騙我,被告再出去後,人就不 見了,我覺得我被騙了,就去櫃台請櫃台人員幫我報案等語 (原審卷第179至205頁)。  ⒊告訴人乙女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   ①證人即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黃○雯證稱:女房客(乙女)前來櫃 台問我說那個男生(被告)回來了嗎?女房客跟我說她的手 機被他(被告)拿走,她說她要等那個男房客回來,我有跟 女房客說如果她有需要,我們可以協助她報警,後來等大概 10-15分鐘後,她說要報警,我們就打電話給北門派出所報 警,警察就來我們旅館處理,之後房客(乙女)就去派出所 等語(偵字第10601號卷第40至41頁)。  ②證人即乙女友人石○廷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乙女說有網友約她 去新竹,乙女回到臺中時在她家樓下的通訊行借手機,然後 用Instagram聯絡我的,那時她問我說有沒有多餘的空機可 以借她,我想說手邊有,我就先借給乙女,我有大概問乙女 為何手機不見,乙女跟我說當天發生的過程,是手機被他( 朱柏宇)騙走。乙女本來的手機我有看過,是乙女自己買的 。原審卷第239、243頁這兩頁的手機擷圖照片,是乙女使用 的手機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91頁)。  ③乙女就被告佯以贈送另支iPhone新手機,要幫乙女轉檔手機 資料,致乙女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該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是乙女所有等節,前後證述主 要情節互核相符。而證人黃○雯上開證述足證,乙女於遭被 告詐騙iPhone 13 Pro Max手機後,即向櫃台取求協助報警 。證人石○廷上開證述,亦足證乙女應被告邀請北上新竹赴 約,因其iPhone 13 Pro Max手機遭被告騙走,而甫回到台 中即向證人石○廷借用手機。此外,復有告訴人乙女提出其 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外觀照片、包裝盒照片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243至249頁)。  ⒋據上,足徵證人乙女上開指述屬實,被告以要贈送新手機可 代為轉檔手機資料為由,先取得告訴人乙女好感及信賴進而 交付其所有之手機,被告並佯以要向友人拿取新手機為由, 而帶著詐得之乙女手機離開等節,應堪採信。  ⒌被告辯稱:iPhone 13 Pro Max手機是被告在年初1月底送給 告訴人乙女的,乙女因故生氣後說要手機還我云云。然查, 被告究係如何取得或購得該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而贈 送乙女,及乙女係自己要返還該支手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屬實,且就何時贈送上開手機與乙女乙節,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在110年年底贈送給乙女的(本院卷第1 93頁),其就贈送時間所述先後迥異,益徵所述不實。又乙 女證稱其原本不認識被告,其等在見面之前大概聊了幾小時 而已等節,與被告所辯該支手機是其早在年初就贈送乙女乙 節,更是相左,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佐證其說屬實,足認 被告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辯護人辯稱:被告詐騙乙女手機部分,除乙女證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對乙女走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乙女上 開iPhone 13 Pro Max手機確係遭被告詐欺取走,除據乙女 指證外,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業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 所稱,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對 告訴人乙女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1.傳喚證人新竹市警察局偵查佐范 增乾,待證事項:案發之保險套係甲女自行準備。2.傳喚告 訴人甲女,待證事項:案發之保險套係甲女準備及被告並無 違反曱女意思與其性交。3.聲請調閱甲女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待證事項:被告與甲女見面前有匯款4000元給甲女。 然查,被告於對甲女強制性交時使用之保險套,究係從何而 來,是否為旅館內所提供,或係告訴人甲女攜帶到旅館,均 無從遽以推認告訴人甲女是與被告為合意性交,更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確有對甲女有強制性交犯行,均經 論述如前,事證已明,無再行調查必要。至聲請調閱甲女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明被告與甲女見面前有匯款4,000元 給甲女乙節,甲女亦已明確證述,見面前被告有先匯4,000 元車費給甲女,甲女才從臺北坐高鐵南下新竹乙情,亦詳如 前述,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及函查 之待證事實並不致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 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逞一時色慾,竟 不顧告訴人甲女之感受,率以上開強暴手段違反甲女之意願 而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甲女身體、私密處多處傷勢, 絲毫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身體與心理遭受極 大痛楚,其惡性重大,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對於網路上隨機 認識之網友甲女,以討論包養為藉口,誘騙至旅館後為強制 性交犯行,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而設詞詐騙告訴人乙女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就其犯行有所悛悔,犯後態度 不佳,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之危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水果 行幫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5年(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詐欺取財罪),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與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為詐欺犯 行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業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無被告所 指之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侵上訴-242-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謙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蔡宜欣律師 被 告 魏士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62、4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明知AW000-A11311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之單一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之某日,在乙○、丙○○位於新北市 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樓之住處內,由乙○以賺錢為誘餌 ,未違反A女意願,勸誘A女應允從事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猥褻行為,待A女應允後,乙○、丙○○即以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WECHAT)暱稱「Elena」、「Mia」在台灣甜心網、85 寶貝等包養網站上,向不特定男客洽談性交易,並於如附表 一所示性交易時間,媒介A女至如附表一所示性交易地點, 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價金,並與男客進行以如附表一所示性交 、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待性交易結束後,乙○、丙○○再指示A 女將乙○、丙○○分得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二、乙○、丙○○明知AW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單一犯意聯絡 ,先由乙○於113年2月底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賺錢 為誘餌,未違反B女意願,勸誘B女應允從事與他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待B女應允後,乙○、丙○○即以WECHAT暱稱「El ena」、「Mia」在台灣甜心網、85寶貝等包養網站上,向不 特定男客洽談性交易,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性交易時間,媒介 B女至如附表二所示性交易地點,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價金, 並與男客進行以如附表二所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待性交易 結束後,乙○、丙○○再指示B女將乙○、丙○○分得部分即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 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 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者,屬「人口販運」;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目、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涉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 項所稱之「人口販運罪」,而該法第21條規定:「(第一項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第二項)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 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是本件未滿18歲之A女及B女,均屬上開人口販運罪之被 害人,判決書中關於其等之身分資訊即應予以保密,爰以上 開代號稱呼。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本判決所敘及之上開少年, 亦均以上開代號代之。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兩造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乙○、丙○○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曾偉 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3270卷第47至55、 59至64頁、偵29562卷第153至159、275至281、347至350頁 、偵40321卷第287至289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曾偉智提供之 與暱稱「Elena」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證人A女提供之與暱稱「Elena」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A女提供之與家 屬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B女之Instagram、LINE個人頁面截 圖、本院搜索票、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 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乙○扣案手機內與暱稱「y」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扣案電腦內檔案、微信對話紀 錄、教戰守則、網站「台灣甜心包養網」、「SuperLove」 瀏覽紀錄截圖、證人A女提供之與暱稱「Elena」、「Mia」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畫面截圖、台新銀行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二人與暱稱「菜菜」、證人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3270卷第13 至15、27、29至34、35至40頁、他3270不公開卷第19至67、 69至137、138至141、151至154頁、偵29562卷第9至15、53 至57、99至131、166至174、175至179、181、209、379至39 0、395至403頁、偵29562不公開卷第1至4、11至39、49至66 、278至324、326至390、391至394、397至399頁、偵40321 卷第247至256、273至282頁、偵40321不公開卷第15至18頁 ),堪認被告乙○、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 ,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 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 ,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 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而 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 ,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 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 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 販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 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義之 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 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規 定處罰。被告乙○、丙○○媒介未滿18歲之A女、B女為有對價 之性交易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論罪。