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信鎔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扣案之計時器3個、號碼牌6
支、潤滑液3瓶、保險套1罐、監視器鏡頭1支、帳冊1本、營業登
記證影本1紙、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基於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
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第3
行所載「舒雅塑身美容店」,應更正為「舒雅塑身美容坊」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信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猥褻行為亦為性交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
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6
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容留6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
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就容留6名不同女子部分,因容留從
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
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
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應全數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手段
、經營期間非長、獲利非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確保無再犯之虞,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
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計時器3個、號碼牌6支、潤滑液3瓶、保險套1罐、監
視器鏡頭1支、帳冊1本、營業登記證影本1紙,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1號
被 告 徐信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22巷9弄14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信鎔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承租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舒雅塑身美容店」,容留傅玉雲、王妤庭、莊月春、
鄭虹錡、李瓊芳、蘇琇珠等女子,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半
套(即以口交或手磨蹭使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及全套
性交易(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性射精為止),性交易每節50
分鐘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2,500元,其中由
徐信鎔抽取1,000元,餘由應召女子分得。嗣於113年6月26
日20時20分前某時許,徐信鎔安排房間、指示女子並引領男
客呂權修、陳隆凱與張順賓至該店房間內分別與王妤庭、傅
玉雲、莊月春等女子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於同日20時20分
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的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計時器3個、號碼牌6支、潤滑液共3
瓶、保險套(已拆封未使用)1罐、監視器鏡頭1支、帳冊1
本、營業登記證影本1紙及現金共1萬元(營業額)等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信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傅玉雲、王妤庭、莊月春、鄭虹錡、李瓊芳、
蘇琇珠、呂權修、陳隆凱與張順賓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各情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彰化縣警
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
證物相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前述物品、現金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以固定場所,採
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
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行
之犯意為之,就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
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請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至扣案之計時器3個、號碼牌6支、潤滑液共3瓶、保險套(
已拆封未使用)1罐、監視器鏡頭1支、帳冊1本、營業登記
證影本1紙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營業所得1萬元,
係被告經營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CHDM-113-原簡-18-20250311-1