又意圖營利,引誘、容留、招募、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者,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設有處 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之餘地。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引誘、容 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 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故核被告乙○、丙○ ○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 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 乙○、丙○○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 特設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丙○○先後引誘A女 、B 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再媒介A女、B女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引誘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媒 介罪。 ㈢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 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 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 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 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 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 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 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 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 ,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衡量斷定,當無 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 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 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 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 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多次媒介A女使之 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性交、猥褻);多次媒介B女使之為有 對價之性交易(性交),其等各反覆媒介A女、B女為性交易 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乙○、丙○○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包 括之一行為。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雖有既遂與未遂行為,然依上開接續之概念,各均僅論以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既遂罪(1罪)。  ㈣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丙○○各對不同少女(即A女、B女)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條例第32條第2項之2罪間,犯意各別、侵害 不同少女之法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性、集團性 之應召站,其組織、規模亦有大小之分,甚或僅止於友儕間 偶一媒合之零星個案,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意圖 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乙○、丙○○所為此部 分犯行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實無可取,固應嚴予非難 ,惟被告乙○、丙○○媒介之對象僅A女、B女,從事性交易之 期間非長,且從中獲取利益非鉅,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終究與具規模性、組織性之大中小型應召站等實際從 事媒介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 行顯然有別,對於社會秩序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 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乙○、丙○○年紀尚輕,本院 認被告乙○、丙○○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猥褻行為犯行,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無從與真正長期、具規模性之應召站業者之惡行區別,確有 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為使其等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爰就被告乙○、丙○○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明知A女、B女 均為未滿18歲之人,身心發展尚未完全,竟共同媒介A女、B 女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不僅混淆A女、B女之價值觀念,損害 其等身心之健全發展,亦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兼衡被 告乙○、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分工情節, 被告乙○、丙○○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均達成調解,被告乙○均 已給付賠償完畢,然被告丙○○並未依約給付,再審酌被告乙 ○、丙○○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斟酌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及對被告乙○、丙○○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考量被告乙○、丙○○參與之分工等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罪質 相同之犯行,及被告乙○、丙○○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衡酌被告乙○、丙○○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以為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一、三項後段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但犯後尚知坦承所為,並與A女之法定 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是認經此偵、審教訓及賠償彌補後 ,被告乙○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 3年,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 ,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刑法 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 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 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 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 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乙○、丙○○就附表一、 二所示之犯行共取得新臺幣13萬7,915元,而上開獲利係用 於渠等共同生活花費乙節,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訊問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54頁),故渠等之犯罪所得各 為6萬8,957元,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A女之法定代 理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內容已給付40萬元(見本院卷第22 5頁),已逾上開犯罪報酬,基於比例原則,倘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不免過於嚴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而被告丙○○雖與A女之 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仍保有犯罪所得6萬8,9 57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丙○○所有, 已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且依卷內事證,上開扣案物 是其等用以聯繫本案性交易事宜,應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之存摺1本,固係被告乙○、丙○○收 受本件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財物之用,惟存摺客觀經濟價值 低微,且可輕易申請補發、換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行 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對象 性交易內容 性交易總價 (新臺幣) 存入帳戶 存入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30日11時4分許 永安市場捷運站附近之某旅館 不詳嫖客 未進行 2 113年1月30日14時許 被告乙○、丙○○位於淡水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之嫖客 親吻 不詳 3 113年1月30日20時47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之某旅館 暱稱「OMG」 性行為 1萬元 被告乙○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乙○之中信帳戶) 113年1月30日22時19分許,存款1萬元 4 113年1月31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許 忠孝復興站附近之某旅館 「小熊」 性行為 1萬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1月31日13時37分許,存款1萬元 5 113年2月1日15時10分前之某時許 漢來南港大飯店 「MlA」 性行為 1萬2,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10分許,存款5,000元 6 113年2月13日14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之嫖客位於捷運南京三民站附近住處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之嫖客 撫摸、嫖客自行打手槍 5,000元 7 113年2月13日16時7分許 桃園高鐵站附近之某旅館 駕駛車牌號碼0000紅色車輛之嫖客 性行為 1萬1,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3日18時41分許,存款1萬1,000元 8 113年2月13日20時17分許 不詳旅館 駕駛銀色車輛之嫖客 性行為 6,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3日22時32分許,存款4,000元 9 113年2月15日12時40分許 不詳旅館 不詳嫖客 性行為 1萬5,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5日14時40分許,存款1萬元 10 113年2月15日18時23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某飯店 暱稱「roger」 性行為 1萬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5日22時29分許,存款7,000元 11 113年2月18日15時42分許 某旅館 暱稱「小小白」 性行為 8,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8日17時36分,存款7,000元 12 113年2月18日20時24分許 永安市場捷運站外某旅館 不詳嫖客 性行為 1萬2,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8日22時31分許,存款1萬1,000元 13 113年2月18日22時35分許 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車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紅色車輛之嫖客 摟腰、摸大腿 不詳 14 113年2月20日19時4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之某旅館 曾偉智(WECHAT暱稱「jeff」) 性行為 1萬5,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20日21時34分許,存款1萬4,000元 15 113年2月22日18時53分許 市政府捷運站4號出口附近之某旅館 不詳嫖客 性行為 1萬2,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22日20時17分許,存款1萬1,000元 16 113年2月22日20時52分許 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車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之嫖客 親吻 5,000元 17 113年2月25日14時35分許 頭前庄捷運站3號出口外之某旅館 駕駛車牌號碼0000灰色車輛、暱稱「威廉」之嫖客 性行為 8,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25日16時14分許,存款5,000元 18 113年2月25日16時28分許 新莊捷運站1號出口外之某旅館 駕駛車牌號碼0000灰色車輛之嫖客 因被害人身體不適,未為性行為 19 113年2月28日16時40分許 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車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之嫖客 親吻 1萬5,000 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28日16時59分許,存款8,500元 20 113年3月9日13時24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之某旅館 曾偉智(WECHAT暱稱「jeff」) 未發生性行為,但約定資助包養 9,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3月9日16時6分許,存款4,000元 21 113年4月6日15時30分許 南京三民捷運站附近之某旅館 不詳嫖客 半套之猥褻行為 3,000元 22 113年4月6日17時45分許 蘆洲捷運站附近之某旅館 不詳嫖客 性行為 8,000元 陳品昕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23時43分許,存款5,415元 23 113年4月13日15時16分許 某旅館 不詳嫖客 性行為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對象 性交易內容 性交易總價 (新臺幣) 存入帳戶 存入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7日13時42分許 蘆洲捷運站附近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休旅車之嫖客 性行為 1萬元 被告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乙○國泰帳戶) 113年3月17日16時2分許,存款6,000元 2 113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 中山國中捷運站附近 不詳嫖客 性行為 1萬7,000元 被告乙○國泰帳戶 113年3月17日19時37分許,存款9,000元 3 113年3月底之某日 不詳地點 不詳嫖客 因嫖客現場拒絕而未進行 4 113年3月底之某日 不詳地點 不詳嫖客 因嫖客現場拒絕而未進行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iPad平板1臺 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3 電腦主機1部 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4 中國信託存摺1本(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5 中國信託存摺1本(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所有 6 iPhone 8手機1支(內含黑莓卡1張) 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7 摻有K他命成分之彩虹煙(毛重9.63公克、淨重8.83公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025-01-16

PCDM-113-訴-776-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33、457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耿民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禹丞於民國112年2月1日警詢時坦承參與控 制本案人頭帳戶林詩涵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並供稱:伊於11 1年12月起,受被告、番柏丞之指示從事控車(即控制人頭 帳戶),是被告透過暱稱「AJO」之人,約在特定地點,把 林詩涵及其帳戶資料交給伊等語;復於112年3月1日法院延 長羈押訊問、同年月10日檢察官訊問、同年4月12日警詢、 同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證稱:其係受到被告指 示負責控人,林詩涵是一個綽號「阿仁」之人帶過來等語; 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指示伊去監控林詩涵,由 張育仁將林詩涵約在臺北市○○○道,再由被告叫伊去接林詩 涵,張育仁就是伊在警詢時所稱暱稱「AJO」之人,一開始 伊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是張育仁等語相符,是證人陳禹丞就 其控人之過程、受何人指示等情,於其坦承犯行後,均為一 致之證述,所述應非虛妄。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郁翔於112年3月1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 係被告拉伊進去飛機(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伊係依 被告指示去看顧林詩涵、曾凱瑋等語;又於112年3月10日偵 訊時證稱:因為欠錢,所以被告介紹伊去控人等語;復於11 2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叫伊去控人的沒錯,飛機群 組內叫伊去接人、地點等資訊,真的是被告打的等語;嗣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透過飛機群組叫伊去顧人,伊有與被 告通過電話,可以確定飛機群組內下指示之人是被告等語, 則證人黃郁翔就受何人指示,於坦承犯行後亦均為相同之證 述。原審忽視證人陳禹丞、黃郁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一致之部分,僅就細部過程或證人黃郁翔無法記憶被 告於Telegram內之暱稱,即認證人黃郁翔之證述有瑕疵,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行,稍嫌速斷。  ㈢再被告雖辯稱:伊於112年1月17日被查獲遭羈押時,筆錄中 有講到證人陳禹丞、黃郁翔,故證人陳禹丞、黃郁翔應該是 挾怨報復始稱伊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證人陳禹丞、黃郁 翔早於112年1月7日即因本件詐欺等案件遭羈押禁見,自無 從得知被告於112年1月17日之供述內容提及其2人,而有設 詞誣陷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 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17日為警拘提到案後,始終否認本案犯行, 且歷次供述內容一致:  ⒈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追查詐騙集團 ,發現你與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行員涉有重嫌,你是否 承認?你於集團中扮演角色為何?你所分得報酬為何?上游 是誰?)我承認,我在集團的角色是協助集團找來的人頭設 定約定帳號跟開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額度,我的上游是 ○○○○○○會副會長番柏丞…。銀行行員吳欣育是我前女友…這樣 的犯行從110年底起至111年9月份為止,總共約20人左右等 語(見112他1782卷第46反至47頁)。  ⒉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跟集團成員都是用Teleg ram聯繫,警方提示我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都是111年 6至8月間的,他們要我去跟銀行端配合,也就是我前女友吳 欣育,當時的對話就是在講這些…陳禹丞是鄭仰哲的小弟, 鄭仰哲的直接上屬是番柏丞,鄭仰哲在組織中算是組長的位 階…我沒有參與顧人的水房,也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我跟番柏 丞認識,因為陳禹丞、黃郁翔、鄭仰哲有銀行額度等業務需 要,番柏丞才介紹我給他們認識,黃郁翔是番柏丞的小弟… 控人案的指揮幹部不是我,是番柏丞等語(見112偵45765影 卷第26至27頁)。  ⒊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偵訊時供稱:臺中的案子(指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犯罪時間自111年3月25日起至8月17 日止〉部分)我都承認,我沒有叫陳禹丞去租屋控人,我112 年3月份做筆錄就有聽警察說這件事,但那是後期的事,我 沒參與。(問:但陳禹丞說是你叫他這樣做的?)可能他們 以為我已經把他們供出來了…整個詐欺集團都是番柏丞在處 理,但我不知道這件是不是…我有做的我都會承認,但這件 真的不是我,我只負責銀行這端等語(見112偵34033卷第7 頁及反面)。  ⒋被告於113年4月25日、6月19日原審審判中供稱:我否認犯罪 ,我沒有指示陳禹丞、黃郁翔去收林詩涵、曾凱瑋的簿子, 我有加入○○○○○○會,但後來我就離開了,我有參加○○會的( 詐欺)只有臺中那一件,這件跟我沒有關係…我有做的事情 我都會承認,陳禹丞、黃郁翔都不是我拉進去○○會,我沒有 黃郁翔的飛機跟微信等語(見113金訴420卷第61、187頁) 。  ㈡本案共犯陳禹丞、黃郁翔遭逮捕後,於最初警詢及偵訊時, 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 犯行:  ⒈共犯陳禹丞於112年1月6日警詢、偵訊時否認參與本案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並供稱:網路上我不認識 的人,自稱是林詩涵的朋友,突然聯繫我,叫我去接林詩涵 來我家住幾天…網路上認識暱稱「AJO」之人說有一個女生要 來住我家,朋友說需要幫助,我就幫他云云(見112偵4862 影卷㈠第17頁反面、141頁);又於112年1月7日羈押訊問時 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並供稱:我跟林詩涵的朋友「AJO」是 在網路上認識的,他說她沒有地方住,想要借住幾日…曾凱 瑋是黃郁翔帶來的,我是收留黃郁翔,因為曾凱瑋跟黃郁翔 一起來,所以我就一起收留他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15 5頁);復於112年1月30日偵訊時亦否認犯行,並供稱:星 城上的朋友叫我幫助林詩涵,另一個男的(即曾凱瑋)是黃 郁翔帶來的,我不知道他是誰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17 8頁),而均未提及被告。  ⒉共犯黃郁翔於112年1月6日警詢、偵訊時否認參與本案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並供稱:沒有人指使我控 人,我沒有對林詩涵、曾凱瑋妨害自由…我帶曾凱瑋過去, 他說他在外面也欠人家錢,要躲一陣子再回去云云(見112 偵4862影卷㈠第23頁反面、143頁);又於112年1月7日羈押 訊問時供稱:曾凱瑋是我在星城遊戲上認識,但不是真實的 朋友,他說外面有人在找他,他來我這邊借住幾天云云(見 112偵4862影卷㈠第161頁);再於112年1月30日偵訊時否認 參與本案犯行,並供稱:我在外面欠人錢,去陳禹丞家避避 風頭…曾凱瑋是網友,他也說有人在找他,也就去陳禹丞的 住處躲一下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179頁);復於112年 2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曾凱瑋,我用陳禹丞工作手機 接收綽號「土地公」的指示去接曾凱瑋,我不知道「土地公 」的真實姓名,這要問陳禹丞,我的上游是「土地公」,都 是用飛機聯繫…在組織內,我沒有聽誰的指示,主要是由陳 禹丞跟我負責看管云云(見112偵45765影卷第116反至117頁 ),亦均未提及被告。  ⒊觀諸共犯陳禹丞、黃郁翔前開供述,實難認其2人係聽從被告 之指示而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  ㈢本案共犯番柏丞、證人鄭仰哲均未供稱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  ⒈共犯番柏丞(業經檢察官通緝中)於112年3月10日警詢時坦 承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並供稱 :被告負責收帳戶、銀行綁約的業務;鄭仰哲負責指揮所有 工作內容,包括人員管控;陳禹丞的工作跟鄭仰哲相同,他 是鄭仰哲的小弟,外加控管人頭;黃郁翔的工作是負責控管 人頭,薪水跟陳禹丞相同…顧人的工作是由陳禹丞、黃郁翔 自願擔任,他們都有拿到報酬云云(見112偵45765影卷第10 反面至11頁);又於112年3月11日偵訊時供稱:被告負責收 帳戶,還有去找銀行行員做提高額度的事情;陳禹丞負責收 人頭戶、提供自己帳戶、找銀行行員提高額度、招募控車員 工,他自己也有在控車,黃郁翔單純負責控車。我是有提出 顧人的報酬,由陳禹丞、黃郁翔負責顧人云云(見112偵457 65影卷第15反面、17頁及反面),依其所述共犯陳禹丞既為 鄭仰哲之小弟,且鄭仰哲負責指揮所有工作內容,衡情共犯 陳禹丞監管提供人頭帳戶之林詩涵、曾凱瑋,當非係聽從被 告之指示而為,且共犯番柏丞供稱被告在集團中之分工係負 責收帳戶及銀行端業務,所述亦與被告之辯解(其於退出詐 欺集團前係負責收帳戶及銀行業務,並未參與控人或控車行 為)相符,則共犯陳禹丞、黃郁翔監管提供人頭帳戶之林詩 涵、曾凱瑋而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 行部分,是否係聽從被告之指示而為,即屬有疑。至共犯番 柏丞雖供稱「被告負責收帳戶、銀行綁約的業務」云云,惟 其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處理銀行綁約等業務部分,亦包含本案 之人頭帳戶林詩涵、曾凱瑋部分,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⒉證人鄭仰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6日警 詢時供稱:我提供帳戶給番柏丞使用,那時候番柏丞才介紹 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說他有認識銀行的人,被告帶我去銀行 申請提高提款額度的業務云云(見112偵45765影卷第134頁 及反面),足見其亦稱被告係負責處理銀行業務(提高額度 ),所述與共犯番柏丞前開供述及被告之辯解(其於退出詐 欺集團前係負責收帳戶及銀行業務,並未參與控人或控車行 為)相符。  ⒊觀諸共犯番柏丞、證人鄭仰哲前開供述,亦難認被告有指示 共犯陳禹丞、黃郁翔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 等犯行。  ㈣本案共犯陳禹丞於112年2月1日起、共犯黃郁翔於112年3月1 日起,始翻異前詞改稱其等為本案控車(即監控提供人頭帳 戶之林詩涵、曾凱瑋)部分,係聽從被告之指示:  ⒈共犯陳禹丞於112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被告認識番 柏丞,我比較少跟番柏丞聯繫,因為我都是透過被告在指派 工作,我的直屬幹部是被告,我的大哥是被告,被告的大哥 是番柏丞,111年12月起,是番柏丞跟被告指示我控車。黃 郁翔跟我都是○○○○成員,被告指示、交代我們負責顧人,報 酬是由番柏丞告知被告,被告再告訴我跟黃郁翔云云(見11 2他1782卷第15至16頁反);又於112年2月4日警詢時供稱: 林詩涵是被告聯繫的,我是受被告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到 臺北市○○區一帶接林詩涵,是「阿仁」將林詩涵交給我…工 作手機內的飛機群組,只有我跟被告,我只對口被告一人, 他會發話請我做他指定的事。我跟黃郁翔是朋友,他也是受 被告指揮…被告指示我去接林詩涵,我的上游是被告,我們 都用飛機聯繫,我跟黃郁翔分別聽被告指示,被告跟我說看 管一人酬勞是1萬元,由被告無卡存款給我云云(見112偵45 765影卷第81、89反至90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原審審理 時先證稱:一開始是張育仁把林詩涵、曾凱瑋帶給我,說他 們沒地方住借住我家,我被警方查獲時才知道他們被當人頭 戶,我後來才知道暱稱「AJO」之人是張育仁云云(見113金 訴420卷第163、168頁),後改證稱:被告跟番柏丞指示我 擔任控人工作,被告有用飛機指示我去監控林詩涵,是被告 叫我去接林詩涵的…我把林詩涵、曾凱瑋的帳戶用拉拉外送 到○○給被告云云(見113金訴420卷第164至166頁),前後所 述已非一致,且與其於112年1月6日至30日間之歷次供述( 詳前述理由三、㈡、⒈部分),明顯不符,更與共犯番柏丞前 開供述內容(即陳禹丞是鄭仰哲的「小弟」,並由鄭仰哲負 責指揮所有工作內容,陳禹丞顧人之報酬係由番柏丞支付等 情)不符。又共犯陳禹丞雖為警扣得手機3支(見112偵4862 影卷㈠第17頁),卷內卻無其與被告於Telegram之相關對話 紀錄或共犯陳禹丞叫拉拉外送人頭帳戶予被告之紀錄,則共 犯陳禹丞改口後指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之供證述是否屬 實,尚非無疑。再參以共犯林詩涵於112年2月3日警詢時供 稱:我一開始在交友網站(包養網)認識自稱「阿仁」之男 子,他知道我有金錢需求,便邀請我加入他的微信,他跟我 聊有關販賣帳戶的事,聲稱販賣1個外幣金融帳戶3至4天, 大約可以獲得10至15萬元,我當時因為缺錢,故有意跟他配 合販賣金融帳戶,我跟「阿仁」相約於111年12月28日19時 許,在我住處附近見面,「阿仁」到場後,陳禹丞也隨後搭 計程車到場,陳禹丞表示要陪我去設定外幣銀行的約定帳戶 及填資料,就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取走, 我就跟陳禹丞搭計程車離開,最後就載我到新北市○○區○○○ 路社區大樓內囚禁…(問:該集團看管妳如何分工?)由陳 禹丞負責帶頭跟聯繫上頭,其餘黃郁翔、吳韋彥、鄭仰哲則 負責開車跟看管等語(見112偵45765影卷第235頁反面至236 頁),並未提及被告涉案,且依其所述與其聯繫購買帳戶及 將其送交共犯陳禹丞看管之人係「阿仁」而非被告,則共犯 陳禹丞陳稱:林詩涵是被告聯繫,其係受被告指示看管林詩 涵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共犯黃郁翔於112年3月1日延押訊問時供稱:是被告找我去看 顧林詩涵、曾凱瑋,是被告拉我進飛機群組,聽他們的指示 去顧人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㈡第8頁反);又於112年3月1 0日、7月13日偵訊時供稱:被告介紹我去控人…是被告叫我 去控人…但我不記得被告在飛機內之暱稱云云(見112偵4862 影卷㈡第100頁反、112偵34033卷第13頁及反面);復於113 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是群組內叫「土地公」的人 指示我去接曾凱瑋,群組內都是用暱稱,我無法非常確定是 誰云云(見113金訴420卷第171至172頁),後改證稱:被告 用飛機找我去監控林詩涵跟曾凱瑋,被告叫我去顧人云云( 見113金訴420卷第171至174頁),所述與其於112年1月6日 至2月4日間之歷次供述(詳前述理由三、㈡、⒉部分),明顯 不符,亦與共犯番柏丞前開供述內容(即由鄭仰哲負責指揮 所有工作內容等情)不符。又共犯黃郁翔雖為警扣得手機2 支(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23頁),卷內卻無被告與黃郁翔於 Telegram之相關對話紀錄,則共犯黃郁翔改口後指證被告參 與本案犯行部分之供證述是否屬實,亦屬有疑。再參以共犯 曾凱瑋於112年1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31日用臉 書跟一個陌生人聯絡,因為我缺錢,他跟我說出借帳戶3至5 天可以獲得8萬元,我答應後,對方於112年1月2日14時許跟 我約在基隆○○路7-11超商,黃郁翔就來接我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我進去後黃郁翔告知我不能離開,並叫我把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手機、身分證放在桌上,黃郁翔於11 2年1月2日22時許,有叫我打電話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取消 語音轉帳功能、關閉刷卡及第三方支付功能等語(見112偵4 862影卷㈠第37反至38頁),並未提及被告涉案,實無從佐證 共犯黃郁翔陳稱其係受被告指示看管曾凱瑋等情為真實。  ㈤觀諸本案共犯陳禹丞、黃郁翔於112年1月5日為警查獲逮捕、 自同年月7日起遭羈押禁見後,原本歷次供述均否認犯行, 卻在112年1月17日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後,共犯陳禹丞於112 年2月1日起、共犯黃郁翔於112年3月1日起,即翻異前詞改 稱係被告指示其等控車云云,則共犯陳禹丞、黃郁翔願意認 罪之原因為何?其間之轉折是否與被告之供述有關?均屬有 疑,則被告辯稱共犯陳禹丞、黃郁翔恐係認為被告供出其2 人,始攀咬被告指使其2人為本案犯行云云,尚非全然無據 。至檢察官雖以共犯陳禹丞、黃郁翔遭羈押禁見之時間早於 被告,不可能知悉被告之供述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 ,惟共犯陳禹丞、黃郁翔改口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時點均在 被告遭查獲並羈押之後,而實務上警員偵辦犯罪時援引共犯 之供述詢問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並非罕見,自不得僅因共犯 陳禹丞、黃郁翔遭羈押禁見之時間早於被告,即排除此一可 能性。  ㈥綜上所述,本案僅共犯陳禹丞於112年2月1日起、共犯黃郁翔 於112年3月1日起翻供後,始稱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惟其等前後供述並非相符,已 如前述,況本案除共犯陳禹丞、黃郁翔翻供後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共犯陳禹丞、黃郁翔翻供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為真實,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然無從使本院 確信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033、4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耿民與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此 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前某時,加入另案被告番柏丞(另行偵辦中)等人所發起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名稱「○○○○○○會」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犯罪組織)。被告與本案其他犯罪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 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侵吞贓款或 辦理掛失之風險,指示另案被告陳禹丞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下稱控制據點)。後另 案被告即車商(收集、媒介車主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張育仁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於臉書社團 「大台北 找工作打工兼職」刊登出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3至4天即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之兼職工作廣告,以招攬 車主,另案被告林詩涵(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中)於11 1年12月28日21時許見聞此等廣告,遂立即與另案被告張育 仁連繫,待另案被告林詩涵承諾該人提供金融帳戶後,雙方 即於當日相約在臺北市某住處見面,嗣另案被告陳禹丞即來 接林詩涵至控制據點;另案被告曾凱瑋(所涉詐欺罪嫌,另 行偵辦中)則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自不明管道得知出借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3至4天即可獲得報酬8萬元報酬之訊 息,亦與對方聯繫,另案被告曾凱瑋承諾對方提供金融帳戶 後,雙方即相約112年1月2日14時許在臺北市某超商見面, 嗣另案被告黃郁翔即來接另案被告曾凱瑋至控制據點。另案 被告林詩涵、曾凱瑋分別於上開日期被帶至控制據點後,另 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則依被告之指示,以上開方式,將另 案被告林詩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另案被告曾凱瑋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存摺、提款卡取走,同 時拿走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之手機、證件等物品,以達 管控車主便利其他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工作。另案被告 林詩涵、曾凱瑋交付上開帳戶後,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 流並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 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 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 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仍 屬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 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 案被告番柏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禹丞、黃 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 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仁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拘提逮捕告知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查扣現場、扣 案物照片、○○會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識證人陳禹丞、黃 郁翔,我們是朋友關係,我們因為證人番柏丞的關係,都有 加入○○○○○○會,但我後來在111年底離開了,我沒有指示證 人陳禹丞、黃郁翔去收本案的金融帳戶,這件案件跟我沒有 關係,應該是因為我112年1月17日被刑事警察局抓,有講到 他們,他們後來才反咬我說我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 四、經查: (一)另案被告陳禹丞承租控制據點後,另案被告張育仁於臉書 刊登招攬車主之廣告,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因此與本 案犯罪組織成員聯繫,分別由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接 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至控制據點並收取本案A帳戶及 本案B帳戶後,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 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經另案被告陳禹丞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時(見偵字第45765號卷第91至94頁、偵 字第4862號卷二第6至7頁反面、第91至92頁反面)、另案 被告黃郁翔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 8至9頁反面、100至101頁)、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62號卷一第41至43、37至38 頁反面),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除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查:   1.另案被告陳禹丞於112年1月6日為警查獲後先否認犯行, 且供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其係至同年2月1日時,遭警方 詢問另案找人至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辦理設定約定帳 號及開立50萬元額度之案件時,方稱另案係受被告指示, 同時改口坦認本案犯行,並稱本案亦係遭被告指示而為, 復於112年11月1日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叫我去接另案被 告林詩涵,我和另案被告林詩涵拿了帳戶後,是交給被告 等語(見偵字第34033號卷第33頁)。然另案被告陳禹丞 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是另案被告張育仁帶另案被告林詩涵 給我,跟我說另案被告林詩涵沒地方住要先借住我家,後 來我才知道她是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3頁 ),後又改稱:是被告和另案被告番柏丞叫我去監控另案 被告林詩涵,到了我家之後我沒有收取另案被告林詩涵的 金融帳戶或手機,另案被告林詩涵的手機在她自己身上, 金融帳戶是掉在我的沙發上,我撿起來放在櫃子上等語, 經檢察官追問後,方又改稱:我有把另案被告林詩涵的金 融帳戶用外送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4至166 頁)。則另案被告陳禹丞就本案案發過程、係受誰指使等 情,均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2.另案被告黃郁翔於為警查獲時亦先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 先前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係至112年3月1日本院訊問時 ,遭詢問是否認識被告時,方稱:是被告找我去做這份工 作等語(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8頁反面),後於偵訊中 稱:當初是被告叫我們去控人,我收到指示的飛機暱稱確 實是他,但我不記得他的飛機暱稱,可是飛機上叫我們去 接人以及時間地點,真的是被告打的字等語(見偵字第34 033號卷第13頁)。然觀諸另案被告黃郁翔於偵訊中之指 述,先稱不確定被告於通訊軟體飛機中之暱稱,然又認定 本案係被告於該通訊軟體指示而為,前後有矛盾不清之處 。再於本院審理時,其又證稱:我之前筆錄有說是群組裡 的人指示我去接另案被告曾凱瑋,群組都是用暱稱,我無 法非常確定是誰,是暱稱土地公的人叫我去的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71至172頁),於遭檢察官追問後,又改稱 係被告告知要接另案被告曾凱瑋的時間、地點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72頁)。則另案被告黃郁翔自始未主動提 及係遭被告指揮,而是於詢問者提及被告後,才改稱係受 被告指示,且供述內容又有上開前後不一之處,是否為真 實亦有疑問。   3.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之供述既有上開之瑕疵,實難盡信,且依公訴意旨,其 等係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既否認犯行 ,除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之證述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另案被告 陳禹丞、黃郁翔之供述互相補強而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 至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罪嫌之其他證據中,證人即 另案被告番柏丞僅有於陳述另案找人頭至銀行開立帳戶時 提及被告,於本案尋找車主提供人頭帳戶並監控車主行動 之部分,則稱是自己指示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所為, 而未證稱與被告有關;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仁、林詩涵、 曾凱瑋之供述及○○會群組對話紀錄中則均未提及被告。是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與被告有關而補強另案被告陳禹丞 、黃郁翔之供述,實難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尚難認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慧宸(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林慧宸,向林慧宸佯稱:介紹一個外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林慧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9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29日) 5萬元 林詩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詩涵中信帳戶) 1.林慧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15至116頁) 2.林慧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13至114頁反面、116頁反面至12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9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29日) 5萬元 2 張怡華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7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張怡華,向張怡華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介紹一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張怡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張怡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44至247頁) 2.張怡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43、248至2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3 楊淑貴(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雪」、「張志賢」向楊淑貴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買低賣高,獲利頗豐云云,致楊淑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45分許 (起訴書記載10時43分許) 1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楊淑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 2.楊淑貴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36至142、144至15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14時54分許 (起訴書記載14時47分許) 2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4 陳美芳(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8時19分許(起訴書記載12月29日1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向陳美芳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2時2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陳美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73頁正、反面) 2.陳美芳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71至172、174至194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12時15分許 4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5 許根漢(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佯裝為投資群組之小助手,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根漢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許根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13時30分許 2萬5,000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許根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53至154頁反面) 2.許根漢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51至152、155至169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6 陳敬賢(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向陳敬賢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敬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42分許 5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陳敬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95頁反面至197頁反面) 2.陳敬賢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98至207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2年1月3日9時16分許 1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2年1月4日8時50分許 1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7 陳汶楷(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陳汶楷,向陳汶楷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汶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陳汶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08頁反面至210頁) 2.陳汶楷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假冒投資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10頁反面至23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8 趙明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趙明德,向趙明德佯稱:加入股票(起訴書記載外匯投資)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趙明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趙明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36頁正、反面) 2.趙明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34至235、237至24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9時51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1年12月30日14時4分許 (起訴書記載13時19分許) 48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2年1月3日8時37分許 2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45分許 1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9 林文雄(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林文雄,向林文雄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林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林文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59頁反面至260頁) 2.林文雄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57至259、261至27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0 蔡松霖(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育勳」結識蔡松霖,向蔡松霖佯稱:加入某網站抽禮金方案,獲利頗豐云云,致蔡松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3時31分許 112萬元 曾凱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蔡松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28至130頁) 2.蔡松霖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26至127、131至13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56頁)

2025-01-09

TPHM-113-上訴-5520-202501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心悅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8號、第1118號、第1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心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上開犯行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該部分各次犯 行所侵害法益不同,乃侵害複數法益行為,與接續犯以侵害 同一法益為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傳 送恐嚇訊息使告訴人詹安珮、施宏易心生畏懼,並為宣洩情 緒,將恐嚇公眾內容發布於其臉書,另於其IG非法張貼告訴 人施宏易個人資料,復冒充警察使告訴人施宏易提供另案證 據資料之行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在 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胡心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胡心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 胡心悅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四) 胡心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五) 胡心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六) 胡心悅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87號   被   告 胡心悅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心悅(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施宏易、 詹安珮均為中國文化大學之學生,施宏易與詹安珮前為男女 朋友,雙方素有糾紛,胡心悅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胡心悅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以社群平臺INSTAGRAM(下稱IG)帳號「yznxxici」 之身分,傳送內容為「可以請你去跟安安說叫她不要再惹我 了嗎」、「要不然我真的會叫人去打她的真的不用鬧成這樣 你可以勸她一下嗎」之訊息予詹安珮之友人,以此加害身 體之事恫嚇詹安珮,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胡心悅於112年12月31日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以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心悅.」之身分 ,發布內容為「我要上包養網留詹安佩的資料 求乾爹包養 哈哈」之公開貼文,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詹安珮,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㈢胡心悅於113年1月1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之犯意 ,以臉書暱稱「心悅.」發布內容為「...我寧願去死我也不 會跟你們道歉我他媽幹你娘雞掰我沒錯我死都不會道歉要死 一起死我他媽要殺了你們我她媽要炸了學校我他媽要捅死詹 安佩謝恩嘉跟他們男朋友...我他媽要炸了法學院幹你娘雞 掰都給我死...死全家死全家拜託死全家你們死全家都去死 一死一起下地獄我他媽一定要弄死你們...我他媽要炸了格 致路301跟木柵彰化三峽法學院我他媽要炸了這個破學校... 都給我去死你們他媽的死全家...謝恩嘉跟詹安佩真的很不 要臉...我他媽第一個殺你們我覺得會炸了你們家,不要被 我遇到我他媽讓你變下一個割喉案主角」之公開貼文,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施宏易、詹安珮,並致不特定多數 人閱覽上開貼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㈣胡心悅於113年1月3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社群平 臺THREADS帳號「yznxxicici」,發布內容為「我要炸了擱 置路301號房」之公開貼文,意指要炸毀施宏易當時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301室租屋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施宏易,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胡心悅明知施宏易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 地址、電話號碼均為施宏易之個人資料,不得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外加以利用,竟意圖損害施宏易之利益,基於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不 詳時間,接續⒈以IG帳號「7znxxici_」張貼含有施宏易上開 個人資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下稱本案報案證明)照片之貼文及限時動 態各1篇,⒉以臉書帳號「心悅.」發布內容為「有病就去吃 藥真的...看起來病的不小...」及本案報案證明照片之公開 貼文1篇⒊以臉書帳號「心悅.」發布內容為「你他媽有病嗎 想上包養網就說我幫你發 低能兒」及含有施宏易所使用之 手機號碼截圖之貼文1篇⒋以IG帳號「7znxxici_」發布內容 為「你媽死了」及本案報案證明照片之貼文1篇⒌以IG帳號「 7znxxici_」發布內容為「主打一個我不要你覺得 我要我覺 得 #猴子#破麻#麥當勞#文化受難記」及含有施宏易所使用 之手機號碼截圖之貼文1篇,以此方式逾越蒐集特定目的而 非法利用施宏易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施宏易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  ㈥胡心悅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31日凌晨4時10分許,持「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 話及傳送簡訊予施宏易,向施宏易佯稱其係樹林分局員警李 佳恩,為案件偵辦需要,要求施宏易將另案對其提出妨害名 譽案件之證據資料提供予其云云,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 二、案經施宏易、詹安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施宏易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心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宏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狀1份(113年度偵字第568號卷【下稱偵568卷】第78至81頁) 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貼文,令告訴人施宏易見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貼文,令告訴人施宏易見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貼文,貼文中所附之本案報案證明為告訴人施宏易前往報案之紀錄,含有告訴人施宏易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地址;貼文中所示之電話號碼即為告訴人施宏易所日常使用電話號碼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間,持「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施宏易,向告訴人施宏易佯稱其係樹林分局員警李佳恩,為案件偵辦需要,要求告訴人施宏易將另案對其提出妨害名譽案件之證據資料提供予其之事實。 3 告訴人詹安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狀1份(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卷【下稱偵1118卷】第98至100頁) 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上開訊息,令告訴人詹安珮見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上開貼文,令告訴人詹安珮見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上開貼文,令告訴人詹安珮見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4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IG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18卷第101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5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臉書貼文截圖1份(偵118卷第102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上開貼文之事實。 6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臉書貼文截圖1份(偵118卷第103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上開貼文之事實。 7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THREADS貼文截圖1份(偵568卷第83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上開貼文之事實。 8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IG貼文截圖1份、IG限時動態截圖1份、臉書貼文截圖2份(偵118卷第90至97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上開貼文之事實。 9 告發人施宏易所提供與「+000 000-000-000」之通訊紀錄、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時間,持「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告發人施宏易,佯稱其係「樹林分局李佳恩警員」,為案件偵辦需求而要求告發人施宏易提供資料,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公務員職權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4月3日新北警樹人字第1134322736號函1份 證明樹林分局並無「李佳恩警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 嚇公眾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㈥,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施宏易、 告訴人詹安珮為恐嚇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分別侵害告訴人施宏易、詹安珮之人格 法益,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對告訴人施宏易恐嚇、 對告訴人詹安珮恐嚇、恐嚇公眾、非法利用告訴人施宏易個 人資料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舉動,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係 出於同一紛爭目的,係於密切時間實施,部分行為重合,依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尚難割裂後分別評價,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施宏易、詹安珮達成和 解,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SLEM-113-士簡-1356-202412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26號 原 告 李○○ (完整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 (完整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之當事人,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事實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發當時原告未滿16歲,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 。希望被告不要一直遊走法律邊緣。被告在整個審理過程中 ,被告都沒有供出另外三位性交易的人員,僅以不知道是誰 來搪塞,警詢時也都沒有主動告知。被告對於自己所為並無 任何悔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 三、被告之陳述:被告從頭到尾都承認有幫助原告,性交易是原 告自己的行為,早在被告認識原告之前原告就已經從事相關 事情。被告主要是媒介。介紹原告使用包養網,與原告發生 性行為的用戶被告都沒有接觸,被告也沒有因此有所得。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  ⒈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1年3、4月間,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結識,被告明知原告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 年女子,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6歲未成年女子為有對 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價格,媒介原告從事性交行為,再與原告約 定每次可獲取交易金額30%之佣金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8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 科罰金1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1日確定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 實,堪可認定。  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依上開事實認定, 被告明知原告尚未成年,身心未臻成熟,尚未具備完全並正 確決定其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媒介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已足危害原告之身心健全發展、性自主決定權等人格權, 原告依民法上揭規定,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核屬允當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 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與男客會面地點 媒介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底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某超商 由被告先聯繫過濾男客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由男客開車至左揭地點搭載原告至臺南市東區某旅館房間為性交易。 10,000元 2 112年2月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甲○○住處 由被告先聯繫過濾男客後,由男客開車至被告住處搭載原告至新北市某旅館房間為性交易。 10,000元 3 112年2月4日 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 由被告先聯繫過濾男客後,由原告自行搭乘高鐵前往新竹高鐵站,由男客開車至新竹高鐵站搭載原告至新竹某旅館房間為性交易。 12,000元

2024-11-26

TNEV-113-南小-926-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陳品竹 陳品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姵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周冠宇律師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林若宇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港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港幣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等情,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被告收受原告催 告通知起算30日即民國113年3月17日之情,有本院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其泓與被告為朋友關係 ,因被告稱為解決與前夫間債務紛爭而需港幣130萬元,向 陳其泓借款,陳其泓即於106年12月間,分別匯款港幣80萬 元、5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城東分 行之帳戶(戶名:林若宇〈LIN JO YU〉,帳號:00000000000 000)而交付借款予被告。嗣陳其泓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 原告林姵吟為陳其泓之配偶、原告陳品竹及陳品昊為陳其泓 之子女,是原告為陳其泓之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陳其泓對 被告借款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因原告間尚未分割遺產, 就該借款債權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再陳其泓之友人潘映岑曾 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時,被告並未否認借款存在 ,僅稱因生活拮据,想待賣房後討論分期償還等事宜。爰依 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港幣1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陳其泓借款,系爭港幣130萬元係陳 其泓生前贈與被告,原告主張為借款關係,自應就被告與陳 其泓間有借款合意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所提 陳其泓及其友人之對話截圖、原告友人與被告IG之對話截圖 、對話錄音及譯文,其中內容均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構成要件、被告與陳其泓間借款合意之存否等待證事項無涉 ,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匯款港幣80萬元、50萬元 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嗣陳其泓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 ,而原告林姵吟、陳品竹、陳品昊為其全體繼承人,皆未拋 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滙豐運籌理財結單及陳其泓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陳其泓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5、19至23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城東 分行113年4月15日彰城東字第1130098號函暨附件被告存款 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 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 陳其泓與被告間就前開港幣匯款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 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第2372號判決意旨、 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向陳其泓借得款港幣130萬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陳其泓友人潘映岑間之IG對話 紀錄及錄音譯文為證,而此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被告與潘映岑間之IG對話紀錄內容:「1 2月6日 下午11:29 潘映岑:林小姐(即被告)您好,我是J immy(即陳其泓)的妹妹,不好意思冒昧打擾了,但因為我 哥哥過世了,目前帳務皆由大嫂繼承,正在進行整理,那因 為我知情您與我哥哥的所有事情,所以由我來聯絡您,這邊 有幾筆我哥哥於2017年12月份借貸給您的款項,希望可以私 下與您討論出後續的還款協議」、「12月6日下午8:35 被告 :陳小姐您好,我收到了,也願意好好處理這件事,關於剩 下的債務有辦法以分期的方式還清嗎?詳細的部分我們可以 討論。對於Jimmy(即陳其泓)的事情我很遺憾也很抱歉。 」、「12月6日下午8:35 潘映岑:那關於分期的部分你有什 麼想法嗎?」、「12月6日下午8:35 被告:我可以先知道剩 下的債務要剩下多少嗎?」、「12月6日下午8:35 潘映岑: 你可以把你認知裡的數字給我,我晚點回家確認我手上有的 匯款明細和你核對金額」等語,有前開IG對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對於自身尚積欠陳其泓債務一事 有所認識,且其亦有以分期還款方式清償債務之意願,苟係 贈與,被告又何須於IG對話中與潘映岑談及分期清償,是被 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贈與之情,是否屬實,自非無疑,難 以遽信為真。  ⒉再者,證人潘映岑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與 陳其泓為何關係?)他是我乾哥哥。」、「(問:你與原告 林姵吟、陳品竹、陳品昊分別為何關係?)原告林姵吟是大 嫂,就是陳其泓的太太我都叫他大嫂,原告陳品竹、陳品昊 我沒有見過,是陳其泓的家人但沒有見過。」、「(問:你 與陳其泓、原告林姵吟、陳品竹、陳品昊間是否有金錢往來 ?) 陳其泓之前有投資過我,很多年前應該4、5年前,金 額用股份來算大約是100多萬,就是公司增資部分的事情。 」、「(問:你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但知道被告這個 人他是個網紅,被告跟陳其泓有在一起,陳其泓有跟我講他 跟被告之間的事情。」、「(問:你與被告間是否有金錢往 來?)沒有。」、「(問:請鈞院提示起訴狀原證8錄音譯 文(提示本院卷第49~54頁),此份對話錄音譯文中與被告 對話的人是否為您?若是,為何會與被告進行這次的對話? )是,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是被告要求的,他跟我要電話打 電話給我,因為我要幫陳其泓跟被告討錢,是討陳其泓曾經 借給被告的錢。)」、「(問:請鈞院提示起訴狀原證8錄 音譯文第3頁(提示本院卷第51頁),這裡你向被告提及協 商計畫、分期、還款計畫,您為何會向被告提及此事?)因 為如果被告沒有還款意願的話,原告林姵吟有考慮要提出法 律行為,所以我要確認被告的意願有無要還錢。)」、「( 問:請鈞院提示起訴狀原證8錄音譯文第3頁(提示本院卷第 51頁),這裡被告向您表示「我可以知道帳務上面的金額是 多少?」,然後你向被告表示「呃,因為還會有匯率的問題 ,但實際金額我知道的」,這裡你為何會向被告表示會有匯 率的問題,以及你所謂的實際金額又是多少?)當時陳其泓 跟我說他匯款給被告的時候,是分很多筆匯款,有用美金或 港幣,所以我不太知道匯率跟換算的金額。因為當初陳其泓 跟我提到要借錢給被告的時候,因為被告跟他的感情對象有 財產、房子的糾紛,所以陳其泓有提到要幫被告周轉500萬 的金額,但實際的金額當時陳其泓有提到大約是港幣100多 萬,但多多少我忘記了,可能對話記錄會有。」、「(問: 你剛才說你不認識被告,為何被告會找到你並跟你要電話? )是我先私訊被告表示我是陳其泓的妹妹並告知他陳其泓過 世了,所以被告才會跟我要電話。」、「(問:你會去問這 筆匯款,是來自於你自發性提出,還是有人叫你去做這些事 情?)陳其泓跟原告林姵吟都請我去做這件事。」、「(問 :據你所述,關於這幾筆匯款是因為陳其泓跟你講的,當初 陳其泓是如何跟你說明為何他要匯錢給被告?)陳其泓當初 說被告每天都鬧自殺,他擔心被告會想不開,所以陳其泓想 要協助被告度過這個困難,因為他覺得他借錢給被告,被告 有能力還錢給他。」、「(問: 你後面補充的「因為他覺 得他借錢給被告,被告有能力還錢給他」這句話是陳其泓講 的還是你自己想的)是陳其泓講的,因為陳其泓還有跟我提 到被告跟其他男生的財務狀況,因為我有問過陳其泓如果被 告不還錢怎麼辦,陳其泓分析說被告的房產、財務情況還有 房子轉賣的情況,但細節我已經不記得。」、「(問:陳其 泓生前跟你提到被告跟他借過幾次錢嗎?還是只有你剛才所 說的用美金、港幣匯款的部分?)陳其泓最早提到他與被告 是在包養網上面認識的,但後來發展出感情,陳其泓對我提 過很多對於被告的開銷,但都不是特定的,只有這次提到的 美金、港幣匯款是借錢,陳其泓是很大方的人,不會跟人計 較這個。」、「(問:所以陳其泓生前確實有跟你提到這個 用美金、港幣匯款的部分,確實是借錢給被告嗎?)是,而 且陳其泓有跟我提到他借給被告時,他已經跟被告分手,他 覺得他很有風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可知 陳其泓生前曾向證人潘映岑表示有借款予被告,且該款項係 以美金、港幣等外匯匯款給被告之情,益徵被告與陳其泓間 確有積欠系爭款項而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雖抗辯系爭 款項為贈與,而非借貸等語,其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所該自無可採。  ⒊再就被告與潘映岑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部分,該對話內容略以 :「07:18-08:00 潘映岑:…我想聽的比較是你打算怎麼做 ,或是你的想法是什麼,你的狀況是什麼,那現在可以怎麼 去協商」、「08:04-08:23 被告:老實說我的經濟狀況很不 好,所以,就是我今天才把房子賣出去,但是是沒有賺的」 、「08:25-08:35 被告:我願意把過去可能他有借我的錢, 還給他」、「08:38-08:42 被告:有沒有辦法我們這樣子就 和平落幕了?」、「08:43-09:43 潘映岑:…只要有完整的 協商計畫跟就是兩邊把協議訂清楚,然後有一個約定好的東 西,我覺得沒有人想要把他鬧得很難看拉…」、「09:57-11: 02 潘映岑:所以我覺得如果你想要有誠意一點,或者是就 是事情可以快速一點,不要再去對簿公堂,或者是弄得很難 看或很公開的話。畢竟你還要工作嘛,那我覺得就你自己直 接去算出一個就是你的認知的金額,然後你把那個東西跟你 打算怎麼還,你覺得你需要多少時間,或是怎麼分期,或什 麼的,你列給我,然後我去詢問大嫂的意願,就是這樣是最 簡單的,因為我們不知道你的狀況是什麼,所以如果是由我 們這邊來擬定這個還款計劃的話,其實我覺得是很沒有底的 ,也不知道你要怎麼分啊,或是你現金能拿多少出來啊」、 「11:11-11:28 被告:因為我手頭上並沒有錢,但是我等到 房子正式交屋之後,我最多最多可以拿出…」、「11:29 潘 映岑:多少?」、「11:31 被告:四百」、「11:32-11:39 潘映岑:四百嗎?那剩下的你打算怎麼分?」、「11:45-11 :49 被告:我可以知道帳務上面的金額是多少?」、「11:5 0-12:47 潘映岑:呃,因為還會有匯率的問題,但是實際的 金額我知道的,就是有在帳面上,然後哥哥他的就是匯款紀 錄跟註記的那個,因為他是一個做帳很仔細的人,那,呃, 我知道的就不止這個數字啊,呵呵,所以,呃,實際的金額 就是轉換匯率之後,如果你想要看那些明細或什麼的話,我 可以去看看大嫂是否想要這樣…」、「12:49-13:16 潘映岑 :對,所以我覺得金額是多少這個你來問我是很奇怪的,因 為那個帳是直接打到你帳戶上的,然後他從不同的銀行去集 中然後調資金出來轉過去的,這是,就個金額你心裡應該是 有數的啊,光是最大的這一次就,就不止400啦」、「13:17 被告:真的嗎?」、「13:18-13:51 潘映岑:那,還會有其 他的一些就是,但其他日常的那一些,我就不太確定目前大 嫂的意思是什麼,可是我可能會比較想,就是我現在比較想 要針對處理的是最後大的這一筆,因為這一筆很明確的是一 個就是講好的借貸嘛…」、「13:53-14:58 被告:我很確定 ,應該只有一筆,其他都不是」、「14:11-14:35 潘映岑: 好,那這部分我再確認一下…那你的400是幾月份的時候?就 是你交屋是幾月?」、「14:36-14:39 被告:呃,二月底」 、「14:39-15:09 潘映岑:二月底,好,如果是這樣的話那 我先跟大嫂溝通一下,然後 剩下的應該是一兩百,但剩下 的那一些你是每個月付嗎?就實際數字我要再確認一下,但 是我想知道的事情是,那400以外的這個數字 你打算怎麼給 ,每個月嗎?」、「15:10-15:13 被告:如果可以的話,每 個月,可以嗎 」、「19:23-20:31 證人:…然後再加上蠻明 確的是最後的那一筆其實你是用借的…可是最後這一筆既然 是借款,而且他所有的明細上的註記都很清楚的話,那這個 就很難去規避…」、「20:35 被告:我理解」、「21:37-21: 48 被告:有沒有辦法說,妳跟我說一個明確的金額,我盡 量去貸款」、「21:48-22:20 潘映岑:可以拉,就是我先去 了解一下,就是關於就是後部分可能貸款,然後前面可能先 ,就是你二月底的時候可能可以先支付的這個,我去協商這 個部分,然後看看是不是讓事情就和平落幕…」等語,有上 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足認被 告已自承有積欠陳其泓債務無疑,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紀 錄係證人以類似釣魚聊天方式,引誘被告作出陳述,又觀其 前後內容,並未特定何種債權或債務,或是如何償還,就構 成要件事實部分亦為抽象且無法特定,且此外,該對話紀錄 亦是以第三人方式證明,並非直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 4頁),惟被告積欠陳其泓借款,且該借款係以外幣方式借 貸之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爭執此係其與潘映岑間之對 話錄音,是衡諸常情,倘被告實際上並無積欠陳其泓債務之 情,被告又何須與潘映岑商討還款數額及方式等清償債務事 宜?在在足徵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 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陳其泓借款港幣130萬元之情,堪信 屬實,則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返還借款港幣130萬元,於法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 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自期限屆 滿時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 算支付利息。查,本件借款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亦無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暨 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起算30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227頁),被告即應自催告後30日期限屆滿起負遲 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 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後起算30日即11 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港 幣原告1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29

PCDV-113-訴-63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禾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93號、第4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AB000-Z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B000-Z000 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在不特定網路 交友平台(甜心花園網、甜心包養網、iSugar、85乾爹網)等 網站申設帳號,由乙○○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 男客聯繫,並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後,再由乙○○ 連繫甲○,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男 客以將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並於性交後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性交易價格予甲○,以此方式與甲○為性交易 ,嗣後由甲○前往乙○○住家將上開性交易費用之40%交予乙○○ 抽成。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 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 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3102號卷【下稱偵43102卷】第39至48、465至480、481至4 85、487至491、511至5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493號卷【下稱偵12493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 第63至71、85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傅琮詠 、廖泓斌、管孝萱、邱逸豪、柯馮傑、陳俊良、黃鉦庭、李 碩修、陳琦昌、林語堂、簡義洺於警詢、偵訊、證人朱泓宇 、許文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29號卷【下稱他卷】第143至146 、229至230、231至232、237至239、243至244頁、偵43102 卷第163至183、185至188、493至497、503至506、155至161 頁;證人傅琮詠部分見偵43102卷第65至71、73至75、535至 538頁;證人廖泓斌部分見偵43102卷第77至83、545至547頁 ;證人管孝萱部分見偵43102卷第85至90、91至93、531至53 3頁;證人邱逸豪部分見偵43102卷第95至100、551至553頁 ;證人柯馮傑部分見偵43102卷第101至106、555至557頁; 證人陳俊良部分見偵43102卷第107至112、525至528頁;證 人黃鉦庭部分見偵43102卷第113至118、567至269頁;證人 李碩修部分見偵43102卷第125至130、541至543頁;證人陳 琦昌部分見偵12493卷第43至48頁、偵43102卷第131至136、 573至576頁;證人林語堂部分見偵43102卷第145至154、561 至565頁;證人簡義洺部分見偵43102卷第137至143、519至5 21頁;證人朱泓宇部分見他卷第43至44頁;證人許文益部分 見偵43102卷第119至1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偵查報告暨被告租屋處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房屋 租賃契約書擷圖、被告使用機車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 錄擷圖(見他卷第7至29頁)、告訴人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9至42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 他卷第45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他卷第83頁)、附表所示男客之微信、LINE暱稱畫面及與 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住房資料擷圖、車行紀錄、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籍資料、科技偵查平台報案紀錄、 男客照片(見他卷第147至222頁)、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他卷證物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偵 辦「AB000-Z000000000」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嫖客 一覽表(見偵43102卷第19至25、445至463頁)、告訴人指認 男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102卷第189至227頁)、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偵43102卷第229至233頁)、附表所 示男客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3102卷第337、3 49、361、373、385、397、407、419、431、443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12493卷第15至16頁)、證人陳琦昌指認告訴 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493卷第49至52頁)、iSu gar網頁擷圖(見偵12493卷第75至81頁)、被告使用微信暱稱 「角落」畫面及與證人陳琦昌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493卷 第83至99頁)、甜心花園網網頁擷圖(見偵12493卷第101至11 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告訴人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他卷證物袋),且被告 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見偵43102卷第51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二)被告媒介告訴人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12次,主觀上 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而於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 密接期間內施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 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 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性、集團性之應召站,其組織、規 模亦有大、小之分,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值 非難,然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餘,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犯 案,復未使用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方式使告訴人為性交易, 犯罪手段尚非極其惡劣,惡性未至無以寬貸之程度,綜觀被 告於本案犯罪情狀,被害人為告訴人1人,犯罪期間非長, 獲利非鉅,相對於具規模性、組織性之應召站藉容留、媒介 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易以賺取鉅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 別,考量其客觀犯行、主觀惡性、所生危害程度,縱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尚屬身心發 育未臻成熟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 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告訴人甲○為 性交易,影響告訴人身心發展之健全,亦妨害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滿18歲 ,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及其 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6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係以告訴人性交易價格之4成抽成乙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附表所示之性交易價格總額13 萬3,000元之4成計算,為5萬3,2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男客姓名 交易時間 性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地點 網路平台 1 傅琮詠 暱稱:Jeff 111年10月19日20時至21時許 1萬5,000元 木木行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07號房】 甜心包養網 2 廖泓斌 暱稱:Allen 111年10月22日17時至18時許 1萬元 雲平汽車旅館 (臺中市○○區○○路000號) 【222號房】 85乾爹網 3 管孝萱 暱稱:C 111年11月22日14時至15時許 1萬元 天韻汽車旅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06號房】 甜心花園網 4 邱逸豪 111年11月24日18時至19時許 1萬元 述夏汽車旅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15號房】 iSugar 5 柯馮傑 暱稱:馮傑 111年12月04日21時至22時許 9,000元 雲平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00號)【207號房】 甜心花園網 6 陳俊良 暱稱:Lucio 111年12月05日12時至13時許 1萬元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7號房】 甜心包養網 7 黃鉦庭 暱稱:En 111年12月06日17時至19時許 1萬2,000元 雲平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00號)【215號房】 甜心包養網 8 許文益 暱稱:春風得意 111年12月06日20時至22時許 1萬元 述夏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15號房】 甜心包養網 9 李碩修 暱稱:何苦呢 (阿關唷) 112年01月09日21時至23時許 1萬元 花木蘭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00號)【229號房】 甜心花園網 10 陳琦昌 暱稱:Elbert 112年01月15日14時至15時許 1萬元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2號房】 甜心花園網 11 林語堂 暱稱:TangTang 111年12月05日19時至21時許 1萬2,000元 日光高鐵精品旅館(高雄市○○區○○○路000號)【113號房】 甜心包養網 12 簡義洺 暱稱:阿義 111年12月27日23時至28日02時許 1萬5,000元 金沙灣汽車旅館(南投縣○○市○○○路000號)【823號房】 85寶貝

2024-10-08

TCDM-112-訴-2165-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堂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堂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貳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語堂透過交友軟體「甜心包養網」結識由陳少禾(所涉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 理中)媒介性交易之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4 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微信與持用甲女 微信之陳少禾約定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後 ,陳少禾便媒介甲女前往與林語堂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林語 堂則基於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19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日光高鐵精品汽車旅館內,與甲女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語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易卷第44、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陳少禾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112年7月27日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侯志賢 )及偵辦「AB000-Z000000000」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嫖客一覽表、112年7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AB000-Z000000000)、林語堂之微信ID及暱稱、微信對 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日光高鐵精品汽車旅館旅客資訊及 車牌辨識照片、林語堂與AB000-Z000000000之微信對話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AF-0333)、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AB000-Z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AB000-Z000000000A)、112年7月5日兒童少 年保護通報表(通報之兒童及少年:AB000-Z000000000)、 AB000-Z000000000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之規定固曾於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惟 該次修正僅將該條文第3項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52條之1 ,至同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均未修正,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1 條第2項之部分,既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前述「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 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仍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對甲女身心發展及 社會善良風俗均生危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次數,性交易對象為1人、所生危 害程度、甲女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臺大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女友懷孕, 預產期為12月,和86歲父親同住,從事醫療業,年薪約300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捐款證明、 被告父親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易卷第45至46、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 擔緩刑,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自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 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 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 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 被告基於自身私慾與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固有不該, 然本案被告係在得甲女同意下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未使用暴 力或脅迫等其他手段造成甲女有其他之身心受創,所為之侵 害程度相較為輕,又被告並無前科,復被告與甲女原先並不 相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與甲女有一時之性交易,於日常生 活上要無交集而難再有何實際之接觸,難認有再犯可能,犯 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 堪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法上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六、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並非以保護財產法益為目 的。被告所犯既係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與兒 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所稱媒介、容留、意圖營利等情形不同 ,自無從認定被告藉本案犯行獲有財產利益。是就被告於本 案與甲女為性交易之對價1萬2000元,非屬本案犯罪所得, 自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CTDM-113-易-23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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